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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论文(优秀范文5篇)
编辑:浅唱梦痕 识别码:130-890343 其他范文 发布时间: 2024-01-28 22:01: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论文

【英文标题】On the Non-application to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By Traditional Anti-MonopolyXUE Ke-peng

【内容提要】行政垄断是以公权力方式阻碍市场竞争的国家行为,是我国目前一种特有的现象,并有着思想、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它与经济垄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社会关系也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调整对象,所以,传统的反垄断体制、方法和程序不可能消除行政垄断。

【英文摘要】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is a states behavior in the form of public power that hinders the market competition.Its causes include the leaders ideology,our country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ystem,etc..It differs from the market monopoly as two legal facts,and can lead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Therefore,the system,methods and procedure of the traditional anti-monopoly law can noteliminate 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y.【关 键 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市场经济/竞争Administrative monopoly/Market monopoly/Market economy/Market competetion

【 正 文 】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后,行政垄断已代替过去的政府无度干预而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公害。刚刚起步的中国市场经济不仅屡遭各类不法经营者形形色色行为的侵扰,而且饱受了来自行政部门形式多样的行政垄断之苦。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早在七年前就对危害甚深的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践证明,行政垄断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绝迹或收敛,相反,在复杂动机驱使下的行政垄断似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有关人士不得不为此而大声疾呼。“入世”之后,制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反垄断法已成我国发展之必需及大多数学人之共识,但面对世界其他国家不曾多遇的行政垄断问题,因缺乏先例而争议颇多。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而人们又常将二者相提并论,似乎在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尽管有一些相同之处,但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方法解决。试图用传统的制止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去解决行政垄断的思路,从总体上难以行通。不过,重要的不是在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中是否应规定行政垄断的问题,而在于用何种手段去根治行政垄断的问题。如果我们既想解决一般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垄断问题,又欲根治在中国特有的行政垄断问题,则须突破传统《反垄断法》的窠臼,在吸收它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探求规制行政垄断的特殊方法。所以,笔者要否定的是那种把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简单并列,把二者作为同一类问题,用同一个部门法手段来调整的错误认识,至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是否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则是其次的问题。本文认为,我们应另辟规制行政垄断的蹊径,而不能采用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方法和体制。

一、行政垄断的特殊成因以及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经过长期充分自由的竞争,优胜劣汰不断发生,个别企业由于规模不断壮大,形成了在某一行业的优势,从而产生经济垄断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此外,个别企业为了消除和阻碍竞争,通过联合或通谋的方式,以排斥和限制竞争。[1](P297-298)所以,经济垄断是市场的天然产物,是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为了获取垄断利润,避免进一步竞争而实施的有害于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但存在于我国的行政垄断既不是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共有现象,也非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一般特点。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以规制经济垄断的传统反垄断法不可能完成消除行政垄断的任务。

首先,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行政垄断的体制渊源。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被赋予了强大的经济职能,从物资分配,到劳动力的配置,以及各种商品的价格都由政府以计划的方式进行。市场的作用几乎完全被排除。经过不断改革,我国最终也选择了市场经济这一实践证明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体制。但长期的计划经济给我们带来的灾难不仅仅是经济的萎缩,更重要的是这种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惯性,尤其使我们的政府职能迟迟不能实现转变,不能使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科学化。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但许多行政机关仍然屡屡违背市场规律,凭借自身拥有的权力进入市场。行政垄断就是计划经济之后政府部门仍然试图按照自己的意志统治市场的表现,是计划经济的一种残留形式。这是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产生原因的根本区别。

其次,利益的不平衡和政府立场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动机或认识上的原因。政府参与市场,以垄断形式限制竞争,从外观上看仅仅和政府的其他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在《宪法》中已被界定为“宏观调控”后[2](第七条),政府仍频频以垄断方式介入市场,必然有其主观上的原因。不论是行政垄断,抑或是政府干预,政府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即为追求一定的利益。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政府才介入市场。但政府介入市场应代表和谋取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本地区和本部门少数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自身或内部人员的利益。行政垄断的产生正是这些行政部门的领导人对政府所代表的利益形成了错误认识,将本地区、本部门甚至本单位和少数与自身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的利益置于整体利益之上。而西方各国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前提是,政府代表的是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地区或个别部门的利益[3](P102-103)。所以,政府立场错位的问题不解决,我们不仅不可能用传统的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垄断,甚至对经济垄断也无能为力。经济垄断的思想根源是垄断企业为了追求垄断利润,而行政垄断是政府为了追求少数群体或其本身利益,二者的行为目的有根本的区别。

再次,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位是导致行政垄断的又一认识上的原因。市场经济是以企业为主体的经济,是各个企业在产权明晰和平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政府一般情况下应居于市场之上,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宏观调控为己任,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内外环境。对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当竞争,政府不得随意干预,更不得为了维护本地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利益阻碍竞争。我国的行政垄断之所以非常猖獗,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政府的领导人在错误立场的基础上对政府和企业关系的错误认识,是将本地、本部门和少数企业的利益凌驾于全国利益、整体利益和多数人利益之上。所以,只要政府领导人的思想观念不改变,行政垄断就不会消灭。而传统的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决定了不可能对行政垄断有任何作为。

最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错位,是行政垄断的职能原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居于何种地位,是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是否真正建立起来以及能否成功的问题。经济发展首先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其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4](P212)政府干预的形式多种多样,但一般主要是以财政和货币手段在宏观上对经济进行调控。此外,维护市场秩序,制止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不应当为了自身利益、本地和本部门等少数群体的利益而介入市场,更不得阻碍和限制合法的竞争。而行政垄断实质上是政府对市场的非法侵入,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传统的反垄断法是政府以全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根据。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不管其垄断势力有多强大,政府都有能力制止。但面对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却不会有所作为,因为其中的调整方法和机制对政府的违法行为不会发挥作用。

行政垄断形似垄断,而实质上并非垄断,在反垄断立法中如果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是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管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 或者是限制本地商品向外输出,或者是指定购买和接受某一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或者是强制联合等,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共同特点都是限制市场竞争,危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最终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如果认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在本质上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将行政垄断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进而据此设计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和体制等法律制度,则结果只能又如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在解决行政垄断问题上是劳而无功。现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机关以上述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述为行政垄断,这样既认识到了这种行为与经济垄断的联系,又将其与通常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区别开来。但由于对二者的实质性区别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失败。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最根本区别在于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种国家行为,所以,它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哪怕在市场中占有绝对垄断地位的企业都无法与之相匹敌。而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垄断是和国家活动并不相关的一种纯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论这种市场主体的垄断地位如何,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它都无法超越国家这种力量。即一般的垄断是国家可以也应当驾驭的市场经营者妨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国家垄断,但这种垄断并非我们所含指的那种旨在消除竞争或谋取少数人利益的垄断,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平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或对某一行业的专营[1](P290)。重商主义时期一些国家虽然对经济活动进行了较多的干预,但那时的国家并未像我国目前个别行政机关那样直接介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而仅仅是制定了一些鼓励或限制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或政策[5](P29-34)。因此,源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发达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反垄断法一开始所指的就只是市场中的经济垄断,未包含今天在我国如此盛行的行政垄断的问题。可以说,垄断天然地是一种市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需要国家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并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目的的纯粹的经营者行为。我们现在所指的行政垄断并非市场发展的产物,而是传统计划经济旧体制的残留形式,是国家权力无孔不入思想观念的体现,是政府将自己所应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地位降格为一个民间团体所代表的个体利益的混沌认识,也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初期国家权力依然要超越社会权利以维护自己在民间社会至高无上地位的表现。我们姑且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相提并论,但我们绝不可无视二者的实质性差别,将行政垄断仅看作是普通垄断的一种形式,并按照传统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去探寻根治的良方。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当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大致接轨的法律,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政府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行政垄断与其说是一种垄断,毋宁说是一个复杂的体制问题、思想观念问题和政府价值选择问题,从根本上讲,它和经济垄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主张用同一部法律来规制实质上并非同一法律问题的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设想,只看到了它们危害的结果有相同的一面(实际中行政垄断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经济垄断),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所以,从这一角度讲,行政垄断不宜用规制经济垄断的《反垄断法》来解决。

二、传统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的缺陷

通行的反垄断法调整的因经济垄断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因行政垄断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是同一类社会关系,所以,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来调整。一个部门法尤其是一部法典或专门法律文件调整的对象应该是同一类或同一种社会关系。因调整的方法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机制都必须以调整对象为基础,所以,对不同的社会关系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进行调整。经济垄断是以限制、阻碍竞争为表现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也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等。具体地看,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从事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因垄断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从事垄断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具体承担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则适用到具体社会生活中的是法律授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或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但因行政垄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同。行政垄断因为是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所为,从表面上看,这一行为和经济垄断一样,都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因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了行政权,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甚至公开违法,所以,这种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具体地看,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侵犯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经营者 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抽象地看,行政垄断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从事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竞争关系。不管是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都与国家行政机关和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制止经济垄断,调整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或必要的司法权即可实现。但对行政权滥用的行政垄断,如再通过行政权来制止,则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必须通过行政权以外的权力或权利救济方式来实现。反垄断法规范为行政机关制止经济垄断提供了法律根据,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也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这一职能,从这一角度讲,反垄断法具有约束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对因行政权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方法无法实现消除行政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不管是结构主义还是行为主义传统的反垄断法只对经济垄断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方式,从而为制裁垄断行为和恢复正常的竞争秩序提供了法律根据[6](P69-71)。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之所以能有效发挥作用,主要依赖于各种比较科学的规制方式的设置。但是,传统的反垄断立法中的规制方法,如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课以罚款金、没收违法所得和分割公司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只是对一般经济垄断行为而设置,对中国存在的行政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没有也不可能提出专门的规制方法。因为传统的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方法都是用来规制经济垄断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一般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经营者。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传统的结构主义或行为主义方法都不可能在这一方面发挥作用。经济垄断通过运用公权力的方法可以得到有效遏制,而试图用规制一般市场主体的方法,对因公权力本身滥用形成的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其结果必定是失败。我国现

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限制他人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的正常流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制方法采用的并非规制经济垄断的方法,而是宪法和行政法的方法。但由于执法体制和其他方面的原因,这种方法也未起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作用,行政垄断也愈演愈烈,从而使这一条款也成了一纸空文。所以,尽管我们可以将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但绝不可以用同一种手段来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因公权力滥用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必须通过规制公权力的方式进行,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此不可能有所作为。

传统的反垄断体制和程序无法制止行政垄断。科学合理的规制方式只有建立在科学的体制基础上才能发挥其作用,无论是反经济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皆无例外。迄今为止,世界上反垄断主要通过运用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方式进行,与此相适应,也就形成了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种反垄断的体制[6](P59-68)。此外,在启动反垄断的程序上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程序和诉诸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通过行政机关对垄断案件处理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如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法国的竞争审议委员会,英国的公平交易办公室和德国的卡特尔局等。“在欧洲,以专门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是个普遍现象”。这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垄断行为独立地进行处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从行政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裁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或改变[6](P67)。所以,这种规制方式主要依赖行政系统的运作,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就采取的是这一体制。美、日的反垄断法也主要是依赖行政体制进行运作,但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美、日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独立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司法行政机关。此外,美国的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规制垄断行为时贯彻了“司法中心主义”的精神,除在权限内对企业进行制裁外,还可以以原告身份向联邦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制裁的具体措施(如微软垄断案)[7]。而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及有关个人的刑事制裁和受害方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悉由法院决定。西方国家针对经济垄断而建立的上述反垄断体制确保了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破坏有效竞争行为的目的。不论是由行政机关直接制裁,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还是由行政机关调查并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体制,实践证明都符合各国的国情,实现了各自反垄断法的价值。我国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演变而来的,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看,我国的市 场经济尚处于发育初期,许多市场尚不健全,和外国相比较,我国企业的规模和市场控制能力普遍都十分有限。尽管现在市场中也出现了一些以垄断方式限制竞争的事例,但对市场竞争最具威胁的仍是政府行为的过度干预,包括以行政垄断的方式限制竞争。而传统的反垄断法建立的体制是针对一般企业的违法行为,是通过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一个私权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尽管规制的体制有所不同,但通过公权力作用的发挥足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行政垄断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规制行政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而必须突破规制经济垄断的思路,建立专门的体制,规制行政垄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失败已经表明我们必须重新建立规制行政垄断的方式和体制,而不是再沿着旧体制的框架寻找解决的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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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6] 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 崔明霞.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法[N].法制日报,202_-1-23,③.

第二篇:行政垄断浅析

陕西广播电视大学行政专科毕业论文

行政垄断浅析

摘要:行政性垄断作为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对社会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文中通过分析我国行政垄断的现状,指出我国行政垄断的危害,最后提出了预防的对策。关键词:行政垄断 浅析 引言

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排出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的抽象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鲜明的行政强制性,严重侵害了竞争法法益目标的实现,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研讨这一热点问题更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阶段我国行政垄断的现状

(一)经济性垄断问题。

经济性垄断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一般认为它是由于规模经济的存在、技术优势的存在、信息优势的存在、竞争过程中的垄断行为的存在、企业实施垄断策略、私有财产权及其他排他性产权的存在、非产权进入成本的存在及市场非出清状态的存在等因素单独或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济性垄断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联合竞争行为、搭售和附加条件交易行为、价格歧视行为、强迫交易行为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打压价格、排挤竞争对手、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现象都是经济性垄断的表现。经济性垄断极大地削弱市场自身的调控能力,削弱了竞争活力和效率,加剧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妨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前面所述的外资购并国内企业,采取联合竞争行为以扩大市场占有率,排挤国内相关企业,显然是经济性垄断的一种典型表现。

(二)行政性垄断问题。

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被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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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授予行政管理权的企业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我国正处于市场改革的初期,行政性垄断成了我国垄断的主要特色。其形成有着多方面的原因:(1)商品经济不发达是造成行政性垄断的基本原因。我国的经济体制是建立在生产力水平低下和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基础之上的,再加之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阶段,因而行政性垄断的出现有其历史根源,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2)体制的不完善是导致行政性垄断的根本原因。由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政治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政企不分、政府直接干预经济等问题还存在,从而导致行政性垄断。(3)行政利益的多元化是造成行政性垄断的动力源。我国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之间的行政利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刺激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由此导致行政性垄断是很难避免的事情。

行政性垄断在我国现阶段主要表现为:一是部门和地方政府强化独占地位,热衷于“唯成份论”和“唯系统论”,制造市场进入障碍和市场歧视,保护了落后,打击了先进,阻止了公平竞争的健康发展;二是滥用职权,冲击了市场;三是违规评比,欺骗舆论,制造混乱;四是政企不分、假分,“官商一体”,破坏了竞争秩序;五是公开“设租”、“寻租”,控制信息,排斥公平竞争;六是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了经营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造成了“费大于税”的局面;七是通过参与立法“给自己授权”,采取立法“行政垄断”,获得“合法地位”;八是以行政手段进入垄断弱化和未垄断领域;九是行政性垄断控制资源人为制造短缺和市场摩擦。上面可说是我国行政性垄断在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具体表现,由此导致的危害有:(1)行政性垄断的特征是条块分割,从而阻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2)行政性垄断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公平的竞争秩序被破坏;(3)行政性垄断获得垄断利润,必然损害其他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4)行政性垄断成为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合法外衣”,容易导致政治腐败。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一)破坏了竞争机制,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行政垄断阻碍了全国统一、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利的滥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中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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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状态发生了扭曲,危害和弱化了市场对资源的合理配置,阻碍了社会进步,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环境,不利于地区和行业经济的长远发展,阻碍了全国统一、开放、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二)行政垄断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合法权利

消费者有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垄断行为却往往限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消费者买不到价低质优的商品,因为消费者根本就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一家——国企。它禁止和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民盟中央常委刘光复说:“垄断行业的存在,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均衡发展!”垄断企业享受了政策、资源所带来的超额利润,却为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公众期望与企业伦理之间已然产生极大偏差,垄断既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阻碍了社会资源合理有效配置。比如,中石油、中石化生产效率仅为美国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的1/23,但人力成本约等于美国的4倍。

(三)行政垄断导致有效投入不足,阻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垄断行业有较高的行业障碍与壁垒,阻止了社会上其他资金进入该行业,另外垄断企业可以通过垄断获得超额利润,它的高额利润会吸引很多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进入,但规模有限,往往会导致有效投入不足,因此在操作或管理中会存在很多问题。

比如说,在邮政行业内,按照国家《邮政法》的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由国有邮政企业专营,但是由于有利可图,许多速递公司也在以各种形式参与这项服务。EMS目前最低的资费是23.3元,而私营速递公司的最低资费不过10元左右。另外目前经过审批的私营速递公司北京、上海和深圳都有几十家,但地下“黑市”速递公司的数量则在1000家以上,因为超额的利润吸引大量资金的涌入,哪怕公司的身份不太合法。但是这些公司在管理环节、运送环节并不是很规范,有的甚至几家快递公司联合运输,这就导致在为消费者和服务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运送不及时、货物丢失、理赔的纠纷等等。

(四)行政垄断滋生腐败毒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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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很多垄断行业员工的工资过高,引起其他群众的强烈不满,由于超额利润的存在,他们在福利的名义下形成行业腐败现象——“福利腐败”,很多垄断行业经理级别的奖金远远超过他们工资的几倍,有的企业甚至在职工内部发行股票分红,等等。其次,在这些行业内部灰色收入大量存在,比如华中电力原总经理林孔兴与其家人非法牟利高达8286万元,他是依靠了电力系统对市场的垄断造成的,这种依靠行政干预制造的垄断是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

(五)行政垄断阻碍国内经济同世界经济接轨

我国行政垄断的行业是不允许外资进入的,因为这个行业一旦开放,外资凭借资金实力和灵活性会导致原来这些企业的优势消失。因此那些依靠行政垄断得到保护的企业一旦参与到开放的市场中将面临激烈而残酷的竞争,往往会被市场淘汰。而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想要充分地发展经济都必须开放市场,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中。如果我国经济想要和世界经济接轨,就要求各行业、各企业摆脱行政垄断,有充分的竞争能力,有足够的实力,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三、预防行政垄断的对策

1、完善和加强对防止行政垄断的立法和救济。

行政垄断既然是体制转轨和政治体制改革不到位的产物,因而它在短期内是不会消灭的。对行政垄断的约束在现阶段我们就只有依靠反垄断立法,在立法和法律救济上我们还可以参考东欧及俄罗斯等经济转轨国家的经验。例如,俄罗斯反垄断委员会运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通过宣布地方政府行政垄断行为非法、起诉实施行政垄断的地方政府等执法措施,在制止行政垄断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2、规定统一和有力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关。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这种规定有两个基本缺陷:一是制止行政垄断的执法机关不是统一和单一的,而是因实施行政垄断的部门不同而不同;二是执法机关不具有超脱性。在查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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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垄断行为时上级部门很难避免“官官相护”、“手下留情”,甚至视而不见。为有效地制止垄断行为,必须重构执法机关。

3、强化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规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责令改正”,这种规定没有威慑中力,不足以处罚和遏制行政垄断行为。在完善反行政垄断的规定时,应当增加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加重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在反垄断立法中应规定垄断受益方向受害方补偿。最后,在给予受害方补偿后,垄断主体应对市场参与者重新平衡,回复到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市场自发调节的状态,这才是最根本的补救性措施。

结语

在传统行政垄断认识的影响下,我们会面临一个个矛盾困惑的难题,行政垄断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格格不入,但另一方面却在一些部门领域中又显得无奈和必要,认识上的误区必然会导致实践中操作性的难度加大。这就需要我们去解决这个认识上的困惑,对行政垄断做一个更加合理的定义和定性,将其加以合理的规制和限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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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反垄断法论文

施行反垄断法的固有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是完成社会全体效益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应当反映经济法的两大根本特征,即社会性和经济性。反垄断法一起也是国家对实际经济生活干涉的表现形式,这种干涉既是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地点也是社会公共性的底子请求,表现了社会本位思维。所以,社会全体效益是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

在自由竞赛过程中,大家在寻求本身利益时,也推进了社会福利的前进,自个利益和社会利益是能够共存的。在理想的商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全体的经济效益与个别的经济效益具有一致性。可是因为垄断景象的存在,也因为竞赛本身就有缺点,然后发生约束竞赛做法和垄断做法,这会引起社会经济效益和自个经济效益的敌对乃至别的方面的对立。约束竞赛和垄断做法本质上是商场自治的成果,所以这是商场竞赛机制本身无法处理的。

目前中国商场经济准则以及有关法令法规还不太健全,大家的做法形式、思维观念和社会利益分配机制也发生着改动。多元化和利益分解的趋势尤为显着,商场竞赛中运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约束竞赛做法的景象举目皆是,这种景象破坏了正常的商场竞赛次序,不利于中国树立杰出的社会主义商场经济体系,也不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要将社会全体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本质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根本方针是社会本质公正

反垄断法寻求的公正是一种全体的社会公正,并不是仅仅维护某一类公司。全体公正主要是起点上的公正、取得时机的公正、买卖过程公正以及终究成果公正。起点上的公正是指一切地区的公司和运营者都能有平等的时机进入和退出商场。取得时机公正是指资本装备的公正,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和运营者有公正竞赛资本的时机。买卖过程公正是指在经济活动的各个买卖环节中,运营者能够自愿公正的进行买卖,而不是违背自个的志愿进行买卖。成果公正是指在商场经济下,每个运营者经过公正的买卖过程,终究得到公正的成果。

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完成全体的经济公正,国家对一些特定工业仍是有意识的维护和扶持,这些工业大多为国有公司,有了国家的方针维护和扶持,即便运营成果欠好,也不能轻易的退出商场。而与此一起,中国的一些工业在世界上有了必定的竞赛力,这些工业大都为民营公司,没有政府的维护扶持,在融资方面有必定艰难,创业的艰难重重。所以,咱们要把经济公正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根本方针。

反垄断法的根本起点

自由竞赛是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

在商场经济条件下,竞赛的存在商场主体寻求个别利益最大化的一起,也使全部社会到达最优的一种状况,也即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因而,维护商场竞赛体系有利于个别经济利益的前进,必定条件下也有利于社会全体利益的前进,所以将竞赛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主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维护竞赛而不是竞赛者,竞赛者作为商场主体参加商场竞赛,其成功和失利是商场竞赛的必然成果,这是商场经济的常态。究其原因,是因为商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在表现效果,完成商场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完成社会资本的优化装备。在这么一个存在竞赛的环境中,每个公司为了在竞赛中非常好地生存发展,需求不断地改善本身的技能和办理。所以,竞赛给公司的革新前进带来了动力,也给全社会技能和办理经验的前进带来了关键。因而个别竞赛者在竞赛中的利害得失,在有用竞赛的环境下是正常的景象。

自由是竞赛充沛展开的条件,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商场经济进行干涉的一种手段,商场主体在进行竞赛活动时,如果进行某些反垄断法制止的约束竞赛的做法或活动,就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追查。反垄断法对商场主体约束竞赛做法的干涉与它对自由价值取向的寻求并不对立。因为自由并不意味能够随心所欲,自由是指必须在法令规则的规模以内活动。自由是反垄断寻求的意图,即便反垄断法对某些主体做法的自由进行约束,也是为了非常好地完成自由。

经济功率的前进是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次序的根本意图

“构造做法绩效”理论,以为涣散的商场构造比垄断或过于会集的商场构造具有更高的功率。因而,反垄断法企图完善商场构造来到达遏止垄断、维护竞赛的意图。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机制是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功率,这种功率与经济学上的功率是有不同的,其具有广义性、全体性以及社会性。在商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装备是经过报价完成的,报价又是在商场经济中经过竞赛构成的,经过对竞赛机制的维护,使商场构成合理的报价,使资本优化装备,终究推进经济的高功率。而垄断做法损害了商场的竞赛机制,带来了出产和花费的非功率。因而,需求反垄断法进行调理、规制以康复或完成经济功率,康复商场经济的健康良性状况。

中国反垄断法在规则上具有的特征

中国反垄断法在法令责任方面,倚重行政责任

狭义的反垄断法法令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三类,反垄断法在规则刑事责任方面上比较慎重,只要美国、日本等少量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刑事责任,中国的反垄断法只规则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垄断做法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则。而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更倚重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中国反垄断法尽管规则了运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赋予垄断做法受害人以直接的民事诉权,这在必定程度上影响其实际功效的表现。总的来说,中国的反垄断法过度依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做法的效果。

规则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中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做法,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做法,对境内商场竞赛发生扫除、约束影响的,适用本法。”跟着这一条的施行,中国发垄断法会发生两个结果:榜首,在外国有营业场合或许有居处的公司,假设它们在国外策划或施行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商场自由竞赛发生了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它们;第二,在世界商场上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中国公司,假设它们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的商场自由竞赛没有发生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对其适用遭到了约束。也即是说,中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中国商场上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垄断做法。

行政垄断被列入反垄断法

中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则“行政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办理公共事物功能的安排不得乱用行政权力,扫除、约束竞赛。”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是防止商场实力,制止私人垄断。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充任裁判的人物,维护和标准商场竞赛次序,维护广阔花费者和运营者的利益。然而,经过实际经济生活的查验,能够发生约束竞赛做法的不仅仅是公司,还有来自行政机关,具有办理公共事务功能的安排,它们往往也会约束竞赛。对立行政垄断对中国是一个难题,因为这意味着政府自个要约束自个,这不是靠立法机关拟定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处理的疑问。只要完全改动政府功能和改动政企不分的状况,行政垄断的景象才干得到遏止。

反垄断法引进宽恕准则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运营者主意向反垄断法律组织陈述达到垄断协议的有关状况并供给主要依据的,反垄断法律组织能够酌情减轻或许革除对该运营者的处分。”这一款所规则的准则即宽恕准则。宽恕准则通常适用于反垄断法律机关对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法律中,它使反垄断法律组织获取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依据和材料更为便利,因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违法做法特别是联合约束竞赛做法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多违法做法仅仅口头协议或别的协同做法,没有书面文件,这会添加法律组织发现违法做法的难度。引进了宽恕准则,对于主意向法律组织陈述违法做法的参加者给予减免处分,这会减轻反垄断法法律组织取得违法做法依据的负担,前进了法律功率。一起,因为宽恕准则只对最早的陈述者有用,这会在违法做法者内部构成一种威慑力,每个参加者都在提防别的参加者是不是会向法律组织陈述,这么也也许会使违法做法自动的停止。

第四篇:反垄断法论文

论《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垄断性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影响

【摘

要】:《反垄断法》于202_年8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将禁止以中央企业为典型代表的行政垄断列为一个重要内容。那么近几年,《反垄断法》在国企中实施的情况如何?《反垄断法》在国企是不是只是个摆设,能不能真正的改善国企目前这种低效垄断的情况呢?本文抽样了国内大型国企来调查《反垄断法》在国有企业实施情况,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调查社会群众对《反垄断法》在国有企业实施的看法以及采集相关部门的权责和现实执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并研究我国立法现状、环境落实难的成因,对国内外的一些成熟做法寓于列举及对比,希望为立法及司法提供一些建议和看法,完善法律及监管制度体系,构建健全的反垄断法体系。

【关键词】: 反垄断法;国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电信、铁路、电力等一些特殊行业的大型国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屡有发生,漫游费、火车票退票费、高速公路收费等不当费用屡遭质疑。由于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特殊性,这些“国”字头企业的命运更是成为国人此时关注的焦点。一直以来,社会公众均不满国有企业依靠国家政策保护以及垄断价格获得行业高收入,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完全竞争,故在此次制订《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国企的垄断问题不容置疑地成为各界的关注的焦点,其研究涉及了垄断国企的利润分配、高管及员工薪酬、产权改革以及监管等问题。那么《反垄断法》能不能够破除国企的垄断局面,对国企经营行为又有什么影响呢?下面我们对于这些问题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国企垄断的弊端

中国电力、电信、石化等行业一直以来是国有垄断行业,主要特点是掌握着大量的国家资源,享受优惠的国家政策,长期摄取丰厚的垄断利润。据悉,202_年中国最赚钱的两家国企的净利润数据,中石油1033亿元,中国移动1458亿元。对于国有企业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其给国家带来的巨大财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其垄断背后的危害和不利之处也是我们应所重视的。

(一)国企的垄断造成企业管理的低效和渎职、贿赂等犯罪率提高

垄断主要有三大类型:市场垄断、自然垄断、行政垄断。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市场垄断较少。自然垄断是我国部分企业垄断的历史原因。随着市场领域的开放,市场竞争的加强,自然垄断的行为越来越少。我国目前国有企业主要是因为行政因素形成的。行政垄断又可以说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结果。虽然我国正大力建设市场经济,但是计划经济的影响还是非常明显的。大部分国有企业垄断都是依赖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背景,依靠国家给予的重要资源、优惠的政策确立起来的。

国有企业垄断由于缺乏竞争,失去了提高经营效率的动力,依靠其垄断地位就能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市场机制失去了配置资源的作用,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

(二)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错误,妨碍市场竞争

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与WTO规则的要求背道而驰。以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为由,不但拒绝国外资本进入国资委划定的七大命脉行业,而且也拒绝国内民间资本参与竞争。这种保护可以说是对国有企业的溺爱,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成长。研究表明,决定中国企业500强的相关因素排序为:一是资源垄断;二是规模经营;三是品牌;四是供应链管理能力;五是核心技术。这鲜明地体现了中国国有企业垄断的垄断特点。1目前我国国有垄断企业还处于一个低水平的积累阶段,与世界500强的其他企业相比,我国国有垄断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品牌运作、核心技术开发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差距。这与目前我国经济总量在世界的排名不相称。如果国有垄断企业不能短时间内克服上述问题,势必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三)国企垄断职工的收入过高,扩大收入的差距,损害全民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我国的国有垄断企业经营的是全民共有的资源,他们的所得应与他们的经营付出相当,应该是正常水平的工资和合理的奖金、福利,除此之外的垄断收益应该上缴国库,由政府用于公共支出和惠泽全民,但事实并非如此。国有垄断企业并没有把经营全民共有资源所获得的垄断收入和利润全部回归给全民,而是把其中相当大的部分留在企业内部为高管喝员工搞工资和福利最大化。202_年中石 1 周雨风:《中国国有垄断企业的危害及整理》,载《.理论观察》,202_年第4期,第82页。油的人均年薪为38.67万元。202_年,中国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相比同为能源三巨头的中石化、中海油的均薪大约是其4.3倍。国有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产生的利润本应为全民所共享,上缴国家作为公共管理、社会保障等使用,但事实上却为被企业小集团所有,损害了全民的利益。国有企业成为了国企高管的起因,国企的效益成了国企员工的福利待遇,这与市场经济促成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宗旨是相违背的,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四)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企业的收益和利润本应属于全民所有,但是被国有企业用于企业内部员工的工资和福利的最大化。有媒体指出,国有企业不仅每年最少流失1000亿元,就是每年几千亿元的利润也由中央企业“私吞”了,所谓“国企”的“国”几乎是徒有虚名。国有垄断企业内部人员瓜分、侵吞垄断利润到了令人吃惊的程度。国有垄断企业虽进行了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但是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没有达到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效果,国有企业的老总在企业内部一人独大,掌握国有企业的一切。在现实中,国有企业受到多个部门的监督,但同时也意味着没有部门来监督。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名誉上归国家所有,实为归企业老总变相所有。在国有企业人事任命上明显看出,权力部门都是企业领导的亲朋好友,结成的裙带关系,又为国企高管的腐败埋下了隐患。

(五)损害消费者的福利

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竞争。市场机制,产品质量的提高,价格下降,厂家为了竞争优势加大新产品的开发、致力于服务的提高,当竞争达到一定程度出现供过于求,市场淘汰一部分效益地、质量差的企业。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接受到那些优质企业提高的价格优惠的优质产品和服务,这即是市场竞争带给消费者的福利。我国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的行业以及政策性行业实行行业垄断,从源头上限制了市场竞争者的进入。由于国有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高额垄断利润,企业效率低下,服务质量不稳定,创新力不足等。消费者失去享受由自由竞争带来的种种福利。

二、《反垄断法》对国企的规制

《反垄断法》继202_年出台后再次活了,电信业“反垄断”事件的爆发,将公众的目光和争议焦点聚焦到垄断国企身上。反垄断的“巨斧”挥向一些大型国企,也是在向社会宣布:大型国企、中央企业在《反垄断法》面前并没有豁免权。尽管如此,要使《反垄断法》在国企中发挥效力仍然要克服很多阻力。

(一)《反垄断法》本身存在的问题

1、《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命脉行业进行明确的界定。202_年底,国资委主任李荣融代表国资委提出:国有经济要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即国有资本要对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保持“绝对控制力”;并且国有资本要在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九大行业保持“较强控制力”。2遗憾的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示哪些是关系国名经济命脉的行业;也没有规定由谁来认定。即使国资委认定的七大行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但是否必须实行国家垄断是值得商榷的。禁止外商经营这些行业,难道也有必要禁止国民营资本进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这些“自然垄断”行业已经具备逐渐开放的条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国家依然将自然垄断当做护身符。

2、《反垄断法》对于三大行业的特殊规定,加强了垄断依据

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由此可见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进行和面主要分三类:一类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一类是涉及国家安全的;还有一类是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此处对国有企业垄断实行的是行业豁免,而不是反垄断法一贯坚持的行为豁免。实行行业垄断意味着直接派出了民间资本等参与竞争的可能性,这与市场经济的平等、公平竞争、自由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事实上,任何合法经营活动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国有企业三类企业的特殊规定,无疑加强了国有垄断企业的垄断依据,不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

3、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垄断多为行政垄断,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合理。

韩琪:《论国有企业对命脉行业的垄断与国际经济安全》,载《管理前沿》,202_年第6期,第7页。《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对于其他垄断行为而言,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垄断的民事责任,只是要求承担行政责任,而且以行政处分为主。

4、多部门管理导致无人管理

《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考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说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可分为三成:一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二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三是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机构。3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协调性的组织,没有一个实际执法处罚权,在面对具有强大行政权力背景的大型国有企业时,其没有足够的权威性,不能有效推进国有企业垄断的反垄断。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部门之间争相管辖,在出力不讨好的情况下则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

国有企业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我国目前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执法是通过上级政府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只享有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上级政府机构既不是专门机构,也不是特定的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反垄断意识薄弱,一般不能对下级政府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也存在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之间存在某种利益的相关性,对国有企业的垄断持包容态度,那上级政府对行政垄断的监管成为了一种幻想。又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使得其在反行政性垄断行为时的权威性大减。

(二)垄断国有企业本身地位的特殊性

垄断国企的含义有两点:一是该企业具有由国家赋予的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特权或者特别优势;二是国有资产在该企业资本结构中具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地位。国企的垄断产生于国家的行为,与市场竞争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国家通过控制性投资实现对垄断企业的控制,进而实现其干预经济的目标。3 王晓晔: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释义之七,载《中国商界(上半月)》,202_年第5期,第20页。首先,垄断国企员工的高薪和高福利待遇、巨大的浪费挥霍所形成的高成本越来越引起社会的不满。此外,近年来互联网接连披露的垄断国企挥霍浪费现象更是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不满。在许多民营企业受金融危机影响纷纷倒闭、失业人数增加的背景下,上述情形尤其令社会反感,不少人认为:垄断国企用属于全体人民的资金和资源取得的利润,绝大部分在企业内部循环,并没有造福全社会。其次,垄断国企对社会资源的近乎无偿使用,大大挤压了中国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形成垄断国企与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几乎在所有研究中,国企对自然资源的无偿占用都被列为首位;而另一些研究则揭示了国有企业在获得国家优惠政策以及融资方面得天独厚的低成本优势;当然最为重要的是,几乎所有的统计数据都一目了然地揭示出,盈利水平名列前茅的国有企业大都具有垄断地位。我们可以肯定,如果其利润大部分来源于垄断以及对资源的无偿占有,那么以目前中国垄断国企的数量和规模,必然造成对其他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挤压,而由此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大、小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对当下中国的经济结构转型、民间闲置资产的利用以及就业等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的国有企业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诞生的,从诞生之日起就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的经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唯利是图是资本家的本质,营利是企业发展的动力,也是企业存在的目的。可是,在国有企业中,营利性不是他的唯一目标,经济性的目的也不是唯一的,国有企业还肩负着财政和政治目的。国企不但要承担经济责任,还要担负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所以,国有企业特殊性是根源于出资和所有制形式上的。“如何让这些行业更好的发挥作用,在不违背中国现有经济制度前提下,进行制度创新,把这些行业也纳入完全的市场竞争主体,是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问题,超出了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也就是说哪些行业进入反垄断法的管辖,不是由反垄断法说了算,而是由中国经济体制不断的改革决定的。”

三、国外有关反垄断法的比较与借鉴

(一)美国反垄断法下反垄断措施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

自反垄断法诞生以来,美国出现了许多的反垄断案例,如典型案例微软垄断案。美国法律在确认一个企业是否从事垄断时,是从分析其构成要件入手。第一,状态要件——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商场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其中市场占有份额是一个重要指标,只有在市场上占有相当份额才有可能在价格销售方面具有控制力。第二,行为要件——取得维持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积极行为。美国的反垄断法在认定企业是否从事垄断时看重该企业“是否有意识地取得和使用支配力量”。第三,后果要件——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损害。如造成对消费者选择权的限制,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大幅度下降等。

美国联邦法官认为微软从事垄断的理由如下:第一,美国微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垄断。认为该公司利用其操作系统的统治地位,将浏览器捆绑上市,是利用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行为。第二,美国微软公司“损害了竞争者”,造成竞争对手销售额下降40%。第三,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这说明美国法院是以行为主义的角度进行判断的。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而市场经济制度则是美国经济保持活力和强盛的体制保障,也是美国现行政治制度的基础,在联邦执行者的心目中,自由竞争的法则是绝不允许破坏的,即使是在承认了“自然垄断”合法地位的前提下亦是如此,特别是在竞争者不是来自国外而是来自美国国内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正是在这一转变了的反垄断环境下,才出现了今天联邦反托拉斯检察机构一手批准波音兼并麦道尔,一手狠打微软垄断的看似矛盾但二者却并行不悖的局面。

尽管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但是它在很多方面还是通过反托拉斯法等加强保护,《埃克森一弗洛里奥修正案》就是新经济时代典型代表。自我国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外资涌入。这个在给我国经济带来发展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家安全尤其是经济安全。目前,国外正对我国掀起一场所谓“斩首行动”的企业兼并高潮,即“专门选择行业的排头兵企业作为并购的重点,利用国有企业改制和地方推进国有产权改革的时机,加快了并购的步伐。并且不遗余力、不惜血本,意图通过拿下行业排头兵企业,控制战略制高点,实现对整个市场的操控。”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经济在未来的安全与地位,相关部门不得不慎重考虑,不能盲目的进行“招商引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一些做法,充分发挥反垄断法在这些企业兼并的控制作用,以保障国家安全。

(二)俄罗斯反垄断法的发展历程

俄罗斯反垄断法体系形成于苏联解体后的20世纪90年代。1990年颁布了《关于在商品市场中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反垄断法》),1991年开始生效,这是俄罗斯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反垄断法》自1991年实施后,根据俄罗斯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又先后于1995年、1998年、202_年进行了三次修改。经过十年的努力,俄罗斯形成了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和核心,《保护在金融市场竞争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关于在对外经贸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免受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反自然垄断法案》等法律相配套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这表明,反垄断法的实施是不断的根据国内经济情况和社会现状而为断的调整的,法律具有很大的落后性,必须不断的根据时代变化而为断的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变化。

(三)韩国反垄断法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韩国政府在资源及资本相当匮乏的情况下,为实现经济快速发展,实行了集中资本支援少数能力强的企业的经济政策,跟中国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相似。因此,韩国经济走上了快速发展的导流道路。

任何事情都是有利有弊的,在韩国经济增长的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从那时开始,韩国渐渐出现了市场的垄断以及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在很少一部分企业和个人的现象,到八十年代后期,这种现象发展成为深刻的社会问题。

因此,韩国政府为了不让这种现象恶化,开始研究相关法律。在1975年出台了相关的基础法律--《关于物价安定及公平交易的法律》。此后,1980年12月,颁布了《关于独占规制及公平交易的法律》,即反垄断法,至今已修订了八次。

韩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限制不正当共同行为、禁止不公正交易行为等内容。其中,控制经济力量集中值得关注。

(四)英国反垄断经验

1、对于协议定价、协同限制生产瓜分市场或供应渠道以及在招标中操纵价格的卡特尔行为,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刑事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个人处5年以下的监禁,并可处以没有上限的罚金。

2、政府基本上不直接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仅对关系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部分价格实行管制,而着重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适度有效的监管,主要通过反价格垄断、反价格欺诈、规范物价标识及价格社会监督来实现。反垄断机制还与煤气、水电、铁路、电信、邮政等行业监管机构建立了合作机制,开展特定行业的价格监管。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制定反垄断法不能盲目借鉴,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立足于国情方能制定适合我国的反垄断法。任何的事情都要经历一个发展的过程,只有尝试了才能发现问题,才能改进。在实施过程中,我们要善于发现问题,然后解决问题。这样,反垄断法会不断的适合我国。

四、反国有企业垄断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反垄断法机构的设置

面对国有企业垄断的严峻形势,我国缺乏一个统一、权威和高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的一个瓶颈。实际上,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权处理政府滥用权利限制竞争案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4建议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权进行改革,将现有的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权集合到反垄断委员会手中,并对发垄断委员会进行改革。该委员会应只属于国务院总理领导,其成员由具备法律、经济、财税、管理、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和富于反垄断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而主任委员应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其他委员则由国务院总理任命。5如此一来,并不仅可解决管理部门过多,互相推诿或者争相管理的局面,还可保证全国反垄断政策的统一性和高效性。

(二)完善反垄断法诉讼机制

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诉讼机制,使国有垄断企业置于广大消费者的监督之 45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的最大问题》,载《学习月刊》,202_年第3期,第21页。

侯春:《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特定和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 第4期,第99页。下。首先要建立经济法公益诉讼机制,经济法公益诉讼应当弱化对原告适格的要求,打破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限制。6在现实生活中,垄断纠纷存在多层次的受害者,不仅是同业竞争的经营者,还包括行业上下游的经营者,也包括普通的消费者。如果反垄断法的诉讼机制借鉴最近出台的行政公益诉讼机制,且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激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可以更加有效地规制垄断行为,特别是国企垄断。

(三)针对国有垄断企业单独立法

基于前面分析的国有企业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我们可以做一个基本的判断:国有企业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决定了它根本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如果强行将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不仅会出现反垄断法自身立法宗旨的混乱,而且会完全否定国有企业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因为反垄断法是要规制一般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目的是要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建立一个经济自由的、公平的市场秩序7,而国家兴办国有企业的一个重要目的也是如此。倘若针对国有企业专门立法,从对国有企业定位、科学规定国有企业的设立程序、严格价格听证程序及相应救济途径等方面来规范国有垄断企业,相信《反垄断法》在中国能走得更远。

五、结语与展望

《反垄断法》在国企内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历史、社会现状等诸多原因,《反垄断法》对国企经营行为的影响是长远的,任何想要一蹴而就到达一个理想的结果的想法都太过急功近利了。但是,我们还是乐于看到这样一幅场景,国企不再像现在这么效率低下,而是变成一个真正的可以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企业。

王建全:《和谐社会语境下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经济法规制研究》,.现代商贸工业出版社202_年版,第345页。7 焦海涛:《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载《现代法学》,202_年第1期。【参考文献】

[1] 周雨风:《中国国有垄断企业的危害及整理》,载《理论观察》,202_年第4期。[2] 韩琪:《论国有企业对命脉行业的垄断与国际经济安全》,载《管理前沿》,202_年第6期。

[3] 韩琪:《论国有企业对命脉行业的垄断与国际经济安全》,载《管理前沿》,202_年第6期。

[4] 王晓晔: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释义之七,载《中国商界(上半月)》,202_年第5期。

[5]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的最大问题》,载《学习月刊》,202_年第3期。[6] 侯春:《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特定和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第4期。

[7] 王建全:《和谐社会语境下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经济法规制研究》,现代商贸工业出版社202_年版。

[8] 焦海涛:《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载《现代法学》,202_年第1期。

第五篇:关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说法错误的;A.横向垄断协议是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B.相关市场的认定是反垄断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违法;C.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执法的标准和规则是;D.混合协议是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企业之间订;您的答案:D;题目分数:10;此题得分:10.0;2.下列有关全球反垄断立法发展的进程,描述不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说法错误的是()。

A.横向垄断协议是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销售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制竞争协议

B.相关市场的认定是反垄断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违法行为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

C.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执法的标准和规则是不同的

D.混合协议是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销售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制竞争协议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2.下列有关全球反垄断立法发展的进程,描述不正确的是()。

A.上世纪八十年代,北美、欧洲部分国家以及日本率先实行了反垄断法

B.进入21世纪以来,实行反垄断法已逐渐成为世界通行趋势 C.上世纪六十年代,日本实行反垄断法,是亚洲地区最早实行反垄断法的国家

D.澳大利亚于上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行反垄断法

您的答案:A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二、多项选择题

3.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以下()等方面因素。

A.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B.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C.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D.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

您的答案:A,C,B,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4.以下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是()。

A.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B.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C.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D.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您的答案:C,D,A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5.以下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是()。

A.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B.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C.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D.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您的答案:B,C,A,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6.下列关于反垄断法的说法正确的是()。

A.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

B.反垄断法是维护自由市场机制的基本法

C.反垄断法是补救“市场失灵”,对市场进行适度干预的法律 D.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您的答案:B,C,A,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7.202_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主体内容包括()。

A.垄断协议

B.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C.经营者集中

D.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您的答案:D,B,C,A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三、判断题

8.英国的《谢尔曼》法对全球反垄断立法具有深远意义。()

您的答案:错误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9.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协议不构成价格垄断协议。()

您的答案:错误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10.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您的答案:正确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试卷总得分:100.0

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论文(优秀范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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