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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22-96975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1 01:44:2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202_年1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_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

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75号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202_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具体承办。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事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见义勇为事迹、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九条 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或者举荐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综治委确认。

县(市、区)综治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设区的市综治办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市、区)以上综治委通报表扬,并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 对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委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综治委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综治办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综治委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工(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致残后,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安排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且符合烈士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死亡但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其遗属按照因工(公)牺牲抚恤规定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有加害人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的单位,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其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学校应当减免学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申请保护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进行捐赠。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慰问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原确认的综治委核实后,报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拖延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治办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_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11月29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2_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会议通过202_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 —1—

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_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7月17日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2_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_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对获得市、县(区)、自治县的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给予2万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给予3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给予5万元以上的奖励。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参加评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发给奖金外,另行发放一次性奖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项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加害人、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津贴、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丧葬补助金。

(四)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丧葬等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就业管理部门介绍就业。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园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其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受益人要求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员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争议时,为见义勇为人员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经费。见义勇为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资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协会捐赠,或者直接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受益人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部门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汕头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汕头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第六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县级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 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伤残或死亡的,提交伤残鉴定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四)提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于受理之日起 30日内组织进行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其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50万元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粤见义勇为〔202_〕7号)第八条规定的伤残等级,颁发20万元至40万元抚恤奖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40万元抚恤奖金;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30万元抚恤奖金;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20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并协助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宣传的相关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由申请人或举荐人在提出书面申请前,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第十六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见义勇为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我市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符合相关条件人员纳入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 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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