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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支机构及关联交易课件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72-639967 课件 发布时间: 2023-08-17 00:47: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总分支机构及关联交易课件

总分支机构 母子公司业务涉税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人所得税的基本模式。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二、总分支机构

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 跨省市或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或省内跨市(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统一计算:居民企业(总机构)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各级分支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应按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涉税事项处理 资产转让问题

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虽属于法人企业内部资产转移,企业仍应按规定进行各级机构的资产核算。(涉及分配比例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确认)

资产在跨区域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若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存货),则应按规定进行增值税处理,计提销项税金并开具发票。无形资产属于营业税应税范畴,不属国税普通发票开具范围。

管理费用问题

总、分支机构支付的管理费通过汇总纳税解决

企业归集管理费用,或在总分支机构间进行分配,均属于企业内部核算问题。如: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

总分支机构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内部资金调拨(往来),不进行所得税处理。

研发费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 该项政策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应按总机构要求进行账务处理,但不需单独进行税收优惠处理,如:项目立项管理

形成资产,总分支机构间或分支机构间不存在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

税收优惠管理

资产损失的处理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审批扣除的损失

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划分的审批权限,就地申请审批。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其他税收优惠 企业发生的税收优惠备案事项,应在总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如:专用设备抵免,必须计算出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处理 分支机构根据政策规定不能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

三、母子公司

均为法人,为居民纳税人

与总分支机构有本质区别(分支机构为非法人单位)

关联方 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去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资金往来问题 企业间相互资金往来,应按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进行所得税处理,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母子企业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关联方债券性投资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实际利息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债权性投资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

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按日加收利息。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处置资产 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股息分配;

(三)用于对外捐赠;

(四)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照规定已经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资产转让应按规定开具发票

增值税应税项目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金

研发费用问题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列举的研发费用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具体要求: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技术转让,应按规定确认所得,转让项目必须取得技术管理部门的认定

管理费用问题 原则: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税前扣除。

四、其他问题

合并纳税 新税法实施后,作为过渡期政策,2008年度保留部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该项政策已执行到期

促销活动 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买一赠一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所得税处理)。

总分支机构税收监管 跨区域总分支机构均应办理税务登记, 现在新办分支机构,按总机构的税务管理部门确定,税种核定与总机构一致

房地产政策 预提成本问题

除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虽然只是时间性差异,严格按税法的要求,上年度的费用不能在实际入账年度扣除,但企业出现这种情况也是客观原因引起的。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殊性,给出予了明确。

关键是以后取得发票必须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调整以前年度损益)

预提(应付)费用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允许三项预提费用在预提时依法税前扣除对纳税人比较有利,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票控税的机械性规定。

预售收入纳税

采取预售收入季度按预征率征收税款,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

项目符合税法规定的完工结算条件(不论实际是否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时办理所得税结算

合法凭证

发票并不是费用真实发生的唯一凭据(发票是收付款的凭据,收付实现制)增值税、营业税应税项目必须取得发票

其他合法凭证包括法院裁定、判决书,合同,工资表,合同,董事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等等

固定资产标准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税法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纳税调整),按会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工资薪金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计提年终奖次年发放,不在计提当年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税务管理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申报管理

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时,基本财务数据必须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与纳税申报数据是否一致进行审核管理。

要求:企业提供《企业基本信息表》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资料,包括专项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表等。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在《企业基本信息表》上注明日期并加盖印章,连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资料一并交纳税人。

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备案管理

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格认定备案登记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备案事项实施后续管理。

其中:外地已按新办法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迁入芜湖,不需重新申报认定,只需按此程序办理资格备案手续。

要求:企业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只查验)、申报认定资料;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备案登记。

3.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管理

年度汇算清缴前(我市要求年度终了2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手续,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要求:企业提交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企业优惠备案申请报告

(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当年度认定且预缴申报已提供的可免);

(4)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5)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6)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7)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8)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税务机关审核证书是否在三年有效期内,根据企业提供的说明材料,审核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是否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是否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根据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计算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关注研发费用结合和比例的合理性; 根据企业提高的说明材料,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备案事项。

说明:一般来说,此环节税务机关只就企业提供资料审资料,方便企业及时办理年度汇算清缴,但企业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并追缴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税款。

注意:(1)按要求完成此项备案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将实际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款计算填报在年度申报表附表五的相应栏次内,主表的适用税率仍然是25%。

(2)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申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应另办理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手续,提交研发费归集表(此表项目及数据与高新技术研发费归集是不同的)。

4.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执行联合监督检查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科技、财政、国地税四部门联合监督、检查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和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

工程收入确认 税收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完工百分比法)。与会计处理可能有差异。

会计处理: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结转成本;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已发生成本能够收回,按成本确认收入,不产生利润;已发生成本预计无法收回的,不确认收入,形成损失。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2.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第二篇: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所称关联方的概念进行了初步解释,规定为三种关系: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又对实施条例中的关联关系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具体来讲按照资金、经营、购销、控制和其他关系来看,有以下几种关系: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即为关联关系:

1、股权控制: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若一方实际对另一方持股比例不足25%,因有可能因为其对中间方持股超过25%而被认定为与另一方存在关联关系。

2、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3、实际控制人: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管理人员: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5、生产经营控制: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购销控制: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劳务控制: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从关联关系的类型衍生出来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

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制订管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的相关内部文件,以促进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有关文件在征求省级税务机关意见,修改、完善后就可能实施。鉴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些安排,可以看出税务部门提高特别纳税调整案件调查质量,加强执法监督,完善内控机制的决心。面对新形势,企业需要仔细审查关联交易税务安排的不确定性,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以降低潜在税务风险。”安永华中地区转让定价服务合伙人田雯琦告诉记者。

记者了解到,制订《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去年就被列入计划,一直在积极推进中。田雯琦介绍,在2009年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将从税务系统内部角度对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进行具体规定。内容可能涉及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基础管理,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的立案、调查、结案、跟踪管理,以及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等内容。田雯琦介绍,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针对企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进行的纳税调整。随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对关联交易合规性的要求越来越高,纳税人需要给予高度关注。

在新的形势下,特别纳税调整形成了国家税务总局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联动的格局,国税、地税部门将更紧密地协同开展特别纳税调整,调整的税种除了企业所得税外,还会涉及其他税种。比如,由国税部门组织调查的案件,若涉及的税种按规定由地税部门管辖,国税部门将向地税部门发布协查通知书。这样操作后,以前在特别纳税调整中很少涉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将被摆上桌面,纳税人面临的转让定价调整的后果可能更严重。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的下一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新形势下,税务机关将加大跟踪管理力度,即在跟踪管理期内,税务机关将重点关注企业被调整前届

的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若被跟踪企业存在与调整前相同或类似的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企业将被要求自行调整。若企业拒绝自行调整或调整不合理,税务部门将参考原调整方案确定的原则和方法,制定跟踪管理调整方案。对关联交易发生较大变化且明显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能重新立案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对此,在跟踪管理期的企业,应做好转让定价的日常监控,注意价格或利润率水平是否在调整确定的区间之内,避免再次陷入转让定价调查,造成企业人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

为了加大特别纳税调整的力度,税务部门将加强关联交易电子信息的采集。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调查对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调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此外,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也越来越被重视。例如,主管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调查过程中需要收集可比企业产品价格、利润率等信息资料的,将提请本省省级税务机关发函联系外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必要时,国家税务总局也会负责协调在全国范围收集可比企业信息资料。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是否配合,理论上税务机关可以获得纳税人的任何经营财务信息。

实行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制度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在未来更多地参与对重大案件调整方案的审定。此举必将促进国家税务总局对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特别纳税调整的全国一致性。

田雯琦认为,签订预约定价是企业避免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有效方法。年初颁布的《中国预约定价安排报告(2009)》总结了近年来中国预约定价安排的发展,表明国家税务总局支持企业积极谈签预约定价协议。然而,随着税务部门预约定价协议签谈经验的积累,以及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协议的纳税入持续增长,税务部门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受理评估及后续执行管理都将曰趋严格,纳税人必须使关联交易更加符合税法的规定,才能减轻或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第三篇:关联交易汇总

关联交易有关内容汇总

一、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1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1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1

二、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3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3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6

三、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规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相关处罚案例...................................7

四、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9

五、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9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9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9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10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11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11

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12

六、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解决方式及对应案例.....................................................12

(一)关联方拆借资金.........................................................................................................12

(二)关联交易.....................................................................................................................13

一、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法律事务部应当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供意见。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在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上述列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一方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三、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规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相关处罚案例

案例(1):中海油因关联交易等披露违规成香港股市反面教材

中海油是披露方面出的事,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中海油为关联方提供财务帮助,但却没有披露”;二是“首席财务官私下提供了未公开的信息”。两种做法在法律上分别被称为“关联交易”和“有选择披露”。2002年至2004年期间,中海油将66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中海油17%的净资产)存入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该交易并没有披露。中海油受到公开谴责的第二个原因是作了选择性披露。即为在其完全公开披露有关信息之前,先悄悄地向某些人(通常是大券商)披露有关信息。因上述违规,香港联交所公开点名批评中海油。

案例(2):平保中报外泄意外停牌 2004年8月25日下午约两点半,平安保险股价突然大幅上涨,从每股10港元以下陡然上窜至每股10.40港元,经过一小段时间的小幅股价波动,于15∶48暂停交易,当日股价收于每股10.40港元,涨幅3%。当日15∶48,平安保险(2318.HK)突然停牌。该公司随后发布信息称,今年上半年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增涨26%。据称,平安保险的投资者关系公司向分析师发送了一份附有平安保险中期业绩报告的电子邮件。分析师随后向道琼斯通讯社和其他新闻机构提供了这些材料。

案例(3):熊猫集团高层因巨额贷款事项遭香港联交所谴责

2007年8月10日消息,9日晚间熊猫电子发布公告,称联交所就熊猫电子集团向原熊猫移动股东江苏天创巨额贷款一事谴责熊猫电子集团现任相关董事及原相关董事,包括熊猫集团董事长李安健等。此前,熊猫电子曾公告,其旗下熊猫移动董事、江苏天创总经理马志平控股的公司欠熊猫电子应收帐款共计人民币14.4亿元(约合13.6亿港元),但此时,熊猫移动、江苏天创以及马志平拥有20%多股权的易美手机都已轰然倒下。根据公告,香港联交所于2007年6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最后的裁决结果是,对熊猫集团当年相关董事一概予以谴责。香港联交所谴责的理由是,当年熊猫电子未及时披露与熊猫手机相关的一系列事件,包括熊猫电子曾向母公司、江苏天创、熊猫移动等提供一系列贷款。此次,联交所的制裁措施包括,熊猫集团董事长李安健等三名高管需要学习由香港董事

学会或其它联交所认可的企业管理课程20小时,有关培训在2007年7月5日起的6个月内完成,并且在完成课程后两个星期内向香港联交所上市科提交相关证明。

案例(4):因延迟发出通告,投资人要求联交所谴责联想

据香港《南华早报》2007年2月7日报道,香港联交所将要求联想集团就昨日未提前就IBM出售3.5%股份发出通告并申请停牌一事作出解释。联想昨日开市时如常交易,交易了16分钟才停牌,开盘即急挫逾8%,停牌时的价格为3.2港元,与IBM的配售价一样。连同配售上板的股份,16分钟的总成交额达10亿港元。联交所人士透露,联想是在接到联交所官员电话,要求“澄清配股传闻”后才申请停盘的。根据联交所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就涉及股价的敏感信息主动与联交所沟通,并申请停盘。直至昨晚10时,联想才发出通告,称获配股承销商花旗通知,主要股东IBM以每股3.2港元出售了3亿股联想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52%。配股后,IBM继续持有联想11.31%股份。联想在通告中称,已申请在今日复盘。延迟停盘引发了部分香港股民的愤怒,他们要求联交所对联想进行谴责。香港投资人协会主席Ricky Tam Siu-hing说:“联想应该在开盘前就申请停盘,因为投资人对IBM配股的消息感到迷惑”,“如果市场未获充分信息,对散户投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Tam称,周一晚间即有IBM配股消息传出,价格在3.2港元至3.3港元之间,但联想直到昨天早上10.16分才申请停盘。数据显示当天股价下跌至3.2港元,为IBM配股区间价的下限,交易量达3.1457亿股,超过了联想过去四周的总成交量。

案例(5):因交易细节泄露,国美和永乐遭联交所谴责

2006年07月17日,永乐电器股票开盘5分钟后突然停牌。据悉,尽管国美、永乐此前一直在私下沟通收购事宜,但在具体收购条件方面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国美却趁上周五香港收市之后,单方面宣布对永乐启动“要约收购”,迫使永乐本周一股票开盘后旋即停牌。按照香港联交所的有关规定,在收购没有正式完成前,双方均不得披露任何相关信息。但是,自周一以来关于国美收购永乐的各种信息被媒体频频披露,甚至包括国美将以1股国美股换取3股永乐股等收购方案的细节。对此,联交所对国美和永乐都进行了谴责,并且责令双方尽快调查情况,查明是谁将信息披露,并及时向联交所汇报。

案例(6):科伦药业高管通过其控制公司的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

科伦药业高管通过其控制公司的子公司君健塑胶,与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科伦药业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以高出行业平均20%的价格向君健塑胶采购。直到两年后的2011年,才使用4.26亿元的招募资金,将这家公司以超过5倍溢价收购,纳入上市体系内。在此期间,不仅没有披露双方的关联关系,被质疑时还多次声称无关联关系。科伦药业于2010年和2011年1月至3月对君健塑胶的含税采购金额分别达2.48亿元和5483.7万元,以高出行业平均20%的价格推算,科伦药业总共多支出6056.74万元。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做大了君健塑胶的总资产和净资产,然后再以5倍多的溢价进行收购,进一步膨胀科伦药业的总资产和净

资产,总共造成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多大的利益损失。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处罚结果,董事长刘革新、董秘熊鹰等多名高管被通报批评并给予罚款。

四、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方: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主要有: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关联交易: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帮助

4、提供担保

5、对资产的相互租赁

6、签订管理合同例如委托经营等

7、相互之间的资产赠与

8、债权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接受或者提供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进行销售

15、关联方进行共同选择投资项目

五、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4.1.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切实保证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提供担保及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挂牌公司资金、资产,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十九条 非财务信息包括重要事项、股东变动及股东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情况三个部分。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股本、定向发行、重大诉讼与仲裁、对外担保、资金占用、关联交易、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企业合并、资产权利受限情况、股权激励、承诺履行

等。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日常性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同时说明报告期内发生的偶发性关联交易的金额、履行的程序,并说明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报告之前,对本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报告和半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三十六条 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十二)日常性关联交易及偶发性关联交易:日常性关联交易指挂牌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投资(含共同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财务资助(挂牌公司接受的)等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除了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为偶发性关联交易。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内日常性关联交易的预计及执行情况。

公司应当说明本内发生的偶发性关联交易的金额,与关联方的交易结算及资金回笼情况,并说明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第二十条 调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通过询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查阅营业执照,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式,调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业务范围,从业务性质、客户对象、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是否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从而构成同业竞争。

对存在同业竞争的,要求公司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并调查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以及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七条 调查公司的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方交易,说明相应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等情况,并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分别评价经常性和偶发性关联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公司股权结构图和组织结构图、查阅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方法,确认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关系。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会计机构和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交谈、查阅账簿和相关合同、听取律师及注册会计师意见等方法,调查公司关联方交易的以下内容:

(一)决策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尤其是定价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是否有较大差异。如有,管理层应说明原因;

(二)来自关联方的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

(三)关联方的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分别占公司应收、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是否较高,关注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

(四)关联方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

(五)关联方交易有无大额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关注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的情形,例如,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易,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应当考虑是否

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该交易背后是否还有其他安排;

(七)关联方交易存在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

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及做出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并说明相应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等。申请挂牌公司应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在主要客户或供应商中占有权益的,应予以说明。

六、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解决方式及对应案例

(一)关联方拆借资金

1、向员工及股东借钱(奥凯立430226)

(1)未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的原因:“未向社会公开宣称,仅针对其员工和股东进行借款,所筹借的款项仅用于企业的日常经营,不做他用,该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构成重大违法违规”;(2)归还借款;

(3)作“子公司治理不规范”的风险提示。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华宿电气430259)挂牌前归还借款,未要求收取资金占用费。

3、关联方借款的处理(佳星慧盟430246)

(1)挂牌前归还借款了,未要求收取资金占用费;(2)说明公司完善治理结构的情况。

4、关联方未支付资金占用费(盛世光明430267)如实披露,并说明公司治理的改进情况。

5、关联方资金拆借利率公允性的说明(璟鸿科技430222)

6、股东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蓝天环保430263)(1)如公司提供担保则需履行关联交易程序;(2)股东承诺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7、股东占款的规范(微控科技430292)

(二)关联交易

1、关联方收购无法办理所有权证的资产(建中医疗430214)(1)由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收购;(2)关注公司治理中关联交易的部分。

2、关联交易的多种定价方法(建中医疗430214)

如实披露:综合考虑定价、以账面净产值作为交易价格、以出资额作为交易价格。

3、控股股东免租提供办公场所(赛诺达430231)如实披露。

4、以注册资本额为对价收购子公司(盛世光明430267)如实披露。

5、出售子公司予股东,交易款项未支付完毕(盛世光明430267)(1)如实披露;(2)作重大风险提示。

6、向关联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定价问题(卓繁信息430256)

(1)子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负数,但是原定价是基于未审计的净资产;(2)交易对价金额较小,影响不大。

7、租赁关联方资产的处理(星源丰泰430233)公司购买租赁的设备以解决关联交易。

8、关联交易占比高,且短时期无法减少或消除(乐升股份430213)

(1)如实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情况、产生的原因、定价机制、合规性等,并

与同行业公司对比毛利率以证明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2)作重大风险提示;

(3)关注公司治理的完善情况。

9、关联方租赁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说明(璟鸿科技430222)

10、公司业务对关联方形成重大依赖(绿岸网络430229)(1)关联方非关联化;(2)如实披露并作风险提示。

11、通过收购及注销关联方解决关联交易(天津宝恒430299)

清算关联方,公司购买剩余资产。

12、报告期内使用关联企业的商标(天津宝恒430299)

挂牌前商标无偿转让给公司。

第四篇: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研究 作者:李焦

发布时间:2007-05-25

[内容提要]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透视关联交易的本质。在该部分中论述了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主体的范围;关联公司的特性及关联交易的控制形式和表现形式。第二部分: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问题是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根源。在本部分中剖析了我国法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建立关联交易平衡机制。第三部分:确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范关联交易,维护债权人利益。在该部分中,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及特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和不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执行程序中引入的理由。

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在法律上与它组成分子——股东分离而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种法律技术的运用。法人制度原为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顺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竞争力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后,企业功能的完成不再由单一企业进行,而是不同形式的企业联合共同完成,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企业卫星体系”。然而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体,或称之为关联企业、关系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逃废债务的现象日趋严重;外商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移转利润,逃避税收,损害我国经济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而且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形式进行关联交易,以求关联避税从而在某种程度垄断市场、牟取暴利,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抽逃资金、虚构债务等手段逃避法院执行的问题,一直困扰法院执行工作,加之缺乏相应法律规范为依据。解决关联公司债务的审理、执行问题,亟待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它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从而否认法人的存在。正如孟德斯鸠提出的那样,“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故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本文力图揭示关联交易对债权人的危害,从法律根源上探讨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途径——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透视关联交易的本质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以下简称《准则》)中,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以下简称《24号准则》)中称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两准则都将其定义为“是指发生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这时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关联交易在市 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进行,而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给市场交易 安全带来负面影响。

(二)关联主体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三十六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当然,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人的范围界定是不同的,有的是原则规定,是否为关联人,应视“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而定。如《24号准则》和我国的《准则》的规定。有的则是详加列举,对关联人之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则规定,还是详加列举,关联人不外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两类,前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后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应当予以关注的是,在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沪两所《上市规则》第二节中规定了“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其中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人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以说是迄今为止国内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该节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且详加列举,较《准则》规定之范围又有所扩大。但是也不能说此规定没有缺陷,例如,该节没有提及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关联人,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因为关联人完全有可能通过与附属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而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综上,笔者认为,为了严防不公平关联交易,必须对关联人制定更为完备的规定。

(三)关联公司的特性

1、关联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关联公司的成员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2、关联公司并不是一种单独公司类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它是由资产联系为纽带连结成的企业群体。联合体的意志不是所有各企业共同决策形式,而是来自支配控制企业。

3、关联公司的联合方式由一个核心控制公司、通过控股、参股等资产联系、合同维系或其他诸如人事、联销等联系手段,在各从属公司之间建立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关系。综上关联公司的特征可概括为其内部存在 “控制”、“统一管理”关系。在关联公司中,虽然各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从属公司经济地位已发生倾斜,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形式事实上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以致沦为听命于控股公司,为联合体利益服务的工具。

(四)关联交易的控制形式及表现形式

为适应规模经济要求而产生的企业集团,是关联公司的典型形式。关联公司的控制类型主要有资本控制、合同控制两种,派生出的其他控制形式还有人事控制等。

1、资本控制。资本参与是形成关联公司的主要方式,许多国家的关联企业就是主要通过资本参与和外部兼并来完成。当一家公司投资开办下属公司或占其他公司多数股份资本时,两公司就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如母子控股公司。

2、合同控制。公司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关联公司,一家公司将经营指挥权、支配权交于另一企业。此时控制企业获取的不仅是从属企业的支配权,而且包括利润和资产移转的便利。如松散性的合同联营、特定企业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企业租赁、委托经营合同等。

3、其他控制手段。除上述两种控制方式下,采用人事联销等手段,向被控公司派出董事、经理、顾问,或一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董事长或经理,从而取得被控企业的决策权,达到控制目的。通过上述形式集合而成的关联公司,在统一管理、控制的目的指导下,所进行的交易势必为整个联合体利益服务,而不考虑成员合同的单个利益。在实践中极易产生如下情形:(1)整体裂变。有的公司打着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的幌子,分立为几个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的母公司剥离优良资产投资成立子公司,母公司则成为空壳企业。(2)人格混同。设立“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公司,相互之间资产重叠、利润转移。当其中一个公司负债被执行时,便立即将其名下财产转移,造成无财产可执行。(3)虚假交易。利用合同进行不对价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甚至控制直接或授意另一从属公司与被执行公司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使被执行公司财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其他公司名下,或者在参与分配时占有较大份额。(4)注资不实。控制公司(投资者)开办从属公司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有的根本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5)抽逃资金。控制公司(投资者)开办从属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入大量足够资金,在从属公司注册后很短时间将投入的资金抽走,造成从属公司悬空经营,导致从属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6)股权低价转让,降低企业偿债能力。这些情形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这些表现恰恰就是利用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弱点,使这一制度异化为不法者逃避债务,获取法外利益的工具。因此关联公司虽有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积极一面,但也破坏了单一企业体制下的利益平衡,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问题是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根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此刚性的规定,造成了人们对法人人格绝对化的理解,认为法人的债务只能由法人的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只在出资的份额内承 担责任,投资股东的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这一法人制度实际上在投资人和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竖起了一堵有限责任之墙。显然享受该制度的最大收益人就是投资股东,因为该制度中的投资企业只不过是投资人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或者说是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在其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出资人既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控制投资企业,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又可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把自己的股东责任限于出资内,以避免经营风险并 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因此,在如今大量关联交易存在的情况下,这一制度极易产生这样一种局面:法人是独立主体的假定被现实中成员企业利益失衡的经济事实所推翻,关联企业成员事实上须听命于控制公司,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丧失,成为控制企业的提钱木偶。在成员企业独立法人地位发生动摇后,关联企业利益便与债权人利益发生了冲突。由于关联企业与法人独立人格密切相关,关联交易平衡机制的入手便是法人制度的完善。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他们对关联交易涉及的独立法人问题就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

美国对付关联企业的经验被视为这一领域的典范。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法律关系时通常可运用这样三个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其用于保护从属企业债权人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揭开子公司的面纱,即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关联交易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制约,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促使企业无法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在关联企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股东责任和社会责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平衡制约机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联企业缺乏在承认法人独立前提下的资格否定制约机制。我们也注意到,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别于1990年12月、1994年3月做出《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就出资人的责任规定突破了出资人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但从国家立法层面讲,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尚属空白。因此,我国关联交易之所以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上欠缺法人独立人格的利益平衡机制,为控制企业滥用独立法人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法人独立人格成为关联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三、确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范关联交易,维护债权人利益

(一)透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在英美法系等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认”说,德国则称之为“直索责任” [1]。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2]。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含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3]。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 律的这样一种倾向: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4]。美国法官Sanborm在其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常被引为说明合同人格否认这一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性,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因此,可将法人人格否认定义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及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使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特点之一是以公司独立人格之存在为前提。只有依据法定条件与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针对这种资格予以否认。法人人格否认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另一特点是,其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某法人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显然,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及于法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应注意以下问题:(1)其与公司人格彻底否定不同。公司人格的否认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所以“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事的。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只赋予了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并非赋予了他们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这些都与公司人格彻底否定不同。(2)公司人格否认应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从逻辑上讲,若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不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法人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3)公司人格否认只能由法人的债权人提出诉请,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采用的是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所以,法人的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于法人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只能在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时,才能涉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在当事人之间以国家强制力对失衡的权利义务加以平衡。(4)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只能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针对出资人的责任而主张,不得为了出资人的利益而主张。当公司形式阻碍其最大程度地获得利益时,出资人不得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性,使自己与公司混为一体。(5)法人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的损失部分提出诉请,公司股东也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且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不能向其他投资者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制本身就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立,对股东苛求过多的义务并不能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初衷。相反只能使法律出现顾此失彼的尴尬。(6)与公司人格独立制的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有益补充和完 5 善,两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两个方面。并且公司人格否认只能公司人格独立一般原 则之例外规则。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我国民事立法在彻底地接受西方国家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却忽视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借鉴。在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针对虚假出资问题做出带有法人人格否认色彩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滥用法人人格现象,但终未形成系统而成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国务院《通知》和最高法院《批复》虽然规定了出资人应以企业债务直接清偿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运用上存在有不同:第一,适用的条件和后果不同。法人人格否认是当企业存在滥用独立人格情形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案件处理后,公司仍“恢复”法人功能。而《通知》和《批复》只在企业法人被撤销或歇业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而且,企业法人按规定清算后,其法人资格经注销登记归于消灭。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批复》只适用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将个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主体出资成立的公司排除在外。且只局限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的情形,将正常经营期间的企业排除在外。事实上,审判实践已突破了上述范围限制。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法人人格否认要求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主体(如股东、控制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通知》和《批复》所确认责任人承担的范围则有一定限度,例如实有资金和注册资金不符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四、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法人人格否认是基于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所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而《通知》和《批复》依据的是债法中的代位履行原理,追求的仅是债权人债权实现。因此,《通知》和《批复》所采取的只是类似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措施,尚需通过立法上升为一项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已颁布实施十年,积累大量问题,审判实践中也总结了不少经验和教训,创设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已经成熟。笔者认为,未来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规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

1、母体裂变等关联法人问题;

2、人格及财产混同问题;

3、虚假交易问题;

4、注资不实问题;

5、抽逃资金问题;

6、一人公司问题;

7、股权低价转让,降低公司偿债能力问题。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在公司为对象的诉讼中,胜诉的公司债权人能否使具备法人人格否认要件的公司出资人、受既判力、执行力的约束呢?这是未来的法人否认制度必须回答的问题。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我们无法找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执行规定过程中则采取了模棱两可的态度。例如关于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应否裁定变更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原来的草稿曾经写入过,采取肯定态度,后来《执行规定》最终没有写。如《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一方面确定了绕过公司而追究股东责任的制度,但又把这种股东责任限定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理论界很多学者也主张执行过程中,不应对公司的法人资格问题进行实质 性审查,只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是否确实具有法人资格,需要有其它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应当是实体审理的问题,要通过审判机构来审理确定。因此,今后凡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可能无法人资格的情况,还应提请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来做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法经字第389号《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中亦认为,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做出判决来确定。但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到种种限制,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讼累,增大诉讼成本。而且,原判决中确定的责任人不断变化,尤其关联企业中原被执行人法人资格丧失和逃避债务行为往往在执行过程中频频出现,如果由执行机构直接行使这项权力,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因此完全有必要在未来有关执行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注释:

[1]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44页。

[2]沈四宝、王俊著:《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发表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3]柯菊著:《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4]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5]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43-244页。(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第五篇: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关联交易(Affiliate Transaction)——在香港一般也称为关连交易,即简体的关连交易。是指你所拥有的那一家公司以及你附属的子公司和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要受到监管。

还有一个定义,这些公司和关联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附属公司,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他的总裁,或者是他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甲方是一个联系人的方式,也属于关联关系。联系人是什么呢?比如亲戚,这些都属于关联关系。对这个关联关系的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应该是保证一个公司不被掏空,对关联关系严格的监管,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保证董事不会出现违法违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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