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法语境下相应责任的适法研究论文
一、行政法语境下“相应责任”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责任范围不明
现行的22部(同上表)规定“相应责任”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中没有一部对“相应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进行解释。随着新行政诉讼的发展,行政诉讼的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和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也纳入了可诉的范围。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调整范围和行政指导的对象来说,行政相对人的多数也产生了多个利益关系。一个案件可能只涉及一方责任或双方责任,但是由于人们之间交往关系的密切涉及多方关系的案件已经呈现出常态化的特点。在一些行政确认案件当中,民事权益关系确认不清很可能导致行政诉讼的启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权力以达到行政管理的需要。[1]但是关于行政机关的责任很多都是观念性的,行政机关的权责不能统一,就会弱化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进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一些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赋予责任人任何内容作为义务,无法真正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这种法律授予的不明确性,造成了在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可执行性较差。
(二)司法上缺乏明确评判标准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赔偿上诉”一案③,来进一步了解和研究实践中使用“相应责任”时的状况。该判决书认为:“因赣州市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违法为借款人赖愈梁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判决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没有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以及未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也应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相应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财产损失205万元的50%,即102.5万元。”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的理由之一就是原审判决不分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失的因果关联作用,采取各承担50%的方法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也应承担205万元贷款本金无法收回的相应责任。本案中,江西省两级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都使用了“相应责任”这个概念,但是对于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05万元的50%的责任,两级法院并没有写明对原、被告双方责任进行事实分析的过程和必要的法律推理过程。本案中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但是,并不意味着双方要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均等的责任。显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应责任”这样的用语来追究责任时缺乏一个明确的评判责任标准。这种笼统的判决并不能因为法律的威严而使责任人完全信服,反而增加了对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的怀疑。
二、行政法语境下“相应责任”适用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立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虽然属于一种辅助的立法方式,但法律授权机关所做的解释与法律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针对立法上对“相应责任”概念的含混,就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它所指的法律责任内容和法律责任后果加以规范。[2]按照法律解释所依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依据文义解释和依据事实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3]法律解释不能超越其可能的文义,否则就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种意义上的造法活动。[4]依据事实解释是指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找出影响责任因素的事实进行责任的追究,不得将无关因素介入而加以臆断解释。[5]
(二)规范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
在《英宪精义》一书中,对于法治的含义,戴雪这样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规则的绝对最高性和支配地位,排除任意性和特权甚至一个具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政府部门的存在,这与任意的权力相对应。[6]实践中,法院的判案依据多是一些规则,不可能细化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从法院的角色和职责来分析,法院所要从事的主要活动是解决纠纷,但是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在逐渐的将宽泛的自由裁量创造成自己审理案件的规则。因为即便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要求法院在履行其职能时,仅仅专注于社会纠纷的解决,也必须充分地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如果社会出现多个这样的情况,那么法院必须在不同的情况下阐明社会现存标准的适用和对裁量的价值考量因素。对于法律需要调整而又没有细化的事项,就由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调整这些关系。
(三)建立多方责任评估的适用指南
法的实施要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体现在司法领域主要是指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性。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旨在代表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实现公平正义。一些高质量裁判的典型案例除了本身体现司法的平等性以外,对下级法院在处理其他相似案件的指导作用也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作为主要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同时也是责任评估的主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要求重点写明各方主体责任承担的原因以及责任评估结果。其次,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案例责任评估的交流与培训。最后,要注重对“相应责任”适用的判例总结与科学的类型化分析,逐步形成一套“相应责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责任评估适用指南,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和责任追究机制,不断推进依法行政向纵深方向发展,形成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三位一体的法治发展格局。结论:规范“相应责任”这一概念在法学领域的使用,以及解决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问题,严格立法规范活动,明确司法评判标准,从立法、法律适用、责任冲突解决方面,总结理论和实践经验,建立多方责任评估的适用指南,使行政机关真正走出一条“执法必严”的法治政府之路。注释:①第四章第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统计工作敷衍塞责、不负责任者;2、……;6、违反本规定中有关保密规定者。②.无效经济合同的双方如果都有过错,对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责任”不应理解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_)赣行终字第12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赔偿上诉案。
第二篇:语境问题研究-论文
语境问题研究
摘要:语境成为各学科中越来越重要的概念之一,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强调了语境的重要性。语境作为一个概念,常常被诉求为分析策略的一部分,在多学科下具有普遍性特征,还有本质的、一般适用性基本原理,也就是哪里有人诉求于语境,哪里就有人提出普遍的、本质的、一般适用性原理,强调更广泛的应用规则和普遍性。鉴于以上语境特征的重要性,那么我们就会提升出一个重要的问题:什么是语境,语境是如何被定义和选择,和被谁定义和选择?那么,语境作为当代社会科学重要的分析工具,定是国内外学者必然关注的焦点。关键词:困境;相对主义;普遍主义
语境成为各学科中越来越重要的概念之一,“语境概念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它涉及到文学、艺术、科学、哲学、宗教、社会人类学等多个领域。可以说,在有说明和解释的地方,就会有语境概念的使用”[1]。那么我们就会提升出一个重要的问题:什么是语境,语境是如何被定义和选择,和被谁定义和选择?语境作为当代社会科学重要的分析工具,定是国内外学者必然关注的焦点。本文更深入、细致地分析语境的本质问题,对语境的概念进行拓展性研究。
一
关于词语“语境”
从单词“语境”的词源看,“语境”是拉丁语动词“texere”的派生词,意思是“去编织”。相关的拉丁动词“contexere”含有“织到一起”,“交织在一起”“连接在一起”或“去构造”。因此把词或句子编织在一起,以及字面上的构造,把论述的支离部分连接或粘合在一起,这是以前的意义。更现代的意义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段落或文本的前或后并决定其意义的部分。另外,比喻性的用法,把它称为“道德语境”“大楼语境”等等,或者它们暗示着某种联系或者关系,比如,与某事物相关的环境或联系。
语境用法的历史表明一种转向,这种转向是关于在演讲或写作中从构成语言意义扩充(伸展)的行为到理解语言意义伸展的条件和决定其意义的术语的转向。它首先表示的是构成行为,把语言的每个部分组成有意义的言语或完成的文本,然后它开始感知意义是由于语言的伸展的条件,且的的确确这些条件是如何感知语境。从描述连接的行为到这个术语特指已经联接在一起形成的这些条件。下面一个相似的在社会人类学中语境概念的意义将被看到。对于许多社会人类学家来说,文化的观念成为主要的语境,不过,文化的概念已经从包含友人们所说、所做、所想的观念转向为人们所说、所做、所想的语境的说明。
术语的修饰的意义使得周围的具体对象或现象的条件观念有所发展。这些条件又能被看作关于描述性的元素的组成部分,正如在大楼和自然背景之间;或被看作是所考虑对象的意义的一些决定。在最广意义上,修饰性语境的意义暗含着以某种或其他方式所思考的一套普遍联系被建构为所讨论的相关的对象或事物。联系暗含着分离,一些事物通过语境联系到对象的同时另外也隐含着没有联系或分离。实际上一些语境可能被认为是相关的,另外一些可能是无关的。如果事物能放置在语境中,他们也一定隐含着脱离语境。没有考虑进来的、看作是无关的或没联系的能够以相关的定义或语境被引入所描述的图像中。[2] 当代的更宽广的语境修饰性的意义与其他隐喻联系起来。包围对象的语境具有宽泛的同义词,正如环境、周围、框架、背景。语境是我们围绕试图理解的现象和为它的适当理解提供资源的框架。因此,语境概念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基本存在(entity):聚焦的现象和现象嵌入其中的环境。我们所能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在隐喻意义上描述语境:语境作为一个框架包含了要被理解并且成为附有意义的现象。语境作为环境,作为背景,作为一种看法或作为要理解占据中心位置的现象的舞台。在定义语境和为什么这样定义时,我们有这样多的困难,其理由是,当我们谈论它时,我们采取隐喻的描述,是不难掌握它的。现象的效果和意义与陈述的效果和意义一样,是通过它的理解建构起来的。当试图理解一个陈述、行为或对象的意义时,我们把它放到我们努力去理解的各种语境中。精确地描述构成相关语境的要素和画出语境的界限的困难,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语境的详细说明是对它本身解释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意义是语境依赖的,就好像语境是意义依赖的一样。
二
语境的哲学视野
语境问题太难,语境作为一个概念,常常被诉求为分析策略的一部分,这是普遍主义者、形式主义者、或其他普遍的立场。这些方法倾向于不是强调局部的唯一的特殊性,而是强调更广泛的应用规则和普遍性。沙夫斯坦(Scharfstein)强调语境主义和其他相对主义形式之间的联系:“语境的依赖是有限制的相对主义的一种,而相对主义从哲学上讲是很难限制的”。哪里有人诉求于语境,哪·里就有人提出普遍、本质、一般适用性的基本原理。Scharfstein举了类似的例子,提出作为两种哲学形式,语境主义作为相对主义的一种类型从来都没有离开过普遍主义。他争辩道,相对主义和绝对主义是同样必不可少的和相互必需的,因为对于概念的对比,类似于“绝对”取决于相对的概念,这是根据他们作为绝对的意义,相反依然,相对概念取决于“绝对。”语境的困境是坚持语境主义导致了极端的相对性,不仅仅是极端的相对主义的结果,而且是极端的个体主义:
通过赋予实物更稳固的语境…….我们增长了对他们个体性的认知并且使他们更唯一。通过语境特征的极端限制,实物应该成为彻底的唯一。
或者:
对语境的强调倾向于使每件事和个别的与其他本质上的区别……这导致了重要的引人注意的概念,就是每个人和每件事是绝对个别的。[2]
相对主义不像语境论,它激励着大量的哲学的讨论,这导致了人类学家们进入高阶哲学争论的漩涡中。对于语境主义的声称没有像相对主义那么强烈,语境学家Geertz 得不到支持,毫不犹豫地站在相对主义者的立场,攻击他的对立者——反相对主义。认识论的相对主义完全避开了连续的实体的思想,而这种思想是独立于我们或一些理解的方案。就“对我真实”这个层次的相对主义而言,一些评论者主张“很少有人推荐,以致其人数……真的令人惊讶”。极端认识论的相对主义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而且还有相对主义作为真理的地位问题。以不是很极端的形式“相对主义的修辞学吸引了我们的注意因为需要感念性的框架来说明实体”,不必否定存在着要被理解的实体。详述的相对主义简单地成为一种我们熟悉的特殊的语境主义。具体详述的相对主义是特殊的语境主义[2]。
不过,无论是哪种色调的语境论者必须面对在实践的社会世界的哲学方法和特殊哲学家的问题。所有一般的声明由人们随时随地提出,这些声明以特殊的语言提出。他们的声明没有提出“教育的自由和日常的习惯模式”。哲学家争辩道,工作在由他本人和其他人经验形成的特殊的语境内,我们应该读他或她的工作像读诗一样,他或她的工作像个人经验的表达,或作家真正经历过的事情。反语境论者视觉试图剪断语境这个链条;但是他们的声明从来不可能离开经验、实践、历史和知识社会学。
结论
语境不是一个单纯的、孤立的概念,而是一个具有复杂结构的整体系统,任何一个语境要素的独立存在都是无意义的,要素之间都有着必然的联系。作为语言学的分析工具,对语境的依赖性又反映了其在哲学上的用途。由多个语言学家提出的语言学特性的语境特征,比如框架、行为环境、情景以外的背景知识和相关性的结构等,这些特性在人类学中也有所体现。又如在社会学中,语境可能是文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或宗教的和生态学的,它们可能是交互的、系统的、历史的。同样,语境的困境也被认为是语境在社会学、人类学中的困境。语境的困境是坚持语境论导致了极端的相对性,在这里暗含着它的哲学意义,不仅仅是极端的相对主义的结果,而且是极端的个体主义。在社会学中,我们通过语境来探讨每种文化和社会的独特和唯一,将会导致一种相对主义,等等。这些语境的本质问题需要更被清楚地、深层次地认识到,才能理解事物的本质和存在,才能帮助我们理解想要理解的对象。
参考文献
[1] 杜建国.语境与意向性[J].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 Dilley Roy.The Problem of Context[M].1999, Berghahn Books.
第三篇: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摘 要:伴随着法治国思想的传播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 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均衡原则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其行政法被许多国家奉为典范。法国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通过行政法院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支撑这一庞大的行政法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使法国的行政法体系虽然规模宏大但不显得杂乱无章,虽然范围广博但却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在谈及法国行政法时自豪地说:“一系列行政法原则已经形成,它完全可以和民法原则媲美,而且在某些方面更胜一筹。”[①]深入研究集中体现法国行政法精神的基本原则可以使我们深刻理解和领会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内涵、主要观念和规范体系,同时,这对在国情上与法国有许多相同之处的中国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国思想的影响
在法国,法治国的思想产生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前的启蒙时代。以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为代表的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理性作为武器向宗教神学和君主专制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其中,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比较系统的阐述了法治国的思想。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论”、卢梭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都包含有丰富的法治国思想。他们倾向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权力不是绝对的,国家和个人都应服从法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②]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进一步深入人心,并成为法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1789年《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该宣言的第6条规定:“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所有公民皆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来参与法律之形成。不论保护抑或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上述规定都是当时法治国思想的表现。
个人的自然权利是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构造其法治国思想的逻辑起点,这种学说对于弘扬民主、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适应了当时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但是,随着法国的政治风云变换和垄断资本对加强国家权力的需要,建立在形而上学的个人主义之上的自然权利说被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的学说所取代。以狄骥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社会法学不是从个人的自然权利出发,而是以社会的连带关系为逻辑起点对法治国的思想进行了阐述。狄骥认为:“法律的强制力量并不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与社会相互依存的一致性。由此,法律对统治者的约束同其对庶民的约束一样严格,因为统治者与庶民一样,也受建立在社会相互关联性基础上的法律规则约束。”[③]狄骥与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在使国家的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方面是一致的。比如,狄骥认为:“国家必须遵守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该法律未被废除。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限制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法定范围之内,而正是因为这一点,国家才是法治国家。”[④]
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首先,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到法律的支配。其次,法治国思想不仅要求公权力服从于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形式法治国),而且进一步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实质法治国)。二战后,随着从经济自由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权更加广泛地深入到法国社会之中。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体现形式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治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了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行政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合理、适度、均衡。而这正是行政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等实质法治国的观念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要求。
(二)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的作用
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的应用必须有制度性的保障才能使该思想变为生动的现实。在这方面,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对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另一重要因素。
“法国的行政法是由行政法院适用的特殊法律,而行政法院正是为适用行政法而创造的。”[⑤]大革命时期,法国人的一个共同信念是:最高法院代表旧制度,大革命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取消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至今仍然有效的1790年8月16日—24日的法令宣布:“司法机构应当同行政职能相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人员的活动,违者以渎职论处”。“这项规定意味着一个终点,但它却恰恰是法国行政法的起点的标志。”[⑥]自此以后,法国行政法院从最初的保留审判权到后来的委托审判权直至1889年通过“卡多案件”正式取消部长法官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才逐渐同实际的行政相分离。这个分离的过程是行政法院的独立性逐步增强的过程,是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逐渐强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法国行政法院自创立以来已有二百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它对推进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发展起到了独特而卓越的作用。对此,美国学者莫里斯。拉朗热作了十分精辟的概括:“行政法院所发挥的卓越作用真正是法国独创的。在这个国家里,政府经常变动,宪法也并不持久而来回更改,行政法院却是主要的稳定因素。它所赖以建立的原则,越过成文的宪法,构成一个真实的不成文的宪法。……在这个多次发生革命的国家里,行政法院以渐进的方式发挥作用,它做事既谨慎,又有效,有时也被急风暴雨所颠覆,但很快又达到恢复,就这样保持着国家的永久性和民族的连续性。”[⑦]法国行政法院在控制行政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尤为显著。在第五共和国创立宪法委员会之前,行政法院历年所发展的案例法几乎是唯一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⑧]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不仅率先发展了权力滥用理论,从而丰富了行政法治原则,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又发展了行政均衡原则。均衡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日本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和裁量零收缩理论同属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手段,但更能体现法国行政法特色。在比较法国新旧两个时代时,托克维尔认为二者唯一实质性的区别在于“大革命之前,政府只有依靠不合法和专横的手段才能庇护政府官员,而大革命以来,它已能合法地让他们违反法律。”[⑨]这种判断在托克维尔所处的时代也许是真知灼见,但是在后托克维尔时代,伴随着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的出现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这种说法已经与法国当代的现实显得距离过于遥远。
法国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同至今仍以判例法为基础的英国法相比,法国法则有以制定法为中心的法结构这种大陆法的特征。”[⑩]因此,法院判案原则上以成文法为根据,然而在行政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却是判例。这是由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在公法和私法相互分离的传统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民法和其他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事项极为繁杂,法官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不得不在判决中确定所依据的原则。在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几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11]一位法国行政法学家用生动的语言说,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全部民法条文,法国将无民法存在;如果他们取消全部刑法条文,法国将无刑法存在;但是如果他们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存在成文法中,而存在于判例之中。[12]这几句话虽然有些夸张,但却十分生动地说明了判例对于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性,也说明法国行政法的特点。在法国行政法中,判例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这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成文法难以适应这种速度;二是判例出自具有较高素质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手,质量比较高。[13]此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逐月逐年公开发表,供学术界讨论和研究,法学界对于判决的评价,也能提高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的质量。
法国行政法中的原则大都先由法官或法学家们在案件发生后提出或创造出来,经过实践的检验,有的成为普遍性的成文法原则,如行政法治性原则;有的则仍处于判例状态,仅仅出现在法学家们的学术研究中,行政均衡原则即属此类。这些原则由判例产生,经过实践的检验,所以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这正是法国行政法的优点之一。
综上所述,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独特的行政法院制度为之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而行政法院的法官则根据实践需要通过高质量的行政判例不断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逐步推动了行政法治和行政均衡两项基本原则在法国的形成与发展。
二、行政法治原则
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调整行政活动是指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其违反法律时受到一定制裁,例如引起无效、撤销或赔偿责任的结果。这就是法国行政法学上所谓的 “行政法治原则”。具体而言,它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14]该原则是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最为重要的体现,是法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
行政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没有这种自由,而必须严格遵循“凡法律所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唯有如此,才能使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行政机关的权限(包括事务、时间和地域三方面),主要规定在宪法、法律等成文法之中,当成文法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院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解释。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自由行动,否则,构成“无权限”。无权限行为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越权之诉中,“无权限”是行政行为被撤销的首要理由。但是,如果无权限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属于羁束行为,且该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机关在同样的情况下也只能作出同样的决定,行政法院对这种行为并不撤销,因为撤销该行为“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结果和当事人的利益,而徒浪费诉讼时间。”[15]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的存在须有法律依据,而且进一步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也就是说,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过程必须合法。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对行政行为全程的监督和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上运行。但是,我们不能把行政法治的这一要求,简单理解为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把法的抽象原则适用于具体事件而没有任何斟酌选择的余地。行政行为有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之分,它们受法律制约的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但是,二者都必须受制于法律这一点是共同的,不可动摇的。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如下法律要求:
第一,形式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往往出于不同的目的和考虑对行政行为规定不同的形式和程序,比如行政条例的咨询、讨论和公布程序,行政处理的说明理由和书面形式等。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部分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保障相对人权利的考虑,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否则行政法院将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法院对于形式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并不是一概予以撤销,而是根据形式违法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撤销、不予撤销和补正等不同形式的灵活处理。
明确的管辖权与合法的形式共同构成了控制行政权行使的主要条件,无权限和形式上的缺陷是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前身)撤销行政决定的最初的两个理由。在当代的法国,形式和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因为“手续不仅限制每个公务人员的权力,也使每个公务人员受到其他公务人员的制约和补充。”[16]比如,法国在1978年公布实施了《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79年公布实施了《说明行政理由及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83年又公布实施了《行政机关与其使用人关系法令》等单行的行政程序法。
第二,目的合法。行政行为的目的合法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首先,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者所属团体的利益。例如,当某家旅馆与市长的某个亲戚开办的旅馆形成竞争时,该市长不得以危害公共秩序为借口关闭该旅馆。其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别目的。例如,在1875年的巴利塞诉省政府一案中,行政法院撤销了省长作出的关闭巴利塞先生的火柴场的决定,理由是该行为的目的不是法律与规章授予他权力时要保障的目的,而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部门的利益。[17]
行政行为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是行政法治原则进一步深化的表现。在法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初期,只要一种行政行为是由具备法定权限和资格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的,行政法院就会认定该行为合法,而不问该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随着行政法治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法院发展了滥用权力的理论,根据该理论,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将被行政法院以滥用权力为由予以撤销,从而使每一项行政行为都处于行政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目的和动机的审查极大地扩展了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容,狄骥认为这导致了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消失。[18]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除了要求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目的合法之外,还要求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有两层含义: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法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最新扩展。
根据积极行政法治的要求,不仅行政机关拒绝作出实施法律的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而且当法律和上级机关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制定条例,而行政机关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未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持秩序,就是违反法律。[19]1969年,最高行政法院又重申了上述观点:当制定行政条例为实施某个法律所必要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制定这个条例。[20]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主要原则,行政法院利用该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对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无论是行政处理行为还是行政条例都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支配。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不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政府行为。行政法院出于避免与总统、议会和管理国际关系的当局发生正面冲突的实际政治需要,对下列的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第一,涉及政府与议会两院之间的宪法关系的行为,比如总统召集议会或推迟议会的命令,终止议会会议或解散众议院或参议院的命令等。
第二,政府的外交行为,也就是涉及法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行为。比如政府对于国际条约的磋商、签定、批准、执行等行为。
第三,总统根据1958年宪法第16条在国家遭到严重威胁时,根据情况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另外,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行为。
政府行为制度主要是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创造的,其范围也主要是行政法院的判例所决定的。在法国,先后有政治动机理论、统治行为等理论对于政府行为的存在予以辩解。但是,无论如何解释,既不受行政法院监督又不受普通法院监督的政府行为毕竟是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破坏。因此,随着法律地位的巩固和提高,行政法院通过判例逐渐缩小政府行为的范围,从而扩大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在1875年拿破仑亲王诉战争部长案中,行政法院抛弃了“政治动机”理论,实质上缩小了不受行政法院审查的政府行为的范围。另外法国政府的外交活动原则上不受法院的管辖,但是最近行政法院也通过案例减弱了这一原则性。[21]
2.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是指在发生了诸如战争、自然灾害等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和公务运行的连续性而采取的特殊行动。特殊情况在最初是指战争,之后特殊情况的范围越来越广,扩展到和平时期发生的危机和紧急情况,比如发生全国性的罢工或者是大规模的自然灾害等。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行政法院不能用合法性原则进行审查,否则,这类行政决定可能都会因为违法而被撤销,这将使行政机关在面临特殊紧急的情况时,不能迅速采取行动以消除现实存在的威胁,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公务活动连续进行。但是,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是极大的威胁,必须对其加以制约和限制。因此,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行政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即行政均衡原则。行政法院运用均衡原则对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维系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上述可见,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限制,但是,随着政府行为范围的逐渐缩小,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同时,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均衡原则作为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应运而生。
三、行政均衡原则
在法国,行政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主要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是法治国思想进一步深化的表现。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的权力迅速加强,逐渐取得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到1970年代形成了对行政权力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并建立起一整套以行政法治原则为中心的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和行政法院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了日益扩大、难以监督的趋势。法院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难以直接运用合法性原则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此情况下,行政法学家们根据具体案件总结出了一些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均衡原则。
(一)行政均衡原则的涵义及其主要内容
“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2]该原则的本质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均衡性审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认为,下列行为违反了均衡合理原则:[23]
1.判断事实明显错误。在很长时期内,行政法院只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以免以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妨碍行政效率。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行政法院不评价行政机关事实上是否应当作出某项决定。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开始审查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问题,将“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需要专门的知识,任何通情达理的人根据一般的常识都能看出的错误。当一个行政行为存在这类错误时,必然会造成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失衡或者不相称。“当行政决定的结果看起来有背良知、丑恶可耻、违背逻辑(例如,在公职部门中,一个小小的错误导致解职)时,法官将撤销这个决定。”[24]而且,随着地位的逐渐提高,行政法院以越来越灵活的方式来判断“明显”的特征。“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是行政法院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监督的最常见方式。通过这种均衡性监督,行政法院力图保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2.手段与目的不相称。行政机关有选择达到行政目的手段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在有多个手段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手段与目的不相称造成了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侵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失去了平衡。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手段和目的的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第一,适用警察行政领域。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33年的“本杰明”案。在该案中,本杰明先生要求举办一个艺术研讨会,但是,市长担心发生骚乱,因此以维持公共秩序为由,下令禁止研讨会的举行。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市长可以采取其他手段达到维持公共秩序的目的,如召集大量警察,既可以避免骚乱,又不至于对公民的自由构成威胁。再如,在1953年的一个判决中,行政法院撤销了市长的一个命令,市长规定集市上的流动商贩必须具有对第三人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项规定对进行危险表演的艺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贩卖糖果和花卉的商贩来说是过分的。[25]第二,适用于监督“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法院无法进行合法性监督,但是,为了避免该类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造成过度的侵害,行政法院仍然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审查,这包括审查特殊情况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政是否与当时的情况相适应,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可见,在上述的两种情况中,行政法院同样是致力于在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自由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均衡以避免行政权对相对人的过度侵害。
3.损失与利益失衡。这是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失去平衡的情况。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在计划行政领域,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开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宣告该计划违法。[26]又如,在1971年的一项判决中,行政法院根据均衡原则拒绝了居民诉请撤销某项市政工程计划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工程计划中修建一条公路的得益高于因此而征用拆除的90所房屋的价值。在类似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尽管地方议会为了公共利益具有提供牙科诊所的广泛权力,行政法院仍然可以审核是否有必要在该地区设置诊所以及公共投资与收益是否相称。[27]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法院难以应用行政法治原则进行监督审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法官中也很难找出“判断事实是否明显错误”,因此,法院往往审查公共工程计划所可能得到的效益和可能引起的损害之间是否达到了平衡。法国法学家古斯塔夫。佩泽尔在谈到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时指出:“在为公益事业而进行的行政征用方面,今天法官监督是否存在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财政成本和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便,或征用是否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否过分。”[28]可见,行政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各方面利弊的结果。法国行政法学称这种权衡是“损失和利益对较表”。[29]由于损益平衡监督实际上最接近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妥当性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行政均衡原则的限制与前景
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目前,行政法院只能将该原则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行政法官尽量不应用均衡原则,而是采用行政法治等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因此,行政均衡原则是以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的面目出现的。
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之所以有上述的限制,一方面是分权的需要。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有必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当的分离和独立,这在客观上要求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以免行政审判权过分侵犯行政权,妨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是历史传统的原因。“独立的普通和行政法院为法国保持了基本法治,从而在动荡的政局背后为社会带来了稳定。但或许是大革命的冲击,法国的法院至今坚持着谦逊的外观。”[30]大革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因而行政机关也就放心地接受了行政法院的监督。但是,随着地位的逐步提高,行政法院对行政权实行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监督,这种情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唤醒法国人对大革命前的最高法院的回忆。因此,行政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富有创新性同时又是非常谨慎的。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相当于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审查,这已经达到了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相互交叉的灰色地带,稍有不慎,就有行政审判权侵犯行政权,行政审判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因此,行政法院在适用均衡原则时也就格外小心谨慎,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由于分权和历史等原因,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存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原则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政府日渐扩大的特殊权力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表面上是利用的行政法治原则,实则应用的是行政均衡原则。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行政法院独立地位的进一步巩固和权力的进一步增强,以及社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加强监督的需求的不断增长,该原则在法国行政法中将发挥将越来越大的作用。目前,该原则已经超越了行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所继承,用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31]同时,该原则也超出了国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比如,英国上议院认为,英国行政法将来有可能接受这一原则,作为审查行政行为的一项依据,并承认它相当于英国的“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Wednesbury principle of Unreasonableness)。行政法学者约威尔和莱斯特尔也主张英国应引进和移植这一原则,以弥补英国行政法原则的缺陷。[32]从现实看,均衡性监督在欧洲法中也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应用,比如,欧洲法院在“超热牛奶许可案”、“消毒牛奶进口案件”、“产品国籍标志案”以及“原油进口案”等一系列案件中都运用了该原则。[33]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原则将不仅对欧洲大陆行政法产生更大的影响,也将会被英国行政法所接受而带来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变化。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116页。
[②]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③]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④]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同前,第29页。
[⑤]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02页。
[⑥]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15页。
[⑦] [美]莫里斯。拉朗热:《国政院》,《图莱法学杂志》1968年第1期。转引自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中国法学》202_年第5期。
[⑧]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6页。
[⑨]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95页。
[⑩] [日]早川武夫等:《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5页。
[1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12] [法]弗德尔:《行政法》,1984年法文版,第107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22页。
[13] 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14] 这里涉及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国包括:宪法、法律、欧共体的规则和指令、法的一般原则、判例和条例。
[1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89页。
[16]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41页。
[17]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页。
[18]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171页。
[19]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Doublet案件的判决。
[20]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1964年 11月 27日 Dame Vre Renard案件判决。
[21]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同前,第614页。
[22] 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3] 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24]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等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2_年版,第45—46页。
[2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2页。
[26]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2_年第5期。
[27] 张千帆:《法国的国政院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8]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页。
[29]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99页。
[30]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6页。
[31]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98页。
[32] [英]勃伊伦:《英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牛津法律研究》1992年第2期。转引自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33]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同前。
第四篇:行政法规范社会行为研究论文
一、社会行为的定义
(一)社会行为的含义
所谓社会行为,是指个人参与到社会中,所实行的与他人具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行为。首先,社会行为必须是个人参与到公共活动、社会集体活动中,才能称之为社会行为。其次,个人行为需对他人或是组织产生一定的影响,能够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义务。如果,个人行为未对他人或组织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个人在自己的网络空间发布关于自己的隐私,未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这也不能称之为社会行为。另外,如果个人在网络空间里散布关于他人的谣言,可能侵犯特定人的名誉权,此时则成立社会行为。因为此时个人的行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与他人建立起了联系。因此,社会行为还需要彼此之间具有相应的联系,或是法律联系,或是一般的不具有法律性质的关系。
(二)社会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关系
社会行为与个人行为并非简单的对立或是矛盾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转化的关系。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属于社会行为,而要想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必须符合实行社会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合法建造一处房屋,此为事实行为,个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房屋,如果在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自身原因,出现工作失误,将房屋登记薄中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错误,这将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纠纷不仅发生在房屋登记人与被登记人之间,而且还牵扯行政机关与房屋登记人之间。这就属于典型的个人行为转化为社会行为。
二、行政法规范中的社会行为
(一)行政法的属性
行政法是控权法,主要功能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而设立行政权此种公权力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行政法也被定性为控权法,是为将公权力放到笼子中,限制其范围才应运而生。然而,如何更加有效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公民的利益,在此层面上,行政法不仅是控权法,更是管理法。通过管理行政行为,管理社会行为,管理公共行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尽自己最大的职责,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行政法中的管理职能
社会行为影响甚至决定社会秩序。因为各尽其能,各司其职的良好社会秩序正是社会行为的体现。行政法的管理职能主要是针对社会秩序而言,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类从事生产生活的前提,秩序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行政法规范通过管理社会行为,调整公共利益实现其价值和目标。而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代名词。因此,社会行为中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或是社会利益是实现行政法规范价值与目标的关键。
行政机关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也就更容易产生个人利益之间或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与冲突。而行政法规范则可以在其所能调控的范围内,来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之上的,只有每个个人都实现其根本利益,才可能实现公共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要想完全实现每个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不容易的,因此,在最大限度内实现个人利益,统筹协调社会利益,通过对社会行为所牵连的各方面利益相互协调,才能实现行政法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因此可以看出,行政法规范可以以社会行为作为桥梁,在其范围内实现对各方面利益的管理与协调。
三、行政法规范调整社会行为引发的思考
(一)行政法调整社会行为的缺陷
行政法规范在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当个人参与社会生活,并与他人产生一定联系,例如,广场舞有利于鼓励全民参与娱乐活动,休闲健身,丰富业余生活,但是如果严重影响到周围人的休息;又如公民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如果其言论对他人的名誉或是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这些都不仅仅是个人行为。社会行为所体现的各方面利益,要求行政法规范对此有较为明确的价值观念,更应明白如何取舍,如何做出更为合理的平衡利益的决策。如果作为倾向于全面禁止广场舞或是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等行为,这必然属于行政法规范调整社会行为的缺陷。行政法调整社会行为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因此就需要行政法规存在一个衡量的标准,以绝少数利益人利益为衡量标准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二)行政法合理调整社会行为
首先,加强行政机关法制建设。行政机关处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地位,只有通过法治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并且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自身以及执法的专业性与法律性,避免“临时工”的出现。如此才能保障行政机关基础性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所有的事务置于阳光之下,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社会行为本身即为公众参与是社会活动的结果,要想实现公共利益,公众本身即为重要的参与力量。听取群众的心声,加大公众参与度,真正做到阳光,透明,公开。如果仅把公开当空口号,不仅无法获取民心,更是事倍功半。
最后,强化监督。监督是保障权力公正运行的最重要的手段。社会行为必然是牵连各方当事人,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最合理最公平的结果。每个人都积极监督行政机关工作,发挥主观能动性,保障自身权益。如果没有监督,那公平也只是空谈。
第五篇:词汇与语境研究的论文
摘 要:语境意义包括语言语境意义、情景语境意义、文化语境意义、社会文化意义、联想意义等。同时,词义还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词汇教学不能脱离于他们的使用环境,即语境。拟就语境在词汇教学中的作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语言语境意义;情景语境意义;文化语境意义;社会文化意义;联想意义引言
词汇除了基本意义之外,还有丰富的语境意义。一般来说,语境意义包括语言语境意义,情景语境意义;文化语境意义,社会文化意义,联想意义等。同时,词义还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词汇教学不能脱离于他们的使用环境,即语境。本文拟就语境在词汇教学中的作用进行探讨。语境与词义的基本关系
Geffrey Leech 说:“语境是语言交际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是因为语境对于正确理解词义,话语意义以及正确选择词语表达思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对于一个词准确透彻的理解是依赖语境的帮助来实现的。马林诺夫斯基把语境分为三类,即话语语境、情景语境和文化语境。简单的说,话语语境是指字、词、句、段等的前后可帮助确定其意义的上下文。情景语境是语篇指产生的环境。文化语境是指某种语言赖以根植的民族里人们思想和行为准则的总和。伦敦学派的核心人物物弗斯接受并发展了马林诺夫斯基的情景语境理论,他指出:情景语境不仅包括说出来的话,而且还包括说话人的面部表情、手势、身体的姿势,所有参与交谈的人以及这些人所处的那一部分环境。关于语境与词义的关系,Firth说:“You shall know a word by the company it keeps。”他认为在任何语言中,一定的词总是结伴出现。他所讲的“结伴”关系,就是狭义上的语言语境。“结伴”可以是搭配关系,前后文以及词与词之间的语境联系。一个词的准确意义在这种语境(结伴)关系中充分体现出来。语言学家Linda Taylor也说:“只能在词与词的相互联系中来理解掌握词义”。英语语言学家D。A。Cruse说的更透彻:“事实上,我们可以再深刻一点,大胆的说,一个词的词义是由该词的语境联系而构成的”。情景意义
情景意义就是词汇或短语在一定的交际环境中所产生的语用意义。概念意义从情景中产生,是从许多情景意义中提取的,同时又独立于具体的情景意义。孤立的一词一句会有若干所指或解释,在交际中就靠具体的语境来确定其所指或涵义。正如英国哲学家Wittgenstein 所说:“The meaning of a word is in its usage in the language”。
请注意以下句中kill的词义。
(1)The lion didn’t leave his kill until he had satisfied his hunger。
(狮子吃饱了后才离开猎物。)
(2)My feet are killing me。(我的脚很痛。)
(3)That frost killed the flowers。(霜冻死了鲜花。)
(4)He killed the bottle。(他喝完了那瓶酒。)
(5)That joke killed me。(那笑话是我笑破肚皮。)
Kill 的基本意义是“杀死”。但在上面的例句中,都不能解释为“杀死”,且语义各不相同。从某种意义上讲,字典的编辑就是收集词的语境意义。但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原因,语境意义是不可能全部收入任何一部字典的。从这一角度来讲,词的准确意义只有靠语言环境来确定。请看下面的一组句子。
(1)I had a hand in drafting the contract。
我参与了合同的起草。
(2)Give me a hand with this desk,will you?
帮我办一下这张桌子好吗?
(3)We need three more hands。
我们还需要三个人手。
(4)We had a bad hand in the game。
他拿了一手烂牌。
如果一个学生离开了具体的上下文,死死记住hand就是“手”,“手”即是hand,很难理解上述各句。离开了语境,一个单词只是一种符号,与其他任何的单词并无多大区别。学生应该懂得一个词只有与上下文相联系,才有其生动的意义,词语的含义是一种动态的、变化的东西,它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变化。有的语言学家甚至就认为,each word when used in new context is a new word。教师应该知道学生充分认识到英汉两种语言间词义交叉,词义不对等以及词汇的语境和语用意义,从而培养学生在语境中学习、理解和运用词汇。社会文化意义
文化语境意义是一种广义上的语境意义。Wilkins指出:“词汇的学习涉及词和外部世界的关系以及词与词之间的关系。”因为语言是文化的载体,语言中的文化及民族特点自然会由词汇反映出来,这首先表现在它给词汇涂上一层文化色彩。对词汇联想意义的理解离不开文化语境。文化语境与词汇的联想意义之间的关系可以从3个方面来说明。
(1)不同的文化语境中,词汇的联想意义或相同或相似。比如,百兽之中,狐狸生性狡猾,汉语有“狡猾的狐狸”之说,英语也有as sly as a fox之喻。
(2)不同的文化语境中,词汇的联想意义各不相。英语文化在历史传统、价值取向、风俗习惯、思维方式,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差异会使同一词在不同文化境中产生各自特有的联想意义,引起的情感也往往因文化的不同而各不相同。
(3)某一文化语境中特有的词汇联想意义,在另一文化语境中可能空缺。由于受民族文化的影响,一个普通的词汇在一种文化语境中常常具有极其丰富的联想意义,而在另一种语境中可能仅仅是一个语言符号,既不产生任何联想,初相联想意义空缺。
竹子(bamboo)这种植物与中国传统文化有着深厚的关系,历史文人墨客赏竹、咏竹、画竹。竹也逐渐成了中国人坚强、高风亮节的性格象征。但bamboo在英语里几乎没有什么联想意义。同样,一些词汇在英美文化语境中所拥有的联想意义在汉语文化语境中是空缺的。例如,beaver(河狸)喻指“卖力气得人”;eggplant(茄子)是个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字眼,是对“黑人”的蔑称;daffodil(黄水仙)是“春天”、“欢乐”的象征。
许多词汇包含着丰富的文化内涵,如果学生仅仅了解词的字典上的含义而不了解其文化语境涵义,就很难正确使用和理解这些词。词义的变化
语言作为人类表达思想和交流思想的工具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语言诸要素中,词汇及其词义的变化最为显著。这表现在新词的产生和旧词的消忘,借用外来词和旧词添新义。在现代英语中,nice是个褒义词,跟good,fine同义,但在过去,nice曾是“愚蠢的”“傻里傻气”的意思。coffin这词来自希腊语,一向指“棺材”,随着原子能科学研究发展,现在coffin可以用来指运送放射性物质的重屏容器。
从社会语言学的角度来看,词义的变化不是在封闭的状态下发生的,而是受社会的影响和制约。词义不仅在形成过程中与客观世界,社会实践有密切的联系,而且随着社会和人们认识的发展而发展。
在词义的变化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变化,词汇原有的概念意义往往被削弱,甚至消亡。陆国强教授将这种变化前和变化后的词义分别称为原始意义(primary meaning),派生意义(derivative meaning)。陆教授认为,词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分化的现象,有的词原始词义逐渐消失,为派生意所代替。如harvest一词原指“秋天”,但该词义逐渐消失,现只用其转义“收割”或“收成”。
词义的变化进一步说明词义是开放性的,不是封闭的。词汇教学应该是动态的,不能忽视词的使用环境。语境理论在词汇教学中的运用
(1)教师应将词汇置于社会语境中来教。词汇在现实生活中都有许多使用的空间,即语境,因为词汇来源于生活。教师应使课堂社会化和语境化。要做到这一点,教师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将词汇的生活中的使用环境移到课堂上来。二是充分利用教材蕴含的语境。教材蕴含的语境也是来自于社会,因为教材本身也是源于生活的。英语教材中的课文大多选自英美作家的作品,多以英美国家的文化为背景,里面的许多词汇都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教师在遇到这类词汇一定要结合其文化语境来进行教学,既要讲词汇的表面意思,也要讲词汇在特定文化语境中的含义及用法。
(2)英语词汇浩如烟海,而学生的词汇量再大也是有限的。在阅读中遇到生词是一种常见的现象。教师应该指导学生利用语境信息来准确地理解生词的词义。在一定的语境中生词与其他词语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语义关系。生词的词义隐含在语境中,语境以不同的方式揭示生词的词义。
(3)语言最本质的功能是其社会交际功能,因而语言教学的根本任务是培养学生的语言交际能力,而语言交际不可能在真空里进行,它必须发生在一定的场合里。所以,语言和语境是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要提高学生的交际能力,教师应将学生置于有交际的语境里,使他们学会在不同的语境中运用不同的表达方式。从本质上说,词汇教学应当是从语境到语境的教学。学生从具体的上下文中领悟一个词,最终能将这一词置于新的语境中去。教师不仅应将词语与其语境联系起来,还应当创造新的、丰富有趣的语境,帮助学生领悟一个词语的涵义。结语
词义不是固定不变的、唯一的,它往往随着上下文、环境、社会文化的变化而变化。在教学中,教师应采用动态的词汇教学法,将词语和具体的语境相联系,不仅要讲词的基本意义,还应重视词的语用意义,即语境意义。教师应充分运用语境理论与语境知识来丰富词汇教学方法,尽量创造丰富有趣的语境,让学生在语境中领悟词汇的意义,鼓励和帮助学生将所学的词语正确的放置到新的语境中。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学生的英语应用能力和交际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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