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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与刑事司法政策关系浅析论文范文合集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130-995013 其他范文 发布时间: 2024-05-13 21:44: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刑法基本原则与刑事司法政策关系浅析论文

刑法学理论探讨中,将刑法基本原则、刑事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各作为一个独立课题以及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研究成果颇多,但将三者联系在一起进行研究的成果则寥寥无几。三者之间风马牛不相及,还是被学者们忽视,个中原因不得而知。为了研究本问题,我们不妨转换一下研究的参照体。

第一个参照体是,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法条是否属于相同的法律规范要素。在我国,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无论是被刑法确立前还是确立后,多是理论本身的探讨,诸如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理论基础、思想基础、蕴含的价值、地位以及如何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落实等,但缺乏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与刑法自身的其他条文,在法律规范要素上具体的属性是什么的研讨,这些都需要加以考察。

第二个参照体是,刑事司法政策能否等同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刑事政策的研究要早于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比如“综合治理、严打、宽严相济”等概念的使用,最早我们将其表述为刑事政策,只是近些年来才表述为刑事司法政策。上述两个参照体如果经过分析,能得出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条文在法律规范要素上无异,刑事司法政策就是刑事政策的另一种表述,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那么本问题的研究就可归纳为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而这一问题的研究,刑法理论己基本达成共识,即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刑法是规范化的刑事政策。如果此结论正确,就可以避免重复性研究,如果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则有从另一方面体现本研究的必要。因此,本文即是通过迂回的研究,探讨刑法基本原则与刑事司法政策间的关系。

一、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

何谓刑事政策,正如研究者所言:迄今为止,学者们的认识大相径庭,基本状况是,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尽管如此,不妨碍在这些众多研究刑事政策的学者中选择我们认为较为适当的刑事政策概念。经过梳理,考虑到我国学者的认可度,曲新久教授在其《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著作中,对刑事政策的概念界定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可。即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由此展开,刑事政策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

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即执政党以及政府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尽管在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作用,但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

第二,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实现正义。其中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实现正义是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预防犯罪体现在犯罪发生之前和犯罪发生之后,其参与的主体具有广泛性;而控制犯罪则是强调以惩罚、打击为主要方式,并通过司法的过程发挥作用,其参与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第三,刑事政策是同犯罪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的总称,是一个整体。

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在我国要晚于刑事政策的研究。刘武俊在其《司法政策的基本理论初探》一文中认为:司法政策的研究刚刚起步,迄今国内法学界很少有学者关注司法政策的系统研究(仅是刑法学界有少数学者对刑事政策作专业研究),司法政策的研究成果屈指可数。确实如作者所言,司法政策类的研究应肇始于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何谓刑事司法政策呢?从研究者对刑事司法政策的表述看,基本上都是沿用了刑事政策的表述,如: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所奉行的政策,涉及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刑事司法政策就是社会力量的刑事司法利益主张,表现为抗制犯罪的刑事司法反应。在刑事政策的体系中,刑事司法政策隶属于为组织犯罪斗争的司法艺术和战略的一个部分,共同服务于抗制犯罪的社会实践。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主要包括刑事侦查政策、刑事起诉政策和刑事审判政策。

笔者认为,尽管研究刑事司法政策的学者力图突出刑事司法政策研究的特色,强调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政策的差别,尤其是二者制定的主体、存在的空间、发挥作用的机制有别,但从实质上看趋同性大于差别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刑事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从其属性上讲,都是刑事政治主张,是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从其归属上应属于政治学的范畴。并且,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基本上就是犯罪问题的 全方位的探讨,而且具有突出的实践导向。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如刑事政策集大成者法国的马克.安塞尔,克里斯蒂娜.拉塞杰,以及米尔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等国外学者。

①国内的学者如储槐植教授、陈兴良教授、卢建平教授以及周建军博士等也都认为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治。

②尤其是周建军博士在其著作中指出,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治,但是始终没有在西方政治学中找到清晰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定义,当然中国国内学者更没有对刑事司法政策作出明确的界定,于是请教国内较早研究刑事政策的卢建平教授,卢教授深有体会地告诫:“刑事司法政策的定义藏在政治学中,要放在政治学中理解。对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来说,定义是次要的,最主要的还是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践”。

第二,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从其表现形式上看,都是非法律的法(超法律的法)。非法律的法与法律的不法是相对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德国学者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发表的论文《不法和超法律的法》,意思是说尽管有法律的表现形式,但是如果是恶的,有违人类的正义和平等,从其根本上就不是法,即法律的不法;当有法律形式的法与平等、正义等这些法的本质东西相冲突,需要非正式法的渊源介入的话,我们将这些非正式的法律渊源称为“非法律的法”。法律的不法与非法律的法这一二律背反的现象是化解社会转型期刑事制度供给与刑事制度需求间的矛盾的有效方法。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现在我们知道,由国家确立的实在法制度必然是不完整的、支离破碎的,而且它的规则也充满着含义不清的现象。有些理念、原则和标准同正式的法律渊源相比,可能更加不明确,但是他们不管怎么样还是给法院裁决提供了某种程度的规范性指导,而只有诉诸这些理念、原则和标准才能克服实在法制度所存在的那些缺点。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无论把宽严相济作为基本的刑事政策还是作为刑事司法政策,都是作为非法律的法的地位来认识的,这一点应是学界的共识。

第三,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具有相同的特征。一是表现在二者都具有公共性。即二者都需要最大程度地反映各类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的主张,将犯罪的控制任务和人权保障的要求结合起来,将规范刑法具体内容和个别情形结合起来,共同作用于抗制犯罪的需要。二是二者都具有综合性。从其所属学科看,二者既是刑事法学科研究的内容,也是政治学研究的范畴,除此外,还要结合经济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学科综合研究;从评价其效果看,都要涉及政治利益、经济效率、社会统筹、公共管理、司法心理、哲学逻辑、司法统计、系统分析等诸多学科的核心内容。三是二者都具有实践性。检验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政策成功与否不在于政策本身,更不在于学者们理论的解读完善与否,而是最终取决于在刑事政策指导下控制犯罪现象的社会实践。四是无论刑事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都秉持了公共政策的批判性。五是二者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犯罪现象,假如社会不存在犯罪这类反社会的现象,其存在的必要性都将不复存在。

第四,无论是刑事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在处理与刑事法律的关系上都要坚持:一方面刑事法律的制定或执行应体现刑事政策或司法政策,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另一方面,必须在刑事法律的框架内发挥政策的最大作用,这是刑事法治必须坚持的底线。

综上,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虽然其表述以及一些具体事项上有差别,但实质上具有趋同性,只是学者们研究关注点不一样罢了。这样理解,也就容易弄清为什么一项政策在中国学者们的研究范式中,既可表述为刑事政策,也可表述为刑事司法政策。实际上在作为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政策研究的国外学者那里,大陆法系倾向刑事政策的表述,而英美法系则倾向刑事司法政策的表述。

二、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

通常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并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判断是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标准是: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它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它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只有全部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原则才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是一种什么关系?根据上述对二者的界定,我们不难看出,一是对刑事立法而言,必须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废除了原有的类推制度;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法定刑设置方面,力求法条的可操作性,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等。二是对司法而言,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过程中必须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在进行司法解释过程中也不能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但是,刑法基本原则作为刑法自身的一部分内容,为什么能对刑法有这种指导和约束作用,刑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少有人论及。

美国的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罗斯柯庞德认为,法律是由律令、技术和理想三种要素或成分所组成的,其中法律的“律令”本身又包括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他认为“规则”是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后果的律令,“原则”是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可以容纳某些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则是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加以适用的行为尺度。英国的新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赫伯特哈特则认为,在所有发达的法律制度中都有一套规则,即分为设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或权力的第二性规则,其中,第二性规则又包括确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三种成分。

确认规则是规定一定规则在符合何种条件下才能取得法律效力,它能够消除单纯第一性规则的不确定性,并能够将调整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以及区别正义行为与行政行为的“首要”社会行为规则区分开来。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罗纳德德沃金则反对哈特把法的要素归结为规则的观点,他坚持法律除了规则成分之外,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的成分。特别是在那些疑难案件中,原则和政策起的作用将会更大。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对于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的论述,也持“规则-原则-政策模式论”的观点。他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特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它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上,他坚持“法律的规范性结构,可以说是一种‘应然’体的集合,这当然是从这些规范要求人们服从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总是得到遵守或执行的意义上而言的”。

我国的法理学学者对法的要素所持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四要素说。即认为构成要素主要是规范,但不限于规范。一般认为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以及法律规范四个要素构成。三要素说。其一是认为法的要素区分为三类,即规则、原则和概念三种基本成分;其二是认为法由概念、原则和规范所构成。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细胞,它与整体的法的关系是系统的个别因素,并且认为原则不过是原则性规范、概念不过是定义性规范而己,它们实际上都是调整人们行为不可少的部分,是法的职能专门化的结果和表现。

综观国内外各家对于法的要素的不同阐述,到目前为止,虽然每一种分析都未能在法学界取得一致同意,但是对于刑法理论研究却大有裨益。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内容,但作为法的构成要素,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与刑法其他法条属于法的构成要素的不同内容。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原则要素。而刑法其他法条,如我国刑法总论中关于犯罪概念、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意外事件、共同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累犯、自首、立功、追诉时效、公共财产、重伤、国家工作人员等,则属于概念性要素。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法条则属于法律规范性要素(有的称为规则要素),三者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表现的形式上看:规则的法条在刑法规定中,一般是具体、详细的,比如,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部分法条,都是对罪状和法定刑的描述,从法律规范构成要素上看属于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部分。表现为概念的法条则是对犯罪现象一些共性的东西进行抽象、概括,多为定性,既不是行为模式,也不是法律后果的规定,而是从不同侧面认识具体犯罪的一个尺度,有利于帮助人们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原则的法条在刑法中总是较为宏观、抽象的,比如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刑法中的量刑原则等,其表现方式或直接以原则称呼,或从理论上阐释为必须遵守的准则,等等。

其次,从发挥作用看,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或者直接适用规则以及概念,或者直接排除规则的适用以及不符合某个概念,在此情况下通过刑法的具体应用,体现出刑法的基本原则,或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相一致。只有在较特定的和具体的规范不能解决或不能完全彻底地解决待解决案件时,可以适当地适用于案件的一般原则。因此,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更具有普遍性,然而法律规则比法律原则更为具体或特殊。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两套准则都是针对特定情况下的有关法律责任的特定的决定,但是他们的不同处在于他们所作的指示的特点。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完全无效的方式。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确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样的情况中,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

原则则不是这种方式运作的,它们引导着判决的某一方向,虽然这种引导不是决定性的,但是,在它们不起决定性作用的时候,它们本身并不受到损害。再次,从刑法法条表述的内容上看,作为原则性的法条所规定的内容更多的体现为一种价值观念,不是犯罪现象本身所具有的,而是在如何惩治犯罪现象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价值理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其认识也存在差别。作为概念性的法条,则是对犯罪现象的立体认识的结果,正是没有个体、抽象也就成为无源之水,反过来没有共性的个体也是不存在的。概念的法条和规则的法条是互为表里的。但规则与概念的法条却可以脱离原则的法条而存在。因此,作为原则的法条如果有其价值的话,必须通过适用概念法条以及规则法条来体现,或在制定规则以及概念过程中体现,否则原则的法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第二篇: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_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

内容提要:在诉讼法学研究方面,司法救济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它同国家推行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制度有着紧密联系。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立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实属急需。本文拟从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完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济 司法和谐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1、司法救济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2_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1」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

2、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2)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3)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4)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6)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

3、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让我们来看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起诉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

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说:“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社会帮助的实际需要。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5」。朱鎔基总理在202_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2_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

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2_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

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

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司法救涉及到很多方面,表现在:第一,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第二,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的。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国家责任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的,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11」,势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道而弛。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但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他们进行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唐芹《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法院网》。「3」张日才《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202_年10月2日。「4」张建升、周文英《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于《检察日报》。「5」转引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95页。「6」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载于《福建法学》。「7」崔丽《中国青年报》,202_年12月3日。「 8」张贵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彰显司法和谐》,载于《燕赵都市报》,202_年1月9日。「9」申爱山《完善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出台》,202_年1月14日。「10」参见《人民日报》,202_年8月9日,第14版。「1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任重而道远》,载于《南方日报》,202_年1月11日。

第三篇:刑事政策——浅谈中俄关系论文

浅谈中俄关系

当今世界正处在复杂而深刻的变动之中,旧的国际关系格局已经消失,而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尚未形成。在这种变动过程中,中俄这两个世界大国的相互关系是世人关心的问题之一。

一.中俄两国的战略与外交关系

中国和俄罗斯作为两个世界大国,而且作为对世界和平与发展负有重要责任和义务的国家,面对冷战后世界格局变化带来的挑战和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率先建立了面向21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从中俄两国本身看,作为欧亚大陆两个最大的国家,而且是地缘接近的两大邻国,没有任何理由不搞好或不加强双边关系。历史证明,中俄关系的惟一最佳选择就是和睦相处,和则两强,分则俱弱,正如中俄两国领导人达成的“中俄两国永做好邻居,好朋友、好伙伴”共识,对抗或结盟都不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从世界范围看,中俄建立什么样的关系关系到国际政治的发展走向,影响着世界格局的变迁,特别从长远看,随着中俄两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不断加强,对世界产生的影响将越来越大。

二、双方经贸的互动与影响

202_年是中俄关系顺利发展的重要年份,中俄两大邻国的关系已有六十年悠远历史,两国建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已有十三年的经验,进一步加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对中俄两国长久发展都有重要深远的意义。双方巨大的市场容量,丰富的科技、自然、人力资源为两国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长达4300公里的边界为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经贸合作提供了得天独厚的地缘优势,双方在经贸领域合作的前景十分广阔和乐观的。

三、两国的民族文化交流

中俄文化交流成果丰硕。并具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两国的官方文化交流稳步发展。第二,两国的民间文化交流日趋活跃,交流形式呈多样化。

近年来,我国与俄罗斯的文化交流更是逐年增强:202_年为中国——俄罗斯年,202_年为俄罗斯——中国年,202_年为中国俄语年,202_年为俄罗斯汉语年,我们更是在上海举办了世博会,为中国与各国包括俄罗斯在内的文化交流提供了平台。据悉在留学方面,近年来,中国在俄罗斯的留学生数量累计增长了近10倍,202_年在俄罗斯的中国留学生已达2.5万人。

对于俄罗斯来说,许多俄罗斯朋友对我国厚重的中华文化非常感兴趣,希望能更加了解,增进交流。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的俄罗斯留学生有9000人。了解中国文化的俄罗斯朋友也越来越多,他们都惊叹于中国的飞速发展,并期望看到一个崭新的中国。

中国与俄罗斯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正在全面深化和发展,双方加倍努力,密切配合,推动中俄战略协作在今后取得更加丰硕的成果。

第四篇:形势与政策论文-司法改革

促进司法改革 实现司法独立

班级:20094311学号:2009431119姓名:王中

论文摘要: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因此推进司法改革正是健全司法制度,实现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纵观这些年的司法改革实践,由于缺乏对司法改革规律的深刻认识,司法体制的深层次的变革相对迟缓。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现状却亟需改观。本文从司法独立的涵义着手,通过分析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途径,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方法。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独立;内部因素;外部因素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就宪法而言,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在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对检察权的落实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讲,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内容:①法院或司法机关独立设置。②司法专属司法机关。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外来干涉。④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其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

总的来说,司法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独立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即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建立良好的社会公正评判体系,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二、现阶段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

在我国,司法独立已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并且不可避免的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关于司法改革,首先明确的任务就是完善司法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因此,改革司法机关的体制问题应放在突出位置加以解决。目前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实现程度与国际社会的标准还有一段距离,存在很多问题,如司法权的行政化、地方化、法官素质不高、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等。归纳起来,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外部因素

(1)执政党的干预。首先,我国宪法和我们党的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直接插手干预法院具体的审判工作的问题时有发生。尽 1

管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直接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敏感”、“重要” 案件的处理大多还是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也掌握在党委手中。这种做法严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2)地方政府的干预。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行政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

2、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内部因素

首先是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做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三、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1、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通过改变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天系,使司法权真正脱离行政权的束缚,从而具有真正独立的地位。,首先可通过设置不同于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和地方立法权分割开来,达到司法外部体制独立。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打破过去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模式,按照优化配置和使用司法资源的原则更新设置法院模式,扭转司法业务与行政事务交叉、混合甚至冲突的状况,可进行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减少审核,给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更多的自主权,并从体制上减少行政色彩,要整合资源,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的二元制。其次,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实行法院系统内部的人事任免制度,使其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实行内部的垂直领导。从法律上明确司法人员准入、任命、奖惩、待遇及受监督规定等。用法律促进法官、检察官地位独立、身份独立、活动独立。最后,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参照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经费基本由国家财政保障的做法,由国库拨款,并由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

2、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

从各级法院内部来讲.尽量消除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强化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赋予各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平等地位。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从上级法院的关系上看,应当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权力限定在严格范围内,保障下级法院自身的独立地位,独立地开展工作。

3、建立法律职业化制度

(1)必须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主线,改革完善现行法官管理体制。法官个人的素质对于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只有法官素质提高了,才能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提供有力的保障。应建立法官职业准入制度、非行政化的法官管理制度、职业保障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科学的法官评价及奖惩制度等等。科学确定法官员额,对各类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同时重视非职业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审判工作,推行法官的公开遴选制度和有效的陪审员制度,确保法官的中立权威地位。

(2)明确检察官的控方定位,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检察官管理制度,理顺控诉和侦查等职能的关系,以实现检察官的职能化、专业化和技术化。改善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体制,增强检察权的“国家性”。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实行司法官从业资格一体化制度。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科学规范检察官职位。在实现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逐步分离的基础上,改革对检察活动的单纯行政管理方式,建立检察官独立办案工作机制。改革检察官职务保障制和惩戒制,引进和培育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精英人才。

(3)律师在完善国家法律,促进国家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统一性、可操作性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应以独立的身份表达对法律的忠诚。现阶段律师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应注意提升自身的职业理念,要强化独立性、弱化对法官的依赖性、淡化对行政管理的习惯性。具备从业应有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自觉接受法律职业群体道德规范和法律约束。以机制促进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三种职业之间的交流与互动。

在当今大多数法治国家里,司法公正都被视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最终屏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而司法改革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司法改革的三大目标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其中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因此我们需要推动司法独立的实施,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杨书军.困扰中国司法独立的几个因素[J].怀化学院学报.202_,(11).[2]杨雨.关于司法独立的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2_,(5).[3]周敦知.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N].人民法院报,1994-05-12(3).[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王利明.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_.

第五篇:对未成年人刑法公正及刑事政策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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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刑法公正及刑事政策的几点思考 作者:姜翠凤

来源:《现代交际》202_年第05期

[摘要]近几年来,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中,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公正“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两扩大两减少”的刑事政策入手,积极探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新途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公正 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_)05-0010-01

一、未成年人范围的确定

我国于199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该法只规定了未成年人范围的上限而无下限的要求。而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是指14周岁至18周岁的人。为了弥补未成年人范围只有上限而无下限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202_年1月1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1号)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所以,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林区由于经济发展滞后,为求生路,很多当地人外出谋生,将孩子寄养在亲属处,一些未成年人因此而失去家庭的呵护和管束,在客观上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管控,使他们滑入犯罪的深渊。另外。单亲家庭的孩子的心理发育不健全,过激的思想容易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重智轻德现象普遍存在。忽视了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课程,流于形式,再加上不良的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极易使这些年幼无知的青少年走向极端。

二、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措施

(一)创新办案模式,注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为有效落实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探索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办案、教育、预防中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一是积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对犯罪情节轻微,教育考察期间表现良好,已被决定不起诉或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检察院应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实行考察教育材料及其他刑事记录不放入其个人档案的制度,并限制公开,为未成年人复学、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又如:在办理6名未成年学生校内聚众斗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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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发现某校校区在学生管理和校区保卫工作相对薄弱,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该校专门召开校长办公会,制定了整改措施,增加了学生宿舍管理和生活老师岗位,建立专职值班制度,调整机构专门设立了校园安全宿舍管理科,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聘任保安人员,加强安保工作等,收到了良好效果。二是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全面了解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动机等,制作“品行调查报告”,再据此依法做出是否逮捕或起诉的决定。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而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例如:我们办理一件在公园篮球场盗窃他人放在球场边的手机案件,嫌疑人杨某,17岁,是某中学高二学生,我们多次到学校调查了解,得知其是体育班长,在校表现良好,家长、学校对教育工作也很配合,请求从轻处罚,区检察院慎重考虑后做出不起诉决定。宣布不起诉决定时,杨某表示感谢检察机关的教育,一定吸取教训,遵纪守法,好好学习,及时联系、沟通,使问题得到了解决。

(二)拓宽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立足校园,实现校园教育和法律宣传相结合。到学校定期进行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专题讲座。通过法制讲座、专题教育活动、图片展览等形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有效地构筑起了检校维权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青春期教育,强化注重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的性格和全面发展的能力,真正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二是立足社区,实现社区教育与法律教育相结合,形成全民预防的社会风尚。社区作为基层的社会,应充分发挥其教育的功能,通过完善社区内法律宣传展板,定期发放法律传单等方式,为未成年人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全社会集体动员,关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全民动手,优化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环境,打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成长氛围。三是立足媒体,实现媒体宣传与法律宣传相结合,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法律。在电台、有线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段,提出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对策,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四是立足干警,实现检察与干警相结合,确保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加大学习和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贯彻实施力度,提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依据。两部法律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各单位应增强社会责任感,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认识,各负其责,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最终达到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的目的。通过健全未成年人立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达到还未成年人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的目的。

刑法基本原则与刑事司法政策关系浅析论文范文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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