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_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_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_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需要和条件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所有楼房均不准设置临街垃圾道口,现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小街巷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业主单位负责,做到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企业的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畜、家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叶枝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三)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帐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扫雪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九)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们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2_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_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技研发,总结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清扫服务的,委托人应按照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任区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作业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承担。第十六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督促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亮化、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重要路段、各类小区、大型公共设施的区域景观设计,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城市规划,利用空闲场地开辟早市、夜市和便民市场。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场地和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不足。
第二十条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不得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从事商业促销宣传活动。第二十三条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在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维护。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物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国防、安全等具有特殊要求的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保留价值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第三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封闭的场院内或者面积不小于三十平方米的室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三)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驾驶安全。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闲置的应当无偿用公益广告内容覆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门店招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具体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六条市中心城区应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设置,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空间资源占有使用费,所收款项用于公益性广告的设置。
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应显示完整。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业主单位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复。
依法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街巷、居住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八条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第三十九条不得有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城区河道两侧游园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按时启闭。
第四十一条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其他道路不得低于1.8米;属于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一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三)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硬化,进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五)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六)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扬尘。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在三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国民经济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的项目。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八条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四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组织人员清扫和铲除干净。第五十条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清运垃圾、粪便、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五十一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第五十二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禁止在主城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他家禽家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五十五条城市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城市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容器内。
第五十七条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卫生资质单位实施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处理,不得擅自出售、倾倒、处理医疗废物,不得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应使用密闭化专用车辆。
第五十八条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处置。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并建立完善的转运、处置制度。第六十条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科学安排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或修订主城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和建设计划,方便市民需要。
第六十四条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六十六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六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六十八条鼓励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游园等部位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关停。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卫生间应当对外开放。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
(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十)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未定时清扫、全天保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未使用密闭专用车辆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办公和生产、经营、施工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依法处置。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责任,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贪污、挪用、私分罚款的;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五)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回避而不回避,造成执法不公的;
(七)违法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受理的;
(九)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而不受理的;
(十)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执法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管理,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营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特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城市管理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
(二)城区各路段责任区责任单位;
(三)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
二、考核办法
(一)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采取定期和随机考核相结合,对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路段责任单位,每月将考核情况汇总,打分,每月兑现一次。
(三)建立考核制度: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城管办”)每周进行巡查,对照考核细则量化打分。另外,对市民投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脏乱差”问题进行核实,确属责任单位工作不及时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送达整改通知书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被电视台曝光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布置的工作任务不落实或落实不好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责任单位工作效果明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好的加0.1分,受到市领导肯定和群众赞扬的加3分。
(四)落实奖惩制度。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路段责任单位每月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为优秀单位,75—84分为良好单位,65—74分为合格单位,65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每月奖惩兑现一次,对优秀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其主要领导在市四套班子领导例会上作表态发言;连续二次不合格单位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三次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免谈话。
(五)“门前三包”工作情况由市城管办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每月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评比,排名后三位的单位,在单位醒目位置悬挂黄牌,以示警告。对责任单位未落实人员上街巡查的、三包工作未到位的,由城管办对该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处罚标准见责任状第三条,罚金由财政统一代扣。)
三、考核标准
(一)城市管理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考核标准
1、环境卫生考核标准(市容局)
①主要街道路面整洁,做到“五无”:无纸屑、无烟头、无果皮、无砖石、无人畜粪。清扫不及时,不符要求每处扣1分。(20分)
②收集、转运垃圾的车辆完好、整洁,覆盖封闭运输,无抛洒滴漏污染路面。不符要求每次扣2分。(10分)
③垃圾中转点密闭或半密闭,且周围整洁,暴露垃圾点必须日产日清日运。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10分)
④果皮箱完好整洁。破损一个维修或更换不及时的扣1分,果皮箱垃圾爆满及周围不干净,每处扣2分。(10分)
⑤及时清除运输车辆抛洒的垃圾、渣土、河沙、石料、燃煤等污染物及内河垃圾、漂浮物。未清除一次扣2分。(10分)
⑥公厕标识齐全,设施完好,专人管理保洁,定期消毒,地面、蹲台面、小便池干净,无蚊蝇、无乱张贴、无乱涂写。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10分)
⑦绿化养护好,保证公共绿地、绿化带、花坛等整洁美观、无杂草、无杂物、无垃圾。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⑧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确保广告招牌整洁美观,主要街道无乱挂横幅、无乱张贴、无乱涂写。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2、市容市貌管理考核标准(城管大队)
①市容整洁,做到无“六乱”现象。无乱堆放、乱搭建、乱晾晒、乱停放车辆、乱悬挂、乱竖杆牌。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30分)
②主街道、学校门口及公共场所禁止出店经营、占道经营、马路市场、游商游贩、占道修车洗车、收购废品。不符要求并未及时处理解决好的每处扣3分。(30分)
③做好协调、有请必到、有求必应,相互配合,齐抓共管,每投诉一次扣2分。(10分)
④主街道实行全天监控,严管重罚,及时制止纠正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河沙、石料、燃煤等污染物,抛洒滴漏和乱泼乱倒行为,不符要求每次扣5分。(20分)
⑤禁止在行道树上依枝搭棚、剥皮挖根、拴铁丝、钉钉子、铁箍挂牌、架电线、牵绳挂物、拴系牲畜、刻画树皮。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10分)
3、市政管理及在建建筑工程管理考核标准(建设局)
①主要街道路面平整。窨井盖板保持完好。人行道彩砖和道路无缺陷。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②及时修复损坏、缺陷路灯,确保亮灯率达96%以上。每降一个百分点扣3分。(10分)
③维护施工路段、工程项目,设置明显施工标志、标牌和文明施工制度标牌。沿街工地设置围墙,要整洁干净,要书写标语或彩绘。不符要求每项扣3分。(15分)
④工地进出口,无污染周边环境。工地内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无生活垃圾,无蚊蝇、老鼠。完工后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解决好扬尘和噪声扰民。每投诉一次扣3分。(15分)
⑥水沟盖板平整,下水道畅通,无污水外流,城区基建项目配套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20分)
4、交通秩序管理考核标准(交警大队)
①执勤民警在红绿灯路口,应禁止车辆乱停乱放;禁止闯红灯、翻越隔离护栏。每月查处不少于150起,每少一起扣0.3分。(20分)
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街头集中宣传,教育市民遵守交通法规,增强文明交通意识。缺一次扣5分。(5分)
③每季度查处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及酒后驾车不少于180起、督促机动车挂牌、督促驾驶人办证不少于150个,缺一个百分点扣1分。(20分)
④车站、铁路口、十字路口、主要街道无交通事故引起的长时间堵车。每发生一起长时间堵车超15分钟扣3分。(20分)
⑤各类机动车按指定地点停放,无占道乱停车,不符要求每辆扣0.5分.(20分)
⑥每季度查处机动车超载和洒落载物交通违法行为不少于30辆,缺一辆扣1分。(15分)
5、公交、出租车、客运交通秩序管理考核标准(交通运输局)
①做到车容、车貌整洁,无乱贴乱画,车上配备垃圾箱和垃圾袋。车况良好。不符要求每辆扣2分。(20分)
②做到车辆在设置或规定区域停靠,秩序良好,无乱停乱靠,无占道、滞留候客。不符要求每次扣2分。(20分)
③做到车辆无争抢旅客、乱抢道、超速行驶。不符要求每次扣5分(20分)
④做到车站秩序井然,服务优良,停放有序,停车场清洁卫生。不符要求每次扣2分。(20分)
⑤出租车经营规范,无乱抬价、涨价行为。投诉一次扣2分。(20分)
6、集贸市场管理考核标准(市场管理服务中心)
①做好市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告知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和维修。每投诉一次扣2分。(20分)
②做到划行就市,摊位规范整齐。无摊外摊、店外店。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③做到垃圾及时处理,日产日清,无积存。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30分)
④开展灭老鼠、蟑螂、苍蝇、蚊子活动,公厕全天候保洁。不符要求每项扣3分。(30分)
7、环境保护管理考核标准(环保局)
①加强对放射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管理。不符要求每项扣3分。(15分)
②在城市中心区域和较集中的居民住宅区,禁止夜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发现一起扣5分。(20分)
③禁止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发现一起扣3分。(15分)
④饮食服务业,做到无油烟、无污水乱排。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每投诉一次扣5分。(20分)
⑤做到工业气体、污水排放监管达标,不符要求每次扣5分。(20分)
⑥规范空调室外机设置。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10分)
8、工商管理考核标准(工商局)
①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颁发从事钢材、木材、水泥、机动车维修等污染城市环境的行业营业执照。发现一起扣5分。(20分)
②禁止颁发干扰影响居民工作生活的小吃店、路边摊点营业执照。发现一处扣5分。(20分)
③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行规范管理和监督。组织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不符要求每起扣2分。(20分)
④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不符要求每起扣4分。(20分)
⑤控制易污染环境制品销售,打击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发现一起扣4分。(20分)
9、卫生管理考核标准(卫生局)
①依法对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等实施监督监测。不合格每项扣3分。(15分)
②组织开展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工作,特别是公共场所(广场、内河、公园、绿化带、垃圾窖等处)。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③凡发现无餐饮服务许可证、无健康证正在经营的餐饮店。每处扣4分。(20分)
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制售食品,做到生熟分开,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卫生设施齐全,不符要求每处扣10分。(30分)
⑤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突发疫情,应及时组织救护,防控不力,发现一起扣10分。(20分)
10、民政管理考核标准(民政局)
①创建文明社区、创建文明小区、争当文明家庭、争当文明市民的“双创双争”活动。工作缺位一项扣5分。(20分)
②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保护救助流浪儿童工作。发现一起扣3分。(30分)
③严禁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发现一次扣3分。(15分)
④禁止出殡车辆在城区主干道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纸花。发现一次扣2分。(20分)
⑤规范城区丧葬用品管理,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做到定点生产、定点经营,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影响市民工作生活环境。不符要求每处扣3分。(15分)
11、巷道环境卫生考核标准(洎阳街道办事处)
①垃圾定点定时转运,垃圾投放点整洁。建筑垃圾实行登记管理,限时清运。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②街巷、楼道院落干净整洁。无乱贴乱画乱涂,无杂草、无卫生死角。不符要求每处扣2分。(20分)
③辖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干净,明暗水沟通畅,无乱泼脏水、污物、粪便,无乱倒乱堆垃圾现象。发现一处扣2分。(20分)
④巷道内无乱摆摊乱设点、无乱晒乱挂、无乱挖乱填、无乱搭乱建、无违章饲养家禽。不符要求每处扣4分。(20分)
⑤禁止在居民小区的公共场所、路道上搭设灵堂祭悼、操办丧事。每投诉一次扣2分。(20分)
(二)城区各路段责任区管理考核标准。(各路段责任单位见附表1)
1、临街路段有垃圾、污水,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城管办职能部门清运,发现一处扣3分。(15分)
2、临街路段有占道经营、乱摆乱设、乱堆放物品。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城管办职能部门管理,发现一处扣2分。(10分)
3、临街路段有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板车等车辆无序停放在机动车道上,不符要求每辆扣0.5分。(10分)
4、临街建筑物墙面、线杆、果皮箱、电话亭、报刊亭、候车亭上有乱涂乱画乱贴各类广告、电话号码和有明显污垢的,发现一处扣3分。(15分)
5、临街路段有乱搭乱建棚亭(遮阳布)、乱拉绳索、乱挂衣物、乱晒拖把、抹布等物品的,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城管办职能部门管理,发现一处扣2分。(10分)
6、各责任单位管辖路段的花坛和花草树木遭毁坏,发现一起扣0.5分。(10分)
7、临街路段人行道破损和市政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没有告知城管办职能部门及时修复,发现一起扣2分。(10分)
8、禁止在主要街道经营建筑材料、汽车及摩托车修理,发现一处扣2分。(10分)
9、路段落实“三个一”责任:即一块牌子(路段管理责任岗)、一个袖章(路段管理员)、一个记事本。不达标每项扣2分。(10分)
(三)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考核标准(考核标准见附件2)
第四篇: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在户外设置非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以及派发非经营性宣传品,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篇:《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和第(五)项“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之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和第(三)项中“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删除。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中“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清运和处理。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第十七条 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和建设。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设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
居民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
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无党派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