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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
编辑:静谧旋律 识别码:23-864839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8 12:56: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txt吃吧吃吧不是罪,再胖的人也有权利去增肥!苗条背后其实是憔悴,爱你的人不会在乎你的腰围!尝尝阔别已久美食的滋味,就算撑死也是一种美!减肥最可怕的不是饥饿,而是你明明不饿但总觉得非得吃点什么才踏实。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

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2_年9月14日 国法秘函[202_]24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苏府法[202_]7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迁村使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迁村使用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中的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以及征占地补偿等其他问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矿区村庄

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

(202_年8月12日 苏府法[202_]71号)

国务院法制办:

202_年8月10日,我办收到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征地适用文件问题的请示》。请示涉及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办无权作出解释,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并请示如下:

为了解决矿区压煤村庄的搬迁问题,国务院于1983年1月25日下发了《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迁村新址属本队的土地,不办征地手续。占用其他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办理征地手续。”这项规定自1983年以来一直执行至今。铜山县地处矿区,不少村庄因国家建设采煤而塌陷,不得不搬迁新址。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占用本队土地的不办征地手续,结果,矿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越来越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铜山县和徐州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用地,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根据上述规定,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应当适用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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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9699

第二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国法秘函〔202_〕248号 【发布日期】202_-09-14 【生效日期】202_-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2_年9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2_〕2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苏府法[202_]7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迁村使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迁村使用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中的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以及征占地补偿等其他问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

(202_年8月12日 苏府法[202_]71号)

国务院法制办:

202_年8月10日,我办收到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征地适用文件问题的请示》。请示涉及到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办无权作出解释,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并请示如下:

为了解决矿区压煤村庄的搬迁问题,国务院于1983年1月25日下发了《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迁村新址属本队的土地,不办征地手续。占用其他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办理征地手续。”这项规定自1983年以来一直执行至今。铜山县地处矿区,不少村庄因国家建设采煤而塌陷,不得不搬迁新址。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占用本队土地的不办征地手续,结果,矿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越来越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铜山县和徐州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用地,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根据上述规定,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应当适用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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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国法秘函〔202_〕162号 【发布日期】202_-08-04 【生效日期】202_-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2_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2_〕162号公布 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你委《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对函中请示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协调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条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党员因违纪受到处分后,对其担任党内职务的限制,而《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任职限制,主要是对担任行政职务的限制,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二、关于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的任职限制,不适用《暂行条例》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资委办公厅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

(202_年7月16日国资厅法规函[202_]106号)

国务院法制办:

7月4日,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致函国资委党委,请示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是《条例》第41条与《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协调,二是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特请你办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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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国法秘函〔202_〕73号 【发布日期】202_-04-22 【生效日期】202_-04-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202_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2_〕73号公布 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的《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皖府法函[202_]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因此,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202_年3月18日皖府法函[202_]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同时,《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4号)第十二条则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据此,特请示如下: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特此请示,请予尽快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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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国法函〔202_〕179号 【发布日期】202_-05-28 【生效日期】202_-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 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2_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2_〕179号公布 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

你部《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农经函[202_]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是负责开垦耕地的义务人,耕地开垦费不宜向农民个人收取。

附:农业部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

(202_年5月8日农经函[202_]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部在办理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农民负担信访问题过程中,有关部门对耕地开垦费向谁收取存在不同看法。具体情况如下:

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反映,该县九支镇国土所202_年向建房占用耕地的农村村民个人,每平方米收取耕地开垦费15元。对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如何收取、向谁收取,四川省没有规定。为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作了《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占用耕地的单位是否包括个人的紧急请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2_年7月3日以国土资厅函[202_]165号作出答复:“《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占用农用地和耕地的有关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根据这一答复,合江县规定,农民建房确需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先预交耕地开垦费15元,待农民将原宅基地还耕或开垦相同面积的耕地后,全额退还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

对这个问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则认为,耕地开垦费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不应向村民个人收取。

为了尽快落实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也便于地方有所遵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耕地开垦费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还是向村民个人收取,请研究后给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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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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