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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早期生态观研究的论文5则范文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130-1109420 其他范文 发布时间: 2024-08-19 16:36: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外早期生态观研究的论文

摘要:直至1850年,美洲大陆仍普遍存在着两种水火不容的环境理念,一方面是欧洲殖民者长期抱有的“人类独尊”思想,即人与自然并非平等共生,环境理所当然处于从属地位;另一方面则是印第安部落“天人合一”的生态传统和泛灵信仰。因而,在19世纪中叶以前,美洲大陆上的欧洲移民与印第安土著之间,基于两种截然不同的生态观曾展开过一场拉锯战——前者为了掠夺辽阔土地上的森林、动物和耕地而战,后者则为坚持其朴素的环保传统而战。

关键词:自然;环境历史;和谐共存;泛灵信仰

众所周知,环境历史是对大地母亲过去经历的总结,关乎人类与自然环境千百年来的和谐与冲突,它为我们开启了一扇了解人类在漫长岁月中如何与自然对话的窗口。对美国早期环境史的考察,应追溯至17世纪。在美洲印第安人“天人合一”的生态观和欧洲殖民者“人类独尊”生态观激烈碰撞的历史场景中,现代人能够重新感知美洲印第安人所遵循的朴素环境观,进而明白,不管是在前工业社会,还是在后现代时期,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永远是人类社会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石。

一、“天人合一”与“人类独尊”生态观的碰撞

关于“人从何而来”这样一个既简单又深奥的问题,印第安人族群世代流传着如下说法:天地之初,两名女婴最先从一块名叫“什卜”(Shippu)的地里生长出来,“思想女神”精心呵护着这对小姐妹,谆谆教导她们要感恩赐福的太阳,并将其分别命名为“玉米部落”之母和“太阳部落”之母。[1]45由此可见,印第安神话亲近自然,贴近大地,且富于创造性地把人类生活形象地比拟为植物的生长。普埃布洛(Pueblo)印第安人始终相信,不论是从地里发出的玉米新芽还是从母亲子宫里分娩出的婴孩,都无一例外地来自地下的另一个世界。难能可贵的是,普埃布洛人对待男人和女人均一视同仁,认为他们各自拥有其与生俱来的财富和神奇力量,进而构成了既独立又依存的二元微妙关系——正如玉米种子之于雨水,两者缺一不可,才使得人类得以在这个绿色星球上常住常往,生生不息。这一思想倒与我国道教的“阴阳”理念不谋而合,即一切现象均为矛盾与互补的综合体,他们尤其强调天地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反之则不利于整个系统的和谐统一;而印第安阿科马(Acoma)部落也有类似的阴阳观念,即太阳代表男性,月亮代表女性。

就美洲印第安人的迁徙史而言,其祖先约在公元前50000到20000年之间,涉过西伯利亚与阿拉斯加之间的白令海峡冰区,进入北美洲大陆;后来他们穿过由北冰洋向南延伸的无冰通道直抵现在的加拿大、美国境内。约公元前9000年,这些亚洲人终于抵达了太平洋沿岸。这些前哥伦布时代的北美印第安人把他们的居住地看作是不容置疑的神圣的宇宙中心。米克马克人(Micmac)的生活地域自成一个生态系统,他们对环境生性敏感,对所有生物一并存有同情之心;在这些被欧洲殖民者斥之为“野蛮人”的印第安人眼里,植物、动物、岩石甚至遥挂天边的星宿并不是被自然规律左右的冷冰冰的“物体”,而是与他们共生、共存、互惠的自然界的“同伴”。在印第安米克马克族群中,主司祈雨的“酋长”和作为阴阳世界交流的中介——“巫师”,威望颇高,因为族人只有指望他们与天地沟通才能求得风调雨顺、五谷丰登,天人合一,共同力促生态系统处于一个良好的平衡发展状态。

欧洲殖民者从一踏上新大陆开始就有意无意地将印第安人逼迫到了弱势地位。面对欧洲强势文化的入侵,由于缺乏有识之士对历史进行真实而详尽的记录,印第安文化日渐式微,土崩瓦解亦在所难免。起先,淳朴的印第安人还对这些远道而来的陌生人示好,教他们如何建房、耕种、狩猎等实用生存技巧以度过北美寒冷而漫长的冬季;但是,这些土著居民用良知和善意换来的却是欧洲人对自然界的肆意破坏,他们眼睁睁地看着白人倾巢而出,烧荒、伐木、狩猎、开矿,破坏植被,浪费资源,为所欲为;而印第安人自己却被驱赶到日益贫瘠的土地上艰难劳作,朝不保夕。

几经周折,英国人于1620年在新英格兰的普利茅斯建立了殖民地,9年之后,马萨诸塞殖民地也随之建立。17世纪的新英格兰人崇尚基于4“F”思想的“资源掠夺型”经济:即把森林(Forest)、皮毛(Furs)、鱼类(Fish)和农场(Farms)一并收入囊中,直至榨取其最后一点价值。他们是这样一群盎格鲁-萨克森白人新教徒(WASP):勤劳肯干,追求自由,我行我素,富于幻想,而美洲的大发展正迎合了他们不顾一切攫取利润的心理取向。

随着欧洲市场经济体系逐渐介入美洲人的生活,市场竞争、自我发展以及财富积累等新兴观念便迅速席卷了殖民时期的美国社会。欧洲殖民者天真地认为美洲地大物博,拥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天然资源,他们强调的“人类独尊”思想更加剧了定居者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浪费。殖民经济的大发展对新大陆的环境保护而言无异于自戕——这股恶性膨胀的生态冲击波所导致的自然环境恶化、野生动物种群减少、森林砍伐量增多等恶果在东部地区日趋显现。到1800年前后,新英格兰的风光已与昔日欧洲旅游者的迷人描述大相径庭了:殖民地的重工业生产区,到处是是鳞次栉比的高大厂房,尘烟滚滚,噪声隆隆,垃圾遍地,哪里还有当年阳光、绿地和清流的影子?新英格兰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已被活生生地拖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洪流,真可谓无可奈何花落去。19世纪初的美洲见证了印第安人自发环保实践的无奈终结。

二、两种生态观碰撞所引发的环境

纵观17、18世纪的北美大陆,狩猎,特别是对海狸、水牛和鹿群等动物的狂捕滥杀,俨然成为了美国文化的重要部分。欧洲人刚踏足美洲的时候,北美大陆约有6000万只海狸。海狸同人类一样,属哺乳动物,它们全身是宝,尤因其皮毛在欧洲备受青睐,即使远在大洋彼岸也不免招来杀身之祸。春夏季猎杀海狸时,设置陷阱即可奏效,而冬季的猎杀过程通常要繁琐一些,欧洲猎人们先是拿着利斧在事先选定的几十处海狸可能藏身的地方破冰,然后再放猎犬追赶猎物直至逮获;然而,如此肆意妄为的猎杀行动多数时候却并非只是为了充饥——人们想从中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才是海狸数量锐减的重要原因;长期对海狸无节制的捕杀并没有引起欧洲定居者的足够重视,按照其“一切为了发展殖民经济”的惯性思维,环境所受的破坏性影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严格控制海狸捕杀数量以及限定其狩猎季节等生态保护政策的最终出台却是19世纪初的事情了。

相反,作为北美大陆的原住民,历代印第安人却从未对海狸的种群构成过任何威胁,因为他们始终坚持这样的生态原则:人们狩猎只因果腹之需。印第安人保持着一系列世代相传的狩猎仪式,旨在与海狸等猎物有心灵的交流,这无不透露出美洲土著为保持与动物界的和谐相处,对所捕杀的动物表示敬意和祈求宽恕的良苦用心。在米克马克人心里,狩猎不是人类对动物界的战争,更不是单纯地为了获取食物或追求利润而对其进行的疯狂掠夺。鉴于此,他们从未囤积过海狸皮,够吃够穿也就满足了。米克马克部落相信有超自然的力量存在,因而断定动物能与人沟通交谈,进而心灵相通。印第安人与自然能达到如此超脱的和谐境界让我们这些奢谈环保的现代人委实艳羡不已。

水牛,同样是狩猎者的选择,当然也难逃欧洲人的掠杀。秋天是这些移民外出打猎大量捕食,以备其家庭冬日享用的日子。北美洲水牛在其繁盛时期曾数次出现迫使火车运输中断整整一天以静候这些庞然大物悠然自得地跨过铁路线的壮观场面。然而,随后被大肆捕杀,其量之大,数以百万计,难怪仅仅几十年以后,水牛便遭遇濒临灭绝的悲惨命运:1833年前后,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广大地区再也寻觅不到水牛的踪影了。[2]126此情此景令人深思:白人在庆幸他们开始了新大陆迈向人类开发的第一步,而印第安人却在为此撕心裂肺地哭泣。没有了自然界的朋友、同伴,印第安人顿失生活的依靠,甚至连吃饱穿暖都成了问题;殊不知,那仅仅才是这些原本北美大陆的主人无法直面的惨淡人生的开始。

众所周知,北美大陆的另一大资源是森林。据史书记载,由于英国欲壮大其远洋航行队伍,扩充其海外领地范围,因而国内对海船的风帆等木质构件的需求量猛增,从而使新大陆的木材生意顿时兴旺起来。黄金时期,英国法律曾为此明文规定:美洲白松专供皇家海军使用。新大陆的林木量在刀砍斧劈中随之骤降,这甚至引起了殖民地日常柴火价格上涨之虞。然而,森林原貌的恢复无奈是漫长的,至少需要上百年的时间;欧洲移民乱砍滥伐所造成的恶果让人痛心不已:当地气候多变,水蚀和风蚀作用加剧,土壤龟裂,排水不畅,洪水肆虐。幸而英王于1730年颁布法令,禁止对北美森林的破坏,违者予以重罚。[1]77

广袤无垠的森林曾被看作北美大陆扩大农业生产的一大障碍。到17世纪末,50万hm2的林地已被辟作农耕用地。诚然,移民都是新大陆土地的开垦者,他们中的大多数均以农业生产为生。以南方为例,庄园主已开始使用奴隶劳动种植适宜的经济作物——棉花。1850年前后,近一半的南方棉田由于疏于管理、过度使用、频遭棉虫危害等主客观原因,已无法再进行耕作。虽有法律条文明令要求彻查这一危及南方农业的天敌——棉虫,但收效甚微,南方棉农遭遇产量和数量上的滑铁卢在所难免,这便是那些经济作物的耕作者们对土地的无情掠夺所造成的恶果。对耕地这一不可再生资源的破坏,再次向人们昭示了19世纪北美洲的生态危机已积重难返。

在1849年的美国西部,淘金热已逐渐开始升温。印第安人的泛灵信仰终于和多数18世纪的欧洲移民关于矿业的想法有了可喜的交集,他们都相信岩石、金属是有生命的,是其生长的土地孕育了它们。按常理,人们应该更细心地呵护它们;但这一良好愿望并不能改变人们一夜暴富的畸形心理,背井离乡,蜂拥而至是他们追逐利润的最好注脚,西部从此变得满目疮痍。加利福利亚是水力采矿的重灾区,其下游居民对此怨声载道:采矿后留下的废弃物大量涌入萨克拉门托河和旧金山湾,河谷地带的农民更是深受其害,他们曾不止一次地向地方法院起诉过这些山里的水力采矿者。直至19世纪后半叶,水利采矿才被明令禁止。一哄而上的西部采矿业终于在人们的指责和咒骂声中黯然退出了历史舞台,农业生产者也随之在加利福尼亚取代了采矿者,成为创造社会财富的主力军。

尽管淘金热给整个殖民地的经济、农业及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注入了一针强心剂,但是它带给印第安人的却是深深的痛楚。西部印第安人的生活已到了绝望的地步:他们无法狩猎或捕鱼,因为几乎所有的猎物都已被驱逐出了矿区,鱼类又因水源污染而大量死亡。悲伤失望之余,印第安部落中流传着这样一则关于宿命的神话故事:一旦印第安人从地球上消失了,天神就将从北方引来滔滔洪水,所有白人无一幸免,因为这一切都是白人造的孽,需要他们自己来血债血偿;而印第安人的双手是清白的,他们无愧于大自然,无愧于心。总之,在印第安人看来,白人所到之处,无不生灵涂炭,留给土著人无尽的哀伤。

从欧洲传入北美殖民地的不仅有基督教,皮毛生意等新鲜事物,而且还有诸如天花等致命的传染病,这使对此瘟疫尚无免疫力的印第安人无法招架,因而死伤无数。面对现实社会的困境,印第安人也不得不从祖先的环保传统中蜕变出来,以适者生存的姿态被迫适应欧洲移民带来的强势文化理念。像易洛魁(Iroquois)部落,后来在与欧洲人的文化碰撞中,抑或直接受聘于狩猎贸易公司,抑或自己组队驰骋于北美大陆捕杀海狸用于交易。[2]176但是瑕不掩瑜,他们为了继续在这块弱肉强食的殖民地生存下来,对自身生态传统的些许叛离或许是淡忘精神痛苦和肉体创伤的一剂良药,毕竟作为真实的“人”而活着是其生存的底线。

三、结论

本文从历史的视角考察美国早期环境史,可以发现,19世纪中叶以前,由于欧洲移民和印第安土著都竭力坚持各自截然不同的环境理念,故在美洲大陆上曾展开过一场旷日持久的拉锯战——前者为了掠夺辽阔土地上的森林、动物和耕地而战;后者则为坚持其环保传统而战,他们始终坚信,人可以通过意念与自然交流以达到和谐共存的终极目的。尽管印第安人的环境意识还处于较朦胧的阶段,但他们至少使相关学者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人类并非是万物的中心。[3]因而,印第安人甚至被当今学者们誉为美洲历史上的“首席环保专家”。简言之,印第安人的生态观堪称美国早期环境史中的典范。

美国早期环境史启迪我们重新审视现代社会的生态观。从生物中心论的观点看,所有生命种群都是平等的,它们相互依存、共生共荣。在日趋扩大的现代经济体系中,大自然成为了人类心灵的避风港,以躲避席卷而来的商品经济大潮。不管怎样,人类终究还是大自然的子孙,无论时代如何变迁,我们都应珍视美洲印第安人所倡导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朴素生态观。

参考文献:

[1]CAROLYNMERCHANT.MajorproblemsinAmericanenvironmentalhistory(documentsandessays)[M].Massachusetts:D.C.HeathandCompany,1993.[2]SHEPARDKRECHⅢ.theecologicalindians(mythandhistory)[M].NewYork:[s.n.],1999.[3]周晓来.美国女性环保主义初探[J].科学学研究,202_(3):38-41.

第二篇: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摘 要:伴随着法治国思想的传播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 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均衡原则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其行政法被许多国家奉为典范。法国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通过行政法院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支撑这一庞大的行政法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使法国的行政法体系虽然规模宏大但不显得杂乱无章,虽然范围广博但却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在谈及法国行政法时自豪地说:“一系列行政法原则已经形成,它完全可以和民法原则媲美,而且在某些方面更胜一筹。”[①]深入研究集中体现法国行政法精神的基本原则可以使我们深刻理解和领会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内涵、主要观念和规范体系,同时,这对在国情上与法国有许多相同之处的中国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国思想的影响

在法国,法治国的思想产生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前的启蒙时代。以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为代表的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理性作为武器向宗教神学和君主专制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其中,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比较系统的阐述了法治国的思想。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论”、卢梭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都包含有丰富的法治国思想。他们倾向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权力不是绝对的,国家和个人都应服从法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②]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进一步深入人心,并成为法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1789年《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该宣言的第6条规定:“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所有公民皆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来参与法律之形成。不论保护抑或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上述规定都是当时法治国思想的表现。

个人的自然权利是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构造其法治国思想的逻辑起点,这种学说对于弘扬民主、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适应了当时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但是,随着法国的政治风云变换和垄断资本对加强国家权力的需要,建立在形而上学的个人主义之上的自然权利说被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的学说所取代。以狄骥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社会法学不是从个人的自然权利出发,而是以社会的连带关系为逻辑起点对法治国的思想进行了阐述。狄骥认为:“法律的强制力量并不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与社会相互依存的一致性。由此,法律对统治者的约束同其对庶民的约束一样严格,因为统治者与庶民一样,也受建立在社会相互关联性基础上的法律规则约束。”[③]狄骥与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在使国家的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方面是一致的。比如,狄骥认为:“国家必须遵守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该法律未被废除。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限制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法定范围之内,而正是因为这一点,国家才是法治国家。”[④]

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首先,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到法律的支配。其次,法治国思想不仅要求公权力服从于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形式法治国),而且进一步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实质法治国)。二战后,随着从经济自由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权更加广泛地深入到法国社会之中。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体现形式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治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了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行政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合理、适度、均衡。而这正是行政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等实质法治国的观念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要求。

(二)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的作用

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的应用必须有制度性的保障才能使该思想变为生动的现实。在这方面,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对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另一重要因素。

“法国的行政法是由行政法院适用的特殊法律,而行政法院正是为适用行政法而创造的。”[⑤]大革命时期,法国人的一个共同信念是:最高法院代表旧制度,大革命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取消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至今仍然有效的1790年8月16日—24日的法令宣布:“司法机构应当同行政职能相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人员的活动,违者以渎职论处”。“这项规定意味着一个终点,但它却恰恰是法国行政法的起点的标志。”[⑥]自此以后,法国行政法院从最初的保留审判权到后来的委托审判权直至1889年通过“卡多案件”正式取消部长法官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才逐渐同实际的行政相分离。这个分离的过程是行政法院的独立性逐步增强的过程,是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逐渐强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法国行政法院自创立以来已有二百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它对推进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发展起到了独特而卓越的作用。对此,美国学者莫里斯。拉朗热作了十分精辟的概括:“行政法院所发挥的卓越作用真正是法国独创的。在这个国家里,政府经常变动,宪法也并不持久而来回更改,行政法院却是主要的稳定因素。它所赖以建立的原则,越过成文的宪法,构成一个真实的不成文的宪法。……在这个多次发生革命的国家里,行政法院以渐进的方式发挥作用,它做事既谨慎,又有效,有时也被急风暴雨所颠覆,但很快又达到恢复,就这样保持着国家的永久性和民族的连续性。”[⑦]法国行政法院在控制行政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尤为显著。在第五共和国创立宪法委员会之前,行政法院历年所发展的案例法几乎是唯一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⑧]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不仅率先发展了权力滥用理论,从而丰富了行政法治原则,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又发展了行政均衡原则。均衡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日本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和裁量零收缩理论同属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手段,但更能体现法国行政法特色。在比较法国新旧两个时代时,托克维尔认为二者唯一实质性的区别在于“大革命之前,政府只有依靠不合法和专横的手段才能庇护政府官员,而大革命以来,它已能合法地让他们违反法律。”[⑨]这种判断在托克维尔所处的时代也许是真知灼见,但是在后托克维尔时代,伴随着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的出现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这种说法已经与法国当代的现实显得距离过于遥远。

法国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同至今仍以判例法为基础的英国法相比,法国法则有以制定法为中心的法结构这种大陆法的特征。”[⑩]因此,法院判案原则上以成文法为根据,然而在行政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却是判例。这是由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在公法和私法相互分离的传统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民法和其他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事项极为繁杂,法官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不得不在判决中确定所依据的原则。在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几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11]一位法国行政法学家用生动的语言说,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全部民法条文,法国将无民法存在;如果他们取消全部刑法条文,法国将无刑法存在;但是如果他们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存在成文法中,而存在于判例之中。[12]这几句话虽然有些夸张,但却十分生动地说明了判例对于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性,也说明法国行政法的特点。在法国行政法中,判例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这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成文法难以适应这种速度;二是判例出自具有较高素质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手,质量比较高。[13]此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逐月逐年公开发表,供学术界讨论和研究,法学界对于判决的评价,也能提高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的质量。

法国行政法中的原则大都先由法官或法学家们在案件发生后提出或创造出来,经过实践的检验,有的成为普遍性的成文法原则,如行政法治性原则;有的则仍处于判例状态,仅仅出现在法学家们的学术研究中,行政均衡原则即属此类。这些原则由判例产生,经过实践的检验,所以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这正是法国行政法的优点之一。

综上所述,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独特的行政法院制度为之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而行政法院的法官则根据实践需要通过高质量的行政判例不断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逐步推动了行政法治和行政均衡两项基本原则在法国的形成与发展。

二、行政法治原则

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调整行政活动是指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其违反法律时受到一定制裁,例如引起无效、撤销或赔偿责任的结果。这就是法国行政法学上所谓的 “行政法治原则”。具体而言,它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14]该原则是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最为重要的体现,是法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

行政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没有这种自由,而必须严格遵循“凡法律所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唯有如此,才能使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行政机关的权限(包括事务、时间和地域三方面),主要规定在宪法、法律等成文法之中,当成文法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院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解释。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自由行动,否则,构成“无权限”。无权限行为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越权之诉中,“无权限”是行政行为被撤销的首要理由。但是,如果无权限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属于羁束行为,且该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机关在同样的情况下也只能作出同样的决定,行政法院对这种行为并不撤销,因为撤销该行为“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结果和当事人的利益,而徒浪费诉讼时间。”[15]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的存在须有法律依据,而且进一步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也就是说,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过程必须合法。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对行政行为全程的监督和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上运行。但是,我们不能把行政法治的这一要求,简单理解为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把法的抽象原则适用于具体事件而没有任何斟酌选择的余地。行政行为有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之分,它们受法律制约的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但是,二者都必须受制于法律这一点是共同的,不可动摇的。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如下法律要求:

第一,形式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往往出于不同的目的和考虑对行政行为规定不同的形式和程序,比如行政条例的咨询、讨论和公布程序,行政处理的说明理由和书面形式等。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部分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保障相对人权利的考虑,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否则行政法院将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法院对于形式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并不是一概予以撤销,而是根据形式违法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撤销、不予撤销和补正等不同形式的灵活处理。

明确的管辖权与合法的形式共同构成了控制行政权行使的主要条件,无权限和形式上的缺陷是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前身)撤销行政决定的最初的两个理由。在当代的法国,形式和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因为“手续不仅限制每个公务人员的权力,也使每个公务人员受到其他公务人员的制约和补充。”[16]比如,法国在1978年公布实施了《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79年公布实施了《说明行政理由及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83年又公布实施了《行政机关与其使用人关系法令》等单行的行政程序法。

第二,目的合法。行政行为的目的合法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首先,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者所属团体的利益。例如,当某家旅馆与市长的某个亲戚开办的旅馆形成竞争时,该市长不得以危害公共秩序为借口关闭该旅馆。其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别目的。例如,在1875年的巴利塞诉省政府一案中,行政法院撤销了省长作出的关闭巴利塞先生的火柴场的决定,理由是该行为的目的不是法律与规章授予他权力时要保障的目的,而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部门的利益。[17]

行政行为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是行政法治原则进一步深化的表现。在法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初期,只要一种行政行为是由具备法定权限和资格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的,行政法院就会认定该行为合法,而不问该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随着行政法治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法院发展了滥用权力的理论,根据该理论,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将被行政法院以滥用权力为由予以撤销,从而使每一项行政行为都处于行政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目的和动机的审查极大地扩展了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容,狄骥认为这导致了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消失。[18]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除了要求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目的合法之外,还要求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有两层含义: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法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最新扩展。

根据积极行政法治的要求,不仅行政机关拒绝作出实施法律的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而且当法律和上级机关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制定条例,而行政机关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未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持秩序,就是违反法律。[19]1969年,最高行政法院又重申了上述观点:当制定行政条例为实施某个法律所必要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制定这个条例。[20]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主要原则,行政法院利用该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对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无论是行政处理行为还是行政条例都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支配。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不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政府行为。行政法院出于避免与总统、议会和管理国际关系的当局发生正面冲突的实际政治需要,对下列的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第一,涉及政府与议会两院之间的宪法关系的行为,比如总统召集议会或推迟议会的命令,终止议会会议或解散众议院或参议院的命令等。

第二,政府的外交行为,也就是涉及法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行为。比如政府对于国际条约的磋商、签定、批准、执行等行为。

第三,总统根据1958年宪法第16条在国家遭到严重威胁时,根据情况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另外,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行为。

政府行为制度主要是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创造的,其范围也主要是行政法院的判例所决定的。在法国,先后有政治动机理论、统治行为等理论对于政府行为的存在予以辩解。但是,无论如何解释,既不受行政法院监督又不受普通法院监督的政府行为毕竟是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破坏。因此,随着法律地位的巩固和提高,行政法院通过判例逐渐缩小政府行为的范围,从而扩大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在1875年拿破仑亲王诉战争部长案中,行政法院抛弃了“政治动机”理论,实质上缩小了不受行政法院审查的政府行为的范围。另外法国政府的外交活动原则上不受法院的管辖,但是最近行政法院也通过案例减弱了这一原则性。[21]

2.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是指在发生了诸如战争、自然灾害等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和公务运行的连续性而采取的特殊行动。特殊情况在最初是指战争,之后特殊情况的范围越来越广,扩展到和平时期发生的危机和紧急情况,比如发生全国性的罢工或者是大规模的自然灾害等。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行政法院不能用合法性原则进行审查,否则,这类行政决定可能都会因为违法而被撤销,这将使行政机关在面临特殊紧急的情况时,不能迅速采取行动以消除现实存在的威胁,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公务活动连续进行。但是,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是极大的威胁,必须对其加以制约和限制。因此,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行政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即行政均衡原则。行政法院运用均衡原则对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维系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上述可见,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限制,但是,随着政府行为范围的逐渐缩小,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同时,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均衡原则作为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应运而生。

三、行政均衡原则

在法国,行政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主要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是法治国思想进一步深化的表现。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的权力迅速加强,逐渐取得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到1970年代形成了对行政权力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并建立起一整套以行政法治原则为中心的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和行政法院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了日益扩大、难以监督的趋势。法院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难以直接运用合法性原则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此情况下,行政法学家们根据具体案件总结出了一些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均衡原则。

(一)行政均衡原则的涵义及其主要内容

“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2]该原则的本质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均衡性审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认为,下列行为违反了均衡合理原则:[23]

1.判断事实明显错误。在很长时期内,行政法院只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以免以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妨碍行政效率。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行政法院不评价行政机关事实上是否应当作出某项决定。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开始审查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问题,将“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需要专门的知识,任何通情达理的人根据一般的常识都能看出的错误。当一个行政行为存在这类错误时,必然会造成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失衡或者不相称。“当行政决定的结果看起来有背良知、丑恶可耻、违背逻辑(例如,在公职部门中,一个小小的错误导致解职)时,法官将撤销这个决定。”[24]而且,随着地位的逐渐提高,行政法院以越来越灵活的方式来判断“明显”的特征。“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是行政法院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监督的最常见方式。通过这种均衡性监督,行政法院力图保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2.手段与目的不相称。行政机关有选择达到行政目的手段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在有多个手段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手段与目的不相称造成了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侵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失去了平衡。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手段和目的的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第一,适用警察行政领域。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33年的“本杰明”案。在该案中,本杰明先生要求举办一个艺术研讨会,但是,市长担心发生骚乱,因此以维持公共秩序为由,下令禁止研讨会的举行。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市长可以采取其他手段达到维持公共秩序的目的,如召集大量警察,既可以避免骚乱,又不至于对公民的自由构成威胁。再如,在1953年的一个判决中,行政法院撤销了市长的一个命令,市长规定集市上的流动商贩必须具有对第三人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项规定对进行危险表演的艺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贩卖糖果和花卉的商贩来说是过分的。[25]第二,适用于监督“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法院无法进行合法性监督,但是,为了避免该类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造成过度的侵害,行政法院仍然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审查,这包括审查特殊情况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政是否与当时的情况相适应,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可见,在上述的两种情况中,行政法院同样是致力于在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自由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均衡以避免行政权对相对人的过度侵害。

3.损失与利益失衡。这是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失去平衡的情况。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在计划行政领域,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开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宣告该计划违法。[26]又如,在1971年的一项判决中,行政法院根据均衡原则拒绝了居民诉请撤销某项市政工程计划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工程计划中修建一条公路的得益高于因此而征用拆除的90所房屋的价值。在类似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尽管地方议会为了公共利益具有提供牙科诊所的广泛权力,行政法院仍然可以审核是否有必要在该地区设置诊所以及公共投资与收益是否相称。[27]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法院难以应用行政法治原则进行监督审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法官中也很难找出“判断事实是否明显错误”,因此,法院往往审查公共工程计划所可能得到的效益和可能引起的损害之间是否达到了平衡。法国法学家古斯塔夫。佩泽尔在谈到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时指出:“在为公益事业而进行的行政征用方面,今天法官监督是否存在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财政成本和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便,或征用是否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否过分。”[28]可见,行政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各方面利弊的结果。法国行政法学称这种权衡是“损失和利益对较表”。[29]由于损益平衡监督实际上最接近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妥当性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行政均衡原则的限制与前景

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目前,行政法院只能将该原则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行政法官尽量不应用均衡原则,而是采用行政法治等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因此,行政均衡原则是以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的面目出现的。

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之所以有上述的限制,一方面是分权的需要。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有必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当的分离和独立,这在客观上要求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以免行政审判权过分侵犯行政权,妨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是历史传统的原因。“独立的普通和行政法院为法国保持了基本法治,从而在动荡的政局背后为社会带来了稳定。但或许是大革命的冲击,法国的法院至今坚持着谦逊的外观。”[30]大革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因而行政机关也就放心地接受了行政法院的监督。但是,随着地位的逐步提高,行政法院对行政权实行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监督,这种情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唤醒法国人对大革命前的最高法院的回忆。因此,行政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富有创新性同时又是非常谨慎的。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相当于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审查,这已经达到了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相互交叉的灰色地带,稍有不慎,就有行政审判权侵犯行政权,行政审判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因此,行政法院在适用均衡原则时也就格外小心谨慎,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由于分权和历史等原因,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存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原则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政府日渐扩大的特殊权力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表面上是利用的行政法治原则,实则应用的是行政均衡原则。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行政法院独立地位的进一步巩固和权力的进一步增强,以及社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加强监督的需求的不断增长,该原则在法国行政法中将发挥将越来越大的作用。目前,该原则已经超越了行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所继承,用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31]同时,该原则也超出了国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比如,英国上议院认为,英国行政法将来有可能接受这一原则,作为审查行政行为的一项依据,并承认它相当于英国的“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Wednesbury principle of Unreasonableness)。行政法学者约威尔和莱斯特尔也主张英国应引进和移植这一原则,以弥补英国行政法原则的缺陷。[32]从现实看,均衡性监督在欧洲法中也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应用,比如,欧洲法院在“超热牛奶许可案”、“消毒牛奶进口案件”、“产品国籍标志案”以及“原油进口案”等一系列案件中都运用了该原则。[33]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原则将不仅对欧洲大陆行政法产生更大的影响,也将会被英国行政法所接受而带来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变化。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116页。

[②]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③]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④]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同前,第29页。

[⑤]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02页。

[⑥]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15页。

[⑦] [美]莫里斯。拉朗热:《国政院》,《图莱法学杂志》1968年第1期。转引自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中国法学》202_年第5期。

[⑧]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6页。

[⑨]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95页。

[⑩] [日]早川武夫等:《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5页。

[1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12] [法]弗德尔:《行政法》,1984年法文版,第107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22页。

[13] 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14] 这里涉及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国包括:宪法、法律、欧共体的规则和指令、法的一般原则、判例和条例。

[1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89页。

[16]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41页。

[17]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页。

[18]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171页。

[19]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Doublet案件的判决。

[20]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1964年 11月 27日 Dame Vre Renard案件判决。

[21]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同前,第614页。

[22] 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3] 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24]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等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2_年版,第45—46页。

[2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2页。

[26]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2_年第5期。

[27] 张千帆:《法国的国政院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8]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页。

[29]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99页。

[30]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6页。

[31]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98页。

[32] [英]勃伊伦:《英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牛津法律研究》1992年第2期。转引自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33]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同前。

第三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评价研究论文

1城市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

1.1城市生态环境评价指标选取原则

城市生态环境是以自然环境为基础,经过人类的加工与改造所建立的适合人类生活与生产的生态系统。因此,建立城市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应遵循以下原则:①科学性原则,评价指标必须科学、客观地进行选取,以期真实反映评价区域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②完整性原则,评价指标应能够完整地涉及城市生态环境的各方面,正确反映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状况;③独立性原则,评价指标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内容与评价内涵,避免各模糊指标的重复选取;④可操作性原则,评价指标需具备相当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便于获取且指标均可量化,便于客观、真实反映城市生态环境质量;⑤动态性原则,评价指标需注重其动态性,综合考虑城市生态系统的动态发展规律及其可预测性。

1.2城市生态环境指标体系的构建

结合上述评价指标选取原则及成都市现状,确定成都市生态环境指标体系。该指标体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环境2大类指标,其中自然环境指标层细分为自然指标和生态指标2类,社会经济环境指标层细分为经济指标和社会指标,每个指标有对应的具体指标。

1.3城市生态环境评价指标权重的确定

由于各生态环境评价指标对城市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不一,故各个指标的权重将直接影响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评价的准确程度。本文在参考众多前人研究基础上,将AHP法(analytichierarchyprocess,层次分析法)和Delphi法(德尔菲法,专家调查法)相结合,确定各评价指标的权重。

2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评价

2.1评价方法

AHP是指把一个多目标的、复杂的决策问题看作一个系统,通过将决策问题按总目标、各层子目标、评价准则直至具体的备投方案的顺序分解为不同的层次结构,用求解判断矩阵特征向量的办法,求得每一层次各元素对上一层次某元素的优先权重,最后用加权和的方法递阶归并各备择方案对总目标的最终权重,以此来确定最优方案。用AHP作系统分析,根据生态环境质量评价的性质和要达到的总目标,将整个城市生态环境分为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指标和经济指标4个组成部分,然后向下构造更加具体的指标体系。环境质量系统包括4个层次:总体层、系统层、要素层、目标层,形成一个多层次的分析结构模型,将有关的各个因素按照不同属性自上而下地分解成若干层次,同一层的诸因素从属于上一层的因素或对上层因素有影响,同时又支配下一层的因素或受到下层因素的制约,并且最终把系统分析归结为最底层相对于最高层的相对重要性权值的确定或相对优劣次序的排序问题。

2.2数据标准化处理

本文所采用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四川统计年鉴》、《成都统计年鉴》、《四川省水资源公报》、《城市空气质量信息公开指数(AQTI)报告》。

3评价结果

基于上述评价指标及各指标权重,对成都市202_~202_年期间的生态环境质量综合指数进行计算,成都市生态环境质量总体较好,且呈现出越来越好的发展趋势。从各年子目标层的得分进行分析,成都市生态环境指标、经济指标及社会指标3方面均呈逐渐改善趋势,只有自然环境指标稍有下降。

4结语

运用AHP对成都市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这验证了AHP对城市生态环境评价的实用性与有效性。

作者:翁中银 李维庆 李永鑫 单位:四川省第二测绘地理信息工程院

第四篇: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研究论文

1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的定义

在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中,其内涵的确定是实施环境效应评价的首要任务,它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评价选取的指标是否合理、内容的覆盖范围以及建成的指标体系等,对最终结果的可靠性有着直接的影响。目前为止,人们对水利工程生态环境的概念尚未给予准确定义。通过水利工程生态环境的意义,可以将其定义为水利工程建设制约生态环境系统,受到影响的所有生物以及生态系统对其作出响应。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主要是工程的实施影响了生态系统环境的功能以及结构。一些学者认为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是综合了自然环境的破坏以及修复两种形式,通常是在工程完成后才能够表现出来。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是在生态基础上分析出来的,同时对人和自然界生物进行总体分析,而未对经济以及社会的效益做出分析。在国外并没有对水利工程生态环境的效应评价和影响评价进行区分,影响评价是指在工程建设之前对影响环境系统的因素进行预测,对评估规范有较为严格的限定和实施步骤。效应评价是指在工程建设实施中对生态环境系统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沉积扰动、水质变化、生态系统等。在水利工程生态环境的内涵上要着重下面几个方面:首先要重视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的时间,需要同时考虑工程建设的所有过程包括规划、设计、建设以及建成后的整体生态环境效应。其次,是在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空间上需要加大重视力度,对整体自然界进行效应评估,包括河流、陆地、人们生活环境等生态环境系统。最后,需要考虑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的全面性,需要同时考虑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的正负效应两个方面,在负效应上需要考虑的是工程建设和实施所造成的影响,正效应要考虑生态环境的修复、人类的社会以及经济效益。

2对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评价体系的分析

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主要涵盖了生态、环境、社会等各个系统,需要整体的分析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对生态环境以及经济效益所造成的影响。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评价是一种独特的评价体系,与环境影响评价和工程建成后的评估有着很大的不同。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主要是对建设完成后的工程进行整体分析,其中包括人类居住环境、自然界生物、经济效益方面的影响。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的体系构成主要是以指标体系、评价方法以及标准来实现的。

2.1对评价指标体系的分析

伴随着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越来越深入的研究,一些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的指标体系以及评价方法和模型,但在此方面并没有形成共识,因此需要一种完整的、合理的、科学的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评价体系来进行评估,在现代学者中是一项较为关注的问题。在现代评价体系中,效应评价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1)确立新型指标体系于基本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标准上,使用基本的层次、主成分、灰色关联度等分析法,通常情况下的指标体系主要是以目标层,指标层以及准则层组成,是一种树状结构,它的确立一般都依照系统化、独立化、定性和定量相融合的原则来进行。2)将压力—状态—响应模式以及改进模式作为基础,对指标体系进行建立,也就是PSR模式,其主要将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作为理论基础,将压力—状态—响应模式最为指标选取的依据。现阶段,较多政府机构以及组织都承认借助环境指标组织以及环境现状汇报最为有效的框架就是PSR模式,此模式也在环境管理、生态安全评价以及决策制定等多个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与此同时,在国内外也有较多改进模式得到应用,例如:状态—压力—响应模式、驱动力—状态—响应—潜力模式以及驱动力—压力—状态—影响—响应模式等。将以上模式作为基础,所建立的指标体系有较为显著的优势,对认识以及管理陌生生态环境系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能够对各个环节指标交互作用进行考虑的同时,还能够分解以及简化评价过程,基于此,其已经成为国内外学者关注的焦点。3)对生态足迹法建立指标体系的分析。早在1992年生态足迹法一词就已经被提出,Wackernagel等对其进行了完善工作,能够对可持续发展程度方法进行衡量,现已在区域可持续发展度量以及生态经济等多个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

2.2对评价标准进行分析

在对水利工程生态环境效应进行评价时,需要具有一定的依据以及标准,并将生态环境效应评价标准建立起来,并将生态环境质量以及人类活动影响程度的定量参照系衡量指标建立起来,借助参照系能够使决策者对当前的发展状态有一定了解,并采取一定措施做好生态负效应的减轻以及消除工作,从而使生态环境现状得到彻底的改变。因评价目的以及评价模型都会存在不同,因此就会导致生态环境效益的评价标准也存在不同,此外,还会受到区域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背景等条件的制约,对评价标准很难实现统一。因此,目前为止,还未有形成统一的评价标准去对生态环境效应做出有效的评价,还需与当地实际情况相结合,对评价标准进行制定。1)以国际、国家、地方以及行业的标准作为基础,此外,还需结合行业环境评价规范、地方政府标准体系、河流水系的保护情况以及特别区域的保护要求作为基础对评价体系进行确定。2)对区域的背景值以及本底值进行研究,具体包括:水利工程兴建前,河流水系是否连通、年径流变化规律、水质达标标准、区域植被覆盖情况、生物多样性指数分析以及区域水土流失底值等内容。3)类比标准,即选择与当地环境较为类似或者没有经过人类破坏的生态环境作为对比,将其作为标准进行对比。4)对研究成果进行分析,例如河流水质达标率评价标准以及水土流失强度标准等内容。5)以专家经验作为依据,对指标进行分级。

2.3对评价方法进行分析

水利工程的建立,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影响,借助单因子评价方法无法将水利工程的生态环境效应真实、全面以及准确的反映出来,还需借助综合评价的方法。1)以经验为基础的综合评价方法,主要就是将专家的经验以及评价对象作为依据,对领域的通晓程度进行评价,专家打分法以及德尔菲法是较有代表性的方法。此种方法应用较为简单、且有较广的适用面,能够较为直观的对其作出解释。但是其还有较强的主观性,且准确性较低,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2)以数值以及统计为基础的综合评价方法,在对评价系统实施严密的定量描述以及计算时,可以借助数学理论以及解析方法进行,加权平均法、TOPSIS法、灰色关联度分析法是其较有代表性的方法,且有较强的数学逻辑性以及充分的理论依据,评价结果有较高的可信度。

3结语

水利工程的建设,能够为社会的发展带来较大的社会效益以及经济效益,但是,也会对生态环境系统的稳定性带来较为的威胁,这就需要对水利工程以及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有效的评价以及分析,从而使其得到全面的发展,对人类社会以及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第五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研究论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研究

一、引言

自上世纪大力发展工业以来,全球的生态环境开始逐步恶化。目前,资源枯竭、环境污染严重的现状已成难以回避的问题,如何解决环境问题、建设生态文明已成为人类高度关注的一项重大战略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在改革的三十年里,在经济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的同时,也出现了环境污染、自然资源过度开发、资源短缺等困难,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发展的“瓶颈”。党和国家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措施,同时布置了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战略。

生态文明是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文明的形态,是人与社会文明 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深刻总结,也是对发展现实和发展要求的客观反映【1】。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正处在一个特殊的阶段,资源、环境和生态等因素对今后十几年、几十年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按照传统的发展模式,我国已经没有足够的资源和空间来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长远来说,只有建设生态文明才是今后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出路。

二、马克思恩格斯的生态文明思想

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阔的完整科学理论体系。其核心价值观是对人类社会前途命运的终极关怀,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亦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立场和价值取向的必然归宿,是马克思主义认识和分析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结论。

早在19世纪环境问题初露端倪时,马克思、恩格斯已敏锐的感到来自生态环境的威胁,并表达了生态文明的思想。马克思与恩格斯当年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生态文明”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的思想,同时还提出要通过实践活动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简言之,马克思恩格斯生态文明思想的基本观点是:人与自然的统一,相互依存,人与自然必须和谐,而且能够和谐。

马克思、恩格斯坚决反对对自然采取敌对的态度,人类在支配自然的同时必须服从自然界发展规律,按客观的规律办事。自然界对人的制约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忽视。否则,就会导致对自然界的破坏,最终人类只能自食苦果,社会的发展将被限制甚至阻断。恩格斯曾明确的说过:“我们每走一步都要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决不是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似的,—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之中【2】的”。马、恩的生态文明思想具有的前瞻性是人类生态文明思想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来源之一,对应对当前的生态问题,仍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战略是党中央站在新的时代高度,纵观国际国内形势,根据我国国情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对既要发展经济又要保护环境的双重挑战而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我国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将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努力实现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等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对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基础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生态文明,而是在马、恩生态文明的思想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理论与实践【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论有三个主要观点:一是马克思恩格斯的生态价值观——自然观、和谐观与发展观;二是中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的生态智慧——天人合一、道法自然、自强不息等;三是中国共产党对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认识和思想上的成熟。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论是共产党思想和我国古代文化结合的共同产物。从可持续发展、两型社会构建,到十六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科学发展观,到十七大首次提出“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并将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任务之一,再到十八大提出“五位一体”社会主义建设总布局等理论形成过程,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论形成、丰富并不断发展的过程。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

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关键在于转变中国经济发展模式和消费 模式,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必要前提。此前我国在经济上奉行的是“唯GDP论”,“唯GDP论”时期多采用粗犷式经济发展方式,这对生态文明是极具破坏性的。以“绿色GDP”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核算与评估指标,全面推行实施“绿色GDP核算”成为新经济发展模式,是彻底转变上述不合理的发展观、政绩观的重要方法之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理论与实践需要“顶层设计、中层落实、基础行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研究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政治自觉。高度的政治自觉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重中之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依靠强有力的制度建设。用完善的制度激励、引导社会各类主体积极投身生态文明建设之中,要依法制定更加严格的有关标准,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能效与环保标识认证制度,从而有力地推进与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依靠培育全社会生态文化,培育生态文化的目的,就是要确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生态价值观。在全社会树立“环境保护优先”,形成以最少的资源消耗支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生态意识,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实践

1、对消费者而言

要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引导大众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向可持续消费转变。只有深入持久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生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格局,才能真正开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新时代,才有可能逐渐扭转极为严峻的生态环境现状,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绿水青山。

2、对生产而言

对“大量生产、大量消耗、大量排放”的化工企业的生产方式进行生态化改造、形成“低消耗、少污染、可循环”的生态化生产方式。产业生态化是生产方式转变的根本途径,建立可循环的“产业生态系统”,可以把产业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最低的程度。

3、对产业结构而言

在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应加紧产业结构的升级,由轻纺工业为主的经济结构上升到以重化学工业为主的经济结构、以原材料为重心的经济结构上升到以加工组装为主的经济结构、以低附加价值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上升到高附加价值的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主。同时,将国民经济重心由第一产业向第二产业,进而向第三产业升级。这是经济新常态的必然发展路线,也是生态文明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可行方向【4】。

4、对政府而言

生态文明是不可能自发形成的,其形成需要一个强制力量的推动。我国幅员辽阔,国土空间多样,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只有政府的大力推动才可完成,即依托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以政府为主导,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力量,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向各个地区落实。

四、结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是中国共产党在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与时俱进地顺应世界生态文明运动潮流,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理论与实践的结果。只有深入持久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生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格局,才能真正开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新时代,才有可能逐渐扭转极为严峻的生态环境现状,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绿水青山,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从而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实现中国梦的充分保证。

参考文献

[1]刘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研究,202_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384页 [3]潘文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研究,202_ [4]黄勤:中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研究进展,202_

国外早期生态观研究的论文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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