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58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基金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指引》发布之日起,各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或修订本公司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尽快与代销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现有基金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立基金账户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年底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立基金账户的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现有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我会将对《指引》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九月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基金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以下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根据一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对客户在洗钱方面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目的是根据客户风险等级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身份识别和风险监控措施,切实防范洗钱风险。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以及相应的风险监控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的各类风险因素,采取合理方式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审慎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充分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提高对客户身份的识别能力,审慎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定。
(三)持续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对客户风险等级进行持续关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对所掌握的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和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严格保密,非依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五)分级管理原则。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所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当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司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客户风险等级调整和客户信息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并在此基础上对客户的洗钱风险进行等级划分。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对现有客户的身份重新识别以及风险等级划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完成。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在掌握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的基础上,进行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时,应综合考虑客户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等因素。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当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
(一)以下客户应当被列入高风险等级:
1、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2、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协查的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名单;
3、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协查的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赃款、赃物,能够成为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名单;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关注的客户名单;
5、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6、一年内被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可疑交易累计达到五次以上(含本数)的客户;
7、按照客户的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基金管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高度洗钱风险的客户。
(二)以下客户应当被列入中等风险等级:
1、除高风险类客户以外,其他被基金管理公司报送过可疑交易的客户;
2、按照客户的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基金管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一定洗钱风险的客户。
(三)除高风险类客户和中等风险类客户之外的客户应当被列入低风险等级。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初次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办理业务时,如果通过身份识别发现客户属于高风险等级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该客户为本机构的客户。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风险等级的划分应保持持续关注,适时对客户的风险等级进行调整。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考虑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符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情形的;
(二)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期限对客户进行审核,发现客户的身份信息或交易信息不再符合原先风险等级类别的;
(三)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所掌握的客户身份信息的变化,有合理理由认为应当调整客户风险等级的。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风险等级的调整及其理由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三章 客户信息审核和交易监测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于被列入高风险类别的客户,至少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审核,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对于被列入中等风险类别的客户,至少每年应进行一次审核,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对于低风险类客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其直销客户信息的审核可以通过要求客户提供更新的身份信息、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实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所有形式的审核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于客户信息的审核可以通过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交换内容及高、中风险客户的信息审核职责。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要求客户提供更新的身份信息、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实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核。所有形式的审核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日常可疑交易分析和报送中密切关注高风险等级和中等风险等级客户的交易行为,针对客户交易活动制作监测分析报告。经过监控和分析,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制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当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与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自 2009年 12月 22日起施行。
附:关于发布《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的通知
关于发布《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 为了促进和规范期货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期货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明确对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的要求,根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协会制定了《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已于 2009年 12月 4日经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期货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参照《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完善本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二、各期货公司在进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时,应遵循“新老划断”的原则,对于 2007年 8月 1日至 2009年 1月 1日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于 2009年年底完成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对于 2007年 8月 1日以前建立了业务关系,且 2007年 8月 1日后没有再建立新业务关系的客户,于 2011年年底前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对于 2009年 1月 1日以后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在业务关系建立后的 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三、各期货公司应于 2010年 3月 30日前将有关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以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文件方式(电子邮箱: yunyongheng@cfachina.org)报协会备案。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期货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期货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明确对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的要求,根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关自律规则的规定,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全面考虑客户地域、身份、业务、行业、资金规模、交易行为等可能对客户风险等级产生影响的因素,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相关资料。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风险等级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客户同意外,不得将以上信息对外披露。
第四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初次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将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
第二章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洗钱行为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判断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至少将客户划分为高风险等级客户、中风险等级客户及低风险等级客户,对不同风险等级客户应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与洗钱及恐怖活动相关的黑名单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期货公司协助调查或予以关注的;
(三)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报送可疑交易的;
(四)媒体披露存在洗钱行为或与其关联的个人或机构存在洗钱行为的;
(五)其他有理由怀疑其交易行为与洗钱或其他犯罪行为有关,需要列入高风险等级的。
第七条 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风险等级客户:
(一)在客户开户或身份重新识别过程中,身份证件信息存在不对应、不完整、不规范、虚假、失效等情形的;
(二)客户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发现存在类似可疑交易特征,经核查为正常的;
(三)客户实际控制多个账户,但无合理解释的;
(四)客户显示出缺乏对风险、盈亏、佣金及其他交易成本的关注的;
(五)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理由怀疑客户交易行为与洗钱或其他犯罪行为有关,需要列入中风险等级的。
第八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期货公司的其他客户为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三章风险等级的审核与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风险等级对客户进行分类和管理,各风险等级的客户档案应当能够实现便利的查询和审核。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公司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当严格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
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应当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对于较高风险等级客户,期货公司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对风险客户持续关注的基础上,有足够条件证明该客户风险降低时,可适时调低客户风险等级,客户风险提高时,可相应调高客户风险等级。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报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 2009年 12月 22日起施行。
第三篇: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自 2009年 12月 2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期货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期货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明确对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的要求,根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关自律规则的规定,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全面考虑客户地域、身份、业务、行业、资金规模、交易行为等可能对客户风险等级产生影响的因素,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相关资料。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风险等级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客户同意外,不得将以上信息对外披露。
第四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初次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将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
第二章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洗钱行为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判断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至少将客户划分为高风险等级客户、中风险等级客户及低风险等级客户,对不同风险等级客户应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与洗钱及恐怖活动相关的黑名单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期货公司协助调查或予以关注的;
(三)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报送可疑交易的;
(四)媒体披露存在洗钱行为或与其关联的个人或机构存在洗钱行为的;
(五)其他有理由怀疑其交易行为与洗钱或其他犯罪行为有关,需要列入高风险等级的。
第七条 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风险等级客户:
(一)在客户开户或身份重新识别过程中,身份证件信息存在不对应、不完整、不规范、虚假、失效等情形的;
(二)客户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发现存在类似可疑交易特征,经核查为正常的;
(三)客户实际控制多个账户,但无合理解释的;
(四)客户显示出缺乏对风险、盈亏、佣金及其他交易成本的关注的;
(五)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理由怀疑客户交易行为与洗钱或其他犯罪行为有关,需要列入中风险等级的。
第八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期货公司的其他客户为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三章风险等级的审核与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风险等级对客户进行分类和管理,各风险等级的客户档案应当能够实现便利的查询和审核。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公司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当严格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应当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对于较高风险等级客户,期货公司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对风险客户持续关注的基础上,有足够条件证明该客户风险降低时,可适时调低客户风险等级,客户风险提高时,可相应调高客户风险等级。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报协会备案。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本指引自 2009年 12月 22日起施行。
第四篇: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相关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证券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以风险控制为本,在审慎经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证券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类风险因素,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分级管理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客户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三)适时性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和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原则。证券公司应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和交易信息、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保密,非依法律法规规定、客户同意或者因客户身份识别的需要,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相关制度,统一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地域、业务、行业、交易等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发生的机会或扩大风险程度的条件,是风险发生的潜在原因。
第六条 地域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域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二)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三)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
(四)贩毒、腐败或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或地区;
(五)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或地区;
(六)离岸金融中心;
(七)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客户身份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自身特点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缉罪犯名单及其他禁止性名单的;
(二)被列入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名单的;
(三)外国政要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五)因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
(六)因交易行为异常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的;
(七)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八)办理业务所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失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九)客户资产与客户年龄、职业等身份特征明显不符,存在疑点的;
(十)多个客户所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或代理人信息相同的;
(十一)其他存在一定身份风险的。
第八条 行业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行业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娱乐服务行业;
(二)典当与拍卖行业;
(三)废品收购行业;
(四)未被监管的慈善团体或非盈利组织,尤其是跨境性质的;
(五)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现金密集型行业。
第九条 业务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办理的业务或者购买的证券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以外的大额存取款业务;
(二)异常的大宗交易业务;
(三)其他具有较高潜在洗钱风险的业务。第十条 交易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的;
(二)涉及大额股份或基金份额的转托管、账户撤销指定交易,频繁变更存管银行等;
(三)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资金和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的;
(五)一个月内多次触及可疑交易标准且每次都被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六)客户跨地市交易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时,除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适当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账户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量;
(二)客户所处的监管体制和所受监管的水平;
(三)客户与证券公司业务关系持续的时间和联系的规律性;
(四)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熟悉程度;
(五)客户使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特定安排的情况。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的探索,采取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符合第六条
(一)至
(四)项、第七条
(一)至
(五)项之一的;
(二)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且被证券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交易行为,经过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行为及相关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其他经分析识别后被认为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初次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着重关注客户身份、地域、业务和行业风险因素;在持续性客户身份识别、调整客户风险等级时,除应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增加对交易等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章 客户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客户风险等级对其账户给予相应的系统标识,并采取不同级别的风险监控措施,对较高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应严于对较低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密切关注该类客户的资金和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借助技术手段做好反洗钱相关客户风险的日常监控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按照相关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业务办理审核程序,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分别建立相应的审核程序,对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审核程序应严于较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对高、中风险等级的客户开展定期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留存的基本信息资料、客户资料变更情况,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正常,客户回访是否发现可疑情况等,审核结果应予以记录。
证券公司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第十九条 在持续监控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进一步组织分析排查,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在持续监控过程中,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对较低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发现客户多次出现风险因素,或出现多种风险因素并存的情况时,应适当提高其风险等级,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控。
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过严格审核未再次发现风险因素,或通过回访调查等措施发现客户交易特征均正常时,按审核程序可适当降低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档案资料,并对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其相关内部控制管理措施等,应按规定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五篇:0s-apqxy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 ① 我们‖打〈败〉了敌人。
②我们‖〔把敌人〕打〈败〉了。
附件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期货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期货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明确对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的要求,根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协会有关自律规则的规定,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全面考虑客户地域、身份、业务、行业、资金规模、交易行为等可能对客户风险等级产生影响的因素,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相关资料。
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风险等级及相关信
息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客户同意外,期货公司不得将以上信息对外披露。
第四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初次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将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
第二章 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按照客户洗钱行为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判断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至少将客户划分为高风险等级客户、中风险等级客户及低风险等级客户,对不同风险等级客户应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与洗钱及恐怖活动相关的黑名单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期货公司协助调查或予以关注的;
(三)在日常交易监控中被报送可疑交易的;
(四)媒体披露存在洗钱行为,或与其关联的个人或机构存在洗钱行为的;
(五)其他有理由怀疑其交易行为与洗钱或其他犯罪有
关,需要列入高风险等级的。
第七条 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风险等级客户:
(一)在客户开户或身份重新识别过程中,身份证件信息存在不对应、不完整、不规范、虚假、失效等情形的;
(二)客户在日常交易监控中发现类似可疑交易特征,经核查为正常的;
(三)客户实际控制多个账户,但无合理解释的;
(四)客户显示出缺乏对风险、盈亏、佣金及其他交易成本的关注的;
(五)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理由怀疑客户交易行为与洗钱或其他犯罪有关,需要列入中风险等级的。
第八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公司的其他客户为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三章 风险等级的审核与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风险等级对客户进行分类和管理,各等级的客户档案应当能够实现便利的查询和审核。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公
司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当严格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
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应当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对于较高风险等级客户,期货公司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在对风险客户持续关注的基础上,有足够条件证明该客户风险降低时,可适时调低客户风险等级,客户风险提高时,可相应调高客户风险等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报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