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4号文库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3-519109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2 03:57: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 “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 的方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核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导致伤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并非由所从事的日常生产、工伤直接导致的伤亡除外。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非经第一次抢救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 “ 意外伤害 ”,包括本人无法预见、不可抗拒的伤害,主要包括遭受自然灾害、高空坠物致伤亡,或遭受非本人私怨的抢劫致伤亡等。

第七条 由广东省或广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县级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法定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在原工伤或者职业病部位(伤口)旧伤复发的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经市、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复发期间的有关医疗费用。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必须自职工发生工伤(含比照工伤,下同)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以下简称工伤确认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30 日。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半年内,单位须按规定书面申请工伤确认,填写《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以下简称《工伤确认表》),单位逾期不申报工伤确认的,职工须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逾期不投诉的,视为自动放弃工伤确认。

第十条 工伤确认机构收到工伤申请报告后应在 30 日内作出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伤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足够证据的,工伤认定机构可在获得充足证据后再作出是否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职工因工负伤,须在受伤后及时报告单位劳动人事或安技部门,由单位填写《工伤确认表》,需进行工伤医疗期(医疗终结,下同)鉴定或残废(疾)等级评定时应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

(二)属于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原市劳动局《关于填报企业职工伤亡统计报表的通知》(穗劳护字 [1994]002 号)要求登记统计的职工伤亡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按规定确认。单位安技部门应在职工伤亡之日起 15 日内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并连同伤亡事故报告书、伤病医疗诊断书和《工伤确认表》等有关资料,按工伤事故处理分工范围和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确认。

经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确认结论后,应当签署《工伤确认表》和出具《广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申报单位或申报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按下列规定确认工伤:

(一)对因工轻伤的确认: . 职工因工负伤,不属于《广州市因工重伤划分范围》者为轻伤; 2 .

区、县级市辖单位的职工因工轻伤且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由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确认; .

市属单位的职工因工轻伤且医疗期在一个月内,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由用人单位职能部门分别确认。

达到评残标准或者医疗期超过一个月的因工轻伤按本条

(二)项规定办法确认。

(二)对因工重伤、死亡的确认:

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因工重伤、死亡,由单位安技部门出具确认意见后,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和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确认。

(三)不属于本条

(二)项的因工伤亡(含轻、重伤)者,由用人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提出确认意见,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工伤的,各级劳鉴会(小组)应当按下列程序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

(一)工伤医疗期按《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穗劳福 [1999]1 号,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执行。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以及《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字 [1993] 第 3 号)的规定执行。

(二)需进行工伤医疗期鉴定或者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原则上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单位提出。

(三)职工因工轻伤又未达到残疾评定标准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有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工伤医疗期标准》,及时对其作出工伤医疗期鉴定,并留案备查。

(四)职工因工重伤或轻伤且医疗期已超过一个月或达到残废(疾)评定标准的,按下列鉴(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劳鉴会进行鉴(评)定: 1 .单位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表上须贴工伤者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公章; .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或医务室有关医师(士)填写 “ 病伤情况及医疗经过 ” 并签名;无医师(士)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负责人填写并签名; .持《鉴定表》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工伤指定诊断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指定诊断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由医院的医务科(医务部)、卫防科(预防保健科)或防治科负责实施并盖公章。诊断结论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其中一名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签名。

工伤指定诊断医院(见附件 1)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劳鉴会确认。但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的工伤指定诊断医院,由其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劳鉴会批准后确认。.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诊断结论、检验材料,提出鉴定意见,内容包括具体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残疾等级情况; .单位劳鉴会(小组)于受理职工鉴定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对被鉴定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原始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单、X 光片、历次疾病诊断书、本次诊断结论、工伤事故处理报告及认定书),并于残疾等级评定意见作出之日起 7 日内,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由其在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证明材料不全的,市、县级市劳鉴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补齐所需材料,或者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进行医学技术诊断之后,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应于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7 日内上报市劳鉴会办公室进行鉴(评)定,市劳鉴会办公室应在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出具鉴(评)定结论。市、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将鉴定结论发给呈报单位(部门);用人单位应在接到鉴(评)定结论之日起 7 日内书面通知个人,并由个人签收《工伤鉴定结论送达书》。

(五)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对劳鉴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单位隶属关系,于接到鉴(评)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市或市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发给《广州市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书》,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应于接到重新鉴定结论之日起 30 日内向上一级劳鉴会办公室申请重新鉴定。对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由市劳鉴会办公室作出最终鉴定;对市劳鉴会办公室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由省劳鉴会办公室做出最终鉴定。

(六)单位应依据《工伤医疗期标准》等,于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 30 日内为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办理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单位逾期不办理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的职工可按下列 “ 个人申请鉴定 ” 程序申请鉴定。自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计算鉴定申诉期为半年。.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伤病职工,须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详细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个人申请表》(一式三份),签订《伤病职工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 .伤病职工在服务机构登记后,由服务机构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中的个人情况和 “ 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贴上申请人小一寸免冠半身近照,并盖服务机构的骑缝章; .伤病职工按本人的伤病性质持《鉴定表》到指定诊断医院作诊断结论并由医院有关科室盖章后,连同有关病历、检验结果交回服务机构,由服务机构送市劳鉴会鉴定; .伤病职工向服务机构送齐《鉴定表》等所需资料之日起 15 日后,到服务机构领取鉴定结论。

(七)工伤医疗期满的工伤职工拒绝医疗终结评残,又不属经市、县级市劳鉴定确认应当延长工伤医疗期的,不予享受工伤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达到残疾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血费、住院费、特殊诊断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30%,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 ;未达到上述负伤程度、属轻伤的,其工伤医疗期以一个月为限,工伤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也按上述比例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二)工伤职工的工资视同工伤津贴或工伤生活费。单位发给的工伤津贴和生活费以鉴定确认的工伤医疗期为限。经鉴定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旧伤复发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工伤津贴和生活费。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如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单位以不低于职工工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医疗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时,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鉴会批准,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所在单位负担 30%,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国内确无合适类型而须进口的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各负担一半。康复辅助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被鉴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手续的职工,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或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并经市劳鉴会批准,维修、更换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全部负担。

属于美容性、装饰性的,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后的待遇。

(一)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可享受下列工伤待遇: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条例》的规定执行。.残疾退休金。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从被批准退休次月起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按月计发。.残疾护理费。因工致残达到一至四级残疾并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残疾护理费,护理费以职工工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标准根据伤残者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

(1)

五项均需护理者为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按 70% 计发护理费;

(2)

四项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按 60% 计发护理费;

(3)

三项需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 50% 计发护理费;(4)两项需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按 40% 计发护理费。

残疾护理费每年七月份定期调整。.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原籍异地安置的工伤职工,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本条

(一)项 3 目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护理费。.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工伤职工,将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方作为回原籍异地安置处理。其安家补助费等待遇标准按《条例》的规定处理。.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又称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下同)标准按《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各负担 50%,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二)非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以下规定发给工伤补偿待遇。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的,视为同时终结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一至四级残疾的,按《条例》的规定发给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并按本条

(一)项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计发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如选择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可按《条例》规定的基数,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退休金;其中,可享受残疾护理费的,按本条第(一)项第 3 目规定的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护理费。.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分别按本条第(一)项第 1 目和第 6 目的标准计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前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首次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

(四)项规定的办法处理,并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工伤职工预付一次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纲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3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但不再负责康复辅助器具的维修和更换费用。

(三)对因工致重伤,医疗终结后达不到评残等级的职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 个月的工伤补偿金。

第十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关闭、破产单位(指已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并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单位,下同)的工伤职工(含 1993 年 8 月 1 日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关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下同): .一至七级残疾,已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管理的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或更换康复器具的,由退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不属于退管机构管理的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企业关闭、破产时已由单位按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后关闭、破产单位的工伤职工: .单位关闭、破产时已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或被评为一级和六级的工伤职工,并已办理工伤离岗退养的,单位可按规定,移交退管机构管理。.五至六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的,可按《细则》有关标准处理,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项第 1、2 目的工伤退休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其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的,由退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死亡职工,原由单位发给的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自本办法实施后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负担 50% ;供养亲属死亡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上述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工伤死亡职工配偶单位或有部门代发。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从事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工作而被确定为职工中毒观察对象的职工失业后,职业病防治院要求住院进行职业中毒追踪检查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其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遗属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按《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下列办法支付: .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含工伤旧伤复发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职工)的供养家属生活费,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计发。

(1)供养亲属的条件和有关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年限:

供养亲属条件按《细则》的规定执行。

父母(或养父母,下同),从设定其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亲属的年龄条件(即男六十周岁,女五十周岁)起,计算至七十三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三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如超过十六周岁尚在高中(职业中学)就读的,则计算至高中毕业时止。

如供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原则上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但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项第 2 目(1)② 的办法计发。

(2)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待遇标准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期间,经劳鉴会确认属因旧伤复发死亡,或因病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治疗指定医院。在情况(生命)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待伤情(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后即转到工伤保险工伤治疗指定医疗机构或广州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治疗指定医院)治疗。对不及时转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工伤指定治疗医院(见附件 2)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但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的工伤指定治疗医院,由其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第一次被确诊为职业病,其医疗终结到新单位工作后,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属旧伤(病)复发的,旧伤复发期间由新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职工(包括关闭、破产企业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退休的人员和移交社会管理的工伤人员)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或残疾程序变化的检查,所需的检查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经检查后残疾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待遇,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不含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前受伤的人员),以受伤前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二次不同等级标准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发生因工伤亡的,由聘用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以同期养老保险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标准,按现行的《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和《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中所规定的浮动费率标准执行;奖励率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职工因工致重伤且病情危重、工伤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可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的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每人每日三十元支付。支付时间从伤(亡)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因工失踪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其标准以本人失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从第四个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因工死亡给付待遇。如有供养关属,则按《条例》的有关标准,发给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 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或差额部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时,已领取的待遇应予退回。第二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以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八条 在工伤确认、鉴定和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含工亡职工亲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凡依法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的职工(不含已医疗终结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且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造成不同程度伤残,或病情相对稳定,或旧伤复发,且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确需康复的职工,可享受工伤康复等方面的待遇。工伤康复待遇按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等类别实施。具体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工伤预防费每年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 13%、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每年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工伤预防和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工伤预防费和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分帐核算管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年度或季度统一编制预算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专款专用。当年度的使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工伤预防费和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预防费和康复费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 [2001]25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工伤预防费使用项目主要包括: .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

(1)

工伤保险浮动奖励率奖励;

(2)

安全生产责任制奖励;

(3)

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奖励。.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教育开支:

(1)宣传项目:

工伤保险宣传;安全生产宣传;(2)培训教育项目:

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评残人员培训。.工伤鉴定费用。.伤残评定费用。

(二)工伤(残)及劳动能力等级评定的费用项目主要包括: .

工伤医疗期(医疗终结期)鉴定; .

工伤残废等级评定;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

工伤投诉调查、确认和鉴定; .

受理工伤个人申请鉴定; .

工伤医疗期、残废等级复查和重新鉴定; .

聘用专家鉴定费用。

(三)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使用项目主要包括: .建立工伤医疗康复中心和工伤康复开支。.工伤康复医疗费用:

(1)

工伤职工必要的健康检查;

(2)

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

(3)

其他工伤医疗康复费用。3 .职业康复主要包括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以及技能培训、器材装备和维修等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包括外地驻穗单位及其各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 OO 二年三月四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 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注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使用的、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建筑职工),应当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本市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基金统筹使用。

第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对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待遇核定、支付和服务管理以及稽查等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建筑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协助地税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配合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地税部门共享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信息。

市(区)地税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负责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登记、保费核定和征收等工作。

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要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有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会可设立工伤保障专员,监督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切实维护建筑职工的工伤保障权益。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单位将项目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实施的,由该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办理该专业工程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应当以“施工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地税部门审核参保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金额等建筑施工合同基本信息后,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作为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对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已开始施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一次性缴纳该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全部建筑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信息资料,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施工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划拨给施工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开始施工但尚未竣工、工程概算已获得批复的建设项目,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概算单列的社保费专项中列支,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将根据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适当调整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

第八条 根据参保施工承包单位承建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施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综合情况,对该施工承包单位承建的本市新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实施浮动管理。具体标准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施工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后,保险对象涵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职工,但不涵盖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从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按剩余工期核定。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以及施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等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备案,以确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参保的建筑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办)理。建筑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第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明确工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并注明发生工伤伤害时从事用人单位所承包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参保建筑职工按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按建设项目参保的建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以本人工资为待遇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本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的计发基数。第十三条 对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得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 建立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领导成员,并确定一名联络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适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建筑业工伤保险的部署、组织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研究处理实施建筑业工伤保险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疑难问题。第十五条 建立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建筑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信息资料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项目信息资料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地税部门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发现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到地税部门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施工承包单位信用登记制度。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施工承包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其不良行为记载入该单位的信用手册及资料档案。

第十六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牌统一应用本办法附件《广东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税、安全生产监管、总工会等部门组织,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工伤保险政策和安全防护知识宣传、培训活动,使广大建筑职工知晓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办事流程,提高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意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单位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施工承包单位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不良后果或对建筑职工造成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和其他法律责任。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采取各种不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项目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使用的建筑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在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服务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或在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可根据相关法律调整或实际情况变化予以修订。

第三篇: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 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04 年1 月1 日起纳入本市工伤保险范畴。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

(三)工伤康复费用;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辅助检查报告或者一周内复诊诊断证明。已经住院医疗的,应当提交出院记录。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等证明。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5 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进行质证。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在15 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该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拚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前款所称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该次劳动能力鉴定可予以中止。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名单。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提供治疗和服务。工伤职工进行医疗、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经急救病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伤残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区以外就医,应当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工伤职工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标准调整的,五级和六级伤残津贴应当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新增额的90%和85%相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与伤残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下列各项费用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拨付: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

(二)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除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为其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年的,按照实际应缴费年限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0 年的,按照20 年计算;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五级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因退休、退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挂靠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

第三十条 本市1997 年1 月1 日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4 月1 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 年4 月5 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我市于2003年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1月在全市启动了工伤保险,至2011年底全市参保人数达到333万人,工伤保险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在总结工伤保险实施8年来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结合《条例》,对《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参保办法

(一)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二)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三)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是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二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三是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四是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

(一)《条例》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强调了非本人的责任,并且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上下班途中其他意外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

(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工伤认定程序进一步规范

(一)规定了事故发生报告制度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明确时限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和送达限定了时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四)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3、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明确了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进行了调整

《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调整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明确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七、明确了工伤待遇支付时间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八、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

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10级赔偿办法如下:

一、为保障因工作造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促进工伤预防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条例:

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雇主的个体企业,依照本省的工伤赔偿办法规定如下:

(一)按照上的全省平均工资规定,全省上2013年人均工

资3014元。按等级计算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

(二)解除劳动合同:1级伤殘27个月;2级伤殘25个月;3级伤

殘23个月;4级伤殘21个月;5级伤殘66个月;6级伤殘54个月;7级伤殘36个月;8级伤殘28个月;9级伤殘20个月;10级伤殘12个月;按省工伤赔偿办法执行。

(三)交通费用每天15元;省内住宿生活费80元/天;省外住宿生

活费150元/天;长途车费实报实销。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