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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五篇材料]
编辑:梦里花落 识别码:21-1114387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3 19:13: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30 【生效日期】1995-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九条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人口稀疏、地区辽阔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不设区的市、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期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_年修正本)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_年修正本)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_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_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_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公布 自202_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均简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均简称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少数民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基本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按照乡、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以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选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地户籍的选民,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选区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外地户籍的选民,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已经参加过现居住地上一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

(五)由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选民的登记。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登记,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机关所在的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前款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其所属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

选民患有烈性传染病必须隔离治疗的,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依法具有被选举权。优化代表候选人结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基层一线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比上一届有所上升,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数民族、归侨代表候选人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候选人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九条 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当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二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地点。特殊情况致使选举无法如期举行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人以上负责,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票人。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主持,并向选民宣布选举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当印制不同的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八条 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者因病残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及本人姓名。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计票完成后,选票封存备查。

监票人和计票人由各选民小组协商推定。代表候选人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对辨认不清的选票,由选区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当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参加另一个选区的选举。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担任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四十九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不提出辞职,可以依法罢免。

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一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举方式和选举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前款所列四项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_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三篇: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9-22 【生效日期】1989-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

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第四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设区的市,在县、乡换届选举时,要建立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公民学习宣传贯彻《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布代表当选证书;

(八)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者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条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于选举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原则划分。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进行投票选举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在登记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认真细致。农村应以村民小组,市、镇可按机关、工厂、学校、商店、街道设立选民登记站,组织选民到站登记,行动不便的由登记工作人员逐户上门登记。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或者职工名册进行预登。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组或者乡、村企事业单位登记;

(二)市、镇街道无职业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四)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大专院校的选民登记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其现住地进行登记,但应通知其原住地选举组织;

(六)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在市区的,应参加县的选举,其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在市区参加选举;

(七)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的选举。如果这些单位的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应该允许;

(八)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在原单位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十)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者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但不得视为落户口的依据;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和出国人员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十三)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现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四)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五)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确实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经家属认可或者经过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时可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民或者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应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民小组中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把持包办。经过几上几下的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民族、各地区、几个大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之前和提名协商过程中,要反复宣传《选举法》,讲清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提倡全局观念,对经过协商未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经历、贡献。各选区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以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投票站。选民集中的选区,要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在一个乡、民族乡、镇和市辖区的范围内,一般为一至三天。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核准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办好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发给委托书,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各级组织要认真做好选民思想工作,动员选民积极参加选举,提高参选率。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人口又不够一个选区的,参加乡(镇)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鲁山县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大会主持词

县人大代表选举大会

主 持 词

各位选民: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选民大会,选举产生鲁山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刚才,根据选民小组长的清点和统计,今天到会的选民人数已超过登记选民人数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选举。选举县人大代表,我们和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一个选区,____村为主会场,这里是投票站。我们选区共选举产生__名县人大代表。今天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也就是从__名县人大代表候选人中选举产生__名县人大代表。现在,选举大会正式开始。鸣炮奏乐|!

大会进行第一项:请选区领导小组同志讲话,大家鼓掌欢迎!

大会进行第二项:通过大会选举办法和监计票人员名单。

现在我宣读县选举委员会拟定的《鲁山县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草案)》。(宣读完毕)请大家审议!谁有意见请发表!(稍停,环视)现在以选举的方式进行表决。

同意者请举手!(环视)放下!

不同意者请举手!(环视)没有。(或有多少,放下!)

弃权者请举手!(环视)没有。(或有多少,放下!)

通过。(或多数通过)

下面,我宣读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拟定的监、计票

人员名单草案(宣读毕)

请大家审议!谁有意见请发表!(稍停,环视)

现在以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同意者请举手!(环视)放下!

不同意者请举手!(环视)没有。(或有多少,放下!)

弃权者请举手!(环视)没有。(或有多少,放下!)

通过。(或多数通过)

大会进行第三项: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现在,我宣读本选区县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逐一

说明其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党派等)。

大会进行第四项,清点选民人数。

下面请监票人、计票人进入岗位、开始工作。

现在清点人数,请各位选民不要走动。

现在进行第一次清点。总计票汇总后,报到我这里来。

各位选民,经监计票人员清点,本选区应到选民人,实到选民人,委托投票选民人。

下面,请再次清点人数。总计票汇总后,报到我这里来。

各位选民,经监计票人员再次清点,本选区应到选民

人,实到选民人,委托投票选民人。与第一次清点人数相符,选民人数过半,符合选举法规定,可以选举。

(如果两次清点人数不符,可进行第三次清点。)

(设流动票箱的选区,组织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大会进行第五项,投票选举。

首先请监票人检查票箱,加封上锁。

现在我说一下画写选票的方法:今天所发的粉红色选票为县人大代表选票。

1选民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2同意某一候选人的,就在其姓名后面的符号栏内划○

“0”;不同意某一候选人的,就在其姓名后面的符号栏内划“X”。如果另选本选区的其他选民,在另选人姓名下边的空格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弃权者不画任何符号。弃权后不得另选他人。选举县人大代表选票(粉红色选票)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不得多于3人,选举乡人大代表选票(黄色选票)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不得多于人,否则视为废票。

3画写选票一律用钢笔、○圆珠笔或水性笔,字迹要清晰,符号要准确,涂改或辨认不清的为废票。部分涂改或辨认不清的,其辨认不清部分视为无效。

4画票后要检查一下,○看是否有画错现象,若发现画错,可向监票人声明,交回错票,予以补发,重新画票。

5因故不能直接参加投票选举的选举的选民,要办理好○

委托投票手续,每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6不能画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人代笔,代笔人要严○

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写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下面请计票人领取选票,向各位选民分发选票。请监、计票人员凭选民证和委托证分发选票。各位选民如发现选票发错,请报告监、计票人员,进行重发、换发选票。

现在开始画票。(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请到秘密写票处写票投票。)

(待画票结束后讲:)

现在开始投票。说一下投票的方法,本次选举设两个票箱,各票箱投票的顺序是:先监票人、计票人,后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然后选民依次投票。请按工作人员的引导,依次投票。

(待流动票箱投票结束,工作人员回来后,主持人讲)大会进行第六项,清点票数。

下面请监票人、计票人开箱,清点票数。

(清点结束,由总监票向主持人报告后,主持人进): 现在我宣布投票结果:今天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__人,委托投票的选民__人,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__人,本选区参选选民共__人。大会发出县人大代表选票__

张,收回__张,票数过半,符合选举办法规定,选举有效。

现在请选民暂时休息,监计票人员开始计票。

大会进行第七项,宣布计票结果。

现在,我宣布计票结果。

(按计票结果登记表宣读)

各位选民,根据计票结果,选举鲁山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______________等同志在我们投票站得赞成票超过半数,县人大代表的计票结果由主会场将各投票站的计票结果汇总后,统一宣布。大家鼓掌欢迎!

根据选举办法规定,本次选举结果分别报县乡选举委员会确认,当选代表名单以选举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向大家公布。

同志们,这次县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全体选民的共同努力和有关部门、选民小组的积极支持与密切配合是分不开的。在此,我代表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现在我宣布:鲁山县观音寺乡____选区选举县人大代表工作圆满结束。

散会。

二0一二年月日

第五篇: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202_年修正本)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_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2_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强对选举工作人员的培训,使之明确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方法和步骤,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办事处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受本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辞职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向下一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选民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单独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一级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单独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一级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办事机构。”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与代表名额分配统筹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款修改为:“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二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上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作自我介绍,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章第四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应当亲自参加选举 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利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将第八章标题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处理。对有意推脱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者责任。”

十一、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的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202_年修正本)

(1983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_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_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加强换届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深入地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推进基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五条 加强对选举工作人员的培训,使之明确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方法和步骤,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一般应由二十至三十人组成。

第十条 县、乡两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办事处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受本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辞职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向下一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选区内各方面推选的选民组成,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选民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十五条 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登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选民酝酿、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单独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一级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单独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一级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应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属军队序列的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地)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在设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分场的职工及其家属,应参加所在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与代表名额分配统筹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级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级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选区,选举县(市、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要分别划分选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对外地来的人员经公安部门注册,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城镇建设动迁人员,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可准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利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按选区或者单位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

第三十七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第四十条 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上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作自我介绍,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第四十四条 各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指派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办事处主持。各选区由选民推选出监票和计票人员,负责选举的监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名笔画顺序排列。

第四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应当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利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照本人意愿代写选票。

第四十七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可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五十三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死亡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终止后,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五条 补选出缺代表,应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的表决方式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七条 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处理。对有意推脱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者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五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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