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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知名律师谈网络名誉侵权
编辑:水墨画意 识别码:20-108556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31 02:31: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重庆知名律师谈网络名誉侵权

重庆知名律师谈网络名誉侵权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交通事故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重庆交通广播电台等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

(一)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含义

指通过互联网环境,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作品,这些作品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传播,从而侵犯公民或法 人的名誉,以至于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

(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 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 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2、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论坛、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论坛,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舆论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 誉侵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界定是比较简单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遵循“谁侵权谁责任”。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侵权行 为人。

(一)初始作者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 定的。

(二)传播者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传播者的行为和初始作者一样也要承担起侵权的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不须承担责任。本律师认为,传播者可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其具体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初始作者的责任认定有所区别,在传播者与初始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合理公平地分配各方的责任。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 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 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1、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我国规章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规定倾向于疏忽责任原则,即对于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倘若尚未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辨析

对于免责事由而言,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十分相似。

(一)受害人同意这项免责事由往往发生在侵害特定受害人的新闻作品中。比如,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人采访后同意发表采访内容;对采访内容发表前的清样没有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不予计较有关他个人的任何批评意见等等,都是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过,将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受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且加害人主观上善意、传播不 利于受害人名誉的内容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限度。

(二)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公民合法善意地反映公民或法人的不正当行为和事实,是受到我国法律和政策确认和支持的。因此,公民可以在网络上举报、反映不正之风和加以评论。如果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理所应当的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当然,如果行为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反映虚假或者基本不真实情况,也极有可能侵害他人 的名誉权,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在互联网上,引用其他媒介或重复传播其他媒介的消息比较常见,常见的有公告板评论、新闻组消息等,这样也可能会侵害他人名誉权。不过,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可以免责。这种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善意,引用仅仅是出于告知消息或说明问题,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名誉等。当然,行为人引 用或重复传播的事实还需要合理可信。

(四)公正评论行为人对事实评论不当,也会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此种不当评论也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属于网络名誉侵权。当然,判断该评论是否严重不当应当以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受害人或加害人的主观意思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并不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否定该评论,则该评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或者说,在同等条件下,如果诚信善良之人会作出相同或类似评论,则该评论也就不属于严重不当。反之,行为 人的行为就属于网络名誉侵权。

(五)真实性、“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事由内容真实是传统名誉侵权的一种很重要免责事由。然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比较灵活,在网上发表内容的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传统媒体上所类似的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样没有证据来证明用户网上言论的真实性。因此ISP很难以真实作为抗辩 理由。

为了避免因第三方发表内容产生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而承担法律责任,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在其网站上发布“免责条款”,但事实上ISP所提供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ISP的民事责任,ISP的合理注意 义务,不可以以声明或条款的方式免除。

综上所述,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有较大的不同,不过,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两者区别并不大,也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方式。

第二篇:名誉侵权 因网络水战而起

名誉侵权 因网络水战而起

□ 郑万湖 罗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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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年1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座无虚席,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正在审理,备受关注。

宜宾集合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集合互动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技术,网站建设”等,“尚游网媒”为该公司建设经营的门户网站,“泡菜坛”为“尚游网媒”网站论坛。

何如等5人原系集合互动公司员工。202_年6月11日,集合互动公司解除了与何如等人的劳动关系。6月29日,该公司在其门户网站、论坛上发帖,公开解除劳动关系真相,引发网络热议。同年10月17日,何如等人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原告:公布隐私侵权

何如等5人诉称,202_年6月29日,集合互动公司以“尚游网媒”名义在其下属网站“泡菜坛”网络社区酒都风采栏目发表了《尚游网媒关于开除何如等人的原因》的署名文章,以公布开除原因为由,公布原告的照片和个人信息,污蔑原告,以达到诋毁原告,降低原告社会评价和炒作论坛人气的商业目的。该帖发表后,集合互动公司将其在论坛内进行“全局置顶”,并于当日12时55分进行加亮显示。该帖很快引起网友传阅和讨论。

何如等人说,他们知道后及时电话告知集合互动公司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该公司置若罔闻,1 并将该帖保留至今,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辟谣发帖不担责

集合互动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尚游网媒关于开除何如等人的原因》一帖是由公司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发布的,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集合互动公司称,公司可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帖中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并非捏造,故该发帖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且,公司作出开除何如等5名员工的决定后,网站立即出现了一些恶意攻击公司的言论,为澄清事实、维护公司声誉,公司高管才发布了帖文。

事实:发帖内容过限

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游网媒关于开除何如等人的原因》一帖载明:“集合互动公司于202_年6月11日对何如等5人开除处理,其原因是,账目不清、做大成本、亏空公司、内外串通、损公肥私,且证据确凿。”

该帖称:“我们本着大事化小的原则低调处理该事,但仍有被解聘人员找到公司无理取闹,……为此,我们决定将事实与真相告知社会各界,以消除对我司的误解。”

帖文公布了5人“非法占有和损坏单位财物”的具体事例,并上传了相关的客户证明、发票复印件等材料予以佐证,还进一步评论:“以上事实证据确凿,是非曲直由各位评判,这样的人员你们敢聘用吗?”

最后,该帖公布了何如等5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曾经在集合互动公司担任的职务。

法院查明,该帖发表后被置顶、加亮,截至202_年7月19日13时许,查看数达13978次,回复数 2 达207次。直至庭审进行时,该帖尚未被删除。

判决:主体适格侵权成立

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集合互动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尚游网媒关于开除何如等人的原因》的帖文是否侵犯了原告名誉权。

对于问题一,法院认为,集合互动公司是否应对帖文发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在于发帖人是否实际取得了该公司的授权,而在于普通读者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帖的发布是集合互动公司的官方行为。

发帖人为论坛“技术员”,网名“尚游网媒”,该帖内容为集合互动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帖中附加了客户证明、报销单据等公司内部资料,普通读者足以由此认定该帖系集合互动公司发布的官方信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集合互动公司承担。

对于问题二,法院认为,从帖文公布的内容看,公司根据内部调查在公共网络上宣称原告“账目不清、做大成本、亏空公司、内外串通、损公肥私”,并断言“证据确凿”,确有不当。

法院认为,该帖既已声明发帖目的在于“将事实与真相告知社会各界,以消除对我司的误解”,则以适当语言公布解雇原因足矣,无须进一步公布被解雇人员的姓名、住址、照片,并发表否定性评论,该公布行为已明显超越了澄清事实、消除误解的范围,不当地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因此,集合互动公司应当停止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对于何如等5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根据集合互动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酌情支持500元。

第三篇:重庆知名律师谈医疗纠纷案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重庆知名律师谈医疗纠纷案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冉缤律师,现为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医疗纠纷在处理时都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保存和收集证据工作是非常重要的。目前,病历、检验单据通常由医院保管,所以发生纠纷后,患者一方比较被动。为改变这一局面,法律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做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证据包括病历、检验单、处方、交费发票,部分案件还需保留药品、输血输液剩余液、手术切除组织等一切可以证明医疗过程真实情况的材料。

(一)患者病历

患者病历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是患者就诊最原始的证据材料,由医生记载下患者主诉的基本情况、医生的查体、诊断和处理意见及处方。病历反映了患者就诊的原因、基本病情,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哪些检查,医生的诊断结果,医生的处理方法和意见。该询问的症状没有问,该进行的常规检查没有做,该诊断的疾病没有诊断出来或者诊断不准确,该进行的治疗没有进行,都属于医生的诊疗过失,反之,医方则无诊疗过失。

对医疗事故鉴定所必须的证据材料——病历及相关材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应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是否提供病历,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现在,新条例规定,不仅涂改病历等行为被严厉禁止,而且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资料服务的将被责令改正,甚至相关责任人可能因拒绝患者复印病历、未按要求书写保管封存病历的行为将受到行

政处分。

(二)检验单

检验单据包括各种化验单和医疗仪器的检查结果及CT片等。由于目前医学检验手段的发展,医生的诊断越来越多地依赖各种检验和医疗仪器。这些检验结果是非常重要的个人资料。对检验结果反映的异常情况未予重视,或者有疾病未能检验出,造成漏诊、误诊都属于医院方的责任。

(三)处方及药品

由于发错药、用错药而发生的医疗纠纷也时有发生。目前各医院通常会将处方底联交患者一份,患者要注意保存。此外药品以及药品包装袋等也是较为重要的证据。处方可以反映医生是否用错药,剩余药品及包装袋可以反映药房或护士是否发错药。某地一患者就诊时,护士错将甲患者服用的药,给了乙患者,将乙患者服用的药,给了甲患者,险些造成医疗事故,甲患者家属保存的药品包装在证明护士过失时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最后获得了医院的经济赔偿。

(四)输血输液剩余液或包装袋

输血输液在临床上容易导致患者的不良反应,而一旦出现过失或错误将给患者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一旦患者出现不良反应或引发了医疗纠纷,患者要注意保存输血输液剩余液或其包装袋,以便日后送交有关部门检验。如某地发生过一例输液错误的事件,该医务人员发现后,为掩盖自己的过失,迅速处理了输液剩余液,尽管医院展开了调查,但由于证据不足,难以证明该医务人员的过失,因此不能给予患

者经济赔偿。

除此之外,手术患者的组织切除物等也是处理医疗纠纷时的有利证据。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进行封存和启封。

(五)交费收据

证实患者与医方医疗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

第四篇: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一、案情:

甲、乙、丙为某公司派驻A地的业务员,乙是A地销售业务的负责人。1998年初因工作调整,甲调往B地开展业务,后甲将其在A地办理的业务同丙进行了交接。1998年4月甲以B地业务客户的名义,将原A地客户的货款5000元电汇至公司帐户。同年10月乙、丙认为甲有约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交接,便以A地业务处名义,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乙、丙在报告上签了名字。公司根据这一情况,在让甲核对帐目期间,甲认为乙所反映问题不实双方发生纠纷(已诉讼处理),甲一直未上班。后公司两次通知甲如有经济事宜,到公司保卫处书面讲清,并重新分配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核对。甲认为乙、丙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而公司则以乙、丙二人包庇纵容,均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及其误工收入2万元。

二、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指以侮辱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败坏他人的人格或以诽谤方式隐瞒真象,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以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过错行为。

本案甲由于工作调整,未能及时全面的移交工作并说明情况,致使业务接收人乙、丙对其移交工作产生疑问,并将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反映,属于其应尽的工作职责,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表现,不属于故意捏造也不存在非正常传播,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甲主张乙、丙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甲所在公司未能及时落实乙、丙反映的问题,并告知甲已上交的部分货款,属工作方法欠妥。公司虽两次通知甲到公司保卫处报到并重新分配工

作的行为,虽然提出“如有经济事实”书面讲清的要求欠妥,但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亦不构成对甲名誉侵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求。

三、分析: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贯彻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来认定。”

因此本案中乙、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甲的名誉权,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一般有三个方面: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在名誉损害方面,受害人只要证明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需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其损害后果,法律并不苛求原告人提供名誉损害的事实依据。精神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为不同的人精神承受能力不同,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时候,不能只考虑受害人的外部反应是否强烈,还应考虑此

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怎样的精神痛苦。就本案来讲,甲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精神压力过大、神经性头痛等”名誉及精神损害后果,另甲还提供了一些媒人的证言,证实在介绍对象时女方听说甲存在经济问题而介绍对象未成,以此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影响,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应当讲证据是不充分的。

在财产损失方面,甲应负主要举证责任。就本案讲,甲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误工收入,一是影响的业务提成、二是其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而甲主张的依据则是其自己制定的一份营销方案,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且甲的该项主张涉及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二)行为的违法性。•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的主要有两种:侮辱和诽谤。本案中乙、丙所写的报告中,反映甲有部分货款没有交接,要求公司领导核实。且就在该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看,甲也确有部分款项没有交接清楚,如其在交接后,又在B地以B地客户的名义,将A地的货款汇至公司。货款原告称已支付了房租费、广告费等,先不考虑其真实性,但其将所付款项的票据,未在财务报帐处理。因此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要求公司核实,不能认定系捏造事实对甲进行侮辱诽谤,且乙作为公司驻A地的业务负责人、丙作为甲A地业务的交接人,有义务和责任就有关问题向公司进行汇报,因此乙、丙写报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另从甲所主张的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证据,即两份通知的内容分析,只是通知其到保卫处,以便于以后的工作安排,如有经济事宜书面讲清。并未认定甲存在其所述的“贪污、挪用”行为。且甲亦承认对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至今公司未作出结论,因此甲以此认为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问,“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损害后果中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对其认定,往往需要通过推定方式完成,但这种推定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并不是主观臆断或者毫无根据的推测。就本案讲,乙、丙写报告的行为在不能认定其违法性的前提下,亦无法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涉及甲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四)侵害人主观的过错。侵害名誉权所要求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本案来讲,甲只要证明乙、丙存在过失即可。本案诉讼中甲称,被告乙因私怨而诽谤,但就双方所争议的报告来看,只是反映了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且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所反映的问题也是基本存在的,不能认定报告系对甲侮辱诽谤,因此可以排除乙、丙故意或过失损害原告的名誉。另公司未及时对报告的所反映的问题做出结论,以致甲与乙发生矛盾,只能说明公司工作方法欠妥,但仅以公司的两份通知认定侵害甲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的行为违法性及主观过错,亦不能认定原告所认为的侵权行为与其所主张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乙、丙、公司侵害甲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篇:网络名誉侵权剖析 个人恩怨上网惹出大麻烦(小文档网整理)

网络名誉侵权剖析 个人恩怨上网惹出大麻烦

员工离职心存不满 QQ小说引火烧身

去年7月,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叶某和公司人事苏某分别向徐汇法院递交了诉状,将公司原销售员小吴推上法院被告席。离职员工照理说与公司已无瓜葛,是什么原因让叶某、苏某如此冒火呢?原来是小吴QQ里的“小说”惹了祸。202_年4月,小吴通过应聘进入这家电子科技公司,两年后辞职。去年5月,小吴开始在他的QQ空间里发表题为“对之前公司的看法”、“公司那点事”的微型小说。文中的公司经理被说成是“硬盘(意即外地人)与农民的完美结合体”“硬盘加暴发户加地痞”。还爆料总经理与人事主管曾一起在外面开房间,有不正当关系。

尽管没有指名道姓,但小吴所称的“前公司”显然就是这家电子科技公司,文中描写的人物也很容易让人对号入座。一时间,这家电子科技公司流言四起,叶某、苏某觉得颜面扫地,于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吴删除QQ空间中的侵权文字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还提出了包括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8.7万元索赔。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吴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QQ空间里发布文字信息,指称原告存在婚外情,且相关文字带有侮辱性质。由于被告的QQ空间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故已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被告主张自己所写的是小说,其中人物并非指称原告,但其文字信息内容明显是指向原告,因此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小吴被判令在QQ上向两名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8000元。

分析如下:

名誉权被明确规定为民事权益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整个社会的名誉权意识不断加强。去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第2条把名誉权、隐私权并列,明确规定为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对不道德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谴责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适当地披露、宣扬个人感情生活,一不小心也会构成侵权。

由于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网络名誉侵权对于受害人来讲伤害更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增强法律意识,以免卷入网络用户的名誉侵权漩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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