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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司法独立(大全五篇)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3-578916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5 09:48: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美国的司法独立

美国的司法独立

美国的司法独立

作者:菲利帕·斯特鲁姆 来源日期:2003-3-21 阅读量:162次

“美国许多法学家认为,法院对人权领域的问题从宪法上做出审理,这是我国的一大特征与骄傲。我赞成这个看法。”

─最高法院法官露丝·巴德·金斯伯格

美国2000年的总统大选旷日持久,迟迟未见分晓,这使许多人为之惊愕不已。决定胜负的选票在佛罗里达州,然而在选举结束多日以后,人们疑问重重:佛罗里达州的某些选票是否因为技术设施故障而被遗漏,果真如此又该如何处理?佛罗里达州议会介入进来;若干州法官也介入进来。佛罗里达州州务卿和联邦国会一些议员发表了措辞激烈的讲话。候选人乔治·W·布什(George W.Bush)和阿尔·戈尔(Al Gore)的支持者,纷纷在佛罗里达州和美国全国各地示威游行。

这场争议案被提交到美国最高法院。法院做出的裁决在实际上宣布了布什对戈尔的胜利。

至此一切结束。戈尔发表了祝贺布什当选的演说。示威的人群各自打道回府。未能夺得总统宝座的那个党的政治家们在电视上宣布,现在是齐心协力处理国家事务的时候了。对于法院的裁决,绝非人人皆大欢喜,但几乎人人都认为,必须接受这一裁决。某些人啧有烦言,认为某几位法官有政治偏颇,但是没有人怀疑,法官们是在独立于其它政治当事人的情形下做出他们的决定的。

联邦司法体制保持独立,而且社会上公认这个体制做出的决定必须得到遵守─这正是美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征。事实上,世界上没有其它任何法院拥有近似美国最高法院的这种在裁决社会争议、解释国家宪法和制定公共政策方面的非凡权力。在这次选举争议之时正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曾在若干年前说过,美国的司法体制是“我国政体中的御宝之一”。

人们常问到的关于美国司法体制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第一,美国让若干通过任命上任而非民选产生(而且是终身任职)的法官确定哪些是政府其它部门可以采取的合法行动,这是为什幺?第二,这样一种体制化的权力怎幺能符合民主政体所蕴涵的由多数人决策的原则?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美国人的政府观念。

联邦司法体制的创立

起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和1789年美国《宪法》(Constitution)的开国先贤深信,人民的权利先于政府而存在。他们在《宣言》中宣告,人的权利与生俱来,政府的宗旨在于维护和增进这些权利。例如,政府必须维护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这是需要有刑事法律和执法官员的原因。

但是,《宪法》起草人提出,如果说,新政府保护人民互不侵权,那幺,又由谁来保护人民不受政府侵权呢?政府可能犯错,政府可能暴虐,政府可能滥用人民的信任,剥夺人民的权利。美国政治思想的精髓之一就是,深信一切体制机构都存在腐败的可能,所有政治人物都可能受腐蚀,不单是受到有形的金钱的引诱,而且还会受到一种危害性更大的引诱,那就是:以正义的化身自居。掌握权力的人很容易认为,他们自己想做的事理所当然是正确的。这在民主制度下更是如此,因为政治人物可以让自己相信,既然他们是由人民选出的,这就证明人民信赖他们会做出正确的决定。《宪法》起草人当时已在考虑,用什幺办法,既可以使政府有足够强大的力量保护公民,又不至使政府强大到成为一个不受约束的权力堡垒?

他们得出的答案是,通过份割权力来制衡权力。政府要分成三个分支,即总统、立法部门(国会)与司法部门。国会非经总统同意,不能通过法律;总统非经国会同意,不能推行政策;国会和总统二者都要由司法部门来问责,司法部门按照《宪法》所授予每一分支的权限来评断国会和总统的行动。要由司法部门来充当《宪法》的最后解释者,而《宪法》则是说明主权人民对政府行为的要求和政府权力所受限制的最终文件。如果两大“政治分支”,即总统和国会,企图跨越这些界线,公民们就可以诉诸司法体制,以《宪法》为依据,向总统和国会的做法提出挑战。司法体制此时就会予以干预,废除那些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

正如《宪法》的一位起草人曾经所说,司法体制本身既无财力,也无武力。司法部门无法动用军队或警察来执行其法令,也无法扣住另外两个分支的预算。它唯一能做的,就是显示自己在政治上是如此的独立,对人民的权利予以如此的保护,以致政治人物和公民都感到非服从其法令不可。

司法体制若要能够无所畏惧、不偏不倚地发表意见,若要能够真正保持独立,就必须处于另外两个分支的控制之外。所以,美国《宪法》规定设立最高法院。《宪法》还责成国会设立若干下级联邦法院,所有这些法院的法官,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国会的上院)多数票确认。第一届国会建立了这样的一个联邦司法体制,它由若干初审法院和中级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组成,以最高法院为上诉终审法院。所有各级联邦法官都是终身任职(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法官的薪资不得减少)。因此,他们不必担心会因为做出不合众意的裁决而被罢职。一个联邦法官可以自行选择离开司法体制另就他职,也可以辞职去参加竞选,尽管后一种情形很少出现。在级别较低的联邦法院供职的法官也许希望得到进入级别较高的联邦法院就职的任命;但是,同样地,一个法官在做出裁决时知道,无论裁决会如何激怒政治人士或是一般公众,他或她的职位仍都是终生稳如泰山的。

上述一段话似乎自相矛盾。一方面,联邦法官们受任是为了确保按照《宪法》所说那样,使人民的意志高于一切。而另一方面,这种终身任命意味着,他们可以做出被人民认为是错误的、同大众意志背道而驰的裁决。既然法官是由总统和议会的政治家们所挑选的,那幺,法官们做出的裁决难道不会具有党派倾向,而非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或《宪法》的指意吗?由此引出下一个问题:挑选法官的程序。

法官挑选程序与司法独立

所有空缺的联邦法官职位,包括最高法院法官的职位,都由总统提名任职人选;总统当然倾向于选择一些可能与自己观念相同的人士。最低两级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按地理区域划分;由于参议员在决定是否确认总统提名的人选时往往尊重同事的取向,因此总统在提名某一地区的联邦法官人选之前,通常先要同代表该地区的参议员协商。不过,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就不是这样了,因为最高法院管辖全国。20世纪后期的历任总统还形成了一个习惯做法:在提名最高法院法官人选时,照顾到地域分布、宗教、种族和性别,道理是,这样做可以提高当代法院的信誉。

然而,法官的终身任职制给总统影响最高法院法官的能力带来限制。虽然对法官人选的观点可以通过他们昔日作为政界人物或是作为下级法院法官所做的决策、决定而得以判断,但是,这并不一定保证这位法官在上任后会如何断案。例如,1953年,德怀特·艾森豪威尔(Dwight Eisenhower)总统任命厄尔·沃伦(Earl Warren)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当时他知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担任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长的沃伦,曾主持将该州的日裔美国人遣送到移居营的行动,而且在担任该州检察长和州长时,沃伦采取了对付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的强硬措施。但是,沃伦在担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后,却对最高法院一致做出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为违宪的裁决发挥了关键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由于沃伦的影响,他所主持的法院在20世纪60年代对《宪法》做出的解释认为,过去普遍实行的给予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保护没有达到《宪法》要求。沃伦的最高法院还推翻了一个传统,在立法选举中不再让乡村地区公民的选票比城区居民的选票具有更大的份量,据说艾森豪威尔对此感到如此之恼火,以致做出表示,早知如此,当初决不会提名沃伦担任法官。

沃伦做出这些裁决固然在部份程度上有他个性的原因,但是,他这种在施政哲理上似乎改弦更张的做法,也反映了最高法院许多法官的司法生涯中的一个明显现象。他们当中很多人担任过民选产生的公职,在这种职位上,满足选民要求和竞选连任的需要使他们专注于地方性政治因素,而这恰恰是《宪法》起草人当年设立终身法官制度时所要设法避免的。其它一些未来的联邦法官,有些最初在州法院供职,在那里,并不需要对联邦《宪法》加以解释,有些则在下级联邦法院供职,他们知道,如果他们对《宪法》的解读有误,最高法院会予以纠正。

但是,这些法官一旦进入最高法院,就再也没有必要取乐民众情绪了。他们很快就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根本大法的最后仲裁人─他们如果犯错误,再也没有更高法院可以纠正;于是他们经常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宪法》中那些崇高的字句究竟和应该包含着什幺意思。

任期长久也对司法独立产生作用。在法官长达数十年的任期内,原来一些会导致总统决定提名或不提名某人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问题可能已经不再具有政治意义,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提名这位法官时本来并不曾料到的议题,倒可能成为重大的政治争论焦点。这两种现象都是总统所始料不及的。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总统1969年任命下级联邦法院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时,男女平等问题还没有进入最高法院的议事日程。尼克松无从预见这个问题日后会成为70年代伯格法院的关键议题,他也无从按照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来挑选法官。

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法官同任何人一样,都是公民。他们同我们一样,也必然反映出在自己成长过程中占主导地位的一些信念。与此同时,我们这个的社会价值观不断演变(如同所有社会一样),科技不断发展,并随之产生新的法律问题,而他们也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之一。他们同法院外的人交流,他们读报纸,他们看电视。他们知道有哪些问题对于社会变得如此重要,以致现已跃居国会、总统和州议会议事日程之首。当法官要将1787年制订的《宪法》中的字句,像“州际贸易”或“适当法律程序”,应用于具体案例时,他们必须在同时意识到,“贸易”在一个特定时期的社会中的含义,或者哪一类“法律程序”被当今社会认为是充份的。

法官们固然有保障不受一时社会风气及人欲的左右,但他们不会在真空中生活和判案。司法独立决不意味同人民的意志和多数人的愿望一刀两断,尽管它确实要与之保持一定的距离。

美国制度中还安排了另外两种对司法权的制衡。联邦法官虽然通常终身任职,但其实他们是有“良好表现”的基础的;法官如果犯了刑事罪或是有其它不端行为,将受到国会的审判,结果可能导致被罢免。此外,国会还可以通过立法将某一法律领域划出最高法院管辖的上诉范围,比如,国会可以决定,最高法院不得受理任何涉及来自下级法院的涉及宗教或种族歧视的上诉案。

曾有少数下级法院的法官被国会撤职,但还不曾有最高法院法官被罢免,尽管最高法院的许多裁决曾遭到不少国会议员的声讨。国会对自己在上诉权问题上的权力,从不轻易动用。国会如此克制的主要原因,是最高法院的运作方式。

最高法院与宪法解释

历史上,在美国《宪法》起草时,人们的观念是,联邦政府将具有十分有限的权力。美国独立战争1776年开始后,组成联邦的13个前英属殖民地曾经宣布各自是拥有一切政府权力的独立国家。战争胜利后,它们认识到,有必要作为一个共同的实体处理对外事务并统一全国的贸易标准;但是,它们仍然相信,为了实现这些职能而设立的全国性政府不在公民生活中占首要位置。在诸如公共安全、教育、福利、保健、本地贸易等方面,各州应该保持对日常事务的控制。

因此,《宪法》以十分笼统的措辞表达了人民的授权。例如《宪法》有一处条文授权国会管理与外国的及“州与州的”贸易。在贸易大都就地进行的18世纪,“州与州”所指的是真正跨过州界的贸易。经过19世纪的工业革命、20世纪的技术革命和21世纪初的这种全球化,这个概念远非像过去那样分明了。现在,任何一个州的商店里的货物,都几乎全是在别的州(或是别的国家)生产的,美国人民所使用的基本商品都有赖于州际贸易以及国际贸易。公司变得全国化(和国际化)而非仅仅具有地方性。如果某个州要实施保护公共安全与福祉的法规,有关公司可以转到其它地方,不再在这个州做生意。那幺,由谁来保护消费者免受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商品的伤害呢?

从20世纪30年代起,最高法院以对贸易条款的这样解释做出回答:联邦政府可以管理有任何带有跨州成份的贸易,无论这个成份多幺微乎其微;实施管理的目的更多地出于对公共福祉方面的考虑,而较少与贸易本身有关。其结果是,举例说,如果一家工厂所使用的原料来自州界以外或是制造的产品将行销其它州,那幺联邦政府就可以对厂内的卫生条件予以监督。工厂和商店雇员的工资和工作时间也属联邦政府管理的范围,因为显然,他们所生产的许多商品将到外州出售。在美国,食品和药物非经联邦政府批准,不能上市销售,显然也是因为它们跨越了州界。实际上,最高法院对含糊的贸易条款的如此广义的解释导致形成一项国策,推动创立了一个有限度的福利国家,使政府担负起维护公民健康、安全与福祉的重大责任。

《宪法》中的另外一些条文也得到最高法院类似方式的解释。几个世纪以来,最高法院在一个遵从美国宪法传统的释宪框架内,本着法院对社会需要的理解,对《宪法》的一些早期规定做出解释,使之适合社会需要。这带来双重结果。

其一,由于最高法院以一种演进而又尊重传统的方式解释《宪法》,公民不认为有修改《宪法》的必要。今天的《宪法》只包含27个修正案,而且其中10个还是在第一届国会就做出的。考虑到18世纪末叶的美国同今天的美国有多幺大的差异,修正案的数目可谓寥寥无几。

其二,由于选民对最高法院解释的结果感到满意,最高法院逐渐赢得一种近乎神圣的地位。最高法院就2000年总统大选获胜者问题公布意见后,举国上下都予以接受,这表明,人们认定,最高法院是有能力解释《宪法》规定的独一无二的机构。每当总统和国会建立某项法规的时候,人们都有一个当然的假定,即这些熟悉《宪法》规定的机构相信其所通过的法律符合《宪法》。但是,如果最高法院认为该法律违反了《宪法》所划定的政府权限因而予以推翻,那幺,这项法律就将无效作废。由于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做出裁决时会写明所做决定的法律根据,因此,国会有时候也可以将被推翻的法规做一番修改,使之符合最高法院的裁决。不过,选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靠的最主要手段是修正《宪法》─但我们已经看到,这并不经常发生,原因是,人民信任最高法院,而这种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最高法院在维护个人权利上的作为。

联邦司法体制与人权

美国《宪法》以及其它许多国家的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种类─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不受任意逮捕、在刑事司法体制中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意味着,多数派往往是权利的对立面。如果多数人热衷相信某一主张,那幺这个多数派不会欢迎有相反的主张出现,而且可能倾向于压制相反的主张。毕竟,群体的福祉是会受到人们所持的观念的影响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大多数人都同样热忱地信奉某一宗教,那幺,似乎在向这种宗教提出置疑的其它宗教就会成为不受欢迎的异己主张了。

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美国政治制度的起点就是个人及其权利。《宪法》给政府的行动划定了界限,推而广之,也给多数人对个人的控制划定了界限。《宪法》将权利包含其中,这实际上是规定出生活中的那些必须让个人有权按自己的最佳考虑做决定的方面:同意或者不同意多数的主张、从事本人认为合适的信仰活动,等等。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当个人认为是权利、但却同多数的意志相抵触时怎幺办?能不能信任多数派会不顾自己的强烈感情而尊重关于个人权利的原则呢?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宪法》起草人对此的回答是:将维护个人权利的职能交托给多数或是交托给由多数所选出的政府机构将是天真的做法。必须创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体制,无论在多数派的反对情绪多幺激昂的情况下,它都将无所畏惧地伸张人权。

各个联邦法院十分认真地担负起了人权─在美国通常称为公民自由和民权─卫士的角色,在这个过程中,将这些人权扩大到当年《宪法》起草人所无法预见的范围。例如,宪法上没有提到“隐私”这个词,但是,最高法院从保护不受无理搜查和保护通讯自由的条文中看出保护隐私权的意向。言论自由权,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不仅适用于电视和互联网,而且还适用于非语言的交流形式,如艺术表达和富有政治象征性的穿戴等。

联邦司法体制在伸张人民的权利时,一方面能够以非如此独立的法院所无法做到的方式、不受民众情绪左右地遵从《宪法》规定,同时又鲜明地确立了自己作为政治生活互动体制一部份的地位。1954年,厄尔·沃伦领导的法院一致裁决,学校中的种族隔离违反了《宪法》给予所有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规定,从而间接承认并且鼓励了新生的民权运动。最终,最高法院感到,它不能将《宪法》解释为连私下的种族歧视也属禁止之列,但是,它的裁决促使国会通过了一些禁止私下种族歧视的法律─当国会制订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遭到反对、被诉诸法院时,最高法院维护了这些法律。当沃伦·伯格领导下的法院第一次裁决男女平等属于《宪法》问题时,它实际上对妇女地位正在发生的变化予以了承认,并且给方兴未艾的妇女运动带来保证,即这方面的申诉会得到政府起码一个分支的认真对待。最高法院所表明的就是:那些不合众意的人,那些另类的人,那些质疑现存方式制度的人,当他们申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同样会得到正规审理。

这,归根结底,就是法官为何由任命产生以及为何终身任职的理由。正如前面提到的总统大选中所出现的情况,公民很可能不同意最高法院做出的某项具体裁决。但是,司法体制的独立性给了选民一个保证,即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决几乎一向基于法律而不是基于党派政治,基于贯穿一切的民主原则而不是基于一时的激动情绪。独立司法体制最终的作用是实践美国的这样一个信念:多数人的统治,只不过是真正的民主制度的一个方面。民主制度还包含另外一个重要内容,即保护个人权利。提供这种保护,是联邦司法体制的首要职责。

相关读物:

Henry J.Abraham, The Judiciary: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Governmental Process

(10th ed.,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6)

Vincent Blasi, ed., The Burger Court

(Yale University Press,1983)

Peter H.Irons, A People‘s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Viking,1999)

Anthony Lewis, Gideon‘s Trumpet

(Vintage Books,1999)

Robert G.McCloskey,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2nd ed.,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4)

David M.O‘Brien,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5th ed., W.W.Norton,2000;4th ed., ppk., W.W.Norton,1996)

作者介绍:菲利帕·斯特鲁姆(Philippa Strum)是纽约市立大学布鲁克林学院布罗克伦迪安氏赠款专聘政治学荣誉退休教授、韦恩州立大学吉布斯氏赠款专聘宪法学客座教授。她在美国政府学领域,其中包括美国司法体制和人权方面,有多项着书和文章。

第二篇:美国的司法独立

美国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拥有最高司法权,其判决为最终判决。9名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如无失职,将终身任职。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有关规定

受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响,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把司法独立作为美国建国的一条重要原则。

在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於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独立,也是由於乔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从於他的旨意,使他的压迫政策畅行无阻。推翻英帝国统治后,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

美国宪法对司法的规定相当简明扼要。在第一章将立法权授予国会、第二章将行政权授予总统之后,宪法第三章将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属法院,并规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资待遇、司法权的范围等等。除第三章专门讲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

一、联邦司法权属於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若干下级法院。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得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该薪酬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将司法权交给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区别,使国会和总统不得插手司法领域。这样,美国的建国者用宪法的前三章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明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在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之后,宪法马上谈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资等相当琐碎的问题,这种安排初看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却是出於维护司法独立的根本考虑。在殖民地时代,乔治三世可任意决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对行政部门的依从。所以,在宪法缔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资待遇构成了司法独立的一个根本问题。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宪法试图杜绝法官为了保全职位和薪水而在处理案件时屈从於外界压力,有失独立与公正。

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独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於民×程序。

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

(一)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对法官的任命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作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党人都是共和党总统任命的,而民×党人则都是民×党总统任命的。虽然过份地偏向本党成员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这一作法已为美国各方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利用自己对法官的任命来积极干涉司法部门的总统并不少见。因为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总统在理论上可以任命无数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本党的一个堡垒。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来自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

当他的“新政”在连续几个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击后,罗斯福试图任命六名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从而使亲“新政”的人成为多数。罗斯福与最高法院这一次较量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罗斯福也因而放弃任命新法官的打算。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现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额的新法官加入。但从上述例子来看,这一既成事实也并非铁板一块。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如前所述,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於国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於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目的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更因为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国会并无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法官在就任后基本上不会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说法是艾森豪威尔(Dwight D.Eisenhower)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两个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意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

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可以相对独立於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应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监督

由於法官非由民选产生,所以不需对选民负责,同时也很难说对国会负责。

因此,如何对他们的司法活动进行质量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前所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背景、阅历、专业知识与能力上讲,被总统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胜任工作。他们的道德品格在任命过程中也已通过审查;如果在任命后出现违法行为,国会可使用弹劾手段,解除他们的职位。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

由於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

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

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

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

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理想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质量也有著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国一直是传媒报导的重点。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全国各大报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会有详尽的报导。近年来,更有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作现场实况转播。轰动一时的辛普森(O.J.Simpson)

案是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据称全美有近亿观众从电视上观看了该案的现场审理和判决。目前,全美各大电视台都设有专门的司法节目,邀请司法界人士评论时下的重要案件。近几年又出现了一个专门的“法庭电视”频道,全天播放美国各地的司法新闻,报导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当地媒体做详细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大量报导,对教育美国公众、使他们懂得宪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同司法判决书一道,大众传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充分地展露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活动的监督。由於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第三篇:论司法独立

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论文

论司法独立

专 业 供用电技术

班 级 供电1433

姓 名 王云

学 号 143123335

指导老师 高晓玲

论司法独立

专业:供用电技术 班级:1433 学号:35 姓名:王云

【摘要】司法独立原则源自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来说,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提。但随着民主进程的发展,监督体制逐渐完善,监督主体也日趋丰富,可是,与那些框架内的监督主体相比,舆论监督有其特殊性,与那些在框架内的专业监督机关相比,舆论监督更具有随意性,而且大多数的媒体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这使得其对一些事件的看法与法律工作者相差甚远,这就产生了两者之间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在我们当代社会,很容易使得司法妥协于舆论,司法独立原则遭到破坏。

【关键词】司法独立、社会监督、妥协

(一)司法独立制度的起源。司法独立原则最早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王权的滥用,使得新兴资产阶级甚至是贵族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兴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发展,对于没有限制和约束的贵族权利提出了质疑,并进行了一些列的斗争,1688年,为了限制王权,英国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该法案规定“非经法官同意,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初步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该法确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制度上保障了司法独立原则的行使。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为西方司法独立原则的最终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各个国家除了在法律上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还纷纷出台了相应辅助法律在制度等多方面来确保司法独立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如加强法官的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高薪制等,进一步保障了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制度对于我国来说,可谓是个“舶来品”。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的宪法,便明确提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再一次明确司法独立制度。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虽说是“舶来品”,但却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有所不同,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对于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司法机关也并没有违宪审查权,必须严格执行,因此,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并不是完全脱离于立法机关的一种直接的对抗式模式,而是更倾向于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只遵循于法律和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观念和行为的干扰。

(二)舆论监督下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尴尬。从上可知,各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内容可能各不相同,但是司法独立制度的建立,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被强大的国家权力所损害,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权行使的公平和公正,在此种意义上说,司法独立制度的确立,有着重要意义。可是在设立一系列的制度来确保司法权独立实施的过程中,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和限制也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往往会直接导致公民权利的享有或丧失。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传递越来越迅速、形式也趋于丰富,作为监督司法权的一项重要途径,社会舆论的力量不容小觑,其对于司法权行使的影响力也在逐渐扩大:

如云南李昌奎案,2009年5月16日,李昌奎将同村的19岁女子击昏后强奸,之后将此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极其凶残。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引起轩然大波。但是,三次判决,两次改判,的确值得回味。

(三)妥协的必然性。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形成这种局面的主要责任不在舆论本身,而是在司法机关。我们不能把司法被舆论控制和影响的责任推到舆论本身,舆论的作用就在于监督司法权的行使,曝光、揭露违法违规的司法活动。而一种公开、公正的司法活动是光明正大,不怕曝光的1。其实,造成司法对舆论妥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律本身不完善,导致很多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官员职业素质不高和职业道德风气的不良影响导致民众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不信任,对于案件判决易产生激烈反应;我国法院体系的设置、干部考核升迁制度以及政府文化,又使得法官不得不考虑民意,而由于传统文化和古代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群众的观念和现代法律观念存在不一致;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发展的相对迟缓使得广大群众对法律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的干预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严格,最终造成法律威信的逐渐丧失,我国法治社会建设面临阻碍。

(四)如何看待这种妥协。对于司法对舆论的妥协,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

1、好的方面:舆论监督是对司法权行使的一个重要的监督途径,有利于公开透明审判制度的发展。很多案件中,舆论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如上述云南李昌奎案中,由于舆论的压力,法院出了对案件进行审理外,更重要的是对审理该案的法官等是否存在贪腐行为进行了调查,这对防止司法权滥用具有重要 作用。

2坏的方面: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的舆论,对于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容易先入为主的产生一种印象,进而影响其对事实的认定,违背其客观的准则。法官为顺从民意,违背法律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者意图等,如忽略法定从轻情节,从重处罚。过度听取民意,会造成重刑的扩大适用,对于证据不足,或是没法定案的案件,由于巨大的舆论压力,仍会造成冤案错案的产生。导致各地判决差异大或是迫于压力反复改判现象的产生,使法律丧失威信,沦为受某些人操控的工具。

(五)如何做首先认识到司法独立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不可丢弃。作为司法机关,在舆论的监督下,应该坚持依法办事,正确面对舆论的监督,避免盲目地迁就舆论,坚持公正司法。

1.结合本土文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出台法律法规、完善法律,使问题的解决方法明朗化,的确可以减少许多争端,是解决此问题的一个基本的途径。

2.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增强其办案能力,可以减少一些冤案错案的发生。

3.扩大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扩大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不仅在审判过程,在侦查过程、取证过程等过程,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是可能会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其他均应通过各种手段公开透明的向公众发布案件讯息。

4.从制度入手,增强其独立性。从制度方面看,我们必须改变司法行政化的现状,从财政上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对于司法人员个人,也应从法律层面保障其权利,如职位升迁、工资保障等。5.大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在基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易于接受的法律普及活动。

6.给群众以表达民意的渠道,同时完善法院自身纠错制度。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民意的释放途径,同时加强法院本身的纠错建设,因为我国现在普遍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并不是很高,冤案错案不可避免,而与之相伴的国家赔偿制度却不完善。所以适度的听取民意有利于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

7.判决书中,在法院认定的内容中可以加入法院从法理的高度所作的考虑,不仅会让当事人容易接受,利于执行,从另一方面也是对当事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宣传和教育。

【参考文献】(1)谭世贵:“论司法独立和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2)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3)李如万:《司法独立研究》(4)《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5)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载自《依法制国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7)苏立:《法制及其本土资源》,1996年10月第一版。

第四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摘要]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作为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来,经历了二百多年的发展,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政治中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日益重要。然而,司法审查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引来了巨大的争议和批评之声。但是,作为一项伟大的创举,它已经被美国社会和人民所接受认同。因为,司法审查制度依托司法独立原则在捍卫美国分权政治和保障人民自由权利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纵观美国政治的发展,司法审查制度是其实现宪政和法治的一个关键。作为司法权的独立运用的一个衍生物,在其确立和发展过程中,对美国政治和司法独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审查 司法独立 分权政治 普通法系 人民主权 司法能动 司法克制

一 引言

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组成。美国的政治及政府体系采用分权制度构建,通过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相互独立而制衡。司法权的存在就是防止强大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1803年,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审判过程为标志,司法审查制度由此确立,司法审查权被赋予了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改变了美国政治权利结构中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对比,而且,也司法拥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和权威。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发生及审判,如果单纯的作为一件法律案件来说,它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它开始于一场政治权力的争夺,以致于最终影响不仅是法律的,更重要的意义是其的政治作用。“马歇尔大法官利用其丰富的政治经验和精湛的法律技艺不仅化解了政治纷争,同时还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

①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权”。开创了美国宪政的新纪元,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综上所述,我们了解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和对美国政治社会初步的影响。不过,我们更应该对其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于了解司法审查的内涵,意义以及运行机制。从而,我们透过美国分权政治体系,探讨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权,司法制度之间是有着怎样的联系和作用。

二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概念分析

纵览美国政治史和宪政史,司法审查在美国社会制度中拥有异常重要的地位。所以,我们首先对司法审查制度作详细的分析和阐述。鉴于,政治制度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历史的分析研究只是其中的一面,它是在社会 ①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9页。的不断发展中逐渐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府框架中,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不仅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决策和立法部门指定的法律以及其他部门或个人的职权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对联邦政府的稳定人民自由权利是否侵害。具体包含以下两种形式: 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做合宪性审查。联邦最高法院对州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做合宪性审查。以上,就是对司法审查制度的阐述,它如此的重要,我们必须对它产生所依赖的政治思想,制度原则进行分析。

(二)司法审查制度建构理论基础

既然,历史的偶然性和必然性在此刻相交,赋予了美国政治社会和宪政治理又一伟大的创举。那么,就产生了许多疑问,为什么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在同样是拥有普通法传统的英国产生?它的产生与政治传统,政体,社会思想究竟有什么样的联系,对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起了什么样的影响。我希望通过历史的角度通过政治学和法律传统上的分析可以得到启发。“ 三权分立”的分权政治思想

美国的政治制度采取分权制衡原则,把人民让渡出的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掌握,独立行驶,相互监督和制约。“因为他们对抽象的理论不感兴趣,但前提是他们精通这些。所以,他们排除了理论的抽象性,而把解决过当前面临的政治危机作为首要任务”。①于是,他们从洛克那里借来了“有限政府”的观念,又从孟德斯鸠那里搬来了“三权分立”的理论。并且将这些创造性的与北美殖民地的具体实际相结合。

三权分立作为美国立国的根本政治理念基础。孟德斯鸠说:“无分权就无自由”,公权力要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权三者平衡而制约。权力必须有不同的 人掌握,不能把两种权力交给同一个人掌握。分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契约的最高宗旨。政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建立的。所以,一个良好的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必须分开,否则将毁灭自由。“美国的先哲们的伟大之处,在于他们目光的长远,在革命刚刚开始的时候,就以理性明确意识到要想让自由长存,必须要求人们节制自由。”②司法权作为三权中的一部分,他与立法权,行政权处于同等的地位。遵从独立的原则,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涉。这样,司法独立就成了一个必备的原则程序。它的存在意味司法权在司法领域内最高权威。美国的先哲们认为在分权政制度内,司法独立可以 通过 ①② 任东来:《政治世界探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2页。

任东来:《政治世界探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6爷。权力的分开使得政府得到有效的制约。恰恰是分权制度和政府的建立,使得司法领域受到了重大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与分权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有着必然的联系,很显然,这样一种三权分立的政府框架是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首要前提。”①

以宪法为核心的宪政思想

美国宪法在经过美国开国之父们理性思考和激烈争论下诞生,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就以现时的眼光去衡量,它是世界上最理性,最简洁的宪法。宪法的制定不仅为美国政治过程制定了规范,更成为人民自由和权利的最权威的保障。作为一种理性妥协的政治结果,美国宪法具有了持久的生命力。美国1789年的宪法,不仅仅是学术观点的产物,而是一部指导政府实践的宪章。宪法不仅是政治宣言,也是一部法律制度规范。他的制定,是美国人民宪政精神和自由民主政治哲学的结晶。

美国的分权政治制度体系中,把最高的司法权赋予联邦最高法院。这样一种政治架构,实质上就成为了美国政治的一个特殊的局面。同时,宪法赋予了联邦司法部门以极大的政治和法律权威,富有弹性的权力。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在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制约中有很大的影响力。无疑,这个机会使得司法审查有了机会产生。“只要宪法存在,司法部门就有责任否定与宪法相冲突的任何法律。”②宪法规定立法,行政,司法属于不同权力部门,三者各司其职,互相制约而平衡,最高法院掌管司法。联邦法院的权威在于限制和规范政府的权力,而独立的法院系统是国家和公民权利的捍卫者。

无论什么时候,美国政府和人民都把宪法视为最高准则,认为,宪法所强调的发指精神是不可摧毁的。这是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的权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又一原因。联邦主义与普通法传统

(1)作为一个联邦主义国家,美国存在着一个二元联邦主义。一,是指联邦与州的契约,关键在于,联邦权力与州权的如何划分,强调州权。二,是联邦与合众国人民的契约,联邦与州是同等的,核心联邦权力。这样一种二元联邦主义,一直贯穿着美国的政治过程演变。联邦和州两个层级政府在组成,权力来源和权力的行使上都似乎各自独立的。他们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都是至高无上的。为什么这样一种制度却可以运转的极其良好稳定。联邦主义制度和美国的司法体系的关系在刘海波的《政体初论》一书中有如下描述。就美国联邦主义与法院的关系问题。就目前而言,联邦法院是联邦主义体系的调节者,因为州权和联邦权的 ①②

③ 维尔,苏力译:《宪政与分权》,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147页。

维尔,苏力译:《宪政与分权》,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147页。③ 刘海波:《政体初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1页。冲突靠法院的调节。自一开始,最高法院就是联邦体系的最终裁决者,确定国家与州各自正确的权力范围并防止相互干扰。司法部门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得以间接影响美国政治中联邦与州的平衡。如果联邦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那么,联邦体系几乎不能成功。正是要维护联邦制度中的联邦权威,才使得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成型。

(2)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其特点是法律的形成和创制,而关键在于它采取一种成文法和判例法皆有的一种立法形式。不仅有立法机关制定,更多的法律是以判例的形式产生。其核心是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旦有先前判例作出,同类案件一般遵从判例的原则。由此,判例是美国司法体制的基石。司法部门和法官作为司法领域的关键,审判由他们作出,所以判例法的遵从先例的原则使得司法部门和法官不仅在立法领域扮演了拥有重要的角色的地位;另外,司法部门几法官们还拓展了这个领域。使得这种制定和解释法律的习惯与传统成为了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又一理论根据。

托克维尔说,“司法制度对美国人的命运发生了重大影响,它在本意而言的政治制度体系中占有异常重要的地位”。①美国的联邦主义制度的实行,才导致司法审查制度具有重大作用,对于稳定和调和州与联邦权的划分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判例法的特点,使美国的审查制度在个案审查时却拥有了更广阔的效力。这是美国联邦主义制度和普通法体系蕴藏的巨大作用力。

三 司法审查的发展及困境

我们通过如下四个时期的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案例分析考察。1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标志着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但在其后的半个世纪内,最高法院并没有轻易动用司法审查权参与到党派之间的政治权力争夺中。而是着力维护联邦制度的发展和联邦政府的权威。它所产生的政治作用使得最高法院成为联邦制度存在的保证。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经历另一个高峰,是在1857年的“斯葛特”案。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限制奴隶制扩张的1820年的密苏里协约违宪。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没有想到,他们的判决对与美国社会和政治产生了毁灭性的作用。“由此,判决在宪法意义上维护了奴隶制,同时激化了一触即发的南北矛盾,并且一

②定程度上堵塞了政治上解决南北矛盾的道路”。最可怕的莫过于对南北战争的爆发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最高法院会作出如此荒谬的判决呢? 美国经历20世纪30年代经历的经济危机之后,最关键的问题莫过于重建和经济社会的复苏。但是,新政所采取的一系列通过政府干预市场和经济在于推 ①② 刘海波:《政体初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3页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85页。进公共福利的政策和立法。保守的最高法院及大法官们拘泥于陈旧的司法原则和保守思想利用司法审查权在1935-1936两年之内,曾七次判定新政违宪。使得美国社会的重建陷于争执之中。甚至,这样保守的判决还危及到美国的政治统治。以至招到了立法和行政部门,全社会人民的批评。20世纪的五六十年代,作为美国民权急剧变革和改善的时代。1854年和1962年,最高法院通过对“布郎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和“恩格贰诉瓦塔伊尔”案两次判决吹响了反对和结束种族主义的号角”。成为黑人民权运动和结束种族隔离的一个里程碑,以宪法的名义确认美国公民的平等权利。对于美国的民主进程有着深远的影响。

我们通过对上述四个时期的案例总结分析,发现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不仅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具有消极的影响。为什么同样是出于维护宪法的名义进行司法审查,产生的结果却是如此的不同?不仅对社会产生了毁灭性的打击,还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独立的地位。这样的结果引起我们的深思,发现虽然最高法院依然以维护宪法和自由理念为己任。但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政治思想和制度都要不断的变革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美国的不同时期的时代特点并非一样,而固守传统的最高法院不顺应社会和历史潮流。以至于最高法院为所欲为,最大限度的利用司法审查干涉立法和行政的运行,导致司法审查出现错误的原因。我们把原因归纳为司法审查的合理性问题和司法审查的走向(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同时,它们也是司法审查引起极大争议的两方面。究竟在司法审查发挥作用的同时如何被它们影响?怎样改变着司法审查制度的结果和走向,更重要的是必须明白它们对司法审查背后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存在什么样的反作用。

四 美国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前文,我们已就司法审查形成的原因和发展过程作了详细的研究和探讨。其中,无论是司法审查形成和发展都与司法权,司法独立有着异常重要的联系。我认为,首先是二者理论和价值的继承性的联系,反映在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审查产生的存在的前提和保证;其次是司法审查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司法审查对司法独立巨大的反作用。因为一旦司法审查开始进入政治过程,它的结果对社会和分权制度下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权威和地位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力。

(一)理论和价值的继承—司法审查与司法独立

1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审查的作用,主要在于它是司法审查制度形成的首要原因,另外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在内涵和原则上具有同样的制度价值反映的追求。在对司法审查依托的政治理论和思想的研究,我们得出,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具有的权威和地位是司法审查形成的根本原因和首要前提。司法审查作 为司法部门对立法和行政部门权力和行为过程的监督制约的制度,前提是三权中的司法独立,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涉,并且在司法领域内享有宪法赋予的最高权威。另外,政治制度的背后都蕴涵着某种价值和理论追求。就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而言。他们的价值和作用就是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以宪法的名义对抗强大的立法和行政权,防止二者对人民自由和权利的侵害和剥夺。所以,它们之间是一种继承和依赖的关系,强调司法权和司法独立所代表的正义理念和法治精神。就静态的理论意义上,司法独立是司法审查的母体;而司法审查是司法独立的后代和衍生。随着司法审查制度的导入,必然要反作用与社会,所以司法审查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扩展和强化了司法独立。我们考察美国政治发展的历史发现,虽然1789年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政府实行三权分立,法权独立与行政权,立法权存在且发挥作用,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被社会和人民接受。但是,“美国宪法也同时赋予了司法即不掌握社会财富又握有军权,不能用强制权威的尴尬境地。实际上不能采取任何独立行动,是三个部门中最弱小的一个”。①宪法没有明确给予司法部门,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任何实质性的监督和制约的特权。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无法强制行政部门或立法部门任何之一履行判决。这样一种历史地位,是无法保障分权制度的运行,更无法保证司法独立。唯一的后果是司法不再独立,司法不再有任何权威。

所以,就美国建国初期的政治过程中。司法权没有实现真正独立于其他政府权力的超然地位,而是被立法和行政胁迫着。很难真正的独立运用司法权履行在政治制度的保障作用。反而,是通过司法实践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实现的。恰恰是,马歇尔大法官是名不见经传的最高法院拥有了司法审查权,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摆脱了尴尬的地位,以强大的制度和宪法权威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运行,强化了司法独立。无疑,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伟大的创举,推动和保证美国司法权的独立运行。

(二)作为动态的政治过程—司法审查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司法审查作为一项政治制度,也是在激烈的政治斗争进程中产生的。同样,它的运行也是置于整个政治过程中的。不可避免,司法审查的运作形式,权力特点使得它在美国社会和政治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和地位,带来了持久深远的影响。随着美国社会和人民对强大的司法审查进行反思,从而引起了对与司法审查背后的政治哲学的重新构建。正是基于此种状况,引发关于司法审查的巨大争议。到底司法审查应该服从人民还是人民该服从司法判决,也就是在司法审查的政治哲学是“人民至上”还是“司法至上”。而且就争议下产生的两种不同的司 ① [英]维尔(王合 等译):《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249页。法审查路线。下文,我们就在司法审查争议研究过程中发现司法审查究竟对司法独立产生什么样的作用?

争议—“人民至上”还是“司法至上”

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以分权制度为核心的共和制,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独立和平衡,任何其一不可干涉其他权力的运行,惟有监督之权。这样的政府构建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国家和政府的目的,通过公共治理,更大的实现和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在这个语境下,司法独立是必然的,同样立法和行政也是独立的,司法也没有干涉权。但是,最高法院此时拥有了司法审查权,通过对立法和行政的审查进入了立法和行政的领域。这是一个违背宪政原则的变化。我们透视美国分权制度中的三权,立法和行政是通过民主选举而产生,它们向人民负责且受人民控制;立法部门作为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制定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然而,司法部门—最高法院是一个不由人民选举更不向人民负责受人民控制的机关。“立法机关没有代替法院决策的权利,就象总统没有替法院做主的权利,在各自的领域内是独立的且最高的,平等而独立。”①如果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决定行政部门和理发部门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这就使得司法部门不仅在司法领域内独立,而且在立法和行政领域内拥有代替立法和行政做决策的权利。分权政府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不受人民控制以侵害人民自由,既然这样,为什么司法权可以利用司法审查凌驾于立法和行政之上?假如,三权中有一个权力至上,也应该是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如今不受任何机关和人民的控制的司法机关就象一个暴虐的机构,假如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肆意干涉立法和行政。那么美国的分权制衡体制会因司法独立而瘫痪,美国的宪政体系也将倒塌。

“人民不再是他们自己的统治者,以至于将整个政府都交给了那个著名的②法院手中”。面对着如此大的争议,司法审查的运行实际上已存在一系列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使得政府和人民重新思考司法审查到底是否有必要,司法审查制度背后的无限权力和不受控制该如何约束。所以,在很长的时期内,司法审查的存在和运行使得本以害怕权力暴政的人民惊醒。

美国内战说明,在司法审查问题上,司法部门和人民的斗争最终以宣告司法审查制度的失败而告终。由此开始,使得司法审查经历了一个转折。司法独立的限度和范围也受到了更多的思考。可以说,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彻底的使得司法独立跌如谷底。“在实质上,司法独立丧失以往的权威和地位。“人民主权”使得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重新定位”。③

①②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9页。

载《林肯集:演说与著作(1859—1865)》(上),黄雨石 等译,北京三联书店,第302页。③ 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76402,2003年。2 路线的不同—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对司法独立的作用。

在“人民至上”和“司法至上”代表的政治哲学争论中。使得司法审查显示与之前不同的特点,不再是纯粹的追求“司法至上”。而是,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和变革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政治统治。伴随国内政治的变化司法审查出现了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两种不同的路线。

(1)司法能动

司法能动强调联邦法院系统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制约国会和行政部门,应当扮演积极的角色。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历史恰恰是这样的,司法审查越来越积极,甚至最终走上了司法至上的道路。就司法能动而言,主要包括受保守主义影响的司法能动和受自由主义影响的司法能动。相对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受保守主义影响深刻,自由主义相对较浅。①

第一 保守主义下的司法能动

受保守主义影响,就现在政治哲学理论认为保守主义是一种强调市场自由,经济不受政府干预;崇尚个人自由,反对公共利益侵占个人自由权利的空间。首先,保守主义影响的下最高法院强烈坚持他们的政治倾向,通过对侵害自由市场经济和人民自由的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而保证了支持美国社会的思想制度基础。最高法院通过积极的司法审查限制了国会和行政部门,以最有效的制度保障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其次.过分的保守主义也会使得司法审查产生破坏作用,如罗斯福新政被多次判定违宪。正是保守主义最顶峰的反映,保守主义者固守着陈旧的经济和政治思想,僵化的解释宪法。使得这一时期的司法能动极大的损害司法权在社会和人民心中的地位和权威。换句话,严重的削弱司法独立的存在和运行。

第二 自由主义下的司法能动

自由主义是与保守主义相对而言的,现代自由主义认为,在坚持市场的自由基础上。同时,为了克服市场和自由的弊病,需要政府一定程度上干预经济和个人的权利。必须以法治为基础,在保证个人权利的同时增进公共福利和利益。可以说在这样一种不断变化适应社会发展的思潮的影响下,整个社会也是开明的。纵观最高法院手自由主义影响下,最高法院立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又顾及到现实政治。通过减少对国会和行政部门事务的干涉,而转向保护人民权利和支持政府改革。“如20世纪50-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关注人民之间的不平等状况,通过对隔离政策的废除。在整个社会中吹响了结束种族隔离和不平等的号角”。②这一具有时代意义的判决推动了美国的民权运动,保障了人民的权益,使得最高法院赢得了很高的荣誉。我们透过其表面发现,最高法院不仅推动了民权运动保 ①② 施米特,谢利等(梅然 译):《美国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33页。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10页。障了人民权利。最为关键的是,最高法院不再拘泥于陈旧的思维,顺应了社会和历史潮流。最终使得司法权威再次在美国政府和社会中确立,司法独立得到了空前的地位和信任。司法审查强化了司法独立加强了司法权威。从而,体现了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推进司法独立的重要作用,以司法实践的形式保障着司法独立。

(2)司法克制

司法克制作为司法审查的另外一个特点,强调着司法的克制,不应当主动干涉理发和行政。除非明显违宪,否则不应妨碍。这样一种态度与司法能动相得益彰,相互影响。正是司法克制的存在和影响,才使得司法审查不至于脱离司法的轨道,破坏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体系。可以说它的存在是一个关键,司法审查就以司法权对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出现。通过对司法自身权力的正确认识和理解,更出于对分权体制的尊重的维护,使得司法部门以务实的政治态度参与政治过程;以恰当的手段限制立法和行政权的运行。采取司法克制的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保障了司法独立;同时,赢得了国会和行政部门的尊重,也得到了人民的信任。这样,既从政治制度上运用司法权保障了司法独立的地位和权威,又以国会和行政的尊重和人民的信任强化了司法独立。

五 结语

司法审查不同状态下对司法独立的研究,使得我们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及司法独立了充分全面的了解。无论从学理上对司法审查合理性的思考还是动态过程中司法审查所显示的不同形式的考察,就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是一项伟大的创举,不仅从司法实践中保障着三权分立制度体系的稳定,也是司法独立的根本保证。我们不应当割裂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的联系,二者是配合严密的制度体系。当然,就司法审查对司法独立的具体作用而言,是积极和消极的,促进和反动的集合。如果,联邦司法系统以富有时代责任感,对自身权力和现实政治有着正确的认识,顺应时代潮流,那么将对司法独立产生巨大的作用和保障;反之,只会削弱司法权,无法保证司法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甚至危及到美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体系。政治是无法预测的变化多端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在政治过程中依然是一个关键,二者的联系和作用也将更加复杂多变。

参考文献:

⑴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⑵ 施米特:谢利.美国政府与政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⑶ 刘海波:政体初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⑷ 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⑸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⑹ 任东来:政治世界探微.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⑺ [英]维尔:宪政与分权.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⑻ 李道葵: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⑼ 汉密尔顿,麦迪逊等: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年.⑽ 冯立人 等编著:美国政治制度.香港:香港中西文化出版社.1965年.⑾ 周振雄:美国司法制度概览.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⑿ 齐树洁:美国司法制度(第2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⒀ [英]维尔,王合 等译:美国政治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1年

第五篇:信访与司法独立

访与司法独立

——答《北京周报》问

贺卫方

贺按:日前,一位英文媒体朋友问及上访问题,我告诉他,关于这个问题我曾接受《北京周报》访问,访谈稿英译可以在博唠阁里看到。但是他却怎么都找不到。我查了一下,果然没有。于是就把英文本找出来贴了上去。马上就有朋友问:中文在哪里可以看到?答曰博唠阁里有。但是翻来覆去还是查不到,经查,与英文稿一样,这个真的没有。可见我的记忆力是多么不可靠,还要请大家多包涵。这里贴上中文稿,也顺便作了个别文字上的修订,请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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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周报问:您认为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上访对中国社会矛盾的解决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贺卫方答:很明显,现在对上访的所谓重视是重视怎么把上访的打击下去,而不是重视认真去对待每一个上访。我了解到的情况都是各地政府对上访都特别的紧张,派出大量的人在北京截访。实际上这并非想通过上访来解决一些社会问题。我觉得条例和现在的实际做法还存在着相当大的距离。

上访问题是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年复一年,这么多的大规模的上访,全国各地都有人跑到首都来,去想方设法让他们的冤情能上达天听,这在一个追求法治的国家里肯定是一种非常不正常的情况,或者说在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里,这种情况是不应该也不可能出现的。

我想,原因可能首先是我们的司法制度出了很大的问题。整个的司法体系不能有效地公正地解决社会中出现的问题。法院的这样一种体制本来就是为了让社会中出现的纠纷,冤情能够及时地得到纠正。但是如果司法界受了外部的干预,就不能独立地按照法律规范公正地判断案件。表现司法无力感的最典型例证可能是拆迁引发的上访问题。政府出面来进行拆迁,不给老百姓一种平等交涉的机会和可能。老百姓要诉诸司法,但是,令他们绝望的是,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判决时并不能够独立地去判断这个案件,而是往往做地方政府的看门狗,司法权完全融合在行政权之内。最近,最高法院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说涉及到土地征用问题引发的诉讼,法院一律不受理,那更是把老百姓最后唯一的一点希望给掐灭了。他当然还可以通过向当地的政府诉愿,但如果当地政府本身就是一个事件当事人的话,那根本就是与虎谋皮。那老百姓只好往上去申告,去倾诉,使得最高层能够知道当地这种糟糕的东西。这是一个非常无奈、迫不得已的选择。

问:那您觉得上访制度的存在是否与中国的社会背景,文化背景和政治制度的沿革有一定的联系?

答:从历史传统以及政治文化上看,我们往往愿意把一个社会治理的希望寄托在一个明君或者一个伟大领袖的身上。这种传统根深蒂固,所以历史的演变也证明中国传统社会里,老百姓非常害怕某种上下的分权,联邦制啊,人们觉得这是不好的一种东西,因为往往都是地方官员,贪官污吏,形成了对于老百姓的一种压榨。人们唯一的企盼就是有一个好的皇帝,来解决这个问题。

跟西方的一些国家,比如跟英国的历史相比较的话,这种差异就非常明显。在1066年以后的英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国王也会承担这样一个角色,国王被称作是正义的源泉。老百姓有了冤情当然希望国王能亲自给予解决。但是,在国王派出各种官吏到地方去解决问题,审理案件、纠纷的时候,却会逐渐地形成一种关于司法的专业化知识。通过司法,通过一种稳定的判例法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们逐渐使得规则得以确立,也就是在司法制度方面形成了一种严格的遵循先例原则,英文叫做binding force of precedent。以往的案例对后来的案例有着严格的约束力,使得司法的过程中不仅仅解决了个别的纠纷,而且使未来的案件有了一种法律上的依据。

任何国家的法院都面临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如何让同样的案件能得到同等的对待。同样事实的案件,它适用的规则应该是一样的。所以确立了一种严格的规则的话,那司法本身肯定是独立的,因为它是按照自己的这套逻辑来判断案件,解决纠纷,而不是按照外部的任何别的权力去解决问题。

传统中国的社会治理结构跟西方的很不一样。中国一直到清朝末年,几千年的社会没有一种真正意义的法院,西方式的权力分立学说在我们这里是闻所未闻的。州县官在司法的过程中间,他们可能更关注的是,把这个事情本身给了结了,而不是努力去形成一种严格的规则。没有发展出一种良好的治理模式,以及司法独立的传统,几乎也没有专业化的,独立的法律知识体系能够成长起来。就导致了谁能够向决策者施加更大的压力,谁就能获得一个更有利的结果的局面。恶霸可以横行乡里,“金陵四大家”可以在贾雨村那里网开一面,权力与财富之间眉来眼去,小民百姓只能梦想自己能够碰巧遇到一个清官。清官不可遇,也只好到皇居之处告状申冤了。

问:那您是否认为上访制度存在本身与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存在着矛盾?尤其是现在出台了新的条例,是要加强信访制度。

答:其实上访好像给底层受了气的人民保留了希望,但实际是我觉得是饮鸩止渴。我们不是去认真地去构筑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不是去提高司法制度的正义程度,而总是在一个制度之外的方式去开一些口子。

前一段时间曾有报道,温家宝总理亲自为一位农民工讨薪水,媒体把这件事传为美谈。可是,温家宝纵然三头六臂,也只能帮助个别民工讨回工资。但是这个事件的副作用太大了。副作

用就是老百姓都觉得如果他们也能够找到总理,找到总书记,把自己的冤情解决了,那该多好。所以大家就都来找。这当然会培养一种对最高领导人的依赖甚至崇拜。但是制度建设就会被忽略,我们毕竟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法治国家不是一个靠贤明君主来统治的国家。上访制度和人治有着联系,而在人治的社会里,贤明的君主也经常会演变成了一个最大的恶霸。

问:您是否认为中国在向法治社会努力的过程中,信访制度的存在是一个解压阀,或者是特殊时期的过渡性制度?

答:我个人觉得有一些压力是必需要积累起来的,也就是说不要指望着经常解压,导致的就是制度没办法去形成。而我们经常是把一种好不容易积累起来的能够形成制度的压力给一点一点的释放掉。像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这个事件就是一个很大的冤情,那么大家都一块呼吁,包括法学界,我本人也参与其中,呼吁建立起一个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并启动特别调查制度。用一个整体化的制度来去把宪法之下的法律、法规中违反宪法,剥夺人民权利的这种做法进行一个一揽子的解决。但是我们最后的结果是2003年6月份的时候,国务院宣布废除了原来的收容遣送办法。我们在网络上看到的都是人们在歌功颂德,他们在说新一届政府真好,他们多么亲民啊。但实际上制度创建所需要的一种压力一下子也被释放掉了,一个本来可以成为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契机给错过了。上访就是非常典型的这类问题。上访解决不了多少问题,大多数情况下,上访人被规劝回去,被强制押解回去,人们送上来的材料大多数情况下又被返回到那些制造冤案的机构或是个人的手中。

问:您刚才提到了中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好多问题,然后现在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您认为应该改哪些方面?

答:首先当然是司法的独立,就是法院在判决一个案件纠纷的时候,唯一的依据就是法律规范本身,而不是人情,党的书记的意见,人大的意见等其他非法律的因素。当然要实现这样的独立性并不是特别容易,我想这需要在人事,财政体系上做很大的努力。

第二,法官的素质以及司法行为的中立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如果法官素质低,这将给独立带来很大的问题。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可以由于利益在其中而表现出有所偏袒。法院必须要独立于自己的上一级法院,上下级法院都要相互独立的决策,真正的表现出一种中立性。中立性可以极大地避免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冤情,冲突。一些具体案件,很难说怎样判决是公正的,怎样判决是不公正的,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许多情况下,司法不过是一种复杂的利益平衡。有时候一个案件的解决,法官本身的中立的态度会起到很大的束缚作用,就会减少人们对法律之外的手段的诉求。这种对减少上访非常重要。

第三个方面是如何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能够让法官们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感觉到他们不能够随便断案,而是要严格依照法律来判决案件。这个监督现在在中国主要有人大的监督,检察院的监督,媒体的监督等方面。实际上也是问题很多,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监督不

够,另一方面是监督失当。前者说的是一些该揭露的问题没有被揭露,后者说的是有时候报纸电视会取代法院成为实际的法官。还有人大也会自己来审理案件,导致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混乱不清。

问:我采访过中国的一些公益律师,他们认为中国的上访制度是应该保留的。他们认为中国的司法体系压力太大,法官的资源缺乏。如果上访制度突然取消,这么多的纠纷矛盾全压到司法系统,中国的司法体系根本没有那么多的人力资源。

答: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中国的法官在办案效率方面,仅仅相当于美国法官的十分之一。中国的法官好像看起来是天天在忙,但是由于制度的缺陷使得他们做的好多工作都是无用功。比如说中国没有哪一级法院的判决是终极性的判决,任何判决都有可能因为上级部门领导的批示,或者由于某种压力,就会被推翻掉,我们的司法体制是二审终审制。二审终审完了本来意味着案件的了解,但是没关系,只要你上边有人,你就可以使二审终审过的案件推倒重来。推翻以后,原来的胜诉者就变成了败诉者,败诉者可能想方设法去寻找更高的力量,来制造压力再推倒重审。我们没有司法判决的确定性的概念。我们的法院做得很多事情实际上是在不断否定自己。

实际上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意识到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有的,古罗马著名的哲学家法学家西赛罗(Cicero)说过,“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关键在于在一些案件中间,也许会有某种程度的细小不正义,这时候如果当事人能感觉到反正是二审终审了,案件已经解决了,自己应该该干嘛干嘛,就像当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戈尔诉布什,戈尔败诉了,他说我特别讨厌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我必须尊重它,因为你不可能推翻它。

但是中国不是这样的,它永远告诉你只要有能力,就有可能把对你不利的判决推翻掉。这就激励了很多人民想方设法去改变也许只是一小点儿的不公正,一定要想方设法推翻掉整个判决。我们最荒唐的司法口号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个错误可能只是很小的错误,当然也有可能是很大的错误。如果很小的错误都想法设法去纠,哪个判决不会有问题呢?这就解释了中国会有这么多老百姓会去道路奔走,权门呼号,想方设法寻求最有利的结果,推翻原来的判决。推翻掉了以后原来的胜诉就又变成败诉了,败诉者又会去推翻。这个过程中许多人就会在微小的不公正上投入太高的成本,付出了太多的代价。有的人家徒四壁,天天为自己的案子而奔波。可能本来他这个案子败诉他损失500元,但是几年上访下来,他完全可能耗费成千上万。而且精神成本更是巨大的,他变得愈发不能忍受这个不公,愈发怒火中烧,不推翻掉不行。

这个过程还会带来另外的问题。原来制造一点小冤屈的人为了防止自己的决策被推翻,他们也想方设法去建立一个攻守同盟,下边的官员们会结合在一起,阻止任何纠正错误的情况发生,于是又导致一旦原判被推翻,越来越多的人们会被追究责任。这样就带来更多的压制、阴谋和苦难。这当中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一个让大家服气的司法权威,你不知道什么是规则,什么是权威,最终将是民怨沸腾,一地鸡毛。

2005年9月18日改毕

2009年5月5日再修订

美国的司法独立(大全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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