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一条为因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能得到经济补偿,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车辆驾驶执照牌号及完税凭证的自行车,均可参加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与赔偿限额
第三条保险自行车行驶在本市道路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其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
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况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自行车全车或其零部件及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或失窃;
二、使用自行车时带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的情况除外)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使用自行车者及携带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使用自行车者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五、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及费用;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五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中途不办理退保。
保险费
第六条全年保险费为人民币5元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被保险人应做好保险自行车的维护保养工作,使自行车保持适合正常行驶状态。
第九条被保险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采取合理抢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条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保险单、事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有关费用单证、损失清单及有关医院伤残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保险人应当迅速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责任在赔偿限额内及时赔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如有虚报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经查明后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金。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人只负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为增强被保险人的交通安全责任心,每次第三者责任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元整。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每一事故均为一次性赔付结案,一经赔付,该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不再负责。
第十七条每次事故处理并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应于六个月内提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从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保险金领取手续。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篇:中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2_.12.12)
中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时间【202_-12-1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五条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5、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6、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7、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8、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9、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第九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
(五)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
(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二条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
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或连续保险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三条保险合同术语
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4、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5、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第三篇: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案件的调查报告(精)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案件的调查报告
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差异,产生了大量的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致使保险公司卷入众多民事赔偿案件中,不仅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影响。针对近期中保云南大理各支县公司发生的同类案件,结合处理当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现作出以下调查报告。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程序问题。
大理各支县公司仅自202_年8月起至10月,已经陆续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通知20件,这些案件均为受害人直接起诉或法院直接通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是一直持有争议,支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也以云高法(202_)79号文件予以确认。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合同的订立原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则上第三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过错关系,不应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对二者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为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第三,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属单位,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比如执行公务或运输行业的车辆,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可在交通事故当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是事故责任承担人,被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驾驶人也必然是诉讼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如不到场就丧失了对合同的抗辩、承认、受偿等权利,为此,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已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理赔条件的程序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理赔程序,如保险公司直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我认为,司法程序并没有权利变更合法存在的合同内容。
第五,不能平等保护共同受害第三者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存在多名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要为同一事故参与到多起诉讼当中。而且在保额不足赔偿全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就能得到保障,后起诉的就失去了保险保障,我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比如大理市法院审理的张华龙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可事实上我公司已在同案另一受害人米祖泽的先行起诉中,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张华龙案中已无多余赔款可执行,由此可见,张华龙、米祖泽为同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可保险赔款却因先后诉讼而不能得到公平受偿。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第一,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导致判决混乱。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由于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误区,社会舆论及新闻导向均偏向将原有的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保险,在这种形势下,虽然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2_)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2_)208《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号文件,明确了原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全国各省级法院仍然各自出台了相应规定,如云南省高级法院以云高法(202_)79号文件答复,要求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据此云南省内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只要投保的均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各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猛增。今年四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202_)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明确指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可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还是不能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各级法院均应遵照执行并撤消与该解释冲突的规定。
第二,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除上面谈到的程序问题外,按照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可能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无事实上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规定执行的主动权及选择权是在保险公司,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为此在以往的判决中,如南华县法院(202_)南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
第三,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全额赔偿责任。在嵩明县法院(202_)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12795号车驾驶人无任何事故责任,但法院以强制保险为由,仍然判决大理支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有相应的免赔比例。为此,脱离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第四,忽视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临沧翔临区法院受理的扬云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28305号车肇事时,驾驶员属酒后无证驾驶,明显保险公司属于免赔责任,虽然如此可该法院仍然追加大理支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我认为,免责条款作为有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但据报道外省市有的法院判决,将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精神赔偿、免赔率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的做法,其实已违背了《合同法》关于缔约的基本原则。
第五,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在大理市、保山市、嵩明县等法院审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可在宾川县、南华县、四川武胜县等法院的判决中,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是必然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第六,法院强制执行与理赔程序的冲突。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判决生效后,大多数时候被保险人都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申请理赔,还有的被保险人认为有了法院判决就不用申请理赔,有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本联系不上,有的赔案还处在审查、审批过程中,这时候法院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走了保险公司的赔款及执行费用。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也没有办法,可保险赔案所要求的材料及审批手续已无法完善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理赔流程规定以及财务规定不能得到正常执行,赔案档案也不能达到立卷要求,所以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
三、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现状及产生的后果。
第一,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看法及处理仍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已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原有第三者保险的商业性质,但是由于原来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文件也尚未撤销,加之法院事实上前期已形成大批视同强制保险的判例和判决,所以目前各地法院审判员的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但在大理市法院近期处理的案件中,通过我们的工作,充分运用最高法院的文件,在法庭上坚持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法院现在采取的处理方式均为先由当事人赔付,之后再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这种方式对于保险公司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可从我们近日收到的四川武胜县法院的判决,仍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二,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现在各地法院的判决,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处理结果也不一致,有的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有的是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额有的却不执行,有的遵守免责条款有的不遵守,为此现在的法院判决五花八门,人们不知道哪一种是最权威和正确的。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在公民心中的公正性必然产生严重影响。
第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及诉讼负担。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公司企业,虽然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给少数人赔偿,一是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二是必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大量诉讼案件的产生,保险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各种诉讼代理费及车旅费,还要有专人进行案件调查参与诉讼,这都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近期大理支公司收到的起诉就涉及广东、四川、广西、湖北、及省内各地州,应诉的成本及必要性已成为保险公司的困扰问题。
四、建议。
第一,尽快协调法院统一案件审理规范。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产生的问题,其根源是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加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及实体处理标准以及案件执行规范,导致判决结果“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此当前与法院(至少是省级)协调出台该类案件的审理规范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而且结合今年七月一日后实施的交强险理赔过程中的问题也可以一并列入解决。今年十月二十日国家保监会在保监发(202_)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中也指出:“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地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交强险过渡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批复浙江省高院明传电报(〔202_〕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将202_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商业保险。各保监局要据此,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做好与当地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交强险制度平稳施行。”
第二,对相关人员进行保险理赔知识培训。在审判活动中,由于部分法官对保险条款不熟悉,时常会作出一些啼笑皆非的解释和判决,比如说出“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无关”之类的言论,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会有答辩观点错误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学习烟草系统的经验,开展和法院的联合业务培训,安排保险公司自身人员(含律师)及审判人员进行共同学习,以达到统一认识增加交流的目的。
第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当修改。按照目前的现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于今年七月一日另行公布实施,为此在现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基础上,应增加和强制保险相区别的条款,从条文上杜绝二者的混淆理解适用。
第四,制定保险公司的具体应诉方案。由于目前此类诉讼案件很多,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不应诉的方式,有的采取书面答辩,有的采取选择应诉,而且各地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也不统一,有的愿赔有的不愿赔,有的还因不配合法院被处以司法罚款,为此结合总公司人保财险发(202_)55号《关于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还应制定针对各类具体案件的框架性应诉方案,包括答辩观点及处理原则等,这样就可以避免自身的一些矛盾,同时也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起到一个整体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交强险过渡期,目前保险公司的处境很尴尬,而面对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仍然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坚持立场,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和规则,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差异,产生了大量的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致使保险公司卷入众多民事赔偿案件中,不仅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影响。针对近期中保云南大理各支县公司发生的同类案件,结合处理当中涉及的主要问题,现作出以下调查报告。
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律程序问题。
大理各支县公司仅自202_年8月起至10月,已经陆续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通知20件,这些案件均为受害人直接起诉或法院直接通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做法理论界是一直持有争议,支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此云南省高级法院也以云高法(202_)79号文件予以确认。可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纵观域外立法,大多数国家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根据合同的订立原则,只有合同的缔约双方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则上第三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为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过错关系,不应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对二者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为此法院不应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和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
第三,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属单位,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比如执行公务或运输行业的车辆,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针对被保险人。可在交通事故当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是事故责任承担人,被保险人一般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驾驶人也必然是诉讼当事人而被保险人不是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如不到场就丧失了对合同的抗辩、承认、受偿等权利,为此,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已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
第四,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理赔条件的程序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理赔程序,如保险公司直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关于理赔程序的约定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我认为,司法程序并没有权利变更合法存在的合同内容。
第五,不能平等保护共同受害第三者的权利。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存在多名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发生诉讼时,各受害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要为同一事故参与到多起诉讼当中。而且在保额不足赔偿全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就能得到保障,后起诉的就失去了保险保障,我认为对于同一事件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比如大理市法院审理的张华龙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可事实上我公司已在同案另一受害人米祖泽的先行起诉中,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张华龙案中已无多余赔款可执行,由此可见,张华龙、米祖泽为同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可保险赔款却因先后诉讼而不能得到公平受偿。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第一,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导致判决混乱。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由于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误区,社会舆论及新闻导向均偏向将原有的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保险,在这种形势下,虽然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2_)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2_)208《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号文件,明确了原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全国各省级法院仍然各自出台了相应规定,如云南省高级法院以云高法(202_)79号文件答复,要求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据此云南省内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只要投保的均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各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猛增。今年四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202_)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明确指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可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还是不能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各级法院均应遵照执行并撤消与该解释冲突的规定。
第二,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除上面谈到的程序问题外,按照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可能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无事实上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规定执行的主动权及选择权是在保险公司,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为此在以往的判决中,如南华县法院(202_)南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不正确的。
第三,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人承担无过错全额赔偿责任。在嵩明县法院(202_)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12795号车驾驶人无任何事故责任,但法院以强制保险为由,仍然判决大理支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有相应的免赔比例。为此,脱离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第四,忽视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临沧翔临区法院受理的扬云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在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28305号车肇事时,驾驶员属酒后无证驾驶,明显保险公司属于免赔责任,虽然如此可该法院仍然追加大理支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我认为,免责条款作为有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但据报道外省市有的法院判决,将无证、酒后驾驶、超载、精神赔偿、免赔率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的做法,其实已违背了《合同法》关于缔约的基本原则。
第五,关于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在大理市、保山市、嵩明县等法院审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可在宾川县、南华县、四川武胜县等法院的判决中,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对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是必然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第六,法院强制执行与理赔程序的冲突。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判决生效后,大多数时候被保险人都未及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申请理赔,还有的被保险人认为有了法院判决就不用申请理赔,有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本联系不上,有的赔案还处在审查、审批过程中,这时候法院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走了保险公司的赔款及执行费用。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也没有办法,可保险赔案所要求的材料及审批手续已无法完善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理赔流程规定以及财务规定不能得到正常执行,赔案档案也不能达到立卷要求,所以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
三、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现状及产生的后果。
第一,各地法院对案件的看法及处理仍不统一。虽然最高法院已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原有第三者保险的商业性质,但是由于原来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文件也尚未撤销,加之法院事实上前期已形成大批视同强制保险的判例和判决,所以目前各地法院审判员的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但在大理市法院近期处理的案件中,通过我们的工作,充分运用最高法院的文件,在法庭上坚持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法院现在采取的处理方式均为先由当事人赔付,之后再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这种方式对于保险公司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可从我们近日收到的四川武胜县法院的判决,仍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第二,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现在各地法院的判决,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处理结果也不一致,有的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人,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有的是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额有的却不执行,有的遵守免责条款有的不遵守,为此现在的法院判决五花八门,人们不知道哪一种是最权威和正确的。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在公民心中的公正性必然产生严重影响。
第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及诉讼负担。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公司企业,虽然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给少数人赔偿,一是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二是必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大量诉讼案件的产生,保险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各种诉讼代理费及车旅费,还要有专人进行案件调查参与诉讼,这都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近期大理支公司收到的起诉就涉及广东、四川、广西、湖北、及省内各地州,应诉的成本及必要性已成为保险公司的困扰问题。
四、建议。
第一,尽快协调法院统一案件审理规范。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产生的问题,其根源是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加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程序及实体处理标准以及案件执行规范,导致判决结果“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此当前与法院(至少是省级)协调出台该类案件的审理规范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而且结合今年七月一日后实施的交强险理赔过程中的问题也可以一并列入解决。今年十月二十日国家保监会在保监发(202_)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中也指出:“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地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交强险过渡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批复浙江省高院明传电报(〔202_〕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将202_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商业保险。各保监局要据此,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做好与当地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交强险制度平稳施行。”
第二,对相关人员进行保险理赔知识培训。在审判活动中,由于部分法官对保险条款不熟悉,时常会作出一些啼笑皆非的解释和判决,比如说出“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无关”之类的言论,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会有答辩观点错误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学习烟草系统的经验,开展和法院的联合业务培训,安排保险公司自身人员(含律师)及审判人员进行共同学习,以达到统一认识增加交流的目的。
第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适当修改。按照目前的现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于今年七月一日另行公布实施,为此在现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基础上,应增加和强制保险相区别的条款,从条文上杜绝二者的混淆理解适用。
第四,制定保险公司的具体应诉方案。由于目前此类诉讼案件很多,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不应诉的方式,有的采取书面答辩,有的采取选择应诉,而且各地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也不统一,有的愿赔有的不愿赔,有的还因不配合法院被处以司法罚款,为此结合总公司人保财险发(202_)55号《关于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还应制定针对各类具体案件的框架性应诉方案,包括答辩观点及处理原则等,这样就可以避免自身的一些矛盾,同时也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起到一个整体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交强险过渡期,目前保险公司的处境很尴尬,而面对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仍然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坚持立场,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和规则,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篇:第三者
“第三者”是否可继承遗产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发表于 202_-07-17 16:27 浏览次数:123 views 来源: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永彬小22岁的张学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黄永斌与张学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202_年2月,黄永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黄永彬于202_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张学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学英有权获得黄永彬的遗产。
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学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法院应该判决原告得到黄永彬的遗产。公证代表国家对公民行为的认可,除非存在《公证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得否定公证的效力。现在,在国际上,也因我国信用制度很差异导致国际上只认可我国公证过的文件,我们对公证的内容随意改变,无疑将更不利于我国国际交往。
在法院审理权限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判决其有权继承死者的一部分财产,法院只需审查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法院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的审查超出了司法管辖的范围。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一条基本的法理原则,没有怀疑它适用的合理性。只有具体民法规范对于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法官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其实立法者设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最初目的并不是让法官引用判案,而是揭示民法的基本精神,保持立法者得一致性,并且防止具体民法规范缺失时,引起的无法可依之混乱。其作为民法中幕后的指挥者,万不得以怎能上最前线?本案中,法官只需运用继承有关规定判案即可。法官有具体法律规范而不依,直接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无疑扩大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不因该机械的看法条,应该探求法律背后的立法本意和指导思想。问题是究竟什么是<<民法通则>>指导思想,什么是立法的本意.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继承纠纷,《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究竟是杜绝或控制“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呢 ?还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原则和遗嘱自由的精神,所以《继承法》赋予公民生前对属于他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的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进行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这也正是为什么《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从立法精神看,法律只有在继承人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人身权,或歪曲、侵害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时候,才会剥夺其继承权。也就是《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法律的公平分为整体公平和个案公平。法律虽然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公平、公正的功能,但在民事的具体个案中,所谓的公平是指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大体平衡。这种个案中的公平往往会与社会的整体公平发生冲突。法官首要的任务是通过具体案件审判以实现个案中的公平,而对于社会整体的公平,法官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依靠立法和法律的是政体是用来体现。法官不能不顾个案中的公平而去追求社会整体的公平,否则必将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
道德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在本案中使用“民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判决的依据。因而表面上的依法办案掩盖了实质上的依德办案。法官是护法使者,而不是道德卫士;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的裁判所。道德与不道德的标准是不统一的,也是无法统一的,在目前我们所处的这个利益主体多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价值趋向多元化为其存在前提和基础的社会,普遍的社会公德究竟是否存在,却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捍卫自己的权力更是一种值得肯定和提倡的普遍的道德即“社会公德”。作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该在这两种社会公德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就张学英行为得到的而言,也应进行冷静地分析。当她介入他人婚姻的时候,我们面对的是那个有关第三者的千古难题,他的道德是有缺陷的,但是当她日夜守候在病榻前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说那是不道德。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篇》中指出:“治国不能没有法律的指导,因为每一个人都有感情,如果任凭个人的感情用事,往往会导向偏见和腐化。唯有法律是没有情绪的,法制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之治”。在走向法制的道路上,我们却碰到了最大的障碍,那就是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难以建立,中国统治的人治色彩弥漫了中国社会几千年,至今仍索绕于民众的周围。更加被看重的、更多被使用的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治精神。法律总是在道德的压制下艰难成长。人们已经习惯于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基础因此而变得虚无,甚至变得飘忽不定,而那些自以为聪明的人,向来习惯于将不守法、规避法律作为常态,而以守法为例外和非常态。法的要义在于给每个人以平等保护,不因其品行和声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使是处于少数、弱势甚至是不道德的群体和个人,也有不可剥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法院将黄某立遗嘱和“包二奶”两种虽然具有某种联系但性质截然不同、相互独立的行为混为一谈,而且将张某同充当“二奶”的行为与她接受遗赠的权力混为一谈,原告接受遗赠的权利决不能因她有充当“二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而被剥夺,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与民意相脱节乃至相抵触,在难以两全的情况下,法官不应曲解法律以屈从民意,而应引导民意,使民众理解;严格遵循法律才使民众最大的利益,才是最崇高的社会公德。保护一个不道德者的权利,正是为了维护法律;而只有坚守法律,才能使法律造福于广大的民众。
我们不能否认原告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是不道德的,但是在法院里,我们应该严格依法办事,在今后和将来,我们肩负建设法治社会的重任,法律是神圣的,不允许任何规范在法院取代法律的地位,对任何案件的审理或者判决,首先都应该而且只能以法律为准绳。
我们用马克思的一句话结束全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第五篇:责任保险
1内容引言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
首先,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赔偿性保险。
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
再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
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
管理者;二是各种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三是各种运输工具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或驾驶员;四是各种需要雇佣员工的单位;五是各种提供职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六是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
此外,在各种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也存在着民事责任事故风险,建设工程的所有者、承包者等亦对相关责任事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各单位场所(即非公众活动场所)也存在着公众责任风险,如企业等单位亦有着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4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一方面,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主要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责任事故风险,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通常是绝对除外不保的风险责任,这一经营特点决定了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明显地小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并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责任保险又可以承保着超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风险。这种无过错责任即超出了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但保险人通常将其纳入承保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项内容: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过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5保险费率
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通常根据各种责任保险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从总体上看,保险人在制订责任保险费率时,主要考虑的影响因素应当包括如下几项:
1.被保险人的业务性质及其产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
2.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
3.赔偿限额的高低。
此外,承担中区域的大小、每笔责任保险业务的量及同类责任保险业务的历史损失资料亦是保险人在制订责任保险费率时必须参照的依据。
6保险赔偿
从责任保险的发展实践来看,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每次责任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它又可以分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两项。
2.保险期内累计的赔偿限额,它也可以分为累计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累计的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也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两者合成一个限额,或者只规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累计赔偿限额。
在责任保险经营实践中,保险人除通过确定赔偿限额来明确自己的承保责任外,还通常有免赔额的规定,以此达到促使被保险人小心谨慎、防止发生事故和减少小额、零星赔款支出的目的。
7发展历程
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当年即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雇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1886年,英国在美国开设雇主责任保险分公司,而美国自己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则在1889年才出现。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强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车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
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当时的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最为活跃,它签发的汽车保险单仅承保汽车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责任,保险费每辆汽车按10—100英镑不等收取,火险则列为可以加保的附加险;到1901年,美国才开始有现代意义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法律赔偿责任的保险。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责任保险的发展在工业化国家进入了黄金时期。在这个时期,首先是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其次是雇主责任保险成了普及化的责任保险险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各种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发展、在本世纪70年代天,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就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
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客观规律。同时我们还知道,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