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华政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一,我国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
我国立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采用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即属人法原则。
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我国立法亦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我国在商事活动中,吸取了“行为地法优先属人法”的原则。
二,我国解决国籍冲突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国籍法在出生国籍上,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我国赞成和鼓励华侨志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凡已经取得居住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对不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中国政府也不赞成强迫他们改变国籍,并要求侨民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香港回归后,香港居民当然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但是对于持有外国护照的香港居民,中国政府给予其选择的权利,如果是以中国公民身份出入境的,就表明其愿意保留中国国籍,而同时意味着放弃了本来拥有的外国国籍。97以后,持外国护照进出香港的香港居民,以外国人对待,如其要成为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必须重新连续居住7年以上。
关于解决国籍冲突的准据法,我国目前立法尚未作出明文规定。高院《民通意见》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三,我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以非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为居所。住所不明的,居所视为住所。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四,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立法和实践
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目前采用注册登记地说。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亦采用注册登记地说。《民法通则》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我国“三资”企业的国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人国籍:中国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对于不组成法人的合作经营,通常是由中国法人、外国法人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作各方不实行连带的债务清偿责任。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法人国籍:中国法人。
五,我国对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准据法的确定原则
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六,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破产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未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因为我国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不适用于三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的破产。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等,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通常认为,在我国的外国法人目前不得在我国做破产宣告,在外国做的破产宣告在我国境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七,国家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
1,主权者地位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在从事涉外民事活动时,不享有豁免或必须放弃豁免。2,国家授权有关机构及个人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参加涉外民事活动。3,国家以国库财产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无限责任。
4,国家作为主权者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同意,国家享有外国司法管辖及执行豁免。八,国际组织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国际组织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局限性:严格限定在条约和有关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
2,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其成员国所赋予的,是成员国行使主权的结果:国家通过协议可以建立国际组织,也可以随时修改建立国际组织的基本组织文件,甚至取消国际组织。(最大的特点)
3,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其本身的名义参加涉外民事活动,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国际组织的债务清偿是以国际组织所有的财产为基础,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4,国际组织参加涉外民事活动时,享有一定程度的特权与豁免:依据是行使职能的需要;包括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有司法管辖及执行豁免,国际组织的财产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
九,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4,经济集团内部及自由贸易区组织范围内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十,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定,仅涉及不动产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和抵押权。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体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十一,我国有关国有化的立法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十二,关于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的理论
(1)意思自治说:该理论从契约自由原则出发,认为合同既然是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协议创设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应该能够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因而合同的准据法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
2(2)客观标志说: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效力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的,合同的一系列客观因素最集中地与某一国相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合同在那里有它的自然场所,因而合同的准据法是这一自然场所所属国的法律。
(3)最密切联系说: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不能拘泥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何国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权衡,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即为审理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律。
十三,意思自治说的限制
(1)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合同有实质性联系。(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3)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强制性规则。(4)禁止选择不确定的准据法。(5)禁止无意义的法律选择。
(6)适用于合同不同部分的各个准据法相互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协调一致。十四,我国有关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5个层次:
(1)意思自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规定。我国立法有关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有两个特点:
i.意思自治必须是有限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规定:除中国银行同意外,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ii.意思自治必须是明示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即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高院的《解答》作了明确的解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2)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明确规定。高院的《解答》对于通常情况下如何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13种涉外经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3)三类特殊涉外经济合同适用中国法的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4)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
(5)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
十五,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2)法院地法原则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即双重可诉原则,本国在受理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只有在本国和有关外国都认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确认侵权行为成立。
(4)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5)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十六,我国有关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
《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3 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法院确定涉外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时遵循三项原则:
第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高院《民通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第2,共同属人法原则:上一原则补充原则。
第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侵权行为时,首先依据中国法律进行识别,当确定构成侵权行为时,通常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依据解决有关损害赔偿问题。
十七,我国有关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
第一,我国有关涉外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制度
1,对中方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遵循婚姻举行地法(包括国内、国外)。(1)有重大政治嫌疑的人;(2)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3)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2,对外国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遵循中国法,在适当限度内照顾其本国法,结婚年龄可以低于我国法律规定,但不允许种族歧视或一夫多妻。
第二,我国有关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制度
1,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准予登记。
2,在中国境内外国人之间结婚:民事登记方式(一方或双方在华工作,自愿登记),领事婚姻方式(以领事条约和互惠为基础,双方具有同一国籍),宗教婚姻方式(不具有当然效力,须另行登记)。
3,中国境外中国人之间以及中国人与外国人结婚:采用婚姻成立地规定的结婚方式,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及互惠原则,我国也允许定居国外的华侨到我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我国有关涉外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准据法
根据历年来的文件规定和司法实践及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同一准据法支配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民法通则》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缔结的婚姻。
《民法通则》150条规定:依照中国的冲突法规范适用外国法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及外国人双方在中国所缔结的婚姻如何适用法律,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如何适用法律,取决于采取何种结婚方式。若双方当事人到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登记结婚,应适用中国法律;若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所在国的有关机构履行结婚手续,则原则上应适用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
对于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缔结的婚姻,如果其在该国驻华使、领馆缔结婚姻的,可以适用其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来适用法律;如果其自愿要求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婚姻的形式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实质要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中国法,但在不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参照其本国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按照宗教教规在我国缔结婚姻,其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依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来解决。
十八,我国立法对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尚无专门规定,但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
十九,我国立法对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尚无专门规定,《民法通则》关于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的关系。
二十,我国立法对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尚无明确规定,但《〈民通〉意见》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二十一,我国确定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法律制度 1,国内立法:
《继承法》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有以下三个层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民法通则》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我国参加的国际立法:
《中苏领事条约》和《中美领事条约》。
《中苏领事条约》规定:缔约的任何一方公民死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家的领事处理。
二十二,我国确定涉外遗嘱继承准据法的法律制度 尚无明确规定。
二十三,我国确定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准据法的法律制度
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增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苏领事条约》规定: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家的领事处理。《中蒙领事条约》也作了类似规定。
对于无条约规定的涉外无人继承财产,依《外国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应收归我国所有。如果外国人遗留在我国的绝产是动产,该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在互惠原则下,可将动产绝产移交给该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官员。
二十四,若干主要的管辖权制度
1,以法国为代表的属人管辖制度: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法院有管辖权,不论当事人是原告亦或被告,亦不论当事人住所在国内还是在境外,本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2,以德国为代表的属地管辖制度:即管辖权依被告住所地来决定。
3,英美普通法系的管辖权制度:在肯定属地管辖的同时,“实际控制”也为这些国家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即以被告身在受诉法院所在国境内并经送达传票为根据。
4,协议管辖:涉外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将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二十五,域外送达的途径
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通过有关途径递送给在域外的外国人或本国人,称为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Extraterritorial Service)。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和送达回证的方向:法院===》外交部===》被请求国驻本国大使馆===》按其国内法移交其司法部或管辖法院。送达回证按相反方向送回。若两国间未定有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外交途径几乎是唯一可行的途径。
2,通过领事途径送达:司法文书等方向:法院===》本国驻被请求国领事馆===》驻在国法院或主管机关。较外交送达方便,但对象大多为派遣国的公民;若被请求国不反对,领事还可直接将文书送达派遣国的公民。
3,通过送达地主管机关协助送达:基于国际条约,司法文书等可以由文书发出地国家所指定的主管机关直接送交送达地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送达。
4,通过邮寄送达:在送达地国家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法院可以通过邮寄将司法文书等送达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这不属于司法协助性质的行为。
二十六,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1,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国与执行地国不存在互惠;
2,依照执行地国的法律或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作出判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3,外国判决违反了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4,判决因欺诈而取得;
5,判决中的债务人未及时得到出庭通知,从而没有充分时间为自己出庭辩护; 6,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失效;
7,对同一系争标的,执行地国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由第三国法院作出判决,并在执行地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8,作出判决的法院适用与执行地国不一致的冲突法规则,并损害了执行地国国民的利益。二十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执行令程序: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由执行地法院颁发执行令予以执行,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方式。
2,登记程序:是英国特有的制度,凡是作出需要在英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法院地国与英国订有专门双边协定者,此类判决不必重新提起诉讼,可以径直向英国法院登记,按执行英国国内判决的程序予以执行。不仅适用于金钱给付,而且适用于离婚及分居等。
3,重新起诉程序:需要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在执行地国法院重新起诉,由后者作出新的判决的一种执行程序。适用于支付金钱的判决。外国判决作为在执行地国重新起诉的证据,被告可以抗辩,若抗辩理由成立,则不予执行;否则,执行地国法院就作出与外国法院相同的判决。
二十八,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
1,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的国际条约,就按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在过去未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外交途径送达往往是首选。3,如果受送达人具有中国国籍,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诉讼文书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该方式在涉外的商事诉讼中具有现实意义。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刊登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已送达。二十九,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条件
1,承认和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将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2,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3,根据作出判决一方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4,根据作出判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的代理;
5,被请求一方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
三十,仲裁协议的作用 1,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2,确定仲裁的范围;
3,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的管辖权; 4,申请强制执行时必不可少的依据。
三十一,我国《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仲裁原则:在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员的指定、仲裁过程中的调解等方面得到充分的体现。
2,依法独立仲裁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仲裁机构民间性原则:“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组织,”从而可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涉外仲裁特殊原则:
(1)仲裁机构的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仲裁委员会应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2)仲裁员的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资格规定较为具体,而且外籍人士不能被聘为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3)仲裁规则的制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国内仲裁规则应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
(4)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程序上的瑕疵;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对实体事项的审查。
三十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必备的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十三,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不能仲裁。三十四,《纽约公约》所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议而引起的仲裁裁决。
(2)在非执行地国家领土上作成的或执行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兼采地理标准与法律标准)
(3)由临时仲裁庭或者常设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
(4)任何国家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将公约的适用扩延至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一切或任何地区。
(5)互惠保留: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发表声明,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须以互惠为条件,即只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对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将不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商事保留:各缔约国亦可声明,仅依照本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不论是否为契约性)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对于非商事争议的裁决则不在此限。
2,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被申请人举证之责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仲裁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或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2)被执行人未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7(3)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在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3,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及裁决内容违反公共秩序—法院认定
公约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或者认为承认和执行裁决有违该国的公共秩序,法院亦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裁决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5,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公约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于申请时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两国官方文字不同的,须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译本。
经审查合格的外国仲裁裁决,依执行国的法律程序予以执行。三十五,我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和实践 1,我国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仲裁”和“司法协助”两章。(2)《仲裁法》“执行”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两章。(3)《纽约公约》,我国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2,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分类标准
兼采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裁决作成地标准。
3,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承认及执行的制度
(1)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时,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太短)
(2)受理的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和公约裁决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3)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法》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第四,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外,若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三十六,撤销裁决程序与拒绝执行程序的区别
仲裁裁决的撤销系指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使之归于无效。是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
(1)主管机关:撤销:几乎全是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院;拒绝:通常是败诉方所在国或败诉方财产所在国的法院。
(2)撤销:是败诉方和胜诉方都可以运用的一种程序;拒绝:只有败诉方在对方申请执行时才可以运用。
(3)仲裁裁决在其作成地被主管当局撤销,往往又成为申请执行程序中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三十七,区际冲突法和冲突法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1,两者同源,冲突法是在区际冲突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两者都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目的的,这些法律冲突具有大致相同的性质。3,两者都以冲突规范为核心。
4,两者在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不仅名称相同,内容上亦有相似之处。区别:
1,调整对象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调整的是涉及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冲突法调整的是涉及主权国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法律渊源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的渊源从性质上说只能是国内法;冲突法的渊源除国内法外,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在一些具体的规则和制度上有所不同:两者在具体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
4,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较少考虑国际因素,也不受国际公法的制约;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则必须考虑国际因素,且受制于国际公法。另外,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与冲突法相比,更多地受制于所属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
三十八,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各种性质法律之间的冲撞。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多元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制国家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冲突。
4,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时表现为各法域的本地法和其他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
5,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
三十九,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则和途径 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法律的平等、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立法的平等。3,促进和保障正常的民事交往原则 途径:
1,统一实体法途径:目前很难,但各法域可以共同参加某些冲突法或实体法的国际公约,或者在某些法律统一或协调较高的领域谋求合作。
2,区际冲突法途径:
(1)制定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太过理想,可行性微乎其微。
(2)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可作为权宜之计,但反对者甚多。(3)直接援引冲突法中的冲突规范或类推适用冲突规范:充其量只是权宜之计。四十,当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主要特点
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是指通过制定国际私法条约实现冲突法、程序法和实体民商法的国际统一。从当今各重要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国际私法条约来看,较之早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明显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从内容上看,自二战后,统一国际私法的努力,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工作的重点,已经从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渐扩大及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与侵权行为责任这些新的领域,且有向更广泛的领域铺开的趋势;
2,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正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 3,在新的统一国际私法条约中,统一化的方式也日趋灵活多样;
4,在统一国际私法的各种条约中,已越来越多地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这种灵活性的存在,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国家参加到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努力中来。
四十一,试论当代国际私法对传统冲突法的发展的主要表现。
传统的冲突法是一种管辖权的选择方法,常利用一个法定的空间连结点指引一个特定的法律,但被指引作为准据法的法律,不一定为法院所了解,也不一定切合案件的合理解决,带有相当的盲目性,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后果。因此,许多国家的学者主张对传统冲突法加以改进。综合各国改进冲突法的方法,主要有:
1,用灵活的开放性冲突规范代替僵硬的封闭性冲突规范,即逐渐把过去只在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法律选择;
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增加法律的可选性,或采取多元连结点,以协调采用单一连结点国家之间的立场;
3,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划分,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4,对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给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改造传统的冲突法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工作也在许多国家有了长足的发展。过去的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既得权说、本地法说等均被认为已是历史的陈迹,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提出的平等互利说以及21世纪国际私法应以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为己任的理论观点,以越来越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四十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方法 立法尚无明文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所遵行的基本原则。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对于经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我国法院负有查明的责任。
此外,《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民通意见》规定,在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国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的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四十三,试论外国法错误适用的救济措施。
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有两类:一是法律规范选择的错误;二是法律规范解释的错误。
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错误,各国一般认为,它直接违反了内国的冲突规范,具有错误适用内国法的性质。与错误适用内国其他法律规范的性质一样,可以由当事人依法上诉。
对于法律规范解释的错误,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各国的做法不同,主要有:
1,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种做法与这些国家的诉讼制度有关。在这些国家,最高法院只是法律审的法院,它必须接受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其工作只限于审查从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是否正确,同时它们又将对外国法的认定视为是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对外国法本身适用的错误便不能上诉到最高法院。另外,即使一些国家将外国法看成是法律,也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其理由主要是:内国最高法院是为了使本国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解释而设置的,外国法解释正确与否的问题应由外国最高法院解决。同时,也是怕影响自己的声誉。法国、德国等采用该实践。
2,允许当事人上诉。这些国家认为,对外国法内容解释的错误,就是对规定适用外国法的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适用;当外国法被指定为准据法时,它与内国法并无区别,应平等对待;上级法院比下级法院更容易查明外国法。另外,虽然美国、英国等将外国法看成事实,但它们的上诉审包括事实审,所以也允许当事人上诉。
3,我国对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无明确规定。但从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对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且无法律审和事实审之分,因此,对外国法的适用无论发生什么错误,允许当事人依法上诉并加以纠正应该时没有问题的。
四十四,试述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
1,普遍采纳的趋势。其根本原因是,反致制度具有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求得判决一致和获得合理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功用。它作为传统硬性规则的调节工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但基于适用反致所带来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反致一般是作为例外予以适用的,即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
2,适用领域的趋同性。通常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合同、侵权行为、法律行为有效性的事项等领域一般不采用反致。
3,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反致作用的空间将不断受到限制。因为: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与机械性传统规则相并列的灵活性现代规则,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大量选择适用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产生、发展和普及,将会使反致的重要性降低。而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中,各国之间协调性的增强,也将弱化反致技巧的作用。
四十五,试论运用公共秩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应尽量采用客观说或结果说的标准。
2,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在法律效力上有区别,不能完全等同。3,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并不可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
4,公共秩序的运用不应与尊重他国主权相抵触,并且不应和外国公法的排除相混淆。5,在接受转致时,还应考虑对待外国公共秩序的问题。
6,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只是限于外国法适用方面,同样在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也会涉及到。
7,对国际公共秩序问题与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来限制适用国际条约或公约中的规定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都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四十六,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1,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2,不同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包含的概念的内涵理解不同,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3,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
4,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不同的国家有时具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个国家所没有的。
四十七,先决问题必须具备的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法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2,该先决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就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并且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四十八,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法律规避行为都是直接故意的,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其行为是以逃避适用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为目的的。
2,从对象上看,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规而非任意性法规。3,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
4,从结果来看,法律规避行为是既遂行为,即当事人已完成了其规避行为,达到了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四十九,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之请求,代为进行某些诉讼行为,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提出请求一方的行为叫做法院委托,履行它国法院委托的行为叫做司法协助。
五十,书上的经典案例
先决问题:布伦特伍德婚姻登记人案 识别:安东夫人案 反致:福果案
法律规避:鲍富莱蒙案
第二篇:司法考试资料《国际私法》笔记
司法考试资料《国际私法》笔记
冲突规范的种类:
(1)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
(2)双边冲突规范:将系属中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2、准据法: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的实体法
区际法律冲突和准据法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2条:“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 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二)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
1、识别(定性):法院对案件性质予以确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3、外国法的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公共秩序保留:在一国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将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5、法律规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变更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三)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2、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
3、物权
基本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例外:(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
(2)船舶物权原则上适用旗国法;飞行器物权原则上适用注册登记地法;船舶和飞行器的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时的物权适用原注册登记地法律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的物权适用法人本国法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5)离婚时财产分割适用法院地法
4、债权
(1)合同之债:有条件选择
A、国际条约优先,但条约另有规定或中国保留的条款除外
B、意思自治原则:例外: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C、最密切联系原则
D、国际惯例补缺
★202_年8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A、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B、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第5条明确了17种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对象
C、第8条扩大了必须强制适用中国法律的范围:扩大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三资企业股权或资产转让合同以及外资并购中资企业的合同
D、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有查明并提供该外国法的义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外国法的,该外国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或当事人查明并提供。上述途径无法查明的,适用中国法律
(2)侵权之债
原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例外:
《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海商法》第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5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商事关系
(1)票据
行为方式:行为地法;例外: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出票地法
持票人责任:付款地法
失票时的权利保全程序:付款地法
(2)海事和民用航空关系
《海商法》第274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6、家庭关系
结婚:婚姻缔结地法
离婚:法院地法
收养:中国收养法和收养人所在地法
监护: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但被监护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中国法
扶养: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7、继承关系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国际商事仲裁
(1)202_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外国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不执行的,报高院审查
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执行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高院仍然裁定不执行的,报最高法审查
注意:区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2、管辖权:在民诉法有关管辖权的基础上主要增加集中管辖的内容
集中管辖: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202_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九天 考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文书送达
(1)向外送达:依民诉法247条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8月22日起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A、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B、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C、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但是只有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
D、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2)外国向我国送达:依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A、送达途径: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B、不能拒绝送达的理由:a、有关期限已过;b、专属管辖;c、未附有中文译本
C、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4、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民诉法》第267条、第268条)A、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B、法院有管辖权并且判决已生效力
C、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2)例外: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A、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B、只承认和执行其外国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四、区际司法协助
涉港涉澳涉台
文书送达机构内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最高法→香港高等法院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委托送达: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台湾地区有关法院
期限2个月2个月2个月(委托送达)
调取证据机构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
期限3个月
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法律依据202_年双边安排
(协议管辖的判决)202_年双边安排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
机构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限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或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溯及至1999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1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能(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不能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法律依据202_年双边安排202_年双边安排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
机构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限溯及至1997年7月1日溯及至1999年12月20日裁决生效后1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不能能(仲裁地法院先执行清偿)
第三篇:国际私法期末复习简答题
六、简答题
1.简述国际礼让说。
1.国际礼让说是17世纪荷兰国际私法学者胡伯创立的。胡伯提出了著名的法律适用三
原则,阐述了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2分)
胡伯认为: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都在其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并约束本国所有臣民,但无域外效力。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无论是长期居住或临时居住,都应视为本国臣民。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及臣民的利益。(4分)
国际礼让说的贡献在于这一学说把屈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立法权利的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研究法律冲突。(2分)
2.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原因
(1)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法院地国与与案件:有关国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这些冲突规范的系屈不同。(2分)
(2)法院把冲突规范援引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和实体法,而且只适用该外国中的冲突法。(2分)
(3)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法律与有关国家法律之间存在致送关系。(2分)
反致产生的条件是:
与案件有关国家的法律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2分)
3.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法定继承作了规定。(1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3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该法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3分)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采用区别制。(1分)
四、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1.简述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2.简述冲突规范的特点。
3.简述连结点的发展方向。
4.简述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①从行为主体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②从主观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造成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的动机。③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至于被规避的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有时也决定是否构成法律规避行为。④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行为,虽然实质上是非法的,但表面上看是合法的。⑤从客观结果上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如果按照当事人的愿望行事,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2、①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实体法规范,它是法律适用规范,它仅指明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②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法规范,它是法律选择规范,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或一国法院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③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它只有与其所指引的某国实体规范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④冲突规范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它的结构独特,即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
3、①连结点由僵硬向灵活方向发展。②连结点由简单向复杂方向发展。这一方面表现在连结点数量的增多,另一方面表现在复数连结点类型的增加。③连结点含义的多样化趋势。
4、①国家需要遵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原则,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自我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②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必须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并由其授权的机关或负责人进行。③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时,以国库财产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而是无限责任。④国家享有豁免权,国家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它毕竟是主权者,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
六、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8分,共24分)
1.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反致产生的原因有两点:
(1)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法院地国与与案件有关国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这些冲突规范的系属不同。(3分)‘
(2)法院把冲突规范援引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和实体法,而且只适用该外国中的冲突法。(3分)
反致产生的条件是:
与案件有关国家的法律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2分)
2.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国际上法人确定的依据主要有:
(1)成立地。法人的属人法是法人据以成立的法律。(2分)
(2)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处理商业事务的地方所通行的法律。(2分)
(3)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主要经济活动中心地。(2分)
(4)资本实际控制。法人的属人法是实际控制法人资本的那个自然人的国籍国法。
(5)复合标准。法人的国籍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素才能确定法人的国籍。
3.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联系的原则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在与该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2分)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它改变了传统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科学性。(2分)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分)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给法官灵活地选择法律创造
了条件,同时也为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提供了机会。(2分)
六、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8分,共24分)
1.简述我国关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2.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
3.简述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3分)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分)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3分)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该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
(1)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完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缔约国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对适用的法律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选择如选择某国法作准据法就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选择,则公约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但是对国际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4分)
(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2分)
(3)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2分)
3.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法院判决,我国人民法院可不予以承认与执行。(3分)
(1)依被请求国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1分)
(2)依请求国法律,裁决尚未生效,不能执行。(1分)
(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同传唤因崦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当事人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或答辩的可能性。(1分)
(4)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1分)
(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被请求国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1分)
六、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8分,共24分)
1.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2.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3.简述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1.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来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能够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
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
(2)规避的法律是本应对当事人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
(3)当事人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与连接点有关的事实,利用冲突规范来达到法律规避目的的。
(4)当事人利用冲突规范创造了条件以后,仍与该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国家或地区存在某种联系。
2.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采用发执行证方式,即被请求国法院根据请求国法院的请求,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认为外国法院判决具备执行条件,便发给执行证,或作出承认的裁定,交付执行。
英美国家采用诉讼式和登记式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诉讼式是指英美国家法院不直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把外国法院判决视为证据,当事人要在英美国家法院重新起诉。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如认为外国法院判决与本国法律无抵触之处,则作出一个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予以执行。
英国除采取诉讼制度外,还采取登记制度。英国采取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一定的限制。其限制具体表现在:采用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仅适用于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适用范围为英国自治领地及与英国有双边协议的国家。
3.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主要有两大标准:
(1)以与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这一标准又分为:
A、以当事人国籍的不同作为认定仲裁国际性的依据。
B、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认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C、以当事人国际不同或当事人地点和居所不同确定场事仲裁的国际性。
D、以仲裁地位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为标准确定场事仲裁的国际性。
E、以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2)以争议的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总之,凡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双方当事人位于同一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在国外,或争议的标的位于国外,其仲裁均应视为国际仲裁。
六、简答题(每小题8分,共24分)
1.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49年在其撰写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法律适用理论。
这一学说主张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这一本座就是特定的法域。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应适用的法律。
法律关系本座说创造性的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标准,通过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从而确定准据法,这在方法论上也是一个历史性地突破。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现代国际私法理论都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来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能够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
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
(2)规避的法律是本应对当事人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
(3)当事人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与连接点有关的事实,利用冲突规范来达到法律规避目的的。
(4)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
(5)当事人法律规避以后,仍与被法规避法律的那个国家或地区存在某种联系。
3.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采用发执行证方式,即被请求国法院根据请求国法院的请求,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认为外国法院判决具备执行条件,便发给执行证,或作出承认的裁定,交付执行。
英美国家采用诉讼式和登记式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诉讼式是指英美国家法院不直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把外国法院判决视为证据,当事人要在英美国家法院重新起诉。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如认为外国法院判决与本国法律无抵触之处,则作出一个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予以执行。
英国除采取诉讼制度外,还采取登记制度。英国采取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一定的限制。其限制具体表现在:采用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仅适用于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适用范围为英国自治领地及与英国有双边协议的国家。
(一)简答
(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答:(1)涉外性。即民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这三者之一涉外或其三者均涉外(或称外国成分)。
(2)广泛性。即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且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涉外商事关系,同时还包括解决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适用法律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3)国际性。即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涉外民事关系表现为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质上,它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既要受国家对外政策的调整,同时也要国家之间关系的制约。
(2)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答: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3)简述法则区别说
答: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他抓住了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学说。
(4)简述既得权说
答:既得权说是英国杰出法学家艾伯特·维恩·戴西(1835-1922)提出的。既得权说的核心内容是: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
(5)简述国际礼让说
答: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的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有这样做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胡伯的贡献在于他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权利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6)简述本地法说
答: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法院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7)简述结果选择说
答:结果选择说是美国法学家戴维·凯弗斯(1902-?)创立的一种新的国际私法理论。将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地规则以及适用它们的结果进行仔细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以及对冲突法律所引起的社会政策的充分考虑,评价各种法律的适用可能会产生的结果。凯弗斯从结果公正这一角度探求法律选择的理论,并为实现这种公正创造性地提出了法律选择的优先原则,这也是开创性的。但此理论缺乏可操作性。
(8)政府利益分析说
答:政府利益分析说是在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于50年代后期由著名法学家布雷纳德·柯里(1912-1965)创立的理论。他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因此,冲突法的核心问题实质上就在于如何调和或解决不同州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发生所谓冲突时,就必须了解和分析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精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何州的利益应当让位。柯里还具体提出了六种政府利益的分析方法。
(9)简述准据法的法律特征
答: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准据法是国际私法上的特有概念,并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准据法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1)准据法是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所援用的法律,(2)准据法是能够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10)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答:原因:一、客观原因,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不一致,是反致产生的客观原因。二、主观原因,法院地国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把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即包括该国的冲突法,又包括该国的实体法。三、存在致送关系。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法律与与案件有关国家法律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条件: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11)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答: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欺诈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是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取消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构成要件有(1)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而非过失。(2)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接点的具体事实,或者取消了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3)从规避的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从规避的结果看,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未遂的法律规避不能视为法律规避。(5)从法律关系看,当事人创造条件完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联系。这是构成法律规避的一个重要条件。
(12)简述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
答:《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在程序法中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也作了保留。
(13)简述外国法错误适用的司法救济
答:1.适用内国冲突法不当导致的外国法适用错误,允许当事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2.适用外国法不当所发生的错误有两种情况:(1)审理案件的法官依照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法官正确选择了外国法,但在适用该外国法的过程中对该外国法的内容或条款作了错误的适用或解释,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在准据法为外国法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甲国法却错误地适用了乙国法,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14)简述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解决方法
答:外国法的查明,也叫外国法的证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该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则需要证实该外国法的存在并确定其具体内容。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解决方法有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2.类推适用内国法;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4.适用一般法理;5.适用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15)简述我国关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16)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该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1)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完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缔约国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对适用的法律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选择,如选择某国法作准据法就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选择,则公约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但是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3)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17)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答:国际上法人确定的依据主要有:(1)成立地。法人的属人法是法人据以成立的法律。(2)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处理商业事务的地方所通行的法律。(3)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主要经济活动中心地。(4)资本实际控制。法人的属人法是实际控制法人资本的那个自然人的国籍国法。(5)复合标准。法人的国籍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素才能确定法人的国籍。
(18)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答: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就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1、它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2、它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方法十分灵活。3、它给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包括:1、婚龄。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2、当事人双方自愿。3、当事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近亲关系。4、当事人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在婚姻的实质要件方面,一些国家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不能结婚,有的国家禁止从事某类公务的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1)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答:《继承法》、《民法通则》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采用区别制。
(22)简述我国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的规定
答:1、依被请求国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依请求国法律,裁决尚未生效,不能执行;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4、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被请求国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23)简述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的规定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外国判决已经生效;2、该判决作出国与我国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3、该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24)简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
答:1、仲裁条款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救济措施;2、仲裁条款有独立于合同的效力;3、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25)简述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答: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主要有两大标准:
(1)以与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这一标准又分为:
A.以当事人国籍的不同作为认定仲裁国际性的依据。
B.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认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C.以当事人国际不同或当事人地点和居所不同确定场事仲裁的国际性。
D.以仲裁地位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为标准确定场事仲裁的国际性。
E.以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2)以争议的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简答题:
1.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涉外性。涉外性指民事关系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其具体表现为:主体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国家。客体涉外。民事关系的客体位于国外。内容涉外。民事关系的权利义务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2)广泛性。广泛性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不仅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还包括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关系,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关系。(3)国际性。国际性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这种民事关系虽然表现为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实质上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反映着国家的对外政策。
2.法律关系本座说。
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49年在其撰写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法律适用理论。这一学说主张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这一本座就是特定的法域。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应适用的法律。法律关系本座说创造性的提出了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标准,通过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从而确定准据法,这在方法论上也是一个历史性地突破。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现代国际私法理论都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法则区别说:
一、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
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法国法学家杜摩林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赞成把法分成人法和物法,他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在契约关系中,他主张应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法国法学家达让特莱也主张将法律分成人法和物法,他强调法的属物性,认为法律和习惯大都属物法范畴,只有少数例外情况下才具有人法性质。4.既得权说:
即得权说是英国法学家戴西于19世纪提出来的。戴西认为: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所取得权利。只有在英国法院看来是按照文明国家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才予以承认与执行。
5.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6.本地法说: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创立的。本地法说的主要观点是:一、法院只适用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律。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将外国法律规范并入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三、法院执行的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7.凯弗斯的结果选择说:
结果选择说是20世纪美国法学家卡弗斯提出的。他认为:应将涉外民事关系可能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的结果加以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正义,以及冲突规范适用所引起后果进行考虑,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8.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政府利益分析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实现的。如果一个案件只与一个州的利益有关,这里体现的法律冲突是虚假冲突,适用对本案有利益的州法律。如果案件与两个州的利益有关,这是真实法律冲突,可以适用利益较大那个州的法律,或适用法院地法。他主张全面抛弃冲突法。
9.准据法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时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准据法有两个法律特征:(1)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援用的法律。(2)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
10、反致产生的原因有两点:
(1)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法院地国与与案件有关国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这些冲突规范的系属不同。
(2)法院把冲突规范援引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和实体法,而且只适用该外国中的冲突法。
(3)存在致送关系
反致产生的条件是:与案件有关国家的法律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11、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来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能够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2)规避的法律是本应对当事人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3)当事人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与连接点有关的事实,利用冲突规范来达到法律规避目的的。(4)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5)当事人法律规避以后,仍与被法规避法律的那个国家或地区存在某种联系。
12、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6条作了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条也作了规定。此外,我国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同样作了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是,不得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是外国法适用的结果,而不是仅指外国法的内容。同时,我国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也采用了这一制度,这种立法规定各国的立法中并不多见,可以说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一个特色。此外,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在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后,应以我国相应的法律取而代之。
13、1.适用内国冲突规范不当导致适用外国法错误。这种错误各国都允许上诉。
2.适用外国法本身所发生的错误。对这种错误,法国、德国等国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允许上诉。
14、1.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我国法律亦作了相同的规定。
2.类推适用内国法。
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4.适用一般法理。
5、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15、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如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而依我国法律为有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不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中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6、该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①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②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③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17、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主要有:一、成立地。法人具有法人成立地国家国籍。二、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人具有法人处理商业事务地方国家的国籍。三、主要所所在地。法人具有法人台心地国家的国籍。四、资本实际控制。法人具有实际控制法人资本的那个自然人国籍所属国的国籍。五、复合标准说。法人的国籍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素才能确定法人的国籍。
18、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在与该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予以适用。
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它改变了传统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
得以考虑,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科学性。其核心是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19、法律特征为:1开证银行在开出信用证后承担第一付款的责任,即首先付款的责任。2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合同,开证银行责任独立。3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业务,而非货物的买卖。
20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婚龄。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2)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是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的法律行为,须以男女双方自愿为基础。
(3)当事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近亲关系。现代国家均以立法的形式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对旁系血亲间的婚姻关系,各国法律也加以限制。
(4)当事人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现代国家多实行一夫一妻制,要求婚姻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印度等国家除外。
在婚姻实质方面,一些国家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不能结婚,有的国家禁止从事某类公务的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
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对进行了完善。该法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2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有:
1、依被请求国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2、裁决尚未生效;
3、诉讼程序不公正,败诉方未得到合法传唤,未出庭或未得到辩护机会;
4、请求国法院对同一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5、承认或执行判决有损我国主权或公共秩序。
231、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24、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或合同终止,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学说的理论根据是:
(1)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时的法律救济措施。合同得到全部履行,仲裁条款无须履行,合同未履行,则需履行仲裁条款,二者彼此独立。
(2)仲裁条款有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形式要件和合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合同准据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仲裁规则对仲裁条款形式、内容的规定。判断二者有效性的法律根据不同。
(3)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的任何其他条款均可与仲裁条款分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25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主要有两大标准:
(1)以与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这一标准又分为:
A、以当事人国籍的不同作为认定仲裁国际性的依据。
B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认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C以当事人国际不同或当事人地点和居所不同确定场事仲裁的国际性。
D、以仲裁地位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为标准确定场事仲裁的国际性。
E、以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2)以争议的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总之,凡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双方当事人位于同一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在国外,或争议的标的位于国外,其仲裁均应视为国际仲裁。
第四篇:202_年国家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202_年国家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法律规范:1.实体规范;2.程序规范(管辖等);3.冲突规范(指引法律适用)。(管辖问题的规定不是冲突规范)*冲突规范解决且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连结点:根据其在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可以变化,分为静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不会变化的,如,侵权行为地)和动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可能会变化的,如,侵权人本国)。*属人法的连接点:属人法:以国籍(大陆法系)、住所(英美法系)或经常居住地(我国)作为连结点。
冲突规范的种类:A、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B、双边冲突规范:将系属中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如,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准据法一定是实体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冲突规范适用的基本制度:1.识别(定性);【可考】2.反致(广义):包括转致和狭义反致;3.【重点可考】外国法的查明(查明义务、查明途径);【可考】4.公共秩序保留;5.法律规避;*我国司法实践不允许转致、反致:我国只能适用国外实体法。*法律规避:《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重点可考】*一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有查明义务;当事人选择外国法的,当事人有义务查明。*查明途径:民通意见193,(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注意,只能麻烦他国“使馆”,可以麻烦我国“使馆+领馆”)*无法查明外国法时的用中国法。
自然人、法人行为能力*自然人行为能力,经常居所地法;在经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行为地有行为能力时,适用行为地法;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因有特殊规定除外。*法人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国籍);主营地与登记不一致的,可以用主营地(类似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自然人*民通意见182,多国籍的,以住所或者最密切联系地国法为本国法。*民通意见183,有多处住处的,以与争议关系最密切联系住所为住所。
时效、代理、信托*时效: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一致。*代理:意思自治优先>适用代理行为地法;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信托:意思自治>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船舶、民用航空器*物权:船旗国(民用航空器登记国;光船租赁以前或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国);特例: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合同:适用一般规则:公约>意思自治>最密切地>国际惯例。*侵权:共同船旗国>法院地法(A、不同国籍船舶碰撞于公海;B、海事赔偿责任限制;C、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侵权)*共同海损理赔计算:理算地法律。家庭关系*结婚程序要件: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的,均为有效。*结婚实质要件:(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婚姻缔结地法。*协议离婚:(按顺序适用)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诉讼离婚(如,离婚条件):法院地法。*夫妻财产:财产关系:(按顺序适用)意思自治(只能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共同国籍国法*父母子女人身关系:(按顺序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针对3种:1.父母子女人身关系(一方居所+国籍);2.抚养(一方居所+国籍+财产);3.监护(一方居所+国籍)
【重点】继承*法定继承: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遗嘱方式:1.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2.国籍国法、3.遗嘱行为地法均可;遗嘱效力:1.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2.国籍国法。(无行为地)*遗产管理:遗产所在地法。*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劳动合同*不能意思自治*劳动合同:劳动地法>用人单位营业地法(劳动地难以确定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地法+被派遣地法>用人单位营业地法
物权*一般规则: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动产,意思自治+发生时动产所在地
合同*一般规则:条约>意思自治>最密切地(物所在地、先义务人给钱人所在地)>国际惯例*消费合同:意思自治(只能由消费者选择且只能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消费者经常居住地>购买地(被害人经常居住地无营业活动时)*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行为地)*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行为地)*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动产所在地)*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不动产所在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涉及三资的合同
2、外国人购买非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侵权*一般规则:意思自治>共同居所地>侵权行为地*网络侵权: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知识产权:意思自治(只能选法院地)>被请求保护地*产品责任:意思自治(主营业地+侵权地)>被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营业地+侵权地(被害人经常居住地无营业活动时)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发生地法
涉外商事法律适用定义于各部商法(特别法)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般法)
票据的涉外法律适用*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有行为能力国法,且债务人自然人经常居住地法优先。票据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地法;例外: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持票人责任和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国际商事仲裁:1.国际商事仲裁需有有效的仲裁协议2.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3.仲裁原则上应开庭不公开审理4.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证据保全5.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一裁终局。
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1.中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只看仲裁地)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2.拒绝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2)未适当参与。(3)超范围仲裁。(4)程序有缺陷。(5)裁决未生效。(6)争议事项为不可仲裁事项(依执行地国法)。(7)与执行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3.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否则为1年。
仲裁的撤销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都有权撤销,但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同。*能否因实体(证据)问题撤销:国内行,涉外不行。*能否因仲裁员道德问题撤销:国内行,涉外不行。*都能因程序问题撤销:国行(程序违法),涉外行(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不得撤销,只能拒绝承认于执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相同的——“程序违反仲裁规则”。
集中管辖*(1)集中管辖:A、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B、1.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2.涉外房地产案件和3.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该集中管辖的规定。
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涉外诉讼管辖*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事前或事后协议我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有关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默许管辖的要件:1.出庭;2.答辩。
国际、区域司法协助:【重点】专属管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理由,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事项的理由。(国际、区域都适用)*【重点】有关中文译本的问题:向中国(大陆)法院请求司法协助原则上都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中文译本,否则法院可拒绝;唯一的例外是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国际、区域都适用)*司法协助中有关费用的问题:申请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应支付执行费用;请求文书送达或调取证据无须特别支付费用,但须承担法院实际产生之费用。(国际、区域都适用)外国向我国送达a条约(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外国法院->驻华使馆领馆->司法部->最高院->有关法院->受送达人*条约送达不得已无中文译本拒绝送达,但受送达人可以以无中文译本拒绝签收。b外交途径送达c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国际向外送达*9种:条约、外交途径、使领馆(对象限于中国人)、诉讼代理人和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必须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邮寄(对方允许,6个月,无应答的送达失败)、公告(其他方式不能适用,6个月)、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除公告外,可以多种送达方式共用。*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区际送达*国际向外送达方式,去掉条约、外交途径、使领馆,加“委托送达(2月)”*域外送达采用邮寄和公告方式的期限为6个月,而区际送达采用邮寄和公告方式的期限为3个月。*(1)域外送达的9种方式中,④-⑨种方式也适用于向港、澳、台的送达;(2)涉港、澳、台均可采用“委托送达”方式,但存在区别;6+1(3)涉台送达还可采用“指定代收人”方式。6+1+
1域外、区际取证:域外向我国只允许两种:1.条约基础上的代为取证;2.我国使馆领馆向我国公民取证。*区际调取证据:只有涉澳有委托取证的安排,程序上与委托送达一致,但时间为3个月。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行:1.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2.法院有管辖权并且判决已生效力;3.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例外:离婚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不受“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条件的限制。只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外国判决的离婚不得申请承认同时再向我法院诉讼。*外国判决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承认,也可以由做出判决的法院申请承认,反之亦可。
【重点】区际判决的承认*【重点】只涉台、不涉外问题适用中国法,可以意思自治适用台湾特别法(但不可意思自治适用他国法)。*民事判决在被告缺席或无诉讼能力且无适当代理人时做出可以作为拒绝台湾判决的理由。*涉澳仲裁两地(内、澳)同时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在仲裁地法院先予执行清偿,不可向一地两家法院同时申请执行。*涉港判决同上。涉外民事诉讼:1.在中国开展的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规定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翻译。但是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2.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3.在中国领域内为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的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从中国领域外的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领管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国订立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之后,才具有效力。4.可以一事再理和一事两诉。
最后【重点】
国际私法的重点基本罗列了一下,下面给大家分享个:司考顺利通过的朋友的心路历程(复习备考经验之谈),虽然没有多牛b,我觉得还可以,司考的朋友可以看看,借鉴一哈(我也是苦逼的备考一员……)就不直接打字了,做个链接给大家,按住ctrl键,鼠标点击文字就可以链接看到了。
第五篇:国际私法
期末作业考核
《国际私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1.胡伯三原则
2.最惠国待遇
3.间接反致
4.域外调查取证
二、简述题(每题10分,共40分)
1.各国在国籍生来取得上的原则或主张有哪些?
2.准据法的特点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4.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哪些?
三、论述题(共20分)
1.试述解决特权法律冲突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四、案例分析题(共20分)
李某与白某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1980年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白某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秋,白某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此后,白某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白某。因此,李某、白某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请问:
l)中国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2)我国法院对本离婚案有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