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为诚信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协议
黄麓镇 村行为诚信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协议
甲方: 村民委员会
乙方: 组 妇女姓名 丈夫姓名 现有 男 女。
根据村民自治章程的委托,甲乙双方协商就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自愿与周围关系融洽的5至10户孕环检对象组成诚信小组,实行自我管理、相互监督。
2、学习、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监督政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3、有依法要求甲方发给《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权利,依法获得甲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项目免费服务的权利,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权利。
4、初次生育的夫妻,应在孕后12周内到夫妻常住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分娩后24小时内向甲方报告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环(平产3个月内,剖腹产8个月内),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市人口计生委批准后生育,并在怀孕3个月内向甲方报告。分娩后及时落实女扎手术,女方不能结扎的,可施行男性绝育手术。不能上环、结扎的,需经市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5、怀孕发生流产或生育死产、死婴的,应在24小时内向甲方报告,并负举证责任。政策内怀孕因病理性原因需终
育奖励优惠政策。
8、乙方在外地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甲方有权对其真实性和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进行技术鉴定。
9、每年对乙方及其同一诚信小组的的诚信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对同—诚信小组所有成员能够按要求参加二次环(孕)情检查、接受一次访视服务、无政策外生育的,依约给予—定的物质奖励,下年度继续执行相关检查约定。
三、违约责任(一)乙方责任:
1、不按约定参加孕环情检查或末寄回有效孕环检证明的,每违约—次,向甲方交纳违约金300元。出具造假的孕环检报告单的,交纳违约金1000元。
2、分娩后30日内未向甲方报告的,每逾期一个月向甲方交纳违约金200元。
3、逾期不落实上环、结扎手术的,每逾期—个月向甲方交纳违约金200元。
4、乙方发生流产、死产、死婴等现象未及时报告鉴定导致甲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或乙方不能举证的,对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乙方承担责任。
5、子女早婚、早孕、早育、新婚信息没有及时反馈的,向甲方交纳300元违约金。
(二)甲方责任:
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乙方提供节育技术服务的,每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
2、甲方在为乙方提供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时,违规收取费用或采取加大处方变相乱收费的,双倍退还乙方。
3、乙方在户籍地发生流产、死产、死婴并及时报告甲方,甲方逾期48小时组织鉴定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
第二篇:公认诚信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协议
公认诚信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协议
甲方: __________村民委员会 乙方:__________ 组
女方姓名__________ 男方姓名__________ 现有__ 男__ 女
乙方为本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公认的计生诚信户。根据村民自治章程和镇政府的委托,甲乙双方协商就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自觉接受甲方的宣传教育,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有益身心健康及科技致富等方面的活动,做新时代婚育新风的倡导者和少生快富的带头人。
2、自觉接受甲方的宣传教育,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有益身心健康及科技致富等方面的活动,有权对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监督党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
3.有依法要求甲方发给《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权利,依法获得甲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项目免费服务的权利,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权利。
4、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每年主动参加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服务,政策内怀孕4月内向甲方报告,主动接受孕情访视以及生殖健康服务;政策外怀孕的应主动终止妊娠。流出人员主动办理《流动人口
婚育证明》,签订流出人员管理与服务协议,并按协议要求按时寄回有效的避孕节育报告单,流出人员孕环检对象在每年返乡时应主动与镇村联系一次。
5.已婚育龄妇女流出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现居住地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流出省外的孕环检对象应主动寄回真实、规范的孕环检报告单。
6、如不能履行规定的义务,主动退回从签订诚信协议起享受的奖励待遇,并自觉接受处罚。
7.乙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甲方管理与服务过程脱节或对乙方生育、节育情况不清的,乙方有说明情况、配合甲方调查的义务。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乙方发放《诚信计生荣誉证》,并依据村规民约优先给予各种奖励优惠。
2、每年对乙方的诚信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3、积极向乙方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知识;适时组织相关宣传活动,并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
4、及时组织通知诚信计生户参加集中服务或寄回有效孕环检报告单,按时按需发放避孕药具,提供力所能及的生育节育不育关怀需要。
5、怀孕发生流产或生育死产、死婴的,应在24小时内向甲方报告,并负举证责任。政策内怀孕因病理性原因需终止妊娠的,需向甲方报告,经法定程序鉴定后方可施行手术。分娩后应及时向甲方报告结果。
6、配合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进入围绝经期的育龄妇女及时安排取环;定期组织查环,对宫内节育器使用期满的及时更换;每年组织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查治工作。
三、违约责任
(一)乙方责任:
未按诚信管理要求履行义务,出现诚信计生户撤销条件之一的,取消诚信管理资格。
1.不按约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或流出孕环检对象未寄回有效孕环检证明的;
2.乙方发生流产、死产、死婴等现象未及时报告鉴定导致甲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或乙方不能举证的,对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乙方承担责任。
3.子女早婚、早孕、早育、新婚信息没有及时反馈的。
4、政策内怀孕一孩4个月内、二孩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甲方的。
(二)甲方责任:
1.乙方符合条件并遵守本协议,甲方拒绝或拖延为其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每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
2.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乙方提供节育技术服务的,每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
3.甲方在为乙方提供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时违规收取费用或采取加大处方变相乱收费的,双倍退还乙方。
4.乙方在户籍地发生流产、死产、死婴并及时报告甲方,甲方逾期48小时未组织鉴定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附则
1.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解决的,按法律程序处理。
2.过去所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3.甲、乙双方违背协议约定,除缴纳违约金外,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4.本协议的执行情况,每年底有村计生协会组织协会会员代表(村民代表)集中评议一次,如双方均无违约,此协议延续;如一方违约,此协议的约束力自然解除。
本协议一式叁份,监督单位、村及个人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法人代表:(章)协会见证人:(签字)__________
乙方:(签字)女方姓名________ 男方姓名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第三篇:公认诚信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协议
公认诚信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协议
甲方:
计生协会
乙方:
组
妇女姓名
丈夫性名
现有
男
女
乙方为本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公认的计生诚信户。根据村民自治章程和庙溪乡政府的委托,甲乙双方协商就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自觉接受甲方的宣传教育,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有益身心健康及科技致富等方面的活动,做新时代婚育新风的倡导者和少生快富的带头人。
2、自觉接受甲方的宣传教育,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有益身心健康及科技致富等方面的活动,有权对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监督党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
3.有依法要求甲方帮助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权利,依法获得甲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项目免费服务的权利,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权利。
4、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每年带头参加一次查环或查孕服务,政策内怀孕2月内向甲方报告,主动接受孕情访视以及生殖健康服务;政策外怀孕的应主动终止妊娠。流出人员主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按要求按时寄回有效的避孕节育报告单,流出孕环检对象在每年返乡时应主动与镇村联系一次。
5、育龄妇女流出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现居住地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定期主动返乡参加孕环情检查或寄回真实、规范的孕环检报告单。
6、怀孕发生流产或生育死产、死婴的,应在24小时内向甲方报告,并负举证责任。政策内怀孕因病理性原因需终止妊娠的,需向甲方报告,经法定程序鉴定后方可施行手术。分娩后应及时向甲方报告结果。
7、如不能履行规定的义务,主动退回从签订诚信协议起享受的奖励待遇,并自觉接受处罚。8.乙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甲方管理与服务过程脱节或对乙方生育、节育情况不清的,乙方有说明情况、配合甲方调查的义务。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乙方发放《诚信计生荣誉证》,并依据村规民约优先给予各种奖励优惠。
2、每年对乙方的诚信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3、积极向乙方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知识;适时组织相关宣传活动,并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
4、及时组织通知诚信计生户参加集中服务或寄回有效孕环检报告单,按时按需发放避孕药具,提供力所能及的生育节育不育关怀需要。
5、配合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进入围绝经期的育龄妇女及时安排取环;定期组织查环,对宫内节育器使用期满的及时更换;每两年组织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和妇科病初查初治。
三、违约责任
(一)乙方责任:
1.不按约定参加孕环情检查或未寄回有效孕环检证明的,每违约一次,向甲方交纳违约金200元,出具造假的孕环检报告单的,交纳违约金1000元。
2.乙方发生流产、死产、死婴等现象未及时报告鉴定导致甲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或乙方不能举证的,对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乙方承担责任。
3.子女早婚、早孕、早育、新婚信息没有及时反馈的,向甲方交纳200元违约金。
(二)甲方责任:
1.乙方符合条件并遵守本协议,甲方拒绝或拖延为其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每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
2.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乙方提供节育技术服务的,每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3.甲方在为乙方提供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时违规收取费用或采取加大处方变相乱收费的,双倍退还乙方。
4.乙方在户籍地发生流产、死产、死婴并及时报告甲方,甲方逾期48小时未组织鉴定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并承担相关责任。
5.甲方在行政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配合。
四、附则
1.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解决的,按法律程序处理。
2.过去所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违背协议约定,除缴纳违约金外,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4.本协议的执行情况,每年底有村计生协会组织协会会员代表(村民代表)集中评议一次,如双方均无违约,此协议延续;如一方违约,此协议的约束力自然解除。
本协议一式叁份,监督单位、村(居)及个人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法人代表:(章)
协会见证人:(章)
乙方:(盖章)男方姓名
妇女姓名
二0一 二年
月
日
第四篇:计划生育(流动人口)诚信协议
计划生育流动人口诚信协议书(流入)
甲方:村(社区)
乙方: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权力与义务
(一)甲方权力和义务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定期组织乙方参加人口学校的学习、培训,及时向乙方宣传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管理与服务的内容、要求和程序等。
2、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及时为符合生育二孩政策的育龄夫妇申办二孩生育证提供服务。因故不能办理的,应向乙方说明理由。
3、及时组织乙方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4、定期为乙方提供环情、孕情、保健咨询与服务
5、及时为乙方提供产后和术后随访服务。
6、及时为乙方进行病残儿、节育手术后遗症和并发症鉴定提供服务。
7、每年至少为乙方提供一次全面妇科病检查,随时为乙方提供政策法律、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咨询服务。
8、按规定为乙方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帮助、扶持独生子女领证户、儿女结扎户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9、按规定及时为离开户籍地30日以上的乙方出具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0、当乙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本协议有关条款时,负责向乙方作思想工作,并有权向上级组织和主管部门提供乙方违规、违约的事实,协助上级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理。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1、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人口学校学习、培训。
2、有要求甲方及时为自己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权利;对甲方无故拖延办理上述证件、证明的,有向上级机关申诉及要求处理的权利。
3、做到持证怀孕、持证生育;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务工或居住。
4、结婚、生育或按规定批准收养子女后,或子女出生或收养后死亡的,当日将情况向甲方申报。
5、每月及时向甲方申报孕情和孕期保健服务情况;环情服务对象保证每季度参加甲方组织的环情服务一次。
6、按规定及时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7、计划外怀孕时,及时向甲方申明,并主动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8、计划内怀孕因特殊情况需终止妊娠的,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单位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9、因务工、经商等原因外出30天以上的,向甲方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期间,是环情、孕情服务对象的,每三个月向甲方提供一次所在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环情、孕情服务证明。
10、家中有暂住15天以上的育龄妇女时,及时向甲方汇报、并督促其办理、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1、对外出租房屋时,需向甲方提供租房者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当租房者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时,除积极劝阻、制止外,及时向甲方汇报。
12、不容刘、包庇、窝藏违反计划生育的对象;不阻挠计划生育人员执行公务。
二、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理。
2、乙方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3、乙方计划内怀孕未经批准擅自人工流、引产的,按照《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处理。
4、乙方容留、包庇、窝藏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或无故不参加甲方组织的学习、培养,或拖延申报结婚、生育、抱养孩子情况,或拒绝参加或拖延环情、孕情服务,或不按期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甲方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严肃处理。
三、争议处理办法
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2、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如迁离甲方管辖地后,本协议自行终止。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利益监督机关各执一份。
5、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第五篇: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规定
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