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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大全五篇]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1-970806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2 02:06: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2_年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路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照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评价。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执勤执法营房、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其他公路用地的,其他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高速公路权益的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采取委托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载货类汽车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经营管理者用于计重收费的计量衡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定合格,定期维护、校核,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方案的要求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收费、通信、监控等设施,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后并入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联网收费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度联网系统中的路网通信资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路况监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管理以及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需要调度使用路网通信资源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结算。

通行费清分结算所需经费由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按照当年通行费清分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提比例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协商确定,并由经营管理者拨付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经营管理者公开前款规定的经费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刁难、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四)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二)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车辆交费优惠证明;

(四)假冒法定免费通行车辆;

(五)假冒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免费通行车辆;

(六)采用其他手段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的需要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实服务,公开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场所、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不得随意关、停服务区、停车区等经营服务设施。因维修作业需要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以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公告栏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等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从业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操作技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商务、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80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做好高速公路绿化、美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力量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 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等交通障碍,排除积水等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高速公路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因高速公路路网结构变化或者交通管理需要,经营管理者对标志、标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将养护计划报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及时处理因养护施工作业造成的交通堵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秩序和交通安全。

养护施工作业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当在路面以外统一堆置,并做好弃置场所的环保工作。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公路损毁、交通流量等互联互通养护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运行养护信息。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实行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等行为,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通行,依法维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高速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统一标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征地界线为准。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征地标准为: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高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高速公路缘石或者无截水沟上边坡坡顶以外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按照水平方向进行测算,其划定标准为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属于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的,为其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并公告。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桩。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入口以及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内行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自治区内高速公路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和设置。设置和撤销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固定治超检测站点实施车辆超限检测和处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使用移动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和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计重仪器、监控系统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超限超载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和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完善监控、预警、救援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站点布局规划,指导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施救站点,并向社会公布救援服务站点、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当事人可以选择经营管理者设置的施救站点实施救助,也可以选择其他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车辆救援服务应当符合和遵守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社会公告,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范围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202_年10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2_年更新)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2_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_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投资建设高速公路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和建设通行、排水、隔音等设施。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要求、规范执行。联网收费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入网测试合格。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工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约定比例分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者公开清分结算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四)刁难、辱骂、殴打收费人员;

(五)其他妨碍交费通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避免车辆拥挤、堵塞。遇到车道拥堵时,应当开通所有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不开足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车辆驾驶人有权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紧急抢险救援及其他重大抢险救灾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应当在高速公路进出口设立快捷通道。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和车辆加油、修理等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或者公告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发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应当统筹安排养护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堵塞,并尽可能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予以公告。公告包括封闭或者中断的路段、原因、施工期限以及分流线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应当注意保护环境,避免和减少高速公路环境污染;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建筑废料应当按规定统一堆置在指定位置,并在施工完毕三日内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的技术规范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对高速公路进行绿化、美化,及时排除、清理由自然灾害、异常气候、交通事故、车辆故障、行车洒落物等所造成的交通障碍及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路政执法检查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

(一)高速公路用地(包括连接线、收费站)外缘起不小于30米;

(二)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不小于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在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进行流动检测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内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以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运载易遗洒、掉落、飘散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厢式封密等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其他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清除障碍物。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应交通行费,处以补交通行费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度行驶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包括: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高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为修建、养护高速公路建于高速公路沿线的有关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四十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2_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大对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 —1—

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治理环境卫生、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监测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边境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

县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专业培训。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加强健康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娱乐场所、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健康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食用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教学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场所、儿童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规划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体育馆以及其他科研、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工作区域和禁烟的客房;

(四)会议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控制吸烟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者应当在指定的吸烟区或者吸烟室吸烟:

(一)商场、书店、餐馆、娱乐场所;

(二)公共汽车站、地铁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和机场的候机区域;

(三)办事大厅、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

(四)企业生产车间、科研场所;

(五)其他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第二十八条 吸烟者在共用的办公室、私人聚会场所、住宅和其他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主动避开妇女、儿童以及其他不吸烟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定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202_-7-6 9:48: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效管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立牌公示,标明管护范围图、面积、林权权利人、保护等级、管护单位及责任人等相关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在办公场所内明显处标明本区域内公益林范围图、面积,管护单位及人员,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其余以县为单位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公益林的经营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对公益林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只有符合规定的项目方可征占用公益林林地。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公益林地的,按征占用多少补划多少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自治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4.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三)三级保护。除一级、二级保护以外的公益林划为三级保护公益林,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兼顾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对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可以进行合理的利用,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逐渐增强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应遵循“非木质利用为主,木质利用为辅”的原则。对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须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现场调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益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护等级为二级保护或者三级保护的公益林,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为抚育和低效林改造对象:

1.林分过密,郁闭度0.8以上,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的林分,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2.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防

号)。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益林的地类及林分质量等因子制定不同补偿标准,实行优质高价,劣质低价的补偿原则。

第六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和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对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及其管护情况进行定期监测与评价。

建立自治区、市、县分级管理的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系统,通过定期监测、调查,逐年进行数据更新,及时掌握公益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公益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队伍对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检查结果作为下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检查结果,结合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的监测结果,对部分县(市、区)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在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其当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 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 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 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 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实行采脂证制度。松树符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时,方准采脂。

采脂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三条 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收购前款规定的各种芳香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 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地区、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业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林的区划方案,经地区、市林业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 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由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林,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 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要任务。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后方可经营或者加工。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木材、竹、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办理运输证件和运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 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芳香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的,没收到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收购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的芳香油料的,没收其所收购的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 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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