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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0-106453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14 00:39: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武安市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务会合议,经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通过水利信息网等 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罚过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罚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市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本局党组织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武安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_年 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武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二篇: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嘉鱼县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嘉鱼县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务会合议,经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嘉鱼县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通过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罚过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罚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县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本局党组织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嘉鱼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_年 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嘉鱼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三篇:长沙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河道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第2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第4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第5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第6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13项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第14项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第15项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第19项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二、水资源管理

第20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21项

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

第22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

第23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第24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25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第26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27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28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的

第29项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30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31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第32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4第53项

水利建设勘察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54项 水利建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55项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56项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57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第58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第59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60项

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61项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第62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63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64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65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66项 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67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68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69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70项

水利建设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71项

水利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72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8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第93项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长沙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河道管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

112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没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支流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湘江干流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516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至202_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2_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920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4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项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用动力机具,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用动力机具,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用动力机具,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且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逃逸、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手段干扰执法、抗拒执法或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三十万元罚款。

第14项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

728处罚基准:处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500m2以上的。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支流及其他水域的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湘江干流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

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7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非汛期的。处罚基准:处2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汛期的。处罚基准:处1000元至202_元以下罚款。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132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至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1项 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一年内多次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

3、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至202_以下罚款; 第22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或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已造成一定影响的。

536取地下水5百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5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26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千立

940者不报送取水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9项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第30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31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44第33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责令期限缴纳的。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以内不缴纳的。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至5倍的罚款。

第34项 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①装机容量在202_千瓦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748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小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大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或者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的罚款。

第36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第四篇: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衡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试行)

一、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下列凡给予减轻处罚的,本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再作表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无证生产、配制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经验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无证经营药品,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3、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4、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

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5、已获得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生产、配制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的;

3、被依法吊销或撤消《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继续组织药品生产、经营、配制活动后;

4、被依法禁业人员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全部属于假劣药的;

3、所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消,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假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且该原料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且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3、同时违反《药品管理法》地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两项以上规定或者由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4、当事人在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药品出现变质或被污染的

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5、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原料药不合格,仍继续使用该批原料药进行生产的;

6、药品经营企业蓄意购入假药的;

7、违反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药品生产假药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结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三、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性状、可见异物、崩解时限、溶出度、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

全未造成危害的;

2、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生产、销售的劣药不会对药品的药效和安全性产生影响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内的;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劣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的罚款,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的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检出不合格项目有三项以上(含三项)的;

2、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严重影响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无菌、热原、异常毒性项目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上的;

4、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的六项情形中,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或属上述六项任何一项且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5、明知药品的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继续销售该劣药的;

6、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生产、销售的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生产、销售的劣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四、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从轻处罚):

1、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2、违法行为时间短,情节轻,涉及面小的;

3、提供者非故意,且不知道属于假劣药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提供者明知其为假劣药品的;

2、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存在主观故意事实依据的;

3、当事人主动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三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假劣药品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仍发现严重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二)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发现严重缺陷两至三项的;

2、提出书面延期改正申请并经批准,但在延期内仍未改正的。

(三)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

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或建议国家局撤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顶格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出现严重缺陷三项以上的;

2、缺陷条款已经影响了药品质量,导致假、劣药品出现,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六、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法购进的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较好的;

2、违法购进的药品,销售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异地现货销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购药品中有假劣药品的;

2、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

3、当事人在购进药品后,发现是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该药品的;

4、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

5、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超出本企业药品经营范围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3、当事人故意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假劣药品的。

七、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罚款(从轻处罚):

1、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态度较好的;

2、药品零售企业向无证人员出租、出借柜台或者给无证人员代销药品,涉及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药品批发企业首次向无证人员提供发票和相关手续的,所经营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从重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涉及假劣药品的;

2、出租、出借许可证,涉及生产、经营的药品超出核准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顶格处罚):

1、再次发生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涉及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1、制剂品种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检验合格,首次违法销售的;

2、制剂品种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经验合格,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在市场多次销售制剂品种,但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制剂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九、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且质量合格的;

2、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属于擅自在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人员伤害后果,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属于擅自在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3、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生产医疗器械的;

4、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的产品经经验质量不合格或有证据证明足以对使用者造

成伤害的;

2、生产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逾期未按时申请重新审查发证,且生产过程中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场所符合规定,所生产的产品确认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一、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以及时纠正、不影响产品质量和性能的;

2、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

2、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顶格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

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换发证,且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无证经营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质量合格,且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经营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者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在十二个月内两次被查处的。

(三)无证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三、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但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蒸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或产品无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

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购进医疗器械经经验质量不合格的。

十四、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消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并能及时发现并纠正的;

2、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取得注册证后未进行生产或虽进行了生产,但产品经经验质量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

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取得注册证后已进行了生产,其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所生产的产品已造成人员伤害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五、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货值在五千元以下,且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明、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五篇: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附件1: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水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厅直属单位和省水利厅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四)同案同罚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五)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第五条 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实施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

第七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限期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降低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应降低二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水事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提高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经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审核监督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水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以及案卷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参照执行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水行政处罚的;

(三)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造成水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水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九条

《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与本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抄送:省法制办。

四川省水利厅办公室202_年7月8日印发

(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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