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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扶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大全]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130-1058345 其他范文 发布时间: 2024-07-02 15:37: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佛山市高明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扶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大全]

佛山市高明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扶持暂行办法(征询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重要讲话精神,着力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民营经济、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利用融资租赁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服务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佛府〔202_〕80 号)、《佛山市促进融资租赁发展扶持办法》(佛府办〔202_〕43 号)、《佛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佛山市 202_-202_ 年促进制造业企业设备融资租赁工作方案的通知》(佛工信〔202_〕47 号)及《佛山市高明区金融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明府办〔202_〕8 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包括直接租赁、售后回租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或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在佛山市高明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

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企业,包括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扶持的融资租赁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各项融资租赁业务。

第二章

扶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总部注册地在高明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落户奖励。

奖励标准:按融资租赁公司实缴资本的 1%给予其奖励,每家融资租赁公司的落户奖励不超过 202_ 万元。落户扶持资金分两个阶段支付:当融资租赁累计业务发生额与实缴资本金相等时,给予其一半落户奖励金;当融资租赁累计业务发生额为实缴资本金 1.5 倍时,给予其剩余一半落户奖励金。

第五条

给予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经费扶持。融资租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前三年按照企业对地方财政贡献量(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区级留成部分 100%的标准给予经营经费扶持。

第六条

总部注册地在高明区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含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分支机构)购入区内企业生产的设备产品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且年度累计购买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按照设备购置发票金额的 0.5%给予扶持。每家融资租赁公司每年度的扶持金额上限为 200 万元。

第七条

高明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或制造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包括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购买设备的(购买设备不包含家具电器、办公耗材、车辆、非专业电脑等日常办公设备),按照设备融资金额 1%进行扶持,单家企业每年扶持金额不超过 50 万元。

第三章

申报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区金融局每年编制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区财政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所涉及落户奖励、经营扶持及有关补贴等费用。

第九条

落户我区的融资租赁企业若同时可享受我区现行其他同类扶持政策的,其适用政策时采取从高且不重复奖励的原则执行。

第十条

区金融局在每年 4 月前组织企业开展申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对上一年度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现融资的中小企业核发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扶持资金的融资租赁企业,需在申请时向区金融局出具承诺书,承诺企业存续期在 3 年以上。存续期内,融资租赁企业不得抽走注册资金或将注册地址迁出高明区,否则须退还已收取的扶持奖励或补贴。

第十二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扶持资金,3 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扶持资金为区级扶持资金,融资租赁企业、辖区中小企业或制造业企业符合市、区扶持政策的,可同时申请市、区两级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2_〕300 号)中相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制造业企业的标准按照《202_ 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2_)》中相关规定划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区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第二篇: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扶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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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扶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佛府〔202_〕2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依法登记和备案,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各类民办养老机构。

政府投资兴建,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养老机构,参照民办养老机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区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是民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区发展改革局、自然资源分局、区经济科技促进局、区财政局、区住建水利局、区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医疗保障分局、区税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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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支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

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新增床位资助及运营资助

第 五 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床位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民办养老机构而新增加的床位。

新增床位不含民办养老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六条

新增床位按照每张床位一次性资助 6000 元标准执行。所需资助资金由区级财政负担,在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第 七 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需填写一式两份《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一式两份复印件:

(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开设机构银行账户;(四)取得《消防许可证》;

(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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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文件或登记备案文件;

(七)检查合格(新建民办养老机构除外);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基本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九)总床位 30 张以上;

(十)接受高明区户籍老人床位数比例占总床位数50%以上;

(十一)接受政府供养的五保对象床位数比例占总床位数的15%以上;

(十二)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 5 年以上;

(十三)书面承诺接受资助期间不得改变民办养老机构的性质,不得开展与养老事业无关的业务。

第 八 条

民办养老机构收住本区户籍、年满 60 周岁的老人,经评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一级护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 150 元;

(二)二级护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 120 元;

(三)三级或者其他一般护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 100 元。

所需运营资助资金由区级财政负担,在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第 九 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资助,需填写一式两份《佛山市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附件 1-2),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一式两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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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第七条第(一)至(十三)项规定;(二)服务对象满意率达到 80%以上调查材料;(三)一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第 十 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助范围、对象等,联合有关部门对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机构进行审查及实地勘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机构。

第三章

扶持和优惠

第 十一 条 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由政府依法保障,优先安排。

第 十二 条 对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民办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 十三 条 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 十四 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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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 十五 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 十六 条 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 十七 条

民办养老机构接受本办法资助,必须与区民政部门签订资助协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资助资金,将资助资金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

第 十八 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助资金的使用制度,为资助资金设立单独账户,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

区民政部门有权向民办养老机构查询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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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资助资金进行审计。

第 十九 条

民办养老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 二十 条

民办养老机构擅自改变机构的使用性质、利用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违反资助协议规定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 二十一 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资助资金。

第 二十二 条

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立即提出责令整改,缓拨、停拨资助资金,追回已拨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 二十三 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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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

1-2.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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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1-1

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

民办养老机构 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核定床位数

占地面积

使用面积

投资总额

投资类型

电子邮件

养老机构许可证字号

登记字号

机构代码 证号

卫生许可证号

银行帐号

财务人员姓名及证号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员工概况

管理人员

持证人数

医技人数

护士人数

护理员数

持证人数

工勤人数

员工总数

申请内容(床位核算)

床位数

资助标准

资助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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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员签名:

被调查人员签名:

本机构承诺以上数据资料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办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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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1-2 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运营 资助申请表(所属时间:

月至

月)

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核定床位数

养老机构许可证字号

登记字号

机构代码证号

卫生许可证号

银行账号

财务人员姓名及证号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员工概况 管理人员

持证人数

医技人数

护士人数

护理员数

持证人数

工勤人数

员工总数

申请内容 所属年、月份 I 类 II类 III类 人数 标准 金额 人数 标准 金额 人数 标准 金额

— 11

本机构保证以上及所附数据资料真实有效,并承诺遵守《佛山市高明区民办养老机构扶持实施办法》。如有不实或违反有关规定,原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办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月**日 区民政部门审核意见

承办人签名:

领导签名:

— 12

(单位盖章)

****年**月**日 注:表格“申请内容”栏中的 I 类是指:一级护理老人;II 类是指二级护理老人;III 类是指三级或其他一般护理老人。

第三篇:佛山市高明区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佛山市高明区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住房保障力度,切实支持本区住房困难家庭通过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解决居住困难,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1 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住房保障货币化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保函〔202_〕640 号)、《佛山市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佛府办〔202_〕40 号)、《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实施意见》(佛建〔202_〕2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租金分档补贴原则,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申请人(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发放的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是住房保障的两种不同形式,已申请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不能再领取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同一时期内两者只能选择其一。

第三条

租赁补贴用于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市场租赁住房,以确保住房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提升保障对象的居住条件和质量。

第四条

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为:符合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中等及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本区户籍居民和在本区稳定就业的新市民。

第五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做好区范围内租赁补贴工作,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住房保障目标任务。区财政部门负责租赁补贴资金的筹集落实和租赁补贴的发放。区民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职能部门参照《佛山市高明区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配合做好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资格审核,确保租赁补贴有效落实、公平分配。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从事租赁补贴需求调查、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等准入和退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租赁补贴资金筹集主要有以下渠道: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当地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三)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 10%以上的资金;(四)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五)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六)社会捐赠的资金;(七)可以纳入补贴的其他资金。

第二章

租赁补贴的保障标准 第七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月租赁补贴金额=补贴标准×补贴面积×补贴系数。其中:补贴面积=保障面积-保障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按上述公式计算出来的月租赁补贴金额四舍五入取整数,单位为元。根据保障人数的不同,保障面积对应如下:

保障人数 1 人 2 人 3 人及以上 保障面积 30平方米 45平方米 60平方米 保障人数按本区户籍登记人数及家庭成员中持有本区居住证的人数确定。

第 八 条

补贴标准按照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执行的市场指导价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单位为元)计算。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会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及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 九 条

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支付能力等,实行差别化的租赁补贴分档发放标准。具体如下:

补贴档次

补贴系数

一档 1 本区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本区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0%及以下。

二档 0.8 本区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本区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0%-70%(含)。

三档 0.6 本区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本区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70%-100%; 符合申请条件的新市民。

第十条

保障对象每月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金额不得超过其所承租住房的月租金。

第十 一 条

新市民家庭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时限为 5 年,除保障对象系在本市从事环卫、公共交通等特殊艰苦岗位工作以外,保障期限届满后一般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二条

租赁补贴发放可结合本区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经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适时动态调整补贴标准,不断扩大保障范围和提升保障水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确定 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收养、扶养关系,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与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监护人应履行代为签订租赁补贴协议等责任。

三代共同居住家庭的已婚(离异)二代及其子女可视为一个

家庭,单独申请;家庭内年满 30 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单独申请;年满 18 岁的孤儿,可独立申请;年满 70 周岁以上的老人需与其子女共同申请。

新市民因特殊情况不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受理是要将申请人直系亲属的信息进行系统登记和比对。

第十四条 本区户籍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户籍并在本区居住,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区或申请人的父母、配偶、子女非本区户籍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含 15平方米);(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没购有 1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机动车辆(以购车发票为准)且购车数量不超过 1 台;(五)申请人家庭成员没有成立注册资本超过 5 万元人民币的公司。

申请人为农村户籍的(含城中村),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须在本区无宅基地,或虽有宅基地但经查实唯一宅基地上无住房或住房属危房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在本区稳定就业的新市民及其家庭,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一)申请人在本区工作,持有本区有效居住证;(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连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满 2 年;(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四)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本市没有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含 15平方米);(五)申请人家庭成员没购有 1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机动车辆(以购车发票为准)且购车数量不超过 1 台;(六)申请人家庭成员没有成立注册资本超过 5 万元人民币的公司。

第十六条

本区户籍家庭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二)申请人本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三)申请人本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 12个月的收入材料(收入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以及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材料(含纳税清单);(四)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房产证)、车辆(购车发票)、营业执照和其他财产状况材料;(五)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房屋权属人在佛山房屋租赁交易监管服务平台上签订租赁合同的,可免

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租赁房屋无法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但房屋符合居住条件且已在各级政府新市民管理服务部门进行房屋登记备案的,可以提交出房屋登记备案佐证材料作为依据;租赁合同应逐步推广使用《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示范文本;

(六)诚信承诺书;(七)申请人家庭属于区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残疾人员、60 周岁以上(含60 周岁)老人、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的;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家庭的;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等符合加分条件的,提供相关材料;(八)住房保障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在本区稳定就业的新市民及其家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二)申请人申请之日前 2 年的社保缴纳材料;(三)申请人本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婚姻状况材料;(四)申请人本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 12个月的收入材料(收入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以及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材料(含纳税清单);

(五)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房产证)、车辆(购车发票)、营业执照和其他财产状况材料;(六)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房屋权属人在佛山房屋租赁交易监管服务平台上签订租赁合同的,可免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租赁房屋无法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但房屋符合居住条件且已在各级政府新市民管理服务部门进行房屋登记备案的,可以提交出房屋登记备案佐证材料作为依据;租赁合同应逐步推广使用《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示范文本;

(七)诚信承诺书;(八)住房保障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区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请资料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办理申请;本区稳定就业的新市民及其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请资料提交新市民积分制服务受理窗口办理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各村委会、居委会、新市民积分制服务受理窗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全面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或录入佛山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建部门。

(二)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审查,— 9 —

提出初审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初审开始至完成整个审批程序期间,公示时间不少于 20 天。初审完成后,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不动产登记、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流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户籍、收入、车辆、财产、居住证等有关情况出具审核证明,并在收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交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等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中:

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房产信息、农村宅基地信息; 区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婚姻登记、低保、特困供养人员、收入等信息; 区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信息; 区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报税、完税信息;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社保缴纳及退休金领取信息; 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商登记信息;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公积金缴纳信息; 区流管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登记和居住证信息。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齐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并将申请审核结果通过区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 5 日。对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对象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核通过及公示期满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并予以登记入册。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实行轮候发放制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区财政承受能力和保障需求以及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工作和申请时间等制定科学的轮候规则,建立租赁补贴轮候登记册,将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将轮候信息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轮候规则应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有效适配,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保障效率。轮候时间超过 1 年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证明材料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仍符合租赁补贴申请条件的家庭名单,重新予以公布。对不符合租赁补贴申请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本区户籍家庭租赁补贴轮候时限一般应少于 3 年。新市民家庭根据我市积分服务的有关规定,申请积分入住领取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发放名单公布后,该次积分制的住房保障入住服务自动终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条件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优先保障的对象申请租赁补贴的,应当优先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租赁补贴申领流程

(一)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发放租赁补贴前通过区政府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租赁补贴发放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保障对象名单、补贴标准、发放金额、租赁补贴协议签订时限、签订地点、需要提供的资料等。

(二)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携带个人银行账户(复印件)、租赁发票等材料,提交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保障对象与房屋权属人在佛山房屋租赁交易监管服务平台上签订租赁合同的,可免予提供租赁发票。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后,与保障对象签订《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协议书》,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停放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保障对象未按规定提供租赁发票等资料,或拒签、逾期未签订《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协议书》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

(三)《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协议书》有效期为 3年,从签订《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协议书》的次月起计算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按季度发放,由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划入保障对象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正在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如果需要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有空置房源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成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计租当月起取消租赁补贴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除不可抗力等情况外,保障对象成功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后放弃的,2 年内不得申请租赁补贴。

第四章 退出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租赁补贴实行年审制。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定期联合有关部门对已发放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户籍、住房、车辆、收入等情况进行年审。

保障对象应按要求提交年审资料并配合审查工作,由不动产登记、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流管等部门联合年审,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终止发放租赁补贴。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查的,应取消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租赁补贴期间,家庭成员数量、户籍、人口、收入、资产、房产、租赁房屋地址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须调整租赁补贴标准的,保障对象须在发生变化后 30 日内主动向所属村(居)委会、新市民积分制服务

受理窗口申报变化情况。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审核程序及时对保障对象情况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对 需调整租赁补贴标准的,重新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协议书》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到期前 3 个月内主动向所属村(居)委会、新市民积分制服务受理窗口提出续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租赁住房变动情况。村委、居委会、新市民积分制服务受理窗口将续期申请材料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由镇(街道)住建部门初审后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保障对象进行复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20 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重新签订《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协议书》。

保障对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资料的视为放弃续期申请,租赁补贴发放期满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租赁补贴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补贴发放有效期内,经审查发现补贴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自确定不符合条件次月起取消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补贴形式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保障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据租赁合同,将保障对象租赁的市场房源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进行统计备案。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公示机制,及时、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以及房源、轮候、保障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租赁补贴发放的公平、公开、公正。

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信息应同时公开,让保障对象可以充分了解住房保障情况,做出理性选择,提升保障成效。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情况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等骗取租赁补贴的,或者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未及时申报的,一经发现查实,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保障资格,按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处理,并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5 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佛山市高明区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负责解释。自 202_ 年

日起实施,有效期为 5 年。

第四篇:佛山市三水区促进财产保险业发展扶持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

佛山市三水区促进财产保险业 发展扶持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在完善现代金融体系、促进经济提质增效、保障社会稳定运行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区财产保险业集聚发展,根据区政府工作部署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2_〕11 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三水高质量发展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在三水区注册运营并全额纳税、全额解缴代收车船税的财产保险机构(不含财产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办扶持 对在我区新设立或区外新迁入的财产保险机构,给予开办扶持。财产保险一级机构(全国性总部):给予 4000 万元扶持;财产保险二级机构(省级分公司):给予 1000 万元扶持;财产保险三级机构(市级中心支公司):给予 800 万元扶持;财产保险四级机构(区县级支公司):给予 50 万元扶持。扶持资金分3 年给付,其中:在财产保险机构开业后的首给付 50%,剩余的 50%分 2 年每年给付 25%。

—2— 第四条

做大做强扶持 对在我区经营业绩突出、保费收入首次达到 5000 万元(含,下同)、1 亿元、3 亿元的财产保险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扶持50 万元、100 万元、300 万元。

第五条

工作经费扶持 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2_〕11 号)文件条款执行,对保险机构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的车辆车船税,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 3%支付手续费。

第六条

扶持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一)区经科局每年发布上财产保险机构开办和做大做强扶持资金申报通知。各镇(街道)负责辖区扶持资金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在初审后报区经科局。区经科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按有关规定拨付扶持资金。

(二)车辆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由区税务部门另行落实。

第七条

其它(一)享受上述扶持资金的财产保险机构,须书面承诺在三水区连续经营 5 年以上,且 5 年内不得减少实际投资、不得将注册地迁出三水区,否则须全额退还所申请的扶持资金(手续费收入除外),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同一机构、同一项目在本区已享受同类资助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相关扶持。

—3—(三)对区政府重点引进的财产保险机构的扶持政策,可按照“一企一策”方式报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经科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_ 年 12 月 31 日。符合本办法扶持条款规定的事项或项目,超出本办法有效期的扶持资金部分,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如本办法的扶持内容与上级政策法规相冲突,以上级政策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五篇:佛山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佛山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等商品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属于居民生活服务配套组织,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配套制度和优惠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农贸市场公益性建设,并制定相应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完善农贸市场功能,提高农贸市场整体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本办法实施前规划不明确但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交易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住房建设、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发展改革、城管、农业、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对农贸市场文明诚信创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市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确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工作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可由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中标者投资建设。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和相关建设规范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合法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农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经营秩序、价格行为、诚信计量、环境卫生、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应当建立入场经营户营业执照检查和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专柜,建立市场经营户档案(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等),一户一档,利用专柜集中保管。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就场地安排、环境卫生“门前三包”、收费标准、场内秩序、经营规范、进货查验、明码标价、诚信计量、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消防安全、违约退场等方面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建立消费纠纷调解制度,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和检测器具、意见箱和监督举报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明码标价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食用农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计量器具准确性核查结果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价格管理、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入场经营者统一使用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销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定期对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准确性进行期间核查,对计量偏差超出法定允许误差范围的,督促经营者维修或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建立市场明码标价管理制度,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销售、收购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配备专(兼)职物价监督员,组织开展明码标价巡查,并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实施监管。

(七)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八)执行相关服务行业配套设施要求。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应当设立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配置市场食品安全员,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市场负责人任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为市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承担全面责任;食品安全员为各市场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食品安全员负责实施食品质量检验,查验进场票、证,登记有关食品安全管理账册。

(二)应当在市场显眼位置公布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人和食品安全员的姓名、职务、照片、工作职责、安全责任、联系投诉电话,加强对食品安全责任人的社会监督。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人及食品安全员名单报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三)应当建立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检测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农产品)检测人员,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的食品(农产品)安全检测室,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仪器、给排水和通风设备检测设备和专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鼓励有条件的市场扩大食品(农产品)检测范围或对自身无能力检测的产品与项目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四)应当与经营户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食品档案柜,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在政府规定实施禽畜统一配送区域内,由市场开办者督促场内禽畜肉类经营户与定点集中屠宰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肉品配送协议,且妥善保持。

(五)严格落实食品进场查验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严格检查场内经营者进场销售食品的有关凭证(包装食品的质量合格证明、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熟食品的有效进货票据),符合要求方可进场经营销售,否则应予退市并报告执法部门。

(六)建立和落实不合格食品退场制度。市场开办单位与市场食品经营者应承诺,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食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下架处理、召回、无条件退货,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建立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标识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建立食用农产品、水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六)应当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定期组织义务消防队伍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建立保洁员岗位责任管理制度;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认真做好市场责任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未实行家禽集中屠宰、统一配送的市场要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要修建专门的独立鲜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未实行家禽集中屠宰、统一配送的市场要督促活禽经营者实施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一日一消毒清洁,一周一空栏大扫除,一月一休市,零存栏”(以下简称“1110”制度)的管理制度;配备病、死禽畜集中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实行家禽集中屠宰、统一配送的市场应按照《佛山市家禽“集中屠宰、统一配送、生鲜上市”试点市场生鲜家禽经营档口建设改造指导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生鲜鸡销售档口的改造。

(六)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在市场的红线范围内设置装卸货区域,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及场内垃圾收集房,并实施日常管理维护,保持相关设施整洁有序。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场地范围,禁止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和终止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禁止随意摆摊设点;农贸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区域,用于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

第三章 入场经营者

第二十条 入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歇业、注销等登记申请。

(二)对核准的农贸市场名称享有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根据核准的经营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除农民按规定在市场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领取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场内经营摊点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及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取商品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持许可证件生产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食品质量合格的等证明文件,要设置进货查验专用档案盒,集中保存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的要求,对销售、收购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入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入场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并索取相关的复印件及交易票据。

(二)应当从批准设立的禽畜定点集中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鲜活家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1110”管理制度,营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或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三)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联合提价,垄断价格。

(五)垄断货源,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指导和推进农贸市场的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开办者、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范围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无照经营、商标侵权、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督促市场开办者严格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准入制度,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食品(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开办者及入场经营者相关违法行为。

各级食品(农产品)检测机构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建立食品(农产品)检测制度,并定期组织农贸市场检测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动物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农贸市场动物疫情的监测、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动物防疫相关制度及措施,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场责任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在发生相关疫情时做好农贸市场经营从业人员的传染病防控和健康知识宣传,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强化场内治安管理及市场周边道路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消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消防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住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土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审批,对农贸市场规划选址布点和用地进行规划控制,并在规划管理中对各层次规划确定配套的农贸市场进行审核落实。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农贸市场落实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的乱摆卖、乱张贴、乱堆放、乱拉挂等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场内经营户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计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农贸市场的价格管理,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和农贸市场环评文件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相关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佛山市高明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扶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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