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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编辑:天地有情 识别码:14-965345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17 18:48: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12-01 【生效日期】202_-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202_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离退休军人、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体系,建立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协调机制,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军人军属抚恤优待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的安置,以及对侵犯军人军属劳动保障权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子女以及应征入伍大学生的教育优待工作;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驻军部队建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军人军属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和农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解审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纠纷案件,对符合条件的军人军属予以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办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案件的法律监督,对危害军人军属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强军兴军拥军先进典型,弘扬拥军优属良好社会风尚,引导全社会共同维护军人军属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军人军属的荣誉和人格尊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诋毁、侮辱、诽谤军人形象,贬损军人名誉。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军属,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光荣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统一确定的样式制作。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对平时荣获二等功、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入志标准将其载录地方志。

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悼念和褒扬;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重大纪念活动,应当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出席。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

十、百分之

二十、百分之十。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劳动力、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军人家庭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军人家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将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军人家庭纳入地方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驻军部队做好军人和随军配偶、子女医疗保障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体系医院的军人和军队提供医疗保障的随军配偶、子女,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批准单位与选择就医的定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

退役军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和退役军人子女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接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部队军人子女就学需求,在学校设置、教育优待等方面给予支持,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中小学就读;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七条 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汽车、火车、轮船、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

(二)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就诊;

(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

(四)免费游览公园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区、名胜古迹;

(五)免费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窗口。无条件设置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军人随军配偶就业安置工作。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对口安置,落实安置时限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编制岗位、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军人随军配偶。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收录用军人随军配偶;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军人随军配偶。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军人随军配偶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军人随军配偶,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扶持和税收减免等;对未就业的军人随军配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两地分居军人配偶的探亲权益,准许军人配偶每年到部队探亲,并报销一次往返路费。探亲期间,不得扣减军人配偶的工资、奖金和福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需要本省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列入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在征求相关军事机关以及单位和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达,接收安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国家规定应安排相应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但应有一定比例安排领导职务。安置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安排相应的公务员职位。

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和工作年限计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置、转学入学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退役金。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任务较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接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聘用军龄十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大学毕业后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视同当年的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用手续向原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手续,享受就业信息、重点推荐、就业指导等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组织面向退役大学生士兵的事业单位专项招聘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在每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考试录用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招录大学生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创业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并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

离退休军人的接收安置和待遇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的纠纷案件,接到军人军属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或者涉军维权工作机构转交的维权申请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2_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3月27日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202_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义务兵、士官)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人员和民兵,离退休军人,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教育、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与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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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荣誉、维护人格尊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期间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组织走访慰问军属。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军人,由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从普通高等学校入伍的,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悼念褒扬。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弘扬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入伍前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八条 义务兵和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应当保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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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和计划生育保障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定点体系医院的军人和随军军属,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批准单位向选择就医的定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的,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

鼓励军队医疗保险制度与地方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为军人和随军军属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凭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半价优待,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臵专门服务窗口;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费游览公园、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免费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证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证件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做好随军配偶就业安臵工作。

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臵。

部队移防或者军人工作调动的,随军配偶可以随调。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随军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臵随军配偶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比例招收录用随军配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随军配偶职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有困难的随军配偶,应当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帮助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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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分居两地的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工作安排方面应当予以照顾。军人配偶按照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假期,准予报销交通费,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等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十六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臵地当年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臵地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给差额补贴。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臵、转学入学等,由安臵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应当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量化计算总分,公示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分数,公开考试成绩。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综合得分排名顺序,选择政府提供的安臵岗位。

县(市)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臵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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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减免等优待。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优惠加分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教育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退役的接收、安臵工作,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受理,优先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军人军属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理涉及军人军属的纠纷案件。

第二十六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简化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军人军属申请司法救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予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职责和义务的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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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维护军人、军属权益

军队、军属的合法权益,谁在维护?

八一建军节来临之际,全社会都将视线聚焦在军队、军人上,官兵的生活、家属的安置、军队的建设等这一系列的问题也成了众人关心的焦点。而军人、军队的合法权益,我们又是如何保障的。针对以上疑问,记者特意走访路桥人武部,向区人武部政委了解路桥区在维护军人、军队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

“在维护军人、军队合法权益方面,人武部责无旁贷、责任重大”,区人武部政委说道,“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不仅要有一系列措施和一整套工作机制,还要有细致的工作态度。”

建立组织

为更好地促进情况的了解通报,路桥人武部形成了以政委为组长,政工科科长为副组长,其他人武部成员为组员的组织。此外,加强与上下级的联系以及与兄弟单位信息的互通也是维护军队、军属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坚持制度

每一季度,人武部会与在外的官兵取得联系,了解训练、工作、学习的情况,稳定官兵的思想,促使他们安心训练、认真学习。另外,在外的官兵提出的困难,人武部都将委托当地政府尽全力解决。

积极协调

99年至今,路桥人武部共接到3封官兵的来信,内容涉及房子拆迁、涉法、邻里纠纷问题。每一封来信都引起了人武部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得到了妥善的解决。

其中飞行员陈小华事件缘起家里厨房的建造,邻居反应强烈。经所在地桐屿街道的调查,得知该建筑确属违章建筑,人武部以理服人,凭借事实依据与陈小华展开沟通,最终,顺利地取得了陈小华与其家属的理解。事后,人武部要求桐屿武装部部长书面报告并发函公示。从不理解到理解、主动配合是路桥人武部积极协调、主动了解的结果。

除此之外,人武部还收到来自四川省军分区审计处唐处长的来信,信中声称其兄长王文权在路桥打工被撞身亡一事,希望人武部督促调查,查清原因,维护好部队官兵亲属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部队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建设。

收到此函后,人武部政工科立即与交警部门取得联系,及时向远在四川的唐处长及其亲人反馈情况,事件以肇事者刑事拘留为圆满结果,得到四川省军分区的感谢。

“人武部作为区委的军事部门、区政府的兵役机关,在处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事件上,我们心系官兵,通过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接下来仍将将其作为政治任务来执行,及时解决维权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谈及接下来的军人、军属的维权工作,路桥区人武部政委说道。

第四篇: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202_-09-2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2_〕37号)精神,切实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考评通报等机制,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除《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外,军人军属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三)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四)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第六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八条 军人军属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

第九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 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有关部门。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协助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以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十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转交有权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分析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函、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

第十六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向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和所驻军队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本机构人员或者指派律师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落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三)指导、检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四)总结推广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组织宣传相关政策制度和先进典型;

(五)组织军地法律援助人员学习交流、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规划。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军队法律顾问处与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律师事务所可以开展业务研究、办案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队伍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推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基金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日常办公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考评机制。考评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 9月14日起施行。

第五篇: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报告

政法委开展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报

近年来,我委双拥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按照县委、县政府和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立足工作实际,不断拓展双拥工作思路,丰富双拥工作内容,创新双拥工作形式,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切实加强对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双拥工作关键在领导。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坚持把双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年工作的总体规划,列入综治考评评价体系。要根据人事变动,及时调整和充实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人员。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对双拥工作重大事项亲自把关决策,重大问题亲自处理解决,重要工作亲自组织协调。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切实担负起双拥工作的职责,根据双拥工作任务和形势特点,组织好各项重点活动,为全县双拥工作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广泛开展双拥宣传教育活动

坚持把双拥宣传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宣传工作计划,紧密结合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充分利用广

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国防宣传教育,大力宣传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光辉业绩和军民共建的优良传统,宣传军政军民团结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宣传改革开放以来双拥创建活动的经验和成果,引导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营造浓厚的双拥工作氛围。

三、积极宣传好拥军优属政策

积极支持军队和国防建设,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办实事、重实效,为强化军队建设、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和维护社会稳定作贡献。认真履行征兵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主动配合征兵主管部门搞好征兵宣传工作,在全县营造“一人当兵,全家光荣”的氛围。认真配合做好退伍军人安置的宣传工作,有重点的宣传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的创业典型,为国防事业贡献一份力量。

四、切实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1)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协调政法有关部门,对经济困难的军人军属,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抚恤金、优待金、社会保险金等案件,依法决定诉讼费的缓、减、免交。军人军属合法财产权益因不能执行兑现的、生活困难的,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必要救助。军人军属需要法律援助的,应积极协调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2)开辟“绿色通道 ”。协调政法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军纠纷和案件优先办理、优先结案、优先执行,尤其对执行重大军事行动任务部队官兵及家属遇到的涉法问题,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及时解除官兵的后顾之忧。

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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