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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增强人权保护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2-868159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1 01:00: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增强人权保护

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增强人权保护

尼尔斯·尤尔德里克

一个适当的辩护系统对于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维护是至关重要的。警务的本质和质量,尤其是警察进行刑事调查的方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维护程度的参数。因此在这一背景下我的文稿将集中在关于刑事警务调查质量的一些问题上,这是极为重要的。

我的报告主要是基于我和我的同事Piet van Reenen共同撰写的并于202_年10月发表的后共产主义社会警务;警民暴力,民主警务与人权这本书的。这一研究包含了不同国家警察的比较:包括俄罗斯,立陶宛,波兰,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它还包含了对蒙古调查实践的一项研究,我会主要利用这一研究的发现。

以人权和在刑事审判系统中对人权所作出的努力为重点,中国社会,刑事审判系统和警察都很明显地进入了某种转变阶段。在此报告中我将讨论一些与从如上所提到的后共产主义社会所获得的经验相关的话题。我将在此证明改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个要点是要将这一问题放在某种更广泛的背景下并且要利用一些后共产主义社会的经验。

后共产主义社会警务的一些特征

后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合法性,或者说警务合法性成问题的本质。警察仍然被许多人怀疑为过去压制政策的残余物,那时警察是国家和共产党的公仆并且被这样认为。自1989年以后许多从前的共产主义社会在现阶段已经从

压制发展成一个更民主和可能以人权为导向的警务类型,警察和民众都不确定应该对新警察如何期待,或者更准确地说,对于到底什么构成了警察的法定职能存在不确定性。随着人们在新的经济和政治环境下感受新的自由,警察在许多方面的介入都更容易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并且容易导致反抗。

在这些已经走向民主政治格局的后共产主义社会中,一个重要的变化是警察不再服务于共产国家和政党,而是至少在原则上象法律章程一样对于司法部门负责,它可以是或不是法律规则的更加独立的观察员而过去则是这样,更不是共产国家和政党意志的执行者。

在对立陶宛和俄罗斯的国家研究中我们发现了一个士气严重受挫的普通士兵感觉深深地孤立于大社会中(缺乏信任/还缺乏来自公众的协作)并且不被司法部门和代理人信任。这些孤立和不信任的感觉被警察运作的工作环境所强化,特定地(i)非常低的工资(ii)可怜的装备(iii)几乎没有或不充足的培训(iv)荷兰Utrecht 大学人权研究系,博士。

有限的交通工具(车和汽油)。

由于可怜的工作条件很多警官在几年之后就寻找机会离开警察局去私营部门。在当前情况下这意味着由于劳动力的士气严重受挫改善日常警察服务质量的机会可能是有些难以捉摸的。

从后共产主义社会的经验中所得到的教训

在此报告中我将尤其集中在国家比较研究中与我们今天的主题,机会与障碍民主与人权为导向的警务,相关的结论和含义上。

来自于人权观察(Human Rights Watch)和国际大赦(Amnesty International)等组织的研究倾向于强调免于惩罚问题的重要性,将它既看作是警察违反人权的起因又认为结束免于惩罚是提高警察对人权尊重的重要的,如果不是最重要的,改善手段。

尤其在从独裁和压制政体向民主政制转型的社会中,对于官员相关罪行的定罪可被认为具有相当重要的象征意义,它向公众指出警察并不“高于法律”而是社会的一部分并且向其他人一样屈从于法律准则。在从独裁国家转向一个制度是依据民主原则和法律准则运作的国家的过程中重要的是,当转变至某一状态时公民不再感觉在这样一个从本质上来说无所不能的并且在其中人们无法真正改变可能的权力滥用的国家面前无能为力。

我们的国家研究显示对于警察坚持人权标准免于处罚的影响力是很难建立的。尽管只有相对较低数量的刑事定罪波兰看起来有低数量的严重警察暴力并且几乎没有拷打,然而相反的情况是在俄罗斯,即高数量的刑事定罪—至少足以对一个流行的观念排除疑问即在俄罗斯警察滥用权力近乎全部免于处罚—但是仍然相当可观的警察滥用权力甚至拷打。

我们的研究发现建议单独强调结束免于处罚作为处理全部警察违反人权的万能药可能在中长期几乎无法改善这种状况。关于结束免于处罚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涉及到现实警务中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官确保刑事定罪上的困难。在我们的书中我们对这一点投入了可观的注意力。然而当前对于在现代西方社会中警察投诉过程的机能的认识指出了刑事起诉威胁的影响力对于控制警察违反人权的限度。在东欧背景下,这意味着它的影响会被减小,一旦最初严重的制度化的警察滥用权力得到控制并且不再被警察,政府和社会认为是有理由的和可宽恕的。一个关键原因是警官们会开发出反策略来减少可能被刑事定罪的风险:在此背景下我不能进一步阐述这一观点。

警务调查的专业

我在这里要辩论的一个对于改善犯罪嫌疑人权力至关重要的观念是警察的专业化。在西方社会这一观念往往是以很多方式应用,不必要围绕着强调民主与

人权方式的警务并且实际上这一观念经常仅仅是用来强调在确保刑事定罪上的更高的效率和有效性。在这一方面有几个关键领域我希望在中国的背景下有所改变或改善以便在民主尤其是人权为导向的警务水平提高上产生最大的回报。

i)在获取技术证据上增加重视

传统上共产主义社会的警察倾向于依赖口供和审讯的刑事情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与警方合作就会倾向于依赖强制手段。现代警力主要倾向于寻求技术证据:例如近些年基因技术开始增加使用,这些技术不仅能增强提供建立犯罪嫌疑人罪行的重要起始点,而且也更加显示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无辜。例如在法国法官们在过去一些年里越来越开始依赖技术证据,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证人提供的供词。

ii)培训警官使用现代审讯技术

现代警力提供特殊课程,在这些课程中(新)警探们被教授如何准备会谈计划,如何使用不同的策略和技术来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自愿”的信息。在这方面装备越好的警官就越不会感觉需要使用虐待的审讯技术。

iii)废除犯罪侦探目标

作为旧式共产主义思维的残余物犯罪侦探目标和对个人与组织层次上设定的配额应当被废除。这些系统是:

o 由管理层操纵和滥用且对个体警官不公正

o 有助于启发警察心理状态并且在法律规则方面构成思考障碍的和处理问题而没有在正规的刑事审判系统范围内就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上作出思考。

o 尤其相关于刑事调查,有益于非法审判实践,特别是在犯罪率高的国家 iv)预知的自行决断权

警察使用预知的自行决断权(警告或非正式冲突解决方案)是可接受的警务手段(当前的问题:许多国家现在没有法律基础且有武断的风险尤其是如果决断权是用来索取或接受贿赂;我不确定中国在这一方面是什么情况)。

v)警务优先级的设定

对于哪些方面的警务调查比其它方面的更重要必须做出决定,哪些活动最重要哪些次之:警察不能做每件事;必须设定优先级经常被忽视,它也经常会在西方和后共产主义社会的政治舞台和思想上关于警察应该做什么被忽视。

vi)警察权利

警察权利在后共产主义社会是经常被期望的(例如当警官被控告做错事时,或在社会保障上例如当受伤或警车被毁坏时必须自己支付)。如果警察从人权原则上考虑保证和运作那么警察也会感觉它们的权利被严重剥夺。

vii)改善警务管理质量

对于警力的管理技巧在后共产主义社会经常是非常的不足。在这一背景下尤其相关的是努力提高警务管理质量;整体规范和更新的管理技巧除了那些还经常

表现为管理方法特征的等级和军事化的思想(胡萝卜和大棒方式)。

所有如上领域的改进—作为改善警务调查质量和警察专业化的整体努力的一部分—在提高犯罪嫌疑人权力水平上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会提高警务的质量并带来其它方面的好处如警察合法性的提高和警务的民主与人权特色,即使政治环境达不到西方民主的标准。

第二篇:调查过程中

调查过程中,采集数据时不暗示、不诱导,让调查对象独立思考回答问题,如实申报数据。

6、调查人员要逐项耐心询问,边问边记录,要通过环境观察、周边对比、服务价格、行业特征等多方面信息,全面、客观、准确采集个体经营户的4个经济指标。

必须由调查员手持PDA,在调查现场将调查所得的数据输入PDA中的调查表。

7、对调查数据实行“调查员自审”、“指导员复审”的双重审核机制。检查抽样调查表不缺项,对申报数据除进行单笔准确性判断外,还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个体户的特点,进行合理性判断,对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数据要进一步核实,核实后的数据必须经个体经营户的认可。各市县国家调查队要坚持现场调查,保证准确采集数据,独立报送真实数据。

8、调查过程中,各市县国家调查队要做到任务到位、责任到人,及时、全面掌握本地区调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必须守住实事求是的调查底线,决不允许调查员不去现场而编造数据,决不允许未经调查对象同意而人为修改个体经营户的原始数据,决不允许任何人、任何机构代替调查对象上报数据,决不允许任何人代替调查员用PDA推送数据。现场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调查人员将PDA采集的数据直接发送至数据接收平台。

3、使用PDA采集数据时,要求边录边审,对数据采集的初步结果进行现场审核,对于错误信息及时修改,同时须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和确认。现场审核主要着重于以下方面:

(1)保证样本个体经营户不重不漏。及时查遗补漏,要保证调查对象不重不漏,确保所有调查对象客观存在,基本情况等属性准确。

(2)保证抽样调查表不缺项。数据发送前要对调查表进行检查,保证每一项基本情况都已填写、每一个数据指标都不空缺。

(3)保证单笔数据准确可靠。数据发送前要对调查表进行检查,保证每一个指标如实、准确录入后均经过调查对象的确认与核实。审核调查对象所申报的数据统计指标计算口径和方法是否规范正确,原始记录等资料与申报数据的一致性,所申报的单笔数据是否准确可靠等等。

(4)保证相关数据逻辑合理。数据必须通过PDA采集程序自带公式的审核,进行表内指标间的平衡关系和逻辑关系等检查,对发现的差错及时修改,以保证数据逻辑关系合理。

此次经济普查全面使用手持电子数据采集设备(PDA)。在普查前期,县统计局对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培训指导,该镇的指导员和普查员充分掌握了PDA数据收集方法,为个体户数据采集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基础。在此次普查中,该镇党委领导高度重视,要求普查员要利用好手中的PDA 开展普查,做到不漏报、不虚报,确保数据全面准确。

第三篇: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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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今社会人权问题越来越上升为热门问题,各国都在积极关注人权保护问题,中国列入世界轨道,在这一方面也有所行动,归根结底,人权问题是国家问题,人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只有人权得到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本文将从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和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设置两方面讨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关键词: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立法人权机构

一、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义务

人权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人权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国家保护人权义务是人权观念与人权分类变化的必然产物。在传统的人权分类理论下,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是比较单一的,片面地追求“作为人权保障堡垒的司法部门的应有规范性命题,没有充分关注经验性的价值”。随着宪政文化的多样化,人权保障理念开始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逐步确立新的人权内容与分类。首先,人权的实践性得到了强化。在传统理论体系下,人权虽表现为高度价值化的体系与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缺乏实践功能。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实践中的人权”、“规范的人权”、“运动中的人权”理念逐步变为社会的人权价值,人权的实践性表现为程序化、国际化与生活化的特点。在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价值互动过程中,人权的价值日益走近实际生活,这对国家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作为人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国家”概念发生了变化,即从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到实体生活中的国家的转变.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活动。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人权保护义务首先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义务包括:作为人权而得到的保护利益;第三者的利益;紧急状态中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于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再次,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保护的内涵从消极性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爱德和凡一胡佛等人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尊重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做了如下解释。他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整体性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的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在宪法

规范中的尊重一词是历史的概念,最初主要指国家对自由权的保护义务,表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基本理念。但是,从自由主义国家向社会福利国家转变后,对人权的尊重扩大到了社会权领域,尊重义务范围也得到了扩大。为了履行尊重人权的义务,国家既负有积极的义务,同时也要负消极的义务。特别是在社会权领域,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满足与促进,积极而适度地干预公民的生活。在自由权领域,国家尊重人权主要表现为国家负有消极的义务,自我控制国家权力对自由权的侵害。因此,国家尊重人权义务是全面性的、综合性的义务,不能片面地强调其中的一项内容。自由权与社会权保护义务的相对化客观上要求国家保护义务的多样性与综合性。

最后,国家人权保护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的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当然,国家的这一义务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的,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人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利益的存在、作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违法状况的存在与实施危害的客观危险的存在等。具体保护方式从以司法保护为主体逐步转变为司法保护和非司法保护并重的新型保护模式的发展。建立和完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是拓展人权保护范围,提高人权实践性功能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通过立法保障人权

中国的具体立法程序也应体现人权理念。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一部法律草案初步完成后,应在立法程序上增加“公民参与讨论”阶段,向社会公开,全民讨论,征求民意,进行修改。随着中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专家们认为,中国应该在具体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更进一步体现人权理念,以建立更加完善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中国须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人权法,以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全面保护公民人权。他解释说,这个“金字塔”的最高点就是已经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其次就是这部人权法——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呼吁这部法律的出台;下一层是中国现存的各种保护不同群体人权的法律,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金字塔”的最底层则是各种保障公民权利的部门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现行法律中违背人权精神的内容在“人权”入宪后需要得到及时的修正,比如,中国的《刑法》和《形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保障基本权利的最大程度实现也就必须以人权立法的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为前提。在宪法文本无法承担此重任,尤其是我国还难以摆脱对“政策性修宪”的路径依赖的情形之下,如何使人权立法做到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可供选择的路径也有两个:一个是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各个基本权利制定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该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保障的范围、限制的界限、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行使和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规范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所谓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另一个是制定一个专门的人权法文件,对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界限、原则等加以具体化,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提供价值的指引、原则的要求,即所谓的“集中式”立法模式。

三,通过建立人权机构保障人权

在西方,自1977年新西兰最初成立人权委员会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希腊、法国、英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在亚洲,菲律宾、泰国、蒙古、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土耳其、印度尼西亚、韩国等国成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在美洲国

家中,墨西哥、智利也建立了各种人权委员会体制。东欧国家经过宪政体制转型后,在建立宪法裁判制度的同时也设立了具有特色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在非洲,南非、埃及等国家的人权委员会在促进人权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国家人权机构的具体类型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以人权实现主体的特点为标准,可分为以国家为主导的模式和以社会为主导的模式。在国家为主导的模式下,国家具体承担人权实现的义务,由国家组织一定形式的人权委员会,以国家权力的名义进行具体保护的活动。如菲律宾、加拿大、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人权委员会是以国家为主导的模式。其优点是有助于集中人权保护的各种社会资源,依靠国家强制力推动人权保护的事业。但其局限性在于,人权保护主体有可能从主体转化为客体,理应保护人权的主体变为侵害人权的主体,同时无法有效地解决围绕人权的实现而出现的国家与社会之间发生的冲突。为了解决国家主导的人权保护模式带来的局限性,有的国家努力建立“以市民为中心的人权实现机制”,强调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市民的作用。人权概念本身的市民化与生活化趋势,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权理想、人权实现过程与保障机制相统一的一体化机制,实践性人权成为当代人权发展的基本要求与特点。在国家与市民的紧张关系中,以市民为主体的人权实践可以提供各种协调的条件。市民社会的人权价值通过国家的合法性范畴得到实现。

以人权保护机构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机构性与特殊法人性。从建立人权机构的主要国家经验看,如何定位国家人权机构的性质是发挥其功能的核心问题。如在菲律宾、加拿大、印度尼西亚、泰国等国家中人权保护机构具有明显的国家性,是根据宪法、法律或总统的命令设立的,属于国家机构性保护机关。特殊法人型模式是非国家机关性质的,其理由主要在于:人权保护机构的使命是监督与制约公权力活动,如把机构的性质定为国家机构性,有可能导致功能上的障碍;为了保证人权保护机构行使独立的决策权,需要与国家权力本身保持一定的距离;人权保护机构的功能主要是对实现人权过程起补充性的作用,它并不是人权实现全部使命的承担者;这种模式有利于在社会中获得民众的支持与配合,为建立市民化的人权话语系统奠定必要的基础;联合国关于建立人权保护机构的指南实际上要求非政府性机构性质等。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南非、澳大利亚等。上述两种模式存在于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之中,反映了各国的人权理念与不同的实现机制。

以实现人权为基本目标的人权保护机构应保持多样化的特点,以适应各国人权发展的需要。至于采取何种形式的保护模式,应根据各国的国情作出判断和选择。1993年联合国提出的建立人权保护机构的原则包括六个因素:独立性、合理权限的安排、多样化的构成、接近可能性、与非政府机构之间的良好合作、运行的效率性以及充分的财政支持等。无论是国家型的,还是特殊法人型模式,关键的问题并不是模式本身的形式,而是其模式体现上述基本因素的程度。其中,独立性是国家人权保护机构应具有的最本质的特点,表明其构成、活动形式与效果上的独立性。按照联合国人权机构设立劝告案的要求,机构应与政府分离,直接对国会负责,并以独立的方式进行运作。这种独立性具体包括财政的独立、任命程序的独立、机构成员的多样性与中立性的保障。另外,接近可能性特点体现了民众对人权保护的期待与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在确立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标准和具体活动指南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国家人权保障机构应发挥的主要功能,主要有:(1)应当局的要求,提出有关人权增进与保障方面的意见、劝告及报告书;(2)在国内立法、规制及其实务同国际人权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进行协调;(3)促使政府推动国际人权规范的承认与加入;(4)根据条约规定的义务,政府起草人权报告书时在尊重政府意见的同时可表明其主张;(5)同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区域性人权保障机构及其享有人权保障权限的其它机构之间的合作;(6)致力于人权教育及其人权问题的调查等。

从各国人权机构的实践看,尽管具体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但在基本功能上也存在一些共同的特点。

首先,国家人权机构以其特殊功能合理地协调了国家与社会之间发生的冲突与矛盾,使社会的发展保持平衡与和谐。既与国家对话,又与社会对话是它发挥作用的基本特点。如前所述,多数国家普遍把人权保护机构的功能定位在相对中立的位置上,从超然的角度解决基于国家与社会冲突而发生的问题。有的学者把这种功能称之为超越传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基于国家人权机构的特殊地位,可以起到监督与制约国家机关有关人权保障活动,使国家切实履行“尊重与保障”的义务,减少或防止侵害人权的现象。

其次,国家人权机构在人权实现过程中起到弥补人权保障功能缺陷的补充性功能。国家机关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各有发挥功能的形式与空间,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应尊重不同国家机关的不同功能。但国家机关对保障人权的功能也存在着空白领域或“灰色”地带,同时也存在因人权发展而产生的新的领域……国家人权机构并不代替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只是对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或不充分的领域起到补充和推进作用。比如,在实定化的人权保护中国家人权机构与国家机关之间需要保持相互补充的关系;在未实定化的人权实现中两者应保持相互合作关系;在新类型的人权具体化过程中,两者需要保持相互协商关系等。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职权一般包括:调查权、人权教育的实施、人权发展规划的制定、侵犯人权的强制执行权、国家机关的劝告权等。比如,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确定了18种差别行为的类型,并把人权侵害进行类型化分析,解决了“人权保护空白”的现实问题,发挥了“人权监视者”的功能。实践表明,对公民来说,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现象不能仅仅靠国家机关的救济程序,多样化的途径有利于受侵害的公民获得更多的救济。再次,通过人权救济活动有助于形成全社会尊重人权的人权文化。人权的实现是一种国家价值社会化的过程,通过社会公众有关人权的议论和评价,不断扩大人权保障的范围,使公众通过人权保护机构活动感受人权的价值,健全人权文化的发展。作者认为,在现有保障人权机构中,国家人权委员会体制是以合议制为基础,以民众最容易接近的方式进行人权救济的制度,同时也是以社会化的形式实现人权的现实制度。人权委员会在救济程序上,贯彻民主的方式,以最低的门槛满足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保护人权的需求。

最后,拓展了人权保护的救济范围,使人权侵害者获得有效的途径。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的人权委员会体制,其主要活动是对人权侵害、歧视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人权受侵害的事实,一方面提供直接的救济,另一方面向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发出有一定约束力的劝告,以改善整个的人权状况。如对人权有关国家法律或政策制定的参与权、对人权侵害行为的直接调查与救济、对歧视等差别问题的现场调查以及提出对人权侵害标准的确定等。由于人权、法律权利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对公民个人来说,有时不能准确地判断不同权利的性质与类型,有的公民有可能无法分清不同权利之间存在的不同救济方式。基于国家对人权的保护义务,我们不能要求完全由人权主体作出自我的判断,应由国家提供

便捷、有效的救济形式,让权利边缘上的有价值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虽然国家人权机构不是人权的直接保护者,很多职权是通过劝告等非强制的方式实现的,但它毕竟拓宽了人权救济的途径,有利于民众人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日]大沼保昭:《人权 国家与文明》,三联书店,202_年版

2、《中国新闻网》,202_年3月

3、刘连泰著:《<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4、齐延平:《人权与法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2_年版

5、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

第四篇:警察的自我保护

警察的自我保护

在当今社会中,警察处在社会矛盾的最前沿,总会面对各种各样复杂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警察执法过程中的自我保护能力尤为重要。警察防卫能力是安全执法和提高自身战斗力的有力保障。在警务实战训练中,应强化安全意识培养,强化解脱与防卫技术的掌握,将战术配合与安全防范相结合,法律知识灌输与防护技术训练相结合,以达到真正提高警察防卫能力和队伍整体执法作战水平的最终目的。警察防卫能力是警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表现在善于利用相关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更体现在警察执法办案过程中能动的利用技战术保护自己的能力,是警察安全执法和提高自身战斗力的有力保障。实践证明,警察没有较好的防卫能力,就不会产生真正的战斗力。在警务实战训练中注重培养警察的防卫能力,无论从当前的治安状况着眼,还是从未来犯罪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论对规范警察执法程序,还是对提高警察自我保护能力而言,都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与时俱进,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意识。

在打击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办案过程中,如何才能做到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必要的伤亡,减少个避免公安民警被暴力侵犯,我认为必须从思想意识开始,在当前新旧执法观念碰撞时期,警察执法时所面临的不完全像过去那些一见警察就胆战心惊、束手就擒的犯罪嫌疑人,其中不乏穷凶极恶之徒。如果警察没有相应的防卫措施,也常有遭受袭击的事情发生,警察的生命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所以警察必须要转变以往陈旧的执法观念,克服轻敌大意思想,加强先进理念的技战术训练,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其中特别要强化领导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要求他们对保护警察生命安全要有高度的思想重视,对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要有深刻的认识,通过他们影响到其下属重视养成自我保护和安全执法的理念,这是保障队伍具有战斗力的关键。例如,202_年1月4日,山东省泰安市山东科技大学附近发生一起歹徒持枪袭警案,事件共造成3名民警1名协警死亡,歹徒1人被捕1人自杀身亡,另有5人受伤。从这一起严重的暴力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到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多么的重要。几名警察手无寸铁,身上没有任何的自我保护的武器装备,自己毫无安全防卫的思想意识,最终酿成了悲剧。

第二,提高警察摆脱危险与防卫技术。

目前我国警务实战训练中对安全防范能力的技术培养主要体现在擒敌教学中,如散打和擒拿格斗等课程。这些课程往往只作为制式的课程来开展教学,在具体教学内容的选择方面往往偏重如何主动出击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对于被动防守或处于劣势时如何保护自己则较为忽略,这与一线民警在值勤和处理突发性事件时面临的真实状况常常脱节。因此,在警务实战训练中强化对警察防卫能力的培养,应加大对被动防守或处于劣势时如何安全防范技能的学习和训练比重,尤其是应强化对摆脱危险和防卫技术的学习与掌握。在解脱技术方面,警察应当掌握手腕等关节部位被抓的解脱技术。在执法过程中,民警的手腕等关节部位被抓住时要迅速解脱,才能在实现个人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和控制。还应当掌握腰颈及大腿等部位被抱时的解脱技术,一旦被犯罪嫌疑人抱住上述部位,或遭遇该类型袭警、扰警状况,必须迅速解脱,更不能让对方摔倒自己。此外,还应掌握枪支警械被抓握被抢夺时的解脱技术,枪支警械是执法工具,绝对不能被犯罪嫌疑人夺走,否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在泰安这起枪击案中,参与执法的警察在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时,在敌强我弱的情况下,没有掌握摆脱危险与防卫技术,头脑中没有清醒的思想意识,以至在抓捕的过程中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

第三,警察要加强自身的警务技战术训练

警察如果不提升自身的实战能力,谈自我保护就会变成一句空话,甚至是一种消

极的保护。因此,要增强警察的自我保护和防卫能力,必须开展求真务实、紧贴实战的警务技战训练

1、增强评估意识训练。遇到什么事情,急躁、冲动、只凭一腔热血往前冲,是没有经过训练的实战表现。警察要在每次执行任务之前,对面临的情况进行评估,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基本途径。《孙子兵法》中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同样适应指导现在的警务执法办案。现代的执法行动,情况信息瞬息万变、危机四伏、真伪不清,要先不打无准备、无把握之战,就必须充分估势。

2、加强警惕性训练。由于“警察是刺向敌人的利剑,保护人民的盾牌”这一指导思想在实践中被过多强调了警察的制敌功能,有忽略了“盾牌”自身安全性和职业技能培训的重要性。这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应及时纠正过来。在强调警察制敌功能的同时,要重视对“盾牌”自身安全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增强敌情观念,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要把握好完成任务和自我保护的关系,讲究防危技术。在执行具体任务时,特别是在与一些亡命之徒斗争的过程中,为有效的保护自己,要把握好明确分工与密切配合的关系。要按照事前的明确分工、协同配合,相互策应,保障能发挥最佳状态的整体威力。

3、临战心里调节与激发训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警察进行自我心理调节和心理激发有密切的关系。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公牺牲或受伤,虽然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由于主观上对执法对象的认识、分析不够,在执法办案行动中不同程度的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如轻敌、草率、贸然行动、随意、缺乏应变等,也会导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意外和伤亡。因此,对影响警察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用心理调节与激发进行强化训练是很有必要的。进行临战心理调节与激发训练,要体现在压力的情况下,警察能创造良好的心理状态,临阵不惧,消除紧张。要善于调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培养警察的意志,在敌我力量悬殊,敌暗我明等不利形式下,沉着应战、化被动为主动,变阻力为动力,激发自己的才干和智慧,与对方斗智斗勇,在心理上战胜对方,树立必胜的信心,这是赢得胜利的关键。在泰安枪击袭警这起案件中,当地民警在这一方面就做的明显不够,他们缺乏临战心里调节,在面对这种危机情况时,完全失去了分寸,不知道该如何应对,可见我们一些一线民警缺乏在压力面前的冷静沉着的良好的心理素质。

第四,开拓创新,将法律知识与防护技术训练相结合。

合法防卫、依法控制是和谐社会背景下警察个人防卫与自我保护的关键。在警务实战训练中,应该渗透和体现合法防卫理念,使防卫技能训练和律知识灌输密切结合,使警察在熟知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合理运用防卫技术,从而对防卫适用情形和尺度把握有更清晰的理解,做到武力使用随着危险状况合法地升级,侵害到了什么尺度,就以相应的防卫技能进行应对,并使防护与进攻合理转化,这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警察自身的权益来说,都是一种保护,也才能真正做到合法防卫、依法控制,提高警察的合法防卫能力。泰安这起恶性事件中,我公安民警要清楚地认识到事件所处的危险等级,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采取与此对等的防卫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这样在处置此类事件时就不会出现这么大的牺牲,付出这么惨痛的代价。

近年来,我国公安系统推行人性化执法,由于宣传力度、报道角度等多方面原因,使社会各界对人性化执法的理解产生了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些人把人性化管理视为警察的软弱,或理解为群众的要求不受法律和规范的约束,从而使得袭警、扰警、诽警等现象增多。一些基层警察也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对自我防卫不甚了解,总担心防卫行为尺度过大,造成违法违纪,甚至面对一些违法人员的大打出手,仍心存顾忌,不敢还手。实际上,警察人性化执法并不意味着执法者应当放弃正当防卫的权利。警察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刑法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同样适用于警察,当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时,警察完全可以正当防卫,而不是一味的打不还手。我国人民警察

法也赋予了警察执法中遭遇危险时自卫的正当权利。作为战斗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打击违法犯罪第一线的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无需因为自身职业的特殊性、敏感性就放弃必要的自卫行为,一味打不还手是对人性化执法的曲解。从另一方面来看,警察的自我防卫必须在合法的尺度下进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要求警察执法达到更高的水平,特别是在防护过程中的武力使用,如徒手或使用警械开展防卫的适用情形和尺度方面,均需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和尺度内进行。因此,在警务实战训练中,警察树立牢固地思想意识,加强自身的警务技战术训练,将防卫训练和相应的法律知识相结合,在合法规范执法中才会更好地自我保护自己。

20102149李顺达

山东警察学院

治安系本科四中队

第五篇:关于印江自治县人权现状的调查

关于印江自治县人权现状的调查

【摘 要】: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至202_年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以来我国人权似乎进入新的时代,然而人权入宪并不意味着权利本位的实现。从本人调查的结果来看印江自治县人权现状总体上讲比较乐观,但也存在极少数问题。

【关键词】:

人权保障宪法

一、前言

卢梭说过“人一出生就口含一枚金币,一面写着平等,一面写着自由,这枚金币叫人权” 所谓人权,即 “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自202_年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以来我国人权似乎进入新的时代,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然而人权入宪并不意味着权利本位的实现。针对这种情况本人查阅了相关文档,包括印江自治县202_年刑事、治安案件中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情况;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中自治县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情况;以及202_年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府工作中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获助权等人权中的保障情况。从调查后得出的结果来看:各项发案率下降,破案率上升,公民生命权和自由权得到保护;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中公民的政治权利得到了行使;202_年自治县政府工作报告中表现出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获助权都得到改善。总体上讲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的各项人权都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二、调查的情况

一、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人人享有生命权,对任何人不得使用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的待遇或刑罚。”①对于普通人来说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没有存在的意义,生命权是人权中最首要的权利。自由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人权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202_年印江自治县以“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社会管理、治安治理、矛盾调解”为主依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不受侵犯,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实现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双降”的目标。从统计数据,202_年上半年,印江自治县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46起,与去年同期(366起)相比下降32.8%,破案324起,破案率与去年同期(45起)相比上升447%刑事案件发案数破案率较去年(130起)上升149%。②各项发案率下降,破案率上升的事实表明自治县公安局在保护公民生命权和自由权中成绩显著。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以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生存方式生存下去,要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进行支撑。那么,对自己劳动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和财产权必不可少的保障。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2_年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在城区设置了6个治安岗亭,招聘公安协警120人,24小时不间断巡逻,守护百姓平安,投入近4万元对城区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110”报警服务网络健全。实行“110”、“119”、“122”三台合一;各社区建立警务室,实行值班制度,特别是城区开展社区“义务巡逻”效果良好,活动覆盖率达100%,基本达到了“发案少,秩序好,人民群众满意”的要求。202_年发生和受理治安案件359起,查处315起,其中盗窃案件(273起)下降35.5%,城区发“两抢一盗”案件139起,与去年同期(213)相比,发案数下降34.7%。②盗窃案件和抢劫案件同比下降,公民财产和生命得到保护,公民安全感增强的事实说明自治县公安局在保护公民生命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方面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民主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它是公民的经济要求在政治上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

近年来印江自治县继续把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自治权贯穿于政治文明建设之中,进一步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努力扩大公民有序的参与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1989年5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条例》,④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202_年1月1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在县人民大会场召开,来自全县各条战线上的175名人大代表肩负着全县43万人民的重托,庄严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责任。本次会议对《政府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等进行了分组讨论,并提出了修改意见。

最后大会采用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审议通过了《关于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自治县202_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等议案。

以上事实说明印江自治县公民享有广泛参政议政的权利,比如,自治县公民享有制定“少数名族自治条例”的权利;享有审议上政府工作报告的权利;审议

并通过下政府财政预算的决议;享有对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质询的权利;以及审议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监督自治县政府、检察院、法院、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权利。

三、发展权、生存权和获助权

“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⑤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根据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声明:发展权是一项不剥夺的人权!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是实现各项人权的必要条件。

《自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管理和引导,鼓励他们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02_年自治县完成生产总值25.3亿元,比“十五”期末增长84.0%,年均增长13.0%。完成财政总收入1.68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1.18亿元,分别是“十五”期末的2.8倍、2.4倍,年均分别增长22.5%和19.4%。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三次产业结构由“十五”期末的 55.9:12.1:32.0调整为44.4:17.4:38.2。固定资产投资较快增长,五年累计完成投资54.3亿元,是“十五”时期的3.6倍,年均增长31.0%。城乡居民收入稳步提高,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现1078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3026元,分别是“十五”期末的1.6倍、1.57倍,年均增长10.1%和9.5%。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5.68亿元,是“十五”期末的2.5倍,年均增长20.2%。⑥

以上事实表明正因为自治县制定了积极的发展政策,所以自治县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同时自治县公民也享受到自治县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保障公民发展权方面有很大提高。

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人享有为维持

他本人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获助权是指人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遇到不可预知的灾祸时,有获得他人或国家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十一五”期间,印江自治县在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积极履行“保障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工作使命,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理念,发展迅速。

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完善。202_年7月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经两次扩保,现保障对象达到81000人,年人均补助标准为488.98元。202_年7月实施城市低保动态管理,月补差标准(不含物价补贴)调为A类192元,B类120元,C类70元,低保对象目前4792人,基本实现了应保尽保。城乡低保分别按月、按季进行动态调整,保障资金通过信用社实行社会化发放。近五年来累计发放城乡低保金11086.3万元,其中城市低保金3143.54万元、农村低保金7942.76万元。城乡医疗救助全面启动。202_年启动农村医疗救助,202_年6月启动城市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为重点优抚对象、五保户、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和特困户等。共下拨救助金350.8万元,累计救助18.5万人次。202_年至202_年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和重点优抚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经费150万余元。农村五保供养水平有所提高。⑦

“十一五”期间,救灾救济工作稳步有效推进实施了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和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共460户、因灾损房维修1320户3780间,共下拨补助资金578.4万元。近5年来,共下拨救济粮1238.25吨,生活救济款1697.2万元,累计救济近70万户120万人次。

弱势群体享受到了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说明自治县公民的生存权的到了保障。公民在因灾、因残时以及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获得了政府的救济,次事实表明自治县在贯彻执行宪法中保障了公民的获助权。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保障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继续加大力度促进和保障人权,仍然是印江自治县政府和人民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只要我们坚定不移地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坚定不移地发展经济,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印江自治县就一定会更加和谐,人民的生活一定会更加美好,人民享有的人权必将更加充分。”

参考文献

①《世界人权宣言》。

②梵净山新闻网。

③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察通报第十九期。④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1990)。

⑤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第34/36号决议。

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2_年政府工作报告。

⑦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2_年民政局工作报告。

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增强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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