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扶贫小额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产业和扶贫小额信贷风险防控,规范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扶贫小额信贷助推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暂行)等六个方案的通知》(X政办〔2017〕XX号)、《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保监会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X政办〔2018〕XX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结合我县金融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融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是指县级从上级下达和县本级自有财力中安排的,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全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产业、带贫企业和新型经营主体贷款风险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全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产业的小额贷款,是指承贷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5万元(含)以下、期限在3年以内、免担保免抵押、贷款利率为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贷款;带贫企业和新型经营主体具备带贫成效时取得的贷款。
第四条 风险补偿金分别存入相关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利率为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补充途径
第五条 风险补偿金由县政府负责筹集,专门用于金融扶贫信贷风险补偿的资金,目前XX县风险补偿金规模是2340万元。
第六条 县扶贫办根据县财政安排的风险补偿金额度,在银行开设专户,将列入预算的风险补偿金存入专户,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按照不低于风险补偿金的10倍进行放款。
第七条 建立风险补偿金补充、收回或核减机制。当金融机构发放的扶贫小额贷款超过存入风险补偿金专户资金的10倍时,由金融机构向县扶贫办提出申请,县扶贫办应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银行完成扶贫小额信贷任务的1/10予以确定补充金额。合同期间,金融机构3个月内发放扶贫小额贷款没有达到约定标准,风险补偿金未能发挥预期扶贫效益,县扶贫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减或收回该银行风险补偿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成立由金融工作局、扶贫办、财政局、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和贷款银行组成的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会商处理在风险补偿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金的拨付,对风险补偿金使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县扶贫办负责风险补偿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提出年度预算计划、建立风险补偿金台账、受理贷款银行风险补偿金划拨申请、组织召开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对县域内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风险补偿金使用流程
第十条 建档立卡贫困户借款人因重灾、重病或破产等原因导致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且贷款金融机构已按内部相关规定持续追索3个月以上,经评估确定贷款人确实丧失偿还能力,贷款行可向县扶贫办申请划拨风险补偿金冲抵逾期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贷款行申请划拨风险补偿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与贫困户签订的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及相关凭证;
3.《催收通知书》;
4.持续追索相关证明材料;
5.贷款本息损失原因分析。
第十二条 县扶贫办在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后,15日内提请召开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对银行上报的风险补偿金申请集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县扶贫办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进行划款。
第十三条 建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扶贫小额信贷损失风险由风险补偿金和贷款银行按80%、20%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各承贷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小额信贷预警机制,密切关注贷款风险。当扶贫小额信贷不良率连续3个月超过5%时,银行应立即暂停该项业务,并对不良信贷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同时加大清收力度,降低不良贷款率。
第十五条 用风险补偿金补偿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要继续做好贷款本息追索工作,县扶贫办、财政局以及贷款银行等相关部门须严格保密,避免信用风险扩大,追回的贷款本息按损失承担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风险补偿金专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风险补偿金绩效考核制度,由县扶贫办对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扶贫小额信贷发放情况,包括放大倍数、贷款对象还款情况、扶贫小额信贷用途和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等。
第十八条 风险补偿金必须专款专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须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风险补偿金。违反规定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收回风险补偿金,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