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对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问题的思考
对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
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家庭成员中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为社会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建立平等人权,防治家庭暴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及社会关系已成为全世界的共同目标,警察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干预家庭暴力的重要职责。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虽然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业已形成,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仍不尽人意。社区民警通过社区警务工作,将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与入社区警务的日常工作相融合,不仅能够促使警察反思对家庭暴力干预的种种不利并努力克服,而且有利于广泛发掘社区防治家庭暴力的资源,建立群防群治的反家庭暴力社会系统工程,提升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关键词] 社区民警 干预家庭暴力 群防群治 社会系统工程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人民警察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定的调解、制止、处罚、刑事侦查等权力,而且还意味着公安机关应与社会其他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构筑家庭暴力社会救助网络,积极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目前,我国已形成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如何提高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真正做到服务社会、群众满意,笔者以为,社区民警将家庭暴力干预与日常的社区警务工作紧密结合是一种良好途径。
一、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业已形成
(一)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公害,必须予以干预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程度不同地存在。据路透社202_年7月22日电,联合国于202_年7月21日发表的一份报告表明,世界上25%~50%的女性曾受到男性同伴的人身伤害;1在智利的圣地亚哥,80 %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法国,95 %的暴力受害者是妇女,其中 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妇和 77%的职业妇女遭到过丈夫的毒打。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家庭暴力引起的。
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不仅为家庭带来恶果,而且也为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家庭暴力在使受害人的情感、肉体、心理遭受巨大折磨、人格受到羞辱和贬低的同时,还须承担因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医药费、误工费、咨询费、审判费等一系列费用的支出,而由政府、相关组织或机构向受害人员提供的扶助、帮助费用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消极耗损,那些由自救无果的受害者所实施的“以暴抗暴”行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导致违法犯罪的因素之一;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往往由家庭折射至社会,受害的未成年人除自身的生活、学习质量下降外,有些人还较早地出现暴力倾向,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素质的降低是社会可持续发展最大的隐患。凡此种种表明,家庭暴力超越了家庭这一私领域的范畴,成为危害人类平等、安全生活乃至社会和谐发展的公害,它已为全世界普遍关注。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多数为妇女,因此,国际社会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已达成共识,特别是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行动刚领》将对妇女的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吁请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其他组织采取行动预防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999年11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正式指定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澳大利亚以及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等13个国家都通过了单项的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美国早在1994年通过了联邦《对妇女暴力法》;英国亦于同年成立了跨机构家庭暴力工作组。上述国家的立法或机构的成立,针对的目标是共同的即社会公害——家庭暴力,目的是一致的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人权,进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二)公众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寄予很高期望 家庭暴力虽然是一种发生在私领域内的行为,但从法理上看,处于私法调整之下的各家庭成员间并未因其所具有的特定血缘关系而使之独立人格地位丧失,每个家庭成员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该领域内实施的暴力行为同其他暴力行为一样,均具有违法性,故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通例,各国无一例外地把警察机构视为制止家庭暴力的有生力量;在我国甚至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2。据“城市社区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干预与研究”项目202_年度的调查显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需要求助外力时,58%的人选择了派出所。3中国健康网对2900名女性所作的一项电话调查显示,在过去5年里,受家庭暴力虐待中的39%报告了警察4。公众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寄予高期望值的原因主要为:
1.警察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构区别于其他公权力机构最大特点在于服务的全天候性。因而,寻求警察的帮助可以不受时间、时段的限制。
2.警察工作范围的广泛性使得民众在求助于警察后可以免去或减轻其他求助方式所需付出的努力。在我国“危难时刻找民警”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向警察求助除可以得到相应的司法救助外,还可以得到类似社会服务性质的帮助。3.公权力救助中请求警察救助的方式最直接、最经济。实践中,无论请求警察制止家庭暴力,还是请求警察对受害人与施暴人进行调解,与求助妇联、求助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相比,警察干预直接、快速,对家庭暴力的制止具有国家强制力;与诉讼方式对比,具有便捷、节约成本的特点。
(三)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
目前,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自我与公力的方式获得救助,自我救助方式包括:受暴力侵害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受害后的请求离婚以及随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或与施暴人分而居之,无论自我救助的哪种方式,都需要受害人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一定的体能、物质基础;在受害当事人无法实现自我救助时,社会为其提供了法律救助和社会帮助等途径。就法律救助途径而言,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提出,并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职责,结合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主要体现为: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使制止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对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行使调解权;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行使侦查权。
二、现阶段警察干预家庭暴力不利的原因分析
(一)警察对干预家庭暴力的认识尚有待加深
尽管警察已经看到家庭暴力作为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应当进行干预,但他们仍对家庭暴力的普遍性认识得还不够充分,且公安机关对干预家庭暴力的方式、干预的程度、干预的最终目的等问题尚未做过长时期的、深入的及系统的研究,进而导致在警察使用公权力对于家庭内部暴力行为干涉是否有害于公民私权利的保护问题上仍有模糊认识。少部分警察甚至存在着“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的观念,在他们看来,受害人特别是女性或老年受害人一定是因自身存在一定问题(如爱唠叨、妒忌猜疑心强以及没有照顾好家等)才导致施暴人的暴力行为;民警中也有一部分人认为,现代经济体制模式下的法治观念更加强调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国家应当保护个人的隐私;加之受家庭暴力乃“家庭内部纠纷”、是“两口子自己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意识的支配,尽管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具有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但他们在干预家庭暴力时,往往仅选择适用现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条款,而不愿过多地依据授权性条款进行救助,从而导致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大打折扣。
(二)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警察执法具有相当的难度
虽然婚姻家庭关系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公权力不会主动介入,但是,基于对受害人身权利的关注和对公民处分自身权利的尊重,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多种救助的途径。婚姻法修正案中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权力作出了明确限制,将受害人是否请求救助的权利自主化①。但在该法的规定中,一方面没有明确警察对家庭暴力干预的操作细则,另一方面,这种自主化权利的行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其一,对于殴打他人(他人应理解为包括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并未规定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受害人的申请,该条例中只是规定处罚虐待家庭成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时需要受虐待人提出请求,② 而执法实践中,在紧急情况下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具有相当难度;其二,刑法中对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构成犯罪但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而刑法对“告诉”的界定是被害人和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即为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近亲属,自诉案件虽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案件不仅应当受理,而且在紧急情形下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③这种规定有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被(受)害人的救助请求权强化为公安机关司法救助的倾向,有悖于设定多种救济措施的立法初衷;其三,在家庭暴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中,根据刑法对告诉人的规定,居(村)委会、妇联等机构人员或邻居的“告诉”则不属于刑法对“告诉”主体的界定,而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除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以外人员的告诉的情形,而公安机关若根据警察法第21条④规定则应当及时查处。上述立法中的不规范之处,使得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中往往处于尴尬境地。
(三)现有文化、执法背景下,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时审慎行事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的顽疾,老人、妇女、儿童是主要受害者,他们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甚至生存权利受到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威胁,这是人权保护和人类社会进步所不允许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正是这种保护和进步的体现。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侵害的特殊性,如暴力发生的隐蔽性、连续性,反复性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因亲情而产生的宽容性,决定了绝大多数受害人寻求救助的真实目的和最迫切的需要不是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尽快地摆脱伤害,进而实现解决矛盾、达成和解的意图。法律设置救助措施这种非诉讼性和人性化方式,使受害人意志充分体现。婚姻法修正案在规定救助措施时充分认识到这一特点,采用了非诉讼性的救助方式,以避免司法机关随时主动介入家庭矛盾,突出强调只有在受害人要求时才能及时介入,从而以更有效地平息和处理问题⑤。因此,家庭暴力中当事人间的血缘关系以及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救助时方式的多样性,使得公安机关即便是应受害人的请求对家庭暴力采取公力救助时也采取审慎态度,社会公众头脑中存在的“家丑不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扫门前雪”等观念也使得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取证难。
据中华女子学院执行的“城市社区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干预与研究”项目调查结果显示:虽然有90.84%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家庭暴力不是家庭中的私事,社区的工作人员中占83.38%认为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权利的侵犯,但这些人在选择反对、干预家庭暴力行为时,超过57.51%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家庭暴力的处置主要应由家庭、亲朋好友负责,她们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愿将家庭暴力问题诉诸法律。5可见,公民自身受传统意识影响较重,他们心目中家庭暴力的外部救助方式应具有私人化、家庭化的倾向。
(四)考评体系尚存在不科学,导致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缺乏积极性 考核评价体系是绩效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一种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奖勤罚懒,不断强化人们的岗位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警察同样渴望通过自身智力与技能的投入获得公众的认同。因此,考核体系的科学性是调动社区民警工作积极性的手段之一。影响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积极性在考评体系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公安机关工作考评的主要集中于办理刑事案件、办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以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情况,不同社区内人口构成情况、资源配置情况、社会治安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态势等各有特点,而原有的考评体系中的各项量化指标并未完全排除影响公正结果的各种因素,尽管如此,考评结果也与工资、奖金、立功受奖、晋级、提升等各项内容相关;第二,除个别地区外,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目前尚未被列入对社区警务工作考核的内容;第三,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警察下大力气作的工作往往是基础性的工作,如对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的调解、劝说,应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但因受害人的宽容而无对施暴人的处罚,这些工作费时费力却又与考评业绩无关,因此,警察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处于管与不管、管多管少、管好管坏无标准、无奖惩的状态,不利于调动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意识,使之干预的主动性受挫。
三、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是家庭暴力防治的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
(一)将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融入社区民警的日常工作之中有助于警察反思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之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的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委会辖区。”6伴随着我国政治的不断开明、经济的日益发达,不同的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社会规则的择地而居,社会成员固定地从属于一定“单位”的管理模式已经打破,长期的共同居住逐步形成了共同的需要,为了这种共同需要,他们选择遵守特定的社会规范,以期改善社区的生活质量。社区民警工作在社区,通过对社会资源的挖掘、开发和利用,更加有效地发挥社区居民自治的功能,使其有效地实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此提高社区居民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从而创建杜绝违法犯罪滋生的良好社会环境,建设一个基于中国优秀文化传统之上的守望相助、尊老护幼、知礼立德的文明社区。
社区警务战略在分担警察的责任方面否定了长期潜伏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意识——预防控制家庭暴力责任只在警方,它向人们昭示出:彻底控制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有赖于全社会力量的动员。而社区民警深入社区后,警察对干预家庭暴力的认识也在悄然变化:无论在私领域还是在公领域,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法律保证其享有安全的权利,警察在追求公共福利和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侵害公民固有的、不可侵犯的私权利,相反,却应当通过自身工作,尽量维护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和生活隐私,保障社区成员法定权利的最大化满足。但是,国家所保护的隐私权是以符合法律要求为基础的,当某个人在家庭中实施暴力这种不良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利、并由此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时,其家庭生活的隐秘性就会被缩小到最低点甚至会全部丧失,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必然得到同一区域具有共同价值观群体的否定性评价,社区居民由于对共同理想目标的追求而形成的内部成员之间互救行为(即对家庭暴力干预行为)的出现已经将家庭生活的私密性打破,社区公众这种减少纷争、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已融入社区居民的自我管理当中,提升了警察对家庭暴力干预的张力,警察无需主动介入。当然,受害人直接请求警察干预时,警察责无旁贷。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干预首先是对人权的维护,若没有人权,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区氛围、昌明的社会环境也就无从谈起。在社区民警联合社区居民、组织干预家庭暴力,是从社会实际出发,自觉研究、解决顽症问题的体现。
(二)社区民警工作内容包含了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家庭暴力所具有的侵害人权、有悖社区公众价值观念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治安秩序、潜在诱发犯罪因素、不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危害,使之成为全世界着力消除的顽疾。但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受害人因受传统意识以及血浓于水亲情观念的支配,不愿张扬或更愿求助妇联、居(村)委会等群众性组织7。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小政府、大社会”格局逐步形成,过去由政府承担的许多社会职能和服务职能,也将通过推动社区建设去完成,人们从社区中得到支持的力度将日益增加。而建立社区家庭暴力救助网络体系,强化了警察与社区组织、妇联组织和居民之间相互支持。在社区建设中,在坚持社区依法自治的前提下,社区民警在拥有了工作的相对自主权后,将家庭纠纷的调解、家庭暴力的防范工作任务落实到社区,依托社会开展调查研究、化解民间纠纷、实施安全检查等基础性工作内容包含了对家庭暴力的防控。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创建的“零家庭暴力社区”七大维权网的目的为:贯彻家庭暴力预防为主、调解为先、综合治理的方针,尽可能地将家庭暴力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每一起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介入以防止家庭暴力的持续和升级,从而对家庭暴力实现介入率100%。七大维权网中列为第一位就是以公安机关的社区警务室和伤情鉴定中心为核心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网。8此外,为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公力救济实施后的安全,实行家庭暴力干预的回访制度,不仅坚定了受害人反抗施暴人再次施暴的信心,而且能够有效地控制家庭暴力的再度发生、提高干预的切实效果,同时还可使社区民警自己以及社区群众检查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工作的实效,这同样是做好社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社区警务战略有助于反家庭暴力网络的合作 家庭暴力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危害的社会性、社会对家庭暴力认识的宽泛性以及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使得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不再是公安机关或妇联等各机关、组织或团体独立作战可以解决的问题,它需要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如何结合社区居民的生活,开展社区道德建设,帮助社区居民提高素质,培养共同的社区意识、担负共同的责任,又能使人们按照自己习惯的方式,保持自己的活动空间,保持每个个体和家庭自己的个性,让每个家庭远离暴力、让社区充满安宁,创建文明、和谐的社会发展环境是社区建设的重大课题,同时也是社区警务建设的面临的任务。
第二篇:家庭暴力问题及社会工作干预文献综述
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题目:家庭暴力问题及社会工作干预
学生姓名:
X
X
X
学号:
201148041221
系别:政法系
专业班级:
202_级法学(1)班 指导老师姓名及职称:
X X X
讲师 起止时间:202_年 12 月—202_年 5月
家庭暴力问题及社会工作干预文献综述 1.选题的来源、目的和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本来应是充满温馨和睦的空间,但是当家庭暴力袭来时,这里就不再是平静的港湾。家庭暴力就像社会有机体上的毒瘤,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健康。202_年一部热播的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将一直被视作极为私人化的“家庭暴力”问题以文艺作品的形式曝光于众人面前,对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揭示,产生强烈的社会反应。家庭暴力不仅在中国极为严重,其实也是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目前,在我国每年的离婚案件中超过25%的是由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况且上面的资料还没有统计对未成年人和老人的家庭暴力,如果再加上二者,恐怕统计数字更令人吃惊。正是出于对这一严重社会问题的关注和思考,笔者决定将家庭暴力作为选题,试图从社会工作的视角提出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
因此,本人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经与指导老师多次讨论,以“家庭暴力问题及社会工作干预”为我的学士学位论文题目,以期能为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提供参考,并为今后的进一步研究打下基础。2.国内外研究现状
家庭暴力在世界上是一个热点问题,无论发达国家还是不发达国家,没有无家庭暴力的净土,而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已经远远走在我国的前面,截至目前,全球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台湾、肯尼亚等44个国家与地区制定了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明确地规定了处罚措施、干预对策和救助办法。而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开始于20世纪80-90年代,相关的研究才陆续开展,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2.1国内研究现状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方面
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涉及生理、心理、社会、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研究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做出了深刻的浅析。目前学术界对家庭暴力产生的现实原因的探讨非常多,主要有以下观点: 欧竹青、席春玲在《对家庭暴力的心理学视角分析》和毕金仪在《产生家庭暴力的心理根源及对策》等人分析了形成家庭暴力的心理因素,施暴者多是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嫉妒心强、有强烈的占有欲;而受害者多是精神压抑、独立性差,有强烈的依赖感和不安全感。相关的研究成果还有林玉美的《家庭暴力下的女性心理及成因探析》,伍小东等的《关于家庭暴力的社会认知机制研究》等。谈到影响家庭暴力发生的文化因素,孟广宇认为崇尚强权文化,相信强权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根本,一般情况下男子因为拥有良好的身体力量而居于统治地位,相应的拥有更大的权利,女子则居于依附地位,是被统治者,另外,封建残余思想对家庭暴力的纵容和漠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
影响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因素。刘国奎论述了家庭暴力存在的社会原因:一是多数人长期以来没把家庭暴力“当回事”,二是法律方面的原因包括立法不完善,呼吁尽早颁布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执法不及时和打击力度小,要改变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识,摒弃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幼。
严静认为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和漠视也间接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珍。持大致相同的观点的研究成果还有郑碧强的《关于反“家庭暴力”援助难的社会学思考》,雷金星的《家庭暴力的社会学探因》,黄宇的《关于家庭暴力现象的综合分析与控制建议》,高殉的《家庭暴力的法社会学思考》等。中国社会的深层结构依然是一个以男权为中心的社会,咚新认为不平等的性别结构已深入到每个男女的意识形态和行动中,是家庭暴力得以延续、维持和再生产的最根本原因刃。
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因素。家庭暴力的存在与发生,与社会及家庭的经济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片,一般而言,丈夫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在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妇女在经济上没有独立,经济是基础,所以丈夫也掌握着家庭的统治权利,妻子和子女、老人为了生活不得不依附于他,而一旦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他们就很可能成为受害者。据杨青松和邓克平的调查,有23%的妻子和13.1%的丈夫都承认,他们夫妻间的“拳脚相向”是由于家庭经济原因。
(二)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方面
1、法律保障
一些学者从法律保障的角度进行了研究,代表性成果有梁伟的《关于中国建立家庭暴力防治体系的探讨》,陈阳忠的《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防治对策》,付冬梅的《论家庭暴力及遏制对策》,武志坚的《试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周天枢的《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家庭暴力机制的探索》等。这类研究成果都不约而同的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与构想。研究者提出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婚姻法、民法为手段,包括国家各种单行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部门行政法规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打击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其中,重点强调了要借鉴外国反家庭暴力的经验,制定我国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另外,加强执法也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的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自诉”案件,受害人不报案,公安机关是不受理的,有些研究人员认为家庭暴力应该是“公诉”案件,不管受害人报不报案,公安机关都应受理并处理。同时,司法人员要摒弃“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遇到求助及时主动介入和干预。
2、以社区为基础建立家庭暴力的社会干预体系
另一些学者则从社区的角度提出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社会干预的重心是促进社区提升反家庭暴力的公民意识,整合社区反家庭暴力资源,使社区反家庭暴力工作有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亡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干预做了重要的探索。该项目首先建立社区项目的工作网络,由社区党委牵头,妇联l办调,有派出所、法庭、社区医院、工商所、法律援助站等单位参加的社区干预工作网络。接着调查了社区居民对家庭暴力的认知状况,继而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居民的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定期召开会议,商讨工作进展情况,无论哪个网络机构遇到求助,整个干预机制联动,快速反应,创造出入户干预的方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2国内研究现状
(一)社会倡导与法律保护
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后,202_年联合国秘书长发起从202_年到202_年实施“共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行动,呼吁各国、各界和整个联合国共同努力,应对针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问题。美国在州一级进行了家庭暴力立法改革,在国家、州及市设立了有关家庭暴力的组织,设立庇护所,并通过各种方式,对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及非专业辩护人进行专业培训。202_年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通过了《对妇女和少女暴力的零忍耐宣言》,在整体上为区域的家庭暴力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保障。口本专门创立了针对妇女暴力专家委员会,于202_年颁布了第一部《配偶暴力防治及受害者保护法》,设立了配偶暴力咨询及支持中心。加拿大社会服务和司法制度的改革、最早把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证据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国政府199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2_年,202_-202_年),新婚姻法也明确表明反对家庭暴力,截至202_年已有21个省市、自治区人大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法规,有20个省市自治区约60个城市的救助管理站建立了家庭暴力庇护中心。
(二)白丝带运动
1991年,加拿大兴起白丝带运动。发起者认为有责任敦促男性就对妇女的暴力出来发言,并决定以佩戴白丝带作为男性反对男性对妇女的暴力的象征。全加拿大有10万男性佩戴白丝带,表宣誓绝不施暴,面对妇女的暴力不宽容、不沉默。1993年,加拿大实行了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容忍度为零。只要是家庭暴力,无论轻重,一经发现,必须立案。公民有报案的义务,警察有权入室制止。1999年,中国开始了白丝带活动,此项活动鼓励男性加入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的行列中。202_年,中国民间自发组织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男性志愿小组正式宣告成立,倡议“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促进社会性别平等”“决不参与对妇女施暴,决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保持缄默”。3.总结
通过对已有文献的整理汇总,发现这些研究基于不同的视角,或者侧重于理论分析,或者侧重于现实原因分析,要么强调内在原因,要么强调外在原因,都很富有启发,所提出的干预对策在现实生活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研究的不足也是非常明显的。家庭暴力是一个综合的社会问题,仅仅从一个方面展开研究,是很难从根本上找到解决之道的。强调内在原因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外在的原因,寻求理论解释的同时更要从现实中寻找原因,上述的研究成果多是只强调其中一个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家庭暴力是一个跨学科的问题,上述的研究只是局限在某一学科的领域内对家庭暴力加以研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不够。这些研究中提出的干预对策也只是理论上可行,而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另外将家庭暴力仅仅理解为夫妻暴力,所得的调查数据多数是关于夫妻暴力的,而缺少对未成年子女和对老人的暴力资料。正是基于以往研究的不足,笔者以社会工作为视角,探讨家庭暴力的社会工作对策、预对策等方面有所了解和收获。笔者深信家庭暴力与社会工作干预的研究成果在当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消除家庭暴力,建设和谐家庭更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参考文献: [1]张云.对家庭暴力的再认识[J].学术探索.202_(10):1-7 [2]刘梦.什么是家庭暴力[J].人民公安.202_年(13):21-27 [3]土明美.郑百灵.家庭暴力.概念、现状、成因及对策[J].江西社会科学.202_(9):31-36 [4]黄列.家庭暴力的理论研讨[J].妇女研究论丛.202_(3):41-48 [5]欧竹青.席春玲.对家庭暴力的心理学视角分析[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_(12):39-42 [6]毕金仪.产生家庭暴力的心理根源及对策[J].中国社区医师.202_(1):39-45 [7]孟广宇.邓红.谈家庭暴力产生的文化根源[J].边疆经济与文化.202_(3):55-59 [8]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J].政法论坛.202_(9):27-31 [9]严静.家庭暴力的社会学思考及其妇女权益的保障[J].妇女理论研究.202_(4):39-43 [10]咚新.不平等性别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一对中国家庭暴力的分析[J].社会学研究.202_(1):29-34 [11]肖敏.和谐社会语境中的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一以虐待儿童行为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_(3):69-73 [12]白洁.家庭暴力若干问题探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_(1):70-76 [13]卫小将.张永光.新视域下的家庭暴力及其成因探索[J].社会工作.202_(10):21-29 [14]李月圆.论婚姻暴力[J].法制与社会.202_(11):23-28 [15]曾友祥.张洪林.试论家庭暴力对妇女人权的侵害[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2_(10):33-37 [16]帅海香.家庭暴力的救助与预防[J].前沿.202_(9):21-29 [17]沈文捷.家庭暴力的社会学思考[J].宁夏大学学报.202_(3)36-43 [18]祥才.家庭暴力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2_(4):69-74 [19]依古丽•穆罕默德艾力.李芳.甘肃省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研究[J].社科纵横.202_(10):22-28
第三篇: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思考专题
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思考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1.家庭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由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作用而不易被外界所察觉,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这是它区别于一般社会暴力的特殊之处。西方国家多对家庭暴力中的家庭进行扩张性解释,如美国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包括已婚者、分居者、同性恋者、同居者甚[1]至有约会关系者。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东方国家则倾向于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于狭义的家庭成员,如日本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在现时的丈夫或妻子,包括事实婚,但不包含离婚后的丈夫和妻子、情人、订婚者,韩国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也限定为家庭成[2]员之间。笔者以为,关于家庭的界定,必须考虑人口、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科学技术等的变革和发展带来的影响。面对日益复杂的家庭形态,正确的态度是站在社会发
[3]展的角度,加以积极地调整、规范和引导,多一些包容“差异和多元”。但无论如何,家庭必须是由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所形成的,家庭成员也必须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4]义务的亲属。如果将防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普遍适用于“发生在当前或前任伙伴间的暴力”,[5]可能导致中止亲权等适用于家庭的特殊保护措施无法适用,从而使得家庭暴力与一般暴力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2.暴力
什么是暴力?根据202_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据此不难看出,家庭暴力的形式必须是施暴者积极实施的暴力行为。如果将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对对方表现得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所谓的“冷暴力”行为归入暴力范畴不仅显得牵强附会,而且会混淆家庭暴力与“精神虐待”之间的差异。因此,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立法工作中,都应当严格按照其本身的固有含义理解和使用“家庭暴力”一词,即限于“故意对其他家庭成员施加会造成伤害后果的外部强制力”,不宜加以[6][7]无限度的扩张。至于暴力作用的对象,可以涉及身体、性和精神等方面。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只列举了身体和精神,但用了“等”,使得暴力的客体范围带有开放性,具有包容“性暴力”的可能。事实上,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明确地指出,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尽管婚姻法规定同居是因为婚姻关系所产
[8]生的权利义务之一,但这种同居权只是同居请求权,而非同居实施权。即,发生性行为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否则,强行发生性关系属于家庭暴力范畴,将受到法律制裁,严重的甚
[9]至构成强奸罪。除身体、精神和性之外,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还可能是针对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施暴者操起菜刀将桌子砍掉一只角,这样的暴力行为造成的恐怖效应丝毫不亚于将对方殴打一顿。因此,应将针对财产实施的特别严重的暴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规制范围。否则,将产生无伤害则无暴力的逻辑,不利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对弱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暴力行为的矫正。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1.家庭暴力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
从字面看,家庭暴力不带有任何性别色彩,无论是男性针对女性抑或是女性针对男性实施家庭暴力都存在可能。但是,无论是依据官方还是学术界的调查研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10]多数为女性,而施暴者绝大多数是男性。对妇女身体实施的暴力行为容易造成各种身体器官的损伤,表现为淤血、红肿、创口或骨折等不同的症状,而性暴力则可能导致性疾病的传播、意外怀孕、尿路感染、生殖器创伤以及骨盆疼痛等。这些身体上的损伤是非常明显的,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论及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其造成的心理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家
[11]庭暴力受害者经常会产生无助、绝望以及弥散性的不适感等不良心理症状,甚至引发许多
[12]诸如药物滥用、侵犯行为、行为上被动依赖、自杀企图、性功能障碍等行为障碍。“你居然打我?”大多数妇女在最初遭遇家庭暴力时表现出极度震惊,不相信自己如此不幸。即使伤痕累累,在人前人后也会极度掩饰,否认自己家庭暴力的存在,因为她们担心一旦被别人知道自己的不幸遭遇后被笑话。在这个过程中,受害妇女或多或少都会有意地对自己进行社会隔离。如果长期遭遇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将变得麻木和退缩,在人际信任和建立亲密人际关系等方面将出现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2.家庭暴力危害社会稳定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元,具有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双重功能,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但是,家庭暴力明显会破坏夫妻感情,可能引起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有调查显示,面对家庭暴力,47.5%的妇女表示已对婚姻失去信心,23%的妇女对家庭失
[13]去信心,44.3%的妇女希望离婚。更严重的是,由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在无法获得解脱时,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暂避等消极方式予以抗争。此时,施暴者往往会道歉,夫妻重归于好,家庭再次恢复短暂平静。但随着紧张情绪的不断累积,家庭暴力再次爆发时往往会不断升级。无数次的挨打和失败的抗争,使得她们相信这就是自己的命运,使她们变得逆来顺受,直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了她们的承受极限,最终可能导致自杀或者杀夫。事实上,因为家庭暴力的不断升级而导致杀人事件的情况在世界上都是普遍存在的,国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借助“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将受害妇女的这种过激
[14]行为作为一种正当防卫,争取无罪释放或者从轻、减轻处罚。3.家庭暴力危害下一代健康成长
按照暴力循环理论,生长在暴力家庭的儿童,如果遭受或者亲眼目睹了家庭暴力的场景,[15]可能通过习得的方式,在长大后成为易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成年人。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的[16]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目睹父亲暴力行为的男性学会了用暴力解决与配偶之间的冲突,而女性则倾向于在成年之后变的更加被动。因为这样的儿童也可能没有机会学习适当的解决冲突技能和非暴力肯定行为,毕竟父母是最容易接触的模仿对象。当然,儿童习得暴力不仅是从自身所处的家庭,可能来自于更大范围的亚文化群,例如,从邻里之间、[17]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伙中或者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类特定职业中习得的。因此,为了给成长中的孩童一个学习解决冲突的正常模式,防止家庭暴力的遗传和扩散,必须予以制止。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1.封建文化的残留影响
家庭暴力,尤其是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是夫权至上封建文化的产物。在古代,诸如“夫为妻纲”这类封建礼教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赋予丈夫管教妻子的权利。在这种文化背景下,男性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女性则被看作是生儿育女传宗接代的工具而已。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情况也有诸多类似。“妇女被当作奴隶看待,使用他们从事最繁重、最下贱的工[18]作以及满足性欲。”例如,19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规定丈夫可以拿直径不超过大拇指粗的棍子殴打妻子,这项规定导致了一种常见的英文表达:“拇指统治(rule of thumb)”。男性的[19]性别所有权以及有关统治和控制的论点是许多家庭暴力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主、平等、独立、自由等价值取向使妇女觉悟程度大大提高,然而,封建落后的夫权思想仍然残留在人们的观念之中,成为滋生家庭暴力的土壤。很多男性认为“娶来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把对妻子的歧视和打骂视为天经地义。调查显示:37.7%
[13]的施暴丈夫认为,“大男子主义”是其动手殴妻的原因之一。因为在多数社会成员的意识中依然存在封建社会“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打家里人不犯法”。2.社会变革造成的影响
按照社会——结构因素论,家庭在面临住房紧张、入不敷出、疾病缠身、失业、和令人心情沮丧的工作环境等困境时容易产生孤立无援和走投无路的感觉,容易产生家庭暴力。[20]近年来,社会急剧变革,尤其是教育、医疗和住房体制改革使得不少家庭经济拮据。面对困境,有些夫妻不是同舟共济共度难关,而是相互埋怨和指责,导致夫妻之间“拳脚相向”,不幸应了“贫贱夫妻百事哀”的俗语。此外,随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实施,一些妇女通过努力获得职业发展后使得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些妇女甚至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导致“男尊女卑”格局的失衡。当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优势受到较大威胁时,他们极有可能通过暴力这种最原始的方式来恢复以往的平衡。毕竟,两性之间在体力方面存在先天的区别,男性往往更有优势。尤其是那些素质较差的男性,除了暴力,他们已经别无他法来显示自己的强大。
3.不平等的经济地位
男强女弱的择偶观在中国社会长盛不衰,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即使在结婚最初,男女双方在挣得收入的能力上相差无几,随着婚姻存续时间的延长,也很可能逐渐演变成男强女弱的格局。因为两性之间在生物构造上的差异,妇女在生儿育女等家庭生产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所以大多数妇女在婚后将主动承担更多的家事劳动。众所周知,时间和精力也是稀缺资源。妇女将更多时间投入家事劳动,意味着市场劳动投入的相对不足,导致收入能力的下降。可是,男人在获得经济上的优势后往往要寻求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将妇女放在被支配和从属的地位。尤其是对于那些在经济上无法自立的家庭主妇而言,其生活需要男人的供给,这种人身的依附关系往往决定了她们的弱势地位。在面临冲突时通常不敢据理力争,唯有顺从屈服,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在所难免。美国学者戴维·莱文森曾对全世界90个未使用文字的农业社会的家庭暴力形式进行研究,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在那些丈夫在家庭中掌握了经济和最终决定权以及成年人之间通常以武力来解决冲突的社会,殴打妻子的事件更为司[21]空见惯。4.夫妻感情不和
从古至今,婚姻并不仅仅是因为爱情,甚至有时和爱情毫无关系,昭君出塞便是如此。当前,男方所有的财产、权势、地位和身份,女方所拥有的甜美笑容、美丽脸蛋和魔鬼身材,可能是现代婚姻的重要条件,“男财女貌”变得流行。此外,轻信对方的甜言蜜语而轻率结婚的也不在少数。但这些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家庭暴力,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逐渐培养起感情的话。否则,婚姻关系将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存在仅仅因为感情甚好而不顾一切现实条件而结婚的。但婚后残酷的现实生活和恋爱期间的恩爱甜蜜可能完全不同,引起夫妻感情的裂痕。或者,由于守不住自己的心,一方或双方在婚后移情别恋。总之,有很多原因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此时,涵养较好的夫妻可能相安无事地冷战到底或者好聚好散,而素质较差和控制能力不强的则缺乏应有的理性认识,可能在矛盾激化后诉诸暴力,采用极端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对方,导致矛盾升级。有调查表明,50%的男性和
[13]34%的女性承认,夫妻感情不和是引起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5.控制措施乏力
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例如,《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可是,基层组织的劝阻对施暴者并不具有强制力;而该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受害人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摄于施暴者的淫威或者根本不知道可以求助于公安机关制止家庭暴力时又当如何?反观国外,已有包括美国、英国、韩国和南非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的界定;并承认家庭暴力是针对个人和社会的严重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及其程序;明确了各机构的分工和职责;规定了受害者可以获得的法律咨询和治疗康复项目等各种救助服务等。除了立法本身的不足外,执法不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家庭暴力。“清官难官家务事”这种观念深深地植根于执法人员脑中,他们始终认为家庭问题最好在家庭内部解决,害怕公权力介入后不仅不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和睦,而且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当然,有时也是担心自己积极介入后当事人却又和好如初还反过来怪执法人员“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导致执法人员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
四、防治对策
1.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
经济学研究表明,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理性。如果通过利弊权衡发现行为弊大于利可能导致得不偿失,行为者往往会放弃实施该行为。从现行的控制措施看,对家庭暴力的制裁过轻,尚不足以对施暴者形成有效威慑。《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在于,如果无过错方并不希望离婚,那么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侵权问题将难以解决。前已述及,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可能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又不存在免责事由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会因为存在夫妻关系而得到豁免。有学者担心,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
[22]伤害,甚至有可能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目前尚没有相关的实证研究支持这一结论。而且,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只是赋予了受害人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权利,这种法
[23]定权利还只是属于应然的范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此外,也有学者担心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以共同财产所有制为主体,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无异于将“左边口袋的钱装进右[24]边口袋”。笔者认为,因财产问题而剥夺受害人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做法是本末倒置的行为。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罪犯(尤其是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明显丧失民事赔偿能力,但法院仍有可能判决该罪犯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执行问题也不是无法解决的难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将婚内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看作是应归受害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对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只要侵害方有个人财产或者在离婚时分割获得个人财产,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用这些财产进行赔偿。[25]除此之外,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可以通过开设特别账户的方式来保障婚内侵权责任的执行。具体操作如下:法院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出一笔专项款,并将其存入为婚内侵权受害人在银行开设的特别账户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而该账户只能凭借受害人的签章才可以提取存款。由于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都有一半的所有权,所以专项款的数量不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量,而是后者的二倍。其效果相当于夫妻双方将一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人将自己分得的财产用于承担侵权责任,而受害人则选择了储蓄。2.加强社会控制
在反对家庭暴力过程中,针对当前因“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而引起执法不严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规定,在警察局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受过
[14]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专业训练的警察专门负责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有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风险时,受害妇女可以向警察局报案。同时,可以借鉴英国《1996年家庭法》的规定,应受害人的请求颁布禁止令,勒令施暴人停止攻击或威胁受害人;或者颁布驱逐令,将施暴人逐出家庭并允许受害人在家居住。并且,为了确保其有效实施,对违反[26]者可以予以逮捕。此外,为了对施暴者形成更大的威慑,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做法,并不区
[27]分最轻微的接触和更严重的侵害,任何程度的违背相互信任意愿的接触都可定罪。这种积极干预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向社会传递意义深远的信息:家庭暴力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施暴者为此须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介入无须征得受害妇
[28]女的同意,相当于挪威在反家庭暴力案件中实行的“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或者美国实行的“不放弃追诉”政策。在这一政策下,一旦公诉人决定起诉,受害人便无权选择。
[29]无论她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案件的初审且出庭作证,否则将被视为藐视法庭。政策的实施可以避免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后受害妇女因为施暴者求情或威胁等原因撤销指控而使得施暴者能够逃避惩罚。那么,公权力的这种介入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家庭隐私权的侵犯?笔者以为,家庭内部隐私权的保护不能成为阻断公权力介入的理由,政府在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之下,是可以介入个人私人领域的。正如学者所言,隐私权不是绝对的[30]权利,是可以“被侵犯的权利”。3.建立有效的社会救助体系
当前,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由于种种原因或继续留在家庭遭受无休止的暴力,或走出家庭却无处安身,无形中助长了受害妇女对家庭暴力的习得性无助,是导致她们逆来顺受的重要原因。为此,有必要建立起一个以“妇女庇护所”为核心的功能全面的社会救助体系对受害妇女实施有效的救助。这种庇护所应纳入政府反家庭暴力体系之中,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由政府提供主要资金来源。在运作时,庇护所设在相对隐蔽的地方,保证施暴者不容易找到以避开继续骚扰,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个人隐私。而且,庇护所应聘请专门的心理、法律和医疗等专业人士提供服务,也可面向社会招募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并由妇联、民政局、公安、医疗等多部门联合进行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庇护所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第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不仅让社会各界认识到家庭暴力的重大危害以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同时普及反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帮助广大妇女学会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正确方法。第二,对于已经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为其提供安身之处,帮助治疗家庭暴力引起的各种伤害。尤其是受害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引起的极度恐惧等心理伤害,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措施予以救助。第三,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应对方案。很多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无所适从,只是选择回娘家暂避或者不理对方等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对方的不正确做法。为此,庇护所应结合受害妇女的实际情况,帮助她们合理应对以争取消除暴力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圆满结局。4.转变观念
我国《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施多年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当前“男尊女卑”的封建残留思想依然根深蒂固,为此,必须通过网络、公益广告、报纸专栏、刷墙、张贴宣传画和报告会等宣传手段,进一步弘扬先进的性别文化,在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一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互帮的良好风气,消除家庭暴力的文化土壤。同时,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的能力,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此外,被害妇女应增强抗争意识,从一开始就拒绝接受家庭暴力,通过威胁终止婚姻关系和求助司法途径实施制裁等手段奋起反抗,让施暴者为其不理智行为付出代价。只有如此,方可将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很多家庭妇女甘愿忍受家庭暴力,并不是因为她们有受虐倾向,更多的是因为她们自身素质不高,社会适应能力较差,个别妇女甚至担心自己离开丈夫后无法维持基本的生计。因此,要有效防治家庭暴力,最根本的途径还是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修养,力争做到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只有如此,方可实现经济上的独立和人格的独立,免除对丈夫的依从,从而为自己免受家庭暴力创造必要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基础。
五、简要结论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同居一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仅是直接针对受害人身体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包含当面实施的针对财产的特别严重的暴力行为,但不包括不进行言语交流等冷暴力。在我国,家庭暴力更多的表现为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稳定,而且可能给孩童起到不良示范作用,助长其暴力倾向。家庭暴力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包括封建文化的影响、社会变革引起的失衡、夫妻感情不和和适合控制乏力等。为了有效控制家庭暴力,必须加大制裁力度,增加家庭暴力的实施成本。为此,应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追究施暴者的侵权责任。同时,加强社会控制,加大公权力的介入力度。在必要时,为受害人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通过将施暴者驱逐出家或者逮捕等手段使受害妇女再次免受侵害。此外,应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发动一场针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运动,形成社会绝不容忍家庭暴力的态势,消除家庭暴力的文化土壤。最后,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积聚向家庭暴力勇敢说不所需的必要资本。
第四篇:社区对老年人健康问题的干预措施
社区对老年人健康问题的干预措施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多数国家面临的社会问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象征,当然它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在未来的30年中,我国老年人口比例将达到14%,老年人健康问题将使社会面临新的考验。社区卫生服务适应了我国的城市化、老龄化发展;通过家访我们发现,多数无病的老年人往往认为自己很健康,体内的“零部件”都在正常运转,没有出现过什么问题,从而忽视了老年人健康中潜在的问题,使一些本能及早预防的疾病得以发生,给老人的家庭带来痛苦,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所以,老年人的健康问题首先应是安全问题。
1日常生活的安全问题
1.1起居方面老年人尤其是丧偶者常有孤独、寂寞感,退休后老人易产生失落感,建议他们多参加社区组织的娱乐活动,其子女多与他们沟通,不仅从物质上更要从精神上关心他们。由于老年人血管运动中枢功能减弱,体位改变时容易引起暂时性血压波动,需要较长时间恢复,而且老年人手足不太灵活,应避免体位突然变化,否则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老年人应提倡有氧运动的活动方式,像步行、打拳、爬山等。有氧运动可降低胆固醇、减少肥胖、提高心肺功能、减轻心理压力等,另外,要保证足够睡眠,做到劳逸结合。家具布置尽量简单、方便。改善不良的生活方式、戒烟限酒等。
1.2饮食方面除了定时限量、粗细搭配、干稀搭配、生熟搭配外,还应注意进食过程中的安全。饮水对老年人非常重要,要预防身体缺水的现象。老年人由于动脉硬化,造成肾功能管腔狭窄,致血流量减少,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重吸收功能降低,代谢产物带出的水分较多。再加上老年人感觉迟钝,对体内缺水感觉不灵敏,不易感到口渴。由于体内缺水导致血液浓缩,血黏稠度升高和循环阻力增加,是引发一些心脏严重并发症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应注意适时、适量饮水,每天总量2 000 ml左右。另外,老年人易出现骨质疏松,所以平日还应适当增加钙的摄入量。
2用药的安全问题
由于老年人的生理机能、生化反应随年龄发生变化,如脂肪组织增多,心、肝、肾等重要器官血流量减少,肝肾功能有所减退,使很多药物代谢减慢,血液浓度增高,易蓄积而致毒性作用。因此老年人用药剂量、时间要准确,一定要在医生的指导下,明确诊断,对症下药;用药剂量应由小逐渐加大,至最适剂量,切忌动辄服药。由于老年人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易发生误服、忘服药物现象,故老年人用药应尽量减少药物种类和用药程序。
第五篇:家庭暴力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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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相关问题探讨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2_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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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2_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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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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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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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来源:(家庭暴力相关问题探讨http://s.yingle.com/hy/90301.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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