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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定稿)
编辑:紫竹清香 识别码:20-10906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4 01:45: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定稿)

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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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案 由: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中国残联会同民政部办理 提 案 人:施耀忠 主 题 词:残疾人,就业 提案形式:个人提案 内 容:

残疾,是残疾人的不幸,也是全社会的伤痛;残疾,是一种生理缺陷,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残疾人由于身体的残缺,在就业过程中面临许多困难,因而也成为社会上有特殊困难的群体,亟须全社会的关心和关爱。202_年5月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全国处于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有3493万人,占残疾人口的42.1%,有858万达到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202_年度全国残疾人状况及小康进程监测报告》显示,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率为8.6%,是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4.3%的2倍,残疾人就业形势依然严峻。

我国残疾人就业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一是就业岗位问题,由于全社会就业形势严峻,因此残疾人就业压力大,就业岗位缺乏,严重影响到残疾人的就业。二是社会认识问题,用人单位对残疾人的能力认识不足,认为不管什么职位,健全人一定比残疾人胜任。三是就业能力问题,残疾人由于身体条件所限,受教育程度较低,因此就业竞争力较弱,就业选择余地较少。四是就业服务问题,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不够完善,就业服务机构不够健全,就业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就业质量问题,已经就业的残疾人,存在着就业质量不高的问题,造成就业不稳定。

中共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健全残疾人服务体系。”就业是民生之本,让更多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现就业,使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有机会通过劳动创造价值,为社会做出贡献,使自身获得发展,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最重要的基础,是残疾人实现人生美好价值最重要的途径,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职责,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利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完善扶持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让税部分用于企业发展和改善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切实做好福利企业的服务工作,为福利企业巩固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加快福利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切实帮助福利企业解决改革和发展中面临的困难,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

二、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鼓励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创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和照顾,以帮助解决小额贷款、简化开业办证手续和降低经营成本等问题;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积极帮助残疾人创业,如开办书报亭、彩票销售点、早餐供应点等,引导残疾人自强自立;要支持残联组织充分利用现有的服务体系,帮助残疾人解决自主创业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残疾人分散就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消除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偏见,引导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避免出现安置再下岗、下岗再安置的不良循环;要通过政府出资购买适宜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等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灵活就业;要切实将国家关于农村扶贫开发和支农惠农的政策措施落实到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有序组织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帮助农村残疾人实现就业。

四、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提高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扩大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机会,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全面提高残疾人劳动就业素质;要建立教育、培训和就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残疾人的就业培训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根据各类残疾人的特点和市场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全方位、多领域、实用性强、见效快的就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

五、强化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纳入当地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统一管理,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等服务;要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配备工作人员,建立服务场所,完善服务功能,把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要随时掌握残疾人接受就业技能培训后的就业状况,做好跟踪服务,提高残疾人的择业能力。

六、完善残疾人就业政策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借鉴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政策措施,比如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对某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通过对其提供保护性垄断以稳定残疾人就业;对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提供贷款贴息;运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用于补偿其使用残疾职工的一部分成本,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等。

七、加强残疾人就业监察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劳动监察机构将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组织专门力量,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落实情况以及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察;要支持残联组织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与劳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使残疾人就业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来源:中国政协网

第二篇: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关键词: 残疾人/残疾人保障法/婚姻/家庭/监护/离婚

内容 提要: 家庭是残疾人生活的主要场所,甚至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但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了许多健康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主要 问题 有:结婚自由权难以实现;婚检、孕检率低;监护规定不到位,养老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离婚时 法律 没有规定特殊的保障措施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未作任何保障性的规定。因此,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时,应当增加有关保障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内容,以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家庭是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载体,甚至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但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却遇到了许多健康人难以想象的问题和困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此未作任何保障性的规定。在 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帮助下,笔者等在202_ 年5 月至8 月选定北京市和青海省两地展开调研工作,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残疾人保障法》提出修法建议,期望能填补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立法的空白。在北京市的调研包括市、区和街道三级,笔者等全面接触各类残疾人,其目的是了解残疾人婚姻家庭情况,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和修订调查问卷。

在青海省的调研包括对州、市、县及村的调查,调查采取了问卷调查、焦点小组和开调研会议相结合的 方法 ,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情况和他们所面临的问题与需求。课题组在青海向残联系统的工作人员分发了调查问卷,开展焦点小组访谈。同时,还在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及海晏县召开了调研会议,各地人大、妇联、民政、卫生、计生、司法、法律援助中心、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代表以及部分残疾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残疾人代表(包括各类残疾人以及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监护人)参加了调研会议。在青海省的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750 份,回收有效问卷520 份。[1] 通过调查,课题组了解了残疾人在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残疾人及其监护人的各种需求和愿望,为课题组进行对策 研究 和提出修法建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通过调研,笔者认为,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结婚自由权难以实现;婚检、孕检率低;监护规定不到位,养老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离婚时法律没有规定特殊的保障措施,等等。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以期对保障我国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有所助益。

一、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利

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限制。残疾人作为公民的一分子,其结婚自由权利当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残疾人毕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结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要比一般人困难得多,而现行法律和公共政策实际上并没有对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在实现结婚自由权利方面制定特别的保护或鼓励措施,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方面,残疾人由于身体原因往往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因此他们的日常生活常常需要别人来帮助, 可以说他们比正常人更加渴望拥有婚姻和家庭。在青海省对520 名残疾人进行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需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到了适婚年龄而未婚者中有70 % 的人均为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者。在焦点小组的访谈中,已婚的残疾人普遍认为婚后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离婚者则多认为离婚降低了自己生活水平。由此可见,残疾人比正常人更需要婚姻生活,需要配偶的关心和协助。

另一方面,残疾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困难。课题组在青海省的调查中发现,有21 % 的适婚年龄残疾人没有结婚;在男性残疾人中有29.3 % 的人在25 岁以后结婚,21.7 % 的人在30 岁以后结婚; 女性残疾人中有能找到生活伴侣,能有个人相互扶持,共度一生。正如联合国大会第37 届会议通过的中所说:25.3 % 是在25 岁以后结婚,有9.6 % 是在30 岁以后结婚。残疾人较该地区非残疾人未婚比例高、平均结婚年龄晚。同时绝大部分残疾人在缔结婚姻方面态度非常现实,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找到生活伴侣,能有个人相互扶持,共度一生。正如联合国大会第37 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由于这些障碍,残疾人往往很难或无法与他人发生密切的和亲密的关系。那些被认定为‘残疾’的人,即使没有功能方面的限制,也往往无法结婚和为人父母。人们现在日渐认识到心智残障的人对个人和 社会 关系包括两性关系的需要的问题。”[2] 由此看来,国家应当鼓励有结婚能力的残疾人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灵活制定一些政策使与残疾人结婚者享受一定的优惠条件,如解决城市户口、提高社会福利标准或减免税收等,以便帮助残疾人解决婚姻问题。

除了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婚姻外,也要严格禁止干涉残疾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他们的婚姻受到的干涉比非残疾人要多,尤其是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结婚时往往遭到非残疾人一方家人的反对,使他们不能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缔结婚姻。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不仅给其自身带来了痛苦,也给社会带来了负担和压力。因此,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结婚的自由权利,禁止一切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残疾人结婚自由的行为。

二、应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和孕检,以降低新生儿的出生缺陷率

优生优育事关下一代的健康和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据悉,我国是出生缺陷、残疾高发国家,出生时即可发现的先天畸形儿每年达20 —30 万人,再加上出生数月乃至数年后才显现出来的缺陷,每年先天残疾儿出生数量高达80 —120 万人,占出生人口总数的4% —6%。[3]新生儿出生缺陷率上升与新生儿父母不进行婚检、孕检有直接关系。对儿童早期出现的疾病越早发现越好,这样可以进行康复 治疗 ,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减少残疾儿童的数量。因此推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十分必要。

残疾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先天残疾,他们如果婚后生育是具有遗传风险的,且遗传风险大大高于非先天性残疾人。因此,对他们应当作婚检和孕检,以防止新生儿的出生缺陷。但是,202_ 年10 月1 日开始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要求,导致婚检率大大降低,这就使一些未作婚检的残疾人潜在的疾病不能被及时发现。笔者认为,国家应采取措施鼓励残疾人在结婚时进行婚前体检,以及时发现疾病,减少遗传风险。同时由于一部分残疾人身体不便,在怀孕的时候更容易使胎儿受到 影响 ,因此孕期检查对残疾人来说也非常重要。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医学检查,可减少不必要的出生缺陷。此外,加强对残疾人的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及早防治,也可以减少各类疾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的相关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对影响胎儿发育和婴儿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应加强医学检查和检测,还规定了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筛查的项目及有关内容等。开展产前诊断,既可预防和减少残疾儿出生,也能够预防胎儿严重畸形的发生。有关专家指出,由于人类孕育胚胎受精卵子本身的质量、基因遗传缺陷、染色体变化、环境因素等影响,导致怀孕的胚胎中有一部分会不正常。有资料显示,如果我国每年出生2 000 万新生儿,则可有2.5-3 万个先天愚型儿出生。每个患儿将消耗4-20 万元,不仅社会消耗很大,人们的感情负担也很重。[4] 但是,由于残疾人的 经济 条件普遍比较差,收入比较低,支付婚检、孕检的费用的确有困难。笔者等在青海省的调查发现大部分残疾人需要社会救济,90 % 以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不足500 元,超过一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在100 元以下。残疾人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儿期检查这三项检查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因此,国家在鼓励残疾人进行婚检、孕检的同时,免除他们的检查费用非常必要。从实践层面来看,免费婚检已经在一些省、市推广,具有可行性。自从国家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之后,出现了婚检率大幅下降的趋势,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全国陆续有一些地方实行免费婚检。如在山西省潞城市(县级市)、深圳市福田区等上百个地、县级城市宣布实施免费婚检以后,广东省率先宣布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免费婚检。紧随其后,上海市也实行了免费婚检。各地在实行免费婚检后,婚检率又有了明显的回升,上海浦东新区实施免费婚前检查一个月,婚检率已从原先的2% 上升为 目前 的26 %。同时,在没有取消强制婚检之前,很多地方就规定了对残疾人婚检实行优惠,如广东省规定对残疾人婚检费用优惠50 %。因此,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具有可行性。而孕检和婚检对新生儿的健康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对残疾人的孕检也应当实行免费,并应该为残疾人的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提供便利、优惠的条件。

三、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一)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

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 自然 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监护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此,监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领域的干预和介入,以达到由非亲属或由国家填补亲属监护的不足或无亲属监护的空缺。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残疾人的监护人主要由残疾人的父母担任。未成年残疾子女的父母大多生存,抚养监护问题并不突出,且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8-29 条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抚养义务,但是对成年人则没有规定其抚养义务。因此,父母死亡后,对成年残疾人的监护就成为问题。只能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 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设立监护人,其监护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

通常已婚残疾人的健全配偶是残疾人的监护人,如果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配偶死亡、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或者配偶担任监护人不利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残疾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成年并且有监护能力的子女的,由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如果上述监护人都不存在或不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

第三篇: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关键词: 残疾人/残疾人保障法/婚姻/家庭/监护/离婚

内容提要: 家庭是残疾人生活的主要场所,甚至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但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了许多健康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结婚自由权难以实现;婚检、孕检率低;监护规定不到位,养老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离婚时法律没有规定特殊的保障措施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未作任何保障性的规定。因此,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时,应当增加有关保障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的内容,以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家庭是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载体,甚至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依靠。但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却遇到了许多健康人难以想象的问题和困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此未作任何保障性的规定。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帮助下,笔者等在202_ 年5 月至8 月选定北京市和青海省两地展开调研工作,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残疾人保障法》提出修法建议,期望能填补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立法的空白。

在北京市的调研包括市、区和街道三级,笔者等全面接触各类残疾人,其目的是了解残疾人婚姻家庭情况,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和修订调查问卷。

在青海省的调研包括对州、市、县及村的调查,调查采取了问卷调查、焦点小组和开调研会议相结合的方法,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情况和他们所面临的问题与需求。课题组在青海向残联系统的工作人员分发了调查问卷,开展焦点小组访谈。同时,还在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及海晏县召开了调研会议,各地人大、妇联、民政、卫生、计生、司法、法律援助中心、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代表以及部分残疾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残疾人代表(包括各类残疾人以及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的监护人)参加了调研会议。在青海省的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750 份,回收有效问卷520 份。[1]

通过调查,课题组了解了残疾人在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残疾人及其监护人的各种需求和愿望,为课题组进行对策研究和提出修法建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通过调研,笔者认为,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结婚自由权难以实现;婚检、孕检率低;监护规定不到位,养老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离婚时法律没有规定特殊的保障措施,等等。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以期对保障我国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有所助益。

一、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残疾人的结婚自由权利

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限制。残疾人作为公民的一分子,其结婚自由权利当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残疾人毕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结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要比一般人困难得多,而现行法律和公共政策实际上并没有对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在实现结婚自由权利方面制定特别的保护或鼓励措施,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方面,残疾人由于身体原因往往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因此他们的日常生活常常需要别人来帮助,可以说他们比正常人更加渴望拥有婚姻和家庭。在青海省对520 名残疾人进行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需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到了适婚年龄而未婚者中有70 % 的人均为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协助或完全依赖他人者。在焦点小组的访谈中,已婚的残疾人普遍认为婚后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离婚者则多认为离婚降低了自己生活水平。由此可见,残疾人比正常人更需要婚姻生活,需要配偶的关心和协助。

另一方面,残疾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困难。课题组在青海省的调查中发现,有21 % 的适婚年龄残疾人没有结婚;在男性残疾人中有29.3 % 的人在25 岁以后结婚,21.7 % 的人在30 岁以后结婚; 女性残疾人中有能找到生活伴侣,能有个人相互扶持,共度一生。正如联合国大会第37 届会议通过的中所说:25.3 % 是在25 岁以后结婚,有9.6 % 是在30 岁以后结婚。残疾人较该地区非残疾人未婚比例高、平均结婚年龄晚。同时绝大部分残疾人在缔结婚姻方面态度非常现实,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找到生活伴侣,能有个人相互扶持,共度一生。正如联合国大会第37 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由于这些障碍,残疾人往往很难或无法与他人发生密切的和亲密的关系。那些被认定为'残疾'的人,即使没有功能方面的限制,也往往无法结婚和为人父母。人们现在日渐认识到心智残障的人对个人和社会关系包括两性关系的需要的问题。”[2]

由此看来,国家应当鼓励有结婚能力的残疾人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灵活制定一些政策使与残疾人结婚者享受一定的优惠条件,如解决城市户口、提高社会福利标准或减免税收等,以便帮助残疾人解决婚姻问题。

除了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婚姻外,也要严格禁止干涉残疾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他们的婚姻受到的干涉比非残疾人要多,尤其是在残疾人和非残疾人结婚时往往遭到非残疾人一方家人的反对,使他们不能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缔结婚姻。残疾人结婚难的问题不仅给其自身带来了痛苦,也给社会带来了负担和压力。因此,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结婚的自由权利,禁止一切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残疾人结婚自由的行为。

二、应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和孕检,以降低新生儿的出生缺陷率

优生优育事关下一代的健康和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据悉,我国是出生缺陷、残疾高发国家,出生时即可发现的先天畸形儿每年达20 —30 万人,再加上出生数月乃至数年后才显现出来的缺陷,每年先天残疾儿出生数量高达80 —120 万人,占出生人口总数的4% —6%.[3]新生儿出生缺陷率上升与新生儿父母不进行婚检、孕检有直接关系。对儿童早期出现的疾病越早发现越好,这样可以进行康复治疗,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减少残疾儿童的数量。因此推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十分必要。

残疾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先天残疾,他们如果婚后生育是具有遗传风险的,且遗传风险大大高于非先天性残疾人。因此,对他们应当作婚检和孕检,以防止新生儿的出生缺陷。但是,202_ 年10 月1 日开始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要求,导致婚检率大大降低,这就使一些未作婚检的残疾人潜在的疾病不能被及时发现。笔者认为,国家应采取措施鼓励残疾人在结婚时进行婚前体检,以及时发现疾病,减少遗传风险。同时由于一部分残疾人身体不便,在怀孕的时候更容易使胎儿受到影响,因此孕期检查对残疾人来说也非常重要。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医学检查,可减少不必要的出生缺陷。此外,加强对残疾人的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及早防治,也可以减少各类疾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的相关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对影响胎儿发育和婴儿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应加强医学检查和检测,还规定了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筛查的项目及有关内容等。开展产前诊断,既可预防和减少残疾儿出生,也能够预防胎儿严重畸形的发生。有关专家指出,由于人类孕育胚胎受精卵子本身的质量、基因遗传缺陷、染色体变化、环境因素等影响,导致怀孕的胚胎中有一部分会不正常。有资料显示,如果我国每年出生2 000 万新生儿,则可有2.5-3 万个先天愚型儿出生。每个患儿将消耗4-20 万元,不仅社会消耗很大,人们的感情负担也很重。[4]

但是,由于残疾人的经济条件普遍比较差,收入比较低,支付婚检、孕检的费用的确有困难。笔者等在青海省的调查发现大部分残疾人需要社会救济,90 % 以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不足500 元,超过一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在100 元以下。残疾人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儿期检查这三项检查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因此,国家在鼓励残疾人进行婚检、孕检的同时,免除他们的检查费用非常必要。从实践层面来看,免费婚检已经在一些省、市推广,具有可行性。自从国家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之后,出现了婚检率大幅下降的趋势,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全国陆续有一些地方实行免费婚检。如在山西省潞城市(县级市)、深圳市福田区等上百个地、县级城市宣布实施免费婚检以后,广东省率先宣布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免费婚检。紧随其后,上海市也实行了免费婚检。各地在实行免费婚检后,婚检率又有了明显的回升,上海浦东新区实施免费婚前检查一个月,婚检率已从原先的2% 上升为目前的26 %.同时,在没有取消强制婚检之前,很多地方就规定了对残疾人婚检实行优惠,如广东省规定对残疾人婚检费用优惠50 %.因此,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具有可行性。而孕检和婚检对新生儿的健康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对残疾人的孕检也应当实行免费,并应该为残疾人的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提供便利、优惠的条件。

三、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一)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

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监护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此,监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领域的干预和介入,以达到由非亲属或由国家填补亲属监护的不足或无亲属监护的空缺。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残疾人的监护人主要由残疾人的父母担任。未成年残疾子女的父母大多生存,抚养监护问题并不突出,且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8-29 条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抚养义务,但是对成年人则没有规定其抚养义务。因此,父母死亡后,对成年残疾人的监护就成为问题。只能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 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设立监护人,其监护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

通常已婚残疾人的健全配偶是残疾人的监护人,如果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配偶死亡、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或者配偶担任监护人不利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残疾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成年并且有监护能力的子女的,由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如果上述监护人都不存在或不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

笔者等在青海省海晏县的调查发现,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占残疾人总数的16 %.这部分残疾人基本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他们的日常生活完全依靠父母或亲友帮助,一旦家庭遭遇变故或父母死亡,他们的生活起居难以得到照料,更谈不上实现其他权利。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占残疾人总数的20 %.这部分残疾人尽管大多数存在婚姻关系,但残疾人之间通婚的数量较多,其配偶往往也不能担任监护人,多数情况下是由与残疾人一起生活的父母担任监护人。而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的婚姻大多不稳定,极易被对方抛弃。同时,如果担任残疾人的监护人有经济利益可图时,许多亲属又都会争做残疾人的监护人。

目前,对于没有结婚,或者离婚、丧偶后又没有成年子女的成年残疾人由谁担任监护人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这部分残疾人恰恰是最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对此,残疾人的父母非常担忧,他们极为担心自己身故后残疾子女的生活由谁来照料。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并适当扩大《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人范围,其顺位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其他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或者上述亲属担任监护人不利于残疾人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国家对于上述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不具有扶养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供养,以确保他们的生存权。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5]

(二)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护残疾人的利益,还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制度是对监护人管理财产的行为以及其他与监护相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监护人的侵犯时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监护制度中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制度。监护监督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由亲属会议确定监护监督人。如《法国民法典》第407 条、第420 条规定任何监护中都必须有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由亲属会议在其成员中选任。二是由亲属会议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如《澳门民法典》第1807-1816 条对监护监督人的设置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第1810 条规定,亲属会议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之方式。亲属会议由2 名亲属和检察院人员组成,如无亲属,则在父母的朋友、邻居或其他关心该被监护人的人士中选定。三是设立监护行政官署或监护法院,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如瑞士的监护官署、德国的监护法院等,以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6]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 条有所涉及,只是没有形成制度。该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笔者认为,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除残疾人的父母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外,由其他亲属担任残疾人监护人的,应当由监护监督人对其监护行为予以监督,以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血缘亲情关系,通常情况下父母总是会积极地维护自己子女的利益,不需要设立监护监督人。父母一旦侵犯子女利益,可以按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时,则需要设立监护监督人,以加强对残疾人监护人的监督,确保监护人的利益不会与残疾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传统的大家族已经逐渐消失,核心家庭成为现代家庭的主导模式。在监护监督人的设置上不应再以传统的亲属会议作为监护监督机关,也不便于涉及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邻居、其他关心被监护人的人士乃至检察官等。否则不仅范围相当广泛,而且监督力度不够,监督难以到位。同时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分布广泛,这就决定了国家机关很难直接承担主要应当由家庭承担的监督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监督人应当由有监护资格但不担任监护人的亲属担任,并首先由他们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中指定。

四、在离婚制度中确立保障残疾人利益的原则

(一)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应予以适当限制

笔者等在北京市和青海省的调查均表明社会上存在着一方婚后致残、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的情况,这对受到身体和精神双重打击的残疾人而言是相当残酷、难以接受的。很多残疾人呼吁应当采取措施在一定时期内保护他们的婚姻,维护他们的利益。笔者也认为,对于婚后严重致残的,应当给残疾人一段生理和心理的治疗、康复期,另一方要求离婚的,一般不应当允许立即离婚;在治疗结束或康复期结束后,或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经妥善安排好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对残疾人婚姻的保护是有条件的。首先,致残的结果必须在婚后发生,且伤残程度严重,需要进行治疗康复。其次,对因一方致残而要求离婚的配偶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两点:一是在致残后的治疗期内一般不允许离婚。二是在结束治疗后,或因久治不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的,非残疾人一方在妥善安排好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方可准予离婚。

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的理由如下: 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如果一方因另一方婚后致残就立即提出离婚,不利于残疾人一方的治疗与康复,对残疾人一方来说是残忍而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社会正义的理念。一方的残疾本来是另一方履行扶助义务的开始。[7]如果一方残疾,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离婚自由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它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但自由是有限度的,它要受到“自然法的限制,此自然法即道德法、正当法;它不仅在自然状态中存在,在社会状态中仍然存在,并指导着成文法的制定”。[8]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维护残疾人权益,使因故致残者能够有一个稳定的治疗康复环境,以利于其心理和生理创伤的愈合,法律可以规定在残疾人一方的治疗期结束后,再考虑离婚问题。这是在考量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对《婚姻法》离婚自由所做的修正,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当残疾人治疗结束后或久治不愈而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时,另一方在安排好残疾人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先例可循。《婚姻法》第34 条、202_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 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自然人离婚诉权的情况。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是有先例可循的。

从总体上不会影响离婚自由原则的适用。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只是在特定条件下与一定时期内限制残疾人配偶离婚的自由权。特定条件是指致残的结果必须是在婚后发生,且伤残程度严重,需要进行治疗康复。一定时期是指在致残后的治疗期内。而且,这一限制仅是针对离婚诉讼中残疾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的情况,如果双方自愿离婚或者残疾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应当受到限制。而且如果事实证明双方已经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且非残疾人一方能够妥善安排好残疾人离婚后的生活的,法院可以准许其离婚。因而这一限制尽管与离婚自由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并不是完全限制了残疾人配偶的离婚权,仅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离婚自由,从总体上不会影响离婚自由原则的适用。

(二)离婚时对残疾人利益的保护

离婚时保护残疾人的利益应当是《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原则。离婚时对残疾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的处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残疾人。在参加本次问卷

(一)调查的366 名残疾人中,已经离婚的有26 人,其中有17 人填写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在这17 人中有11 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平均分割,其中残疾人的配偶为非残疾人的有8 人。有2 人因为残疾分得多数财产,其余4 人为非残疾方分得多数财产。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目前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没有对残疾人一方给予特殊照顾。

残疾人作为弱势一方与非残疾人相比,大部分人经济收入较低。当残疾人与配偶离婚时,生活上失去了依靠,多数残疾人期望能够多分得一部分财产,以保障他们离婚后的生活,这是可以理解的。笔者认为,在残疾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残疾人的利益。这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无论是残疾人与非残疾人离婚还是残疾人之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的原则是双方协商解决,即由双方协议决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以体现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

第二,如果双方不能就共同财产分割协商解决的,则应当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解决:第一,在残疾人与非残疾人离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如共同财产的多寡、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健康状况、谋生能力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残疾人可以适当多分;第二,在双方均为残疾人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残疾程度较重或条件较差一方的利益。残疾程度以及自身条件的不同对残疾人离婚后是否能够保持较好的生活状态具有很大影响,因而通常情况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对残疾人一方或者残疾程度较重、条件较差的一方给予照顾。当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处理住房时残疾人一方应有优先权。在参加本次问卷

(二)调查的366 名残疾人中,离婚的有26 人,其中有18 人填写了离婚时婚姻住房状况。其中,残疾人没有住房的有11 人,占总数的61.1 %.他们主要是借住在亲友家中。双方拥有共同住房的有2 例,其余为双方共同承租住房。笔者认为,在离婚处理双方共有住房时,残疾人一方应有优先权。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双方共有的房屋,残疾人一方有权要求多分。残疾人同非残疾人离婚的,夫妻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情况,优先考虑残疾人的利益,由残疾人一方享有房产的多数份额。对于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残疾程度以及双方自身的其他条件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应适当照顾条件较差、残疾程度较重、严重丧失劳动力等残疾人的利益,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让其占有较多的房产份额。

第二,双方共同承租房屋的,残疾人一方有优先承租权。如果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租赁的房屋,残疾人一方有优先承租权,即非残疾人一方应当从租赁房屋中搬出,由残疾人一方继续租赁该房屋。这里的租赁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包括政府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公民提供的福利性质的廉租房。残疾人之间离婚的,当房屋是由双方承租时,残疾程度较重或条件较差的一方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残疾人结婚后居住在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中、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的,非残疾人一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解决。如人民法院可判决残疾人一方在一定时间内可暂时居住在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中。如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残疾双方的残疾程度和双方的经济条件依据上述方法进行判决。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一方应当予以经济帮助。离婚时,残疾人一方生活困难的,非残疾人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残疾人的残疾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残疾人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残疾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一方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9]

当非残疾人与残疾人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一方应当给予经济帮助。具体条件如下:

第一,残疾人一方确实生活困难。如果残疾人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属于生活困难;残疾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也属于生活困难,非残疾人一方应当给予帮助。如果残疾人一方离婚后生活困难,非残疾人一方愿意以其住房的居住权或所有权来作为经济帮助的形式的,法律应当允许。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一方生活困难必须在离婚时已经存在,如果困难出现在离婚后则不能要求经济帮助。如果离婚时,残疾人一方生活条件比较优越,他方可以不在经济上给予帮助。

第二,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在我国残疾人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等多种类型,而每种残疾类型又存在不同的残疾等级。[10]残疾等级不同也就意味着残疾程度的不同,残疾人残疾程度的不同,其适应能力、谋生能力也有所不同。对残疾人的经济帮助,应当根据残疾程度来确定经济帮助的形式和经济帮助的数额。第三,非残疾人一方的负担能力。非残疾人一方离婚时给残疾人一方的经济帮助,不仅要考虑残疾人一方的残疾程度还要考虑非残疾人一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这就是说在保护残疾人一方利益的同时,还 应当考虑非残疾人一方的利益,不能为保护残疾人的利益而使非残疾人一方无法生存。

第四,当地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确定对残疾人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由于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各地区对本地区内基本生活水平均有具体规定。因此,以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困难以及具体的帮助数额的做法是客观可行的。

残疾夫妻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应当考虑残疾人父母一方的意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由何方抚养首先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即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该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其次要考虑残疾人父母一方的意愿和抚养能力。此次调查表明,残疾人离婚时多希望子女由其抚养,以培养与子女的感情,确保老有所养。但调查的数据也表明,残疾人的愿望并没有得到实现。调查问卷中填写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的共有14 人,其中,母亲为抚养方的有9 人,在这9 人中,非残疾人为4 人,残疾人为5 人。父亲为抚养方的有5 人,其中,4 人是残疾人,1 人是非残疾人。显然,残疾夫妻离婚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主要考虑的是子女的利益,而不是残疾父母一方的愿望。

笔者认为,为了照顾残疾人,在确定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时,可优先考虑有抚养能力且要求抚养子女的残疾人一方的意愿。换言之,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人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时应当在考虑照顾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照顾有抚养能力的残疾人。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残疾人一方对子女的优先抚养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残疾夫妻离婚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照顾残疾人的原则,以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重大影响为前提。与残疾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不能受到正常的教育、获得适当的医疗以及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其利益受到重大影响。

离婚时,一方是残疾人的,总的原则是在保护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照顾有抚养子女能力的残疾人,但子女的利益由此而受到重大影响以及残疾人一方放弃抚养权的,应当由非残疾人一方行使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残疾人和非残疾人双方都不主张抚养权的,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非残疾人一方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离婚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考虑双方残疾程度的轻重,确定直接抚养方。

鉴于残疾人的生活相对困难,子女由残疾人一方抚养的,另一方给付的抚养费中应当包括其为照顾子女而雇佣保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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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调查问卷分为问卷

(一)和问卷

(二).问卷

(一)的被调查对象为肢体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残疾人,内容涉及被调查人员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生活自理情况和婚姻情况;问卷

(二)的被调查对象为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残疾人,内容涉及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监护情况、婚姻情况和配偶的相关情况。问卷

(一)发放500 份,回收有效问卷366 份;问卷

(二)发放250 份,回收有效问卷154 份。

[2] see world progra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un gereral assembly a/ res/ 37/ 52,http://www.teniu.cc/other/showarticle.asp?articleid=637.[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 条。

[6]参见李霞: 《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2_ 年版,第323-325 页。

[7]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对方需要扶养为条件。一方因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另一方配偶应当履行扶养义务。

[8]何怀宏: 《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92 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7 条。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 条第2 款。(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

出处:《法商研究》202_年第6期

第四篇:就业权益及其法律保障

就业权益及其法律保障

大学生就业权益

一、为什么说是“就业权益”而不是“就业权利” 权益与权利的区别? 益:好处,有益的;

利:权利,利益, 法律上确认的好处.就业权益与就业权利的区别?

就业权益:与个人就业有关的好处.就业权利: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就业利益.(一)大学生就业权益的基本内容

毕业生要做到顺利就业,必须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只有明确了这些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毕业生主要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利:

1、获取信息权:就业信息是毕业生成功就业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

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A.信息公开:所有用人信息向全体毕业生公开。目前大部分高校建立了毕业生需求信息登记制度,凡需要录用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须到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信息登记,由指导中心向毕业生发布用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截留。

B.信息及时:信息及时也就是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及时有效,而不能将过时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学生。

C.信息全面: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以便对用人单位有全面的了解,从而做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

2、接受就业指导权

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指导,包括:

①向毕业生宣传国家的有关就业方针、政策;

②宣传毕业生就业的有关原则、规定和程序;

③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需要、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

随着毕业生就业真正市场化,毕业生接受就业指导也将逐步从学校走向市场化。在这个过程中,市场指导可能就是有偿的。

3、被推荐权

高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一个重要职责。经验证明,学校推荐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

被推荐权包括:

1、实事求是推荐:应根据毕业生实际情况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拔高毕业生在校实际表现

2、公平推荐:公平、公正推荐,给每位毕业生以推荐的机会

3、择优推荐:真正体现,优生优分、学以致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4、自主择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作为求职方的毕业生,在就业市场上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绝对权利,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和能力去选择自己将要从事的职业。

家长、学校和用人单位,可以为初出校门、缺乏工作经验的毕业生,提供择业意向方面的建议、参考、推荐和引导,但不能强迫或限制他们选择职业。

5、平等就业权: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6、知情权:毕业生有全面获悉用人单位信息、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发展前景等情况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毕业生和学校如实介绍本单位的真实情况。任何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对毕业生隐瞒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做法,都是对毕业生就业权利的漠视和侵犯。

7、违约求偿权:毕业生的就业协议一经签订,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都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协议,均须得到另外两方的同意,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用人一方违约,毕业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补偿。

(二)大学生就业权益产生的背景

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大学毕业生随着就业压力和社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学生的权益受损问题将呈现上升趋势。

2、我国大学毕业生就业面临的非公平性竞争现象比较严重。长期从事社会保障领域研究的专家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副院长郑功成曾毫不客气地指出:在中国的就业市场上,90%以上的招聘信息均含有歧视性条款,包括年龄歧视、性别歧视、学历歧视、户籍歧视、地域歧视乃至身体歧视等等。

3、CCTV与智联招聘网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一个网上调查,结果显示,有74%的求职者遭遇过正当权益被侵害事件。

某法律援助机构一项关于大学生就业状况的调查显示:将近40%的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即使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各种途径维权的也仅占13.9%,而选择忍气吞声者占86.1%。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维权工作,为毕业生的就业维权提供一系列优惠政策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

(三)如何维护大学生就业权益.签好就业协议书,充分发挥协议书的作用

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权利义务的书面文本,一般是由国家教育部制定统一格式。毕业生也须认真签订好就业协议。因为在我国健全和完善毕业生就业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尽管少数省市做出了一定的尝试,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还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形式替代现行的就业协议书。签好就业协议书注意事项:

①查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协议双方的资格是否合格是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这里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资格)。用人单位,不管是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要有进人的自主权力。如果其本身不具备进人的权力,则必须经其具有进人权力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毕业生签约前,一定要先审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②有关协议条款明确合法

A、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

B、审查和仔细推敲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合理;

C、审查清楚除协议本身外是否有附件即补充协议,并审查清楚其内容。③签订就业协议要合乎程序

首先,毕业生要签名并写清签字时间;

其次,用人单位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时间,不能用个人签字代替单位公章;

第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字后需将协议书交给学校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履行相关手续,以便及时制定就业计划和顺利派遣。

第四、三方就业协议书由学校最后签署,这既是规定程序,也是对毕业生利益的保护。

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签约时要注意完整地履行手续 ④写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协议当事人因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毕业生及用人单位违约率有所增加的状况,协议书中违约条款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在协议内容中,应详细表述当事人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后应负的责任,同时还应写明当事人违约后通过何种方式、途径来承担责任。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协议,也有利于以后违约纠纷的解决。⑤了解就业协议书的法律责任

就业协议明确规定了学校、用人单位及毕业生本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一经签订即视为生效合同,不能随意更改。

就业协议书是学校派遣毕业生的依据。毕业生如果没有签署就业协议书,而只是与单位签了劳动合同,那么毕业生的档案、户口等人事关系都无法直接从学校转到用人单位,毕业生只能算是在单位打工,实习期鉴定、转正、工龄计算、保险等凡是与户口、档案有关的事情都无法办理。

按照我们国家目前管理规定,毕业生签署就业协议书,正式派遣后会发放“就业报到证”,持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毕业生即具有干部身份,否则属于社会人员流动,不具备干部身份。

按照目前的人事管理制度,毕业生第一次参加工作要由接收单位负责对毕业生进行实习期鉴定、专业技术职务定级。本科生实习期为一年。毕业生参加工作后的第一年对毕业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时期。.遵循市场规则,预防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毕业生在就业求职过程中,无论是自荐,应聘,接受面试、笔试,洽谈就业意向,都应本着 “真诚、信实、平等”的原则,以自身实力参与竞争,双向选择。同时,要有风险意识,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夸大优厚条件,以欺骗手段吸引人才的做法要有提防戒备心理,预防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勇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于就业市场不尽成熟和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尚不健全,加以社会风气、旧观念、旧思想的影响,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难免的权益受到侵害。针对侵犯就业权益的行为,毕业生应向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学校进行申诉,并听取他们的处理意见,同时也可提交给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了解有关就业政策和法律规定,增强法律维权意识

2、认真对待就业协议书,重视其作用

3、预防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

4、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大学生就业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与大学生就业有关的法律法规 保护自己的就业权益很重要的两点:

①了解有关就业政策和法律规定

②增强法律意识以及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劳动法

2、劳动合同法

3、国家公务员法

4、教师法

5、教育部《关于做好XXXX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

(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

许多毕业生认为《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相互替代,另外,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有些用人单位也并没有马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代为履行劳动合同的职能。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均为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时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但两者处于两个相互联系的不同阶段,不能相互替代。

1、《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概述 其内容包括以下五个部分:

(1)用人单位的情况及意见(2)毕业生的情况及意见(3)学校意见

(4)备注

(5)规定条款(背面)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作,简称为三方协议,是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之间就学生就业方向签订的一种协 议,由三方共同签署后生效。

2、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毕业生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主体是平等的,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订立的,并且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具有合同的属性。

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

就业协议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

就业协议起到保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各自的权益,是学校制订、国家审批毕业生就业计划的依据。

3、就业协议书的签订

(1)用人单位在对毕业生综合考察的基础上确定用人意向,由 用人单位承诺接收,毕业生到学校就业主管部门领取三方协议。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协议书中所列事项平等协商,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认真填写各项基本资料并签名盖章,如另有其他约定条款的,需在就业协议书上注明或另附补充协议(比如违约金)。

(3)学校盖章。

(4)学校签署意见后,学校保留一份协议,毕业生自己执一,并由毕业生将另一份协议及时反馈给用人单位。

4、劳动合同内容及签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签订原则

(1)合法原则。(2)公平原则。

(3)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合同的签订

毕业生凭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上班,此即为正式报到。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毕业生应及时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① 劳动合同 必须具备的7大条款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协议必须具备如下条款:

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②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 合法性原则 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合法。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劳动者应当是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校大学毕业生就业实践中,只要是顺利通过学校就业指导部门审核的同学都应该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因此大学毕业生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

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是依法成立或核准登记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平等是指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和服从、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完全从自己的意志出发,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订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也不允许第三者非法干预。

③签订劳动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A、报到后首要任务就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B、明确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让劳动合同留下空白

C、毕业生要充分利用“知情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 D、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应当一致

E、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能无视法律的规定 F、明确违约金设立依据,“解决户口”不能成为设立违约金的理由

5、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签订时间不同

就业协议是毕业离校前签订的三方协议;劳动合同是到单位正式报到后签订

●主体不同

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劳动合同是毕业生、用人单位两方 ●内容不同

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如实的介绍自身情况以及同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同意接受该毕业生。

劳动合同内容涉及岗位、考核标准、报酬、福利、社保、工期以及违约责任七大要素,权利义务更明确详细 ●目的不同

就业协议是保护就业市场主体三方在就业过程中的利益,同时也是学校为毕业生办理就业派遣的依据

劳动合同是保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劳动合同期内权利和义务 ●适用的法律不同

就业协议争议主要是依据《毕业生就业的规定》、《民法》等解决,劳动合同争议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解决。

(三)违约责任

1、何为违约

国家基于维护广大毕业生的利益,要求用人单位维护毕业生就业计划的严肃性,就业协议一经签定,用人单位不得拒收毕业生;毕业生也不得随意更换单位,否则都属于违约行为。

2、违约处理 违约情形

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违约。另一方面,可能是毕业生因为种种原因造成的违约。任何情况下其中一方提出违约的,都须经另两方同意后才能办理并要承担违约责任。毕业生还须履行以下手续: 1.要征得原用人单位同意,并出示原单位向学校开具的退函,将因此造成的对学校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

2.违约调整要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

3.学校审核同意毕业生个人违约后,毕业生提供新单位的接收函,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四)劳动争议的解决

●1.协商

● 2.调解

● 3.仲裁

● 4.诉讼

(五)社会保险

1、社会保险的涵义和种类

涵义:由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生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的经济补偿,使他们能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种类: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具有强制性。

2、“三险一金”与“五险一金” “三险一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

“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注意: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三:如何防范大学生就业陷阱 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会遇到各种竞争和挑战,同时也存在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和用人的过程中不够规范,甚至存在一些违法行为。毕业生在求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陷阱,只有善于发现和懂得如何应对这些陷阱,才能确保毕业生权益不受损害。

(一)常见的就业陷阱 案例:

——虚假广告陷阱

小张看到一条“诚聘有事业心人士担任市场经理”的招聘广告,考虑再三,准备充分后前往应聘。工作后才知道,自己的工作是推销公司的产品,“市场经理”就是一个好听的头衔而已。

——色情陷阱

某用人单位贴出广告:招聘男女公关经理,无需工作经验,无学历要求:底薪3000元,月薪可达万元,具体情况根 据个人所得小费而定,女身高165cm以上,男身高175cm以上,长相好。

——传销陷阱

小高在招聘会上遇到一自称某单位业务主管的人,他看了小高的简历后,和小高谈了谈,就表示他们单位发展前途很好而且需要小高这样的毕业生,只要好好干,收入一定很高。同时告诉小高,如果能再介绍几位同学来,还可以分给小高一部分介绍费。而且小高还能成为他所介绍的这些同学的头儿。——协议陷阱

用人单位不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书

毕业生小牛通过考试被一家用人单位录用,当他提出与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对方表示不与他签任何书面协议和劳动合同。小牛觉得这家单位不错,就同意了单位的做法。用人单位不跟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

小钱与一家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当他到单位报到时,用人 单位依约录用了他。但却不与 他签订劳动合同,还说:就业 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将承诺写入合同 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霸王合同”

——试用期陷阱

●试用期过长或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 ●要求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 ●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辞退毕业生 ●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 ●约定两个试用期

●续签劳动合同时重复约定试用期 ●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 ●仅仅订立一份试用期合同 ●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 ●试用期内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试用期陷阱 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没有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收费陷阱

应届毕业生小刘,经过面试后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单位同意先让他试用一段时间,然后再考虑录用他。小刘十分高兴,想好好表现。于是起早贪黑地干了一个月,结果却被告知:你干得不错,但专业知识不足,公司需要对 你进行培训,请先交500元培训费。当小刘对此质疑时,该公司说,不交培训费可以走人,但此前工作的一个月薪水免谈。向毕业生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如风险抵押金、违约金、培训费等。

——薪酬陷阱

小谢到一家报社工作,原先与单位约定每月底薪1300元,还有每千字160元的稿费。但是,几个月后单位突然降低稿费标准,由原来的每千字160元变成了每千字120 元,小谢与单位交涉未果,想寻求法律保护时才发现,合同上没有稿费标准的约定。——智力陷阱

小汤被一家小有名气的内资IT企业相中,并很快签定用人合同,双方商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薪为1500元。小汤一到单位,就通宵达旦,加班加点设计出来的一个财 会软件还受到部门经理的夸奖。可是没多久,他便接到人事部门一纸解约通知,称:“通过试用,发现小汤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决定解除双方的试用合同„„”单位的决定,让她感到十分不解。后来,一位共过事的员工向她道 明了事情的真相:“单位根本没想要你这个人,只是需要你设计的软件,只是想无偿占有你开发的软件而已。”小汤才幡然醒悟,原来自己天真地掉进了用人单位设下的智力陷阱中。

(二)就业陷阱的应对措施

1、安全守则、防范秘籍,1.最好通过政府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前往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一定要寻找同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正规职业介绍机构,以避免受骗上当。

2.不要轻易相信报刊或网络尤其是不知名的媒体上刊登的招聘广告,面试之前最好能了解公司资质和规模。如发现其规模很小且不具影响力,则需要提高警惕。3.不带印章、大量现金及信用卡前往面试,不缴纳任何不知用途的费用、不购买公司以任何名义要求购买的有形、无形产品。

4.不随意做任何允诺或签署任何不明文件,不应接受用人单位的要求当场办理信用卡、签署任何文件或协议

5.不将证件给他人保管,有目的、针对地投简历,对自身资料加强保密。

6.如果遇到收费,务必索要正规发票或收据。

7.面试时主考官说话轻浮、眼神不正并要求更换面试地点及夜间面试,或面试地点偏僻隐蔽,如感觉不安全、不对劲,马上寻找借口迅速离去。

8.面试时不吃单位提供的饮食,并详记主考官、接待人员的资料及特征。

9.注意该公司是否正规、正常运作、面试时是否草率、轻易录取,待遇丰厚得不合乎常情,公司业务、工作内容模糊不确定,要提高警惕。

10.面试时请朋友、家人陪同或前往时打电话告知亲友所要前往的地点。

2、遇到求职陷阱怎么办?

1.如被欺诈或误入非法行业,应立即向警方报案。

2.合法的中介机构应持有《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如果遇到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歪中介,应及时向相关的劳动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应管理条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所收介绍费可退还给本人。

3.如果遇到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信息中所列的待遇、薪酬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的,求职者应向劳动部门反映,请求查处,劳动部门可根据有关管理条例规定处罚该用人单位,对该单位所收的相关费用应予以退还,求职者的损失,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4.劳动保障部202_年12月8日颁布的第10号令《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同时禁止“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用人单位以收取培训费、押金、保证金、担保金作为录用条件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求职者可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请求查处,要求退还所交费用。

5.用人单位以招聘推销员为名,订立推销员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致使推销员不能获取报酬的,其行为系以欺诈手段建立的劳动关系,同样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其行为触犯刑律,应由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于因用人单位或中介机构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后搬迁消失的情况,如果是正规中介机构或有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可向劳动部门投诉,如是歪中介或是没有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则可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查实,如其行为触犯刑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触犯刑律的,可移交相关劳动部门处罚。四:就业派遣

报到证;毕业生派遣方法;户口迁移证;

1、毕业生派遣办法

(1)毕业时参加选调、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有人事自主权的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的同学直接派往用人单位

(2)毕业时到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无人事自主权的单位就业的同学,如在单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可直接派往该人才交流中心,否则派回生源地。

(3)毕业时未就业的同学派回生源地。四川省生源毕业生直接派回地市级人事局或人才交流中心。省外生源毕业生按所在省规定派遣至省级或地市级人事部门。

(4)生源地为高考时户籍所在地,如大学期间户籍发生变化,请在规定时间内(日程以相关安排为准)持目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到招生就业办公室进行更改。案例:用人单位无用人自主权(民营、私有企业等)派往毕业生原派遣地:

用人单位无用人自主权但加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印章的派往用人单位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有用人自主权(国有、事业单位等)直接派往该单位:

2、报到证

报到证的全称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由国家教育部直接印刷,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单独签发。

用人单位以报到证为依据,接收安排毕业生工作,并接转毕业生的档案、户口等。毕业时,除考上研究生、参加西部计划、“三支一扶”、“特岗”计划及户口档案留校的毕业生外,每个同学都有报到证,报到证只能一人一份,由其它部门印制或签发的报到证无效。毕业生对报到证要妥善保管,不论什么原因,凡自行涂改、撕毁的报到证一律作废。报到证开回后,各学院统一到学生处招生就业办公室领取,在毕业生办理完离校手续后,由学院发给毕业生。

3、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移证是公民的户口所在地变动时,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往新落户地址的凭证。由户口迁出地的公安机关开具。持证人到达迁入地后,须在有效期内将户口迁移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如果不及时持户口迁移证到相应单位报到,户口没有进行迁入登记,就是我们俗称的“黑户”。

原则上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与户口迁移证地址一致,如毕业生要求户口迁往非就业派遣地,需向要求迁入户口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派出所批准同意后发给户口《准迁证》或出具同意落户证明,由学校户口管理部门和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二)档案管理 档案的作用

毕业生档案是毕业生家庭情况、学习成绩、政治思想表现、身体状况等情况的文字记载材料。毕业生的人事档案是用人单位选拔、聘用毕业生的重要依据,是就业后评定职称、出国、升学等手续办理的凭据。毕业生档案材料内容:

★原高中阶段和当地招生等部门转来的归档材料; ★学生入学登记表、毕业生登记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报到证底联);

★学生成绩表、体检表、学籍异动材料;

★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或其他党派、团体等组织材料; ★三好学生、优秀党团员、奖学金和优秀学生干部等奖励材料; ★校级警告以上处分决定或免于、撤消处分材料; ★其他资料。

毕业生档案去向:

★ 学校于7月初将毕业生档案通过学校党办以机要方式寄至其派遣所地在(即报到证所开具单位),请毕业生离校后及时到派遣所在地查询档案。★凡考取研究生的毕业生,其档案直接寄往录取学校。

★西部计划、“三支一扶”、“特岗”计划及户口档案申请留校的毕业生档案由校代管,期限不超过两年。

档:

根据《四川农业大学应届本、专科毕业生户籍关系和档案留校代管暂行办法》(内容见后)相关规定,无违约史且能够正常毕业的应届本、专科毕业生,其档案、户籍关系可留校代管两年。户籍关系和档案留存期满或在留存期内提前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应及时回校办理相关手续(特殊情况可出具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逾期不办理户籍关系和档案接转的毕业生,学校将其户籍关系注销,档案进行定期清理后迁至生源地。

人事代理制度:

概念:人事代理单位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哪些毕业生人事代理:凡通过双向选择,已同外资企业、股份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技教育、医疗机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等非国有单位和实行聘用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择业期内暂未落实就业单位,目前正在择业的毕业生;准备复习考研或自费出国留学的各类毕业生等,均应实行人事代理。

四:大学生人事代理

办理人事代理的好处:毕业生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后,人才交流中心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毕业生可以享受到和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相同的人事待遇,如办理转正定级、初定职称、连续计算工龄、调整档案工资、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党员管理、代办社会保险、户口迁入、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相关人事证明等。

(三)改派

涉及改派的毕业生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毕业时未就业的毕业生两年内落实了用人单位;另一类是已就业的毕业生在两年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落实了工作单位。二者均可改签就业报到证,程序如下:

1、二次就业毕业生需要提供的材料

★原报到证、原户口迁移证(如遗失需到原派遣地、原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出具未报到及未落户证明)

★原签订协议单位的解约证明

★新签订的协议书或接收函

2、到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报到证改派手续

3、到东城派出所改办户口迁移证

4、持新办理报到证到四川省教育厅学生处盖章

注:如委托他人办理,需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篇:关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关于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建议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残疾人事业重视程度的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是残疾人事业发展不平衡。虽然近年来加大了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力度,但残疾人政策法规尚未达到进村入户,残疾人事业发展存在严重的不平衡现象,从对残疾人事业的认识、重视程度和具体组织实施上存在较大差距,对残疾人事业关心不够,严重制约了残疾人事业的均衡发展。

二是残疾人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广大农村残疾人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大多缺乏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自我就业、自主创业难度大;由于现在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尚未能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机构相对缺乏,不能满足为残疾人开展就业服务的实际需要;少数企业对残疾人就业工作认识上存在差距,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抵触情绪。

三是残疾人社会救助和保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救助范围不够宽。目前,我国虽实施了贫困重度残疾人生活特别救助这一民生工程,但对残疾人的救助和保障主要以低保划线,这使得一些处在低保标准边缘的残疾人很少获得有效的救助。二是救助金额偏低。现行的低保救助标准,只能解决吃饭问题,但残疾人与健全人相比,除了日常基本开支

以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开支。三是救助机构承担的职能不够完善。虽然各乡镇组建了残联,但目前突出的是乡镇残联机构配置与日益增多的残联工作业务不相适应。

为此,我建议:

一、进一步重视残疾人事业,依法规范和推进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一是切实把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把残疾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二是强化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将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计划,增强全社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三是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联系顺畅,协调有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四是加强残联组织建设,健全基层残联组织。

二、进一步加大残疾人就业工作协调力度,努力促进残疾人就业。要根据残疾人的特定情况,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针,开展残疾人培训、能力评估、就业登记、就业介绍等系列化服务工作。政府要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更多的企业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要出台激励措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及时纠正用人单位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加大残疾人社会保障力度。要严格落实中央坚持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一般性制度安排和专项制度安排相结合的原则,将残疾人作为重点对象切实纳入城乡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体系。一是确保残疾人加入社会保险。二是把社会救助尤其是残疾人专项社会救助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残疾人社会保障建设的重点。要在确保城乡困难残疾人普遍纳入社会救助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巩固和扩大残疾人专项政策措施,不断扩大救助范围,提高保障标准和救助水平,使贫困残疾人,尤其是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基本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需求得到稳定保障。三是加大残疾人技能培训救助力度。建议由政府补助一定的启动资金,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技能培训,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努力使其自食其力。四是重视加强对重性精神病患者的救助工作。要对这类人员进行普查,落实管护措施;要将治疗经费列入医疗保险慢性病和大病救助,努力减轻医疗负担。同时,要加大防范力度,采取校园封闭等措施,减少重性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

关于保障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益的提案(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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