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3c标志管理办法程序
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CCC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编号:.目的为了执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有关管理规定,对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保存、印制(购买)和记录实施控制,特制定本程序。
2.使用范围
适用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管理。
3.职责
1).质量负责人负责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2).研究所负责认证标志的领取或制作申请、认证标志的保存、记录和使用;
3).检验员负责认证标志的加施。
4.工作程序
4.1认证标志的领取或制作申请
4.1.1质量部指定人员持“购买标志申请书”或“印刷/模压标志申请书”、“印刷/模压标志设计方案”和“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4.1.2申请批准后,由质量部领取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或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制作标志铭牌;
4.1.3质量部负责按规定缴纳统一印制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4.1.4公司任何人员不得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
4.2认证标志的登记和保存
4.2.1质量部领回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或按批准的“印刷/模压标志设计方案”制作标志铭牌后,交质量部指定的认证标志管理人员管理;
4.2.2标志管理人员负责认证标志的保管和发放登记等管理工作;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台账,做到帐标相符;
4.2.3标志管理人员应对认证标志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
4.2.4检验员对损坏的标志,应退归还保管人员保存,不得丢失。
4.3认证标志的使用
4.3.1认证标志的使用原则
a)对强制认证产品,取得国家法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b)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c)强制认证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未加贴标志的合格的认证产品不得出厂;
d)当在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时,在纠正期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e)对不合格品和对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得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4.3.2产品认证标志使用非标准的标志时,应按批准的“印刷/模压标志设 计方案”制作标志铭牌,使用标志铭牌后,应填写《认证标志使用记录表》;
4.3.3产品使用标准规格的标志时,由检验员负责将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粘贴在获得认证的产品规定的位置上,并填写《认证标志使用记录表》;
4.3.4质量部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标志的粘贴和使用管理情况;由质量负责人每半年组织一次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4.3.5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刷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具有相同相对比例的认证标志;
4.3.6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使用认证标志时,宣传介绍的产品应与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一致,不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宣传材料印刷设计方案应经质量负责人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适宜性审批后方可印刷。
4.3.7自觉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发证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5.记录
(1)3C认证标志管理台帐
(2)3C认证标志使用记录
第二篇: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2_年第6号)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2_年7月30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六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_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行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质量安全和信誉,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规定技术规范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特定证明商标使用权的安全、优质、营养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国家对绿色食品依法实行标志管理。绿色食品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依法注册,受法律保护。绿色食品标志包含“绿色食品”文字、绿色食品标志图形、“GREENFOOD”英文字母、绿色食品文字图形组合等四种形式(详见附图)。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相关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相关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根据农业部授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专家评审、审核发证和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受理、申请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组织、综合材料初审和证后相关跟踪检查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简称“地县工作机构”),根据省级工作机构委托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组织、现场检查、生产指导和证后日常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实行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全程严格的安全控制。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技术标准,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起草,农业部审批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认可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抽样检测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推广使用安全优质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食品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并将推动绿色食品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绿色食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二)农药、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要求;
(三)生产标准化,档案记录规范并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要求
(四)产品质量和包装标识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统称“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质;
(二)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宜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内检员;
(五)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申请产品在市场销售1周年以上。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产品,申请人可以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性材料。
省级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地县工作机构代为受理申请和承担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现场检查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监测机构收到委托抽样检测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自抽样之日起,产品样品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规范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按照规定要求发送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第十六条省级工作机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产品检测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申请材料的初审(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性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全套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性和省级工作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现场抽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工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专家评审通过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规定审批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获证产品名录和相关信息,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规定程序报农业部备案,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证书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获证单位、产量、产品编号、企业信息编码、标志使用有效期、审核发证机构等内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和英文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3年。自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第2和第3年证书实行审核。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按照规定要求提出续展申请。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简称“标志使用人”),应当与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载明标志使用的相关事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应当符合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标志使用人在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方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有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在使用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自觉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和产量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变更证书相关内容。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不再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
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停止标志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质量控制、产品追溯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绿色食品跟踪检查和标志监察活动。
第二十七条省级工作机构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委托,负责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实施审核。审核合格的,由省级工作机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审核合格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授权产品和经营性活动。标志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终止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由农业部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对外公告。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有证据证明标志产品不能持续符合绿色食品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三)未遵循标志使用合同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对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标志使用人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档案记录和质量追溯体系,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内检员,对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查处。
第三十二条从事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申请受理、现场检查、审核评审和监督检查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费和标志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标志使用申请过程中发生的产品抽样检测费和产地环境抽样检测费,由承担抽样检测任务的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向标志使用申请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文本、现场检查、抽样检测、专家评审、检查员等培训注册等程序性技术规范,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202_年 4月 1日施行。1993年农业部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解读
解读《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2_-09-2
4为什么要修订《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几个方面?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人从修订的法律依据、绿色食品事业的公益性质、严格绿色食品的准入条件、绿色食品标志审核和管理工作,就新修订的《办法》进行了解读。
该负责人介绍说,此次修订的《办法》,以现行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了我国国情和农业生产的实际,总结了绿色食品事业20年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充分考虑了绿色食品工作的性质与特点。总体思路是:以标志管理为主线,以保证质量为核心,以标准化生产为基础,以规范审核为保障,以证后监管为手段,切实维护绿色食品品牌的公信力。
《办法》更加彰显绿色食品在“三农”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了事业的公益性质
该负责人说,实践证明,发展绿色食品,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示范带动作用。这些功能作用决定了绿色食品事业的公益性质,也明确了支持绿色食品发展的政策导向。新《办法》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同时,绿色食品获证单位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从依法行政的要求出发,进一步理顺了绿色食品的管理体制
该负责人说,依法推动安全优质农产品生产,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是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以后,国务院赋予农业部的行政职能。绿色食品工作已成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成部分,此次修订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公益性、品牌公共性的特点,构建了部省地市县贯通的绿色食品管理体制。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各级农业部门依法推动绿色食品发展和加强监管的职能职责,同时围绕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审查与规范管理,明确了各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职能职责。建立这样的管理体制,既体现了农业部门的主体职能和主导作用,有利于加强对绿色食品产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又适应了绿色食品运行模式和制度安排的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整个工作体系的职能作用。
立足精品定位,进一步严格了绿色食品的准入条件
该负责人说,新修订的《绿色食品标志办法》,界定了绿色食品的特定品质:即产地洁净、产品安全、质量优良,规定了绿色食品的基本要求:即标准化生产、全过程控制、规范化管理,体现了“严字当头、好中选优”的原则。由此从两个方面进一步严格了绿色食品的准入条件:一是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包括生产加工条件、原料基地建设、质量管理水平、承担责任能力等;二是产品受理条件,在符合《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必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
《办法》还特别规定: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前3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在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期间,因检查监管不合格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以维护绿色食品品牌的公信力为基点,全面强化了证后监管
该负责人说,新修订的《绿色食品标志办法》,在机制层面,建立了“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企业自律为基础、行政执法监督为主导、工作机构监管为保障”的监管机制。在监管内容上,规定农业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获证单位用标规范,市场环境健康有序。在监管手段上,建立了绿色食品企业年检、产品抽检、风险防范、应急处置和退出公告等证后监督检查制度。在监管职责上,明确了获证单位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开展绿色食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跟踪检查工作。
第五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2_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1 号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业经202_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图:公共标识基本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