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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精选合集]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95735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2 12:42: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4]24号 【发布日期】1994-05-08 【生效日期】1994-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

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3-12-25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征收。

社保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全额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县社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作为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

市、县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应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当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自治区社保机构和当地财政应当给予调剂和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以及当地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社保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在7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单证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社保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满3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满5年的,领取14个月。

(六)从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就医的,还可以由社保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机构应当发给本人1个月生活补助金;从第2年起,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前款规定的生活补助金标准,与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自治区社保机构审核后,由市、县社保机构统一调剂发放。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得超过市、县上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必须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各级社保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失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以及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收支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给付情况,如认为有错误的,有权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职工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失业保险法规、规章的行为。受理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谎报、瞒报有关报表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县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骗取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和时间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提取使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13修订)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2_年第170号 【发布日期】202_-10-17 【生效日期】202_-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13修订)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2_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2_年10月17日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2_年12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2_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_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_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信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上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三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在享受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五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满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十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向其遗属发给八个月的全省上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杭州职工享受失业保险

杭州职工享受失业保险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关于简化用人单位申报农民合同制职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外城镇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关手续的批复》、《关于统筹地区以外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申领失业金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在对外地城镇户口和农村户籍的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几个要点和时间点作具体说明。

一.失业保险待遇是指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享受的相关待遇。

二.享受条件:职工连续缴纳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外地城镇户口的职工必须为(非本人意愿离职)。

三.外地城镇户口职工可选择在杭州享受或回户籍地享受两种。

农村户口职工只可在杭州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四失业保险享受待遇程序:

四.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次月13日以后,到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个人提出申请,江南公司接到职工申报后,提交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审批。审批时间为职工申报之日起15日内。外地城镇户口职工在申报之日满半个月后到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相关材料,凭相关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失业保险受理时间为: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45天内,超过45天视同职工自动放弃)。

五.农村户口“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由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委托交通银行(杭州各网点)发放,职工在江南公司办理申请之日满半个月后到交通银行(杭州各网点)领取。(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在职工申请之日起半个月内,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入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在接到“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后3个月内办理职工领取补助金手续。逾期不领,视作放弃。)

六.职工申报需提交江南公司材料:

1.外地城镇户口申报材料:

A、选择在杭州享受须提供材料:暂住证复印件、暂住地社区证明原件、身份证原件。

B、选择在户籍地享受须提供材料:身份证原件。

2、农村户口:身份证原件。

七、外地城镇户籍职工前往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领z取相关材料需提供:

A、选择在杭州享受: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暂住证、1寸照片两张到杭州市劳动局办理失业登记。、B、选择回户籍地享受:本人凭身份证原件到杭州市就业局4楼409室领取转移单。

备注: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地址:中河中路242号杭州市劳动局3楼办事大厅

杭州劳动保障局咨询电话:12333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精选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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