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2000年“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起诉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起诉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起诉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起诉。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五、结语
经济的迅猛发展加剧了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与其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至关重要。而明确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够的。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并适度扩大已被更多学者赞同。然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制度只是最基本的步骤,我们更需要对受案范围、审判制度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严谨规划。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将成为立法者与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第二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定稿]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大亮点,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始终没有明确。本文试图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入手,阐述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桎梏及发展,通过对美国、德国的比较法考察,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设想,提出将公权力机关、社会公益团体及公民个人赋予原告资格,并形成以公权力机关为第一选择,与公民及社会公益团体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关键字]: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但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步较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大亮点,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始终没有明确,而这是我国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起步较晚。1996年,福建省丘建东因公共电话亭未按标准资费收取电话费,多收取了其6毛钱,丘建东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赔偿并赔礼道歉。本案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但以本案为开端,引起了公众对公益诉讼的关注。随后各地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郑州葛瑞因3毛钱如厕费状告郑州市铁路局,河北乔占祥因火车票涨价状告铁道部,这一个个鲜明的个案无形中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
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环境的保护与人类的发展息息相关,保环意识也越来越强烈。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公益诉讼越来越引起理论及实务界的重视,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发〔2005〕39号文件《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推动公益诉讼的研究发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时的代表主体缺位问题应当尽快得到解决'。各地方对这一新型诉讼类型纷纷进行探索尝试。如2008年无锡市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成为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公众利益起诉,也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2012年江苏试行环保案件集中审判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环保案件'三审合一',将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类案件进行集中化审判;外省的探索如2008年云南昆明市中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贵阳市2010年3月2日施行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施行《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2008年云南昆明颁布《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
但是即便各地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诸多探索,依然没有改变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开启了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局面。但是该条规定较为模糊,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界定依然不明了,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置可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桎梏及发展
我国对于原告资格理论一直秉持着传统当事人理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都严格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才能提起诉讼,'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其余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没有这种必要的资格。'在此种语境下,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满足三点条件:第一,法律确认了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第二、该项实体权利专属于起诉人;第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为的诉讼结果息息相关。坚持'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有利于对起诉人形成筛选,限制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有其正当性,但是'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将找不到适格的原告。因为一则我国立法没有哪一条'确认'了'公共利益'的含义或类型;二则公共利益属于一国全体公民,而绝不'专属于'某一个体,任何个人都无法满足这一条件代表全国公民提起诉讼;三则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往往找不到直接的损害对象。如此一来,就把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这也是我国公益诉讼发展中的一大桎梏。
如果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发端于罗马法时代,彼时诉讼法并未独立发展,而包含于实体法之中, 故诉讼中请求权和诉权尚未分化,并导致长久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学者也渐渐发现,这样的传统理论有其局限性,并不能应对实践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社会的发展使得新类型的诉讼产生,这些现代型的诉讼'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环境公益诉讼即为一例。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将环境公益诉讼排斥在外,因环境污染遭受权益侵害的公共利益却缺乏相应的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与此同时,诉讼理论有了新的发展,程序开始具备独立的价值,'这时诉权的内涵就具有了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而且随着'公害'的泛滥,现代诉讼法允许诉权的实体内涵和程序内涵在特定情况下分离,即赋予非实体争议的第三人以程序内涵的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加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度。同时为了防止滥诉,将'诉的利益'作为实施诉讼的基础。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 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 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 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在此理论发展下,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再要求与诉讼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再要求起诉者必须具备实体请求权,即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在起诉时符合程序要求的人就可以成为原告,这无疑是程序脱离实体后具备独立价值的体现,同时客观上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
三、比较法考察
1.美国的告发人诉讼
美国一直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端,其告发人诉讼制度特点鲜明,对各国都具有借鉴作用。告发人诉讼由指美国赋予公民为了其个人以及美国政府的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但必须以政府的名义起诉。但个人起诉前必须先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具体做法是告发人在起诉前首将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这些材料必须保密六十天以上,在这段时间中,由相关政府部门决定是否以政府名义参加诉讼。最后,会产生两种决定结果:一是政府选择加入并承担诉讼的主要部分,二是政府决定不参与诉讼,此时告发人个人有权单独起诉。
在告发人利益方面,美国采取赔偿金支付及诉讼费(包括律师费)承担的方式加以平衡。如果政府介入诉讼,则按照告发人对诉讼的贡献程度,酌情支付告发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的赔偿金。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主要建立在公开披露的信息,而告发人对诉讼并无实质贡献,则告发任获得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如果政府没有介入诉讼,告发人能够获得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这部分赔偿金及法院认为合理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告发人行为限制方面也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如果政府部门参与诉讼则告发人有服从义务,告发人不得限制政府的诉讼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告发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则法院可以限制告发人的诉讼行为,并且如果此时被告胜诉的,则由告发人承担被告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如果政府没有参与诉讼,政府仍有权利要求告发人提供所有诉讼送材料副本;最重要的一点是告发人必须依靠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消息和证据起诉,所谓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消息是指不能在公开场合获得,或一般公众通过通常手段即可获得的信息,如新闻报道、政府报告、联邦诉讼。
2、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严谨著称,其受'传统当事人理论'影响也较深,但随着环境污染公害行为的日渐增多,但出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德国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作了修正,明确规定了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如《联邦自然保护法》规定:'一个根据第 59 条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认可或根据第 60 条州认可的组织, 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提起关于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区内的禁令或许可的免责许可以及规划许可或项目批准等提起诉讼。'但德国的团体公益诉讼使用范围并不广泛,仅在特定领域如环境保护方可适用,同时对公益团体的诉讼设置了限制条件:首先该团体具有特定性,必须经合法注册
且经过国家机关的选定认可,同时该社会团体不得有营利等私利。其次公益团体诉讼在程序上亦有一定限制,被选定认可的公益团体必须先经过诉讼前的行政程序,在行政救济手段无效后方可提起公益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具有一定的信托色彩,即由法律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诉权,由这些特定的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因环境破坏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起诉讼,且如果公益团体败诉后,个人仍可以以其主观权利受侵害为由自行起诉。'它的好处就在于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比较有效地实现司法救济进而克服受害人自己单独的进行环境诉讼而面临的各种举证方面和经济方面等困难。'
3、小结
以上两个典型国家虽然在法系、法律传统、司法体制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两个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来看,两者又有一定的共性:首先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均不恪守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而是作适当的放宽;其次,无论是允许公民个人参与诉讼,还是由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直接参加诉讼,都涉及公权力的介入(美国的告发人诉讼政府可决定是否介入,德国团体诉讼须先经过行政救济手段),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不可完全脱离公权力。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原告资格问题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对传统当事人理论实现一定的突破是各国发展公益诉讼中达成的共识。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就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应当肯定的。但何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暂时没有更具权威性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应当充分吸收国外先进经验,进而结合我国本土特色。具体而言:
1、公民个人作为原告
'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的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每个公民都有权享受这一权益,人类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环境公共利益最终属于每一个实实在在的公民。而相反的,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公民能切身地感受到自己的生命健康及生存环境受到威胁,所以,'公众群体中的个人和成员式关于许多环境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法的最好的知识来源,因而公民个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权的最终行使者'所以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公民参与公益诉讼有如下优点:
1、有利于第一时间取证,公民分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环境违法行为;
2、可督促公权力及时介入,也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发挥预防性作用;但同样的,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易产生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公民诉讼资源不足,难以与环境污染者或违法的公权力机关形成对抗。
2、社会团体作为原告
环境公益社团是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力量,在国外先进的公益诉讼经验中,多有将社会团体纳入原告范围的立法例,事实上社团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诸多优势,社会团体公益性的本质、专业的机构人员及良好的群众基础使得社团具备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能力,'基于环保团体本身的特性,由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民间团体来提起诉讼,特别适合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常常出现的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但同样的,社会团体作为原告也有一定的劣势,如我国社会公益团体发展不成熟。
3、公权力机关作为原告
这里讨论的公权力机关既包括行政部门,也包括检察院。从比较法的考察来看,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均有公权力的干涉,从公权力的权能来看,其设立的目的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自不必言,其成为原告也存在诸多优势,如诉讼资源较充足,能够承担公益诉讼的巨大成本。但值得讨论的是,是否有必要规定行政部门和检察院均有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诚然,我国各地对公益诉讼的探索中,行政部门及检察院均有成为原告的案例,前者如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放物一案,后者如山东省东陵市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行政部门及监察院同时划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畴,因为两者均是公权力机关,其手中的资源优势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两者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使得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复杂化,也不利于各原告主体的权责划分,一旦施行,难免会产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公益团体还是公权力机关都无法单独承担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重任,三主体均应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畴,同时明确权责、相互配合。从美国的告发人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看,均承认公权力机关应成为解决环境公益问题的第一选择。(美国告发人制度规定了六十天以上的通报期,有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介入,德国的团体诉讼须经过诉讼前的行政程序)考虑到我国公权力力量较强,而公民个人能力较弱及社会公益团体还有待进一步壮大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在今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构建中,将公权力机关作为第一选择,与公民及社会公益团体相互配合、优势互补,可参照美国及德国的优秀经验,在公民就社会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规定一定期限的通报期,由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以自己名义介入诉讼,在公权力机关决定不介入,或者公权力机关本身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时,公民及公益团体可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
第三篇: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这是我国部分学者给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其中“公益”与“私益”的区别来自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的划分。他将法分为保护国家利益的公法和保护私人利益的私法,并由此引申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简单的来说,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私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主要是解决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根据被诉当事人的不同, 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仅探究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民原告资格问题。
公益诉讼最早在西方发达国家盛行,并已经得到了较为长足的发展。尤其是美国,有着相当完善和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研究,不难发现,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
第三,公益诉讼的原告突破了传统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毫无限制,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且对于一国而言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其规定亦不相同。
第四,从功能和价值的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补充。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公益诉讼刚刚从一个学术用语转变为一个法定用语。在社会各界长期呼吁之下,2012年8月31日颁布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终于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实际角度而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完善仍然任重道远。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仅仅解决了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却远远达不到可以实际操作的要求。而且从该条文来看,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是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人们一边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物质享受,一边也在承受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痛苦。特别是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各种环境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等危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是否应该赋予普通民众对于此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起诉的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利,学术界一直对此争论不休,并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应该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宜由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由是: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容易“造成滥用诉权的局面”。
在我看来反对者的理由毫无道理可言。不能因为担心权利被滥用,而法律就不赋予权利人该项权利。因而,不能因为担心公民有滥诉之虞,就不赋予公民诉讼的权利。滥诉有滥诉的应对方法,例如可以通过诉讼担保等有关规定来降低公民滥诉的风险。从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
首先,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对公民自身利益的保障。从理论上讲,限制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的是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我国在当事人适格理论上采用的是“实体当事人”的判定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难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与公民个人无关?显然,国家或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也许这种联系并不明显,但它一定是存在的。当下,各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在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更是尤为突出,公民个人的利益难免遭受损失,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他们诉讼主体资格实有其必要性。正如刘荣军教授指出:“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所有事项一一纳入法律条文中,因此,正当当事人的认定以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人为标准时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多样性。”
其次,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有利补助。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此同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无疑是最大的。
避开国家机关的检查或许容易,但是避开千千万万的人民是不可能的,即使再狡猾的犯罪分子也终究难逃群众的眼睛。
最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都对公民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相关的规定,虽然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特别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问题层出不穷。在这些领域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查处这类案件、打击不法分子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的权利。
四、对于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
针对公益诉讼可能造成滥诉风险的特征,为规范公民个人行使法律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特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首先,将投诉规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突破了传统诉讼“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限制,这就使得对于同一个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大量“潜在”起诉人,这无疑会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压力。因而,有必要在诉前设立一道前置程序来分担司法机关可能面临的压力。投诉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灵活性能够有效的对侵犯公益事实进行筛选,辨别真伪。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具有主动性和及时性,能够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因此,有必要规定投诉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必经程序。只有投诉无门、无果时,方可提起诉讼。
其次,通过设立严格的预审制度,对公益诉讼人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公益诉讼人所控的侵犯公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预审制度实际上是对公益诉讼起诉的另一道前置审查程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简单查明来决定是否符合管辖?是否有必要立案?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应该符合现有的管辖规定,并应该相应的提高审级。现有的管辖规定已经对各类案件有了较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涵盖公益诉讼各种案件类型,没必要作出格外的规定。至于提高审级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起诉人的利益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相比,其涉案范围更广,标的更大,受到的阻力也就可能更大。提高审级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防止来自外界的干涉,而且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比普通案件复杂的多,这就需要具有更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法官来处理。
最后,可以设立保证金制度来规避滥诉风险。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通过预设保证金制度,使得原告可能承担不利益的风险来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另一方面,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与诉讼结果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状况,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而,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对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当然,设立保证金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公民个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而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其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其是否败诉,法院都应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四篇:浅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
浅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黑体 三号 居中)--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分析对象(楷体 小四号)
翟雨阳(仿宋 小四号)
河南大学民生学院 河南 开封 475001(仿宋 小四号)
内容摘要:(黑体 小四号 靠左)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到底由谁来作为原告更为合适,各方观点不一。在公益诉讼领域,主体多元化已是发展趋势。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既有优势也有弊端,社会团体如何发挥其作用,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享有,这些方面的考察你,对于最终确定民事公益诉讼资格主体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黑体 小四号 靠左)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楷体 小四号)
(空一行)
引 言(黑体 四号 居中 两字之间有空格)
随着改革开放的的稳步前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侵害公共利益的“公害案件”以及损害大规模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此后简称《民事诉讼法》)不能很好地解决。2011年10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分组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中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公益诉讼领域的破冰之举。但是草案中的规定并不明确,例如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只是以“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来概括,主体不明确即由谁来做原告正是我国公益诉讼案件的症结所在。因此有必要对草案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规定加以分析,探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究竟有谁来担任,既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之必要(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调至下页)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不用调至下页)在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界定之前,有必要对公益诉讼进行简要的介绍。一般 认为,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学者乌尔比安提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诉讼因此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诉讼,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就叫做公益诉讼。”①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以诉讼目的为标准,可将公益诉讼划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不同于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其针对的是民事违法行为。因此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定义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②(插入不能单独成行,前面要有文字)
(二)明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重要意义
首先,诉讼主体的存在是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任何诉讼都要有原告和被告,正是在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出现分歧,并且在私力救济无法调和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可以使法院了解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如何对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保护。
其次,诉讼主体的确定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传统观点把民事诉讼主体严格限制在直接利益的条件之下,使得很多间接利益受害人或者其他利益主体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诉讼资格而丧失诉讼权利。事实证明,这样不仅不能及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使得直接利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力量显得十分薄弱,与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公平原则相违背。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进行确定,明确主体的权利义务,使他们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及时的行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脚注每页单独编号 ① 宋体 小五号)
①②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2页。周军、邹子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吴江市法院网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8日浏览。
二、对草案中“有关机关”的理解(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调至下页)
(一)行政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利弊分析
对于草案中提及的“有关机关”很自然的想到行政机关。首先,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行政机关有权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以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仅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能充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环境保护为例,在单个污染源只造成轻微的环境影响,且能实现达标排污(包括浓度和总量达标)的情况下,环保机关无权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关闭,但若在同一区域存在多个污染源,污染的累积和复合效应最终造成污染事故。即使已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环保机关的行政权仍无法发挥作用的。如果赋予行政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不仅弥补了行政执法启动条件上的不足,也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使其能更好地履行管理者的职责。其次,由于行政罚款往往受到“上限”的限制,许多企业所支付的罚款远少于其实际对公共利益所造成损害,或者根本对企业起不到警示告诫的作用。例如2004年的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了惨重的损失,约有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而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然而,川化集团只交付了1100多万元作为渔业赔偿,100万元作为行政罚款;①紫金矿业污染事件曝光之后,企业的股票价格不降反升,还一度成为融资领域的首位,直到2011年紫金矿业污染案才首次开庭。②要改变“企业污染,国家埋单”的问题,仅靠行政处罚是不够的。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要求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被告支付足够的金额来为其民事违法行为进行赔偿,除直接损害外,赔偿范围也可根据情况扩展到间接损害。最后,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很少是某个自然人,多为企业或者组织,行政机关由于其特殊的地位,拥有专业的人才以及足够的资料、证据可以在法庭上与被告抗衡,达到诉讼双方实质上的平等。
但是,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存在着不利因素。首先,行政权与司法权本是相互独立且相互制约的,行政机关一旦获得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无疑将行政权的范围扩展到司法领域。近年来我国正逐渐减少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目的是建立“大社会、小政府”的新格局,而将行政机关引入民事法 ①《再问沱江之伤——2007中华环保世纪行四川水污染治理调查》,载中国广播网2007年11月27日,2012年3月29日浏览。(换行与字对齐)《广东紫金矿业溃坝系列案首开庭 涉赔金额逾3亿》,载广州日报2011年07月12日。② 律领域似乎与国家政策相背离。其次,在已经发生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多多少少都存在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属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等监管失职的现象,因此由行政机关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动力不足”,也可能发生行政机关通过诉讼来规避自身渎职行为的情况。例如渤海污染的受害者可以向康菲公司索赔,也可以追究海洋局监管失职的责任,如果让本应受渎职行为追责的海洋局提起公益诉讼,岂不滑稽?最后,如果行政机关为争夺诉讼利益而滥用权利,或者有意在其本职领域不作为、少作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与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相悖的。
综上所述,虽然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可行的,但在具体运行时还应该加以限制。如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穷尽所有行政手段仍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是对行政机关的起诉范围加以限制等等。因本文的论证目的不在于此,也就不再多言。
(二)检察机关应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认为修正案草案中所言“有关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并非任意之言。事实上,我国检察机关在解放初期即对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实践,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了:“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参与之”。该条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掌管之一,就是“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之后,为配合以上规定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1979年2月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予以了肯定。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但是,先前的法律规定表明国家对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认同的。
再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存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1997年 5月,南阳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处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私人,随即指示方城县检察机关调查此案。通过调查,确认该工商所确实低价转让了国有资产。1997年7月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以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某个人为被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方城县法院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确认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不仅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同时得到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的赞同。①而自此案之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在其他地区也多有出现。
最后,在世界范围内,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观念得到普遍认可。法国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不公赠遗之诉讼”等民事案件。②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涉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因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需要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以及在涉及亲子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或变更监护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英国,检察长在下列情况下可参与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代表社会;(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构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申请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机关的名义参与诉讼进程。③美国的法律规定,美国总检察长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追究民事责任。州检察长在法院以及在所有涉及全州公民利益的法律事务方面,有权代表该州参与诉讼或发表意见。各级检察长有权对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有权对涉及环境保护和税法的案件提起诉讼。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甚至普通职员,若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则检察官有权利参加诉讼。④
2.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障碍(此标题不用调至下页)
①杨立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及重要意义》,载杨立新民商法网2009年4月6日,2012年3月28日浏览 ②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页。③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0页。④季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由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此后简称《宪法》)所确定的,也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受到了限制和制约。《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权提出抗诉,而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再审”。根据以上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会有双重身份,既是“监督者”又是原告。原本中立且独立的法院此时处于“被监督者”的位置,而强调诉讼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过程,这时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明显失衡。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所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究竟是公正的审理结果还是对抗诉结果的回避。也因此造成了双重不利后果,既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产生无形的干预效果,也容易引起公众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疑虑。
同样,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非独立的地位,使得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时其动机令人怀疑。《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人民检察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而这种非独立的体制使得检察院与地方党委、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检察机关拥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公益诉讼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抑或是在面对利益时,人民检察院选择退却缺位,不能或不敢维护被损公益,便会使民事公益诉讼的愿景落空。
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着一些障碍。但是,这些障碍通过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进行必要且适当的限制是可以解决的。因为,任何主体所享有的任何权利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没有一种权利是无限扩张的。结合上文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重要意义的。
3.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将检察机关引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有助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环 境污染、资源破坏、市场垄断以及大规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大量涌现的社会大背景下,很明显,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没能很好的发挥作用。通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所引发的涉及公共利益的矛盾,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之一。以此改变我国民事诉讼主体一元化,建立“原告资格的多元化”的新模式,在承认现存法律秩序的前提弥补了法律的真空状态,也推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公共政策的有效生成。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公益诉讼,能够形成适应于将来社会发展的公共政策。与仅仅关注实体权利救济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将来立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更加直接地、更加明确地彰显此功能,也因此不会产生滥用公益诉权的问题。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具有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并且与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同属于法律共同体,拥有共同的政策理解力和法律把握力,因而更容易在公共政策方面达成高度一致的共识,而不致使公益诉讼陷入私益纷争的纠缠之中。①
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障我国在世界经济交往过程中主权和利益。绝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对带有国家干预性质的公益诉讼都有明文规定和典型的判例。除了上文提及的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外,日本、越南等国家也都建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我国在加入WTO11年之后,法律制度与国际的对接已经全面展开。如果我国企业、组织或个人损害到了其他国家的利益时,对方会提起公益诉讼来维护其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我国由于缺乏有力的诉讼主体,在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侵害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能有效的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所以,在此次的民诉法修正案中,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非常必要同时也是十分紧迫的。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
(一)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优势
诉讼信托构成了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素的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 ①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期。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权利。①其特点在于:诉讼信托是法律赋予某个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团体当事人的资格,而使该团体对某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有不受次数限制的,可以重复行使的诉权;无需团体成员的选任,也无需在诉讼中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被授权的团体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由该团体提起的诉讼,其判决的效力仅扩张至该团体的成员。②
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优势包括:在信息方面,社会团体多生长于社会基层,贴近社会生活,因此更容易获取和发现损害公共利益信息,从而做出迅速反应;在整体素质方面, 社会团体的成员多为相关领域专业人才。其中也不乏环境、法律等方面的人才,在搜集、保全证据和对相关法律的掌握方面,社会团体都是一支具有较强诉讼能力的队伍,能够有力地支持取证、开庭等诉讼活动;在动力方面,社会团体以其设立宗旨为指向,以保护相关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动力来源于自身的热情和责任心,并非为履行职责或迫于外部监督;在社会影响力方面,社会团体主要服务于大众,赢得了民众的广泛关注和支持。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影响范围更广,效果更加明显。除此之外,在费用、独立性等方面,社会团体也拥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势。
(二)我国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法律意义的社会团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社团管理条例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其登记条件较高,比如必须有50个以上的会员等等,目前社会团体在我国登记还是比较困难的。另一种是不需要登记的人民团体或者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比如残联、妇联、工会等。但这类组织在财政上与政府是供应关系,在管理上受制于政府,有的还行使着一定的管理职能。他们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能力,但是否具有动力进行诉讼活动,则是一个很大的疑问。从社会实践来看,此类社会团体在进行公益诉讼时往往“动力不足”。相较于不需要登记的人民团体或者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注册的社会团体既有保护公益的热情,也有进行公益诉讼的法律资源和组织资源,但是,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果并不乐观。如环境保护方面,2008年,中华环保联合会曾就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提出公益诉讼,但被谢绝。2010去年,重庆绿色志愿 ①②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者联合会对国电阳宗海发电公司二氧化硫减排不力提出公益诉讼,未被受理。直到2010年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贵阳一造纸厂排放工业污水获得胜诉,成为全国首起由社会团体发起的公益诉讼胜诉案例。这样结果是十分令人担忧的。不仅如此,在现有法律关于社会团体的规定下,许多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的“草根组织”根本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
首先,改变社会团体的评定标准。在对社会团体的考察过程中,其设立宗旨、活动计划、制度规定等,应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而会员人数、活动场所则作为一般考虑因素。广泛吸纳社会上具有较高综合素质和广泛成员基础的社会团体,与政府共同进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其次,有必要对可以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进行过滤。在社会团体成立后,依据其设立宗旨,检查在一定时期内该社团的活动情况,针对其活动成效及时的进行指导或告诫。也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做法,由立法者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团体进行认定,定期公布、定期更换。
最后,对“草根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进行认可。实践中,有些地方已开始尝试让“草根组织”加入到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队伍中来。2011年10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自然之友”就曲靖铬渣污染事件提起的公益诉讼,“自然之友”在法律上不属于社会团体,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是国内首例由草根环保组织提起且得到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①2011年7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大主体,包括检察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从事环境保护和社会公益事业法人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2011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意见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②在环境保护领域草根组织的地位逐步得到认可,也表明这些“草根组织”同样能够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发挥其作用。
四、增加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调至下页)
(一)将公民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外的原因(此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不用调至下页)
①《草根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获云南曲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载人民网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29日浏览。
《环境公益诉讼的民间探索》,载新浪新闻中心2012年02月25日,2012年3月28日浏览。② 1.“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对固有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改革。应当承认,“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社会进步和现代法治发展,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不断增强,另一面对受害者的救济手段和对违法者惩罚措施则是极度匮乏。有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胜诉,但法院往往只针对此案起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决,无法禁止被告以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保护了个人私益而失去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2.担心“诉讼爆炸”的出现。随着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步伐加快,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都普遍得到增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日剧增。近年来出现的相关著名案例如:王英起诉富平春酒厂要求其标贴警示、写明成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标示不明、误导消费者所致其夫死亡的经济、精神等损失案;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以高速公路不高速为由,状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违约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元钱案;张岩诉麦当劳彩色垫纸有毒案。公民对于诉讼的热情,或许会使立法者担心“诉讼爆炸”的出现。其实大可不必过于担心,一来中国的传统观念对于诉讼时避而远之的,而近年来公民逐渐开始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权益,是我国多年来的普法活动的努力成果;再来,为防止滥用诉权,对公民的起诉条件加以限制即可。如公民个人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主管该项公益事业的国家管理机关,并要求其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提起诉讼,主管机关收到该通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所诉事项做出决定,并回复该公民。如果主管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做出决定,或者公民对做出的决定不服,公民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对公民个人滥诉行为进行制裁,要求原告在起诉前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查明原告存在滥诉情形,则将保证金予以没收。
3.忽视了个人在公共利益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公民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案例,但是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影响是不容 小觑的。此前郝劲松律师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推动火车上的餐车开具发票,推动地铁站台修建公厕等。还有涉及乙肝歧视的多个个体诉讼,最后也推动人事部、教育部等部门做出规定,明确要求在劳动者就业、大学生录取等环节不得查乙肝。北大法学院师生就松花江水污染案件起诉失败之后,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直接对造成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罚款,①虽然这只是一个依靠行政手段所得到差强人意的处理结果,但也开创了建国以来环保部门罚款的最高记录。
(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1.公民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构成体。公民与社会有着本质和密切的天然联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相加,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健康,个人利益也必然受益,公共利益出现了病态,个人利益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保护个人利益。恩格斯也曾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②基于这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公民完全可以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2.公民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方面,人民依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当民事违法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它使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3.建设法治社会需要赋予普通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路径,赋予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最直接的路径。依法治国必须要靠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参与到法律的执行与实施中来。民治不兴,法治难成。在现实中,我们并不缺少奋不顾身的反腐义士和护法英雄,我们缺少的是一种安全、方便、经济的途径,使人声音能够 ① 吴勇:《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载卞建林《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②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09页。畅通无阻的表达,使公民个人的维权之路不再艰辛。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正是为公民提供了这样一条途径。
4.给予公民这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使损害公共利益者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使公民对违法企业、单位、个人的监督更加有力,另一方面也给有违法动机的企业、单位、个人以警示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违法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公民参与公益诉讼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不空行)
结 语(黑体 四号 居中 两字之间空两格)
此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大门,其意义重大。但是草案中对公益诉讼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本文只针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讨论,而要真正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公益诉讼的程序机理、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草案目前在争取意见的过程中,相信在全社会的献言献策之后,最终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会更加具体有效,也能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空一行)
参考文献(黑体 小四号 居中 字之间不空格)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2]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5]党广锁:《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浅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6]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换行对齐)
[7]苏家成、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8]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9]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载《政治与法律》200
312 年第5期。
[10]潘梦静、汤树桂:《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11]金亮星:《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今日中国论》2008年第1期。
[12]吴勇:《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载卞建林《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13]杨三正、陈建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由及立法建议》,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30卷第4期。
[14]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期。[15]季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16]崔伟:《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13日第3版。
[17]雷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分析》,载检察日报2007年09月14日第2版。
[18]杨立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及重要意义》,载杨立新民商法网2009年4月6日。
[19]卢凯鹏、冯金选:《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困惑与展望》,载正义网2011年3月28日。
[20]汪晞:《论公益诉讼主体》,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2年2月26日。[21]周军、邹子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吴江市法院网2012年3月16日
注意行距 1.5倍行距,粘贴的内容行距要调的与论文一致 目录不带页码
目 录
内容摘要.................................................1 引言.....................................................1
一、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之必要...........................1
二、对草案中“有关机关”的理解...........................3
(一)行政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利弊分析...................3
(二)检察机关应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4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7
(一)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优势...........7
(二)我国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8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9
四、增加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9
(一)将公民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外的原因...................9
(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11 结语....................................................12 参考文献................................................12
第五篇: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
一、背景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繁荣,逐渐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来了许多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往不被人们重视的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共工程建设等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似乎不知从何时起只顾自我温饱的中国人也开始关心身边的一切与自己似有似无的事了,并且也为此感到快乐幸福了。“公益”渐渐的成为了一个闪耀的词汇,如同每一次明星慈善晚会的华丽服饰一般光彩夺目。这些都表明完善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在中国当下的迫切需要。
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最早进行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别,据其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是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除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根据被诉当事人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对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来讲,仍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规范。在对发达国家成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学习和比较之后,才能结合我国的复杂国情制定相关的规范。然而,无原告即无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
二、国外理论
(一)利害关系学说。利害关系说是将利益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得的核心。即当政府侵犯了法律上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就拥有起诉资格。在此法律上的利益被分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利益解释的扩大化使得获得起诉资格的利益主体范围也扩大了。其中特别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的损害,而无论制定法是否明确保护之。
(二)公共信托与私人检察官理论
1、公共信托理论认为非属私人的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财政税收是国民共同财产,国民通过委托方式由政府管理这些财产,使之为公众所用。这种理论起源于契约社会中国民将部分权利让渡给了国家,以此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私人检察官理论是指允许私人借检察长之名提起公益诉讼。在美国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决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官,主张公共利益。
利害关系说使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可以取得原告资格,然而对于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共信托和私人检察官理论正好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从多方面保障了人们参与公益诉讼的途径。
三、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展望
本人觉得在制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之前需要进一步了解和分析我国的国情。任何一个好的制度都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首先我们是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东西部地区差异大。其次,导致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不成熟的,尤其体现在公民意识的严重缺乏。再次,对于我国的公共利益之界定是不明确的,普遍存在概念混淆不清。这样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为和公民的诉求都存在模糊界限,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检察机关
在中国当下的大环境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大基调。一方面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自然有义务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优点在于,检察机关能以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抗衡。这样既节省了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且更好的保障了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应主动还是被动仍存在争议。本人觉得检察机关应该主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因为这个过程本身就包含其积极履行法律监督的义务。仅仅是检察机关显然不能涵盖所有的热爱公益的人们的热情。
(二)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盈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兴业协会、宗教组织等。公益组织是一股潜在的强大力量,在未来的公益诉讼发展道路上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检察官和公民无法替代的一些优势:首先公益组织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意愿和利益。毕竟个人的能力、精力及知识是有限的。其次,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过多及公民滥用诉权,从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由于公益组织具有专门的人才和一定的经济基础,所以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公益组织的组建和发展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公民意识的进步。
(三)公民个人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法律,致使数千人的臣民受到侵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可见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一种应有的权利需求。对于那些持否定态度的人,无非认为公民个人获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导致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本人认为公民个人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绝不能依此就使公益诉讼脱离公民个体。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在西方经历了一个“从严”到“放宽”的发展过程。而且我国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缺少的公民公益意识也需建立在公民个人的司法实践基础上。
综上所诉,作为改革开放的中国,必须逐步适应全球化的步伐,在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创建问题上,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全面结合我国的时空特点不断发展创新,展望中国公益诉讼的美好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