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59949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6 09:29: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13-08-16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6日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

(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效能建设和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订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重点巡查下列区域的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

(二)重点建设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二)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相关工作事项;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拆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按照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体组织实施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保护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对违法占用绿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制止和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城中村”和纳入旧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牵头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依法负责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行政监察,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电、用水、用气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用电、用水、用气等场所的相关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

(五)主动积极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第三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部门巡查方案的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当即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或者移送、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处理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内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协调并移送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随时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反复、有组织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法从重从严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能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行为人承担。

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法拆除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七条 违反饮用水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且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本市无管理权限的,移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5倍以上10倍以下不得超过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县(市),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二)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市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县(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实施主体的,依法实施;法律未规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立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移送的违法建设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不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五)组织、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煽动群众暴力抗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或者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现场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进行非法经营的;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或者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规定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违法建设查处

发布时间:2008年10月10日【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市局办理处室:法规监检处 分局办理科室:监检科

审批性质:行政处罚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适用条件:建筑工程、道路交通工程、管线工程、城市雕塑与纪念碑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或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法建设情形

批复期限:70

立案提交资料目录(资料按下列顺序装订):

1.立案基本资料(请点击打开)。

2.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申报的,应提交违法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检讨书(应当有三方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三方法定代表人和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以及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授权建设单位办理违法建设查处有关事宜的委托书;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确无责任或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已不存在,由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书并书面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3.由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立案上报的,应当提交立案调查记录。

4.个人私房的违法建设,应当提交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5.已取得《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及其附图、附件的复印件,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属违法用地的,应当提交违法用地已经定性处理的资料。

6.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总平面图复印件。

7.已批准建筑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交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

8.已取得《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的,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及所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的复印件(适用于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情形)。

9.已取得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复印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其有关文件复印件(适用于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情形)。

10.违法建筑物实测地形图或《广州市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复印件。

11.绘制在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上的违法建设总平面图、现场施工图或工程竣工图一式两份及违法建设部分的现场照片,其中道路交通工程中的桥梁、涵洞工程应当提交竣工立面图外,其余不需要提交竣工立面图,管线工程均不需要提交竣工立面图。12.涉及白云山

风景保护区规划控制、航线净空控制、文物保护等专业管理问题的,应当提交相应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13.租赁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

14.有加层违法建设的,应当提交有相应当设计、勘测资质的单位对加层部分出具的结构安全技术鉴定书。

15.1992年8月15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当提交该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和《广州市配套设施建设费缴费证明书》及《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

16.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当提交违法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违法建设当事人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核对原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违法建设所在的建筑工程高、中、低档价格各一份)。

17.如违法建设单位曾更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虚报、瞒报、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将依法予以撤销。所有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核对原件;其余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虚报、瞒报、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将依法予以撤销。所有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核对原件;其余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表格下载:违法建设查处业务立案申请表

第三篇: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20条,对违法建设认定、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村民住宅。

二、进一步明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分工

《规定(草案)》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复函等规划文件,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统一规定全市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

《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城镇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处理、强制拆除工作程序,三类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建设工程总造价及评估,没收实施细则等;乡村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以及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公告督促程序等内容。

四、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查处职责

《规定》(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配合职责等。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建设定性]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村民住宅。

第三条 [执法主体及分工]

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等规划文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在建的城镇违法建设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日函告或者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督促停止建设。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通知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等措施。本辖区内公安、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建成违法建设]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决定。

第六条 [违法建设处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改正完成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拆除的,下达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决定书,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不拆除的,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条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建设工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城镇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采取整改措施,通过改建或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八条 [强制拆除]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限期拆除期限一般应为15日)自行拆除完毕并清理好现场;逾期不拆除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在违法建设拆除期限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函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可以书面通知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停止提供相关服务,本辖区内公安、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做好强制拆除工作。

第九条 [工程总造价及评估] 本规定中建设工程总造价系指城镇建设项目单体工程建成后所需的费用,包括土地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以及绿地建设等支出的费用。临时城镇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总造价系指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的费用。

建设工程总造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委托本市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按有关工程造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并出具工程总造价报告及清单。评估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条 [没收实物] 没收的实物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没收价格评估] 违法收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后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没收违法收入面积折算] 违法收入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审批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审批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实际建筑面积未增加,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导致建筑高度增加的,按照超出批准部分的高度与批准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批准建筑的面积数计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移位导致建筑位置

与批准不符(实际建筑面积未增加)的,将其位置不符部分折算成面积数计算。

第十三条 [乡村违建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违法建设工程进行查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期限一般应为15日):

(一)乡村建设工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乡村建设工程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本辖区内规划、国土、公安、城管、工商、水务、农委等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和保障。

第十四条 [公告督促]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五条 [参与违法建设设计单位的处理] 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部门配合] 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环保、民防、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证照、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业务报装申请时,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房屋产权证明的,按照本规定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八条 [物业职责] 严禁在已建成居住区、居住小区、大院和别墅区内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等违法行为。对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制止,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人名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公示] 城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

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43号令)、《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44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20条,对违法建设认定、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村民住宅。

二、进一步明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分工

《规定(草案)》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复函等规划文件,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统一规定全市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

《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城镇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处理、强制拆除工作程序,三类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建设工程总造价及评估,没收实施细则等;乡村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以及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公告督促程序等内容。

四、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查处职责

《规定》(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配合职责等。

第四篇:韶关区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三次送审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相关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违反水务、航道、公路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关部门依照水务、航道、公路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对违法建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建筑工程项目规划、环境验收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没有相关证件或证明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在受理有关报装业务申请时,应当按照本行业规定的营业规则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照或其他证明文件的,不得提供临时性或永久性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掌握违法建设动态与趋势。

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向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有关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部门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其它法律法规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在认定上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会同市住建、规划、国土、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违法收入、建设工程造价等指标的确定,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

第五篇: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

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

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

第十一条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