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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编辑:诗酒琴音 识别码:22-112103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9 01:03: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一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前后一致。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因素,对违法当事人是否需要处罚、如何处罚进行综合裁量。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

(五)违法当事人主观态度恶劣,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档次,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或标准。

第十四条 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

第十五条 适用罚款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处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议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因徇私舞弊涉嫌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量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并报送省厅备案。

已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司法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司法局委托授权,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罚建议的,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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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规则》的通知 宁

府法(202_)21号

202_-10-31 09:36:12

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指导意见》、《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

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我办制定了《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予以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南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意见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自行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市政府法制部门批准,有关行政机关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已制定规定的,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进行调整。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

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规则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则。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基础规则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格。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二)被处罚对象确认准确。被处罚对象是个人的不得错认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罚对象名称使用全称,不得丢字或者错字,在法律文书中前后表述一致。

(三)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基本事实与情节认定准确,有相关证据证明。

(四)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写明全称,引用条款准确。不得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行政处罚适当,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五)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主要包括:①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时间顺序不得倒置;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申辩;③符合听证要求的履行了听证程序;④有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了该程序,如责令改正程序、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决定程序等;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符合法定方式;⑥符合其他法定程序。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规则

(一)立案阶段

1、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等;

2、有案件来源。应注明案件来源于自查、举报、交办或移送等;

3、有案情记载;

4、有立案依据,应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等;

5、有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和签名;

6、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及签名;

7、有立案时间。包括申请立案和批准立案的时间。

(二)调查取证阶段

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

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在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笔录:

①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

②有检查或调查询问所在的具体地点;

③有当事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④有检查或询问笔录的完整内容。包括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文书记载、说明执法依据、注明或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⑤有检查人员或询问人员签名(或在格式文书中有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的记载);

⑥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予以说明;

⑦调查笔录中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3、调取与保存证据: ①注明被取证当事人;

②有取证事由和依据;

③有取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④有物品性状描述等;

⑤有物品保存期限和地点;

⑥需登记保存的,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⑦有被取证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⑧有记载物品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三)告知权利阶段

1、告知和陈述申辩:

①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及幅度的完整记载;

②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以笔录形式反映告知内容的除外);

③有明确的告知对象;

④有告知时间。以文书形式告知的,告知时间以当事人在该文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的日期为告知时间;

⑤告知文书有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印章。

2、听证程序:

①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和相应的送达回执;

②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③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当事人情况、告知权利事项、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和通知时间等;

④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

⑤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报告形成时间等。

(四)审查决定阶段

1、按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或本部门内部规定的程序应进行审批的,履行了该审批程序。有案件审批表,包括:案件来源的简介、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意见及签名。

2、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集体讨论案件的相关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3、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意见及批复时间等。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①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住址);

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并可以告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每日3%罚款的规定;

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

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依法经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

(五)送达执行阶段

1、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在案卷中有相应的记载;

2、给予罚款处罚的应有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3、没收财物的应有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和物品清单;

4、结案报告规范。包括有送达情况、执行情况及其结果、承办人意见及签名、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及签名、结案日期等。

(六)案卷符合档案规范

1、一案一卷;

2、使用统一规范的案卷封面;

3、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

4、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原则上按办案过程顺序排列文书,也可将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放在卷首;

5、卷内材料有页号;

6、装订整齐无金属物;

7、纸张无破损、大小规格统一;

8、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的,入卷前应予复印。

三、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规则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1、处罚决定书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

2、有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

3、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4、有违法行为的事项和证据;

5、有警告或罚款金额内容;

6、有行政处罚的依据;

7、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并告知逾期缴纳罚款有加处罚款的规定;

8、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9、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10、有当场实施处罚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或盖章;

11、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12、当场执行处罚的要有备注。附件一:行政处罚案卷归档材料顺序 1.卷内目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结果)

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以下按时间顺序排列:

4.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5.笔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阅卷笔录、告知笔录等按时间顺序排列)

6.评议材料(案件复杂、罚款额大的要求有)

7.陈述、申辩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与听证通知书(够条件听证的案件必须有)

8.听证笔录(按时间顺序)

9.听证报告

10.举报材料及巡查登记表

11.违法单位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12.违法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收集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13.罚款收据(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14.违法单位整改情况

15.结案审批表

16.备考表

附件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界定标准

(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自然人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公民”对待。

(二)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第42条规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为法人。注意以下情况: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处罚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时,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处罚人。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4、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5、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6、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9、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10、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

执法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必要环节,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

政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增强政府公信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

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陕

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

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

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八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多管齐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县局多管齐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县局根据法制部门的要求,多管齐下,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加强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以促进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取得实效。

一、领导重视,责任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局领导亲自部署,将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召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专门会议,统一思想,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工作方案。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工作落实到责任科(药械稽查科),使每位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重点突出,目标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目标就是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了全面梳理,按照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幅度等内容进行逐项登记,摸清需要细化、量化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项目。

(二)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的基础上,我局严格按照《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要求,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今年我局还借鉴了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管理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细化标准,并结合我县执法实际,使自由裁量标准更加细化、准确、适用。

(三)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我局除一直严格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外,还制定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这次,又按照县法制办的要求建立健全了行政处罚说明裁量理由制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案例指导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任追究制度,使行政执法人员有制可依,违制必究,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四)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要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到合法、合理,必须具备的前提是执法人员要正确理解掌握药械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我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水平,全局建立有定期学习制度,稽查科建立有案件讨论制度,执法人员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努力打造成一支业务精而效率高的行政执法队伍。

三、狠抓落实,成效明显。我局严格按照《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到目前为止,所有行政处罚均完全履行,未发生1起因裁量不适当或明显有失公正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人员作风清正廉洁、执法程序规范,未发生1起徇私舞弊事件,树立了良好的药品监督行政机关执法形象。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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