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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20-10778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5 01:53: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及法律问题

发布者:乐融江湖 发布时间:202_-12-15 17:05:31 点击次数:1284 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及法律问题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闫姿含

在我国目前的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作为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已广泛存在,尤其是在个体私营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一带,则更为活跃。与相对发达且广泛存在的事实相比,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则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把握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成为现实融资环境下的难点。笔者试从融资理论和民间借贷的实际出发,浅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认识。希望能对我国目前的投融资实际提供一点借鉴。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我国目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2_]30号)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综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必须符合特殊的规定。

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我们知道,投融资方式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种,前者是以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信用为中介的投资借贷行为,占我国目前投融资的绝大部分,是投融资体系的主体。后者是不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投资借贷行为,包括发行股票、债券、民间借贷等,占我国目前投融资的比例较低。在当前我国经济多元化发展格局和银行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并存的双重特征下,民间借贷借此现实生存环境逐渐活跃起来。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既是金融领域交易双方的行为激励,也是现有正规金融制度的客观产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为了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双方出于自愿,由出借人提供一定量的资金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期返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于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款人必须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资金来源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2_]30号)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从融资理论上讲,既然民间借贷属于直接融资,那么借贷行为本身就只能是依赖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身的信用来完成,而不应有第三人的信用做中介,否则,就属于间接融资了。

三、资金用途的性质。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而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它非法目的。从民间借贷本身属于直接融资的角度出发,也必然要求借款人不能转借信用。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四、资金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要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者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显著特征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只要双方出于自愿,无需有关部门批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特定对象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关于这一点,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无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分特定和不特定对象。

一是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没有任何的中介和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而非法集资行为一般是非法集资人决定筹资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放出消息,例如通过散发小广告、宣传单、派人劝说等,使社会公众将资金提供给他。而且借款合同文本是在出借人同意之前就已由非法集资人制作好的制式债务凭证,且内容比较详细。

二是看筹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而非法集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借款,无论认识与否,借款范围非常广。

三是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有时人情往往占主要原因,这也是好多民间借贷没有利息的原因。而非法集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以金钱利益为基础的,提供资金一方更多是受到非法集资方许诺高利率的诱惑。

当然,以上几点只是笔者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表现出来的表面特征,总结出的个人认识。要真正从本质上区别开,还必须靠立法解决,需要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集资行为、哪些集资行为需要批准,集资范围到什么程度、集资金额多大就需要批准,由哪个部门批准,否则即视为非法集资。

四、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一种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从办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定义来分析,我们很难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区别,两者都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而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现实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借鉴甚至引用国务院办法的规定来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是严重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而且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有可能把非法集资甚至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因为,如前所述,仅从办法规定来看,非法集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很难区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区别也只有吸收资金对象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别,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还只是国务院的规定,是不能引用到刑法适用中去的。因此,这就迫切需要对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出台解释,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根本区别应在于所吸收资金的运用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所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借款人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资金应是用于投资或转贷谋利,理由如下:

一是从金融理论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词中用的是“存款”而非“资金”,存款本身在金融体制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的社会公众剩余资金才能称之为存款,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能叫存款。银行本身是经营货币的企业,他所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发放贷款,赚取利差。因此,和存款相对应的是贷款。如果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其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则吸收的资金不能称之为存款,只能称之为资金或借款等。所以,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二是从我国刑法的结构上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没有规定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罪,而办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为一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既然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则其吸收资金的用途也应与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资金用途相同或相类似。因此,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是从我国目前融资实际来分析,普遍存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供应又相对有限,民间借贷以及其他形式集资广泛存在,且在一些地方非常活跃的情况下,如果不从资金用途上严格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极易将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一些合法筹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一旦筹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三个标准之一,则就有可能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这将会严重打击我国目前民间直接融资行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融资体制多元化的发展。

第二篇:怎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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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摘要】 老师在授课过程中分析了“吴英非法集资诈骗案”,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现在社会发展迅猛,民营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起来,但是大量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但又融资非常困难,以国有垄断为主体的银行很难为这些企业提供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作为民间主要融资渠道盛行起来。所以我们要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避免走进法律的禁区。

一、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概念与区别

民间借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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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30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二者区别在于,后者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是以非法占有(包括卷款潜逃、个人挥霍)集资款为目的。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产生的原因 现在民间借贷兴起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

 传统的习惯力量: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信用行为。 正规金融难以满足有效信贷需求是民间借贷滋生的土壤。 投资渠道狭窄,富余资金难寻出路是民间借贷兴起的潜在动力。

 手续简便、期限灵活是民间借贷繁荣的根本原因。

 交易成本低与隐性担保机制完善是民间借贷活跃的外在保障。非法集资在我国当前比较突出,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而迫切的急功近利心理则是出现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诱因。集资者想获取暴利,希望不劳而获;被集资者,也希望通过高息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双方都有这样一种“逐利”的心理。从客观上来讲,广大群众对于生活的预期比较担忧,比如说房价居高不下,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机制不健全,都希望“钱生钱”,而目前公众投资渠道相对比较狭窄,从而产生了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这就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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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法集资提供了孳生的温床。

三、非法集资的危害

1.骗取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非法集资目的是骗取公众的个人资财,非法集资公司表面上虽为实体,但多数与其他企业并没有交易结算关系,即使有部分资金用作投资,也根本不会产生他们承诺的收益。其本质就是靠不断的被集资者的参与来维持。因为其运作手段是用后期吸收的资金兑现前期资金本息,所以有一天必然会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融资活动全面崩盘,非法集资者卷款而逃,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的不安定。

2.使弱势群体雪上加霜

非法集资的受害者往往是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很多是老年人和下岗职工。他们渴望致富但又苦于没有渠道,极易受到诱惑和欺骗,成为非法集资活动中底层的主要成员。当他们以参赌心态进行“投资”时,很多人动用了养老金、购房款,甚至孩子的教育费用。

3.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

由于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一旦案发造成损失,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事后反映最强烈的是对政府的问责要求政府赔偿,从而酿成群体事件,造成恶劣影响。

四、案例分析

【案例】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2_年5月至202_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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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_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吴英案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关注,民营企业家们关注的是,这一案件产生的影响不在于判了个死刑,而在于民间渠道的融资将更加困难,经济学家们关注的是,因为金融的国家垄断而产生的吴英案和死刑的判决,国家金融的垄断还将持续多久,金融领域向私有企业的开放还将延后多少时间,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张维迎教授说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我们在中国获得融资仍然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意味着在中国建立在个人基础上的产权交易合同仍然得不到保护。法学家们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吴英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五、结语

总之,吴英案是一个代表,代表着民营企业的现状;吴英案的发生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有关,与我国金融体制的长期垄断有关,它给了人们关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关于民营企业如何通过合法渠道融资来满足自己发展需要的更多地思考与反思。

民间借贷之所以会出现“乱象”是由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满足有效的信贷需求,而且正规融资渠道长期处于垄断地位,这些机构以国有资产为担保,每年吸引大量存款,出于风险考虑,这些存款一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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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

贷给大中企业,小微型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获得贷款,而灵活,手续简单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型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的不足。

为了使民间借贷走上正规划道路,避免非法集资,就要给民间金融多些宽容,正视民间金融的地位,完善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并通过技术途径,信息化手段成立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对资金进行备案、登记并做好跟踪监控将民间金融规范化。

同时加强相关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积极引导、增强群众理性投资意识,尤其要对投资的风险性、参与投资的责任分担、政府对投资无代偿责任等关键问题进行广泛的宣传。

规范民间借贷,避免非法集资还需要一段时间,需要国家、政府在政策和法律上给予民间借贷更广泛的合法发展空间,也需要我们每个人增强法律意识和投资意识,避免非法集资,误入法律的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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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非法集资及民间借贷自查报告

非法集资及民间借贷自查报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总分行关于打击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风险排查的文件精神,我现就个人工作和生活行为进行自查,自查情况如下:

一、思想方面:

在工作态度方面,未出现消极怠工,迟到早退以及不遵守劳动纪律,情绪低落,工作态度消极等情况。

未出现无故不参加支行例会和集体活动等无组织无纪律的行为,工作态度严谨,积极完成领导要求的各项任务。

未有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客户好处,以权谋私,满足客户非正当的需求和利益,坚持照章办事,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行为准则的要求。

未出现日常工作错误百出,责任心不强,推诿扯皮,说话办事浮夸等作风不实的行为。

二、工作学习方面:

未有同客户存在过从甚密,甚至有私人经济往来的情况,与客 户不存在营业场所外的经济关系。

与同事关系融洽,工作上,生活中,相互帮助,相互倾诉,沟通顺畅,和谐友好,工作氛围和谐有序。不存在屡次回避同事接打电话,说话躲躲闪闪,鬼鬼祟祟,小心翼翼的行为。

未有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做生意、办企业等与银行员工身份不符的行为,未有利用工作之便帮助亲戚朋友做生意的行为。没有经常在上班时间购买股票、期货或参与传销等行为。

三、日常生活方面:

生活方式科学健康,不与社会不良分子和闲散人员接触或有利益纠葛,社会关系简单透明。

有正确的金钱观,明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道理,不购买高档奢侈品及严重不符合个人身份和工资水平的生活用品,不频繁出入高档消费娱乐场所,不消费与正当收入不符的产品。未有经常以钱物为赌注进行打牌、打麻将或参与赌球,游戏机等其他变相赌博的行为。

未有长期拖欠的贷款,借款不还,或者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常找人借钱的行为。

长安银行金桥支行

石萌

第五篇:远离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

远离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学习心得

在银行信贷紧缩、通胀压力不减、股市楼市财富效应暗淡的当下,大量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行业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间借贷的渠道,无数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也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与此同时,旺盛的资金需求也催生了诸多民间高息借贷乱象,非法集资行为在一些地方沉渣泛起。而银行作为金融资金融通的血液,在此类事件中,往往处于一个非常敏感的位置。

我行领导组织了全行上下对于“远离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主题内容的教育学习。会议指出,当前经济形势下,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引发的重大风险事件层出不穷,案防形势极为严峻。对于银行而言,员工若卷入此类融资案件,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更是难以弥补的。因此,进一步规范经营与操作,刻不容缓。

而作为一名银行从业人员,我们更需要对此次会议精神进行实质性的思考和领悟。从自身角度出发,我们首先要认真学习银行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出现“无心做错事”的情况发生;而此类案件多发的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工作人员有意识的违规操作。因此,在学习文件制度之余,我们更需要牢牢把持自己的职业操守,在日常工作中处处做到合法合规,时刻铭记,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绝对不能为了当前的蝇头小利,不惜牺牲集体利益。如果一味地抱着侥幸心理,利用自身职位的便利性,无视风险和法规,为非法集资和借贷提供渠道,那么所葬送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美好前程,更是整个企业和组织的发展前景。因为,银行所经营的是无形的信用,而此类行为则直接透支了银行的社会信誉,毁灭了银行的社会形象。

因此,作为一名有良知的金融从业人员,在业务办理中要严格要求自己,坚决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天网恢恢终将疏而不漏,在工作中,我们要时刻坚守自己的道德线,坚决抵制任何直接或间接参与民间借贷和集资的不当行为。在日常营销中,绝不利用银行名义融资贷款或私售线下理财产品,做到合法合规,洁身自好。因此哪怕是君子爱财,我们也要取之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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