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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11-1136277 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12 16:51: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汉中市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收入监督,切实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稽查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非税收入的征收或收取、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县(区)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将其管理的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稽查事项实施直接稽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配合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人员具体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

在实施非税收入稽查时,与被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性的稽查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稽查。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保密纪律。

第二章 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非税收入稽查范围: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构成,政府非税收入的稽查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罚款和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五)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服务性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管理费和其它资金;

(九)非税收入形成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非税收入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单位开票、银行收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征收非税收入;

(二)是否按规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

(三)是否按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四)是否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

(五)是否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

(六)是否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

(七)是否使用合法票据;是否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或者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是否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遗失;

(八)是否弄虚作假骗取成本性支出资金;

(九)其他需要稽查的非税收入管理事项。

第三章 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非税收入稽查采取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定期稽查与不定期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要求,于年度末对本部门或单位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自查报告。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力量对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的非税收入征管情况、非税收入票据领用、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条 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应当组成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长,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稽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稽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送稽查通知书。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般应于进点稽查3个工作日前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部门或单位(信访、举报的查处不受进点时间的限制)。

(二)进点稽查。稽查人员对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实施稽查,应出示稽查通知书或稽查通知书副本、稽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受上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稽查的还应出示稽查委托书。

(三)填写工作底稿。稽查组应对稽查出的违纪事项填写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底稿,被查单位应对稽查出的违纪事项签署意见,做到一事一签。

(四)撰写稽查报告。稽查完成后10天内,稽查组应根据稽查情况向派出(或委托)机构提交稽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稽查报告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稽查组向派出(或委托)机构正式提交稽查报告前,应将稽查报告送交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应在稽查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稽查人员根据反馈意见对稽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复核或修改。

(五)下达稽查决定。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稽查报告后30日内,依法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下达非税收入稽查结论及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下达时间可以延长到60日内。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相关的法律文件和依据;

(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汉中市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

(三)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四)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的业务资料及财务会计资料;

(五)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合同和相关证明资料;

(六)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七)稽查组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违纪违法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超范围、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责令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全部收缴财政。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对缓征、减征、免征的收入责令予以追缴,无法追回的,由违规单位予以补缴。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四)坐支、挪用非税收入的,或者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责令纠正,无法收回的,从单位经费中予以补缴。

(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或者私分和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隐瞒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国有资产、资本收益)或者不缴、少缴非税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责令予以纠正,所流失的非税收入由责任单位予以补缴。

(八)弄虚作假、骗取成本性支出资金的,全部追缴财政。

(九)征收非税收入时使用非法票据和使用未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的行业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按违纪违法所得对待,所收取的资金全部收缴财政。

(十)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多次违反本办法所列财政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被查单位可按规定的听证程序要求听证、复议。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汉台区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汉中市汉台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关于印发《汉中市汉台区非税收入稽查暂

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属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及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根据《汉台区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现制定《汉中市汉台区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汉中市汉台区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抄报:区财政局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汉中市汉台区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收入监督,切实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汉台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汉区政发[202_]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稽查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非税收入的征收或收取、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配合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

在实施非税收入稽查时,与被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性的稽查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稽查。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保密纪律。

第二章 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非税收入稽查范围: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构成,政府非税收入的稽查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罚款和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五)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服务性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以政府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九)非税收形成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七条非税收入稽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单位开票、银行收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征收非税收入;

(二)是否按照规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

(三)是否按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四)是否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

(五)是否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

(六)是否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应由

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收取;

(七)是否使用合法票据;是否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是否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遗失;

(八)是否弄虚作假骗取成本性支出资金;

(九)其他需要稽查的非税收入管理事项。

第三章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非税收入稽查采取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定期稽查与不定期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要求,于末对本部门或单位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自查报告。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力量对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的非税收入征管情况、非税收入票据领用、管理情况和票据定点印制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第九条 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应当组成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长,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稽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稽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送稽查通知书。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般应于进点稽查3个工作日前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部门或单位

(信访、举报的查处不受进点时间的限制)。

(二)进点稽查。稽查人员对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实施稽查,应出示稽查通知书或稽查通知书副本、稽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受上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稽查的还应出示稽查委托书。

(三)填写工作记录。稽查组应对稽查出的违纪事项填写非税收入稽查工作记录,被查单位应对稽查出的违纪事项签署意见,做到一事一签。

(四)撰写稽查报告。稽查完成后10天内,稽查组应根据稽查情况向派出(或委托)机构提交稽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稽查报告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稽查组向派出(或委托)机构正式提交稽查报告前,应将稽查报告送交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应在稽查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稽查人员根据反馈意见对稽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复核或修改。

(五)下达稽查决定。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稽查报告后30日内,依法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下达非税收入稽查结论及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下达时间可以延长到60日内。

第十一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相关的法律文件和依据;

(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汉台区非税收入票据领购证》;

(三)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四)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的业务资料及财务会计资料;

(五)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七)稽查组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汉台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汉台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多次违反本办法所列财政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被查单位可按规定的听证程序要求听证、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汉台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慈利县非税收入稽查实施细则

慈利县非税收入稽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收入监督,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当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稽查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对非税收入的征收或收取、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进行稽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配合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和县财政监督检查局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

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安排专职人员具体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在实施非税收入稽查时,与被稽查单位或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性的稽查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稽查,被稽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保密纪律。

第五条

非税收入稽查计划纳入县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属于举报的事项,应在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稽查完毕后,拟对被稽查部门或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湘财法〔202_〕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项目、标准是否按规定程序设立或批准;

(二)是否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由本执收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执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

(三)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全口径的本单位非税收入预算(含执收成本);

(四)是否超过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五)是否改变征收项目、征收对象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六)是否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七)是否有擅自处理暂扣封存财物和罚没财物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报移交暂扣封存财物和罚没财物;

(八)是否有违规当场收取现款的行为;

(九)是否有违规委托或转委托征收或收取的行为;

(十)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收(罚)缴分离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将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依照有关规定直接缴入国库;

(三)是否违规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或将非税收入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的账户;

(四)是否违规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或拖延、滞压、隐瞒、截留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

(五)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非税收入的结算、分成和划解;

(六)是否按规定办理误征、多征非税收入以及待结算收入和暂扣封存财物的退付手续;

(七)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领用财政部监制、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二)是否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三)是否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和票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定期与财政部门进行收入核对,自觉接受票据年检,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情况;

(四)是否有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有违规发放和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有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情况;

(七)是否有遗失票据或《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后而未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的情况;

(八)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其他财政票据稽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

第三章 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非税收入稽查采取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定期稽查与不定期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应当组成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长,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稽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应当自稽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进行稽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送稽查通知书。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一般应于进点稽查3个工作日前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部门和单位。

稽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1、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名称;

2、稽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对被稽查部门和单位配合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4、稽查组组长及稽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5、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二)进点稽查。稽查人员对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实施稽查,应出示稽查通知书或稽查通知书副本、稽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稽查的还应出示稽查委托书。

(三)稽查组应对稽查出的违规事项制作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底稿,被稽查单位应对稽查出的违规事项签署意见,做到一事一签。

(四)书面征求被稽查部门和单位意见。稽查工作结束前,稽查组应当就稽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稽查组根据反馈意见对稽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复核或修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五)出具稽查报告。稽查组应于书面征求被稽查部门和单位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稽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提交稽查报告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基本情况;

2、稽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被稽查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执收情况、非税收入票据购领及使用情况以及相关财税法规执行情况等;

4、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非税收入执收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5、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6、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

7、稽查组组长和主要稽查成员签名及稽查报告日期。

(六)审理、审查、复核。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在收到稽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提出处理意见,起草《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县财政局办公室进行审查。

涉及行政处罚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县财政监督检查局进行复核。

(七)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以财政部门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非税收入的法律依据、相关文件;

(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

(三)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合同;

(六)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七)稽查组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派出的稽查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任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规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十七条

拒绝依法实施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有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稽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_年1日1日起施行。

第四篇:云南省非税收入稽查办法

云南省非税收入稽查办法

云南省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出台,将在规范云南省非税收入征管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财政监管措施,杜绝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应收未收、擅自减免、截留、挪用等情况的发生,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非税收入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暂行办法》、《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非税收入实施的稽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稽查,是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受委托执收到位、缴款单位、代理银行、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下一级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以下统称被稽查单位)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非税收入稽查按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州(市)、县(市、区)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州(市)、县(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并指导、监测下一级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将其管理的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稽查事项实施直接稽查。

对非税收入稽查工作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稽查工作开展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被稽查单位应服从、配合财政部门组织的稽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预算中安排,不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非税收入稽查按照制定工作计划,由财政部门统一下发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认真执行稽查决定。稽查决定和被稽查单位执行稽查决定的情况,将作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和非税收入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稽查内容

第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稽查内容:

(一)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以下统称征收)的项目、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

(二)是否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性质、范围、对象、期限和标准。

(三)是否多征、少征、应征未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四)是否依法公告所征收非税收入的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五)是否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

(六)是否按照规定处理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七)对以前非税收入稽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八)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稽查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将征收的非税收入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账户,汇缴结算账户内的非税收入是否及时、足额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是否违规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

(四)是否按照规定将待结算非税收入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进行清算。

(五)是否按照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付。

(六)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政府间分享的非税收入的收缴、划解。

(七)是否违规集中下级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资金违规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八)是否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

(九)涉及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管理稽查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实际领购的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记录相符。

(二)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三)是否存在非税收入票据使用记录不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不一致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混用、串用、违规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使用非税收入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行为。

(六)是否按照规定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并妥善保管票据存根。

(七)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和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执收单位在征收非税收入时,不向缴款义务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遗失《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或非税收入票据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并申明作废的现象。

(十)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是否经依法授权。

(十一)是否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十二)是否存在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等印制、运输、保管、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十三)涉及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稽查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稽查采取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两种方式。日常稽查是指按照稽查计划,对非税收入征管实施的综合性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稽查是指对待定事项或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转来的非税收入违规事项进行的专项检查。第十三条

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应组成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长,稽查组长由财政部门人员担任,每组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稽查。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协助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稽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稽查工作方案。财政部门实施稽查时,应当编制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方案,明确稽查实施主体、对象、内容、时间、采取的方式等事项。

(二)发送稽查通知。财政部门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单位。特殊情况,经批准,稽查通知书可在实施稽查适当时间下达。

(三)进点稽查。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及稽查通知书,并向被稽查单位讲解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协助或配合要求,公稽查纪律。

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稽查的应当同时出示稽查委托书。

(四)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及事实确认书。实施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将稽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工作底稿。对稽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事项编制稽查事实确认书,稽查事实确认书经稽查组组长审核后,交被稽查单位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做到一事一签。

稽查人员在稽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被稽查单位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稽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书面征求意见。稽查工作结束前,稽查组应就稽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稽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稽查单位的意见。被稽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六)提交稽查报告。稽查组应于稽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稽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批准提交稽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稽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被稽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被稽查单位的意见或证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拟作出的稽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等。

(七)下达稽查决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稽查结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对财政、财务收支等资料真实、完整性的承诺书。

(二)批准收取非税收入的政策依据。

(三)价格主管部门办法的收费许可证。

(四)财政部门颁发的财政票据领购证。

(五)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六)财务会计资料。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各级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八)国有资源(资产)投资、出租、出让、转让等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

(九)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十)稽查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稽查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被稽查单的稽查任务,如需延长稽查时间,需报经财政部门分管领导统一。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稽查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并由稽查机构管理。单位和个人查阅稽查档案,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查阅人要为其保密。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资金管理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拒绝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依照《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的单位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供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稽查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举报信箱、电子信箱、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等方式,接受举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信件、举报邮件、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接到举报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实名举报的办理结果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利用举报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财政部门应对举报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 1 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四)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各项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项目目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提前或者延期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征收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作为核定当年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之一。

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尽收尽缴,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非税收入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七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逐级办理。

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应上解的非税收入。对应缴未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等额扣减其财政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一定比例从预算中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调剂一定比例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同时废止。

汉中市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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