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产品质量法》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
一、产品范围问题
“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 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3.必须用于流通。《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4.不包括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因为这些产品是禁止流通物,虽经人们加工制造,只是为了特殊目的,不是用于消费,不适用《产品责任法》。5.不包括不动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运用“建筑工程”一词,建筑工程不是法律用语,其内涵,外延在不同条件下是不确定的,属于不动产范畴。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不同,为与国际上产品责任法概念保持一致,使用“不动产”更具科学性。
二、产品缺陷及其认定
什么是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文从两个方面定义了产品缺陷,确定了我们判断产品缺陷的两个不同的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基本标准和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标准。首先,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定义,符合我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欧美国家产品缺陷古义一致。欧美国家的产品缺陷是以产品的安全性为基础,从正,反两个方面表述的,即产品缺乏合理(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或者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对于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的认定,在美国有三种标准。1.消费者期望标准,消费者在正常的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有的安全性的期望进行判断,如果一件产品所具有的安全性没有达到消费者的 期望程度,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期待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因依据消费者的主观愿望而具有不确定性,易搀人法官个人的主观色彩。2.成本与效益标准,也称“汉德法则”,其内容为“如果事故所致损害乘以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被告为预防损害发生丽采取的预防措施的费用负担,则被告有过失;否则,被告无过失。以汉德法则为基础,约翰?韦德教授认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通常考虑:产品的用途及对社会的可需性;产品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极其严重程度;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安全产品;制造商是否能以合理的费用排除危险而不减少产品的品质;使用者能对显而易见的危脸有避免能力;制造商能借助价格或保险分担损失的可能性等六个因素。这一标准是用经济分析方法权衡相关因素,客观性较强但操作复杂性高,难度较大。实际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两个标准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3.混合标准——兼顾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与效益标准,即
采用某一个标准时都相应考虑另一个标准的作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为生产者提供经挤上的合理保护。结合我国实际,在认定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时,宜采用“混合标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要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人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然愿意承担的,就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反之,就属于“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可通过产品广告,使用说明或一般用途形成;(3)制造产品时尚未认识的危险,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情况下,将其制得更安全,或用其他代替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危险性。(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次,生产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产品存在缺陷。这一标准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消费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而获赔偿;生产者可据此检验自己的产品是否具有缺陷,以便尽早预防和排除。有的学者称此标准为法定标准或强制性标准,以示与“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相区别。笔者认为,此种称谓有不妥之处,因“不合理的危险”和生产标准都是由《产品质量法》明定的,都具有法的强制性,只是生产标准由行政部门结合生产实际单独制定而被运用于产品质量法,“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在适用过程中要考虑一些相关实际因素而已。因此,就第二个标准还是以生产标准称谓更为合适。具有中国特色的认定产品缺陷两个标准从立法上看是并列的,在实践运用中往往会发生冲突。因为生产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水平及国家政策等因素制定的,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往往有滞后性及涵盖产品和性能的不完全性,这样在现实中会发生产品完全符合生产标准,却不符合无危险性的标准,若这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生产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现行法规定,就产品生产者既应承担赔偿责任,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矛盾。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仍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不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既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生产者改进技术,排除产品缺陷,这是与产品质量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因此,认定产品缺陷应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基本标准,以生产标准为辅助标准,由法律明定。实践中,对符合生产标准的产品同时要求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为有缺陷;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生产标准而束发生危险,则产品无缺陷,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因不合理的危险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会影响到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国都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全文没有一项专门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条款,有关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选择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有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了涉外产品责任法 律适用的基本规定和一些原则性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确定了不同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损害赔偿可分别选择的准据法,但并没有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其他具体问题的准据法,如原,被告的资格,侵权行为的识别,认定等等,特别是由于产品流区域法的扩大和流通量的增加,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有可能是几个国家,对这类案件准据法的选择就更困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分别确定了“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来选择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一旦确定解决某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时,则主要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及其认定,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主体,免责条件,诉讼时效等都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其中,产品责任的行政法律规范较多,并且没有使用“产品责任”一词,而使用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实际在《产品质量法》第五章中过多过细地规定了具体行政责任,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恐怕难对作为被告的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追究行政责任,刑 事责任亦是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从《产品质量法》就责任范围仅规定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也是支付赔偿金为主,而不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构想为了司法实践需要,在遵循《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一方面,我国可从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立法角度来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法律。首先可考虑加入1977 年10 月11 日生效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将有助于我国在全球范围内及时有效地解决同其他相关国家之间存在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次,积极参与缔结区域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是我国与各邻邦及友好国家进出口贸易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此举有助于区域内产品责任案件的及时合理的解决。最后,在同贸易交往频繁的国家比如美国签订有关经贸协议或条约时,直接加上有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条款,这种条款简单,明确,针对性强,有利于两国产品责任诉讼的快速有效的解决。另一方面,加强国内立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可以制定有关国内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专门立法,可通过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增补,列专章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确定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从而在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能更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及国家利益。
四、法律的调整范围
各国产品质量法规一般都开宗明义地对产品的内涵进行清晰的界定。因为对调整对象的厘定是一部法律正确适用的前提。对产品范围的规定也就成为产品质量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都有很大的不同,有的国家将农产品、无形物甚至智力产品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法律采取了相对狭义的产品的定义。但是其中问题颇多:第一,关于产品的一般规定的疑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的一般概念。首先,这个概念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在对产品的解释中又出现了产品的字样。这种循环定义的错误出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实在不应该。其次,销售一词的用法不很贴切。因为有时企业也会出于营销目的而将其商品以无偿赠送,免费试用、免费品尝、出租或以对员工福利形式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消费者因使用这些形式的商品造成损害时,商品因其未经销售而不列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而由此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显属不合理。上述情况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为与此相适应,应将产品概念中的销售一词改为流通更为妥当,这主要与国际立法接轨,二则与新《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中的流通相一致,以使因出租、赠送、免费试用、使用福利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权益置于专门法律的保护之中,能更好地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再者,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围的一般规定难脱范围过窄之嫌。正如前面提到的,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都将产品的范围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明显地将例如变质蜂蜜、掺沙大米等类似的产品排除在外。但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以《刑法》认定掺杂掺假的也应该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范围。由于刑法的第二法的性质,它是其他法律实施的保护法,如果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这些产品,那么《刑法》的处罚就会出现无依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产品的认定相对于产品质量法也是比较宽泛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考虑将这些类别的产品纳入到其调整规范之内。第二,关于产品的特别规定的疑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对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核设施、核产品作了特别的规定。首先从立法技术来讲,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应该规定在一起。因为两者都是特别法条,性质相同。这种法条的设置方式不符合一般民众的阅读习惯,不利于法律的宣传。
五、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结合的立法模式,且以强制性标准为先。这可以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种规定的缺点就在于其范围、标准会出现不周延、子项不穷尽的现象。例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的确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着缺陷?换言之,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生产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目前《产品质量法》不能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案。笔者比较同意这种定义缺陷的方式: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点可以借鉴1992年6月29日欧共体发布的《产品一般安全性指令》的规定,该指令第2条第2项规定如下:所谓安全产品是指包括耐用期限在内的,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使用状态下,特别是在考虑下列各情形的前提下,无任何危险性的产品,或虽具有危险性,但该危险性是被加以容许,而且被认为是与每个人的安全与健康的保护相互一致,仅在产品使用的最小限度内有危险性的产品。(1)包含有关构造、包装、组合以及保存等说明在内的产品特征;(2)该产品与其他产品共同使用时,可合理预见对其他产品产生的影响;(3)有关产品的外形、标识、使用和废弃的说明,以及其他由制造者所提供的指示或资讯;(4)产品使用上可能使消费者陷于重大危险性的消费者类型,特别是小孩;(5)较高安全性获得的可能性或较低危险性产品取得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属不安全或危险性的依据。
六、归责原则的确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该法第41、4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的追究原则是不一致的。即:对生产者追究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对销售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生产者的地位与销售者的地位委实不同,因为销售者属于中介人的性质。但是这种不同是否能产生追究责任体系上的差别,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是很难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所以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因销售者的过错,而应当与生产者处于相同的责任地位。至于两者的进一步责任划分是另外一个问题。另一方面新《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这种连带责任其实质也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只要造成伤害,就要进行赔偿。很明显,《产品质量法》的法条之间存在冲突。再者,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确了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果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产品责任条款向销售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只需向法庭证明其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系由销售商所销售的缺陷产品所致,即可使赔偿请求得到满足。这也与《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责任追究机制相忤逆。基于笔者提出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在新《产品质量法》中确定:销售者对受害者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在其向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在与生产者确定最后责任的归属时,适用过错责任,这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操作的标准。
七、受害者的权利救济
对受害者损害赔偿制度在各国规定中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其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且除了实际损失的赔偿外,还有比实际更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权利主体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22条使用他人,新《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使用他人、受害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消费者,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受害者,既可以是个人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非个人消费者如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对受害者的救济方面,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数额较低,对于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的规定仍有明显不足,没有规定有关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和售后警告制度等问题。这种状况不利于《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及基本功能的实现,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看,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一方面是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是受害者因产品缺陷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至于何为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民法通则》第120条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这些规定中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仅仅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形式出现,更没有具体确定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未对其适用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应在进一步修改《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偏低,赔偿数额与经营者所获利益悬殊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营者为节约成本而忽视产品质量。存在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究其原因,虽然加大了处罚力度,但于损害赔偿而言,仅仅要求恶意经营者承担直接性损失及部分间接损失、赔偿数额较小的补偿性责任,以致于经营者实行赔偿后仍可以从恶意生产、销售等活动中获取利益,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因此,建议应在新《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综上,《产品质量法》的改善一方面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现有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也即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要求有重大损失才予以赔偿的限制。另外,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包括对一般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给损害赔偿设立一个上下限;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救济方式,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售后警告发布制度。
第二篇: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
一、判断题(正确的在题后括号内划“√”,错误的划“×”)
1. 追究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生产者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2. 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二、单项选择题
1、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下列何种产品属于该法所称的产品?
A、芝麻油 B、大坝
C、冰毒 D、电力
2.某酒厂用食用酒精勾兑制成白酒,使用本厂酿制的粮食白酒“幸福特曲”的包装及标贴向社会销售。该种勾兑制成的白酒理化、卫生指标符合国家标准,每瓶售价仅为“幸福特曲”的四分之一,销售状况甚好。对该厂的上述作法应如何定性?
A.属于以假充真行为
B.有关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以假充真行为
C.与“幸福特曲”差价显著,不属以假充真行为
D.国家允许生产代粮白酒,不属以假充真行为
3、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A、WTO系列标准B、TRIMS系列标准 C、ISO9000系列标准D、CB/T19000系列标准
三、多项选择题
1.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B、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C、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D、投入流通前已作了严格的检验
2.甲从国外低价购得一项未获当地政府批准销售的专利产品“近视治疗仪”。甲将产品样品和技术资料提交给我国X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产品检验机构。该机构未作任何检验,按照甲书写的文稿出具了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随后,该市退休医师协会的秘书长乙又以该协会的名义出具了该产品的质量保证书。该产品投入市场后,连续造成多起青少年因使用该产品致眼睛严重受损的事件。现除要求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外,受害者还可以采用哪些民事补救方法?
A.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要求该卫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要求该检验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要求该退休医师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下列哪些产品的包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A.某商场销售的“三星”彩电只有韩文和英文的说明书 B.某厂生产的火腿肠没有标明厂址
C.某厂生产的香烟上没有标明“吸烟有害身体健康” D.某厂生产的瓶装葡萄酒没有标明酒精度
4.某医院给病人高某开的治疗湿疹的药物,使用后反而加重了病情。经检验,这批药因在医院库房存放过久已经变质。下列有关该案处理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对医院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B.对医院应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C.医院应赔偿给高某带来的损失D.药品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5.下列关于产品责任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该产品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B.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该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C.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
D.销售音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其供货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6.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在下述哪些情况下,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A.产品的修理者对其进行改装前没有缺陷的 B.事故是由于外购件存在缺陷引起的
C.产品是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要求的 D.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7.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
A.电冰箱应当具备制冷的功能
B.家具应当符合以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
C.保健食品所含主要成份及其含量应当与其产品的国家标准吻合 D.燃气热水器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说明所列标准吻合
8.在甲公司举办的商品展销会期内,消费者李红从标明参展单位为乙公司的展位柜台购买了一台丙公司生产的家用电暖气,使用时发现有漏电现象,无法正常使用。由于展销会已经结束,李红先后找到甲公司、乙公司,方得知展销会期间乙公司将租的部分柜台转租给了丁公司,该电暖气系由丁公司卖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李红可以向谁要求赔偿?
A.甲公司 B.乙公司 C.丙公司 D.丁公司
四、案例分析
(一)镜泊制冷公司建成冷库一座,并从龙江机电公司购进牡丹发电设备厂生产的发电机一台,1995年7月1日安装调试,一周后正式发电使用。冷库购进一批价值50万元的果品储存。9月1日发电机出现质量故障,无法发电,制冷公司立即找机电公司退货。机电公司与发电设备厂协商后退还了制冷公司的全部货款,并在票据上注明“因发电机质量问题退款”。制冷公司于9月2日另购一台发电机,经过安装调试,于9月7日投入正常使用。10月20日发现果品有腐烂现象,半个月内腐烂大批果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系冷库突然升温所致。制冷公司为减少损失,对尚能食用的果品降价处理,仅销售20万元。
次年4月,制冷公司起诉机电公司要求赔偿,机电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电机质量有问题,我们已经退货,承担了所有的民事责任。(2)冷库马上安装了新电机,温度上升致水果腐烂不能再追究我们的责任。(3)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4)牡丹发电设备厂是电机生产厂家,如有责任应由该厂承担,再向我们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你作为原告制冷公司的代理人,针对被告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提出本案的代理要点。
一、判断题 1.×2.√
二、单项 1.A2.A3.C
三、多项
1.ABC2.ACD3.ABCD4.BC5.ABD6.AD7.ABCD8.ABCD
四、案例分析
(一)参考答案
(1)机电公司退货承担的是违约的民事责任(1分)。
(2)电机毁坏造成制冷造成温度上升致水果腐烂系侵权的民事责任(2分)。
(3)冷库因不能正常制冷造成温度上升致水果腐烂系侵权的民事责任(2分)。
(4)侵权的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是两年,而不是六个月(1分)。
(5)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1分),本案原告人有权选择被告人,既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1分)。
第三篇:产品质量法总结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引申国家质检标准列表
(三)、产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生产者:在于生产和售后2.销售者:在于严检和维护
四、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案例
案例1 销售者是否应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案情]
1996年2月4日,王某在某百货公司买到一台冰箱,冰箱附有产品合格证。王某买回冰箱后6天,发现冰箱噪音太大,就去找百货公司交涉,百货公司说冰箱一开始使用时有些噪音是正常的,过一段时间就会好。没过多长时间,冰箱的制冷器又出了问题,到后来完全丧失了冷冻食品的功能,成了一个食品储藏柜。王某再去找百货公司,百货公司说冰箱不是他们生产的,冰箱不制冷属冰箱的技术问题,此事只有生产厂家才能解决,因此让王某去找生产厂家。王某觉得生产厂家离本市有上千公里,况且冰箱又不像小件物品,可以来回搬运,只有先找百货公司,让百货公司找生产厂家。王某遭到百货公司拒绝,于是王某于6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百货公司对冰箱进行维修,如修理不好,应负责退货。
[问题] 1.什么是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2.某百货公司对售出的有瑕疵的产品是否负责任?
[分析]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出卖产品的人,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向对方当事人所做的保证和承诺,即如果产品存在瑕疵,担保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应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同时构成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还要求销售者不适当地履行合同,即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的3种情形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依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应承担如下责任:
(1)修理、更换、退货。
修理。产品虽然存在瑕疵,但经过修补、修理、加工、并不影响产品的实用性和美观。在这种情况下,用户或消费者可以要求对产品的瑕疵进行修理。
更换。如果有瑕疵的产品不容易修理,或者消费者不愿意修理可采取更换的办法。退货。如果产品的瑕疵严重影响了产品的使用效果,使产品丧失了原有的使用价值,或者由于修理、更换时间的延误,用户或消费者已不再需要该产品,则有权请求退回产品。
(2)赔偿损失 这个损失是指产品本身的损失,不是指造成人身损失或该产品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
当销售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用户或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如果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但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4款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
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已经明确约定事后处理纠纷的事项,那么当事人应按约定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某百货公司应对王某购买的冰箱进行退货。如果百货公司要行使追偿,则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办理。
案例2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的构成案件是什么?
[案情]
1995年11月,某省消费者协会接到许多消费者投诉,反应他们在使用某县日用化学用品厂生产的增白分蜜后,不但面部没有变白,反而有灼痛感,有的消费者甚至在脸上留下了类似雀斑的深色印记,皮肤受到严重的损害。经消费者协会调查,日用化学用品生产的增百分蜜中含有大量的苯酚,苯酚主要用于医疗消毒,在低浓度时可以防止皮肤瘙痒,如果浓度高时则对皮肤有腐蚀作用。再此增百分蜜中,苯酚的含量达60%。查明情况后,省消费者协会向当地公安部门做了反应,公安部门在查明情况后,将案件移交检察院,有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日用化学用品厂及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因伪劣增白粉蜜导致皮肤损伤的消费者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对日用化学用品厂处以罚金5万元,没收其非法所得3万元,对直接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判决日用化学厂赔偿有关的消费者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销毁全部剩余产品。
[问题]
1.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案件有那些?
2.对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分析]
1.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案件如下:
(1)犯罪主体。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
(2)犯罪客体。其犯罪客体是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
(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4)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一般指受害人数多、损伤严重、社会影响坏、手段恶劣、获利数额大等,有时要综合多项因素来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有当行为人即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又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
2.本案是违反产品质量法构成犯罪的一个典形案例。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个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因为此罪是财产犯罪,生产者的目的就是为赚取更多的利润,因此,不仅对犯罪的人身要给以惩罚,在财产上也不能让犯罪份子占便宜。
对于犯本罪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判处罚金,因为对于单位只能处以财产型,不能给予人身型。但是对单位处以财产刑的同时,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里对生产伪劣产品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人员。
综上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四篇:产品质量法执行情况
桃源县商务局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
情 况 汇 报
《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以来,商务局对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职责,保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广泛宣传,形成舆论氛围
一是发动全局干部的领会法律精神。利用“五五”普法契机在全局开展法制教育,对《产品质量法》进行系统学习,并实行考核,全局干部考试成绩均达到了85分以上。二是多措并举,学用结合,学习宣传《产品质量法》。采用印发资料、宣传车、电视媒体等形式,利用每年的“3.15”活动和各项专项整治等活动广泛学习宣传《产品质量法》,向社会广泛宣传,提升产品质量意识,为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二、认真履责,加强产品质量监管
商务部门执行《产品质量法》重点是对流通领域中的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的监管,为了更好落实该制度,商务局制定了《市场巡查制度》,对超市商场、农贸市场、餐馆等经营场所进行月巡查,对肉品等重点生活商品进行日巡查。202_年我局就对全县1650家酒类经销商、41家定点屠宰场、246家农家店以及各大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普遍进行规范,宣传政策,提出要求。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监持依法查处。三年来,我局共出动3301人/次,对酒类生产厂家、餐饮企业、酒类经销商、超市商场和所有的农贸市场进行了检查,共查出生猪屠宰违法行为24起、私屠滥宰16起、病害猪肉8起、处理418公斤;酒类产销中查出查获假冒伪劣产品73个品种、8683瓶,案值金额27万元。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较严重的进行了立案查处,共立案6起,分别是无酒类随附单酒类经销商、销假酒经销商,并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理。
三、突出重点,保持长效机制
在日常工作中,商务局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品种的流通、加工进行重点监管,对肉类食品和酒类流通实行日常专管,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一)肉类食品监管成效显著。为了加强全县的肉类食品安全工作,采取了诸多措施来整治肉类市场,一是加强对全县牲畜屠宰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受理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指导各生猪定点屠宰场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二是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对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造
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场资格。三是对私屠滥宰、注水肉、病害肉、瘦肉精肉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正是通过这一系列措施和手段,为全县的肉类食品安全提供了全面保障。
(二)酒类流通管理进一步规范。首先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依法治酒氛围。我们积极配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等全县性的活动多次上街进行宣传,指导消费者辨别真假酒,发宣传资料10000余份,同时,加强酒类流通的相关法规政策以及有关酒类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现场宣传讲解,上户送发宣传资料的方法,使经营者知法、懂法、守法,营造了依法治酒的氛围。其次是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我局酒类稽查队,坚持巡查制度,对全县各个乡镇经营酒类的的批发户、零售店以及餐馆等酒类流通市场进行巡查,有效地规范了酒类流通市场。再次是严格把关,加强“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管理.我局采取一系列措施全力整顿全县所有无证批发的酒类批发商。首先加强《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管理。目前我县44家酒类批发商都到酒管办理了登记。
四、支农惠农 推广市场品牌。
近几年,商务部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启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按照统筹城乡经济发展要求,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改善农村消费环境,保障农民方便消费、放心消费,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到目前为止,全县有246家配送店,其中:经营日用小商品的166家农家店由丰彩超市配送,经营种子、肥料的农资店80家,由隆平高科配送,对保证产品质量,推广品牌起到了保障作用。
五、存在问题和困惑
(一)生猪定点屠宰监管难度较大。
1、尽管我局今年进一步加大了宣传和执法力度,但由于一些屠夫唯利是图,虽然我局对他们做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仍有少数还是进行私屠滥宰。部分消费者没有查检验检疫章的习惯,给他们提供了机会。
2、外地冷鲜肉冲击本县市场,供应商的运输条件不合标准、零售商的销售条件不合格,容易引起肉品变质,成我县产品质监工作中的一大隐患。
(二)商务执法力度不大。一是执法工作人员少,市场监管面大,有些力不从心。二是存在执法有难度的问题。如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执法,需多部门配合,往往因配合不力,行动不及时,导致出现证据难固定,性质难认定,给执法带来难度。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
第五篇:产品质量法案例
《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案情]李某在1995年2月份时从本市某商场购买了“南极”牌电冰箱一台,使用了3个 月后,冰箱起火,李某损失7000多元。事发后,李某找到商场,商场同意赔偿了3000元,李某 认为商场至少赔5000元。双方遂起纠纷,李某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产品质量问 题,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出具鉴定书。但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该冰箱己烧毁,又无库存,无法鉴 定。法院开庭,认为不能排除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冰箱起火的可能性,虽然冰箱没有合格证, 但产品质量问题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问题]1.冰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为什么? 2.法院判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1)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 址;(3)凡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 量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5)对于由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 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在本案中冰箱没有检验合格证,当属不合格产品。
2.法院判案不正确。
因为冰箱既然属于不合格产品,并且消费者李某使用不当并无证据,所以法院没有理由驳 回李某的起诉。
3.在本案中由于冰箱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销售者所售出的 商品如果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只要具备上 述情形之一,销售者就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若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了损失, 则销售者应赔偿其损失。对于本案中李某的损失应由销售者即销售冰箱的商场负责赔偿。
案例2.[案情]1990年某日的一天,段某点燃了刚从单位拿回的卡式炉,正打算给来宾露一手。谁知,“轰”的一声,卡式炉爆炸。段某的手被炸 伤,事后,段某找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此 进行调查。原来该型卡式炉是某市一家电器公司的新产品,出事前几天送到段某单位(电子产 品检验所)请求测试,段某认为该电器公司产品质量一直不错,于是就顺手拿回了一台,准备来 人用,谁想竟生故障。
[问题]若段某起诉卡式炉制造公司(即某市电器公司),能否胜诉?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段某不能胜诉。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失、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 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 缺陷存在的。
在本案中产品尚未投入流通,因此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段某自己存在过错,将未投入 流通的产品拿回家用,责任应当自负。
案例3.[案情]某市稻米村食品厂与港商合资建厂,开办了一个港式面包生产厂。1995年5月, 第一批产品上市,港市面包很受欢迎,面包以其风味独特,质优价廉畅销市面。1995年下半年, 该厂由于疏于管理,生产工人有章不循,不遵守配料规定,偷工减料,致使该厂的面包质量下 降,1996年1月份以来,不断有人向消费者协会反映,食用了稻米村的港式面包后,腹部不适, 恶心呕吐。还有人反映在这种港式面包中发现了苍蝇、线头等异物,还发现有的面包上无生 产日期和失效期。鉴于投诉者的投诉越来越多,消费者协会向市工商管理局反映此事,工商管 理局依法对稻米村的港式面包生产厂处以行政处罚,没收产品并处以罚款。
[问题]1.什么是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2.《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哪些产品质量的行政制裁? 3.该稻米衬食品厂的行为违反了什么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与分析]1.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是指生产者违反了行政法规 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如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及社会的公众利益, 扰乱了正常的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触犯了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但还没有构成犯罪,生产者 就要承担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行政制裁是由执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关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行政处罚的形式有:(1)停止生产。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确保消费 者的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以假充真、在产品中掺 假;生产者伪造、冒用质量标识或产品标识;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具有没有按规定标明警示标 志、使用期限等违法行为。本案中稻米村食品厂生产的港式面包不能确保其质量,并且损害 了消费者的健康,所以,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2)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生产者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确保消 费者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掺杂掺假,伪造冒用质量标识等且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形,吊销营 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证及生产许可证,以打击违法者,剥夺其生产资格权利,使其不能继续 损害消费者利益,以绝后患。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这种方式主要用于生产者的产品不符合标识、标准等不 符合规;伪造检验结论及检验数据等违法行为,对生产者的品收入全部没收,不使其继续坑害 消费者,并促使产者加强产品质量意识,遵纪守法。
(4)罚款,国家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违的生产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处罚,是 一种经处罚,可适用于各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经济上打击违法者,同时也是为了督 促生产者通过高产品质量,争创名优产品来占领市场,获取利润以质量取胜。本案中稻米村的 港式面包质量下降,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予以惩罚,以督促其改进术,加强管理,提高质量。
(5)责令改正、更正、公开更正。国家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机关以强有违法行为的生产者 改正、更正未履行的义务的行为,对危害公众的违法行为,要在较大范围内更正错误,使消费 者不再继续受损失。主要适用于危害社会及消费者的有限行为及能够改正的行为。
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4、15条的规定,其产品质量卫生低劣;存在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标签上未注明出厂日期及有效期,不利于消费者安全正确使用、食用 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37、43条规定,应承担主管部门对其停产、没收产品、罚款等处 罚的行政责任。
本案稻米村食品厂因其生产的港式面包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健康,由主管 部门令其停产整顿,没收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