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3-31 【生效日期】202_-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202_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2_年1月15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_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调、协商。
第六条 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汇报,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全文宣读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表决前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四条 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宣城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地方人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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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202_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本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四)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1—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第一项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第二项由有关委员会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第三项、第四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第五项由负责征求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五)其他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二)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四)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
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公民旁听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关于公民旁听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工作实施意见》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南方日报》以及广东人大网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委员会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
广东人大网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
各方面对于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八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前,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公开征求的意见汇总等材料移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附提纲。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一定数量的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的意见,主要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背景的基层代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专门征求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日。
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广东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第二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书面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发送到人大代表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将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委员会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主席、副主席办公室建立立法工作联系点,听取公众、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征求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第三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
确有必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文件中汇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广东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立法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法说明会,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拟提出的解决方案等事项公开进行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听证、立法论证和专家咨询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若干规定
(202_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地方立法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结合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立法工作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从本省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协调性、及时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选择关系本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大局、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各专门委员会每届应当至少牵头起草一部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省人大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省人大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符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条件的,及时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应当拓宽基层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并通过省人大网站设立人大代表立法网络平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为省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服务保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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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起草,或者采取委托、招标方式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地方立法体制、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科学、民主、开放、包容的立法工作机制,细化和规范法规立项、起草、审议、表决、报批、公布、备案以及法规清理、立法前论证、立法后评估、公开征求意见与立法调研等各个环节的制度和程序,完善立法技术规范,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可行。
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从本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布局出发,坚持立、改、废、释和法规清理并举,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正确处理立法质量和立法数量的关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可以通过召开专题论证会等方式对立法项目进行论证。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立法规律,有利于促进科学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不科学、不合理;
(三)不从实际需要出发,缺乏地方特色;
(四)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有重大分歧意见或者涉及政府部门职责权限、经费保障等问题的,应当事先沟通协商,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指导和督促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重点对法规草案的针对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初次审议法规草案应当采取逐条审议的方式。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开门立法的实效。强化立法过程中的舆论引导,增强舆论引导的及时性、权威性与公信力、影响力。
法制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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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工作机构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沟通协商、对重大问题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修改意见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方面意见反馈机制。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前将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由办公厅负责将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审阅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并围绕法规草案所涉及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立法调研,为审议法规草案做好准备。审议时应当围绕法规草案的针对性、协调性、及时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发表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题立法调研,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立法调研,应当事先拟订调研方案,确定调研提纲、调研对象、现场考察地点等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立法座谈会,与会人员应当至少有三分之一是人大代表和基层群众。必要时,可以专门召开基层群众座谈会。
第十二条 对立法中涉及的综合性、专业性问题,应当组织立法论证。立法论证会的内容、程序应当明确具体。立法论证会与会人员应当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组成员、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实践经验的实务工作者,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的人员。
立法论证会的相关材料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发送给与会人员。立法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制作论证报告,供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第十三条 对立法中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等,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单位应当事先制定详细具体的听证会工作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会举办单位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利害关系程度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举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供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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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开展立法评估的建议,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开展立法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立法评估结束后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评估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报道工作,通过电视、报纸、网站等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对法规进行解读,为贯彻实施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法规清理、立法解释和立法咨询答复工作,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解释和询问答复工作合法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干部队伍建设,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培养立法工作人才,逐步建立门类齐全、结构合理、专业素质高的立法干部队伍。通过培训进修、基层调研、挂职锻炼、理论研讨、学术交流、学者访问等多种途径,创造有利条件,提升立法干部队伍的政治水平、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县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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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_修订)(202_年2月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发布日期】202_-09-29 【生效日期】202_-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云南省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_修订)
(202_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_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
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_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本届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综合,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立法规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七条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法规案中个别条款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就该个别条款进行单项表决后,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与有关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议、审查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委员会审查,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现该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规章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后,再作处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日报》上刊登,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地方性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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