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1-111698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5 19:16: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陈述中 更新时间:202_-1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称行政强制法)于202_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于202_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件大事。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出台的重要法律。其宗旨是通过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关系到公民的自由、尊严和财产权利。这部法律的出台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个告诫:公权力行使应当有边界,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谨慎。

一、行政强制遵循的原则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二是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三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四是不得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行政强制法同时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二、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行政强制法调整的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规范行政强制的首要问题,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是主要立法目的之一。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行政强制法就是从法律上规范了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的“乱”象。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三、明确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规定明确排除了造成众多社会矛盾的委托执法形式,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四、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得超期限

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如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用一道道严密的程序来约束行政机关,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

五、强制执行被法律明文约束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过去,行政机关出于种种考虑喜欢在夜间或节假日突袭,采取了不适当方式执行,不仅伤害了被执行人的的尊严,也造成许多被执行人的抵抗情绪,引发了众多恶性案件。行政强制法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权力进行约束的法律,从 法律意义上制止了报复性行政执法措施。综观行政强制法,很多条文采用禁止性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六、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立法的目的不是强化行政强制,而是减少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在程序设计上,始终贯彻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法律也为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建提供了时机和余地。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七、保障了被执法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以往许多地方政府为促进某一项目的进程,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下发违法的行政决定,并在被执行人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之前或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规定,只有在复议或诉讼期满,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时才可依法强制。这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的权利。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 全面的救济途径,从法律上保护了公民对于违法行政强制的法律救济权利。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日益膨胀的公权力有一定的限制作用。行政强制法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权力进行约束的法律,其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彰显了人文关怀。

第二篇:解读行政强制法

解读行政强制法(上)□本报记者陈丽平

6月30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

这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五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从起草到通过,走过了漫漫12年立法之路,最终成为法律。

行政强制有例外

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本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的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本法调整范围有例外: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另外,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有其特殊性,需要适用特别规定。

实施强制应适当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本法为此规定了以下原则:

一是法定原则。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是适当原则。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专家指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四是不得谋利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本法同时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强制种类很明确

本法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强制种类进行了梳理,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本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严格强制设定权

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截至202_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为与此相衔接,本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人可代履行

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

为此,本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情况,加强对代履行的规范。

本法同时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在具体条文中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生活必需品不得查扣

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通常的做法是,由实施强制的机关自行规定程序,不一致,不统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由行政庭受理还是由执行庭直接执行,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由于缺少统一的程序规定,执行中随意性大,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原因是程序不规范。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也应当从程序上加强对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此,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执法实践中用得比较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对行政机关查询企业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明确了具体规范。

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专家指出,这些规定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不得夜袭

目前的执行难,包括行政决定的执行难: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率不高;法院审查过多,程序不规范;执行的期限过长,影响行政效率;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要向法院交执行费。

针对上述问题,本法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别作出了规定。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本法对申请前的催告、申请要求、法院审查期限、执行方式以及收费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法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行政强制法特别强调,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为防止权力滥用,行政强制法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

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加处罚款数额不得翻番

在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为此,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三篇:《行政强制法》解读

《行政强制法》解读 拟解读的问题

1、《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过程

2、《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3、行政强制的种类与设定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

5、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6、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过程

1988年,国务院启动《行政强制执行条例》的起草 1996年,行政立法组启动《行政强制法》试拟稿起草 1999年,人大法工委启动《行政强制法》草案起草 202_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一审 202_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二审 202_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三审 202_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四审 202_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该法为什么经历了那么长的立法过程?

1、该法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涉及特定相对人权益、自由、安全与他人、社会公众的权益、自由、安全的平衡,此种平衡很难拿捏,必须填之又慎;

2、该法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的调整或重构,各方在立法过程中博弈不断;

3、该法旨在加强对行政强制权的限制、控制和规范,这不能不影响有关执法部门、执法者的利益,从而必然会遇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阻力;

4、学者和实务界对该法涉及的重大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和主张,存在较多争议。

该法五次审议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审稿:

1、确立体系:七章(第3、4 章各设三节)

2、确定调整范围

3、确定强制种类方式

4、确定设定权

5、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6、确定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二审稿:

1、增加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

2、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封顶”

3、禁止超范围查封、扣押财物

4、增加法院受理申请强执的期限规定

5、增设不得在夜间、节假日强执和采取断 水、电、热、气迫使履行的规定

三审稿:

1、增加设定程序中的公众参与、论证评估程序

2、确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不得委托

3、增设查询企业帐簿交易记录不得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保守其商业秘密的规定

4、增设查扣不及于生活必需品和错执返还赔偿的规定

5、增加执行协议的内容(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等)

6、取消进入住宅、营业场所特别程序

7、减少对法规设定权的限制(“且”改“或者”)8 四审稿:

1、恢复 对法规设定权的限制(“或者”改“且”)

2、增加行政法规的授权设定权

3、赋予城管等相对集中处罚权机构相应强制权

4、限制了代履行的范围、方式

5、增设在五种情形下应解除查封扣押的规定

6、增设延长查扣冻应及时告知和说明理由的规定 五审:

1、进一步增加公民对设定权的参与:可向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机关应研究论证反馈

2、删去“申请法院强执,法院裁定强执的,由法院执行”的规定

3、增设“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法律责任

4、确立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赔偿的专门条款 9 10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一)立 法 目 的:

1、长时期以来,行政强制存在严重的“乱”“滥”、“软”,为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2、行政强制的“乱”、“滥” “软”,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3、行政强制的“乱”和 “滥”,严重影响了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为完善行政强制法制,改善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4、行政强制的“乱”和 “滥”,导致了严重的滥权和行政侵权,为防止滥权和行政侵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5、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必须,为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提供基础和积累经验,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二)适用范围: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排除适用下述行政强制行为:

1、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

2、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这些行政强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权限:法律;范围、条件:法律、法规;程序:法律、法规、规章)

2、比例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要性、适当性、比例性)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先教育,后强制;目的达,不强制)

4、平衡原则:保障行政权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权益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平衡。5、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强制为单位、个人谋利;实施行政强制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

6、救济原则: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因违法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罚、罚锾);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代执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三)行政强制的设定 设定权配置的争议问题:

国务院及其部委应不应有行政强制设定权?

地方应不应有行政强制设定权?

地方如应授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应授予

多大范围?是应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还是地方政府规章设定?如二者都

有设定权,如何分配?

比较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配置 行政处罚设定权:

国务院:可以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可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人大:可以地方性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可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

行政许可设定权:

国务院: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国务院部委: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许可地方人大: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资格、资质、企业、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外的行政许可。地方政府:可以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一年后失效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设定权配置 国务院: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或者虽已制定法律,但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且法律规定特定事项 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国务院部委: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强制。地方人大: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地方政府: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强制。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

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一般规则: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不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严循程序:报告批准;2人以上实施;出示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告知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第18条)。

4、紧急情况当场强制24小时内报告,补办手续。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程序(第20条)

2、涉嫌犯罪移送程序(第21条)

3、查封、扣押的特别要求(限于涉案场所、设施或财 物;不得重复查封;制作和交付决定书及清单;查封扣 押期一般不超30日;不应或不需查封扣押的应立即解除; 造成损失应补偿等。见第22—28条)

4、冻结的特别要求(只限法定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 款汇款一般限30日,30日后不批准延长的应作出解冻决 定。见第29—32条)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1、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则:

事先书面摧告(第35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第36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交付或送达(第37--38条)

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第39--40条)

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第42条)

一般不得夜间或节假日执行;不得以停水、电、热、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第43条)

违建在限期后可依法强拆(第44条)

2、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1)依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出原给付义务数额(第45条)

(2)执行罚超30日后可行政强制执行(可查封、扣押、冻结),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申请法院执行,但对当事人不复议、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拍卖原查封、扣押的财物(第46条)

(3)划拨由法定行政机关决定后通知金融机构实施(第47条)

(4)划拨、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第48条)

3、代履行

(1)当事人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50条);

(2)代履行决定应送达当事人;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其自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及其他非法方式,(4)代履行费用按成本合理确定;

(5)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可即时代履行(第52条)

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救济,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无自行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53条);

2、行政机关申请前应催告当事人自履行,催告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方申请法院(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54条);

3、法院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裁定,对不予受理裁定,行政机关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56条);

4、法院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57条);

5、法院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自受理后30日内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对不予执行裁定,行政机关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58条)。

6、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立即执行,经院长批准5日内执行(第59条)

7、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行政机关不缴纳申请费.划拨、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第60条)

六、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1、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

(1)违法、野蛮强制责任(第61条)

(2)在强制过程中违法 责任(第62条)

(3)在强制过程中私分、变相私分、侵占、谋取私利责任(第63-64条)

(4)金融机构及相关机关责任(第65-66条)

(5)人民法院责任(第67条)

2、行政强制违法的救济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第8条、68条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

第四篇:行政强制法--解读

《行政强制法》解读

主持人:杨处长,您好!

杨庆勇: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和大家进行交流。主持人:请问杨处长,《行政强制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杨庆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_年6月30日通过的,自202_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持人:杨处长,请给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吧? 杨庆勇:好的。《行政强制法》共7章71条,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定义、分类、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第二部分(第二章)主要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部分(第三、四、五章)主要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实施与执行,具体包括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第四部分(第六章)主要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五部分(第七章)是附则。

主持人:请杨处长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杨庆勇:好的。《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行政强制涉及的主要是“官民”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官民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官民和谐了,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实践中,行政强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乱”,包括“乱”设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难以建立和谐的官民关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二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行政决定不能及时执行,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妨碍多数人的生活和工作,最终损害公共利益,对官民关系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人权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强制权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使行政强制权能在法制轨道上平稳运行,解决“乱”、“滥”和“软”的问题,促进官民和谐、社会和谐,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主持人:请给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行政强制的定义和分类? 杨庆勇: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又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8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自身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如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又如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拆除又不复议或诉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主持人:《行政强制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杨庆勇:《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法律条款中,是对立法宗旨的具体化。作为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当(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权利救济原则外,还具备一些特殊的原则,如自我履行原则、和解原则和正当手段原则。这些原则,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起着指导性和纲领性的作用。下 面结合《行政强制法》简要介绍一下。

法定原则。要求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主体法定、强制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对象法定等。主要体现在“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和“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中。

适当(比例)原则。其含义是行政强制除要有法律根据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以最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方式进行。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50万资金的,不能冻结超过50万的资金或者整个帐户。从程序上说,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违禁品以外的所有商品都扣押。从比例原则中延伸出行政强制的必要性、相称性、合理性、最小损失性的要求。简言之:可强制可不强制的,不强制;强制手段可轻可重的,选择最轻的一种;在间接强制能够达到目的时,不使用直接强制。主要体现在“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和“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主要体现在“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中。救济原则。法谚云“无救济无权利”,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单方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直接限制或者处分,它有可能产生违法行为,如超越权限、对不符合强制条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强制、程序违法等。行政强制制度中的法律救济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各国的救济制度设计不同,一般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在程序上,无论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都可以包括执行中的救济和执行完毕的救济。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强制本身或者强制程序违法,可以在行政强制行为实施过程中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保护。强制执行后的救济包括要求行政赔偿或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主要体现在“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行政强制法》为行政强制的救济提供了具体的裁量标准,增强了权利救济的可操作性。

主持人:请给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程序的规定吧? 杨庆勇:好的。《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五种: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刚才提到的约束至酒醒”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这些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谁都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我们了解行政强制的设定,一方面是为了在今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触碰这条法律红线,非法设定行政强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今后的执法中,判断我们所依据的那些规定中设定的 行政强制是否合法。《行政强制法》之前,我国各个层级的立法中对行政强制的设定还比较无序,一些地方性的规定设定行政强制的情形也有存在,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大家在执法时就应该注意了,哪些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是违法的,是不应该适用的。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一般程序要求,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这是对于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综合《行政强制法》的其他规定,还需要强调一点,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应该说,这套程序还是比较完善的,也比较复杂。我们在执法中如果情况紧急,来不及走完上述所有程序,又不得不当场采取措施时怎么办?《行政强制法》为此还规定了一套紧急情况下的程序,第19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主持人:请给我们简要介绍一下《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设定及实施程序的规定吧?

杨庆勇: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方式: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面我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再来简要介绍一下。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我们很多执法部门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应该不陌生,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就是其中一种。但是,《行政强制法》通过以后,我们以前所遵守的强制拆除的程序可能就要有所改变了。下面就具体谈一下《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一些主要程序。一是发催告书。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三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四是实施强制执行。在实施强制执行的环节,为了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行政强制法》规定,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同时规定,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五是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有如下几种:①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③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④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但是,如果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又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六是终结执行。当发生下列情形时,终结执行:①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③执 行标的灭失的(如强制拆除执行中,房屋遇地震、泥石流等灾害被完全摧毁的);④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如行政决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法院判决撤销的);⑤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行政强制法》还规定了一个执行协议的制度,为这部刚性的法律带来了更多的灵活性,从而使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刚柔并济,且体现了更多的人性化色彩。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为了保障执行协议得到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下面再以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和代履行为例,具体介绍一下。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1)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划拨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我们日常执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一般都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实践中被处罚人未按期缴纳罚款的事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拖很长时间,我们一些有经验的执法人员经常会想这个问题:“每日按3%加处罚款,可能用不了多久加处罚款的数额就超过罚款本身的数额了。到时候当事人更会拒不执行了。”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加处罚款甚至超过罚款本身的数额是不合理的,因此,《行政强制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45条第2款)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例如,拆违中的强制拆除就属于这种代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拆除的义务,由行政机关自己或者委托拆除公司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主要适用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作为义务的情形,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如行政拘留的情况下,必须拘留违法行为人本人,而不能由他人代替。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在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而法律又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必须在该行政决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申请:一是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是三个月内。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强拆来说,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以后,经过三个月,被征收人的起诉期限届满,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该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除。如果没到三个月,当事人仍有可能复议或诉讼,此时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而另一方面,如果作出决定三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又过了三个月,还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话,该市县级人民政府也不能再申请了,因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已经届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1)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2)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 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3)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4)作出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材料齐全,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以上是对《行政强制法》主要内容的简介,并不全面,还请大家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加强学习,边干边学,更好地掌握和实施好《行政强制法》。

主持人:通过杨处长的介绍,相信大家对《行政强制法》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好的,各位网友,感谢杨处长做客本期“在线访谈”。谢谢!

第五篇:行政强制法解读

一、《行政强制法》历经十年成正果

202_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该法将于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行政法典三部曲”,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两部单行法对规范政府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相比于这两部法律,,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并不那么顺利。202_ 年12 月26 日,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一次审议时, 不少委员就对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202_ 年10 月25 日第二次审议时, 仍然有委员主张暂缓立法。而按照立法法规定,如果搁置审议满两年,法律案将会成为废案。所以,作为行政权力的一部重要法律,其实并不顺利。而在202_年3月10日上午9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吴邦国明确指出:“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定精神卫生法、行政强制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2_年6月30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9年开始酝酿制定该法到今日表决通过,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五次审议的草案,,前后历时12年,最终成为法律。

二、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

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行政强制的构成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秩序 状态,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行政行为。例如,暂时约束醉酒的人、查封、扣押、冻结等。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说:“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具有深远的意义,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器,即既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旗帜鲜明地表明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立法理念,在行政强制法各章节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该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六条中,规定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在第八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这些规定对制约行政强制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是该法在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事先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事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设定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该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其中既包含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诸如“说明理由”、“陈述和申辩”、“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等大量程序性权利,也包含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实体性权利。

第三,该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比较集中地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权,损害公民权。

这次已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内容可归为以下十点:

1、执法主体必须是正式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行政机关不得夜间执行不得停水停电。

3、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5、不得查扣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6、在规定行政强制有查封、扣押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8、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物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9、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0、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行政强制执行可达成执行协议,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不排斥“执行和解”。

三、《行政强制法》亮点

它的亮点主要有三:

一、更加人性化,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注重和谐社会的建立,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三、程序性要求更加严格,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四、《行政强制法》执行难

(一)行政机关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条件、主体、程序等,都比较严格。因此,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事实上已经变成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一边是适应条件和程序的宽松。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强制法》的严格限制,完全可能不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这样一来,《行政强制法》的范围限定作用和权力规制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在《行政强制法》列举的四种强制措施中,没有登记保存措施。事实上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登记保存措施,而登记保存措施又未明确在《行政强制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这种有实无名的状况不解决,会使得《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会变得不那么严格。

(二)法律规定条件不足。《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对象和程序。法律已经作为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但是,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最多的问题主要出在法定条件方面,即在什么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答案明确而简单: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这个条件经常很抽象,因此还需行政主体自己解释。

(三)送达难。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的规定,明确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但实践中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

(四)非诉执行难。《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制非常严格,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这过于加重法院负担。在司法权威日渐不彰、法院地位日渐弱化的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难度有增无减。基于各种情况综合考虑,此次的行政强制法自然无法轻易的让法院承担起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法定执行职责。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法》要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还需较长时间,需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完善。良好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润滑剂”,能够理性消解社会关系中的紧张和矛盾,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中实现动态平衡。现代行政强制制度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结合的产物。行政强制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的有效方法。行政强制遵循依法强制原则、比例原则、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救济原则。同时,行政强制法较好地实现了行政强制所涉及的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正与效率等若干基本关系的平衡,各级政府应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