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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范例(律师用)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23-585917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9 03:44: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辩护词范例(律师用)

辩护词范例(律师用)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徐______之亲属杨___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徐___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词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徐______作案的证据

控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徐______强奸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______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型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痕。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关于血型试验结论。根据______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者血型为b型,阴道内精液为a型,犯罪嫌疑人徐______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徐___强奸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阴道内精液与犯罪嫌疑人徐___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徐___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阴道内精液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为b型、0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徐___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

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徐___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徐___的供述相一致的。徐___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徐___身上的伤痕形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徐___是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下午2时许作的案,这也就是说,徐___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形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健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徐___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徐___单位的同事刘___和王___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徐 __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徐___的作案时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徐___是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下午______时许作的案。但当天下午2时左右,徐___单位的同事刘___和王___以及门卫黄___都能证明徐___在单位值班。这有刘___、王___和黄___提供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徐___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徐___在______月______日下午______时许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徐___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徐___在2时许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徐___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日修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徐___无罪。

第二篇:贪污、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律师推荐)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张**涉嫌贪污、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妻子李**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5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法定的量刑情节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就涉嫌贪污、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主动交代其贪污、受贿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公诉人是客观公正的。

(一)就涉嫌贪污罪而言,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就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一次询问笔录、五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一)通过上述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二)从主观恶性来看,根据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证人孙**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系被动受贿而非积极主动的索贿,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贪污和受贿的赃款已经被侦查机关全部予以追回,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对于侵占公共财产犯罪,是否弥补了损失,是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被告人的亲属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已退回贪污的全部6.3万元赃款,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已经主动退回全部2万元赃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通过本意见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恳请法院应当考虑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而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义旭

王荣洲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第三篇:刘宏伟律师法庭辩护词

法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的被告人乔志强只是因为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准确的说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却被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逃税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交付审判。在这一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存在诸多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下就不负责任的、草率的提起公诉,这不是社会主义立法的瑕疵而是提起公诉权被扭曲和滥用的悲剧;第二,今天乔志强面对的不仅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公诉人,更有庄严国徽下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公正、公平、公开执法如山的人民法官。作为辩护人,我相信虽然我和公诉人、人民法官角色和工作职责分工不同,但在各位的法律世界里法律母仪天下、法比天高,真理大于权利;我更相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定会做出对得起法律、对得起人民、经得起历史和现实考验的公正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接受被告人乔志强的委托,由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和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陈锋律师共同担任乔志强故意伤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终结期间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思路和方案,八次会见了乔志强并详细阅读了全部案卷卷宗: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证人目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控辩材料、法律诉讼文书以及与涉案无关财产的扣押清单、照片;并提交了辩方证人名单和证据,又通过这几天开庭期间的法庭调查,针对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六项犯罪和一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辩护人认为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指控乔志强故意伤害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没有意见,但乔志强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乔志强犯罪以后主动对被害人宁致生进行了6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并愿意充分足额的对吴金星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乔志强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该项行为是已经超过治安处罚时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淫秽表演罪不能成立;《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逃税罪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中止审理或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交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进行立案,通过听证、复议程序解决;《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

下面本辩护人针对《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项下罪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的发问、举证和质证,从事实辨、证据辨、法律辨、综合辨角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郑重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1998年以来,被告人乔志良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04年,逐渐形成了以乔志良为组织、领导者,以乔志强、乔扬、林可心、孙莹莹、李志平、刘永生、满智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指控不能成立。首先,乔志强不是社会闲散人员,而是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次乔志强没有实施或参加过一起《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以来至2009年案发前由乔志良组织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违法犯罪案件。这可以从《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共29页9个罪种68项指控第一被告乔志良的案件中清楚的看出,在这些指控中,乔志强和乔志良没有在同一故意、同一策划、事先通谋、事中组织、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共同实施或分工、分配实施过一起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乔志强2009年9月5日发生的伤害案件是一起独立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普通刑事案件,该案件的发生与对乔志强和本罪的指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连带关系。

由于《起诉书》指控乔志强的前提条件是“社会闲散人员”,该前置条件的不存在,延伸的讲乔志强既然不是社会闲散人员,也没有第一被告人组织乔志强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怎么能把乔志强列为乔扬等6人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的“头儿”,而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呢?上述6位被告与乔志强不发生任何纵向的隶属关系和横向的团伙关系,乔志强也没有接受过乔志良的引诱、劝说、威胁、恐吓而参加一个什么“组织”,更谈不上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起诉书》开篇的定论就是通过不明确或者模糊的非法律用语和文字用语将乔志强无端地牵扯进去,这六个字是“社会闲散人员”,其表述是极不严谨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的是部队复员转业人员、有的是烟厂职工、有的是铁路工人、有的是个体从业者、有的在工商局工作,根本不是“社会闲散人员”,其中的李志平是乔志强所拥有的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总体承包者,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使用这个定语的诉讼目的是企图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把乔志强硬牵扯甚至绑在一起,从而枉法追究乔志强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以乔志良建立的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侨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依托,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由乔志良负责全面管理,通过设置各职位对乔志强、乔扬等6人组织成员逐层进行管理,通过规定各职位的职责和分工使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其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乔志良为了笼络该团伙成员,多次出面解决因维护组织利益而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制定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定对成员进行严格管理„„,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子虚乌有,《起诉书》指控的4个公司都是合法的民营企业,保定市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志良;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乔志强;而保定市侨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志静并没有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的公民;而《起诉书》竟然把保定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列为乔志强、乔志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场所依托更是极不严肃、极为荒唐和完全错误的。因为保定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春玲,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独资的法人单位,且王春玲与乔志强于1997年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13号离婚调解书已经调解离婚,怎么能把该旅行社也牵扯进去呢?《起诉书》为了能使乔志强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加者受到刑事追究,竟然偷换概念的使用“组织机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的错误用语。一方面,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确实有严格地规章制度和议事规则,也设置了决策层、管理层、操作层、执行层等层级关系,但这些都是为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起诉书》指控的组织成员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而是乔志强、乔志良所拥有的公司所形成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有的被指控的被告人,也不是所谓的“组织成员”,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比如:乔志强和李志平、孙莹莹的关系就是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承包方李志平、孙莹莹的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怎么能错误的称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呢?

《起诉书》指控乔志强运用公司化管理模式,对被告人进行控制更是错误的,乔志强确实是运用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和公司化的模式对公司和内部层级员工进行公司化的管理,但这是现代公司化管理的先进模式,这一切都是为了公司的长远规划和近期目标,期间所制定的成文和不成文规定也紧紧围绕着公司的发展和壮大,而绝不是《起诉书》中所说的为维护组织利益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也表明乔志强没有组织、参与和实施一起《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以来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通过暴力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多次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导致多人重伤、轻伤或财产损失,并以威逼和赔偿的手段,使多名受害人不敢报案或隐瞒案情,致使部分案件成为隐案。形成了以保定市裕华路为中心,辐射市区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严重妨害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没有事实依据。乔志强是保定市著名的民营企业家,在1988年他趁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大好时机,利用4000元的原始资本艰难起家,可以说创业过程艰难而曲折,但乔志强把艰难和痛苦当作压力和挑战,因为他坚信:困难和挑战是奋进的机遇,拼搏的擂台、争先的使命、腾飞的高空,从而终于成就了保定市较大的民营企业,他们安置就业、吸纳职工,并回报国家和人民:组织保定市象棋大赛、赞助慈善机构、扶助老弱病残、关注模特比赛、组织老年人登山活动,在乔志强兄弟的创业史中留下了他们为保定和河北省民营企业光辉的一笔和华彩的篇章。而《起诉书》竟然“莫须有”的指控乔志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等字样的文字表述完全是子虚乌有。公诉人和尊敬的法庭可以详细阅读29页《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乔志强没有指控的除2009年9月5日故意伤害一案以外的任何一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更谈不上什么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有的只是乔志良在2009年接到世界华商大会的邀请函,乔志强的产品项目在亚洲国际获奖,这是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百姓吗?

《起诉书》指控被告的四个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托,也就是犯罪场所条件是完全错误的,乔志强的公司是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合法登记、资质齐全、手续完备的公司,绝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场所依托,我们看一下公安刑事侦查卷第二十九册: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申请、登记、开业、公司章程、资质齐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9册-7页),公司股东名录(29册-8页)、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29册-9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9册-10页)、公司登记委托书(29册-11页)、公司章程(29册-12至19页)、股东会决议(29册-第20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9册-21页)以及土地、房屋所有权、公司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公司章程、修正案材料,且办理了所有资质手续:冀保w09号《文化经营审核合格证》、《卫生许可证》、保公消验字(2006)第0022号保定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

因此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了经济利益,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从而错误的求证《起诉书》指控的“以黑养商”和“以商护黑”是完全错误和站不住脚的。

乔志强的发展史不是违法犯罪史、也不是欺行霸市史、更不是黑社会犯罪的“洗钱”史;而是一部可歌可泣的创业史、血泪史、拼搏史、奉献史和英雄史。乔志强民营企业的做大做强是二十年来一靠党的富民政策;二靠法律法规;三靠勤劳致富所得,如果说形成了一定的“势力”和实力,也是改革开放和个人以及家族血汗拼搏所得,绝对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在进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后而形成的势力,乔志强所经营的民营企业不是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所得;也不是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垄断经营所得;更不是非法经营、欺压百姓、“打、砸、抢”所得,而是合法经营所得;更非“涉黑”所得。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以乔志强、乔扬、林可心、孙莹莹、李志平、刘永生、满智辉为成员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上述7人并没有参加乔志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乔志良也没有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犯罪集团的法律概念;其次乔志强与乔扬、林可心、孙莹莹、李志平、刘永生、满智辉等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目的、犯罪纲领(包括口头或书面的)、犯罪组织、犯罪动机、手段和分工,更没有犯罪前的事先通谋、事中通谋甚至也没有犯罪临时起意,更何谈“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经济特征、行为手段特征和社会危害特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林可心、刘永生、乔扬等7人积极参加乔志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纯属欲加之罪,是莫须有的“扣帽子、抓辫子、打棍子、扩大化和封建社会的随意株连”,也是强加在乔志强等人身上的错误指控,为了求证乔志强等7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辩护人详细地介绍一下《起诉书》指控的几位被告人不是“社会闲散人员”、也不是“集团犯罪成员”、更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1、乔扬,1998年在保定武警四支队服役,2000年退伍以后,就回了徐水老家,到了2002年以后,就到了他二叔乔志良的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司机(刑事侦查卷第2册-43页),在乔扬与妻子开歌厅期间,乔扬故意重伤了张利,还是乔志强掏了16.5万元给予中间调解,乔志强与扬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合伙合作关系,怎么能说是和“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呢?

2、林可心,1990年至1993年个体经营服装店,1993年至1999年与乔志强的弟弟乔志良合作经营大理石工艺品厂,1999年至案发前无业且和乔志强没有合伙合作与其他纵向和横向关系,怎么能和乔志强“涉黑”扯在一起(见公安刑事侦查卷第11卷第45页)?

3、孙莹莹2005年7月8日到红馆一直到2007年春节离开,2007年7、8月又回到红馆,当楼层经理(公安侦查卷23卷-4页),孙莹莹即使参加涉嫌组织卖淫也与乔志强没有“涉黑”因果关系。因为红馆至尊会所的组织结构有决策层、管理层、操作层和执行层的分工,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主要是室内娱乐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演艺、茶吧、电视制作与发行,国内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副食品及其它商品销售,乔志强也没有以此“红馆”作为固定场所和黑社会的组织据点。

4、李志平,初中毕业后到保定市工商局工作,2005年7月到保定红馆至尊会所兼职,任公司经理,2007年2月至9月个人承包了红馆至尊会所经营,2007年9月底离开红馆至尊会所。到2007年2月至9月底,李志平承包了红馆并和乔志强协定了《承包协议》:李志平和王军夫妻在乔志强办公室谈的,李志平总体承包红馆,每月25万元现金,每天从现款账上划走一万元,先划25天,剩下的是李志平的,这25万元包括水电费、红馆房屋的使用及相关设施的使用、工人工资、房屋的维护、维修及相关设备的维护、维修,如果每个月的营业额到不了25万元,李志平、王军、韩雪三人就花钱补上,由李志平垫付(公安侦查卷第20卷第104页)。

从以上李志平材料中,完全可以看出,李志平和乔志强先是乔志强的雇主,李志平是雇员,后来乔志强是红馆的发包方,李志平是承包方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怎么能把李志平参加“乔志强黑社会组织”牵在一起呢?

5、刘永生,在1988年乔志强停薪留职做生意时的合伙人是刘永生(刑事侦查卷第三卷第三页乔志强笔录)。而刘永生1982年部队复员后,在保定市汽车四队上班后辞职,干个体,开过出租车、开过饭店,刘永生通过乔志强认识了乔志良,后来经常去南大街乔志强哥俩住处,关系逐渐近了,又过了几年,碰见乔志良,乔问刘永生:干吗呢?刘答:没事,呆着呢。乔志良就安排刘永生到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副经理“,开始干零活,当侨升公司拆迁裕华路“金街”时,刘永生为了侨升文化公司拆迁,在内部成立了一个拆迁小组,由刘永生负责,成员有张春阳、张涛、周文龙、苑新建等(见刑事侦查卷第11卷第6页刘永生笔录)。在刘永生侨升房地产工作期间发生了刘运青被伤害案,这与刘永生参与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6、满智辉,满智辉和乔志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谈与乔志强一起“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且乔志强和满智辉也根本没有工作关系和一般朋友关系。在公安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91页、92页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样的表述:乔志良外号乔老二,他母亲多年前在保定市卷烟厂上班,我也在卷烟厂上班,慢慢地就知道乔老二„„直到2007年的时候,我见到了乔老二正在和别人下棋,我自认象棋水平不低,后来和他下了几盘,这样我们就认识了,我就开始经常去他住处(侨升大厦608室)跟他下象棋„„。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多名受害者不敢报案或隐瞒案情,致使部分案件成为隐案。严重妨害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乔志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隐案,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以来的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乔志强发生的2009年的故意伤害案只是一起个案,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也谈不上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原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的引发是乔志强的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却被冠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错误的侦查、起诉和交付审判,这一切源于民间一句话“穷不与富斗,富不与官斗”,乔志强是鸡蛋碰了强权的石头。但是只要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要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要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要按照我国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完成对乔志强的诉讼和审判。本辩护人对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扫黑除恶”的勇气和胆识表示钦佩,但是提起公诉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按照刑事政策、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严格界定的主、客观标准并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因为“打黑”不是“黑打”!

首先,乔志强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改革开放以后,乔志强树立起豪情壮志:男儿不展凌云志,空负平生七尺躯,他坚信顺势而为,抢先一步,谁先升起,谁就是太阳的战略理念,用从信用社贷款的4000元小本资金起家,经营小家电产品,一年一个新变化,年年都上新台阶,不断扩大经营增加积累,并以多元化、高品质、高效益的经营方针扩展实力,因实际原因,兄弟两人于1986年开始分开经营,各自发展。但他们相信自己、相信伙伴、互相鼓励、互相支持,从而各自创业,同舟共济海让路,风卷红旗过大关,乔志强的弟弟于2002年12月经河北省建设厅批准,开办成立了保定市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逐步发展成为保定市房地产业后起之秀。《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兄弟用“招揽”的方式非法获得土地是完全错误的,2006年1月公司经过政府审批购买了土地,位于恒祥北大街78亩开发建设了侨升金苑小区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8000㎡,18层结构3幢、多层等6栋,于2009年初基本完工。

乔志强的民营企业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经过20年左右的发展,他们的民营企业终于华丽转身,一飞冲天:公司多次出资赞助公益事业。侨升公司2006年出资赞助保定市南市区残联,北市区残联的残疾人登长城活动,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伤残人士的关爱和帮扶。南北市区残联代表残疾人向侨升公司赠送了锦旗,侨升公司为活跃保定市文化事业,出资赞助保定市象棋大赛,河北省模特大赛等公益事业,繁荣了保定市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乔志强兄弟的创业之路彰显了他们知难不难,迎难而上,知难而进,永不言败,永不退缩的大无畏的创业和拼搏精神。

其次,《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了立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该“黑社会组织罪”一般具有四个特征:(1)从组织特征看:该罪组织结构较为严密,成员基本固定;(2)从经济特征看,经济特征明显,一般是靠犯罪手段完成原始资本积累,且又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3)从行为特征看,一般是经常性、多发性、系列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打砸抢”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黑社会势力;(4)从社会危害特征看,应该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影响特别重大。

从以上四个法律特征看,乔志强一条也不具备,乔志强的侨升文化发展公司所有的证照、资质、手续齐全,他和他旗下的员工为丰富保定市的文化事业开展象棋比赛,二人转表演、模特大赛、卡拉ok等做出了突出贡献;乔志强的民营企业也是点滴积累、艰苦创业、守法经营而来,绝不是违法犯罪的“黑金”,乔志强这次案发,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且案发后投案自首。他从来没有进行过系列性、经常性、多发性的犯罪。乔志强这次被以“罗列”的多项罪名指控完全错误的。

针对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法律依据。该罪的罪体是,从行为上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乔志良的民营企业是合法的,资质齐全的企业怎么能是黑社会场所呢,乔志良的员工确有故意伤害和赌博行为存在,但怎么能说是黑社会成员呢,乔志强从没有组织领导过三人以上的黑社会集团、黑社会组织何以存在呢?既然没有黑社会组织,“皮之不存,毛将焉否”,乔志强又怎么能“参加黑社会组织”呢?

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具备法律客观条件。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多严格地组织纪律;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至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作出了立法解释,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某种程序的修正。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六个特征。

(1)地理环境特征;(2)生产资料的生产方式;

(3)按照企业或帮会等方式组织的犯罪组织,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一般指3人以上),即为“人口条件”;

(4)内部的生产关系与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相对立:其财产所有权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其成员通常是以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成员间系共犯关系,即为“经济基础”;

(5)政治上层建筑特征;

(6)其成员通常有明显的反社会心理,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威胁国家的稳定。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形成与主流社会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亚文化”。即“思想上层建筑”。

从以上立法、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是从主观故意、主体条件、客体、客观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法律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严格地构成要件的,首先是一个“组织”,其次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语法结构也可看出,“黑社会性质”是“组织”的定语,是限定“组织”的。

由于认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因此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什么别的组织。如果行为人领导、组织、参加的恐怖组织,则其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如果行为人参加的是间谍组织,则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如果行为人组织的是邪教组织,则其行为构成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论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后是否从事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证明了乔志强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该立法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事实为依据就是以客观的诉讼事实为依据,而诉讼事实是以诉讼证据来支持的。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确实”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对同一事实,必须有排它的、唯一的诉讼证据;“充分”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直接证据要求直接或者链条式达到证明要求和证明目的,间接证据要求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从而达到证明要求和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还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254条-260条之规定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从本案提起公诉的诉讼证据上看,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全面、客观、深入、细致的收集和审查证据,对保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没有认真分析、甄别,对保定市公安局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没有认真监督;甚至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场所条件: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和涉及的工商档案中所显示的公司设立、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公司章程、出资、验资以及年检情况都没有认真审查,就草率的把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场所依托,这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消极、缺失和枉法。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诉讼证据支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社会危害特征和主客观事件的诉讼证据,在众多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证据中都是“听说过乔老大点高了,黑白两道等等”这样的话语,如: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112页孙莹莹笔录:“我只是听员工说,乔家兄弟俩有钱,有势力,但我只是听员工们说,至于怎么个有势力法,我也闹不清”?再比如:刑事侦查卷第2卷第162页,王建宝笔录问:你认识乔老二吗?答:认识,他叫乔志良,有个哥哥叫乔志强,平时都叫他们哥俩“乔老大”、“乔老二”,但人家有钱,我和人家不能比,搞房地产有了钱,有了钱就比较张狂,有了名气。更比如:刑事侦查卷第4卷第35页何国华笔录,问:你认识乔老大和乔老二吗?答:不认识,只是听说。问:你知道侨升公司开展什么业务吗?答:他们搞房地产开发,他们拆迁并开发了裕华金街,并且购买倒手了燕赵大酒店,还开发了侨升金苑小区,他们开着红馆,红馆消费很高。听说里面黄、赌、毒都有,比较乱,听说他们在河北电影院三楼把一个业主打了,打了挺狠„„,在公安侦查卷中有大量的“不认识乔氏兄弟”,“听说过”、“没见过”“点高了”“黑白通吃”甚至把“居民造谣”“下岗工人拍手歌”这些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甚至民间传说,道听途说都拿来凑数,作为“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是极不负责,极不严肃、极为荒唐和可笑的。

综上事实和理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支持,更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支持,该指控不能成立。保定市公安局、检察院之所以“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和提起公诉,原因是乔志强等人故意伤害了公安局某领导的亲属而滥用职权,企图用“乔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没收乔志强家族的合法财产。保定市公安局动用几百名警力给乔志强“罗列”与故意伤害案无关的罪名,并对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侨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侨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暨乔志强家族和已经离婚十三年的王春玲的不动产、现金、银行卡、车辆、存折、公司章程、公司证照、公章、电脑、个人银行卡、工程款、会计账目、档案、簿册、个人通讯录进行非法查封、扣押、没收、毁损造成乔志强家族所拥有的公司和个人财产巨大损失,其滥用职权行为比“文革期间”红卫兵抄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保定市公安局侦查活动重大违法,检察机关对这一滥用职权行为应予检查监督,对于“乔志强参与黑社会组织”罪应裁定不予受理,保定市公安局的滥用职权行为使乔志强家族痛不欲生,心音如鼓,思绪如潮,扼腕长叹,仰天长啸,乔志强的母亲王守英自杀未遂,继父精神崩溃,妹妹离家出走,200多名职工生活无着,下岗失业,乔志强的民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保定市的和谐与稳定的局面,直接关系到重大的保定民生问题,这一重大滥用职权行为在保定市乃至河北省和周边省份引起震动,乔志强家族和200多名职工随时有大规模进京访和越级访的大火燎原之势。请求受案人民法院追究保定市公安局刑侦指挥人员和涉案民警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解封返还乔志强所拥有的公司和已经离婚十三年的王春玲的侨达旅行社和王春玲个人的住宅、存折、银行卡、会计账目、公司证照、现金、公章、电脑主机、汽车、通讯录、装修押金,并赔偿所有损失。

四、《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故意伤害一案,乔志强故意伤害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宁致生、吴金星人身损害赔偿,建议人民法院对乔志强故意伤害一案免予刑事处分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故意伤害宁致生、王振海、黄金松、周立波、吴金星。一方面王振海、黄金松、宁致生的伤情为轻微伤,周立波外伤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而吴金星的重伤是王迪所为,乔志强有组织之责。乔志强愿意垫付承担王迪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在第12页-14页指控了11起组织卖淫案件,首先,该案构不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之规定的“卖淫、嫖娼”行为,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起诉书》指控的嫖娼行为和卖淫行为均发生在红馆以外的场所,没有确证证明是乔志强组织的,且11项指控证据均不确实和充分;即使《起诉书》以乔志强组织卖淫罪起诉,乔志强也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主观特征,也就是说红馆是否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如何组织、在什么地方卖淫、嫖娼,乔志强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乔志强在红馆发包期内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内他根本不知情。

《起诉书》中指控:2005年被告人乔志良投资注册成立“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红馆至尊会所”,被告人乔志强、乔志良先后任法人代表,由被告人乔志强任总经理,被告人李志平任副总经理,协助乔志强管理,并曾承包红馆至尊会所。

本辩护人在2010年3月11日在保定市公安局定兴看守所会见乔志强时,乔志强对这一指控予以否认:“我经营的红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民警提示,只是为顾客提供喝酒、唱歌等服务,公安机关指控我在查账时有100元出台费,因为红馆我全部发包了李志平,由承包方李志平自由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方每月给我250000元,李志平于2007年2月至11月总体承包红馆至尊会所,以后又有王军、孙莹莹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承包,马静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承包以后又有 “宝宝”和张志峰承包,在经营项目上我不再参与了。”

为求证公安机关指控乔志强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2010年4月12日,乔志强的另一名辩护人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锋在会见乔志强时,乔志强又重新提出“红馆”是承包给其他人经营管理的,而且在每次会议上,乔志强都提出要依法经营、拒绝“黄、赌、毒”。根据乔志强提供的线索,陈锋律师依法向其公司负责人葛海军搜集了一部分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承包合同等证据。同时,葛海军还提出了:还有大部分会议纪要、记录等资料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而且该公司电脑中也有保存(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葛海军提交给陈锋律师的证据有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4日的会议记录。

2009年5月28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2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4日的通知。

2008年5月11日的《包房最低消费打折种类》、2008年6月1日的《通知》、2008年7月14日的洋酒、红酒配送方案三份红馆内部文件。2007年2月1日鉴定的红馆《承包协议》《关于红馆历届经理、承包人的说明》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红馆”曾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卖淫”行为,并非乔志强指使行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不应由乔志强承担责任;且在《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4、5月份至2009年7月份的11起违法行为,乔志强已将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暨红馆先后包给李志平、王军、孙莹莹、“宝宝”、张志峰承包。

六、《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组织淫秽表演罪不能成立 首先,该指控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第2款的行为,该款规定“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起诉书》在第14页指控乔志强在2009年5月和2009年6、7月间两起淫秽表演即使存在也是情节轻微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且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内乔志强已将红馆整体发包给第三人,乔志强对红馆内是否淫秽表演并不知情,不具备主观故意,因此构不成此罪。

2010年3月11日,辩护人就这一指控会见了乔志强,乔志强对公安机关组织淫秽表演的指控予以否认:“红馆至尊会所有一个100平米的演艺厅,只是辅助一些散客和司机等人员观看二人转、蹦迪、模特等表演,其中也有艳舞,还有一种表演即女演员舞蹈的名称叫”钢管舞“,这种舞蹈在其他场所也有。且红馆我发包给了李志平,具体表演内容我并不知情”。

七、《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逃税罪在立案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此案交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进行听证、复议和民商事诉讼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补充起诉书》中指控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4月期间,在被告人乔志强授意下,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税总计3414031.84元。

该项逃税罪的指控不符合追诉逃税罪的程序条件,也就是说逃税罪是否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应该有一个前置程序,既除暴力抗税外,应该由税务机关先行进行纳税申报和稽查的调查和听证,如果纳税人拒不申报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立案条件将此案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也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报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也规定了逃税罪进行刑事追诉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纳税人即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该款规定的罚款而不履行纳税人义务才能移交公安司法机关立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也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三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该《规定》也是逃税罪在程序上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在纳税人乔志强的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纳税义务时才有刑事立案和被追诉的风险。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保定市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4月期间,在被告人乔志良的授意下,被告人乔志强伙同其他被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税总计13565572.16元与事实不符。

乔志强不是侨升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侨升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乔志良,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因乔志良身体不好,乔志强代管了一段侨升房地产,在乔志强代管期间乔志强加强了会计管理制度,积极纳税,补交税款。从2003年至2006年欠税80-90%,到2007年的10%,截止至2008年税务局,反而欠侨升地产400多万。税务局同志也对乔志强说:欠税不是问题,只要列出欠税数额,能补交就不是犯罪。

因此乔志强在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

2010年4月23日,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接到保定市地税局关于逃税听证通知,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5日做出“情况说明”(1)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5日后已经停业、员工全部下岗;(2)公司的章程、财务账本、电脑主机、财务票据已经全部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扣押、至今未归还,无法核对账目;(3)因财务人员已全部下岗,无法对税收问题进行核实,税务局查侨升文化账目是在公安局操纵下进行的,侨升文化公司无法确认。保定市地方税务局(201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乔志强少缴的各项税款,一方面是税务部分单方面计算,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且有公安机关违反立案程序掌控。2010年4月21日,本辩护人在会见乔志强时,乔志强认为税务部门单方认定的欠缴税款数额不对,侨升文化项目很多,主要收入来源是红馆夜总会其他项目基本没收入,红馆正式开业是2005年11月18日,从9月18日是试营业,到2006年是由公司经营。到2007年1月,红馆总体发包给李志平,双方协定有承包协议,也就是由李志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纳税也是李志平,合同条款很清楚。乔志强当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时都是按时缴税,该缴的缴,该补的补。税务部门规定按每月流动资金20%缴。乔志强的侨升文化,2005年资金流动不到300万,2007年李志平交了250万(税后),2008年不到200万,税务部门决定与实际不符,且李志平承包红馆期间应缴税款虽然没有做纳税人变更,但不应全部计算在乔志强身上。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的修正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新《刑法修正案》删去了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仅规定逃税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结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同时,规定了初犯原则上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之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因此,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对保定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乔志强逃税罪的指控,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交由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且逃税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一般是以单位犯罪且科以附加刑的罚金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很明细不再详述。

八、《起诉书》中指控乔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 首先,《起诉书》指控2006年以来的五起吸毒案件是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必应定性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该案首先没有确证证明乔志强容留他人吸毒,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空间内,乔志强已经将“红馆”整体发包给李志平,“红馆”内是否存在吸毒,乔志强主观上并不知情,且即使“红馆”内存在吸毒行为,因乔志强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而不能认定乔志强该罪,乔志强更没有给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在“红馆”私密的包间内,如果存在吸毒所用的工具是饮料上的吸管和果盘上包装水果的锡纸,从《起诉书》指控的五起吸毒案件中,乔志强既不具备主观故意,也没有故意容留吸毒的行为。

尊敬的法庭: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要贯彻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完成对乔志强的定性和量刑,但是“打黑不是黑打”,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保定市人民中级法院一定会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对得起法律,对得起人民,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刘宏伟 2010年7月29日

第四篇:何辉新律师一审辩护词

何辉新律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合议庭诸位:

我受本案被告人陈平福之委托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之指派,担任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被告人陈平福的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陈平福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查阅、复制(拍照)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刚刚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活动,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在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本人将以一名执业律师的法律良知和操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特别声明:以下辩护意见只是根据本案事实,提出法律上的评价,不涉及政治上的评价,不代表辩护律师的政治主张。辩护律师的发言,无任何危害国家安全之目的、动机、故意,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

辩护人认为: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兰检公诉一诉[2012]120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福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完全不能成立。辩护人完全不能同意对陈平福的罪名指控,该指控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陈平福是无罪的,应该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宣告无罪。

79年前,章士钊为陈独秀危害民国案辩护词中说,“以言论反对,或攻击政府,无论何国,均不为罪”。如果说以言论攻击机关和人物就是危及国家安全,“于逻辑无取,即于法理不当”。“政府不等于国家,民国的主权在民,复辟国体才是叛国,才是危害。否则,不论对于政府或政府中何人何党,有何抨击,都是正常的,只有半开化的国家才会以此“临之于刑”。”79年过去了,这个辩护词也可以用在陈平福身上。

今天,79年后的辩护人认为:政府不等于国家,执政党不等于国家政权。以言论批评、甚至抨击、反对执政党、政府的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陈平福有试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指控一个有严重的心脏病患者,一个年龄55岁,白发苍苍看起来近60岁的,恢复第一届高考的大学本科生,一个下岗失业的文弱书生,试图以言论来颠覆一个拥有几百万军队和警察,拥有尖端科技、武器的世界强国的国家政权,显然是匪夷所思的。第一部分【理论常识辩】

第一、国家政权决不会通过言论煽动,进而被颠覆;陈平福涉嫌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罪名本身是值得商榷的。

国家政权,从母语来看,有国家和政权两个并列词构成。

1、【国家】国家是什么?自国家出现后,便逐渐产生了关于国家的理论和学说。古今中外各个时期许多政治家、思想家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国家问题作过论述,而且国家理论始终处于发展之中。我们的国家有五千多年的历史,期间历经多次改朝换代,江山易主,外国人都把我们所处的这个时空、地域称为“中国”,英文名叫“china”。辩护人认为,国家是由一定领域(领土、领空、领海)、人民、主权组成。通过言论,如何煽动颠覆?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2、【政权】政权是什么?政权在政府、政治和外交领域是指一个国家的政体的统治体制,政权是统治一个国家的权力。这个统治权是由国家机构代为行使,国家政权机构包括国家机关组织本身及担任国家机关的政务官员和事务官员。这个统治权,在中国封建皇朝,权力属于皇帝,所以称之为家天下。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皇土,率土之滨,莫非皇臣。”在中国民国时期,统治权属于中国国民党,所以称为“党国”。在当下,根据《宪法》,这个统治权力属于人民,所以我们的国家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3、【国家政权】基于以上,国家和政权是分开的,合并起来,国家政权就是由一定领域(领土、领空、领海)、人民、军队、国家机构、主权组成的混合物。因此说要通过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这个混合物,无异是痴人做梦,绝无可能。

国家政权从政府、政治和外交领域是指一个国家的权力归属和行使。根据当下中国《宪法》之规定,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政权机构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权力,国家政权机构本身只是受托人,而不是他们本身就产生、拥有的这个政治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就是这个道理,这叫宪法制定过程中的逻辑自我证成。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政权的所有者。人民建立起来行使公共智能的机构,只是公民权力的受托者。其关系犹如委托人和律师的关系。委托人,可以解聘委托律师。人民也可以随时更换国家机构和执政者,这就是通过选票的方式。按照宪法之规定和外交部对外所称,中国是民主国家,国家机构都是选举产生。孙中山先生恒言,天下为公,唯德与能。就辩护人浅陋的所学所知:无论中国共产党的任何领袖,俱无共产党永久执拿政权之表示。宪法中说:“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如何发展,我们不得而知。

因此,无论是意图煽动颠覆人民对国家的主权,还是煽动颠覆国家机构,唯一的路径就是违背人民的意愿,使用暴力征服人民,从而变成家天下或者其他形式的独裁,将人民从主权者的地位变成被统治者。而通过发表一些所谓的“诋毁、污蔑”等言论,通过言论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这是绝不可能的。

4、【颠覆】“颠覆”即倾覆,掀翻,亦即采用强制性的手段如武力或暴力之类强行改变某施力对象时空位置之做法。这些都需要物理力量的,用文字是无法完成倾覆,掀翻的。“颠覆”后来引申为“灭亡”。煽动,指丛恿、鼓动人做坏事。面对拥有数百万军队的国家政权,文字是无法完成倾覆,掀翻,乃至灭亡的。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

5、【结论】因此,不仅理论上无法颠覆国家政权,而且行为上也不能颠覆,更不能从言论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陈平福一介书生,被指控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一人对13亿人,以一介书生对抗数百万雄兵的核国家政权,显然是天方夜谭。公诉人可以说,本罪是行为犯,不论结果,那么,《宪法》35条规定的公民有言论自由的规定,情何以堪!这个问题,辩护人在后面会专门论述。

以上是辩护人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罪名之观点。第二、中国《宪法》赋予了人民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 辩护人认为,以下真理不证自明——人人生而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在这个世上,一些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和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才组建国家政权(包括政府机构),治人者的正当权利,来自被治者的同意。人民建立国家政权,来行使公共智能,同时人民为了防止国家政权堕落为反人民的暴政,人民有监督、制约、选择、罢免国家机关的各级官员的权利。首先,人民通过宪法规定,让一些国家机构来监督另一些国家机构。其次,人民保留了用选票更换国家执政者的权利。再则,人民个体保留了诸多权利,如言论自由权,生存权,追求幸福权等,这是人民未让渡给政府的权利,用来防止政府蒙骗民众,用以表达自由意志等等。

故,我国宪法在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批准该《公约》,原因复杂。但是至少说明国务院这个国家机构是认同该国际公约的。该《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在该公约第十九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第三、社会主义制度内涵是一种发展中的内涵。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

1、社会主义制度是不断变动中的制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制度的概念一直在变化发展。

我国54宪法中的所有制,除公有制外,还有资本家所有制。我国的75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82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是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

从宪法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定义的变迁就可以清晰地看出,社会主义制度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昨天坚持认为是真理的社会主义定义,随着历史的发展就会被超越,否定。胡锦涛主席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就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进一步理论深化。我们曾经以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为神圣不可侵犯,私有经济曾经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尾巴,如今,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国遍地是私营企业。以后,还会进一步发展创新。

2、社会主义制度内涵不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经济制度。宪法序言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这说明,社会主义制度只是一种经济制度,不包括政治。宪法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制度,这就很明确说明,社会主义制度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两件不同的事情。不能将社会主义制度与中国共产党等同。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并不是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并不是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辩护人认为:以上这些原则是基本的现代政治常识,也是基本的政治伦理,也是中国《宪法》逻辑上的自我证成。我对陈平福案的辩护意见,将在这样的常识下展开。第二部分【事实辩】

第一、陈平福在互联网发表文章,目的不是为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1、和谐社会不应该搞文字狱。中国历代暴主实施暴政,大兴文字狱,黑暗时期,士或议政,辄遭窜杀。或被捉拿,株连族人,身陷囹圄,饱受酷刑,尝尽辛酸,如此,国无良士,内忧外患,豺狼虎豹,觊觎华族,烽烟四起,外敌入侵,同胞受难,民族蒙羞。这种惨痛的经历,殷鉴不远。“秦人不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

外交部说中国是法治国家。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我们身处文明国家,法治国家,绝不能出现“因言获罪”,若出现这样的恶例,将是抹黑国家的人权形象。那样,国家领导人出访他国,在公共场合,会被诘问,会贻人口实,会给一些宣传部门口中的“反华势力”以话柄,拿该等案例说事,使国家领导人难堪。等等。

陈平福的言论绝不会颠覆国家政权,更不会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陈平福发表文章目的是为了泄愤,是表达“对现状不满,发泄心中的不快”。关于这一点,有2011年3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国宝支队警员、兰州市公安局皋兰县县局国宝支队警员询问笔录为证: 问:你发表的这些文章都是什么内容?

答:我发表的这些文章的内容一部分是我个人的想法,一部分是我个人的经历。我的想法和个人经历都是要自由,要尊严,要人权。问:你发表这些文章的目的是什么?

答:我发表文章目的就是表示对现状不满,发泄心中的不快。问:你把你的这些文章为什么要在互联网发表? 答:因为我没有地方表达,无法表示我的不满。问:你对什么不满?

答:我是对社会现状的不满,不是对某个人不满。

2、国家政权是指人民对国家政权机构的控制,陈平福并无颠覆人民对国家机构的控制的主观目的。

如前所论及,国家和政权这样的概念是分开的,即使国家作为修饰词,修饰政权,即试图颠覆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从所有陈平福的文章来看,陈平福明确表明不是要颠覆国家政权,陈平福从来没有试图颠覆上述国家机构,无论是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陈平福没有这个主观意图,并没有摧毁国家机构,重建新的国家机构之目的。

3、党不是国家政权,政府只是国家政权的一部分,起诉书指控陈平福“散布攻击党和政府的言论”,法律上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

无论在宪法还是全国人大的网站上,中国共产党不是国家政权。攻击一个政党,哪怕是执政党,也并不能推出就是反对政权。起诉书指控的理由,正好是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所批评的党政不分思想。辩护人想问一句,到底是公诉机关对,还是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错了?如果执政党和政府就是国家政权,那么,请问设立国家机构又是为什么?如果中共中央总书记就是国家元首,那又何必要国家主席呢。起诉书认为陈平福“向不特定的网民散布攻击党和政府的言论”,就构成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辩护人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这种反对共产党就是反对国家政权的理论,就是党政一体的理论,恰恰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和国家领导人自己都要反对的。公诉机关无权就该罪名作出扩大解释。公诉机关无权行使国家的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

4、批评、抨击执政党和政府,并不是颠覆国家政权,更不是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根据陈平福文章及言论,其是批评政府工作人员的做派,他反对专制。事实上,中国共产党专制了没有?宪法讲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公诉人认为中国共产党没有“专制”,陈平福反对的就是一个虚假的现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又如何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邓小平说过:如果中国有朝一日变了颜色,变成一个超级大国,也在世界上称霸,到处欺负人家,侵略人家,剥削人家,那么,世界人民就应当给中国戴上一顶霸权主义的帽子,就应当揭露它,反对它,并且同中国人民一道,打倒它。按照小平同志说的,陈平福也没错)。

请合议庭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陈平福反对的是执政党和政府的执政行为,其针对的是党派的行为。我们不论其反对的是否是正确,但可以肯定其反对的不是国家政权机关本身。从逻辑上说,陈平福的言论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无关。

5、反对专制、实行民主等言论,陈平福不是发明人。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新华社社论多次提出,应该是不存在有任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以犯罪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即是否对客体造成侵害为根本判定标准,陈平福的言论并没有侵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益,即对该该罪名的客体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造成侵害。因为公诉人至今没有举出一份有力的证据。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指控陈平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不成立,陈平福无此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害该罪名之法益,按照犯罪构成,陈平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陈平福的言论绝不会颠覆国家政权,更不会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在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应正确区分言论自由与犯罪的界限

近世文明国家,莫不争言论自由。而所谓自由,大都指公的方面而言。与私而言,甲行使自由当以不侵乙之自由为限,若涉及诋毁、造谣、诽谤,公民可依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刑法之公民的人身权利篇章追究对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公权力和公权力机关,则不然.一个党派和政府,在一个国家执政和为人民服务,一任天下之公开评荐。所谓千秋功过,任评说。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毛泽东有诗云:“惜秦皇汉武,略输文采;唐宗宋祖,稍逊风骚。一代天骄,成吉思汗,只识弯弓射大雕。” 就是在点评人物和历史。

起诉书指控陈平福的文章,可以分为几类,一类是阐述自己对民主、自由的追求;一类是描述自己经历,渴望生存下去,发泄对现实不满之文章;第三类是对时事之评论,对事实之看法;其核心思想是,追求自由、民主、法治、宪政。

(一)陈平福撰写的文章,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辩护人认为:陈平福撰写文章表达的只是一种比较尖刻、激烈的批评而已,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5条和41条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是依据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享有的民主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中国的外交部长说中国的人权状况被美国好五倍,由此说明,我们国家宪法是非常注重人权的,非常注重言论自由的,不应搞那些早已扔进历史垃圾堆里的“因言获罪”的行径。

陈平福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有关制度持有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是无可厚非的,即便陈平福所发表的针对中国共产党及政府的批评性言论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

(二)陈平福撰写的文章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

目前,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言论不能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在国际上得到公认的《有关国家安全、表达及获取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第六条规定:“只有当一个政府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存在,言论才可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受到惩罚:

1、该言论是有意煽动即刻的暴力行动;

2、该言论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

3、在该言论与暴力的可能性或出现之间有着直接而且即刻的联系。”这一原则概括为“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原则,即只有当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陈平福撰写的文章并没有任何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的言词,客观上也不可能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对于国家安全显然不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故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三)陈平福撰写的文章没有“造谣、诽谤”的内容

1、“造谣”的词典释义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捏造消息,迷惑群众”,“诽谤”的词典释义是:“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诬蔑”(分别见《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1月第2版第1443页,第315页);简言之,“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是“造谣”、“诽谤”二词共同要义;换句话说,“造谣”、“诽谤”涉及的是事实判断、事实真伪的问题,但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平福文章阐述的事实是虚构的;《起诉书》所指控的陈平福“表达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对社会和人民没有任何好处;共产党执政只知道欺压百姓,不让百姓谋生;现行制度不够民主,应该实行民主宪政等煽动性的观点”。仅仅是公诉机关的观点,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因为,陈平福所写的文章中从来没有那样的字眼,是公诉机关强加给陈平福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混淆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2、法律并没有规定有个罪名叫“诋毁、污蔑国家政权罪”,起诉书任意扩大解释,认定陈平福诋毁、污蔑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进而认为陈平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书》用“诋毁、污蔑”词汇来指控被告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诋毁、污蔑”与“造谣”和“诽谤”并非同一概念,它们之间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国家的立法权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诉机关绝对没有立法这个权力。

3、即使陈平福发表的文章中有对中国共产党、政府及工作人员有不敬的言论或者说诽谤性的言论,也不必然构成犯罪,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诽谤党和政府罪”,更没有“诽谤政府工作人员罪”。

第三、陈平福撰写、发表文章,从本质上讲,是在捍卫人权,捍卫公民的生存权和自由。至于转载他人的文章,公诉机关也用来指控,这完全是莫名其妙的。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什么是人权?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解释道:从我们出生那时起,政府即须帮助我们实现某些事物,因为我们是人。我们对政府的这些期望和要求就是人权,无论男人、女人、还是儿童,人皆有之。中国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人权,也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没有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

陈平福被指控的33篇文章中,除去转载别人的文章,就是在不断重复他要生存。在一个疾病缠身,没有其它技能,文弱的读书人来说,他唯一的生存技能是拉小提琴,或者教书。他在兰州街头拉小提琴,在街头卖艺,靠技能生存,何错之有?!辩护人不否认城市管理的必要性,可是城管的野蛮执法,社会评价极为低下,举世皆知,他们以自己的行为自证了的。陈平福遭到城管野蛮的塞进囚车里,被抛弃在荒野。他一个公民,一个纳税人,凭啥接受这种野蛮的行径。他一个读书人,一个从事教书育人职业几十年的公民,如何忍受这种羞辱!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何曾授权他们如此野蛮执法?!他当然愤懑,他的委屈无法向公权力机关诉说,他只能写成文章,从心理学上的角度,他是在泄解压力!他的遭遇,谁去安慰了?他憋屈,他当然必须说出来,说出来,自然会好受些。他在本辩护人的办公室对我说:“我觉得一个人活着,一辈子都不敢说真话,我觉得活着窝囊!”他就是想说他认为的真话。中国共产党的领袖毛泽东曾经说:“让人说话,天不会塌下来”。不让他说话,不让他打字,难道把他嘴堵上,把他手绑住吗? 陈平福去云南打工,养活自己,却被兰州皋兰县的国宝跨省捉拿,遣送回家。他一个55岁的知识分子,一个有独立人格的读书人,一个清流,一个被买断工龄,一个没有收入的老人,让他如何活下去?难道让他去乞讨?难道靠别人施舍?难道逼他像网络上广为流产的一个老人那样,故意抢劫,然后坐牢,活下去?!生命是如此的可贵!活着是多么的美好!不让他教书养活自己,他怎么活?——谁能告诉他!谁能告诉我!第三部分【结辩】

岂有文章倾社稷,从来奸佞覆乾坤,千古伤心文字狱,罗织何曾铭法治。

人们不该忘记,文革在它最初策划于密室的时候,就是从构筑文字狱开始的。历史学家吴晗的一部《海瑞罢官》,就是点燃文革罪恶之火的导火线。那种从字里行间断章取义、牵强附会、任意上纲、罗织罪名的卑劣手法,杀了多少国士!捕风,捉影,抱残,守缺四式连环的招式,中国人并不陌生,想来,何其愤怒!文革早已被否定,今年在两会出席记者招待会上,中国政府行政首长温家宝先生还在忧虑和担心“文革”有重演之势。我们的国家绝不能再搞文革那一套。坚决要防止文革复辟!我们要阻击这种苗头!“文革”斩断了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根脉,对我华族文明摧残之甚,中外罕见,古今独步!毁人不倦,谁与争锋!那些史料所呈现的残酷,让人肝胆欲裂,悲愤万分。痛恨极了!从此以后,国士近乎绝迹,人人恐惧,噤若寒蝉,唯唯诺诺,但求自保。多年以来,我们以生命亲友为借口,以生计饭碗为托词,以洁身自好为由头,卑微甚至卑怯地回避着暴力。官员的贪腐行为加重了整个社会的不公,吞噬着普世皆准的正义,深化了民族内心的势利与黑暗。我们的怯懦忍看,不敢挺身而出的谴责,就是一种对邪恶的默许甚至纵容。凡此种种图景,“文革”功不可没!

“金粉东南十王州,万重恩怨属名流。牢盆狎客操全算,团扇才人踞上游。避席畏闻文字狱,著书都为稻粱谋。田横五百人安在?难道归来尽列侯? ”难道,我华族,都需要这样的蝇营狗苟之辈!

好在我华族文化内在气质和自生力量,每到历史的关头,总会有人站出来,捍卫民族尊严,恢复民族元气。

人类追求文明是相通的,人们的生活方式,在一定的自然条件,地理环境下是大同的。所以,法律,犹如自然科学一样,是有规律的,是适合不同政体的。法律最能体现民主、自由的精髓。宪法规定“依法治国”,陈平福追求民主、自由有何不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从来就没有拒绝过民主和自由,拒绝一党“独裁”,这种历史文献比比皆是。陈平福认为国家应该实行民主宪政,起诉书竟然认为是“煽动性观点”,辩护人极为震惊!宪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中国早就有了宪法,有了宪法,就会逐渐实行宪政,有了宪政才有法治,从政治伦理和逻辑上讲,陈平福何错之有?遑论犯罪!

辩护人认为:国家、社会必须走向理性包容,多元和解才是正途。必须找回我们的传统文化中的善良、正直、诚实、勤奋的核心价值,必须找到民族内心的归属感,民众的族群自豪感。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必须彰显出高贵的国家气质,在世界上广受尊敬。这样的一个国家,一定是一个民主、自由、实现宪政的国家,人人脸上洋溢着幸福的笑容,多么美好!陈平福位卑未敢忘忧国,深怀感恩之心,对待周遭的一切,他深爱着自己的祖国和人民,忧国忧民,忠于自己的内心信仰,认同自由、民主、宪政,是公民的典范。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法无明文不为罪”,在法治国家,从来都是司法控制警察。至今为止,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都没有对“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做出明确的界定;故此罪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作出严谨的、科学的区分,至今没有令人信服的标准,比如说,在何种情况下,发表何种言论就构成犯罪;因此导致在司法界对此罪的认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和模糊性,导致公民在发表言论时,无法对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合理预期”,这实质上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基于以上论述,本案公诉人征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湛然无据,请审判长依刑法精神,谕知无罪,以保全读书种子,尊重言论自由,恪守宪法之精神,省释无辜之讼累。今陈老而多病,谅无他逞,自应悯其拳拳之心,径行省释。实为公德两便。谨辩!呈送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平福辩护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

何辉新律师 于2012年9月4日当庭提交

第五篇:律师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词

律师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担任阿来涉嫌盗窃罪一案阿来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接到指派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鉴于被告人阿来已经自行认罪,而且态度诚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来有如下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阿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到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2、被告人阿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来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阿来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盗窃财物已被当场追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阿来系未成年人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案件经过,确有悔改之意,被害人的损失也当场予以追回,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阿来从轻、减轻处罚,给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史锡刚律师

辩护词范例(律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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