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小文档网整理)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资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物资项目的立项、管理和监督,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组织和监督管理物资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商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物资援助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物资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物资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六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及相关人员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风俗习惯,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实施物资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物资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实施,实行总承包责任制;特殊情况下,由于受援方对援助物资有特别需求,须在受援方当地采购非中国品牌产品的,经中方与受援方商 定,援外物资项目可以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
第八条 援外物资一般应采购中国国内品牌货物,并应满足可标准化、技术成熟、质量优良、合理适用、绿色环保、售后服务可保障等要求,符合有关货物出口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并应通过法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二章 供货指导目录
第九条 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明确中国政府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原则和导向,引导受援方依据《指导目录》提出物资援助需求。
《指导目录》用于指导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含拟供货物清单编制)和立项工作。
对于受援方提出《指导目录》以外物资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增加对该物资的专题政策评估和技术评价。
第十条 《指导目录》的编制应本着“科学合理、客观准确、政策引导、动态管理”的原则,重点规范产品的品名、海关HS编码、产品描述、技术要求和产品标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对《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对外援助需要及援助效果、外贸出口政策,技术标准变化等情况,采取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方式进行管理。
定期调整是对《指导目录》进行全面修订,每3年进行一次;不定期调整对《指导目录》内已有产品有关技术标准等随时更新,不新增加产品。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的资格管理,承担物资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应当在具有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选定。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根据《对外援助项目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物资项目一般不接受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选定。
第十四条 对于配套土建、安装或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物资项目,需要将有关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投标企业应在投标文件中提出分包方案,明确拟分包内容、分包单位和分包金额,并承诺在中标后按照有关方案实施。中标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分包方案一旦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中标的总承包企业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同意。
投标文件未明确分包事项且未在实施合同中规定的,中标总承包企业不得擅自将物资项目部分实施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经可行性研究,物资项目下产品确定为唯一生产或供货企业的指定供货产品,如须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定项目总承包企业的,项目管理机构与生产或供货企业事先议定指定供货产品的价格和供货条件,并负责监督落实,以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性。
第四章 实施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物资项目由中方审批立项、中外双方签订立项协议等方式确定。
商务部对物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物资项目立项。商务部或项目管 理机构应在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拟供货物清单(包括品种、数量和主要技术参数等)提交受援方确认。
物资项目立项后,项目管理机构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商务部批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范围内组织物资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合同的,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物资项目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明确规定物资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有关权利义务,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以及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与选定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物资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并下达任务通知函,作为总承包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合同应明确总承包企业对有关援外物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不得将总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务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商务部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物资项目的投资估算和投资限额。
援外物资项目价格包括:商品进价成本或工厂交货价、直接费用、代理服务费、税金、经济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监造费和接待来华采购人员费用等。
商务部根据物资项目的地区价格和特点,制定物资项目 的费用构成及取费参考标准,供编制物资项目估算和报价时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有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援外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组货、将货物运至受援方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总承包企业和供货企业应保证所供物资符合合同约定和采购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物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货数量、生产厂商和包装方式等实质性内容。总承包企业还应保证实际采用的运输方案和技术服务方案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上述实质性内容的,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事先报商务部同意。
总承包企业应确保受援方获得便于其使用的相关产品使用说明或操作手册,以指导受援方正常合理使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援外物资一般应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总承包企业在中国境内采购援外物资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对于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和放射性设备等国家实行销售或生产许可的货物,总承包企业或其选定的供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销售或生产许可。
总承包企业应按照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事宜。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军品以及技术出口管制的管理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援外物资可在受援方或第三国市场采购。总承包企业在中国境外采购援外物资的,应与 境外供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物资的仓储保管、境外检验检疫以及从采购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和保险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应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相关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定期报告合同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重大设备等物资,项目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监造。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对外移交之日起,需由中方提供援助资金支持一定期限配套技术服务的物资项目,商务部将有关技术服务纳入物资项目总承包范围,在实施任务采购阶段确定方案及费用,由总承包企业包干使用、自负盈亏。
总承包企业应根据确定的技术服务方案,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开展安装、调试、开展人员培训等服务。总承包企业应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经商务部同意,总承包企业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技术服务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承包企业应及时整理、妥善保存项目资料。在物资对外移交1个月内,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相关技术资料的知识产权归商务部所有,技术资料不得用于与援外物资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第三十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前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协议金额的10%;在物资项目按规定实施完毕取回履约保函同时提交质量保证保函(可与履约保函合并),保函金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协议金额的5%。履约保函和质量保证保函产生相关费用由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
履约保函在物资项目按规定实施完毕后归还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质量保证保函依据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指定机构办理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五章 质量责任与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担物资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建立货物、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承担物资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的相关产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供货企业或生产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企业提供的物资项目项下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要求的,总承包企业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供货企业或生产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收货前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组货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持物资项目下产品的质量;在产品交付受援方使用后,还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定期跟踪受援方 使用情况和评价并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及时反馈。
第三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在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时,须明确供货企业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证期,是指总承包企业对物资项目项下产品承诺的合理使用期限,在该时间段内正常使用下不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
物资项目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总承包企业对于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承包企业依照规定赔偿后,有权依法向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追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修期,是指总承包企业对物资项目项下的产品,出现非因受援方使用或保管不当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免费修理、更换的时间段。
物资项目下有保修要求的产品,有关保修期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受援方对保修期有特殊要求并经可行性研究认为可行的,应满足受援方有关要求。
总承包企业对于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受援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理或更换义务。总承包企业依照规定修理或更换后,有权依法向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技术服务,是指总承包企业在保修期范围外,通过商业渠道对物资项目项下特定产品提供技术服务,以确保相关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维修、维护和保养。对于需要提供长期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有关技术服务要求和期限等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
总承包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物资在受援方当地的长期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受援方当地设立服务网点,或长期授权受援方当地机构进行合作,或在本地区及第三国提供技术服务覆盖受援方等。
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提供长期技术服务应遵循费用商业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六章 风险分担
第三十九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等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总承包企业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有关损失。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影响总承包企业履行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第四十条
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导致合同价款调整或进度变更的,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对外援助合同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具体办理,但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1、合法当局没收、征用、战争、**、民众骚乱及国与国间的战争行为;
2、中国与受援方外交关系变化等政治因素;
3、中国政府与援外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
4、受援方政府与援外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 策调整;
5、两国政府商定的实施内容变更和责任义务调整;
6、中方或受援方未履行配套义务。
因受援方原因导致费用增加的,或合同价款调整超出物资项目实施合同规定金额的,项目管理机构与受援方签订补充实施合同。需调整政府间协议的,商务部与受援方签署补充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承担以下风险:
(一)超出物资项目保险范围的不可抗力风险;
(二)物价、汇率变化等市场波动;
(三)因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
(四)其他经营性风险。
第七章 中方代理采购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中方审批立项,中外双方签订立项协议等方式确定。中外双方政府间协议应明确中方代理采购物资项目相关产品的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由受援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商务部在当地依法注册的中资企业范围内依据《对外援助采购管理办法》选定代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受援方直接选定产品,明确品牌、规格型号、供货条件并与供货商议定价格。选定的物资项目代理企业按照受援方要求负责采购、并办理国内运输、仓储等相关事宜。
受援方与中方代理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 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与代理企业签订合同,作为代理企业办理物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经商机构负责审核代理企业提出的拨款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和结算。
第四十六条 中方代理采购项目的实施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物资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和供货企业警示制度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物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实施合同对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物资项目项下需从中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援外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制度。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采购地检验和验放制度。
第五十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全过程评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
(二)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串通、事先泄露拟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独家产品;
(三)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严重影响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物资项目转由他人实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四)因货物或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和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外紧急人道主义物资援助项目、军事援助物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原《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_年第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txt什么叫乐观派?这个。。。就象茶壶一样,屁股被烧得红红的,还有心情吹口哨。生活其实很简单,过了今天就是明天。一生看一个女人是不科学的,容易看出病来。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1.202_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202_年6月8日商务部发布令202_年第2号 3.自202_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2_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
(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
(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
(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2_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篇:对外援助管理办法
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令202_年第5号
《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_年10月21日商务部第3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2月15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2_年11月15日
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援助管理,提高对外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是指使用政府对外援助资金(以下称援外资金)向受援方提供经济、技术、物资、人才和管理等支持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援助的受援方主要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且有接受援助需要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为主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
在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发达国家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外交关系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作为受援方。
第四条 对外援助应尊重受援国主权、不干涉受援国内政,致力于减轻与消除受援方贫困,改善受援方民生和生态环境,促进受援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受援方自主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与受援方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编制对外援助计划,确定对外援助项目(以下称援外项目)并组织实施,管理援外资金的使用,开展对外援助国际交流与合作。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对外援助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援外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对外援助管理事务。
第六条 商务部建立全口径对外援助统计制度,收集、汇总和编制对外援助统计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制订统一的对外援助标识,负责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对外援助政策规划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中长期政策规划和国别援助指导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储备制度。
第十条 对外援助储备项目是编制援外资金计划和预算,以及援外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搜集、审核和确定具体国别的对外援助储备项目,并对确定的储备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对外援助方式
第十二条 对外援助资金主要包括无偿援助、无息贷款和优惠贷款三种类型。
无偿援助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减贫、民生、社会福利、公共服务以及人道主义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无息贷款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公共基础设施和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受援方有经济效益的生产型项目、较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大宗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
第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对外援助由商务部通过政府间援助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外援助以项目援助实施为主。
在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向受援方提供现汇援助。
第十五条 援外项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成套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通过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向受援方提供生产生活、公共服务等成套设备和工程设施,并提供建成长效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二)物资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三)技术援助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综合采用选派专家、技术工人或提供设备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某一特定技术目标的项目;
(四)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为受援方官员和技术人员等提供各种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中短期研修、人员交流以及高级专家服务的项目;
(五)志愿服务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选派志愿人员到受援方从事公益性服务的项目。
第四章援外项目立项
第十六条 除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外,拟立项的援外项目应从对外援助储备项目中确定。
第十七条 援外项目在立项前应经过可行性研究。
中方可要求受援方提供拟立项项目的相关资料,作为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前提。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有关规定需报请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项目外,商务部根据可行性研究结果决定是否立项。
第十九条 援外项目立项后,商务部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立项协议。
立项协议应明确项目的技术内容、资金安排、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
(一)项目实施所需当地配套条件和后续运营、保障或管理责任的承担;
(二)中方在援外项目项下进入受援方的设备材料、一般物资和援外人员合理数量生活物资的关税及其他捐税的承担或免除;
(三)为中方设备材料、一般物资和援外人员入境、居留和开展工作提供的便利;
(四)在受援方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的援外人员应有的礼遇,以及人员安全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立项协议内容重大调整的,中外双方应签订补充立项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由商务部根据承办金融机构的评审意见决定是否立项,并与受援方签署优惠贷款框架协议。
第五章援外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对援外项目的安全、质量、功能、进度、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援外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实施。
经与受援方商定,援外项目可由中方与受援方按照分工合作的原则实施,或在落实中方外部监督的前提下由受援方自主实施。
第二十四条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组织和监督管理相关援外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依法对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资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项目具体实施主体应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定。相关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不得将所承担的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八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援外项目实施协议,明确规定援外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实施主体订立援外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应明确实施主体对援外项目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实施的援外项目,中方应与受援方商签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管理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援外项目项下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因外交、国家安全或承担的国际义务等原因,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援外项目无法完成时,商务部可中断或终止援外项目。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按照财政预算相关规定管理援外资金,建立项目预算编报、执行、调整的配套制度。
援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援外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方实施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商务部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对外援助实施主体诚信评价体系,对实施主体参与援外项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评价。
第六章对外援助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外援助人员是指政府或援外项目的中方实施主体指派执行对外援助任务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受援方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从事其他商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与对外援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十二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派遣的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对外援助任务期间享有相应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的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救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做出突出成绩的,商务部可依法给予表彰;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牺牲的,商务部应依法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定为烈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对外援助实施主体资格的,实施主体资格应当予以撤销,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援外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未按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援外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援外项目。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援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外人道主义援助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军事援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四篇: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技术援助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援助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综合采用选派专家、技术工人或提供设备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特定技术目标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技术援助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如受援方有组织实施意愿,中方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与受援方商定,将技术援助项目交由受援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技术援助项目的立项、管理和监督。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监督和管理技术援助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技术援助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对外技术援助管理事务。
第二章 项目采购管理
第七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范围内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商务部可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选定对外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所承担的技术援助项目任务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采购以技术援助方案的技术可靠性、方案成熟度和经济合理性作为主要选择标准。
技术援助方案是指根据技术援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的要求,提出的要素整合方式、技术实现手段和标准,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规划、路径和程序等内容。其中,技术援助要素主要包括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提供物资设备和提供工程服务等不同类型。
对于技术实现路径简单明确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可以在采购程序中确定统一的技术援助方案,并根据方案响应性和经济合理性依法选定实施单位;对于实现同一技术目标路径多元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采购程序中依法选定技术援助方案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对于技术援助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或有特殊安全性要求,所需主项技术资质为两项以上的,可由符合所有主项技术资质的单位单独投标,也可由投标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或者与其他投标单位另外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联合体牵头单位应当具备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联合体各方在项目中标后应当共同与项目管理机构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条 根据立项要求或实施管理实际情况,如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由唯一供货单位提供的物资或唯一服务单位提供的专利、专有技术服务,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提前与相应物资或服务提供单位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列入项目招标文件,并监督相应物资或服务提供单位向所有竞标单位落实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
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列明的议定采购价格和条件与唯一供货企业和专利或专有技术服务提供单位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并将分包的物资或服务任务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纳入技术援助总承包责任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向中标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下达实施任务通知函。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凭实施任务通知函办理技术援助人员出入境以及设备物资的检验通关。
第十二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务进行转包,也不得将承包责任范围内的关键性或主体性工作任务分包或分解成若干部分分包。
中标单位将本单位技术资质不能覆盖的非关键性或非主体性任务分包给其他专业技术单位的,其分包内容、分包单位选择和分包金额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投标书中载明,作为中标条件审定并写入合同约定。
分包方式一旦确定,不得变更。中标单位应当按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分包方式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确需变更或新增分包的,应当按变更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合规分包不排除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何义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审批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并办理立项。
立项后,项目管理机构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商务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范围内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援助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协议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实施单位与受援方正式确认技术援助方案的基础上,负责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项目对外实施协议。
对外实施协议应当细化规定中、外双方的合作方式、管理程序和实施全过程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及与商务部订立的项目实施合同的规定,执行技术援助方案,确保整合提供人力、技术、管理、物资和工程服务等各项要素的质量和效率,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技术援助目标,并在承包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经济、技术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成立技术援助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负责在受援国当地技术援助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技术援助专家组接受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报送工作简报,内容涵盖项目执行进展、遇到有关问题及解决措施、下阶段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遇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专题报告。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完毕后,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管理机构书面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内容涵盖项目总体实施情况、取得的援助效果和经济社会效益、受援方对项目实施的总体评价、项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有关突发紧急情况的处理应对以及项目是否延续的有关建议等。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机构在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基本履行完毕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和项目实施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可依法选定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顾问咨询单位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援助项目验收。
验收专家组的具体组成方式和人员资格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技术援助项目性质和特点决定。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得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验收的利害关系。
技术援助项目验收以政府间协议、对外实施协议、项目实施合同规定以及技术援助方案为主要依据,对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的实物工作量、智力成果和援助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对实施单位的履约情况和专家服务情况进行确认,对附带物资设备和工程服务进行核验和验收,最终对技术援助目标的实现作出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评定等级。
验收专家组应当根据验收结果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验收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验收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验收期间整改完毕的问题,由验收专家组作出整改结论并写入验收报告;无法在验收期间完成整改的问题,由实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验收专家组补充作出整改结论。
第二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管理机构代表商务部,应当及时通过外交渠道与受援方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政府间移交手续后及时向商务部提交技术援助项目完成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承包责任范围内,负责归集、整理项目技术资料,并在项目完成验收且办理对外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向项目管理机构移交。
纳入管理和移交的技术援助项目技术资料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技术文件和反映项目准备、实施过程情况的有关载体。
技术援助项目技术资料纳入商务部建立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库统一管理。附带工程的技术资料管理要求按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技术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需要派遣中方专家(以下简称技术援助专家)赴受援国执行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等专业技术任务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技术援助项目的实际需要,在项目采购时明确技术援助专家的专业资质或同等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保证所派技术援助专家达到项目所要求的专业资质或同等技术水平,具体人选由项目管理机构通过项目采购程序确定。
确定的技术援助专家人选非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人员资质、条件等情况重新报项目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主要选派本单位人员担任技术援助专家。因专业特殊或技术资质限制需要外聘人员担任技术援助专家的,应当对外聘人员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与外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在执行项目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前,提请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对技术援助专家的服务质量和效果出具履职评估意见。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援助专家履职评估意见应当如实反映中方专家在受援国工作期间的工作绩效及履职情况,并充分听取受援方意见。
技术援助专家履职评估意见应当作为项目验收时,验收专家组确认专家服务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切实保障技术援助专家的待遇,包括在受援国执行技术援助任务期间的国内职位、岗位、职称待遇、工作保障和社会福利待遇不变,充分享有技术援助专家的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医疗费用、休假、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食宿、办公、交通等在国外履行公务所必需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
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协助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督促受援方根据政府间协议或对外实施协议的规定,为技术援助专家提供出入境、当地居留和执行援助任务的便利,并保障技术援助专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智力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的智力成果是指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技术援助项下开展人力资源开发、智力支持、技术服务和转让、管理合作等活动所形成的一切有价值的精神财富或智力产品,包括:
(一)技术建议书、规划报告、咨询报告、分析研究报告、论文、课程讲义等资料;
(二)专利、专有技术、实用技术、版权等知识产权成果;
(三)具有经济和技术价值的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工作程序、实施模式和管理经验等技术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援助方案单独制定智力成果的工作方案,明确不同阶段具体技术任务及其配套智力成果完成的目标、时限、条件和程序,确保智力成果提供的质量。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期间取得的智力成果进行系统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后提交项目管理机构和商务部。
第三十条 验收专家组应当在技术援助项目验收过程中,对技术援助项目项下形成的智力成果进行专业评审,确认智力成果的创新性、适用性和援助效果。
对智力成果的专业评审结果应当作为技术援助项目验收时,验收专家组确认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执行技术援助任务过程中形成或创造的智力成果,应当归属中方和受援方共同所有。具体归属安排及后续成果使用由中方与受援方在政府间协议或对外实施协议中约定。
未经商务部批准,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无权公开、转让技术援助项目的智力成果或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智力成果。
第六章 附带物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提供的援助物资主要分为专家物资、零配件和技术物资三类。
第三十三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物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单独立项并按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一)供货总额(含运、保费)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所占技术援助项目估算投资比重在50%以上;
(三)技术物资供货总额(含运、保费)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技术物资供货总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三百万元人民币,且所占技术援助项目投资估算比重在35%以上。
第三十四条 专家物资主要是为满足中方技术援助专家在受援国执行援助任务的工作和生活需要所提供的交通车辆、办公设备、耐用消费品和一般消费品等物资,按照固定资产和消耗品分别进行管理。
专家物资项下的消耗品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使用、分配和管理。任务完成后仍有使用价值的消耗品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向受援方移交。
专家物资项下使用援款单独购置并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的交通车辆、办公设备以及耐用消费品的产权归受援方所有,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期间由中方专家使用和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明确约定列入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并将固定资产清单及时通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零配件主要是指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为保证相关技术设备、装备恢复功能或长期使用所提供的合理数量的易损件、备件、配件或维修工器具等。
零配件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使用和管理。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剩余零配件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技术物资是指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使用援款单独购置且用于实现技术援助目标的各类技术设备、装备、器材及生产物资等。
技术物资的产权归受援方所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技术物资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在技术援助项目执行期间由中方专家使用和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明确约定技术物资清单,并将技术物资清单及时通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技术援助项目执行完毕后,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监督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技术物资进行盘点,及时移交受援方主管部门,并办理相应移交确认手续,有关书面交接材料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专家物资、技术物资和零配件的供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所供物资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国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负责修理或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七章 附带工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单独立项并按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一)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所占技术援助项目估算投资比重在50%以上。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外,技术援助项目附带工程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组织实施或委托受援国当地有技术能力的中资单位或当地工程承包商组织实施。
其中,对于技术援助项下一定规模以上附带工程,即投资规模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附带新建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依据援外项目采购规定的程序,从具备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单位中择优选定项目管理公司承担附带工程管理任务。
第四十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应当坚持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组织实施,具体承包模式、实施程序和管理要求参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对附带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承担总承包责任。如将附带工程整体或部分任务委托分包单位进行实施的,承担附带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企业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项目投资控制负连带责任;承担附带工程建设任务的企业对附带工程建设所涉及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以及工程建成后的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服务负连带责任。
承担附带工程管理任务的企业应当对附带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协调、控制和管理,并对涉及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投资控制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一定规模以上附带工程的质量检查由项目管理公司会同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共同负责组织。对于附带投资规模较小的零星土建工程和小型修缮工程的质量检查,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
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的验收由项目管理机构组织。
附带工程检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参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因受援方使用不当引致的质量问题外,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下附带工程,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无缺陷质量保证责任。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附带工程验收时向项目管理机构出具无缺陷质量保证书,明确附带工程各部分及设备材料的无缺陷质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和相关的保修责任,自行制订并相应实施质量保修计划,至少在验收后两年内现场留驻质量保修团队,确保质量保证期限内返工、返修所需人力物资等配套资源提供和及时抵达现场,并自行承担质量保修所需全部费用。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技术援助项目的风险承担机制,明确界定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规范风险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援助项目涉及的风险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外交风险、业主责任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技术方案变动风险和经营性风险等。
政治外交风险是指政治外交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国与国战争和涉核战争;中国与受援方外交关系变化;受援方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与项目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动或政策调整等,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业主责任风险是指由于商务部的责任或商务部同意承担受援方责任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商务部承担。
不可抗力风险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对技术援助项目造成的影响,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援方国内战乱、罢工、**、民众骚乱等突发情况,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和商务部分担。
技术方案变动风险是指因原定技术援助方案的失误、缺陷、错漏等导致不能实现预定技术援助目标,应当相应调整技术援助方案造成的影响,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担。
经营性风险是指因市场变动或实施单位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对技术援助项目造成的影响,包括投标报价以外的物价和汇率波动、实物工作量差异等经营性意外,风险责任由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通过合同补款方式对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政治外交风险和业主责任风险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通过承担合同约定项目附带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费用,以及将项目附带工程纳入商务部统一建立的成套项目工程保险制度范围投保并承担相关保险费用,合理分担总承包企业的不可抗力风险。超出约定保险以外的不可抗力风险由总承包企业承担。
第九章 受援方组织实施项目的管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由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商务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受援方确认以下条件:
(一)受援方具备完备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受援方具有独立组织实施的能力与经验,并愿意接受中方的外部监管;
(三)项目投资限额明确,中方和受援方的分工责任和费用承担划分清楚,风险可控。
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原则上不附带工程。
第四十八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由受援方从中方推荐企业范围内依据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程序选定实施企业。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商定推荐实施企业的范围和条件。项目管理机构在征求驻受援国使馆经济商务机构和行业组织意见后,根据企业技术资质、项目实施能力及诚信表现等条件确定向受援国推荐的中资企业名单。
推荐的中资企业可与受援方当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建立专业分包关系。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签订项目实施纪要,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援外项目采购规定选定中方项目管理单位对受援方组织实施技术援助项目进行有限监管。
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受援方的招投标程序,评估其招投标程序的合规性并对招投标结果予以确认;
(二)对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定期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专题报告;
(三)审核受援方提出的拨款申请;
(四)对受援方提交的项目实施内容变更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在实施监管过程中,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发现正在或将要发生偏离技术援助目标的违约或违规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援方提出整改建议。如受援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对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的审核。
第五十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资金应当依据受援方与实施企业签订的合同和经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审核签发的拨款申请直接拨付到实施企业账户。
第五十一条 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完成后,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对技术成果的内容完整性、深度的符合性及科技创新性进行预审核,并与受援方共同对技术援助项目进行成果验收。
技术援助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促请受援方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成果文件,并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与受援方办理技术援助项目完成确认证书,并及时向商务部提交技术援助项目完成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于受援方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项目管理机构依据立项确定的投资预估算对受援方进行投资目标控制。受援方与相关实施企业签订的实施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投资预估算范围内。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合同变更、索赔等原因造成合同超支的,超出部分由受援方承担;调减合同价款的,按照调减后的合同价款进行资金拨付。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技术援助项目,并向商务部履行有关备案和报批手续;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按月向商务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针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商务部专题报告。
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技术援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合同对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境内境外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援外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技术援助项目巡视检查制度,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及其附带工程实施企业落实援外项目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的情况。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经审定的技术专家、技术方案、工艺或实施流程,造成项目无法实现援助效果的;
(四)未按照合同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项目实施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技术援助项目。
第五十七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在参与技术援助项目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
(二)与其他参与采购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或向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的。
第五十八条 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务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援助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五篇: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请示参考样本:(模版)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请示参考样本:
关于申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请示
市外经贸局:
我公司是广州市一家从事………….企业,成立于………年,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于………….年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先后被评为…………………企业,获得……………….称号。控股和参股的企业共有……家,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在职员工………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达………人。200年集团实现营业收入达……亿元,实现利润……亿元,进出口总额……万多美元,共计完成税款总额近……万。(主要说明公司的资产情况、人员情况、经营情况、通过认证情况、获得荣誉情况,有何种资质,体现公司的实力达到何种程度)
(介绍公司开展业务的情况)
对于公司今后如何开展业务以及着重开拓的市场进行介绍。
公司200、200连续两年无亏损经营,前2年年均完成货 物进出口总额不低于万美元。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商务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公司符合级援外物资实施企业资格的标准。为进一步拓展国际市场,促进企业的经营发展,公司拟申请级援外物资企业资格,现将有关资料呈上,请审批!
企业名称(盖章)
年月日
(联系人:电话:传真:)注:该样本仅供参考,企业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增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