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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信办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98027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9 14:11: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经信办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新经信办〔202_〕7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

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经贸委、墙改办,各地、州、市经贸委(经委)、墙改办、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建材

墙体材料

管理办法

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2_年7月27日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墙改办)负责全区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发证工作;州、市(地)墙改办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通过自治区墙改办认定,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条件: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

(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场地合法用地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烧结砖瓦企业《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规模和主要生产设备技术状况材料及产品质量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产品标准及产品说明书;

(七)国家或自治区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不超过6个月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企业检验室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合法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企业产品出厂检验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代检机构)检测,并提供代检协议书和代检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生产工艺流程图及过程控制图;

(十)产品质量管理及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十一)压力容器合格证书(复印件)。企业申报的资料应列出目录,按序装订成册。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程序:

(一)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州、市(地)墙改办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七条所列资料;

(二)州、市(地)墙改办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改办认定;

(三)自治区墙改办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改办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在产品销售时,应向使用方提供标明《认定证书》编号和批准日期、建筑工程项目名称、新型墙体材料数量、盖有所在地墙改办公章的证明资料。该资料作为建设单位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原始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使用取得自治区墙改办《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墙改办应按政策有关规定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工程使用未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墙改办不予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书》、《认定证书》由自治区墙改办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凡不按期申报认定的企业,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设备发生变更的,由企业持变更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申请报告,经州、市(地)墙改办确认盖章后,报自治区墙改办重新核发《认定证书》。企业名称、法人、地址等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时,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凡取得《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10日前向州、市(地)墙改办报送上年度统计报表。州、市(地)墙改办应当自收到材料时起于每年5月15日前向自治区墙改办报送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州、市(地)墙改办应当加强对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墙改办应当每年对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整改。产品抽检原则上一个企业的产品每年抽检一次,不得向企业收取除检测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持证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墙改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

(一)在取证后管理混乱,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按时上报新型墙体材料报表的或在报表中弄虚作假的;

(三)企业拒绝抽检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附件1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墙体材料产品的管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范围内的,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保护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环保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正、副本)》(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第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该扶持和推广经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和实际使用比例核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省内生产企业自愿向当地市、州、省直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外省市的生产企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产品主要销售使用地的市、州、省直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连续、正常生产3个月以上;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标准规定,生产工艺及技术装备等需符合国家和《贵州省墙体材料行业规范条件》(具体技术指标要求详见附件3);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须的产品出厂检验手段;

(五)企业建立质量管理和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第八条

申请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换证)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生产工艺与规模(附生产流程图和厂房车间现场照片);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和检测设备清单(附主要生产和主要检测设备购货清单复印件);

(四)产品质量管理及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五)具有资格的、检测技术和项目齐全的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抽样检测(检验)报告(一年内);

(六)使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提供 废弃资源来源证明(供应合同或协议);主要原材料涉及采矿许可的应出具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

企业申报材料应列出申报材料目录,按序装订成册,A4大小,一式六份(申请换证时为一式两份)。

第九条

检测机构按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对产品进行全项抽样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条

申报企业必须对所申请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申报认定资料负责。凡属于新产品申报的,须在申报资料中提供“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有虚假情况,责任自负”的声明。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一条

市、州、省直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认定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7日内完成现场查勘,并将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收到市、州、省直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资料后,送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抽样检测报告技术参数以及资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初步审查(其中加气混凝土砌块类申请资料送贵州省加气混凝土协会对行业规范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20日内完成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 当进行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具体工作由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监督检验中心)承担,从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人,组成专家组。评审结束后,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监督检验中心)将评审结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并对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到期仍未申请换证的企业,按自动放弃处理。

产品设计或工艺设备有重大改变影响产品性能时,须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应停止销售(使用)不合格产品。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销其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现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发生调整变化的,应按照新标准对产品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撤销新型墙体材料认定 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国家或者省相关部门抽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二)产品进入建筑工地,现场抽查不合格次数达2次以上的;

(三)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经过法定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存在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责任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认定证书的;

(五)企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真实材料,骗取认定证书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国家或者省相关部门质量抽检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注销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

(一)企业变更、撤销、破产、资产重组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经认定或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二)已知产品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使用伪劣、以次充好的产品的;

第二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在产品销售发票上标明认定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并向使用方提供盖有生产(经销)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可以在产品上印制标记的应当印制认定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执行。

第三篇: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墙体材料产品中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审核、确认的活动。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认定证书》实行一厂一证管理。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会议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初审工作,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认定和发证工作。

第七条 凡在本省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通过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可以进入墙体材料市场,在本省建设工程中推广应用;生产企业可以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助(贴息)等扶持政策,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建设单位使用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章 申 报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州(市)或者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表》;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生产场地合法用地证明材料(复印件);

4.烧结砖企业《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5.企业基本情况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基本信息(附厂房布置示意图);生产工艺与规模(附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附生产和检测设备购货清单);产品说明书、产品商标或者标识、代码(附图示及产品照片)等;

6.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材料。主要包括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检验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附检测人员名单及上岗证或者培训证明);岗位责任制、生产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原材料和产成品检(试)验记录(附近半年原材料供应量及配比明细表、近半年产品检(试)验记录);执行的产品标准;

7.州市及其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不超过3个月的产品质量型式检测(验)报告。

8.《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申请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供近一年来建筑应用情况、用户意见反馈。

以上申报材料应当列出目录,按序装订成册,A4纸大小,一式叁份。有条件的企业同时提供申报材料电子文档。

第十条 通过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初审,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州(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外省市产品的认定,由产品生产企业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程序:

(一)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州(市)或者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

(二)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或申请材料不齐全者,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意见及理由,或者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内容。

(三)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州(市)、县(市、区)上报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必要时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应当将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申报认定的企业对初审认定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议申请。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审议的结论。企业对重新审议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时间为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之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表》、《认定证书》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设备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重新认定。企业法人、经营者等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时,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报告,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取得《认定证书》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部门和企业,不得以备案、确认等形式限制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流通、使用。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抽查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限期整改。产品抽检原则上每一个产品每年进行一次抽检。

第十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企业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州(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于每季度末次月20日前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上报本地区的企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上印制认定标识。在产品销售时,应当在产品销售发票上标明《认定证书》编号和批准日期、建筑工程项目名称及新型墙体材料数量,向使用方提供盖有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该资料作为建设单位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原始凭证之一。第二十一条 建筑单位使用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未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予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出现将不合格产品出厂、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组织或者州(市)以上法定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中,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实际,另行制定《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考核评分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原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云墙改〔202_〕15号)和《关于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申报、考核和管理的补充通知》(云墙改〔202_〕3号)同时废止。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经贸发〔202_〕54号

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推广和应用,引导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2_〕3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_〕130号)及《市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锡政发〔202_〕292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无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新型墙体材料备案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备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委托无锡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具体组织实施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不以消耗粘土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改善建筑功能的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由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均需按照本《办法》实施备案。

第五条

本市申请备案登记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应向当地市(县)、区墙改办(以下简称当地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合格的,由市墙改办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市主管部门对评审合格的,出具《备案登记证书》。市墙改办定期发布《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目录》向社会公告。

已经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或认定)的市外新型墙体材料,可凭当地《备案(认定)证书》直接向市墙改办备案。

第六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备案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有推广应用价值;

(三)企业生产工艺、设备先进,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四)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件);

(三)经具有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原件);

(四)产品技术说明书及产品标识、代码;

(五)企业概况、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上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六)产品生产执行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

企业申报后,市墙改办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其内容主要包括:技术文件资料,计量、生产和检测设备,管理规章制度等。

市墙改办根据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证书》;不合格的,在2个月内整改,复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6个月后可再次申报。

第九条 获得《备案登记证书》的企业,应当按季如实提供产品的有关情况,并在每季次月10日前报送市墙改办。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书》不得擅自印刷、涂改、倒卖、租借、转让,申办单位不得虚报、瞒报,违者取消《备案登记证书》,二年内不再受理申请。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两年,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备案的企业应向当地墙改办提出复查换证申请,经复查合格给予换证。

第十二条

在《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间,当地墙改办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整改。原则上一个企业的一种产品每年抽检一次,不得向企业收取除检测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推广产品动态管理制度,对企业的推广应用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进行记录,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备案登记证书》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产品抽检不合格、整改未完成。

(二)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程重大影响及损失的。

第十四条 备案、管理及产品质检工作,要求规范操作,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经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可按照苏财综〔202_〕153号文件规定实施墙改专项基金的返退;可列入省、市循环经济和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扶持备选项目;可进入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展示中心;可向市建设单位推荐使用;可参与无锡市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推介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第一批)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含煤矸石和页岩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2_和GB13545—202_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和普通砖(符合JC943—202_的技术要求和行业标准NY/T671—202_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灰砂空心砖和蒸压灰砂砖(符合JC/T637—1996和GB11945—1999的技术要求)。

(四)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2_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五)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862—202_的技术要求)。

(六)装饰混凝土砌块(符合JC/T641—1996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z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2_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2_的技术要求)。

(八)硅镁加气混凝土空心轻质隔墙板(符合JC680—1997的技术要求)。

(九)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564—202_的技术要求)。

四、利用城市废弃土、建筑垃圾、江河(湖、海)淤泥为主要原料并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桔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含实心砖)。

五、混凝土瓦(符合JC746—1999的技术要求)。

六、其他经市墙改办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附件三:

墙体材料行业淘汰类和限制类目录

一、墙体材料行业淘汰类

(一)4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二)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三)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四)450型普通挤砖机(202_)

(五)SJ1580—300双轴、单轴搅拌机

(六)SQP400500—700500双辊破碎机

(七)100型普通切条机

(八)100吨以下盘转式压砖机

(九)手工制作墙板生产线

(十)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震动成型台(202_年)

(十一)单班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砌块固定成型机、单班1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十二)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十三)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十四)使用非耐碱玻璃纤维非低碱水泥生产的玻纤增强水泥(GRC)空心条板

(十五)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二、墙体材料行业限制类

(一)202_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石膏板生产线

(二)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三)1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2.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砖砌块以及单班单线年生产能力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四)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五)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第五篇:内蒙古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最终版]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健康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财综[202_]7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施细则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区范围内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建立认定制度。凡在全区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均应进行认定。认定通过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发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获得《认定证书》的墙体材料享受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优惠政策。

第三条

全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对象为区内外生产和销售的所有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包括申请税收优惠政策)质量检测由内蒙古自治区墙改办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承担。第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条件:

(一)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销售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认定产品投入生产满三个月以上;

(三)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满足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必备的质量检测设备要求,较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

(四)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质量应达到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要求;

(五)生产砌块类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生产能力不应小于6万立方米/年,生产条型板类墙体材料的企业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平方米/年;

(六)申请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应持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并符合国家或自治区公布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公布目录。

第七条 企业申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见附件2);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

(七)近三个月内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八)申请认定产品执行标准、检测设备或委托检验合同;

(九)企业生产规模、工艺流程、主要技术配方和生产设备明细表;

(十)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

(十一)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报告

(十二)生产页岩、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的企业需持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或盟市级以上地质勘察部门的矿产资源开采证明。

第八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报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盟市墙改办领取并填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表》,盟市墙改办自收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通过网络报自治区墙改办认定。

(二)自治区墙改办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外省生产企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进入我区建筑市场享受区域内同等生产企业优惠政策待遇,但应持有 所在地省(市)墙改办出具的有效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与企业名录,自治区墙改办同时登陆信息网络公布。未经认定的墙体保温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凡取得自治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入建筑工程市场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优惠政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进入市场必须在产品销售发票上标明《认定证书》编号和批准日期,并向使用方提供《认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生产(经销)企业行政印章;

各生产企业在每半年前十天内向当地墙改办报送半年产销统计报表,盟(市)墙改办通过网络报向自治区墙改办。生产企业自取得证书之日起,产品质量应当接受自治区及当地墙改办的指导、监督管理。其企业法人、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设备发生变更时,须到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对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发证机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注销《认定证书》,企业法人终止经营时,发证单位收回《认定证书》并注销。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由自治区墙改办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 墙体材料必须在《认定证书》到期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凡不按期申报认定的生产企业,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各级墙改办应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区建立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责令其改正。对未改正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认定证书》,并通过网络予以公布。被注销《认定证书》的企业,三年内不予申请办理产品认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处理。

(一)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经法定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经国家或自治区产品质量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真实情况套取《认定证书》;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

(五)对抽查达不到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条件的企业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认定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墙改管理办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认定建筑 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认定不合条件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对予不具备认定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企业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认定的。

第十六条 全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投诉。

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墙改办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新经信办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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