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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年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征收
编辑:诗酒琴音 识别码:20-95512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0 18:00: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2_年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征收

202_年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征收?

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资料显示,征收土地使用税主要涉及到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和征收时间三个方面。

一、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标准:

根据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只有城镇的土地需要征收税费,因此,土地使用税通常都指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其税额标准按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确定,在每平方米0.6元至30元之间。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单位税额各地差异较大,请咨询您所在地地方税务局。

二、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方式: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人首次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前,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填写《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表》。信息登记完成后,即可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申报时应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三、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时间:

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何分期缴纳应问一问你企业的税务专管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此条规定,结合你单位的情况,应该从09年12月起开始申报纳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面积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量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怎么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实践中需要征收房产税的一个类型。城镇土地使用税怎么计算问题也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暂行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 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 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依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单位适用税额 月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年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12 同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其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计算方法是什么

土地使用税是一种针对城镇土地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赋,其纳税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对于他们来讲更想了解土地使用税计算方法是什么?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应缴纳税款=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纳税人所占用土地对应的等级税额标准。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让、出租和抵押三种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由于我国的城市区分了等级,因此在交纳土地使用税的时候也需要根据城市的登记进行交纳。小城市是9毛到18元,中等城市是1块2毛到24元,而大城市则是1.5元到30元。由此可见,城市的等级越高需要交纳的土地使用税也就越高。

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有哪些

根据税法等相关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主要有:(一)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1)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农业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征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须知

一、房产税

(一)房产税概述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二)房产税征收范围: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房产税征收标准

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规定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税率(1.2%)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

(四)房产税征收对象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负有缴纳房产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五)房产税纳税时间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六)房产税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七)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从202_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的用地也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3.小城市0.9元至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潘村镇的土地使用税为4元每平方米。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对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2_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时间: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安徽省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2_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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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

我国目前税种繁多,增值税、消费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等等众多。相信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所交税目依据是什么吧?今天我们小编就针对税目中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整理一些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2_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_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_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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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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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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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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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以上就是我们小编整理的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相关法律条例,您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我们的内容来解决问题,遇到棘手的法律问题也可以寻求我们的法律援助,我们赢了网网站拥有最专业的律师,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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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时间: 202_-01-01 文件类型:其他 发文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状

态:全文有效 点击数:2402

苏地税[0000]17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规定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

2、耕地征用未满1年免税。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

3、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土地免税。自202_年7月1日起,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号)

4、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未利用免税。对于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不包括人工挖掘的),尚未利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2_]238号)

5、种植、养殖、饲养专业用地免税。对于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2_]238号)

6、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税。对于经营性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2_]238号)

7、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自 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20号)

8、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21号)

9、核电站用地征免税规定。自202_年9月10日起,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2_]124号)

10、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为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2_]4号)

11、地方商品储备免税规定。202_年8月15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0号)

12、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2_]3号)

13、供热企业免税。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1号)

二、减税规定

1、困难减免。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2、经济落后地区减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5条

3、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2_]124号)

第五篇: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

5.企业免税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6.土地改造减免期限。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各省级地税局在税法规定的免税期内确定具体的免税期限。(国税地字[1988]15号)

7.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8.仓库冷库减免。经营仓库、冷库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32号)

9.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44号)

10.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11.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12.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13.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14.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2号)

15.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16.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征收或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1号)

17.免税单位用地免税。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8.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9.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20.特定项目用地减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

(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

(3)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

(4)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5)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6)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有困难的;

(7)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纳税有困难的;

(8)城镇集贸市场用地。

21.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海洋石油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油发[199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22.矿山企业用地免税。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占用,在未利用前,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22号)

23.出售公有住房免税。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92]财综字第106号)

24.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25.军火企业免税。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202_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财税字[1999]309号)

26.科研军品免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27.灾害减免。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财税字[1995]54号)28.铁路企业用地免税。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7]8号)

29.监狱劳教企业用地免税。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2_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8]37号)

30.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31.科研开发用地免税。对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至202_年5年内,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73号)

32.高校后勤实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土地,从202_年1月1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25号)

33.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财税[202_]42号)

3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2_]78号、财税[202_]5号)

35.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2_年10月1日起,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97号)

36.回收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10号)

37.储备粮油业务用地免税。在202_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业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13号)

38.农村邮政用地不征税。从202_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用地,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2_]379号)

39.枪炮生产企业免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在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186号)

40.储备棉用地免税。在202_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115号)41.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128号)

4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地土使用税。(财税[202_]141号)

43.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自202_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149号)

4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212号)

45.防治“非典”减税。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在202_年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231号)

46.“非典”疫情宾馆、饭店免税。在202_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出租率低于20%的北京市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2_]232号)

202_年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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