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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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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赣县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赣县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赣政发[2009]16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城城区开发和国家及省、市、县重点项目建设的失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和谐发展,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精神和《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促进开发建设与保障基本生活相结合;统一制度与分类施保相结合;自愿参保与激励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

第三条 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负责经办县内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四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确定按本细则参保的失地农民参保享受补贴(补助)后,不得改按其他规定参保享受养老待遇。

第五条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失地农民,应当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未就业或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以赣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选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在县内单位(含私营企业)就业的由所在单位按企业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比例为单位20%,个人8%。

逾期缴费的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第六条 男年满45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的,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仍不足15年的,可按参保前历年赣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选择缴费基数和对应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往前补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最早从1999年1月起补缴),直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继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的年限累计达到15年为止,仍不足15年缴费年限的则往后延缴,男性延续缴费最多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最多至60周岁,再不足15年缴费年限的则按男性65周岁,女性60周岁当年缴费基数每年递增1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计算养老金待遇。

第七条 本细则实施时被认定为失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后六个月内参保。本细则实施后被认定为失地农民的,应在被认定为失地农民之日起六个月内参保。未满18周岁的全失地农业户籍人口(在校生除外),在其达到18周岁起一年内按本细则参保。

本细则实施时被认定为失地农民或实施后被认定为失地农民,未在规定时限内参保缴费的,不得补缴和享受补贴。

第三章 养老保险补贴及补助

第八条 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助),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即未就业或灵活就业的由失地农民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失地农民证明书自行到县社保局按本细则的规定申报缴费,然后凭缴费凭证及其他资料到相关部门申报享受补贴(补助)。按单位职工参保的由所在单位参保缴费后,凭缴费凭证及其他资料到相关部门申报享受补贴(补助)。第九条 在县内企业和单位就业并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缴费的失地农民,由企业和单位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县就业局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年补贴标准为:按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20%×12。

第十条 按本细则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的就业生活困难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申请补助,年补贴标准为:按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12%×12。

按本细则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残疾的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申请补助,年补助标准为: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12%×12。

按本细则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男年满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以上不满40周岁的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分年度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助,年补助标准为:参保时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10%×12,补助期限最长为5年。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下发前的失地农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补缴所参保年度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所补缴的费用由个人承担,不予补贴(补助)。

本细则下发后的失地农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补缴所参保年度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所补缴的费用由失地农民凭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助,补助标准为补缴额的50%。

第十二条 已经按规定享受其它养老保险补贴(补助)的参保失地农民不能重复享受补贴(补助)。

逾期缴费或不缴费的失地农民,不再享受逾期缴费年度或不缴费当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补助)。

失地农民自愿提高缴费基数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补贴(补助),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时被认定为失地农民或实施后被认定为失地农民的,已在单位就业并随就业单位参保的,个人当年不享受养老保险费补贴(补助)。

第十四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均应按此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并且不享受补贴和养老生活补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待遇

第十五条 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县社保局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因死亡、出国(境)定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本人。

第十七条 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市、县(市、区)的,可根据本人意愿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

第十八条 按本细则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经个人申请、县社保局按有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审核批准的下月起,按月计发养老待遇,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政策享受养老金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县社保局按《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如果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未领完,将其余额一次性全部退回其法定或指定的继承人;并按规定一次性发给丧葬抚恤费,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由县社保局按规定退还其个人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利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可以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养老生活补助标准参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补助的通知》(赣劳社养 [2007]11 号)的规定,按当期同类人员享受养老生活补助(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由县财政按月拨入县社保局发放至终生,不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老生活补助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申报,经县社保局审核,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从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报养老生活补助应提供如下资料:(1)拟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对象的个人申请;(2)拟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对象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失地农民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3)拟享受养老生活补助对象的申报表一份,汇总表一式四份。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生活补助的失地农民应当在县社保局建立个人基本信息数据档案,并纳入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生存认证指纹系统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时间、年龄计算均以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时日为基准时日。参加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在征地拆迁时经县有关部门统一认定核准颁发《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农民。

第二十六条 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客家文化城征地拆迁户参加养老保险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政办字[2003]72号)同时废止,原按该文件规定实行低基数、低比例缴费的参保失地农民,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补记个人账户并计发待遇,已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按本规定由县财政局协同县社保局相应扣减,未按本办法补缴的,不得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只按原规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和年限后每月发给300元的养老金至终生,不再增加养老待遇,死亡后享受一次性1800元的丧葬抚恤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颁发前的失地农民要求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有关部门按《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认定符合失地农民条件的,在领取《失地农民证明书》后可以按本细则实施,具体执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视情况而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如遇与今后上级出台的有关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所涉及的条款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县城城区开发及国家及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失地农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困有所济、学有所教、住有所居,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以及国家、省就

业和社会保障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失地农民的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促进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相结合;分类施保与统一政策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为: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持本县农业户籍因县城城区规划、工业园区和国家及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等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家庭承包耕地全部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征用,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或可以分配责任田且被征地时年满18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人口。

第四条 失地农民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国土、农业、公安、教育、建设、房产、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失地农民的有关政策。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所需的各项补贴和养老、医疗、子女就学、住房困难等生活补助,专款专用,由县财政局和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管理,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全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总价款的8%计提,计提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县财政预算资金。

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向上争取资金,各项补贴、补助不足时分别由县民政局、县就业局和县社保局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财政补足,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章

失地农民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时土地已被征用或实施后土地被征用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颁发《赣县失地农民证明书》(以下简称《失地农民证明书》)。

第七条 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内:

(一)本办法实施前或实施后征地前,已将原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仍居住在被征地村的;

(二)参军入伍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或实施后被征地前,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四)本办法实施时或实施后,未被征地且无土地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失地农民:

(一)依法征地以外的因素导致全失地的;

(二)未经县政府批准的项目征地导致全失地的;

(三)县城城区规划、工业园区和国家及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外被征用耕地的;

(四)没有领取《失地农民证明书》的。

第九条 县农业局负责《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办理,国土、建设等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具体办法由县农业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户籍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可以转为城镇非农户籍。失地农民需转为城镇非农户籍的,持《失地农民证明书》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失地农民住房安置制度。按照“谁征地、谁拆迁、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按照国家征地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及《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县梅林镇征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政发[2008]11号)、《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县梅林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赣政发[2008]12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章

就业与再就业

第十二条 有就业愿望的失地农民,凭《失地农民证明书》 享受国家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对持《失地农民证明书》进行创业的失地农民提供小额贷款资金扶持,贷款实行财政贴息。

第十四条 将失地农民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对无经济能力缴纳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可以申请由政府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县内用人单位录用持《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行政事业单位优先录用失地农民就业。对安置持《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就业的行政事业单位,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七条

积极开展失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对培训机构为持《失地农民证》的失地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失地农民职业介绍服务。对职业介绍机构为持《失地农民证》的失地农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并按规定享受补贴(补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第二十条 取得《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以征地拆迁之日为基准日,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参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补助的通知》(赣劳社养 [2007]11 号)的规定,按当期同类人员享受养老生活补助(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由县财政按月拨入县社保局发放至终生,不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章 医疗及困难家庭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持《失地农民证明书》的失地农民可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移就业的失地农民在工业园区企业就业的,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户籍转移到城镇的失地农民转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失地农民凭《失地农民证明书》到县级医院就诊可享受“三免四减半”的医疗服务政策,即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治疗费、换药手续费,住院病人三大常规检查(血、尿、大便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50%。

第二十三条 失地农民经县级医院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可持《失地农民证明书》及其他资料到县民政局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失地农民因病、因灾或子女就学等原因造成家庭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可申请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失地农民中已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因住房困难需新建、重建或维修住房的,可申请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年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地农民,凭《失地农民证明书》到县民政局申请低保救助,符合城市救助范围可纳入城市低保救助,符合农村救助范围可纳入农村低保救助。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灵活从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就业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残疾的失地农民由失地农民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向县民政局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助。

第七章

子女就学补助

第二十八条 失地农民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农村义务教育寄宿制贫困生生活补助,高中在校生享受每年800元的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职校在校生享受每年1500元的生活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子女考取大学(公办、二本以上)的每人给予一次性2000元补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5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八章

第三十条 若上级出台的有关失地农民优惠政策比本办法中的标准更优惠的,则执行上级出台的优惠政策;若上级出台的有关失地农民优惠政策标准比本办法低的,则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为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规定,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不在本办法范围内的失地农民要求按本办法享受有关政策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符合《赣县失地农民就业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规定的失地农民条件的,在领取《失地农民证明书》后可以按本办法实施,具体执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视情况而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劳动 就业 保障 通知

抄送:县委,县纪委,县人大,县政协。

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10日印发

第二篇: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缴费标准

(一)参保范围

1、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全部职工(含农民工,下同),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或职工由机关事业进入企业工作,从转制或进入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事业单位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3、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解决、撤消或已经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二)缴费标准

1、企业以职工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全部进入个人帐户(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

2、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8%进入个人帐户)。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到位办法,即从2006年至2010年,最低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0%、80%、90%、100%确定。

3、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可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继续缴费。在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告期内仍未缴纳的,补缴时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同时满足年龄和缴费年限两个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一)年龄:

1、个体参保人员:男满60岁,女满50岁

2、企业职工:

(1)正常退休:男满60岁,女满50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满55岁)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含原在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职工):男满55岁,女满45岁

(3)国有破产企业及军队转业干部提前退休:男满55岁,女满45岁

(4)病退休:男满50岁,女满40岁

(5)病退职: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满10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满15年。

三、死亡待遇

(一)离退休人员

1、离休干部: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各10个月计发。

2、退休及个体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丧葬补助费按死亡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发给。其个人帐户还有余额的,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一并支付。

(二)未领取基本养老金死亡的人员

1、企业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予以退还。

2、个体参保人员: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包括滞纳金)予以退还。原为企业职工的,还包括在企业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

第三篇: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如何办理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如何办理

办理程序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办理规定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各被征地村(社区)提供征地协议及土地补偿合同;

(二)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明;

(三)填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请表》及《被征地农民待遇审批表》;

(四)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的《征地情况及保障资金明细表》。

经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证》。

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办理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二)本人提出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申请;

(三)各被征地村(社区)为其办理增员手续;

(四)个人补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

(五)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向外省市转移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接收证明;

(二)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并将其个人帐户本息额转出或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三)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各被征地村(社区)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及《被征地农民待遇审批表》,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定待遇。

缴费标准

由于各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缴费额度也有所不同。以下是一般的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

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按每年100元至800元的缴费档次,由个人选择其中一档乘以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应缴费总额。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以征地时上起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20%的费率乘以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计算应缴费总额。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数量为依据,根据实际失地比例承担一定数额的费用。全部失地的,政府承担费用为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档次乘以补缴年限计算得到的应缴费总额的60%;部分失地的,政府承担费用为应缴费总额的60%乘以实际失地比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家庭人口为若干人的,按符合参保条件的实际人口计算政府承担费用。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承担费用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作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依据;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除政府承担费用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应缴费总额的40%记入个人账户,其余60%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部分记入个人账户,一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未满60周岁、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照个人选择的缴费档次继续缴费,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篇:《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保险解读

《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保险解读

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使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对于推进社会保障事业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在5项社会保险制度中,养老保险作为覆盖面最广、建立时间最长、基金总量最大的一个险种,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社会保险法》中也用了最多的篇幅进行阐述。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目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此外,2008年2月,国务院决定在山西、浙江、广东、上海、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总体思路是: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义务人

(1)以职工身份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等等。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退休养老制度,由各机关单位各自负责,退休后,根据工作年限按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退休金,资金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主要筹资渠道的规定。

1、制度模式。

(1)现收现付制,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保险费收入全部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以支定收,实现现收现付。

(2)积累制,即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投资取得收益,个人退休后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其个人账户的积累额。

(3)部分积累制,即现收现付制度和部分积累相结合,在现收现付基础上,建立个人账户,实行部分积累,我国目前采取该模式。

2、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模式

我国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统筹基金用于均衡用人单位的负担,实行现收现付,体现社会互助共济。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体现个人责任。

3、筹资方式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组成,此外国家和统筹地区政府也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关于缴费基数,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一般以年计算)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体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

(2)关于缴费比例,根据国务院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在实际操作中,本人工资一般是指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2)缴费比例:目前,全国各地个人缴费比例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3、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我省规定的是全省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财政补贴责任的规定。

1、视同缴费年限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

2、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但由于视同缴费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并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没有缴费,但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基金要支付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这部分费用属于转制成本应由政府承担。

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补贴责任,这是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

1、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2、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通货膨胀的风险无法避免。若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能实现保值增值,通货膨胀会降低其购买力,造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本法规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既为个人账户保值增值规定了最低的记账利率,也为国务院随着实践发展完善政策留下调整空间。

3、免征利息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同于普通储蓄,所以本法规定免征利息税,体现国家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

4、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金构成及其确定依据的规定。

1、统筹养老金

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统筹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在岗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定。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解读】本条系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

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1)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

2、法定退休年龄

(1)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最低缴费年限

缴费满十五年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门槛”,但并不代表缴满十五年就可以不缴费,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和病残津贴制度的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

(1)丧葬补助金,是指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给予一次性补助。

(2)遗属抚恤金,是指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

2、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制度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前述特殊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病残津贴属于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需要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的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仅取决于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

2、基本养老金调整参考的因素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指标。(2)物价上涨情况。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因此,应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及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

1、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并按照规定转移资金,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权利至关重要,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应累计计算。

3、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由于各统筹地区收入水平差距较大,缴费基数差距也较大,如果不分段计算,可能导致不公平或者会导致劳动者选择收入较高的地区退休,故有必要实行分段计算。所谓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以本人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取得地对应的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原则,即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退休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和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分段计算出来,将养老金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解读】本条系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在基本模式上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在筹资方式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筹资方式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来的农村养老保险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筹资方式上增加了政府补贴。

(1)个人缴费,缴费标准我省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我省各级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60元基础养老金。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30-50元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1、保险待遇的组成

(1)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2、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解读】本条系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2011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围绕江苏率先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目标,着眼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我省拟于2011年基本实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具体实施方案已上报省政府,待批准后正式实施。

1、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2、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我省拟再增加1100、1200元2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我省拟补贴30-50元)。

3、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我省拟为60元,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城乡居民,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可增发1%)。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4、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五篇:论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障体系

人总是要老的,这是一种客观的不可逆转的趋势。人老的直接后果就是获得生存条件的各种能力逐渐丧失。那么,曾经为这个社会做出过贡献的老人们在其获得生存的能力逐渐失去时,谁应该向老人伸出援助之手,为其提供物质和精神的帮助呢?这就是我们现在要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行的为劳动者平等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养老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合理负担,以企业负担为主。根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金额的20%;职工个人缴纳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参加保险的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就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然而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而愈积愈多,最初几代退休者享受了远远超过其缴纳的养老金,这样一来,日积月累,原来收缴的保险储备金远远不够支付现在的离退休费。房海燕女士(中国人民大学统计博士)于1998年在比较乐观的假设条件下,根据给付配置精算成本法测算出我国隐性公共养老金债务1997年的现值为17998亿元,数目惊人。而我国现有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还不完善,尤其是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上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据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统计,1998年虽经多方筹资和加强保费征收,仍不足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需要,当年全国共赤字70亿元左右;至2000年5月,全国共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90亿元,涉及离退休人员350多万人。由于保险意识的淡漠和职工对保护自身权益的无知和无奈;更重要的则是一些企业领导和业主的头脑中对社会保险存在错误认识,他们往往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无效投入,吃亏买卖,表现在行动上能躲就躲,能赖就赖。同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机制的缺陷也为企业规避保费提供了方便,由于个人和企业负担的部分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扣代缴,这样一来,职工丧失了主动权、监督权,甚至丧失了知情权。截止1998年6月,全国累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达348.6亿元。近年来,由于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费也只有80%—90%;挪用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现象也相当严重,2000年,劳动社会保险部会同国家审计署,财政部对全国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进行清查,结果表明,12年来仅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就被挪用达100亿元,其中已核准损失2000多万元。由此而知,恐怕将危及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安全。

针对以上的分析,对这些危及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安全的因素,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

当前应采取的措施:

一、采取多种办法解决历史欠帐问题

根据我国的现有国情,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变现一部分国有资产,提留一部分国有资产存量,将变现所得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把此举与正在进行的国有资产重新结合。(2)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补偿养老保险基金。(3)调整股权结构。选择一些竞争性行业、减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这样一方面可取得一定量的资金用来补偿养老基金,另一方面又符合国有经济逐步从竞争性行业退出的改革方向。(4)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开征社会保险税。(5)在城市化进程比较快的地方,规定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所得的一部分要划入养老保险基金。

2、扩大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力配置,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所有这些都客观上要求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截止2000年底,我国有10376万城镇职工和3173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约占50%,有7400多万农村居民参加了保险,占全部农村居民的11.18%,占成年农村居民的11.59%。可见,没有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群是一个庞大的队伍。从而可以看出,扩大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件多么任重道远,多么必要的工作。尤其是农村这一块更是必要的。从我国目前的农村看,养儿养老是中国农村几千年的传统养老方式,这种以家庭作为最基本的养老模式得以长期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

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家庭养老的前提条件。

新中国建立以前的两千多年中,中国农村一直处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是一种不发达的经济形态,低下的生产力将农民紧紧地束缚在一块块土地上而无其它谋生手段,封闭的交往方式又使农民只能依靠自身积累经验而无其它获取知识的途径。于是,对土地和耕作知识的拥有就成了社会继承与世代交替的内容。土地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子女要想获得土地必须赡养父母为代价。同时,子承父业是传统农民家庭的突出特点。父辈们靠土地生产生育、培育后代;子辈们靠土地维持生活,赡养老人,土地构成了百姓们家庭养老的重要经济来源。

但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形势来看,生育率下降,子民减少和居住方式的代际分离还使得子女对老年父母的照顾生产生了许多困难。子女多意味着老年人有较多的支持来源,独生子女现象的出现使得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变得异乎寻常的困难。就现在看,由于老龄化越来越严重,以后的年轻人面临着两个年轻人要养四个老人,甚至于6个、8个,这就给相当大的一部分家庭造成了严重的家庭负担,久而久之,也就形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就需要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做到人人参加社会保险,到老才能老有所养。

由于尚未解决历史欠帐的问题,统筹资金就必然被用来发放已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这样一来,就参保的年轻一代就无可奈何地成了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主体,下一代养上一代的代际拆拆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社会统筹帐户成了没有积累的“空帐”,这样的结果必然会严重挫伤人们参保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扩大覆盖面的工作效率。再有就是由于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许多地方还处于摸索阶段,国外也没有现成的模式供使用,国内没有完善的法律作依据,操作的时候难免有种种不尽人意的地方,不当的管理和不周到的服务都会影响农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信心。从国外成功经验来看,养老保险制度越完善、服务越周到,投保者的热情就越高,保险基金也就越充足;反之,越没钱,服务就越无法提高,投保者越没有热情,保险基金就越不充足,周而复始,形成恶性循环。

3、创新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机制,实现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要想在不增加或少增加参保人负担的情况下,持久地维持养老金的支付承诺,就必须提高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效益,实现其长期持续的保值增值。国务院于1995年明文规定,社会养老保险只能用来购买国债或存入银行,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率总体上是走低的,所以这种投资方式虽能较好地防范风险,但增值有限,甚至保值困难。因此,必须创新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当前可考虑以托管或向商业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单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既可以提高投资效率,又能有效的促进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融合与互动;就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实际情况看,托管人市场尚未真正形成,相对来说商业保险市场发育较为成熟,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也比较雄厚,是社保部门当前最合适的受托人和投资合作伙伴。从长远打算,必须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创造更多适宜的投资工具,政府应制定适当政策以引导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向低风险、高收益的领域投资,如住房信贷、基础设施、教育产业等。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对国民收入进入强制性再分配来保险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社会保障法是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

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险体系建设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福利国家”模式有很大差异。由于人类对社会保险体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有一个过程,英国等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建设至少都是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工业化进程或者基本已经实现了工业化以后才着手进行的。由于其物资基础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它们在较短的时期内就确立了比较全面的“福利国家”社会保障模式,因而其阶段性很难进行区分。而发展中国家借鉴西方国家建立社会安全网的经验,在工业化起步和发展的同时,就开展构筑社会保障这一社会安定的稳定器,来克服市场经济体制的固有弊端。这既表明发展中国家吸取了发达国家工业化进程中的教训,树立了把社会发展与经济发展结合的新的“发展”观,同时也决定了发展中国家不可能照搬西方的社会保险建设的模式。在工业化的各阶段,发展中国家必须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对社会保险项目进行优选,使可用的经济资源用在社会发展中问题最突出的方面,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完善表现出阶段性。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人口问题突出的国家。在社会保障建设方面,我们既具有与其它发展中国家的共同特征,又具有我们自己的特殊性。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向贫困问题”挑战,必然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任务。正是这种国情,使我们不得不将解决贫困问题的社会保障目标又分成了两个实施阶段。迄今为止,我们处于前一个实施阶段,既首先在城市范围初步建立了一套以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以及特种救助、抚恤等为主要内容的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些社会保障项目从保障水平来看,既有从属于向城市贫困挑战范畴的社会保障项目,也有配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而推行的城市收入平滑项目。而农村贫困人口的社会保障机制则还没有建立起来。目前,随着我国工业化水平的加深,加快解决农村贫困问题的社会要求日益强烈。

现在,我国总体上还是一个刚跨入中低收入水平的国家,我们的社会保障水平应该与这一判断相对应。其次,人们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建设存在的阶段性,而一般性地讨论农村社保建设问题、农村贫困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这不利于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建设的基本战略方向的确定。我们应该认识到,在工业化初期阶段的社保建设,如果不优先解决贫困问题,就失去了其“保障”的基本意义。

与我国经济水平相适应,我国社会保障建设既应该打破城乡社保建设的“二元社会结构”,迅速把农村居民纳入到社保体制中来,同时也不能否认我们还处于“向贫困挑战”的社保建设阶段而入为地提高社会安全网的保障程度。

向贫困挑战,解决一部分人口的贫困问题。即当工业化发展创造的经济条件可以开始满足解决公平问题的需要时,发展中国家应该从扶持极少数人口走出贫困为突破口,来进行社会保障的制度设计。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起步和初期的发展阶段,由于资本的约束,一般都采用了产业和地区不平衡的发展战略,这种战略模式加快了工业化的进程,但却导致了部门和(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teniu.cc查看)地区发展上的二元性更加突出,甚至有一部分人口继续陷入贫困状态。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要继续加快工业化步伐,在这一进程中通过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调整,在工业化加深的同时也扩大了工业化的面,通过经济发展来缩小贫困人口的比例;另一个是利用国家的经济实力直接解决贫困问题,为贫困人口提供生活的基本保障,让其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也为其贫困打下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中国秩序的稳定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定位的实施,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是与人类社会的进步同步发展的,同时也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反映,它用法律的强制手段保障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从而进一步保障了人们解决贫困问题。

赣县失地农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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