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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总结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15-900111 6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05 18:02: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海关稽查总结

海关稽查总结:

1、当天货物检查情况表(盘点指定料件、生产车间、货仓库存、原料主料当面盘点);

2、当天计算出合同实际的结余数量;

3、在查厂第二天需提交要计算的相对应的表格,即BOM表(正常是一周内全部统计好)

4、按盘点资料做出货物检查表,供应商(原材料)的送货与转厂情况库存汇总表、执行手册出口成品折原材料汇总表、执行手册进口原料汇总表、手册执行情况平衡表;

5、按合同结余数不能有负数,怎么是没进口就出口呢?只能解释为单耗签大或者有国内购料。合同余数应存库的是溢余转登合同上。反之实际存仓数量少于合同数要罚款及补增税(增值税17%+进口关税)(罚款金额是短少的金额的10%~30%)。

另一情况说明:短少金额超过50W,移交到稽查科(立案后再被征税,时间长则一年,多则两年)

第二篇: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行为,保证海关稽查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维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关对《稽查条例》规定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实施的所有稽查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规范的海关稽查行为包括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处理、稽查评估四个阶段。

第四条 海关稽查原则上由被稽查人主管海关管辖。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稽查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上一级海关决定。需要跨关区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相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原则上由其主管海关管辖,也可由报关地海关管辖。主管海关实施稽查时,报关地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报关地海关对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实施稽查,被稽查人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待稽查结束后,报关地海关应当向被稽查人主管海关通报稽查的结果。

上级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第五条 稽查人员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回避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领导决定回避。第二章 稽查准备

第六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初制订本的稽查工作计划,包括常规稽查计划和专项稽查计划。直属海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关区的稽查工作,并根据海关总署的部署和本关区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人数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量来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稽查组成员,并指定其中1人任组长。稽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稽查组开展工作。

第八条 稽查组开展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填制《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稽查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包括被稽查人的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性质、地址、海关注册日期、工商注册资本、海关管理类别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

(二)稽查时间:估算稽查组实施稽查所需的工作时间;

(三)稽查缘由:列明确定开展稽查的原因和类别;

(四)稽查组情况:列明稽查组成员的姓名;

(五)稽查方式:列明实施稽查方式。如以径行稽查的方式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应当特别列明;

(六)近三年内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情况,应当列明实施稽查的具体时间和稽查结果;

(七)稽查的范围和重点:列明拟核查的大致范围和内容以及经分析后确定的主要风险点;

(八)稽查组组长签名。稽查方案应当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具体的审批程序由直属海关根据本关稽查业务职责和权限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有《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需径行稽查的,要经海关关长批准。

第九条 稽查方案经批准后,稽查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查通知书》)。《稽查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十条 实施稽查3日前,稽查组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代表”)。

《稽查通知书》的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后交回海关留存。

与被稽查人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属于《稽查条例》规定的被稽查人范围的,海关如果对其实施稽查时,稽查组也应当向有关企业、单位送达《稽查通知书》,适用海关稽查程序;但稽查组仅是到与被稽查人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进行一般性的查询、调取单证和资料,一般不用制作《稽查通知书》,可以直接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行使检查、查阅、复制等权力。

径行稽查时仍应当制发《稽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稽查组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同时应当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稽查组在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应当运用审计方法,通过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通过符合性测试,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执行度、可靠性和有效性进行抽样检查和测试,寻找薄弱环节和高风险点,以确定下一步实质性测试的重点目标;通过实质性测试,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账簿、单证等有关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和检查。

第十三条 稽查组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由其按照稽查组的要求,在复制的资料首页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及“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字样,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逐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如复制的材料页数较多时,不必逐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可以在首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后,其他各页材料加盖骑缝章。

需要对被稽查人的计算机文件拷贝的,拷贝后应当由被稽查人代表以书面形式注明储存数据的原计算机的放置地点、型号、文件所在的路径、文件名、字节数、文件最后修改时间(年月日时分)、拷贝时间(年月日时分),并由拷贝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需要对被稽查人的计算机文件打印的,应当由被稽查人代表将相关的计算机文件以书面形式打印出来,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第十四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稽查组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工作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稽查组需要在其他场所进行查阅、复制的,经稽查组组长批准并征得被稽查人同意后,由稽查组制发《账簿单证调审单》,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经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被稽查人代表在《账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同时至少有两名稽查组成员签名,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海关留存。

稽查组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稽查组在完成异地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应当将相关资料完整归还被稽查人。归还后,稽查组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归还《账簿单证调审单》正本,或者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在《账簿单证调审单》正本和副本“归还签收”栏上同时签收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稽查组依法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由其按照稽查组的要求,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开启和重封货物包装,打开生产经营场所、提供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文件资料(包括计算机文件资料)等。

检查结束后,稽查组应当制发《检查记录》,并由稽查组成员和被稽查人签名(盖章)。第十六条 稽查组询问被稽查人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时,事前应当准备好询问提纲,确定询问人、记录人、询问地点、询问对象、询问要点和询问方法。

询问多个被询问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聋哑人或者其他语言不通的人员,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稽查组可以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无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按指印,并在末页注明“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无误”字样,如有翻译,翻译也须签名或按指印。如被询问人对笔录要求更正、补充的,可在错漏之处进行,也可在笔录末页进行补正。每个更正、补充之处均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按指印。

询问时,稽查组应当双人作业,《询问笔录》制作完毕,询问人、记录人应当逐页签名,不可相互代签。

第十七条 经海关关长批准,稽查组依法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封存其进出口货物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协助清点,双方确认后由稽查组对封存标的物加施海关专用封志并制发《封存通知书》及《封存清单》,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

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出口货物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八条 对于暂时封存的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稽查组在查明有关情况或者取证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解除封存。

对于封存的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稽查组在排除被稽查人违法嫌疑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解除封存。

解除封存时,稽查组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协助清点,双方确认后由稽查组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

部分解除封存时,稽查组除按照上款要求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外,还应在双方的《封存清单》所对应封存物的“备注栏”上注明“已于*年*月*日解封”字样,并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在《解除封存通知书》副本上签名。

第十九条 经海关关长批准,稽查组到商业银行、邮政企业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汇款时,应当开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交协助查询单位。《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查询的结果应当由协助查询单位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联上填写清楚、盖章确认后交还海关留存。

第二十条 经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的,稽查组经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

稽查组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时应当将正本交被稽查人代表,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

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被稽查人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确定。

限期改正到期后,稽查组应当检查被稽查人是否改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稽查业务主管领导。第四章 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查清基本事实后,稽查组应当根据发现的事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如发现被稽查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交由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一)涉嫌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走私行为(以下简称“涉嫌走私情事”);

(二)涉嫌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涉嫌违规情事”);

(三)存在《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以下简称“追补税情事”);

(四)存在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

(五)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各海关可根据关区实际在稽查部门内部设立审核岗位。审核人员既负责对稽查组前期稽查程序进行复核,又负责根据稽查组发现的事实进行定性,并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交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如遇到重大或疑难问题可以由集体审核议定。原则上审核人员不得由稽查组成员担任。

审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提出稽查报告前,稽查组应当根据审核所认定的事实就稽查报告相关内容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制作《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送达被稽查人。《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由正副本组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名称;

(二)稽查工作时间及稽查通知书编号;

(三)稽查范围;

(四)稽查认定的事实;

(五)要求被稽查人反馈意见的时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应当由稽查组组长和至少一名稽查组成员签名。送达时应当将正本交被稽查人代表,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稽查组应当将被稽查人反馈的意见交由审核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是否进行复查,再由稽查组通知被稽查人是否复查。

稽查组对被稽查人复查的,应当在被稽查人对《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之日起20日内实施。

对被稽查人复查的,待查清事实后,不再征求被稽查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认定被稽查人有涉嫌走私情事或者有涉嫌违规情事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缉私部门。

在稽查过程中认定被稽查人存在涉嫌走私情事的,应及时通知缉私部门提前介入并按规定办理移交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移交后再完成征求被稽查人意见、撰写稽查报告、做出稽查结论等稽查程序;在向被稽查人征求意见时以及在缉私部门对涉嫌走私情事开展案件经营期间,稽查组应当做好相关保密工作。认定被稽查人存在涉嫌违规情事的,应当在完成征求意见之后办理移交事宜,如有必要可在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前即通报缉私部门介入调查。

涉嫌走私情事移交后,稽查组应当继续完成稽查方案中原定的范围和稽查作业程序。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并完成征求意见后,认定被稽查人有追补税情事,应当由相关部门完成计税、制发相关追补税文书,并执行追补税事项。追补税过程中涉及计税、制发文书、执行等具体办法由直属海关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并完成征求意见后,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第五章 稽查评估

第二十六条 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后,稽查组应当写出书面《海关稽查报告》,并报送稽查业务主管领导,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提出批复意见。《海关稽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稽查工作时间及稽查通知书编号;

(三)稽查方式;

(四)实施稽查的基本情况(包括稽查范围、内容和过程等);

(五)稽查发现的事实;

(六)被稽查人对稽查组发现事实的意见;

(七)稽查处理的情况;

(八)其他有关事项。

《海关稽查报告》应当由稽查组组长和至少一名稽查组成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海关稽查报告》经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稽查组应当根据《海关稽查报告》制作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稽查组向稽查业务主管领导递交《海关稽查报告》与送达《海关稽查结论》之间不得超过30日。《海关稽查结论》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

(二)稽查时间、内容、范围等;

(三)稽查结论:稽查后发现的主要事实及稽查处理的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海关稽查结论》应当加盖海关印章,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

第二十八条 经查,未发现被稽查人存在问题的,应当做出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发现被稽查人存在问题的,可以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做出稽查结论:

(一)发现被稽查人存在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情事,应当做出“经稽查,发现涉嫌走私情事(或者涉嫌违规情事),已由**海关缉私部门继续查处”的稽查结论。

(二)发现被稽查人存在追补税情事,应当由稽查组根据稽查报告或计税结果做出相应的稽查结论。

(三)发现被稽查人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应当在移交有关部门后由稽查组做出相应的稽查结论。

(四)如果稽查程序结束时要求被稽查人限期改正的,应当在稽查组检查完被稽查人限期改正情况后做出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

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完成稽查原定任务后,稽查组应当结合该次稽查所涉及的范围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评估,并结合发现的问题向海关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管理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估:

(一)根据符合性测试的有关情况,评估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执行度、可靠性和有效性。

(二)根据实质性测试的有关情况,评估被稽查人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账簿、单证等有关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通过上述两方面的评估,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出客观的评价。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的评估情况以及有关管理建议,可以体现在《海关稽查报告》中,也可以撰写专门报告或者其他形式体现。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因各种原因对被稽查人无法继续实施稽查的,可以暂时停止稽查程序。如半年内仍无法对被稽查人继续实施稽查,稽查组应当写出相应的《海关稽查报告》,经海关关长批准后,可以终止稽查程序,并做出相应的海关稽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在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全部程序结束后,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档案。

第三十二条 稽查业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及时完成计算机数据的录入工作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列法律文书(包括海关封志)上使用的海关印章均指海关行政公章。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中“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是指科级以上(含科级)并具有海关稽查业务职权的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稽查业务主管领导的具体级别、职责和权限,由直属海关根据本关实际情况来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中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由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委托的相关授权书或者委托书。如果当时不能提供,事后应当由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书面代理行为确认书及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被稽查人代表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稽查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及业务单证上予以注明,并至少有两名稽查组成员签名,同时应当请在场的见证人在有关法律文书及业务单证上签名。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列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2_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670号 【发布日期】202_-06-19 【生效日期】202_-06-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670号

(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 根据202_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_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海关稽查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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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法律体系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是指全部现行的海关稽查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稽查法律体系既是海关稽查制度重要的组成内容,同时也是海关稽查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保障。自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建立与推行海关稽查制度以来,海关稽查立法工作不断发展,目前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保障海关稽查依法行政、推动稽查工作顺利开展、促进管理相对人守法经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篇仅对海关稽查法律体系作总体介绍,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内容在后续期刊中再作详细介绍。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除了遵循强制性、规范性等立法的一般性原则之外,海关稽查法律体系还具有符合稽查工作自身特点的立法原则。

赋予海关稽查监督管理职能。保障海关稽查依法行政既是海关稽查立法的出发点,同时也是海关稽查立法的根本目的。通过立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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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是海关一项法定的管理职能,赋予海关可以对所有“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或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通过有计划、有重点地对被稽查人开展稽查,发挥监督管理进出口活动、促进企业守法经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的作用。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稽查的对象、时限和内容,赋予稽查人员外部审计等手段,为稽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执法依据。

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平衡。法律在赋予海关稽查职能的同时,也限制了稽查活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以防止出现稽查执法的随意性,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对于海关稽查人员来说,在依法行使稽查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被稽查人来说,其义务是必须依法接受海关稽查,依法设置并妥善保管账册、单证等进出口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被稽查人还享有对稽查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听证、复议乃至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监督海关稽查执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海关整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在整个海关监管格局中,海关稽查承担后续管理职责,与海关一线监管和打击走私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监管体系,对进出口活动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稽查职能定位相适应,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建立在《海关法》基本框架之上,与关税、监管、统计等其他海关业务法律规范相互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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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结构上单独成文,在内容上自成体系,充分体现了海关稽查的职能和特点。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在总体结构上,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分别从不同层面对海关稽查进行了规定。

《海关法》为海关稽查提供了基本执法依据。《海关法》赋予了海关运用稽查手段实施海关管理的职能,明确了海关稽查的法律地位,是整个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根本大法”。202_年修订的《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本条规定明确了海关具有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和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是海关稽查最基本的执法依据。此外,《海关法》对于海关及管理相对人一般性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稽查工作。

《海关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作了全面的规定。《海关稽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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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7年颁布实施,是最早制定的单项海关行政法规之一,极大地推动了稽查工作法制化进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主要是对《海关法》基本规定作了具体表述和进一步明确,以强化海关稽查的执法基础,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对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海关稽查条例》全文包括总则、账簿单证资料的管理、海关稽查的实施、海关稽查的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内容,共三十三条条款,对海关稽查执法活动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定了海关稽查的概念、稽查对象、稽查时限、稽查内容、稽查程序等稽查工作的基本要素,明确了对账簿及单证等有关资料记录及保管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使海关具体执法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是海关稽查具体的执法规范。《〈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于202_年制订并实施,是对《海关稽查条例》的进一步细化,属于部门规章的层次。《〈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对海关稽查的程序及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使海关稽查的立法原则和基本规定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准确有效的实施。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结构与《海关稽查条例》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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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全文共分为六章三十五条,重点是规定海关稽查的具体操作程序、方式手段、法律文书、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有利于海关稽查人员以及被稽查人在实际稽查过程中加以理解和运用。

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海关总署还制订了《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等内部稽查工作规定,从稽查执法主体的角度,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严格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统一全国海关的稽查工作程序和执法尺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按章稽查。

 移民问题在美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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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提单放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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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业结构转型才是解决赤字的正确出路 http://s.yingle.com/l/gj/720114.html

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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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助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http://s.yingle.com/l/gj/7200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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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合同书范本202_最新效力及赔偿纠纷案件 http://s.yingle.com/l/gj/720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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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l/gj/720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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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最新海关稽查文书解析

前方高能!一次搞定13种海关稽查文书

随着新修改的《海关稽查条例》和《<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先后于今年10月1日和11月1日正式施行,与之相配套的海关稽查文书也已面世。10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202_年第61号公告,公布了13种海关稽查法律文书格式,自11月1日起施行。

这13种海关稽查法律文书分别为: 1.海关稽查通知书 2.海关稽查调审单 3.海关检查记录 4.海关询问笔录 5.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6.海关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7.海关查封/扣押决定书

8.海关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9.海关化验/检验期间告知书 10.海关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11.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 12.海关稽查结论 13.主动披露报告 海关稽查文书是海关在执行稽查过程中履行法定职权的具体手段,对执法过程起着规范和记录的作用,对稽查结果起着证明和宣告的作用,对进出口企业的权利义务和切身利益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由于法律文书本身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严格的规范性,进出口企业应当充分重视海关稽查文书的格式、内容、适用条件等,学会看懂文书,一方面避免因为看不懂文书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可以针对文书瑕疵等程序性问题维护企业权益。

我们将逐一为您详细介绍现行的13种海关稽查文书,帮助您看懂文书,维护权益。

1.海关稽查通知书

点评:

《稽查通知书》是稽查程序开始的标志,新的格式最大的变化在于背面增加了“被稽查人权利义务和海关职权义务”的说明,便于企业了解和掌握,也有助于海关规范执法。

提示:

无论是通知稽查还是径行稽查,海关都要向企业制发《稽查通知书》。

企业应当认真研读并核实通知书载明的实施稽查的海关、稽查起始日期、稽查时间范围、稽查事项、海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海关印章等内容。

通知书注明“必要时,海关可对你单位其他进出口情况进行稽查”,说明稽查范围可能不只局限于通知书列明的时间段或者业务范围,企业应当对所有可能被稽查的业务都做到心中有数。

通知书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企业签收并加盖企业印章后(以下凡区分正副本的文书均有此要求)交海关留存。

2.海关稽查调审单

点评:

海关稽查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企业的账簿、单证等资料,通常会在企业进行这项工作,如果需要在企业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查阅或者复制,须向企业出具《稽查调审单》。

提示:

海关只要将账簿、单证等资料带出企业查阅或者复制,就必须出具调审单,如未出具,企业可以提出要求;如无法出具调审单,或者以白条等非法定文书形式作为凭证,企业有权拒绝配合。

企业应当对调审单载明的资料名称、数量、备注、稽查人员签名和日期等内容进行仔细核实,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要求改正。

企业需要在调审单上两次签字确认:一次是海关将资料调出企业时,一次是海关归还资料时。

调审单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3.海关检查记录

点评:

海关稽查时有权检查货物,以《检查记录》对检查过程和结果进行固定。但是,检查并非在所有的稽查过程中都有必要,这一文书也不是所有的稽查中都会出现。

《货物检查情况表》是《检查记录》的附表,不会单独出现,用以具体载明检查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

提示:

企业应当仔细核实《检查记录》以及《货物检查情况表》记录的时间、地点、货物信息、稽查人员签名等内容,并对可能存在的“受托加工、外发加工、借出借入货物、厂外存放、他人货物存放本企业、在途货物等情形”按照要求作出说明。

《检查记录》是关系到稽查结论认定的主要证据之一,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全程参与检查过程,仔细核对相关信息,对存疑的内容必须落实清楚,切不可掉以轻心。

《检查记录》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4.海关询问笔录

点评:

海关稽查过程中有权询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业务人员等,但并不是都必须制作《询问笔录》,通常对于关系到稽查结论认定的关键人员提供的关键信息,会以《询问笔录》予以固定。

提示:

被询问人对于《询问笔录》载明的个人信息、时间、地点、询问人和记录人信息以及问答内容必须认真核实,尤其是问答内容,如有任何存疑之处,都必须在签字确认前指出并要求订正。

《询问笔录》无正副本之分,由海关留存。

5.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点评:

海关稽查时有权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企业的存款账户,查询时需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这一文书是向金融机构出具,企业通常不会接触到。

提示:

被要求协助的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海关查询,并向海关提供《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说明查询事项有关情况。

企业通常接触不到《协助查询通知书》,但可以通过金融机构了解到海关协查的情况。

6.海关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点评:

海关稽查时有权查封或者扣押企业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以及进出口货物,对查封或者扣押过程以《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予以记录。

提示:

这一文书是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的记录,企业如果对于执法过程有争议,应要求海关在笔录中的“被稽查人陈述申辩情况”部分予以记录,但是,如果对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或者程序有争议,应以相应的决定文书为对象提出诉求并寻求救济。《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无正副本之分,由海关留存。

7.海关查封/扣押决定书

点评:

海关稽查时决定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以及进出口货物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须向企业制发《查封/扣押决定书》,说明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对象、期限和救济途径。

《查封/扣押清单》是《查封/扣押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具体列明货物、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地点等信息。

提示:

海关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必须依据法定的事由和程序,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条件是“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对进出口货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条件是“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所有查封或者扣押均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企业应当仔细核实决定书和清单列明的事由、对象、期限、名称、规格、数量和地点等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配合,否则有权拒绝配合。

《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8.海关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点评:

当《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的期限到期但仍需要继续查封或者扣押时,海关应向企业出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提示:

除延长期限以外,《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的其他主要内容与《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一致,涉及货物、物品的信息超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范围的属于违法行政,未列入延长期限决定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期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原《查封/扣押决定书》规定期限到期,且未向企业出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9.海关化验/检验期间告知书

点评:

海关对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货物、物品进行化验或者检验的期间不计入查封或者扣押期间,须向企业出具《化验/检验期间告知书》说明化验或者检验的货物、物品信息、起止日期及结论。

提示:

海关并非在所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稽查程序中都会对所有的货物、物品化验或者检验,因此,一方面告知书并非在所有查封或者扣押的稽查程序中都会出现,另一方面未列入告知书范围的货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期限不受告知书影响,如果超过原《查封/扣押决定书》规定期限,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化验/检验期间告知书》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10.海关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点评: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向企业制发《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提示:

企业应当认真核对《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与原《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内容,如果出现超期限或者未全部解除等情况,及时主张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11.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

点评:

海关稽查时,发现企业存在《稽查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应当向企业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

提示:

海关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事由由《稽查条例》予以明确规定,非法定事由,海关不得采取限期改正的措施。

企业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应当核实所列事由,如果有合理解释,应当及时与海关稽查人员沟通说明。

《稽查条例》对于海关限期改正而企业逾期不改正的情况,规定了对企业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必须高度重视海关的限期改正要求,确保按期改正,避免遭受到处罚。

《限期改正通知书》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12.海关稽查结论

点评:

海关稽查结束,应当向企业制发《稽查结论》,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如果说调审单、协查通知书以及查封或者扣押等文书并非在所有稽查程序中都会出现的话,那么《稽查结论》和《稽查通知书》则是所有稽查程序都必须出现的文书。

提示:

《稽查结论》载明的内容将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除了未发现问题的以外,随之而来的将是补税、罚款或者缉私部门立案调查等处置,因此,企业必须对于《稽查结论》高度重视,认真核实结论认定的事实以及稽查时间、范围等内容。

企业如果对于结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进行救济,但不得以不服结论为由拒绝签收结论。

13.主动披露报告

点评:

主动披露是新《稽查条例》增加的稽查工作方式,《主动披露报告》和《主动披露报告签收单》是与之配套的新增文书,企业向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海关出具《主动披露报告签收单》。

提示:

主动披露的事项限定为“少缴、漏缴税款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企业应当准确把握《主动披露报告》披露事项的性质。

《主动披露报告签收单》是海关收到企业报告的凭据,对签收单载明的企业名称、海关名称、收到时间、收到内容及签收人等信息应当仔细核实。

《主动披露报告》无正副本之分,由企业填报,交海关留存。《主动披露报告签收单》正本由企业留存,副本由海关留存。

番外篇:13种之外的那些文书

看了上面的介绍,希望对进出口企业在遇到海关稽查时准确认识和把握各种稽查文书能够有所帮助。

但是,可能有的朋友会提出这样的疑问:根据以往接受海关稽查的经验,好像海关在稽查过程中使用的文书不止以上13种,企业还收到过其他的一些文书,为什么在这里没有介绍呢?

首先应当明确,根据海关总署公告,自202_年11月1日起,海关稽查过程中使用到的就只有上述13种文书,至于有的企业之前还收到过其他的文书,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的文书已经取消,二是有的文书原本就不属于稽查文书。

第一种情况以《稽查征求意见书》为例,11月1日之前的稽查过程中,每家被稽查的企业都会在海关核实工作基本完成之后、正式《稽查结论》制发之前的时间段里收到一份《稽查征求意见书》,列明稽查范围、过程和查发的主要问题,要求企业对此予以反馈,如果企业反馈有异议,还可能启动复查,如果企业无异议,海关将制发《稽查结论》。

11月1日之后,《稽查征求意见书》这一文书被取消,主要原因是《稽查条例》和《<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对征求意见的程序进行了修改,原来的规定是无论稽查认定企业是否存在问题,均需向企业征求意见,因此,《稽查征求意见书》是一种必备的文书,而新的程序要求,仅在“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情况下才征求企业意见,而且对于征求意见的方式未作规定,征求意见的载体仅笼统地表述为“相关材料”,但规定了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应”。

可以预见,按照目前的规定,征求企业意见的程序将被弱化,海关执法的随意性空间增大,企业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渠道和机会减少,企业利益遭受无形的损失。如果海关随意地采取口头通知等方式,企业很有可能因为根本意识不到是在征求意见而错失申辩的机会,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企业而言存在巨大风险。

我们在此提醒广大进出口企业,对于海关在核实工作基本完成之后与企业的沟通要格外关注,如果涉及有关问题认定方面的内容时,一定要争取要求海关提供书面材料,并及时通过书面方式反馈意见,同时做好相应的证据留存工作。必要时,应当充分借助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智力支持,全程参与接受海关稽查的工作,全面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种情况以追补税程序涉及的文书为例,海关经稽查发现企业存在追补税情事时,会向企业出具《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主要载明追补税原因、税款数额及纳税期限等内容。《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一式二份,企业和海关分别留存一份。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文书并非随着新规定的施行而取消,今后企业在遇到稽查追补税情事时仍会收到,但为什么没有在此次公布的13种文书之中呢?是因为其本身并非稽查专用文书,而是依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追补税的情况都需要向企业出具的文书。

企业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后,应当仔细核实企业名称、追补税事由、税款数额以及纳税期限等信息,对名称等信息如有异议,及时向海关提出改正,但是,如果是对追补税的事由、税款数额等事项有异议,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税款,可以在纳税之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渠道进行救济。

海关稽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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