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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1-97603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6 01:51: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况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进而才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无不反映了这一规律。

现代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源自19世纪中叶以后的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早在1824年,英国的司法判例就确认了被称为仿冒行为的侵权行为,为受到侵害的竞争者提供相应的救济。随后,衡平法院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反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在1850年前后,法国确立了依靠侵权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例。而德国最终在1896年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典式的单行法,成为其他国家效仿的典范。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布鲁塞尔修订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专门规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际条约。以后,随着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制度日益丰富和完善起来,在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这些行政规章主要包括:《关于制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等。202_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所有法律规范。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分立式,即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区分开来分别立法。调整垄断行为所制定的法律称《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和德国采用分别立法模式。

二是综合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单一式或统一式,即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这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③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仅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在监督管理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这三类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范了部分限制竞争行为,但并未将垄断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其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包含以下四个要素: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竞争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以非经营者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2.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的商业习惯

诚实的商业习惯是交易实践中形成的善良风俗,是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被交易主体普遍认可的市场伦理。在市场竞争中,一般的诚实商业习惯包括:①在竞争中不应有意引起产品或服务的混淆;②尊重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③不得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④不得恶意侵占其他竞争者的经营成果等等。3.不正当竞争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出于故意、过失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成为独立概念之前,各国均通过侵权法原理解释其非法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以恶意的竞争手段,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因此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就是诚实竞争者的利益,损害诚实竞争者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竞争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要求不正当竞争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理念认为,受害的诚实竞争者的范围不受此限。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十一类:仿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降价排挤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立法列举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以及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又称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致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有学者把这种行为称为“不播种而收获”的搭便车行为,它使本应属于正当经营者的利益而为不正当竞争者所获,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大的危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把仿冒行为分为以下四类。

(一)假冒或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者依法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并被授予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以下几种行为:①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②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③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几种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其中,第一种行为被规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相同侵权”,后三种行为被称为“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等同侵权”。

从市场竞争角度看,由于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势必引起别人误认误购,从而影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销售,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所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相近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要认定此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2.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通常为经营者首先在广告宣传或市场交易中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相同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如图形和色彩的独特配合,独创性的外部包装等。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属于特有的装潢。根据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①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④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如果①、②、④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经营者的手段必须是擅自使用

擅自使用是指经营者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如果通过转让、许可等合法手段获得相应的权利,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经营者的行为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判断是否为近似使用,应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会发生误认或混淆后果为标准,不能以专家的注意力或是否需要借助特殊检验方法和手段才能辨别真伪为依据,应采用整体观察、分别辨认、综合比较的手段进行分析认定。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姓名是指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构成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应当具备两个要件:①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②导致了人们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后果,这里的误认不要求已经造成了误认的实际后果,只要足以造成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就构成仿冒。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质量标志是指证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的标志。认证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证明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由其颁发给经营者并准许使用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有关机构评定的、对产品达到一定质量条件的经营者所授予的荣誉标记。产地是指商品的地理来源,比如商品的出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等。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经营者采取除伪造质量标志以及产地以外的其他方法,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必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①在商品交易中给予或收受回扣,这是一种最常见、最原始的商业贿赂行为,通常由一方在销售商品时通过帐外暗中的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的突出特征是: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双方不记帐、不入帐、不见资金流动轨迹。②一方经营者以劳务费、咨询费的名义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一定数额的款物,这种贿赂的方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规避性,往往容易与佣金相混淆。③一方当事人以广告费、宣传费、促销费、咨询费、科研费等形式,向对方单位或个人给付一定数额的款物。④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单位或个人在交易商品之外,违规附赠现金、物品行为等。经营者以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包括,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结合《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需符合以下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

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行贿人是特殊主体,即经营者。如果经营者的职工采取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受贿人是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的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经营者进行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即为了实现自己的商业目标,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

3.实施了贿赂行为

表现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为了取得销售的优势地位而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收取销售方的财物的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回扣、礼品馈赠以及给予各种物质利益的好处。

4.商业贿赂的后果

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四)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

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为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而得到的报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折扣让利和佣金的存在,但明确规定给予或接受折扣、佣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明示;二是如实入账。

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目的不同。折扣、佣金以取得正当利益为目的,是商业惯例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回扣则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二是方式不同。折扣、佣金以明示方式进行,给予和接受双方均须如实入帐;回扣则以秘密方式,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折扣、佣金是合法的,正当的竞争行为,因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具有推动作用;回扣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破坏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回扣是行贿、受贿的违法行为。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乱人视听,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的主体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主体有两类:一是商品的经营者和服务的经营者,要么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么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是广告的经营者,即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就经营者而言,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欺骗和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以实现争夺顾客、更多地获取利润的非法目的。而广告经营者,在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时通常以故意的心态为主,但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构成,一般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明知是指广告经营着主观上实际已经认识到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此时是故意。应知是指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或者主观上认为不至于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后果,这就是过失。

3.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类行为的手段分为两类:一是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即经营者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墙壁、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等广告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不真实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二是利用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其他方法涵盖了广告以外的一切形式。最为常见的有,通过举办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等进行宣传,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产品鉴定会、座谈会等商品介绍性活动进行宣传,通过买卖双方或其代理人的直接接触或正式谈判进行宣传等。

从内容来看,包括宣传内容的虚假和宣传内容真实但引人误解两种情形。根据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①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②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③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如果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技术秘密,它是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如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化学配方等。第二类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推销计划、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投的标底等。第三类是管理秘密,这是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关技巧等。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某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或探明,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管理的信息,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使权利人比不知晓或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同行业竞争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或拥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从而能在竞争中领先取胜。价值性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通过将来使用而可能获得的潜在经济利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秘密的方式获取、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内盗、外盗和内外勾结盗窃他人商业秘密。(2)以利诱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等手段诱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的,比如高价收买商业秘密或者高薪挖人,即“商业秘密跟着人才走,人才到手样样有”。(3)以胁迫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给他人带来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违反其真实意愿而告知商业秘密。(4)其他手段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指通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如通过合作开发套取他人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包括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两种行为。不当披露是指行为人将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扩散,从而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不当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使用的行为。既可以是不当获取人直接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也可以是不当获取人以一定的方式有偿或无偿将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行为是指行为人依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径获知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除此以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2.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3.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五、降价排挤行为

(一)降价排挤行为的含义

降价排挤行为又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降价排挤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是指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成本是指企业在产品生产、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中发生的费用的总和。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

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有些国家在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大量低价倾销,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此类定量的技术性规定。

(三)降价排挤行为之例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一)搭售与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含义 所谓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条涉及的是附条件交易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一方或双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但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导致受害一方依竞争法提起诉讼。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搭售行为相当普遍,因此被作限制竞争的方式之一而特别予以禁止。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认定

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1.行为的主体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他们或者手中有俏货,或者有货源,或者有独占的经营条件,离开这些他们就无法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经营者如果是其他主体(如国家行政机关,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

2.行为的主观方面

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它限制了购买者的自主选择权,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

3.行为的后果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有奖销售的含义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包括两大类: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有奖销售是企业采取的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含义及种类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附带提供给用户和消费者金钱、实物或其他好处,作为对交易的奖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根据上述规定,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以下类型: 1.欺骗性有奖销售

欺骗性有奖销售主要包括:①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②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③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④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抽奖式有奖销售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①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②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③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3.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无论是附奖式有奖销售,还是抽奖式有奖销售,经营者都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质次价高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等交易的基本原则,在进行有奖销售的过程中,利用人们意欲获奖的侥幸心理,收取不合理的高价,使购买者支付的价款与商品实质价款不相符合。质次价高的商品有可能是不合格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中的低档次商品,相对价格来说,不能实现物有所值就属于质次价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认定。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反不正竞争法》第十三条和国家工商局第19号令。

2.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等等。3.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目的

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八、诋毁商誉行为

(一)诋毁商誉行为的概念

诋毁商誉行为也称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它是经营者长期努力追求、刻意创造、并投人一定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在经济活动中,最终又通过有形的形式(如销售额、利润)回报他的主人。法律对通过积极的劳动获得的商誉给予尊重和保护,对以不正当手段侵犯竞争者商誉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严厉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诋毁商誉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诋毁商誉行为的具体手段的不同,可以将诋毁商誉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类:①产品附属资料中的商业诽谤;②产品交易中的商业诽谤;③新闻、广告中的商业诽谤;④直接在公众中散布谣言;⑤组织、唆使、利用他人进行商业诽谤。

(三)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竞争关系是指生产或提供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为了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当诋毁人不是经营者或者与被诋毁人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时,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构成民法上的侵犯名誉权行为。

2.主观方面

如果行为人捏造又散布虚伪事实,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可能明知是虚假而故意散布,也有可能是过失散布虚伪事实,总之主观存在过错。

3.实施了诋毁行为

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捏造是杜撰并不存在的虚假情况,可表现为对特定内容的全部捏造、部分捏造或者对真实情况予以歪曲等。散布是将捏造的事实进行传播,可以是捏造者自己传播,也可以是通过媒体传播,传播的是虚假的事实,真实的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

4.损害了商誉

商誉包含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品声誉应当是建立在某种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基础上的信誉,而商业信誉除了商品本身(如质量、价格)的影响,还涉及与经营者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其内部的管理、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业绩、售后服务、企业历史、信用等。诋毁行为损害了商品信誉或商业信誉,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现实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行为人的诋毁行为导致了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在具体实践中,这种损害往往体现为受害人及其产品或服务的评价被降低、信用受到质疑、形象遭到损害、产品销量下降、利润减少等。

九、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一)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含义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如果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使招标投标的竞争性降低或丧失,就完全失去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作为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禁止。1999年8月30日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规定更加完备,更易于操作。

(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表现 1.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这类行为的行为主体是投标者,而且是所有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相互间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标价;②投标者相互串通,一致压低标价;③投标者相互串通,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④投标者相互间就标价以外的其他事项串通。2.投标者和招标者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与前一类行为不同的是,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招标者和特定的投标者共同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该投标者的竞争对手,所造成的后果则是招标投标流于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有:①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②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③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④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⑤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三)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认定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的认定

(1)行为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投标者中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全体投标者;(2)在客观方面,投标者之间实施了串通行为,其方式如进行联络、进行私下协议、做出共同安排等;(3)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即理想的价位及其他合同条件。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认定

(1)行为主体包含两方,既招标者和投标者;(2)在客观方面,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有共谋行为;(3)这种共谋行为目的是为了让参与共谋的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的投标者。

十、强制交易的行为

(一)强制交易行为的含义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即是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根据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因为这类行为限制了用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将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完全排斥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故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二)强制交易行为的种类

①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②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③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④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⑤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⑥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⑦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强制交易行为的认定

1.行为的主体

行为的主体是公用企业或者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而在他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

2.实施了强制交易的行为

公用企业或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一般被指定的经营者和他们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比如是下属企业等。这样的行为完全违背市场自由竞争的理念,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因此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含义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越权或不当行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限定单位或个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与适用范围,或者实行产品交易的地区封锁等,从而妨碍、扭曲或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1.强制交易

强制交易指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安排市场交易活动,限制和排斥竞争、妨碍公平交易的行为。强制交易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主要有:明确规定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将某些产品销售给指定企业,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企业的有偿服务,行政部门在为市场主体服务时,强制搭售某种商品,为推销制定企业的产品而阻挠、破坏他人达成交易等等。

2.地区封锁

地区封锁指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本地区利益,利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地区封锁往往由地方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以行政命令、文件或通知等方式出现,通过对这些命令、文件、通知的执行达到封锁市场、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具体形式有:在辖区或交通要道设立关卡,阻碍本地商品流出或外地商品流入;规定在行政辖区内销售外地商品必须履行特定的批准手续,或者必须符合其增加或提高的报验、检验标准,为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人为障碍;用行政手段对外地商品的进入设置障碍,如在运输、出售等环节进行罚款等。

(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把握以下要件:

(1)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这里的政府指除中央政府外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指中央机构中的各有关职能部门(部、委、局等)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的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也有权依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管理部门等。

同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这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其安全性决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主要、最常用的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竞争活动的干预以及对竞争中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责任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该法所列举的十一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除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和商业诋毁三种行为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外,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行政责任。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大多数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给予刑事制裁。但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较,刑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通常只适用于危害特别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仅限于原则性提及,并不涉及具体内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据我国《刑法》中相应的条款的具体规定来执行。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针对仿冒行为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仿冒行为,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五十条规定了9种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他们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受贿罪。《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提及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明确规定了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公平竞争方面的犯罪有:假冒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罪、发布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等。

思考题: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和调整对象是什么?

2.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4.什么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哪些? 5.什么是仿冒行为?具体的行为有哪些? 6.什么是商业诋毁行为?具体的表现。7.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2_年1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工商分局)接美国马斯公司和其中国分公司玛氏公司举报后,对无锡洁雷副食品商行(简称洁雷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洁雷商行经销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北塘工商分局认为洁雷商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在初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洁雷商行未售出的674包该种产品进行了扣留,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同年3月23日,北塘工商分局对洁雷商行作出行政处罚。生产商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仓公司)得悉该行政处罚后不服,于同年5月6日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7月31日,该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聚满仓公司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聚满仓公司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塘工商分局作为县(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和权限,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依法应予维持。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维持北塘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后,聚满仓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_年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满仓公司生产“香脆米”的行为对“脆香米”的生产者玛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脆香米”巧克力食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被侵害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一般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实践中,一般体现在商品推向市场时间的长短、销售范围的大小和销售数量的多少等方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则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由中国红底色、白色“脆香米”文字、蓝色封边三个主要元素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显著特征,与“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形成密切联系,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2.聚满仓公司“香脆米”外观设计专利与玛氏公司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

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授予专利采取形式审查制度,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真正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只是一种推定,或者说只是推定其具备授予条件。因而,存在被授予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即谁先使用,谁享有合法专用权。

本案中,玛氏公司自1996年开始生产“脆香米”产品,而聚满仓公司则是202_年12月开始生产“香脆米”产品,并在同年12月20日为“香脆米”食品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2_年2月25日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尽管聚满仓公司比玛氏公司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玛氏公司使用在先,故其对“脆香米”享有合法专用权。聚满仓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影响对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3.“香脆米”的外观设计是否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存在混淆

实践中,在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时,往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作为标准。一般认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或类似)产品;二是被控侵权的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对涉案产品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美感,即对涉案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近似的判断,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

本案中,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同为巧克力食品,而且,“脆香米”巧克力的包装为红底、“脆香米”三字均为白字蓝边且是包装上最大字体、长方形包装袋的短边为蓝色;“香脆米”的包装选择了相同的颜色、文字、构图组合,在整体对比上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类巧克力商品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两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所生产的产品也属于同类,聚满仓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塘工商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篇:反不正当竞争法114

目录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1

(一)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的主体范围„„„„„„„„„„„1

(二)未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2

(三)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2(四)执法主体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执行„„„„„„„„„„„„„3(五)竞合性规定削弱了监管权„„„„„„„„„„„„„„„„„„„„„3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欠妥 „„„„„„„„„„„„„„„4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 „„„„„4

(八)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难„4

(九)行政干预大,有法难依„„„„„„„„„„„„„„„„„„„„„5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5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5(二)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一般条款„„„„„„„„„„„„„6

(三)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7

(四)剔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的内容 „„„„„„„„„„„„7

(五)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 „„„„„„„„„„„„„„„„„8

(六)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8(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民事赔偿责任„„„„„„„„„„„„„„„„„„9

(八)重视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9 参考文献„„„„„„„„„„„„„„„„„„„„„„„„„„„„„„„„10

I 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制定并开始实施的,迄今已有20个年头,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总则条款,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内容涵盖不完整,操作性差;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缺乏调控力;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不适应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难;行政干预大,有法难依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障我国市场经济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了探讨。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垄断; 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订并实施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效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本文拟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一探讨。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 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

(二)未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没有将新形势、新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自身的调整范围。

一般认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利用媒体、广告开展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的不恰当的对比活动,目的在于打击、贬低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二是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和传授知识,实为厂家作产品推销宣传,其中不乏抬高自己贬低对手之意。三是煽动甚至资助消费者不断投诉对手,以此来打击对手,达到用少量投入全面打败竞争对手的目的。四是以利益为诱饵从竞争对手处挖走项目的关键人员,造成对手项目瘫痪,或将对手的项目改头换面推向市场。五是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以及区域性评比活动,千方百计地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尤其是有利于出资企业的检查评比结果,并在媒体上加以公布,以此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六是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保护本地企业,打压外地企业。七是商业欺诈,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八是一些原本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增强国际竞争力为由,不断向政府要求扩大经营范围和垄断经营权,一旦得逞,在没有竞争对手的前提下,变本加厉地掠夺社会资源,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加剧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循环。以上竞争行为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从主观方面看,都属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即都是为了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从客观方面看,均实施了具体的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

竞争者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所采取的竞争手段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无法穷尽的。正因为如此,各发达国家通过修法等方式,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一般条款,以补充法律惯用的列举式立法难以穷尽丰富多样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不足。比如《巴黎公约》在其1925年的海牙修订本中明确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规定被公认为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典性定义,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条款。德国立法机构于190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修订,明确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 和损失赔偿。”一般认为,这使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确立了“典型列举”加一般条款的立法体例,一直适用到今天,被称为“帝王条款”。可见,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在充分体现法律的生命力、完善和发挥法律应有的功能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未能确立一般条款,严重影响了法律自身的执行,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众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面前显得束手无策的重要原因所在。

(四)执法主体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执行

从执法主体而言,主要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规定模糊不清,造成执法主体不明确,影响执法。从行政区划来看,我国有五级政府,每一级政府由许多职能部门构成,因此,除中央和省一级政府外,任何一级政府或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其“同级或上级机关”都不是唯一的,往往是多重的或多头的。二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也是多头、多部门执法,局面比较混乱。三是由于执法主体机构不明确,加之对执法主体能力和素质无明确要求,所以现实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十分有限。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践证明其执法能力有限,效果很不理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本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力授给工商行管理部门,很有可能使其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强有力工具,这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所应具有的“专业性”要求,其人员素质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要求,自然无法胜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工作。(五)竞合性规定削弱了监管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工商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由于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必然会出现实际工作中相互牵制、相互推诿的现象,直接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权被严重肢解的消极后果。不仅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规定,为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竞合性规定留下了余地,形成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此问题上的竞合、冲突。比如,我国的《保险法》、《招标投标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电信条例》等,都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9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107条还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 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由于部门立法带来的法律法规的竞合和对监管权的肢解,可以说动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该法确立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权,影响了该法的权威性,妨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欠妥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十一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比如,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巨奖销售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垄断行为性质。我国《反垄断法》的 出台更是印证了这一点。如今出现了这样的矛盾情况:具有垄断性质的此五种行为同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因此发生了冲突。

(八)相关法律竞合、冲突现象普遍,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而在具体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实践中,执法人员却发现与该法相竞合的法律诸多,单项立法肢解《反法》的问题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比如:《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政府物价部门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的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 门对招标投标行为监督管理等等。这些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的法律法规在具体禁止某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又有其针对性的制约处罚条款,而这些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又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在实践办案中,针对不正当竞争的定性处罚问题,容易造成执法主体混乱不清,职责不明的现象。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均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有法难依的问题。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它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行政执法权应集中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多头执法。单项立法蚕食、肢解了《反法》的内容,动摇了其作为经济宪法、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形成了新的行业和行政壁垒,不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监管和发展。

(九)行政干预大,有法难依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制约和阻滞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常执行。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各自的利益,采取市场封闭管理的做法,限制了商品的正常流通。二是公用企业普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难。三是执法水平低,监管手段不适应。目前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的方式、方法、手段比较陈旧,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交通、通讯设备匮乏,且在公平交易执法中存在的调查难、取证男、定性难等问题,一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导致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效果有限。四是部门协作办案不够。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部门因利益驱使,该配合不配合,该移交的案件不移交,甚至有的一罚了之。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二)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一般条款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采取具体列举式,尽管该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对于该条是否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一般条款,而只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出的定义,其本身并不具有“兜底”条款的功能。从中国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采取具体列举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模式。第一,从立法技术来看,为了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缺点,应当在采用列举方式的情况下,制订相应的兜底条款。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而言,概括式的一般条款必不可少。因为市场竞争方式千变万化,不断创新,严格的法定主义的具体列举式不足以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赋予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以“兜底”功能极为必要。那么,能否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扩大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并以此替代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一般条款,就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限于所列举的情形,而不允许通过解释的方法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第二,从现实需要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出现,需要立法予以规范。例如,对于市场上严重存在的传销、低价倾销等行为,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又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会日益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方法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如果存在一个一般条款,就可以灵活应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当然,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也存在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有可能限制市 场经营者的竞争自由。所以,一般条款应当与具体列举相结合,在列举性的具体条款穷尽之后,法官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裁判。并且,适用一般条款也要通过法学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一般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三)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 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 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 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 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 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 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 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四)剔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的内容

《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两者的性质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具体、单个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领域的竞争超出正常竞争所允许限度的一种表现,这种限度由某一社会的一般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决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旨是静态地保障单个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是传统民事侵权法在经济市场化后的自然延伸。这种延伸表现为从法律上具体确认市场竞争中的特殊侵权形式,以及不同程度地令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救济、不告不理。它的作用是通过将市场竞争中的反伦理行为定为侵权行为,并予以具体调整,而不同于民商法仅依诚实信用原则宣告其为不法,以防止及消除竞争过度、恶性竞争的影响,藉此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垄断行为则是限制竞争,它会导致某时、某地、某一经济领域甚至整个国民经济陷于某种缺乏竞争的状态,而这种限制竞争或缺乏竞争的状态可能对经济有害、也可能有利,要衡量某种垄断是否对竞争构成限制及权衡其利弊,需要动态 地乃至宏观地考察社会交易环境和交易方式,因而与一国在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要求及相应的产业政策、竞争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反垄断法》其要旨是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它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等特征。它主要不是为了维护各别主体的具体权益,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订和执行关系密切,而同商业道德没有什么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反垄断法偏重事前管制和行政手段,如调查市场结构、掌握和公布市场垄断情况、认定某些交易方式的合法与不法、核准企业兼并和卡特尔协议、引导企业达到具有效益和竞争力的规模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以及民事和行政的公诉也属不可或缺。

(五)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原则的。因此,解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手段“软”的问题,最终要在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对涉嫌反 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相关人询问和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权利;对其有关的协议、帐薄、凭证和其他资料有查询、复制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 封、扣押权。这样就消除了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扣押、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财物的疑问、指责和行政应诉中的困惑。另外,还应 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但执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压力也往往来自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工商机关在遇到来自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工商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上级督办、交叉办案、联合办案等方式进行。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那些惯于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民事赔偿责任

从法律性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公法性,属于经济行政法的一种。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竞争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由于竞争秩序是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其健康存在和发展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利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首先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具有私法的属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要保护作为竞争者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不正当竞争与民事侵权行为关系密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法最早诞生于法国,法国最初就是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德国的学者也一向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是一种特别侵权法。英美法主要通过假冒行为passing-off等侵权法类型来禁止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是竞争秩序规制法,又是民事权利救济法。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是一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又是一种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一般都是具有恶意的,大多采用欺诈、利诱、虚假陈述、胁迫等方式,牟取利益。

(八)重视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责任体系来看,应高度重视法律责任的建设,应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的层面,努力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首先,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责任。总体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比较薄弱,从我国目前形势来看,应采用“惩罚性”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要让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还要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其次,应进一步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对行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主要有: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监督检查部门责令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这是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实施的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迅速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定不同额度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是吊销营业执照等。二是裁定招投标中的中标行为无效。这是一项特殊的行政措施,仅适用于对投标者串通投标卡特尔行为的处罚。再次,应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我国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通过修法,在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刑事惩戒,进而充分发挥刑事责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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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 1.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不正当竞争是指()

A.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B.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C.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D.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价销售的竞争行为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

A.新进入者大幅度降价销售鲜货商品

B.季节性降价抛售

C.大幅度降价处理库存积压产品

D.新进入者大幅度降价甚至低于成本价销售,以迅速获取大量市场份额

 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竞争手段中,经营者不得采用的损害竞争对手的手段是()

A.以次充好

B.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C.生产淘汰产品

D.伪造检疫结果  4.我国规定,下面选项中属依法独占的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

A.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B.创造条件促进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程度

C.根据生产需要对原料的采购进行限制

D.举报从事相同商品经营的违法个体

 5.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存在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产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时,有权对其进行检查监督的机构是()

A.乡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D.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机构中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是()

A.乡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市级人民法院

D.省级消费者协会

 7.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名牌商标的名称,造成购买者误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额为()

A.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B.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C.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D.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8.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行为属于()

A.行贿行为

B.受贿行为

C.接受折扣的正常经济行为

D.支付佣金的正常经济行为

 9.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

A.行贿行为

B.受贿行为

C.接受折扣的正常经济行为

D.支付佣金的正常经济行为

 10.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称为()

A.商业利益

B.商业隐私

C.商业秘密

D.个人隐私

 11.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职权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有()等

A.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B.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C.拘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责任人

D.转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12.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经营者可以采取的措施是()

A.将侵权者的侵权所得收缴

B.直接截留侵权者的经营收益

C.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3.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是()

A.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公平竞争;

B.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C.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D.季节性降价; 14.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调查被侵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

A.被侵害的经营者承担

B.侵权人承担

C.监督检查部门承担

D.相关的行业协会承担

 15.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

A.绝对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 16.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给予处罚。

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B《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1D;2D;3B;4A;5B;6B;7A;8A;5B;6B;7A;8A;9B;10C;11B;12D;13A;14B;15B;16A;

第四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名词解释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 经营者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在投资 生产 销售 管理 技术 服务等诸多方面相互争胜的行为

P5

2竞争法

是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 以保护公平自由竞争为主旨 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竞争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竞争管理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和 P12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 胁迫 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P101 市场混同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 仿冒等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想混同 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121

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P125

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概念 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 或者以广告或其他方法 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制作成分 性能 产地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135

商业行贿 是指经营者在销售 购买或者其他经营形式中 使用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以此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P160

商业诋毁 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 通过捏造 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 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 P203

垄断 在经济活动中 任何以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以及滥用行政权力等形式构成限制竞争的状态或行为 P214

本身违法原则 企业的某些特定行为 不管事实上是否已经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均被视为非法垄断 P227

合理原则

企业的某种状态或经营行为 虽然存在可能限制竞争的事实 但基于其他合理因素考虑并不被视为构成非法垄断 P228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适用于本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 P234

适用除外(豁免适用)基于特定目的 对违反反垄断法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的特定行业 特定企业或其特定行为 不适用或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制度 P236

垄断协议 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或者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内容或后果的明示或默示的协议 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P249

横向垄断协议(水平垄断协议)两个以上处于统一生产或销售环节 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通过共谋而达成的垄断协议 p252

相关市场

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竞争所存在的一定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 P279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正当的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实质性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 春海消费者利益而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 P284

掠夺性定价

支配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 以排挤 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或者采取回扣 补贴 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 使商品市场销售价低于商品成本的行为P287

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支配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 在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时 对条件相同的不同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上实行各异的待遇 P290

公用企业垄断 公用企业借助网络等基础设施 不恰当获得或维持垄断行为 P291

经营者集中

一个或多个经营者通过合并 取得资产或股份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个或多个经营者 并引起市场结构持久变化的行为

P302

行政垄断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 P325

行政性垄断(条条垄断)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 限制或排除本行业内部或跨行业竞争的违法行为 P239 简答

竞争的功能 竞争积极的功能竞争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 竞争促进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合理流动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竞争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竞争的消极功能

1竞争的结果会导致垄断的出现 在竞争过程中 通常会付出一定的成本 有时 这种成本还会是十分巨大的 3竞争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风尚带来负面影响

P9

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自由竞争原则 2 公平竞争原则 3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P19 竞争法的多元化目的

1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2促进有效竞争 3保护消费者权益 P23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1调整范围上采取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 2在规定多种救济方式的同时 侧重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干预 3集实体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于一体P107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思路 1确立一个规范的“一般条例”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 3强化行政执法手段

4对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进行清理和编撰 不知道竞争法的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2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经营者所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

4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P113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装 装潢行为的构成要件 1知名商品 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2特有的名称 包装 装潢 3作相同或近似的使用 4造成误认

5擅自使用P129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P180 1无形性

2秘密性 3价值性 4独特性

5时间性

6传授与转让的有限性

商誉的法律特征P199 1抽象性 2 价值性 3相对不确定性 4依附性 5地域性

商业诋毁的构成 P203 1主体为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2客体的二重性 3主观故意或过失 4客观方面

非法垄断的主要类型P216 1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经营者集中4行政垄断5公用企业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和对象

1自然垄断行业 2金融行业 3 农业 4 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5 合理化的垄断协议 P239

垄断协议的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2主体的独立性3主体间意思的一致性 4 目的的排除 限制竞争性P250

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 3客体要件4客观要件 P254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 P259 1纵向价格垄断 2纵向非价格垄断

排他性交易

选择性交易

纵向非价格垄断的消极作用P260 1它使价格固定 限制价格的信息传递和调节功能的正常发挥

2它妨碍了销售方相互间的价格竞争 影响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的发挥 3它使消费者被迫接受固定了的较高价格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中小企业卡特尔的特征

1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为中小规模的生产经营者

2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不能通过协议限制价格 限制竞争对手 但可以在卡特尔协议的成员之间消除过度竞争

3中小企业卡特尔能促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

4中小企业卡特尔参加者地位平等 并有自由加入或退出卡特尔的权利P269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企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构成要件

2行为要件

“滥用”仅指行为人不恰当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 客观和外在的行为 既有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 也有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

3损害要件 非法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 即滥用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度 P296

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为要件

行为的违法性是行政性垄断行为要件的核心内容

3效果要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实际影响 是否会产生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实际效果是反垄断法判定行政主体行为是否违法的基本依据 P325

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主要职权 职责

1调查权 2 授权执法的权力3处罚权4义务与惩罚P359

论述

反不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不同之处 保护对象有所差别

2法律的调整范围有所不同 3规制标准有所差异 4适用范围所遵循的原则有所不同 联系之处

1二者拥有相近的立法宗旨

2二者的调整范围存在重叠或交叉

3二者在法律渊源上也具有紧密的联系 P104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损害诚实经营者权益

1侵犯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2合法经营者蒙受巨大的损失 损害购买者的正当权益

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败坏商业道德

1破坏正常的竞争机制 2滋生腐败 败坏商业道德 损害国家利益 P118 反垄断法的特征

1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特殊性 反垄断法规范对象的不确定性 确认垄断行为的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对反垄断法的确定性的影响 国家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不确定性的影响 2反垄断法的经济法属性 3反垄断法执行的特殊性

4反垄断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P221

行业协会垄断的特征

1主体复杂性2合意特殊性3行为隐蔽性4危害严重性 P26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特征 1主体数量的特殊性 2主体地位的支配性 3行为的反竞争性 4行为的违法性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 P285 1高买低卖

高买低卖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超高价格销售商品或以超低价格购买商品的行为

空间比较

时间比较 成本与合理利润的比较 产品比较 2掠夺性定价 3拒绝交易 4强迫交易

强制他人或自己从事交易

强制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强制安排他人之间的交易

5搭售 P285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的差别 1主体数量不同

2主体规模不同 3主体意图不同 4表现形式不同

5法律规制不同 P291

我国行政垄断的成因与危害 1行政垄断的成因

1)地区间经济发展那个不平衡与行政分配体制改革等因素的协同作用 2)推动经济转型所必须的强政府与政府失灵风险加剧之间的“二律背反” 3)现代政府功能的复杂性与经济发展模式选择上的困难 4)规制制度缺失与文化 社会观念等其他因素的潜在影响 2行政性垄断的危害

1)行政性垄断妨害了市场发育和市场体系的建立

2)行政性垄断恶化了市场环境 压缩了市场机制作用的空间 3)行政性垄断损害微观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4)行政性垄断侵害了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调节秩序并滋生腐败 P337

我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设置的完善 1准确确定竞争法执法机构的地位

2分别设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执行包括

1)防止出现市场垄断结构 2)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防止各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 1)盗用他人竞争优势

2)通过“混淆”谋取他人竞争优势

3)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得到竞争优势 P363

第五篇:《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考真题(1993-12-1)

司法考试中,该法一般3—5分选择题

重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1997(3)

26、甲酒厂生产的“太岁康”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以后,乙酒厂推出“状元乐”高粱酒,其酒瓶形态和瓶贴标签的图样、色彩与“太岁康”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对此,下列表述中哪一个是正确的?C A、因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相同,乙厂对甲厂不构成侵权 B、“太岁康”商标仅属省内知名,其标签又未获得专利,甲厂不能起诉乙厂侵权

C、两种商品装潢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D、两种商品装潢虽外观近似,但常喝“太岁康”的人仔细辨认可以加以区别,故乙厂的行为

不受法律禁止

202_(1)

15、甲欲买“全聚德”牌的快餐包装烤鸭,临上火车前误购了商标不同而外包装十分近似的显著标明名称为“仝聚德”的烤鸭,遂向“全聚德”公司投诉。“全聚德”公司发现,“仝聚德”烤鸭的价格仅为“全聚德”的1/3。如果“全聚德”起诉“仝聚德”,其纠纷的性质应当是下列哪一种?C A、诋毁商誉的侵权纠纷 B、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C、欺骗性交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D、企业名称侵权纠纷

202_(1)22.下列哪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假冒)B A.甲厂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作夸大其词的不实说明

B.乙厂的矿泉水使用“清凉”商标,而“清凉矿泉水厂”是本地一知名矿泉水厂的企业名称 C.丙商场在有奖销售中把所有的奖券刮奖区都印上“未中奖”字样 D.丁酒厂将其在当地评奖会上的获奖证书复印在所有的产品包装上

二、虚假宣传行为

1997(3)

27、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9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对这一行为应当如何认定?A A、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B、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C、根据《民法通则》,该行为构成欺诈的民事行为 D、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但不违反法律

202_(1)21.甲经贸公司租赁乙大型商场柜台代销丙厂名牌床罩。为提高销售额,甲公司采取了多种促销措施。下列措施哪一项违反了法律规定?A

A.在摊位广告牌上标明“厂家直销”

B.在商场显著位置摆放该产品所获的各种奖牌

C.开展“微利销售”,实行买一送一或者买100元返券50元 D.对顾客一周之内来退货“不问理由一概退换”

202_(3)70、1999年冬季,前卫商场大量销售皮衣,谎称自己销售价是“跳桃价”。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BCD A、前卫商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低价倾销的规定 B、前卫商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禁止欺诈经营的规定

C、前卫商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作引入误解虚假宣传的规定 D、前卫商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202_(1)73.欣欣公司为了宣传其新开发的保健品,虚构保健品功效,并委托某广告公司设计了“谁吃谁明白”的广告,聘请大腕明星作代言人,邀请某社会团体向消费者推荐,在报刊和电视上高频率地发布引人误解的不实广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D A.欣欣公司不论其主观状态如何,都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B.广告公司只有在明知保健品功效虚假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C.明星代言人即使对厂商造假不知情,只要蒙骗了消费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D.社会团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02_(1)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游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97.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ABD)A.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的 B.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C.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向有关部门申报过“密级”

D.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98.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下列何种办法?(AB)A.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C.对李某按照其在甲社时的工资标准乘以侵权持续时间确定赔偿额,对乙社按其实际所得

利润确定赔偿额

D.按甲社请求的数额确定赔偿额

四、商业贿赂行为

1995(3)

13、某百货公司销售空调机,在门口广告牌上写明:“凡在本处购买空调者,惠 给总价款百分之三的回扣,介绍推销者给付总价款百分之一的佣金。”被人发现后举报到有关部门,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给付的回扣、佣金、账面上均有明确记载。该公司给付回扣的行为是(C)

A、不正当竞争行为

B、变相行贿行为

C、正当的促销交易行为

D、降价排挤行为

五、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

1997(3)

10、经营者(ABCD)时,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A、销售鲜活商品

B、销售积压商品

C、销售有效期限将到期的商品

D、因清偿债务降价销售商品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997(3)

28、某商厦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其公告中称:本次活动分两次抽奖:第一次一等奖8名,各奖彩电一台(价值4500元);第二次一等奖3名,各奖录音机一台(价值2300元);第一次获奖者还可参加第二次抽奖。对此事的以下判断中,何者为正确?B A、开奖不允许分两次进行,该商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B、可以两次开奖,但最高奖的总值不得超过5000元,该商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C、可以两次开奖,因每次的最高奖励额未超过5000元,属正当的有奖销售

D、是不是正当有奖销售,应取决于最后抽奖结果是否出现一人连续两次中一等奖

202_(1)67.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下列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A.甲企业将所产袋装牛奶标注的生产日期延后了两天

B.乙企业举办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为5000元购物券,并规定用购物券购物满1000元的可再获一次抽奖机会

C.丙企业规定,销售一台电脑给中间人5%佣金,可不入账

D.丁企业为清偿债务,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七、商业诽谤行为

1997(3)74、以下行为,哪些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CD A、甲厂产品发生质量事故,舆论误指为乙厂产品,乙厂公开说明事实真相 B、甲汽车厂不满乙钢铁厂起诉其拖欠货款,散布乙厂产品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 C、甲冰箱厂散布乙冰箱厂售后服务差的虚假事实,虽未指名,但一般人可以推知 D、甲灯具厂捏造乙灯具厂偷工减料的事实,但只告诉了乙厂的几家客户

1998(3)

32、某电器销售公司甲与某电视机厂乙因货款纠纷而产生隔阂,甲不再经销乙的产品。当客户询问甲的营业人员是否有乙厂的电视机时,营业人员故意说道:“乙厂的电视机质量不好,价格又贵,所以我们不再卖他们的产品了”。下列正确的是?B A、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B、甲的行为属于低毁乙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C、甲的行为因未通过宣传媒介低毁乙的商业信誉,故不构成低毁商业信誉 D、甲侵犯了乙的荣誉权

202_(1)

1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列哪一种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表述是正确的?B A、新闻单位被经营者唆使对其他经营者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与经营者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B、经营者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布影响其他同业经营者商誉的信息,只要该信息是真实的,不构成诋毁行为

C、诋毁行为只能是针对市场上某一特定竞争对手实施的

D、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02_(1)74.甲公司为宣传其“股神”股票交易分析软件,高价聘请记者发表文章,称“股神”软件是“股民心中的神灵”,贬称过去的同类软件“让多少股民欲哭无泪”,并称乙公司的软件“简直是垃圾”。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BD A.只有乙公司才能起诉甲公司的诋毁商誉行为

B.甲公司的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诋毁商誉行为

C.只有证明记者拿了甲公司的钱财,才能认定其参与诋毁商誉行为 D.只有证明甲公司捏造和散布了虚假事实,才能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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