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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书画市场管理办法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3-649667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2 03:55: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长春市书画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办发[1991]22号 【发布日期】1991-03-20 【生效日期】1991-03-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书画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0日长府办发〔1991〕2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书画市场管理,繁荣书画创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书画收售、装裱、金石篆刻、文房四宝以及书画牌匾制作的书画店、画店、工艺美术社、书画装裱店等(以下简称画店,书画作品不含旧书籍和古旧书画)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长春市文化局是我市书画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书画店的开业审批,书画作品价格评定以及对书画店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开办书画店应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化、文物、对外经贸部门所属的书画店,可以经营对外销售业务。

第五条 第五条 美术创作单位组织的书画作品,可由书画店收售或代销,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条 第六条 经批准的书画店要在批准的场所营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地点。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书画店可在旅行社、宾馆、饭店等单位设立分店。

第七条 第七条 书画店收售的已装裱的书画原作,购销差率不得超过20%;未装裱的书画原作,购销差率不得超过40%。代销品可按价格分成。

第八条 第八条 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书画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一名中级以上美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二至三名懂外语的服务人员;

(三)营业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第九条 第九条 凡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要保证书画作品质量。由文化局牵头,会同物价、工商、文物、对外经贸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对外销书画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者方可外销,并不定期地对外销书画进行检查,保证外销书画质量。

第十条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组织书画展销、展览、义卖、拍卖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同胞,下同)销售时必须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审定。

出国展销、外销的书画作品需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审定,并办理《外销书画证明》后方可出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外销书画评审小组鉴定为国家珍贵书画作品的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书画作品,书画店可以不受购销差率限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要在银行设立外汇帐户。所收取的外汇,要存入外汇帐户。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外国人购买书画作品必须使用外汇券。以人民币支付的,书画店应向其加收百分之一百的人民币押金(持有享受人民币支付费用证件者除外)。收取的押金单独设帐,并向购买者出具收取押金收据。购买者可在十五日内补交应付的外汇券,退还其原付的人民币及押金,逾期不补交的,将押金转作营业收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旅游团体的导游、翻译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引导外宾到具有外销书画业务的书画店购买书画作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撤销外销业务许可证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长春市书画展览新闻通稿

新闻通稿

笔花开处墨花浓 书画展览舞春风

――第三届“中国(长春)当代名家书画

展览会”在长春隆重召开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艺术,促进中国当代书法绘画艺术的交流与发展,由吉林省文化厅、吉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长春市委员会、中共长春市委宣传部共同主办的第三届“中国(长春)当代名家书画展览会”暨2014国内外画廊艺术交流会于2014年5月15日-19日,在北国春城世界第一大购物中心——长春市欧亚卖场展览中心隆重举办。

此次当代名家书画展览会旨在弘扬各派书画风格,汲取传统艺术精华,先后得到了省、市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得到了广大书画家的积极响应和大力支持,应邀参加的全国?位著名书画大师和名家共携带精心创作、各具特色的?幅书画精品参加展会,同时有?位书画名家同台挥毫,给参观者带来了一场书画艺术的盛宴。真可谓名家云集、风雅备至;丹青溢韵、翰墨留芳!

本届展览会涵盖了书画传统文化艺术,分为当代名家邀请展区、获奖作品展区、国内外画廊展区等三个展区,同时,通过艺术家现场激情作画、举办艺术论坛、佳作赏析及拍卖活动等多种创新形式推动艺术交流与发展,展览的水平之精、规格之大、档次之高、名家名作之多等方面成为这次艺术品展览的重量内容,在国内同类展览中实属罕见,堪称一流!

本次活动由长春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长春市会展业协会、长春泽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办。朝阳区经济局、朝阳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朝阳区工商联、吉林省政协书画院、同明书画院给予大力支持。

此次展会的成功举办,不仅给收藏家、拍卖行、博物馆艺术馆以及收藏品经营者等收藏行业业内人士提供交流、学习、交易的平台,而且增加了市民的历史文化知识,丰富市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本届展会的成功举办对长春艺术文化的大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三篇: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愿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个人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合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例免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费,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人个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盈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出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长府发[199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加快我市文明卫生城建设,切实巩固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实现市容、卫生、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住)我市市区、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局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遵循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均须履行“门前三包”任务,并应分别与把在街道办事处(含街、路广场管委会,下同)和其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个体工商户应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六条 “门前三包”系指在责任单位门前及周围划定的地段包市容、包卫生和包秩序。

(一)包市容

1、保持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等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负责自修门前道路(包括人行步道)。

2、负责门前绿化,管好树木、花草、绿篱。

3、制止违章建门斗、棚厦、门栏、外阳台和乱堆放砂土、砖石、煤柈及其它杂物。

4、制止在建物、公共设施等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等行为。

(二)包卫生

1、负责清扫马路边石以上的地面,清除超高土、垃圾、污物、废弃物和积水,保持门前及马路边石以上的整洁卫生。

2、及时清除门前马路中心线以内及扫雪责任区的积雪、污水。

3、制止违反“卫生六不准”的行为。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垃圾、无污水、无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

4、维护和看管好卫生箱等公共设施。

(三)包秩序

1、制止违章摆放摊、床、亭和无证商贩活动。

2、制止违章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等车辆。

3、制止行人不走人行道和骑车带人。

4、制止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5、制止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应接受街道办事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均应指派专人上岗执勤,负责“门前三包”的具体管理工作。指派专人上岗执勤可由本单位自行抽派人员和几个责任单位轮流或联合组织人员的形式进行。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抽调人员上岗执勤的,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可根据其承包的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日0.05元标准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执勤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上岗执勤。执勤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只能用于聘用“门前三包”上岗执勤人员,不得挪做他用。

第九条 市城建部门确定的重点街路,地段和场所,由县(市)、区城建、工商、公安、爱卫会和驻街单位级组成管理委员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对市容、卫生、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要求,做好“门前三包”工作。各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各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负全部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摊群点、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工作负全部责任。第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应看管好、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公共设施。发现损坏的要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处理;查不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管理和执勤人员,应依法办事,守职尽责,努力工作,文明管理,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人员有依照城市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本部门系统内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评比结果报送责任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建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建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应设专人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任务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城建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对责任单位处以5至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至3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5至150元罚款。上述罚款一律按月上缴市城建局,由市城建局按季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内的责任单位,有10%以上因履行“门前三包”任务不当而受到处罚的,取消该部门评选先进和文明系统的资格,取消该部门负责人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各责任单位因履行“门前三包”任务不适当,受到三次以上处罚的,由各街道办事处对责任单位挂“门前三包”不合格牌,限期改进,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七日颁布的原《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五篇: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9号

《长春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帐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帐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户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有住房 售后 管理 办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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