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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五篇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36-507977 其他总结 发布时间: 2023-06-06 06:14: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上半年,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在局党组的坚强领导和省厅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的具体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各级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牢固树立“民政为民、民政爱民”工作理念,努力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紧紧围绕和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主动适应疫情防控新常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志愿服务、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等发展稳步推进,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上半年工作完成情况

(一)慈善事业发展渐入正轨。一是广泛宣传。积极推进慈善组织登陆使用“慈善中国”平台,组建市直慈善组织工作群,及时转发各级通知要求,大力宣传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等各项政策法规,解读重点法律条款,使慈善组织知法懂法遵法守法;开展优秀慈善典型事迹及个人宣扬,积极申报参加“中华慈善奖等慈善表彰项目,推广我市先进慈善组织和慈善楷模,激发慈善“内动力”。二是严格监管。严格慈善组织资格认定和公开募捐备案、管理,要求慈善组织定期公布捐赠收入和支出明细,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严密组织慈善组织2019年度年报年检,规范慈善资金使用,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今年以来,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三是倡导捐赠印发《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动员慈善资源发挥自身优势、汇聚人民群众爱心,依法有序参与新冠疫情防控和脱贫攻坚,定期开展扶贫济困、爱心捐助等慈善活动。疫情发生以来,全市各类慈善组织、各级红十字会累计接收疫情防控专项捐款XXX余万元、各类物资xxx万余件(套)。

(二)社会工作建设实现突破。出台《2020年社会工作人才年度工作要点》《关于开展2020年度社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通知》,就加强社会工作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引进提升社工人才队伍服务能力等作出明确。创新“国际社工日”宣传展示活动,加大对社会工作的宣传科普,提升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者的知悉度,让群众了解社工队伍、参与社工活动、成为社工人才;落实《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方案》中眀确的“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社区专职工作者增加岗位补贴”规定,积极申报参加全省社会公益服务“十百千”工程持续推进“牵手计划”;有序开展全省第二批“三社联动”工程试点建设,探索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联动机制,构筑以城乡社区为平台、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为支撑的城乡社区治理体制,合力营造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区生活共同体,不断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截至目前,“三社联动”工程试点建设已开展“同心彩绘文明进社区点亮楼道文化助创建”、关爱失独老人、“防疫有我爱卫同行”邻里守望暖心相助”邻里节等活动50余场次,受到市领导高度评价,获得群众一致好评。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引导社会工作机构和社会工作人才在做好自身防护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排查及捐赠物资转运分发等工作,积极为一线医务工作者、患者及家属、居家隔离人员、社区困难群体等提供心理辅导、关爱帮扶等服务传播抗“疫”正能量,激发社会抗“疫”信心,用实际行动践行社工理念,展示新时代社会工作者的风采。

(三)志愿服务工作进展明显。坚持把志愿服务工作作为服务人民群众、推进争先创优的有力抓手,依托社区志愿服务中心以节日和重大突发事件为主轴,围绕扶贫、扶老、助残、助学疫情防控等主题,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支持社工机构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推广“社工+志愿者”模式,发挥社会工作人才专业作用;开通志愿服务问题答疑热线,及时处理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操作常见问题;建立通报制度,每月对各县(市、区)注册志愿服务组织数、志愿者人数、志愿服务项目数和服务时长等进行通报;釆取“志愿者+APP模式,开设社区雷锋广场或志愿服务广场,广泛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及活动内容,动员广大群众主动参与到志愿服务体系之中,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全国文明城市创建作出了突出贡献。截至目前,全市共有志愿服务队伍XXX支,实名注册志愿者XXX万余人(占全市总人口的XXX%)发布志愿服务项目ⅩXX万余个,开展志愿服务时长XXX万小时。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发动志愿者通过发放倡议书、一封信以及小喇叭巡逻广播等形式,强化疫情防控决策部署和预防常识宣贯,提醒群众做好卫生防护并注意身体状况。组织志愿者深入乡社区、指定医疗点、交通卡口等,积极协助开展排查登记、体温测量、人员劝离、秩序维持等工作;做好居家隔离群众生活及家政服务保障工作,提供生活、医药等用品及物资购买等服务;引导专业志愿者参与公益心理咨询服务热线,缓解一线医务工作人员和武汉返乡人员心理恐慌、恐惧等心理问题。根据省民政厅通知,为XXX名参与疫情防控的志愿者购买确诊新冠肺炎住院津贴和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积极响应民政部与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联合开展的“携手同心助战疫关爱保障行动,为参与疫情防控的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办理“专属保险+关爱补助”。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慈善事业发展方面。慈善事业仍处于起步阶段,部分慈善组织不懂政策规定,仅凭“直觉”开展工作,不愿意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部分慈善组织行政色彩过于浓厚,缺乏专业人才,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技能水平较低;慈善组织监管多以行政监督居多,尚未建立健全的行业自律机制,主动公开信息、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公众监督不够;普遍的慈善观念尚未形成,民众主动参与捐赠的积极性不高。

(二)社会工作发展方面。部分民众对“社会工作者”理解认识不清,了解不多,对社会工作关注度、支持度不够;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较少,社工机构规模小,难以与社区、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形成紧密联系,社工机构生存存在一定困难,社工人才得不到培养锻炼;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总量偏少,且多数分布在社区,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服务水平不高。

(三)志愿服务发展方面。部分群众对志愿者事业了解不够、存在偏见,全市注册志愿者参与活动率不高;部分志愿服务活动主要按照各级要求和工作任务开展,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素,居民参与积极性不高;大多数志愿服务组织尚未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培训机制、激励机制、项目机制和档案管理制度等,志愿服务团队凝聚力不够。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推进慈善事业发展。积极宣贯落实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等各项政策法规,采取各种形式宣扬慈善活动的意义、成效,营造浓厚慈善文化氛围。培育慈善组织规范发展,动员慈善资源依法有序参与新冠疫情防控和脱贫攻坚。严格慈善组织资格认定和公开募捐备案、管理,定期公布捐赠收入和支出明细,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二)加强社会工作建设。落实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加大社会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鼓励引导社会工作者参加职业水平考试,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提高考试通过率;持续推进全省第二批“三社联动”工程试点建设、“牵手计划”和全省社会公益服务“十百千”工程,筹划开展全市“三社联动”工程试点建设。

(三)深化志愿服务实践。宣传贯彻好《xx省志愿服务条例》,推广使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年底前全市城市社区注册志愿者占社区居民人口比例不低于XXX%,农村社区不低于XXX%。推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作模式,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助力疫情防控和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引导志愿服务活动记录文件规范化、活动时长录入常态化、队伍管理制度化发展。

第二篇:社会工作与慈善事业(修改版)

社会工作与慈善事业

周望高 王泽淮

【摘 要】

慈善事业与社会工作是紧密相连的,就其在西方缘起而言,社会工作是衍生于慈善事业的,只是后来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各自的领域和发展的特点。我国慈善社会工作的发展经历了建国初期的调整和改造时期,1954年后的衰熄和停滞时期、1981之后的恢复和发展时期。在发展过程中整体体现出慈善事业逐步获得政府的认同和公众的关注等特点,目前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还存在慈善事业承载主体异位等主要问题,已经体现出非政府化等态势,只有在建立健全慈善法律体系等几个方面采取积极举措才能推动我国慈善事业获得迅速发展,进而有力的动员社会资源,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关键词】

社会工作

慈善事业

和谐社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但是往往是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迅速转型的时期也是各种新的社会矛盾迅速涌现的时期,当今的中国迫切需要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来解决一些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但是我国当前的慈善事业“不是一般的落后而是非常的落后”(中华慈善总会会长范宝俊语),社会工作也刚刚起步,其和慈善事业的结合以及对慈善事业的推动作用也非常有限。如何充分发挥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推进我国慈善事业的迅速发展,进而更好的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无疑是非常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笔者拟就此问题作如下粗浅的探讨。

一 慈善事业、社会工作及两者的关系

慈善事业(charity)是指众多的社会成员建立在志愿基础上所从事的一种无偿的、对不幸无助人群的救助行为。它通过合法的社会中介组织,以社会捐献的方式,按特定的需要,把可汇聚的财富集中起来,再通过合法途径,用于无力自行摆脱危难的受助者。1

周望高,硕士,讲师,长沙民政学院干部培训中心,主要从事社会史、民政史和慈善事业的研究与教学,研究方向为社会史、慈善事业。

王泽淮,学士,副教授,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工作系,研究方向:社区社会工作。

周秋光:《中国慈善简史》,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3页。1 周秋光:《中国慈善简史》,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3页。社会工作是以助人为宗旨、运用各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方法去解决社会问题的专门职业,是确保现代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它的使命是为协助有需要的人士及致力处理社会问题。

从社会工作和慈善事业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其具体体现在:

(一)现代意义的社会工作实际上是衍生于慈善事业

慈善思想和慈善事业可以追溯到中西方古代社会,具有悠久的历史。具有近代意义社会工作意义的慈善事业,是源于20世纪20年代以前,这正是社会工作问世前的酝酿时期。这个时期西方社会的工业化和都市化都获得了急速的发展,在英国被称为“维多利亚盛世”。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西方社会剧烈的贫富分化,失业和贫困等社会问题导致社会矛盾的迅速加剧,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针对当时存在的社会问题,英国政府继1601年颁布《济贫法》(Poor Law)之后,在1832年又出台了《新济贫法》(The New Poor Law)。许多国家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仿效了英国政府介入和干预济贫的做法。但政府的介入和干预并没能有效的解决当时存在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欧美先后出现了以有效﹑合理地调配社会资源来帮助城市贫民为目标的新一代慈善组织,如城市慈善组织协会(Charity Organization Society)等。他们设立了专事管理与联络的中央机构,自上而下有计划、有组织地帮助需要援助的穷人。

早在1893年,美国水牛城的慈善组织协会就对机构工作人员适应工作的能力提出质疑,认为应考虑以往由牧师承担慈善会社的工作是否适合,有必要找接受过特殊训练的人来承担“助人”的工作,并以此工作为职业。1898年,慈善组织协会为慈善工作者开办了一个六周的暑期训练班;1912年波士顿社会工作学院开设社会工作课程;1919年,“美国专业社会工作训练学校协会”成立;1921年,波士顿社会工作学院开设了医疗社会工作课程。在这种背景下,理士满(Richmond)在1917年出版了她的《社会诊断》一书,这本书被后人公认为是第一本对社会工作系统论述的专著,标志着现代社会工作的发端。

二战后,西方社会与经济空前发展。然而都市化、工业化等社会变迁导致社会中的贫富差距的加剧,战后军人的安置问题,黑人暴动等新生的社会问题与社会发展形成互相冲突的矛盾。从20世纪50年代起,西方国家纷纷颁布了一系列解决此类社会问题等旨在全盘改进福利制度的“新探求”(New Research)社会政策。社会政策的改变产生了对于社会工作的大量的需求。政府的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和家庭,矫治机构和学校、社区开始引入团体工作者。20世纪90年代起,整个世界的发展日趋全球化。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不仅是多元,而且更加尖锐和复杂化。社会工作的发展为顺应社会环境与社会政策的变化,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进一步技术化和程序化。同时,为获得社会认可,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的注册制度普遍发展起来。

(二)两者有相近的价值理念,共同的救助目标和相同的社会功用

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都具有利他性,两者的救助对象主要是社会上需要帮助的人群,为残疾人、鳏寡孤独者、处境困难者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服务和帮助;两者共同的扶危济困功能使两者都具有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的作用。

当然两者也是有着明显区别的,首先是两者的基本观念是不同的,虽然两者的价值基础都是利他主义,但是慈善事业是基于人道和同情的角度去开展工作,而社会工作则更注重于受助者的权利和救助者的义务;其次是两者的工作方法是不同的,慈善事业主要是募捐和救济,而社会工作有自身的一套科学的方法和严谨的程序,因此社会工作相较于慈善事业单一的恢复功能之外还有预防和发展功能。

从西方社会工作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西方社会工作与善事业之间有很多相同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西方社会工作是衍生于西方慈善事业的,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各有各的不同,各有各的重点,在现实中如果我们寻找它们的结合点,让其优势互补,为解决社会问题更具效率。2

二 我国的慈善事业与社会工作

我国是一个慈善传统非常悠久和慈善思想非常丰富的国家,但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一直没有孕育出现代意义的社会工作,我国在历史上是长期缺乏专业社会工作的。一直到20世纪20-30年代,一些传教士在我国开办社会服务,在一些大学讲授社会学及社会服务等课程并开展社会服务实践等活动,现代意义的社会工作开始出现。而严格意义上我国社会工作发端的标志应当是1925年燕京大学社会学系改称“社会学与社会服务系”。此时该系分设理论社会学与应用 2 刘念:《从专业社会工作角度看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社会工作》,2008年第2期。社会学两个学科,注重培训社会服务专业人材。

自晚清以来,天灾人祸不断,内忧外患频仍,人民最需要慈善的时候却成了最缺乏慈善的时候。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形成了一种“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直接面对民众,中间缓冲层面缺失,社会自治和自发组织能力受到剥夺和抑制,民间的社会公益团体的生存空间受到很大程度的压缩而萎缩。1954年后,在极“左”思潮和路线的左右下,“慈善”更被视为旧的思想和事物而弃置,慈善事业走向停滞和衰熄。七十年代末,中国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路线的指引下,相继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改革,这使民间组织的发展获得了生存空间,也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因社会事物的日趋纷繁复杂,政府和社会之间需要沟通中介,政府也有意识地培育了许多官方非营利组织;以“小政府、大社会”为标志的社会改革使得社会从政府手中接管了许多社会管理和协调职责。1987年,民政部也确立了社会工作的合法地位,在这种新的社会环境下,社会慈善事业重新得到了生长和发育的空间和土壤。50多年来,中国大陆的慈善事业伴随着中国社会的沧桑巨变,先后经历了1949—1954年的调整与改造时期、1954—1981年的衰熄和停滞时期、1981年以后的恢复与发展时期。3

(一)慈善事业及社会工作的调整与改造时期

1949 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由于遭受长年战争和频繁自然灾害的破坏,当时的中国社会已是千疮百孔。而此时,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府尚面临着完成民主革命时期遗留下来的艰巨历史任务,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巩固在全国的统治地位。为尽快在旧的废墟上建立一个崭新的中国,党和政府为迅速恢复经济秩序,发展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做出了巨大的努力。鉴于当时特殊的国内外环境,政府对慈善事业既没有下大力去恢复和重建,也没有明令予以取缔。这种不冷不热的态度,直到1950年春夏之际一些城乡地区出现饥荒问题时,才有所改变。其时,为了新生的政权不致发生意外不测,政府对饥荒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并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至此,新中国对待慈善事业的方针、政策渐趋明朗:一方面是接收、改造旧社会留存下来的各种慈善机构;另一方面则是新建一批社会福利救济机构和设施。同时,还通过刚成立的政府机关部门对失业 3 此分期参照周秋光:《中国慈善简史》,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工人、灾民进行了一定的慈善救济,帮助其恢复和发展生产。

1949年新中国建立前,全国各地有着为数众多的慈善团体与机构,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原国民政府在各省、县举办的省城救济院和县救济院以及其他慈善堂。第二类是地方绅衿兴办的带有封建地域性的各类善堂善会,如全节堂、施棺会等。第三类就是接受外国津贴的慈善机构,这主要是一些教会医院及育婴堂等。解放之后,这些慈善机构,或因无人主理,或因善款匮竭,实际上已处于瘫痪或解散的状态,即使少数尚幸存或仍在开展慈善活动的慈善机构,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波及与影响,基本处于半瘫痪状态。对于上述各类慈善机构,政府从1950年4月起开始分别对之进行接收、改造和调整。1950年4月24日,中国人民救济代表会议在北京召开。26日,时任政务院副总理、中央政法委员会主任的董必武在大会上作了《新中国的救济福利事业》的报告。报告明确地阐述了新政府对于民间慈善事业的态度:“中国人民成立了自己的政府,把中国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救济福利事业才不再是统治阶级欺骗与麻醉人民的装饰品,也不再是少数热心人士的孤军苦斗,而是政府和人民同心协力医治战争创伤并进行和平建设一系列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它就有了新的意义和新的内容”。4在这个报告中,旧的福利救济事业被看作是“统治阶级欺骗与麻醉人民的装饰品”,而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上述三类慈善机构,概无例外地要掌握在中国人民自己手中,进行接收和必要的改造。同时如报告所指出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福利救济事业,不再是少数热心肠人士的事,而是政府和人民和平建设的一部分。这就无形中否认了民间慈善事业的独立地位,而将政府视为整个慈善救济事业的主体。这就为计划经济时代民间慈善事业的最后衰熄奠定了基调。

建国初期,由于原有的慈善组织、机构或自行停顿,或停办,或被政府接管、改组,变成附属于政府部门的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因此,到1954年前后,大陆已经不再存在有完全意义上的现代民间慈善组织。虽然中国红十字会、中国福利基金会仍有活动,亦冠之以福利机构的名目,但它们所开展的工作事务与政府部门的工作事务紧密相连,或者本身就已从属为政府部门的一部分,已经不具有纯粹的民间慈善事业的性质。可见,新中国的慈善事业在调整和改造中已与原来“慈善”的题中应有之义渐行渐远,最后趋向衰熄也是必然的。

徐达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实录》,第1卷(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2页。民间慈善组织的取缔或消失并不代表当时中国社会已经不需要救济和救助,相反,由于解放之前中国连年战争和频仍的自然灾害,救灾救济和救助工作的需求当时非常突出。那么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不久,党和政府就开始探索社会主义社会的福利制度,当时,许多福利机构和设施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慈善”这一名称,但其实际工作已包涵其内容,不过带有公办性质或官办的色彩而已。因此也可以说是政府用福利的形式取代民间的慈善,即将过去民间所办的慈善内容都由政府一一包办起来。1949-1954年,全国新建或改建666个残老、儿童福利机构,其中收养在院抚育教养的婴幼儿童便达25,960人,加上残疾儿童福利机构等其他机构,解放初期国家共收养了20多万孤儿、弃婴、残疾儿童和流浪街头的儿童。5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政府还尝试把城市贫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游民组织起来,建立福利工厂,开展福利生产。这种福利设施,以组织和扶持生产自救为主,辅以必要的国家救济,既为残疾人就业创造了条件,又减轻了国家负担,还为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积累了一定的资金。这实际上是建国初期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一种特殊形式。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劳保条例》和《劳保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等相关法规。中华全国总工会即据此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了休养院、养老院、孤儿保育院、残废院等集体福利设施。新中国建立后的慈善事业较之以往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即慈善已完全由政府包办,走的是一条慈善福利国家化的道路。6但这些法令和措施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调动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也为新中国社会工作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二)慈善事业的停滞和社会工作的销声匿迹时期

大陆慈善事业的兴衰是与中国社会的政治变迁紧密相关的,新中国建立后,政府将原有慈善机构予以接收、改组,并逐步纳入到国家社会保障与福利体制之中,慈善事业渐渐偏离其本义,衰熄的征兆已有显露。1954年后,在极“左”思潮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之下,慈善事业被当作“旧社会统治阶级麻痹人民的装饰品”而屡遭批判,人们谈慈善而色变。慈善事业由此陷入停滞,以至销声匿迹长达近30年之久。

20世纪50年代后期的极“左”思潮和1966-1976年的十年“文化大革命”,56 苏振芳:《社会保障概论》,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以上相关资料见《建国初期社会救济文献选载》,《党的文献》2000年第4期。给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带来了严重的挫折和损失,慈善事业同样未能幸免。从1954年至1980年的近30年里,大陆的慈善事业没能获得发展,而是走向衰熄,最终停滞下来。其首先表现在此时不存在任何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慈善组织。经过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停办、接收、改组及合并,大陆原有的慈善机构或是不复存在,或是转变为政府的附属机构,成为带有浓厚官方色彩的福利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此后30年里,全国没有出现任何一个以从事和发展慈善事业为职志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其次表现在,此一时期没有出现有组织、有规模、经常性的慈善活动。在这漫长的近30年里,在中华大地上,富于慈爱之心的中国人自然不乏邻里同事间的互济互助式的个人善举,但是,慈善作为一项崇高的社会救助事业,它应该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相当的规模,也应当有经常性的慈善活动以及可供支配的善款来源。特别是善款来源,是办理慈善事业的前提条件,也是尚处在发展中的中国社会所迫切需要的,可是这些都遭到排斥。如1976年唐山大地震发生后,根据当时外电报道,美国、英国、日本以及联合国等都明确表示要向中国提供紧急援助。尤其是最有抗震和救援经验的日本,当时的外相宫泽喜一在内阁会议提出紧急援助中国案获通过后,立即准备了药物、衣物和帐篷等。但所有这些外国援助,一律遭到我国政府的拒绝,而仅由民政部担当起全部的灾后救济和孤儿抚养工作。

(三)我国慈善事业的逐渐复兴和社会工作初步发展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路线方针的指引下,开始对各个领域的工作进行拨乱反正。但由于受极“左”思潮影响太久太深,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大陆的慈善事业仍然遇到了一些的阻力。但当时已有一部分人开始逐渐纠正了对慈善事业的误解和偏见。这部分人主要是一些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或长期从事民政工作的老干部。他们在长期的民政工作中意识到,限于我国当时的财力状况,单纯依靠政府部门来进行社会救济往往会捉襟见肘。并且随着社会的转型与变迁,社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政府所面临的问题也将越来越多。因此,他们试图在救济工作中引入民间力量,主张发展民间慈善事业。1981年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成立至1994年中华慈善总会的创立,是慈善事业在大陆逐渐复兴的15年。这期间,大陆出现了一些官方或半官方的公益性社会福利团体,也有少数几个地区性民间慈善组织开始从事一些慈善公益活动。大陆慈善事业的复兴,大致可以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成立为起始。1981年7月28日,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在北京成立,这是建国以后中国大陆第一个以募集资金的形式,为儿童少年教育福利事业服务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由此开启了中华慈善事业发展的新篇章。继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之后,宋庆龄基金会于1982年5月筹建成立。该基金会也主要开展少儿文教福利方面的公益事业。这期间,残疾人福利组织亦开始重建。1984年3月,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成立,并确定了以弘扬人道主义、服务残疾人为宗旨,从而为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类组织还有中国红十字会、南京爱德基金会等。此外,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发起实施的“希望工程”也产生了很大的社会效应。“希望工程”是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发起并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公益活动。希望工程于1989年10月正式启动,其宗旨是:向社会各界募捐以筹集资金,帮助千千万万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孩子重返校园。希望工程项目的开展,激发了人们的慈爱之心,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海内外各界人士的踊跃捐赠。虽然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算不上一个纯粹的民间慈善组织,但希望工程在集社会之力,发展贫困地区的基础教育,保障儿童的教育权利方而堪称典范,它也称得上是一项“中国特色的慈善事业”。7

在资金筹措方面,这多年间也有了重大的转变和突破,即由过去的政府全额拨款开始尝试着向社会募集。1987年,全国进行了解放以来首次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为慈善救济筹募到一笔可观的善款,1991年华东大水灾募得善款20多亿元。进人20世纪90年以后,各省、区先后发行福利彩票,为慈善事业的复兴注入了新的活力。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大陆一些慈善团体和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是大陆慈善事业复兴的重要标志,同时也为中华慈善事业的进步发展奠定了初步的组织基础。

20世纪90 年代初,大量涌现的慈善活动呼唤着更多从事慈善事业的专门机构——民间慈善组织的诞生。1993年1月8日,吉林省慈善总会在长春成立。这是大陆地区最早以“慈善”命名的社会团体。1994年4月12日,建国以来第一个全国性的民间慈善组织中华慈善总会在北京成立,拥有创始基金2,200万元。它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大陆的慈善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中华慈善 7 张奇林:《中国特色的慈善事业:希望工程》,《中国社会工作》1998年第3期。总会成立后,各地都在酝酿、筹备层次各异、规模不一的慈善组织。至2000年,全国已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成立了省级的慈善会、协会或总会,并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中华慈善总会。在一些地方还建立起市、县级的慈善会,如浙江绍兴市各县、区均建有慈善会,这些为数众多的慈善组织的建立及其随后进行的一系列慈善活动,把中国大陆的慈善事业迅速推向复兴之后的新高潮。中国慈善组织已成多元化发展趋势,不仅有混合型或综合型慈善组织,还有专一型慈善组织和附属型慈善组织,它们并存发展,构成了当前中国大陆慈善事业的主体8。

1998年8月16日,中国慈善总会与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了“我们万众一心”大型抗洪赈灾义演晚会,共筹集慈善资金6亿多元(含捐物折币,由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总会分别接收)。为帮助灾区人民重建、恢复生产和生活,中华慈善总会还与全国政协、全国工商联、各民主党派中央共同举办了“同舟共济,重建家园”的义演活动,共接受捐款2.4 亿元,书画作品70多幅,再次掀起抗洪赈灾募捐的高潮。截至1998年11月底,中华慈善总会募集的赈灾捐赠款物总计达6.27亿元,其中捐款3.65亿元,捐物折合人民币2.62亿元,有力地支援了灾区的抗洪赈灾和家园重建工作。

通过98'抗洪赈灾活动,中国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以其辉煌的慈善业绩树立了人道主义性质的民间慈善团体的良好形象,赢得了海内外社会各界人士的信任和赞誉,为彪炳千秋、流芳百世的“中国98'抗洪”精神中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向全社会极大程度地宣传了慈善事业的不可替代的价值与作用,广泛地培育了国民的慈善意识,在中国慈善事业史上写下了光辉灿烂的一页。

20世纪末21世纪初,地方性慈善会在各地的慈善工作也日趋活跃,社会影响日益扩大,主要开展了赈灾募捐、扶贫济困、助残扶弱、安老恤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天津市慈善协会成立后,即发动社会力量募集资金2,000多万元开展了13次大型社会救助活动,使15,000人直接受益。江西赣南慈善救济会于2000年6月开展了大规模、多层次、高效益的“慈爱孤儿一日捐”活动,向当地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广泛劝募,捐一天收入,献一片爱心。作为我国最早成立的省级慈善组织,吉林省慈善总会在1994-2000年间,先后组织和开展了“关心孤儿献爱心”活动、“百家企业献爱心”、“千人微笑、万人站起来”助 8《慈善》杂志,1998——2000年各期,中华慈善总会网站(www.teniu.cc)的“慈善公益机构”栏目。残募捐活动。

三 我国慈善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及社会工作在其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但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我国的慈善事业发展仍处于不发达阶段,甚至可以说是“十分落后”(中华慈善总会会长范宝俊语)的阶段。总体看来,我国目前慈善事业发展尚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第一,慈善事业的承载主体异位,严重制约了慈善事业的顺利发展。在我国,由于体制的原因,救灾、扶贫等一些社会福利性工作,原来基本上是由民政系统的各部门承担,社会慈善事业在很长时间内基本上属于空白。到了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国内相继成立了一些非营利性慈善机构。这些机构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但由于多年以来人们慈善观念的滞后以及国内慈善事业的起步晚和运作机制的不健全,政府仍然是慈善事业的承载主体,在慈善事业的发展方面仍然起有主导作用9。

而依据发达国家及我国发展慈善事业的经验,慈善事业应当是社会民间的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民间力量独立自主发展的原则。政府只有支持和扶植慈善事业的发展,不应去干预慈善机构内部的正常运作,更不能把慈善机构当作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如果将慈善事业官方化或半官方化,以政府的权责渗入慈善机构运作的职权范围,势必影响到慈善机构开展慈善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政府一旦介入慈善事业,就必须在财政方面承担义务,那么由此又会加重政府的财政压力。因此有学者就认为:坚持慈善事业源于民问,由民间机构经办并造福民间,让慈善事业由政府行为变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事业,把官方或半官方化的慈善团体还原为民间慈善性团体,这既是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必然趋向。10当然,实现慈善事业的非政府化并非要完全排除政府对慈善机构的影响。政府可以通过有关政策对慈善事业进行引导和鼓励,并通过必要的监管和评价去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二、慈善机构组织机构不健全,劝募能力薄弱,公信力相对缺乏。中国慈善机构的数量非常少,目前我国慈善机构大约100个,其中可以豁免减免税收的仅7个,而美国1998年豁免减免税收的慈善公益机构就达到120万个。目前中 910 许琳:《论中国当代慈善事业的参与主体》,《西北工业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参阅郑功成、许飞琼等著:《中华慈善事业》,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国慈善机构动员资源的能力也不尽如意。1998年,美国豁免减免税收的慈善公益机构掌握的资金总额为6214亿美元,相当于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9%,而中国的同一指标不到0.1%。慈善机构在处理善款、办理善务的公信力上也表现出严重不足,国外慈善机构在慈善资金的使用和收益上非常透明,善款被称之为“玻璃钱”,使用的情况及时公之于众尤其是善款的提供者更能及时准确的获取资金的使用情况,但是在我国这一方面明显滞后。并且国外对于善款的增值等方面已经积累出比较成熟的经验,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基本处于一片空白。

第三、慈善观念落后、慈善意识普及率低。乐善好施、扶贫济困、慈心为人、善举济世,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总体看来,我国慈善事业还处在起步阶段,慈善意识普及率低,公众特别是富裕阶层的参与意识有待增强,观念落后也是造成中国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为了解社会公民对慈善事业有关问题的认知情况,2003年12月湖北省慈善总会曾在武汉开展了“慈善”问卷调查活动,共有600人接受调查,包涵了社会各个阶层。“慈善”问卷调查共有13个调查项目,涵盖了公民对慈善事业和慈善机构的认知情况、个人捐赠情况等内容。调查显示:被调查者中超过半数以上的公民认为慈善事业属于政府的救济行为。知道中华慈善总会、湖北省慈善总会的人数不足一半;绝大部分被调查者虽然参加过捐款捐物活动,但主要还是通过工作单位、学校、街道、慈善组织进行捐赠,而“经常主动捐赠”的人数很少;大部分公民慈善意识普及率较低,还未形成捐款捐物、扶助弱势群体的意识。

第四、慈善法律体系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慈善活动的开展和慈善组织的运作尚缺乏科学、规范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规条款或行政文件慈善公益组织实体的组织和运作进行规范,如慈善公益组织制度、财务制度以及机构的活动领域,如募捐善款、救助项目开发等方面都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支撑慈善事业、慈善机构的相关法律的不完备、乃至缺失,使得民间的慈善组织难以壮大。善款、善物捐赠后的税收减免政策也不健全,目前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这种情况,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也是如此。捐款要交个人所得税,这种“捐赠越多交税越多”的情况,极大的影响了捐赠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严重制约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分析了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说面临的问题之后我们会发现,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其实已面临了一个发展的瓶颈期,要突破这个瓶颈,将传统的慈善事业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慈善事业,社会工作的理念、方法和人才的引入是非常重要的。综合看来,专业化的社会工作可以在现代慈善事业中发挥如下作用:

1.专业的社会工作可以使传统的慈善募捐和救助过程更加科学、规范,从而提升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和慈善救助的效率。专业的社会工作接案、预估、计划、介入、评估和结案这样一套严谨、科学的执行程序可以大大的提升慈善事业的公信力。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等专业的工作方法可以支持慈善工作更合理和有效的运作,大大提高慈善事业的工作效率。

2.可以推动传统的社会慈善向现代意义的社会慈善转变。现代社会在飞速发展,新的社会问题也在不断涌现,慈善事业所面临的受助群体以及这个群体所需要的帮助也在发生变化,传统意义上的扶危济困、救济物资已经无法满足这些遇到诸多社会问题的受助者的需要。单纯依靠以往的未曾受过专业训练的志愿者,凭爱心、慈悲心和乐于助人的精神显然也无法解决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专业社会工作人才的介入成为新时期慈善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传统意义上慈善事业是以财物来救济受助者,而专业的以“助人自助”为理念的社会工作者不仅可以帮助受助者解决实际困难、保障个人生活,而且可以调动受助者的内在潜能,促使其自身发展,这显然比传统慈善事业解决一个个体具体困难更为重要。因为后者仅仅只是解决一时的困难,而社会工作救助可以在更长时间内发挥作用。因此,社会工作所具有的预防、恢复、改善和发展功能可以推进传统的慈善事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3.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可以更好的发挥慈善事业的社会功能,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推进社会向良性的方向发展。社会工作有着其自身的技巧和方法,社会工作方法不仅包括一对一的个案工作方法,也包括团队、社区等工作方法。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上述方法将一个团队、一个社区甚至更大范围的人们组织起来,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帮助其中需要帮助者找到归属感,也激发起那些受助者的信心,使他们互帮互助,融合成一个群体。这能有效的动员一切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来弥合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对立情绪,促进社会整合,最终走向良性循环。四 我国慈善事业与社会工作的发展态势及展望

新时期,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社会工作和慈善事业也必将获得飞速发展,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两者的相互促进、相互融合的态势也将进一步体现。笔者认为,我国的慈善事业在将来的发展中将体现出下列的态势,第一是民营化,也即非政府化。这是慈善事业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虽然我国各级政府在慈善事业和慈善活动中仍扮演着过于突出的角色,但是,慈善事业民营化和慈善主体民间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并且逐步得到政府和社会的认同,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第二是系统化和专业化。我国正在形成包括国际性慈善机构、全国性慈善机构和地方性慈善,专业性慈善机构和综合性慈善在内的慈善组织网络,慈善事业也在逐步走向专业化。这种专业化包括人员的专业化和活动的专业化。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大量受过专业化知识训练的社会工作者参与到其中来。慈善机构的活动也逐步专业化,包括慈善事业的宣传,慈善资金的劝募,慈善活动的组织等都体现出与国际接轨,逐步专业化的趋势。第三是普及化。由于慈善事业在我国刚刚起步,其影响力和业绩还非常有限。社会上大多数人对慈善事业尚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但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逐步恢复和发展,各种慈善活动的频频组织,慈善机构的积极宣传,慈善必将走进千家万户,成为所有人们自觉自发的意识和行为。

对于我国慈善事业的民营化、专业化、系统化和普及化,社会工作是大有可为的。有学者提出在推动慈善事业发展方面,社工可以扮演四个角色,即慈善文化的倡导者、慈善政策的推动者、慈善活动的落实者和慈善活动的专业训练者11。新时期两者的融合和相互促进将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

1.慈善事业将成为社会工作的重要工作领域。

我们从西方社会工作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西方社会工作就是衍生于西方慈善事业的,只是在后来的发展进程中沿着各自的轨迹发展,并形成了各自的发展特色和优势,但在现实中一直起着相互促进的作用。在当代社会,基于共同的利他性价值理念和共同的救助目标两者又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状况而言,由于助人济困目标的一致性,慈善事业已经成为社会工作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前民政部崔乃夫部长在1991年7月 11 刘斌志:《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社工扮演四个角色》,《社会工作》,2008年第2期。5 日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成立大会上讲话就指出:“社会工作是一种帮助人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工作。它帮助社会上的贫困者、老弱者、身心残障者和其他不幸者;预防和解决部分因经济困难或生活方式不良而造成的社会问题;开展社会服务,完善社会生活功能,提高全社会的福利水平和社会生活素质,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一致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2.社会工作的专业工作方法和理念必将有力的促进新时期慈善事业的专业化发展和效率的提升。

由于体制因素与历史原因,我国的公民社会意识不强,依赖国家、政府的倾向明显,加之慈善组织本身管理体制和人才吸纳体制的制约,我国慈善机构中大多数工作人员是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的干部组成,难于吸纳具有专业理念和技能的专门人才,造成了慈善工作无人做、不会做、做不好的现象,影响了慈善事业及慈善组织规范有序地发展,无法适用新时期我国社会的需要。因此,专业化的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成为现代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需要,随着最近几年国家和社会对社会工作专业的重视,我国社会工作获得了较大发展,许多高等院校开始开设“社会工作”专业,这些获得过良好专业训练的社工人才进入到慈善事业发展领域,必将很好的促进新时期慈善事业的发展和善务效率的整体提升。

3.新时期我国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统一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历史任务之中。

一直以来,慈善事业都是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指引下开展的充满爱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救助困难群体及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而社会工作是在利他理念的指引下,通过理论体系的建构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帮助社会上的贫困者、老弱者、身心残障者和其他不幸者;预防和解决由此类人群因未妥善处理而造成的社会问题;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一致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这两者与我国目前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是相统一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慈善组织必将在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而正在积极推进的社会工作制度建设又将为传统的慈善事业发展提供新的动力和生力军,两者的融合必将很好的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正如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所说,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有团结友爱、乐善好施、和衷共济的优良传统,各种义善之举对减轻民众疾苦、帮助困难百姓安居乐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中国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空间会越来越大,也必将对中国的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加快发展慈善事业和社会工作,弘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整合、丰富社会保障资源,必将有力的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第三篇: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抚孤、赈灾、助医、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民间运作、社会参与、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和慈善项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慈善活动。企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有关工作。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省的慈善组织可以自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省外慈善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办事)机构,应当向慈善项目主要活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设置会计账簿,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准予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决算和接受捐赠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年4月1日前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查询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请求查询的事项,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因决策不当,投资造成损失的,赞成投资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慈善组

织有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转赠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并由受赠组织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捐赠与募捐

第十七条

捐赠人可以指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受捐组织应当自接受捐赠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捐赠接收信息,捐赠使用情况应当在受益人接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捐赠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可以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对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受赠人与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对受赠的非货币所得,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抵,或者在受赠人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条

捐赠国库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应当以接受

捐赠时有关部门公布的市价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受赠人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逾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催告履行。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收据的,受赠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收据存档备查。

受益人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使用捐赠所得援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捐赠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援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援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援助组织。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遗失或者损坏受赠财物的,应由其先行赔付,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公募基金会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其他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在主要活动地民政部门备案。募捐组织以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除捐赠人向受益人直接捐赠外,捐赠所得应入募捐组织账户,由参与募捐活动的募捐组织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在本单位等特定范围内为帮助特定对象开展互助性募捐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开展募捐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展募捐活动的申请;

(二)法人登记证书;

(三)募捐活动方案,应当包括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方式、时间、期限、地域范围、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使用计划。

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申请材料不齐或者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指导督促申请组织修改完善。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

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慈善组织和慈善募捐标识,并说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备案的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因客观原因确需作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报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开启募捐箱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一)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募捐所得总额10%以上的,或者以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方式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所得总额20%以上的;

(二)未参加本检查的或者上检查不合格的;

(三)开展慈善活动出现因违背慈善宗旨、超出业务范围活动造成慈善资源较大浪费和损失、违反财务规定等受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准、程序,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慈善服务项目包括捐赠财产的使用和提供技术、劳务、智力都志愿服务。

慈善服务对象,可以向慈善组织申请慈善服务。对符合慈善服务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并建立救助档案。服务对象因为专业化需要的,应当聘用专业人才为其服务。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服务项目。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慈善项目支出计划。每年慈善项目财务总支出,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可以优先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服务,并要求还募捐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

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十四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宣传等单位应当做好慈善事业的宣传工作,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为慈善组织发布公告或者检查报告等信息公开事项提供便利和优惠。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慈善组织进行的公证、估计、拍卖、审计等的费用实行优惠。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公园、商场、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用地、用水、用电等便利,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有从事慈善志愿服务经历者。

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赠人从事慈善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慈善组织免税资格和捐赠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报,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国税、地税部门认定。申报认定每季度办理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办理。企业通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利润总额比例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利润总额比例的部分所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财政全额奖励企业。

第五十条 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扶持慈善组织机制。在省、州(市)、县(市、区)级设立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专项资金中,重点扶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培育的慈善组织,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慈善组织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慈善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全国性、省外地方性慈善组织可以申请本省内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岭公益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对为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募集财产的,责令返还捐赠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二)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捐赠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信息查

询要求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受赠人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所得归还捐赠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

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有关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慈善事业促进处工作报告

提供一篇工作报告范文,作为参考!

2011年我处在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其它处室的大力支持下,按照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总体目标和“三创一办”工作的具体要求,努力为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为基层单位服务,社会福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圆满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现将我处和联系的事业单位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养老服务机构福利工作

(一)按照市委八届十次全体(扩大)会议提出的“以完善养老保障体系为目标,大力实施‘养老敬老工程’,确保‘十二五’期间,全市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1万张以上,平均每千名老年人拥有20张床位”的目标,为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不断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意见》(黔府办发[2008]29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老有所养”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意见》(筑党发[2008]27号),代市政府起草《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意见》(代拟稿),进一步加大优惠扶持力度,促进社会力量投入养老事业,加快我市养老服务业的发展。

(二)“二院”共收(代)养老人394人,其中:一福院收(代)养老人215人(其中:收养126人,爱心护理老人89人),二福院收(代)养老人179人(其中:收养146人,代养33人),无一非正常死亡事故的发生。

(三)全市共新增两家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增加床位数171张,有10家正在筹建中,改扩建10家。(各区、县、市具体床位数目标任务待今年12月才能统计)

(四)会同市老龄办制订了《关于做好高龄老人营养补贴发放管理的通知》(筑民发[2011]59号)。《通知》从发放范围、标准、程序及监督管理等各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使高龄营养补贴发放更加规范,把好事作实。今年发放了高龄补贴285.54万元,已全部发放到位。

(五)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老有所养”行动计划(2008-2012年)文件精神和市委八届十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十大民生工程”目标,完善市养老服务体系,改变金阳新区养老服务设施匮乏、没有国有老年福利机构的现状。经2011年1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第4次)研究,同意市民政局使用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在金阳购买老年公寓。目前金阳老年公寓已交付一福院,正在进行内部装修,预计明年可以投入使用。

(六)一福院、二福院切实履行社会职责,按照要求收养“三无”老人和儿童福利院失智、失能大龄儿童;在老龄委和社工人才处的指导下,积极探索“爱心护理”和社工人才队伍建设,使一福、二福成为全市养老福利机构的骨干和示范单位。

二、儿童福利事业

(一)为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孤儿保障制度,保障孤儿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1]5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具体的实施意见。今年9月,《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筑府发[2011]61号)出台,实施意见着力于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并力求解决孤儿在安置、抚养、教育、医疗、就业、住房等方面的问题,确定了孤儿集中供养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1200元,散居孤儿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进一步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开展“重生行动”项目二期工作及对手术对象进行筛查上报工作,要求各区、县、市按照通知要求,严格依据审查范围,对我市“重生行动”手术对象进行筛查上报,并及时得到治疗。

(三)全市孤儿743人,其中集中供养440人,供养率已达60%,已超额完成了省厅“十二五”规划中要求达到50%的指标;床位利用率88%,孤儿集中供养生活费2011年已达到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已超过省厅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其中儿童福利院收养儿童419人,新收儿童75名,按政策合法程序办理出院儿童57名,国内外送养儿童15名;诊治患病儿童4284人次,无传染性疾病的发生;新入户寄养儿童27名,目前,家庭寄养儿童共215名(其中农村寄养50名,城镇分散寄养165名,中天就读30名);第二社会福利院安置孤儿12人;中八劳教所管教孤儿9人。

(四)按照省厅的统一安排和部署,为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顺利发放和孤儿信息录入工作顺利完成。我处及时组织召集各区、市、县和局属福利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对孤儿录入系统进行培训。要求按照省、市文件精神,严格把关,仔细审核申报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申报录入系统。在7月按每人每月360元下拨了2010年孤儿生活费316.656万元,并督促各区、县、市及时发放到位。下一步我处将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和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相结合,坚决杜绝瞒报、漏报、虚报现象,扎实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做到资金专款专用,确保孤儿基本生活权益。

三、残疾人福利工作

(一)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更好地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促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我处于2011年5月24日起开展对2010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年检范围是持有市民政局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经工商部门年检的福利企业。此项工作已全部完成,年检结果已通报税务机关。目前,全市共有福利企业27家,安置残疾人就业692人,年销售收入65382万元,每年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及其他保险共计382.5万元,残疾职工平均工资为1000元左右,确保了残疾职工的合法权。

(二)市精神病医院按照《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试点方案》,积极借鉴先进精神病医院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充分挖掘和整合各类医疗资源,突出心理咨询、护理、社会适应辅导、生活方式辅导等优势,鼓励职工通过职称考试、参加各种职业培训等方式储备人才,把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长期性、战略性任务来抓,建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相关机构,为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证。全年业务创收94万元;收治“110”病人128人、收治省医保病人6人、市医保病人51人,门诊就诊733人。收(代)养病人76人,其中(其中收养35人,代养41人)。

(三)按摩医院积极拓宽业务范围,加强对职工的业务培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按摩医院截止10月业务收入280万元,服务病患8万人次。

(四)四个中心认真做好转型的前期工作,根据编办下达的职责,一中心积极配合做好“儿保”中心的服务管理工作;二中心配合优安处做好散葬烈士坟墓管理工作;三中心配合救灾处做好救灾物资储备、救灾知识宣传工作;四中心配合民管处做好民办非企业组织和社团的登机管理工作。

四、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

(一)按照有关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共同对拟使用2011市级福彩公益金的项目使用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安排了2011市级福彩公益金的使用计划。目前各单位正按照资金计划和规范程序推进项目。

(二)加强项目管理,对1987年到2005年福彩公益金资助项目进行普查,统计、收集了项目名称、资助金额等内容。重点对近两年来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建设、服务情况进行调研,切实提高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率。

(三)福彩金使用情况。今年共安排福彩金5896.15万元(含省级742.5万元),大致使用情况如下:

1、一福院共安排了3087.23万元,其中老人康复楼项目安排480万元,待签订代建合同后按进度拨款;特教区建设项目安排598.23万元,前期已拨付60万元,待签订施工设计总承包合同后按进度拨款;金阳老年公寓安排2000万购置和装修,一期购置款1080万元已拨付,装修已招标,即将按合同拨款,购置尾款待房屋产权手续齐备后按合同付款;福利机构医疗补助9万元已拨付。

2、二福院共安排964万元,其中“三无”老人安置楼拨付608.5万元建设款,145万元购置内部设施待招标结束后按合同拨款;福利机构医疗补助拨付9万元;污水处理160万元和省厅资助41.5万元未拨付;

3、精神病院安排了881万元,其中院门诊楼项目安排500万元,已拨付100万元用于前期;拨付福利机构医疗补助3万元;搬迁改造安排50万元,拨付50万元;优抚医疗11万元;新院建设项目安排300万,鉴于国家资金下达,因此2011年调整到别的项目。(办公会通过)

4、儿童福利院安排161.55万元,其中学生楼维修改造安排41.55万元,拨付41.55万元;拨付福利机构医疗补助3万元;脑瘫儿童项目120万元未拨付。

5、其他项目:拨付县九庄烈士陵园30万元,示范性农村公墓20万元、修文硝厂3万元、按摩医院49.88万元。

截止目前,福彩金共下拨2093.93万元,其余资金根据项目的工程进度拨款。

五、福利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一)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老人安置楼

按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筑发改社字[2008]741号),集“三无”老人居住、生活、养护、康复、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三无”老人安置楼项目投资总概算为2353.48万元,建筑面积为6356.5㎡、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建筑高度21米,床位300张。目前工程主体工程已完成。正在按程序购置老人生活必需设备、设施。下一步将积极协调有关方面,督促代建单位做好工程竣工后的各项工作,不留尾巴。

(二)精神病院住院部项目(2011年实事项目)

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建设项目总投资312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建筑面积13200平方米,床位200张;资金来源为申请国家补助资金2400万元(实际到位2850万元),地方自筹720万元;项目的可研报告已通过国家发改委组织的专家评审,环评手续、地灾、压覆矿、水土保持报评审中心评审拦标价,财政局相关处室已发文认定评审结果并明确自行采购。拟建土地已通过市规划局审批,并已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目前正在进行预征地工作,征地资金财政已安排500万元。

(三)精神病院门诊楼项目(2011年实事项目)

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楼工程位于市云岩区百花山路58号,总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总投资1500万元,2011年安排福彩金500万元,工程采取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方式,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11月。目前项目已完成:立项、可研报批、初步设计方案正在编制、市规划局已同意门诊楼工程项目总规,单体规划批复待相关费用缴纳后批复。在10月15日开始拆除地块上原有建筑物,预计年内可以开工建设。下一步加强和建设单位的联系,利用他们在人员、技术上的优势,加快推进项目进展。

(四)社会福利院老人康复楼项目(2011年实事项目)

社会福利院老人康复楼项目总投资1188万元(不含装修和内部配套设施等费用),建筑面积4866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各级福彩公益金、财政拨款、申请上级专项建设资金。资金到位580万元,目前项目已开工。

(五)社会福利院特教区改造

项目总投资733.58万元,建筑面积2406平方米;2011年安排福彩金598.23万元,项目已完成规划会签、地勘,下一步将督促建设单位依法按规办理,早日建成。

(六)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楼项目

项目总投资1027万元,建筑面积3848.3平方米,2011年安排福彩金536万元,目前市发改委已下达立项批复,总规报市规划局,待市规划局通过后,交有关部门会签完成规划手续。由于儿童村一期尚有部分遗留问题(土地证未办),总规需要调整,因此项目进展比较缓慢。下一步工作,加大督促、指导力度,帮助建设单位协调规划、国土等部门,争取早日开工。

六、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三无”人员床位数仍旧比较紧张,应对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床位贮备不足;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较为缓慢,管理亟待加强;

(二)国办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推进缓慢。

(三)“老有所养”行动存在地区间发展不平衡

在下一步工作当中,我处将按照局的安排和部署,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加大指导力度,督促各区、县、市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老有所养”行动计划的各项目标,积极支持、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二)督促、指导联系的局属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完成局党委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积极配合做好“四个中心”转型前期工作。

(三)以建设项目为抓手,强力推进市级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夯实民政发展基础。

(四)继续做好孤儿信息录入工作,积极探索困境儿童的生活救助工作。

(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篇: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慈善组织.....................................4 第三章 慈善资产.....................................7 第四章 慈善募捐....................................10 第五章 慈善捐赠....................................13 第六章 慈善信托....................................16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17 第八章 法律责任....................................19 第九章 附则........................................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慈善行为,保障慈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和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特区从事慈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慈善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为他人摆脱贫困、灾害和其他困难,提高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项目和活动:

(一)对因贫困、疾病、残疾、年老、年幼、失业、灾害及其他不利条件而需要帮助的群体和个人提供济助;

(二)捐赠财产和劳务用于促进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环境保护、动物福利、地区发展等事业;

(三)提供专业服务,提升人的全面发展、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促进人道主义关怀、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事业;

(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其他与上述事项宗旨相近的其他事项。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慈善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

(二)不以营利和其他回报为条件和目的;

(三)公开透明;

(四)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合法权益;

(五)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扶持机制, 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区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慈善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监督、指导慈善组织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实施检查;

(四)促进慈善组织的交流与发展;

(五)对慈善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发展的职责。

第七条(表彰)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可以设立慈善奖项,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慈善项目和其他组织予以表

彰。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慈善组织归类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第九条(慈善组织的设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起设立慈善组织,应符合本条例对慈善组织的界定,依法取得慈善组织法人资格。

社区、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慈善组织以及资金规模较小的慈善组织在区级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场所)

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慈善组织的服务场所不受登记地址限制,可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之后设立多个服务场所。

经慈善事业工作主管部门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作为多家慈善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

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兼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章程)

慈善组织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由慈善组织最高权力机构制定,明确组织宗旨和活动范围,规定权力机构、常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的职责、权力边界、议事规则和信息公开的方法,以及组织运营管理的重要事项,并报送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组织性质,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产生权力机构、常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慈善组织的重大事项由相关机构依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决定,并专档妥善保管相关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监事机制)

慈善组织监事应当由无利益关联的独立人士担任,监事列席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监督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并应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治理结构有效发挥作用进行评估,检查慈善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监事不得从所在慈善组织获取报酬,政府或行业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支付工作补贴的方式支持监事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慈善行业组织的设立)

特区内的慈善组织应当设立慈善行业组织,各区(含新区管委会)

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同级的慈善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慈善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开展下列活动:

(一)保障会员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慈善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三)制定慈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组织慈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协助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受理慈善组织的募捐资格申请和募捐活动备案,对募捐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开展慈善组织评估和等级评定;

(七)受理对慈善组织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慈善组织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慈善组织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慈善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其他事项;

慈善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新型慈善组织)

政府鼓励慈善基金会分类发展成为资助型基金会、运作型基金会、社区基金会以及其他类型的慈善基金会。

政府鼓励发展慈善事业的支持性组织,为慈善组织、捐赠人、受助人等提供专业服务,提升慈善活动的能力和效率。

政府鼓励发展用经营方式来实现慈善宗旨的创新型组织。第十七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开设专用通道和网络申报窗口,统一受理资格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的终止)

慈善组织终止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或撤销备案。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发展同类型慈善事业,如未确定受赠慈善组织,可以由慈善行业组织代管或指定宗旨相近的慈善组织接收剩余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慈善资产

第十九条(慈善资产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资产,是指慈善组织的受捐的款物、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收入)

慈善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存款利息;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收入;

(四)资产保值增值的收入;

(五)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

慈善组织的财产、收入及其增值属于慈善组织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以公益慈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出资人,在组织终止清算时可以申请对出资财产享有资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慈善资产的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可以通过购买理财产品、投资实体、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和慈善信托等方式,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面向公众募捐的慈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其他公众平台公示保值增值方案。

捐赠收入和保值增值收入应分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

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分为运营管理支出和业务支出。

运营管理支出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支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员工平均薪酬和行政办公支出明细。

业务支出包括资助支出和项目筹款、实施成本,由慈善组织理事会根据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约定和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慈善托管机制)

慈善组织通过公募方式获取的慈善资产必须进行托管。慈善组织通过非公募方式获取的慈善资产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托管。

资产实行托管的,应当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银行提供登记、记录、统计、监督、评价、保值增值和募捐活动现金收纳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范本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拟定。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管慈善资金;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慈善资金分别设臵账户;

(三)保存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按照募捐方案和托管协议的内容,根据慈善组织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五)办理与资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对慈善项目的募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出具说明;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约定监督慈善项目管理人的具体运作;

(八)为慈善资产提供理财和投资等保值增值服务;

(九)对募捐活动的现金收入做好清点、入账等服务;

(十)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和托管协议依法约定的其他职责; 慈善资金托管银行发现项目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募捐方案和捐赠协议的,应要求项目管理人提供合法凭据,并报告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后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慈善托管的衔接机制)

慈善组织的托管资产,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的,可用于申报免税收入及其他减免税费事项。

第二十七条(限制关联交易)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四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八条(慈善募捐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其慈善宗旨面向特定 的组织和个人,或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募捐主体)

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无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依照本条例办理募捐备案手续之后,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慈善募捐,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

第三十条(募捐备案)

无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募捐方案、法人资格证书、资产托管协议。

备案资料齐全的,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颁发募捐标志。募捐方案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募捐方案)

办理募捐备案时提交的募捐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时间、期限和地域;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五)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六)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第三十二条(募捐的方式)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慈善组织的有效证件在街道、社区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及慈善晚会;

(六)社会募捐、协议募捐、联合劝募、冠名基金;

(七)其他公开募捐活动。第三十三条(募捐现场)

慈善组织在募捐时应在募捐现场或载体的显著位臵,公布组织名称、募捐标志、监督电话、查询方法和向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托管账号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四条(募捐规则)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该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二)不得在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及站台募捐;

(三)不得强行募捐、索取捐赠;

(四)不得运用侮辱性语言及举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五条(慈善捐赠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慈善组织或其他受赠人赠予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劳务等资产用于慈善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捐赠协议)

捐赠人可以与受捐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可以形成口头捐赠协议。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捐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人与受捐组织形成口头捐赠协议的,受捐组织应做好备案,必要时可以补签书面协议。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但不得指定其近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为受益人。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捐组织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捐赠的成立)

捐赠的成立以捐赠人的承诺或者捐赠协议成立的时间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捐赠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捐赠财产,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受捐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由于不可抗力、非主观意愿等因素造成不能履行捐赠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慈善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捐赠人权利)

捐赠人有权查阅捐赠使用情况和受益人信息,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将捐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捐组织及时改正。

受捐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并追讨捐款。捐赠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捐赠人撤销捐赠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捐赠利益。

无法找到捐赠人或捐赠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决定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三十九条(质量保证和价值评估)

捐赠财产或物资有瑕疵的,捐赠人应当如实告知。捐赠人故意不告知,造成慈善组织、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捐赠财产或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受赠人和慈善组织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第四十条(捐赠票据管理)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捐赠专用票据。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专用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或者匿名捐赠的,慈善组织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慈善组织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捐赠减免税)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资产用于慈善事业,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知识产权应免征物权转移过程的相关税费,并凭有效捐赠专用票据依法减免所得税,捐赠数额超出当年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结转到下一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超过四个纳税。

第四十二条(对捐赠人的要求)

慈善组织或捐赠人不得向受捐人提出除慈善财产使用外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对受捐人的要求)

慈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约定的,受捐组织或其他受赠人应当将慈善财产用

于与原捐赠目的最相近似的其他慈善目的。

第六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法律依据)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信托法》设立慈善信托,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其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管理和处分,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慈善项目和活动。

第四十五条(慈善信托的设立)

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签订书面信托文件,并由受托人将信托文件交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受托人的条件)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为法人,包括有信托资质的银行、信托公司和公益慈善类基金会。

受托人的任职条件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第四十七条(受益人的条件)

慈善信托受益人应当为慈善组织或本条例规定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收税优惠)慈善信托与捐赠财产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

信托财产所生的孳息,包括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用于慈善事业的,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信托成本)

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支出。除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外,受托人不获取报酬;如果委托经营性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是否支付受托人报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信托财产的公开)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费用支出和报酬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变更)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变更受托人。

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慈善工作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

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共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登记或备案的慈善组织名单;

(二)获得募捐标志的慈善组织与募捐活动名称;

(三)慈善组织审核结果;

(四)慈善组织评估结果;

(五)登记的慈善信托名单;

(六)慈善组织行政处罚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共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财产状况包括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的明细表,及其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记录;

(八)募捐方案与结果;

(九)资产保值增值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五十四条(第三方审计)

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取10%的慈善组织,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慈善组织的项目运作、财务收支、资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独立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委托慈善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不符合规定开展募捐的责任)

慈善组织未取得募捐资格和募捐备案,不按募捐方案开展募捐和使用资金,无募捐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募捐到财产或者募捐财产的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未开据专用票据的责任)

慈善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开具捐赠专用票据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责任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捐赠财产价值百分

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财产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未向捐赠人反馈结果的;

(六)对捐赠人的查询未如实答复的;

(七)在登记、评估、办理减免税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十九条(违反财务制度的责任)

慈善组织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行为的或者将慈善财产用于非慈善宗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列入无税收优惠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规使用资金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私分、侵占、挪用、损毁财产的责任)

私分、侵占、挪用、损毁慈善财产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规资金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依法撤销的慈善组织,其发起人五年内不得在本市发起成立慈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在本市慈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慈善组织构成犯罪的,其发起人终身不得在本市发起成立慈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在本市慈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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