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对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的理解与认定
对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的理解与认定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
被告人庄某原系某市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后于202_年11月与其大哥庄某敏共同投资注册成立青岛青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经理。202_年8月份,被告人庄某以250万元的竞标价格取得某市张家楼镇中崔家滩沙场的采矿权。中标后,被告人多次开出空头支票,在某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202_年10月23日前只交竞标款20万元,被宣布为不守信誉单位。此后其隐瞒事实,为筹集资金,先后实施以下行为: 1、202_年10月份,被告人庄某持某市沙场拍卖合同及伪造的250万元的收据联系某市一个体业户刘某共同投资开发该沙场。202_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某以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双方各投资126万元的《沙场共同经营协议书》,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102万元。后刘某到某市国土资源局问清庄某根本未交齐有关款项,并没有实际取得开采权后,追款无望,遂报案。2、202_年1月份,被告人庄某谎称其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公司的名义已争取到了某市水库清淤工程,协商与刘某一起合伙承包,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24万元,庄某伪造了24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后庄某又以处理关系为名向刘某索要2万元。3、202_年3月份,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协议书》,要求刘某联系朋友合伙入股投资某市橡胶坝下游沙场。刘某便出资40万元,又联系其内弟陈某出资35万元,本村王某出资45万元,共计120万元交给庄某。庄某伪造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4、202_年3月底,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挖大口井工程协议书》联系刘某开发沙场,刘某无钱投入,仅投资5万元。后经刘某联系管某,202_年3月31日,庄某将根本不存在的水库清淤工程以5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管某。庄某伪造了70万元的收款凭证交给了刘某。庄某将上述60万元用于其交通事故赔偿等。后管某索要工程款,被告人仅付3.65万元。5、202_年4月份,被告人庄某又联系周某(女,40岁,青岛市人)与其一起投资,周某同意与被告人庄某一起投资沙场。被告人庄某再次持沙场拍卖合同和伪造的250万元、5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2_年5月14日与周某签订了联合经营沙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某共出资60万元(每股30万元)。周某预先出资30万元。后庄某催周某交第二个股,周某又借了21万元交给庄某,庄某给周某出具了借条。
综上,被告人庄某利用虚假事实共骗取他人资金357万元,所骗钱财用途其并不能说清,经查其成立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并无资金来源,而公司开业、职工工资发放、购买高级轿车、支付个人交通事故赔偿、继续竞标别的采矿权、拍卖土地等用去大量资金,案发后只追缴价值人民币45.97万元的物品分别退赔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一起和第五起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其余三起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合同),应以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认为其不是诈骗,当时与被害人是真诚合作,只因资金紧张,暂时以一定的手段挪用钱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庄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竞拍沙场是事实,并不是虚构,且其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其对沙场的受让方是违约行为,对刘某和周某则是民事欺诈行为。
二、有关数额应予核减;
三、被告人是在有偿还能力的想法下进行经营活动的,因资金被冻结等外部原因迫使被告人拆东补西,其不能偿还欠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被告人管理不善、铺张浪费造成的,是一种过失心理,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告人只涉嫌诈骗罪,对其诈骗数额应予以核减。
二、裁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被告人隐瞒真相,获取受害人的投资款后,任意支配,拆东补西,造成无法返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民事欺诈不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有书面的 “合同”,本案被告人庄某采用的手段、内容基本相同,五起事实中只有第1 起和第5 起采用了书面协议,但此协议纯属民事合伙协议,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市场管理秩序。其余几起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的合同。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诈骗罪。故不应数罪并罚。一审以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现行《刑法》中新设立的一个罪名,1997年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对合同诈骗罪是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原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差别的,所以将合同诈骗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予以特别规定。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266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区别除了形式上有不同要求外,主要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往往争议比较大,下面结合本案,就当前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时的主要问题予以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利用合同”的理解
合同诈骗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利用合同,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予以诈骗。司法实践中研究“利用合同”的意义在于,首先,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进行诈骗的基本手段和本质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根本所在,同时利用合同也体现了合同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使合同诈骗罪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
1、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利用合同诈骗的形式把握
就形式而言,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这种手段进行诈骗是合同诈骗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对于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和方式进行诈骗,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含义。合同的签订指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反复的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关系在合同诈骗罪中是相互联系和依存,且有先后顺序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签订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当然也不排除在此阶段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作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利用合同必须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其前或者其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开始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直至双方当事人全面适时地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过程。行为只有发生在这一期间,才可认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行为,虽然也可以利用合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由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规定要件,而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注重的是以合同为形式掩盖诈骗目的,而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之外的诈骗行为,则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如行为人订约前通过贿赂手段与其他单位、尤其是某些国有公司签订合同,意欲获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本身的履行上并无违约,也无骗取财产的目的,则只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形,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其中前四种为具体情形,第五种为其他情形。由于现实中出现的利用合同诈骗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立法不可能一一列举。作为合同诈骗采取利用合同这一方法,应从犯罪客观方面予以理解。只要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或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方法。如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服务费、中介费用等;行为人假冒联合投资、经商、合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以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向对方作虚假展示,取得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等行为。
2、对合同诈骗中利用合同的本质理解 就本质而言,利用合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和复杂性是合同诈骗能够从普通诈骗犯罪中独立的重要原因。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志。立法将合同诈骗罪定位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说明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社会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和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的合同应当发生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并且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否则,即使利用合同诈骗,因其不危害市场秩序,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谓市场秩序,是指在商品或劳务的交换以及其他财产的流转中应具有的稳定性和规则性。只有在市场存在秩序的前提下,交易人才能实现其交易所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期待利益。社会主义经济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通过市场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各个商品生产者作为能动的市场主体进行广泛的市场交易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极其重要的手段。交易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是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它危害到对于承诺必须遵守,合同必须履行这样一种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有极其重要的基本规则,而这种规则恰恰是构成市场经济的基石。合同诈骗行为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是其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立法机关将合同诈骗定位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根本原因。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
在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和利用合同手段之后,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词本身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则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合同这一词语本身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广义的合同概念包含了所有法律部门中的合同关系,如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务合同、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事合同,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既包括以债的发生为直接目的的合同,也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统一合同法将合同视为交易的法律形式,将合同法视为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因此凡不以交易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如行政合同、收养合同等,尽管名称上也称为合同,但却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范畴。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则是指合同法中所界定的合同。既然如此,以刑事视角审视之下的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与外延,与统一合同法所界定的合同内涵和外延究竟存在何种差异,是否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均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以及在合同法之外是否还有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对此问题,目前理论界有种种争论,司法实务界也未形成统一的共识。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应以刑事理论为基础,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和立法本意,着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其基本出发点是根据合同诈骗的犯罪客体,将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同时具有财产转移性行为的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上述对合同的界定与合同法对合同的界定,在逻辑关系上是交叉关系,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主要以合同法中的合同作为基础,但并不与合同法中的合同重合或被合同法中的合同所包含。
从合同诈骗罪的最初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基础上得来,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明确了“利用经济合同”这一用词,只不过仍以诈骗罪定性而已。修订后的刑法所确立合同诈骗的罪名,主要是在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而来。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毫无疑问,合同诈骗中合同首先是指经济合同。只要是属于经济合同范围内的合同,均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
但问题在于,经济合同这一概念本身在理论界一直未有清晰而明确的界定。经济合同的概念最初起源于前苏联,但即使在前苏联,其理论界对于什么是经济合同一直存在争议,而未达成共识。我国于1956年正式采用了经济合同这一概念,并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对经济合同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但对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也同样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以是否与国家计划有关联来确定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有的主张以主体是否为法人来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还有的主张以生产或生活需要来确定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虽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经过实践检验,以这些观点来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缺乏理论根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无法通行。其原因在于,合同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需要统一的规则,人为地将合同规则割裂为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给法律的适用带来极大的不便。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统一的合同法没有继续采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而是用统一的市场规则即合同法来调整市场关系。
统一后的合同法对于合同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各类由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涉及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外,均由合同法予以调整。简言之,合同法所界定的合同主要是指各类民事合同,具体包括,一是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二是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三是虽未由民法确认但仍是由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原则下所订立的合同。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这类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具体而言,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如政府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被管理者签订的协议,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如承包责任制等。
在合同一词已经由经济合同扩大为民事合同的时代,我们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仍囿于所谓的经济合同。如果司法实践仍然采用范围并不确定的经济合同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对合同适用范围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会使相当数量可以成为合同诈骗所能惩处的破坏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得不到必要的处罚。而立法机关也没有采用“经济合同诈骗”而是使用了“合同诈骗”这一称谓,可以说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也可以从侧面理解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合同诈骗的合同范围限定为经济合同。
而合同诈骗罪是用来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对于一切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秩序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在其惩治范围内,而合同法中的合同也并非全部都具有规范市场秩序这一特点,也并非全部具有转移财产的性质,如合同法中的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上述特点决定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可主要以合同法中合同作为基础,但二者所界定的合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合同范围的具体把握,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以下几点:
1、应当能够体现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性质,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了合同诈骗行为必然要危害到市场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合同,如本身亦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即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内。如司法实践中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合同骗取财产即因无法体现合同诈骗的客体性质而被排除。另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以生活困难为名,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因这种合同性质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的特征,而纯粹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适用范畴。
根据上述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有些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法中合同的范围,但因利用这种合同诈骗不致于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应纳入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中来。
2、对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
这是由合同诈骗罪本身具有的双重客体的性质决定的。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合同诈骗首先是诈骗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具有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而诈骗犯罪属于财产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故意方面也不例外。合同诈骗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合同诈骗的合同只能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否则行为人将因为无法取得财产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诈骗主观方面的要件。如合同法中的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建立起的无偿代理合同,赠与合同因为是单务合同而无法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的探讨
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法中,合同的形式得到了很大的拓展,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对于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问题,也是司法界争论较大的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利用书面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认定为以书面形式为主,但对于符合合同诈骗要件的口头合同也应作为合同诈骗的形式而予以包括。
书面合同相对于口头合同,其最大的不同是预先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书面的载体确定下来,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日后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从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来看,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着清楚的、确定无疑的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系本身的内容、履行方式等当事人并不能够提出异议,方可认定。这是对于合同诈骗作刑事司法认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基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因为涉及刑事责任,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如果从刑事案件证据的角度来看,以书面形式作为载体的合同无疑具有很大的优势性,应当作为合同诈骗中对合同形式方面的优先选择。对此,笔者并不持有异议。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之外的另一理由是,诈骗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如果抛开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谈,单纯以民事合同关系来考察,绝大多数都可以作为合同法中的合同行为。因为合同法并不强调合同的形式,以行为方式进行交易本身即被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更不用说是通过口头形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采用合同法中这种对合同形式要求极为宽泛的作法,将口头形式的合同也纳入到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话,那么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几乎可以架空诈骗罪,从而使诈骗罪失去存在的价值。
但是如果对于那些完全可以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证明标准方面也达到了刑事诉讼要求的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我们则没有理由否认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碰到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后,在此后的连续交易中,双方并不再每次都签订书面合同,而仅以口头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双方的交易行为,或者行为人通过相同的欺骗手段,与一部分被害人签订有书面合同,与另一部分被害人通过订立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如果仅以书面形式的合同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标准,对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仅因其是口头形式的合同就不认定为合同诈骗,我们无疑会对在这种实质上是相同性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面临非常尴尬的境地。另外,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合同的形式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实质的一种外壳而已。《合同法》将合同的形式确定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原因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如果从法理角度分析,将口头形式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在理论上难以令人信服。
通过本文上述对合同诈骗要件的分析,可以明确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采用了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要求其必须是扰乱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而且就合同本身的适用范围上也有限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单纯的仅利用合同即可构成。着眼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本质和手段上的不同,而不是单纯以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作为判断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标准,而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有时行为人巧立名目,以借款的形式将钱骗到手,也出具借条(合同),但这并不就是合同诈骗,而只是普通诈骗。因为其侵犯的只是对方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庄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当事人有的签订了所谓的“协议”,有的只是口头承诺,大肆骗取钱财,五起诈骗事实本质是一样的,可以说其签订协议也只是一个幌子,在签订协议之前早已形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与民事欺诈是显然不同的,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反映不到破坏市场秩序这一层次上,并不能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这是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根本原因。其次,对于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问题,也是司法界争论较大的问题。鉴于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合同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利用书面合同诈骗,而本案被告人诈骗缺乏的就是这一要件。
除了从理论上论述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外,还要看具体法律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合同诈骗罪是采用的列举式,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列举的行为均不相符,一般不能以此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庄某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行为不相符合。有人认为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之规定。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5种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大肆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等,致使上财物无法返还,或者用于违法犯罪等。总之,这第五种行为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项,我们不能轻意套用第五种行为,从而将第五项变成一个口袋,将无法解释的行为套用这一条,这是违背法律原则的。本案被告人的诈骗的钱财的去向由于其拒不供述或说不清,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上述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在有明确立法之前不能轻意适用这一规定,否则就是自己任意解释或适用法律。
综上分析,本案应以诈骗罪判处。(黄惠芳)
第二篇: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之认定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难点问题。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可以推理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的是经济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妥当。经济合同概念产生于前苏联,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正式采纳该概念始于1956年的《商业部、地方工业部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将其完全法律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对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区分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主体标准,经济合同主体原则上限于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经济合同的主体;计划标准,经济合同是落实国家计划的工具,受到国家计划的强烈制约和影响,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与计划无关;
3、经济目的标准,经济合同是为了满足生产需要,非经济合同则是为了满足消费需要。亦有学者主张将上述三个标准结合起来,作为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标准。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经过实践检验,按上述观点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在实践中亦是行不通的。根据《合同法》第428条的规定,《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由此表明,经济合同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使用经济合同概念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时至今日,在民事法律中已无经济合同概念的情况下,在刑事法中对经济合同概念依旧恋恋不舍,绝非明智,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概念不应再采纳经济合同的概念。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内,其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法律行为,否则不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应不属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
关于合同的定义,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除包括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债权合同外,也应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因为此类合同亦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但并不是所有利用上述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考虑利用合同诈骗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只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则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吴坚洪
第三篇: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的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和隐蔽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蔽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自己签定、履行合同,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二)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其一,合同主体身份虚假。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定金、购货预付款、材料费或者工程预付款等财物。
其二,担保虚假。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得以签订经济合同并骗取财物。
其三,履行虚假。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取信对方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四,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担保的财产后逃匿的。
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如行为人通过订立联销合同,骗取中间单位或个人的巨额财物;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上打虚假广告,引人上钩,或发行虚假信息小报到边远地区等利用媒介进行诈骗;等等。
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客观上还需要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_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既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那么界定“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必然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其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即“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的宗旨即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因而,这一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罪之中“合同”含义的重要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法上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正确界定“合同”之义,还需要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合同诈骗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 1
章破坏市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经济秩序罪”,因此,该罪中所谓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在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一币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合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应当注意,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表现为这些形式。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
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
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4)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是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四、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二者的区别
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时,主要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如下:
1.主观故意不同。
合同纠纷体现为双方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通过签订合同,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无非法占有另一方财物之目的,不能履约也确有理由,且出现了不能履约的情形后,能够及时通知对方。而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具体表现有:
(1)当事人明知自己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仍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并拒不履行的;
(2)当事人明知自己无实际履约能力或明知自己无论如何努力也不能履约,仍诱骗对方签
订合同以骗取财务的;
(3)当事人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格的;
(4)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伪造、变造的无效印章、印鉴或其他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签约时虽无明确、明显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之后也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由于
各种原因或客观因素,无力继续履行全部合同,从而在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转移或隐匿了他人财物的。
2.签约手法不同。
即签约时有无欺骗性。经济纠纷中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
基于经济权益的互补,并非一方想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物。而合同诈骗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签约。在进行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促进交易成功,一方会夸大自己的履约实力,对于这种情形,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如果行为人确实出于履行的目的,而无恶意占有的故意,在实际履行中也确实能努力履约的,不能认定为诈骗。
3.履约的诚意和实际行为表现不同。
从行为表现上,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都通过一定的途径设法履行义务,互惠互利地实现各
自的经济利益,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基本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交易中有时会出现一部分履行的现象,对于部分履行,也可以从履约的诚意和实际行为表现上区分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的性质。合同诈骗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部分履行的行为只是作为诱饵或代价,以便取得对方的充分信任,最终骗取他人的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能够履行合同的,只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对自己的履行能力估计不足,或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4.财物的处理不同。
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将对方财物进行正当的运作,去向清晰,如将对方贷款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加工制作等,所以即使到期末全部履行也不能定为诈骗。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将对方财物或用于为自己 还债,或挥霍、携款潜逃,并隐瞒财物的真实去向,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合同诈骗罪与其它罪形态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
对于诈骗犯罪,我国刑法采取了“罪群”立法方式规定,即除了在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若干特殊诈骗犯罪。①(注:为了便于在称呼上清晰地区分各种诈骗犯罪,本文将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刑法第266
条)称为“普通诈骗罪”。)具体而言,包括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贷款诈骗罪(第193条)、票据诈骗罪(第91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诈骗罪(第196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保险诈骗罪(第198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和合同诈骗罪(第224条)。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普通诈骗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主要破坏了金融秩序、市场秩序等社会土义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这些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根据其诈骗方法和对象依照特殊诈骗犯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问题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犯罪时,即行为人的一个诈骗行为同时符合的构成均是特殊诈骗罪的构成时,如何定罪处罚呢?比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购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究竟怎样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②(注: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十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考察刑法的规定,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与其他各种特
殊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均以诈骗“数额较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各个量刑档次的依据。如果撇开各种犯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不论,其中在“数额较大”、“数额巨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档次中,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比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都要轻;在“数额巨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除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有死刑外,合同诈骗罪其他特殊诈骗罪的上刑相同。因此,对于合同诈骗和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通常都应以相应的其他特殊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今后司法解释对各种特殊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而假如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低于其他各种或其中)几种特殊诈骗罪,则对想象竞合犯形态究竟以何罪定罪处罚,应在对合同诈骗罪、与之竞合的其他特殊诈骗罪中与行为人诈骗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后,才可决定;假如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较高,自然其法定刑相对就更轻,对想象竟合犯自应认定其他特殊诈骗罪。③(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人”和“数额特别巨人”的标准,就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如贷款诈骗、个人保险诈骗以1万元以上为“‘数领较大”的标准,以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个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各单位款物折合人民币19.0666;万元;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D公司空调机1台,折合人民币8200元。
(二)连续诈骗情形下的数罪认定
对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上行为定性。①(注:转引白陈为钢:《办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 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思考》,载《上海检察调研》202_年第4期。)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数个诈骗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诈骗犯罪时,最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第一种观点,首先将这种形态认定为牵连犯是错误的;其次,按照这种观点的主张,当行为人触犯的各种诈骗犯罪之中有两种以上犯罪的刑罚轻重相当时,便无法选择罪名,而即便在刑罚轻重有别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理,那么,行为人触犯的其他诈骗的犯罪数额是否均计入该重罪的犯罪数额?不无困惑。按照上述第三种观点,当各种方法的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难分主次时一定性发生无法解决的困难;而即使有丰次之分的,犯罪数额的归属,也如按上述第一种观点那样成问题。笔者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不失为连续犯。连续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犯罪的故意,实施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但是,如果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各罪亦可视为同种性质,成立连续犯形态②(注: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336页。)那么,对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的连续诈骗犯罪实行数罪井罚,是否违背连续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而不合理呢?笔者认为,理论上历来主张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而处断的一罪,只考虑到了连续行为所触犯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而没有把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连续犯(要否拓展“连续犯”的范畴,另当别论)纳入研究范围。这在很人程度上是由过去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本身相对单纯,同种罪名细化的必要性不大,因而连续犯也只存在数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形所决定的。而如今,由于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刑法采用罪名体系、“罪群”性的罪刑规范设置方法也已相当普遍,③(注:如除了诈骗犯罪外,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贿赂犯罪等,都存在“罪群”立法。甚至伪造印章犯罪、招摇撞骗犯罪都分立了不同罪名。)固守罪名不同的连续犯只能从一罪处断,显然是不智亦不可行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认可了特殊情况下对连续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做法。即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关于对跨越修订一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
及法定刑己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根据这个《批复》,如果行为人连续行为跨越修订刑法施行前后,而同时修订刑法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与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不同且将其罪数由一罪变为数罪的,对该连续犯就应当实行数罪井罚。比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一直从事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的犯罪行为,修订刑法施行后只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按照修订前刑法行为人本只构成妨害印章罪(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均为该罪对象所包括)一罪,而在修订刑法施行后,按照《批复》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连续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再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后分别实施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和一般欺骗手段的诈骗犯罪的,也以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是数罪并罚。《批复》的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也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值得赞赏。在实践中,将这一《批复》的精神加以发挥,对于非跨法犯性质的“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相关的问题是: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当包括利用合同诈骗在内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以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起刑标准),而将其诈骗总数额等按照任何一种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可构成犯罪:或者有的诈骗行为数额上达到定罪标准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各种特殊诈骗罪,而其中有几种行为构不成其诈骗方法对应的特殊诈骗犯罪时,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如下原则:(1)各种诈骗方法的诈骗行为,首先分别以其对应的诈骗犯罪的起刑标准为基准,考察能否构成该对应的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各种特殊诈骗罪)(2)其次,凡依照任何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不得对行为人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分别根据行为特征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应当把这些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将这些无法认定为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连同本来以普通诈骗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刑法第206条为基准,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构成犯罪的,依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按照前述(1)对有的诈骗行为己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的,须对行为人以普通诈骗罪和已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206条的普通诈骗啊罪,在构成上并不完全排斥各种特殊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当行为人实施的特殊诈骗行为数额等情节未达定罪(特殊诈骗罪)标准的,该未达定罪标准部分的诈骗行为却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参考文献[1]黄京平,刑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_.[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3]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肖中华.刑
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2_.[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例大全.沈阳出版社,1991.
第四篇: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这双层客体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本罪客观方面五种犯罪行为形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银行资信证明, 金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例如西藏某公司与内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内地某公司 履行一小部分合同,诱骗西藏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将一部分款项汇入内地某公司,内地某公司达到目的后便以种种理由不再履行合同, 该内地某公司的行为就是合同诈骗的行为。此案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晓刚无期徒刑;受收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 物。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为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预付款、货款或者定金及其他担保财物的行为口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是一种高智商的犯罪,犯罪人往往会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或从事的某项 专业来行骗。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必须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具体的内容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行合同, 而故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或者进行虚假担保,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少骗多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里所说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犯罪人从签订经济合同时起,就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主要表现为骗取财物后,席卷而逃。间接故意,即犯罪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考虑合同能否履行,能履行就履行一些,不能履行就侵吞口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后,在拿到货物或价款后,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肆意挥霍对方的现金、定金或货物,或者把定金或货物等财产用于合同规定的范围 以外的事项。
二、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利用经济合同诱骗犯罪,是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经济诈骗犯罪,这种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与传统的财产诈骗犯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已经从原来的个人发展到了以群体单位为本位。犯罪
人往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代表出现,不仅有工商注册,银行帐户(但多数为虚假的资信证明)而且还有上级机关的批文等,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甚至有些犯罪分子还成立专门的经济组织行骗,导致集体责任与个人犯罪交织在一起,案发后,互相推诿,难以认定。
2、诈骗对象已由针对个人财产的单一化,转而指向所有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营合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组织和单位,诈骗对象的范围很大。
3、犯罪多以商业活动的方式进行。利 用合同诈骗多以提供先进技术、紧销商品或以开发项目等为诱饵,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产。
4、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上千万,还有上亿元的大案。其后果是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是应当划清经济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具体履行合同的主观目的,签订合同后,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内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无法归还对方当事人已经交付的财物或者其他的争议。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后者不具有这种目的,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2)采取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虚构事实,设计骗局,签订合同是假,骗财是真;而后者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3)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
前者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履行能力也不想履行合同;而后者则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4)合同所得财物去向不同,前者往往将骗得的钱财大肆挥霍,或者将钱挪作其他非法经营之 中;而后者则用于正常性经营。(5)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未履行;后者则是由于出现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
第五篇: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内容提要:合同诈骗罪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出现的新型诈骗犯罪,其危害已超过了传统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中因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其解决机制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欺诈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其后果主要涉及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纷纷民事欺诈行为
一、引言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出现的新型诈骗犯罪,其危害已超过了传统的诈骗犯罪。据有关方面统计,在我国,经济合同的签订率和履行率都非常低。1998年,我国经济合同的签订率仅为64%,合同履行率仅为50%,如此低的合同履行率,在世界上是少见的。更有甚者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占全部诈骗案件的50%以上,有的地方甚至占80%以上。可见,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它还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正确认识合同诈骗罪有着重大意义
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我国关于利用合同诈骗的首次立法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曾规定了不忠实履行合同罪。但由于文化大革命以后的**,该刑法大纲草案一直没有付诸实施。1979年刑法对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单独的罪名。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次把合同诈骗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使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一样,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时经常遇到这样那样的疑难问题,如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不能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错误地把合同诈骗罪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或者错误地把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和合同纠纷当作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处理,甚至错误地将合同诈骗罪简单地认定为诈骗罪。出现上述问题除了极少数执法者主观上的原因外,更主要原因是在于合同诈骗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理论研究上的不深入。
三、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中因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其解决机制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均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相伴而生,两者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最初都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在貌似相同的表现形式下,实质内容却大相径庭。
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方式、过程、履行合同的准备、保障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等,进行综合判断。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故意的形式不同。合同纠纷即可以表现为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形式只限于直接故意。其直接故意可能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就已形成合同诈骗的故意,属事前故意;也可能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过程都未产生诈骗犯罪故意,但在合同履行中,为避免损失或者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以对方财物据为已有或归自己所有的意图而不履行或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事中故意。
2、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
为人意图永久地排除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使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处于自己的非法所有状态。合同纠纷行为人虽然也有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综合考察以下几个因素。(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是没有履行能力的。(2)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3)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上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的货物或货款后,根本不履行合同,即可以大致判定其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4)合同标的物或者货款去向。如果行为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货款骗手后即行挥霍或者转移潜逃,即可以初步认定其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5)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违约且不可能履行合同时,采取逃避或者拒不返还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则可以初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6)未履行合同原因。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即确定行为人未履行合同是客观限制还是主观不欲。如果行为人一方享受了权利但不履行义务是基于自觉地愿意,则可以大致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行为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遵守意思自治原则。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协商等方式使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而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是属于违反我国刑事法律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和解、协商。
四、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虽然详尽,也难以将其囊括其中。纵然已有明确规定,因执法者认识不一,也容易造成错判漏案。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
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方式上不同,相似的情况处理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广义的民事欺诈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此种欺诈即狭义的民事欺诈,主要涉及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或者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其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不同之外在于: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以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即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力。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三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
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会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
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臵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
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段假冒厂长、经理、采购人员、促销人员,甚至打着政府官员的招牌欺骗对方,通过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和印章等使对方确信而上当。四是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臵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占有转移的财物后,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义务,那么当行为人对其占有的财物的处臵情况,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但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积极、努力的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五是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