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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年度考核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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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202_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年度考核自查报告

***县财政局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年考核自查报告

202_年,是新世纪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较为复杂的一年。***县国资局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今年以来,对全县资产进行了清查上报,确保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工业强县”的发展战略,壮大县域经济,使我县各项社会事业得到长足发展,加强市政、交通、电力、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及矿治建材加工、能源化工、乡村旅游特色农业等重点和优势产业的开发建设,积极搭建政府投融资平台,做大做强国有企业,加大中小企业的扶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积极推进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了新的成绩,现就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年度考核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小金库自查情况:根据昭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 》的通知(号)文件精神,县财政等相关部门抽调专业人员8人,组成重点检查工作组,深入到我县的 三家国有企业于202_年11月15日至17日,工对现有三户国有企业实际情况,认真分析研究,严格按照昭国资[202_]9号文件要求,在前期自查自纠基础上,有的放矢的认真开展核查复查工作。一是对三户国有企业202_年底是否 1

存在“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进行了清查;二是对202_年以来三户国有企业是否存在 “小金库”现象进行了清查核实。经过清查核实,三户国有企业202_年底不存在“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在对202_年以来三户国有企业的清查整治“小金库”工作中,未发现“小金库”和违纪现象。

二、全县国有资产清查情况

根据《昭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通知》(昭财行〔202_〕13号)文件精神,我局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指导全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整个系统建设工作现已完成,我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固定资产数与202_年决算中的固定资产数对比情况为:

1、基本情况

今年实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的预算单位126个。

202_年固定资产决算数为386256966元,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固定资产数为384682975元,比决算数减少1573991 元。

2、固定资产增减变化原因

(1)增加原因:我县人民检察院,202_年部门决算报表上报固定资产总值是1848160元,息系统上报固定资产总值是2159580.93元。相差311420.93元。

原因是往年对车辆入帐金额有误,车辆购置实际金额为 2

1257500元,但年终决算帐面数为986079.07元,与实际相差311420.93元。造成数据不符。

(2)减少原因:我县火德红乡政府,202_年部门决算报表上报固定资产总值是2298078.93 元,此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固定资产总值是412667元,相差1885411.93元。

原因是:202_年5月份前火德红中学、小学、卫生院的财务都由财政所管理,202_年6月这三家单位上划到业务主管部门,火德红财政所未将该固定资产作帐务调整,数据仍保留在每年的决算报表中,所以中火德红乡政府的固定资产就减少1885411.93元。

三、监管国资公司的经营情况

1、完成了世纪大道延长线经三角花园至太阳湖道路周边774.75亩土地的收储和开发工作。整个土地收储项目共需投资收储整理成本15496万元。止202_年11月, 整个土地收储项目实际已出售土地181.75亩,取得销售收入4613万元;实际出售土地已获净收益978万元。目前尚有库存土地593亩,根据该项目库存土地所处区位优势和目前我县土地市价,现有库存土地预计可按平均不低于55万元/亩的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择机挂牌转让开发。项目完成后, 预计可再获得净收益20755万元。

2、为不断壮大国资公司经济实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3

通过资产清理评估,将全县各行政单位5004万元闲置的临街门面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103宗,无偿划归县国资公司。一方面,划入的部分临街门面出租,年可获租金收入50万余元;另一方面,划入的大部分资产,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不断升值,大部分资产随发展可择机挂牌转让开发。

3、投资1700万元参股企业经营,其中:投资500万元注册***县兴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的100%,主要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能源等重点工程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担保业务,现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在有序进行。202_年度入股1200万元投入云南大山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该公司股份的15%,参与公司旅游项目的开发,现整个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

4、中标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3000万余元的***县太阳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国资公司中标建造,现整个项目正在建设中,公司可从项目经营中获得300万余元收益。

5、投入790万元,参与龙头山、小寨、龙树等六个乡镇集镇建设。

6、负责昭鲁城市走廊***段建设筹资任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国资公司对临城区通道两旁的土地进行收储开发。现整个土地收储整理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截止202_年11月,公司已支付土地收储费2739万元,支付工程建设资金5000万元。

7、投资260万元,新建公司办公楼一幢,使公司经营活动得到了保障。

8、公司联合参与开发的陡滩口及凉风台水电站、龙泉矿产资源等开发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9、202_年6月,公司直接负债资产负债率为:6000万元/23096万元*100%=25.98%,即:公司自身经营收入偿债比重达74%以上,进入了四类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行列。

四、确实做好我县的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工作。按照昭通市人民政府文件昭政发[202_]72号文件的要求,做好我县国有企业处置审批制度,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重大经济政策的审批制度、重大决策通报制度和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制度贯彻落实,切实加强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杜绝资产损失和浪费。

五、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我县于1997年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事业单位,编制7人,实有3人负责管理县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负责县直国有产权和股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产权登记监督管理、产权交易、资产处置的审核工作。202_年机构改革后撤销,其职能由财政局国资股负责,依法管理国有资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范文]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目 录

综合类............................................................................................................................9

1.企业国有资产法...............................................................................................9 2.物权法.............................................................................................................20 3.公司法.............................................................................................................49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85 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08 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115 7.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123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设立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84号)................................125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202_]1号)......................................126 规划发展类................................................................................................................128 1.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128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2_]26号)....................................................................................130 投融资管理类............................................................................................................139 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139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2_]133号)..........................................................................................142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146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70号)........................................................................................147

5.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2_]56号)....................................................164 企业改革改制改组类................................................................................................168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97号)....................................................................168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96号)................................................................................................173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60号)............................................................................177 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184 5.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2_]546号)..........................................................................191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195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_]1号)..........................................................................................199 8.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202_]1号).....................................................................................................................203 9.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_年修订)》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2_]38号)................................................................................................215 10.证监会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2_]102号)..............................................................................252 1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2_]108号).....................................................................................................................257 12.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2_]34号).....................................................................................................................270 13.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2_]232号)..............................................................277

1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2_]64号)......................280 15.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2_]859号)..................292 16.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2_]21号).............................................................................................................................298 17.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2_]250号)..........................300 1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2_]21号)....................................................................................................304 兼并破产类................................................................................................................307 1.企业破产法...................................................................................................307 2.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1994]59号).....................................................................................................................329 3.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333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3号)......341 业绩考核类................................................................................................................345 1.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7号).345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国资发考核[202_]36号)........................................................................................354 收入分配与就业保障类............................................................................................359 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2_]227号)..................................................................................................359 2.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2_]69号).............................................................................................................................363

3.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2_]175号)..............................................366 4.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2_]8号)..................................................375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48号)........................................381 6.国资委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2_]23号)....................................................385 7.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2_]135号).............................................................................................................................387 8.合同法...........................................................................................................392 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38 10.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447 产权管理类................................................................................................................448 1.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1993]68号)............................................................................................448 2.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局令第2号).......455 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财法[202_]1号)..............................460 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468 5.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2_]116号)..........................................................................................471 6.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315号)..................................................................................................482 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489 8.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令第19号)...............................................................................................497 9.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202_]176号).............................................................................................................................506

10.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195号)..........................................................................508 11.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2_]252号).....................................................................................................................510 12.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268号).............................................................................................................................513 13.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78号)........................................................................516 1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239号)..................................................................................................520 15.国资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工商总局、证监会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294号)..........524 16.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306号).............................................................................................................................527 17.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109号)..........................................................................................531 18.商务部、国资委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2_]1号)..........................................534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_]28号)....................................................................................536 20.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2_]651号)..................................................................................................539 21.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2_]395号)..................................................................541 22.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2_]80号)............................................................542 23.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2_]32号)....................................................................................................548 24.证监会、国资委关于作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202_-5-30).............................................................................................................................550

25.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2_]39号)........................................................................553 26.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246号)..........................................................................................554 27.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111号)......................................................557 28.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2_]325号)..................................................................................................559 29.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2_]313号)..............................................................563 30.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2_]12号)....................................................571 31.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管字[1999]311号)..........................572 32.国资委、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_]108号)......................................................................579 资产评估类................................................................................................................581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581 2.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办发[1992]36号).....................................................................................................................586 3.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598 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631 5.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633 6.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639 7.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2_]274号)..................................................................................................645 8.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647 财务会计类................................................................................................................653 1.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2_]38

号).....................................................................................................................653 2.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发评价[202_]60号)....................................................................................................660 3.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3号).............662 4.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8号).............670 清产核资类................................................................................................................678 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678 2.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2_]72号).............................................................................................................................685 3.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2_]73号).............................................................................................................................695 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2_]74号).....................................................................................................................708 5.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2_]78号).....................................................................................................................712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2_]13号)....................................................................................................719 统计评价类................................................................................................................726 1.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号).......................726 2.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4号).....731 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2_]157号)..................................................................................................737 4.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统[202_]16号)............................................................................750 5.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9号).............................................................................................................................753 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类............................................................................................760 1.国务院关于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2_]26号)..........760 2.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2_]309号)..........................................................................763 监事会类....................................................................................................................767 1.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767 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2_]174号)..................................................................................771 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3个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监办发[202_]4号)..........................................................775 其 他..........................................................................................................................782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1号)...782

综合类

1.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

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

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

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

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_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2_年3月16日

(202_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第十九章 占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

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

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

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

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附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3.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_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2_年10月27日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_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_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6 第二节 组织机构 8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3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3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5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16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0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22 第四节 监事会 23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24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24 第二节 股份转让 26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27 第七章 公司债券 29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33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39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篇: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自查报告202_

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自查报告

清江市第二中学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市教育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202_清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清教办〔202_〕19号)和关于印发《清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清财资[202_]2号)的精神,我校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自查基本情况

资产管理工作是一项责任重大的系统工程,学校领导非常重视,每年年初有资产管理工作计划,年终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学校领导定期、不定期组织资产工作会议讨论解决资产管理问题。我校根据此次检查的要求,对照清教办〔202_〕19号和清财资[202_]2号的精神,我校成立了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为科学管理资产,同时也成立资产预算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国有资产管理考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对本单位履行管理职责,对资产购置、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及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进行了全面自我检查。

(一)基础工作方面:

我校有完整的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资产增减都及时调整;属于学校房产、地产均有明晰产权、权证齐全,我校新校区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办齐了所有权证;每半年对所有课室财产清查一次,全校财产每年清查一次,仓库月月盘点一次;严格执行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定期按要求向市财政局报送固定资产统计报表,年终报送固定资产统计报告。

(二)制度建设方面: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我校先后制定并完善了《固定资产管理条例》、《固定资产购置管理制度》、《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资产处置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审批制度》,设立了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具体由总务处、财务管理中心负责,配备了资产管理员一名,并建立了资产处置制度和资产收益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中心和资产管理员分别建立资产账。现我校资产的管理已步入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三)制度执行情况:

我校根据在校教职工人数、学生人数、学校职能部门的组成以及完成教学任务的需要配置财产,并对学校财产统一调配,避免了财产积压造成浪费;我校制定了严格的资产使用登记制度,每学期初和学期结束对各财产使用总的财产进行登记核查,做到财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为加强财产处置,我校成立了财产损坏、失效、失能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财产管理员、专业人员和学校监督组成员组成,具体负责财产报发损坏鉴定,对未达到的报废标准的一律不予报废,做到充分利用,杜绝浪费;我校现有604.75平方米房屋出租。为了加强了租房屋的管理,我校成立了出租房屋管理部,具体负责出租房屋的使用情况、租金的收缴、出租房屋的维修、出租房屋租赁年审、出租合同的订立等工作;我校资产处置报废收入和房屋出租的收入都按要求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我校根据市财政局和教育局的资产核实结果批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了财务处理,做到资产账目与实际资产相符;我校资产管理能按要求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占有、使用实行动态核算。资产系统记账工作与会计记账工作同步进行,资产管理状态发生变更时,能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资产信息。

(四)财务预算管理

资产购置预算管理方面,第一有资产预算管理委员会;第二能按要求编制财务预算报表,按时报送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第三每年都进行内部财务预算管理考核工作。

二.自查自纠情况及整改措施。

(一)通过自查,我校发现在资产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资产报废许多资产因年代久远,找不到原始票证。有的资产是按项目建设,报废其中一项时发票没有单价,支付也是分多次。由于以上原因无法及时报废,造成部分资产待报废而无法更新影响教学工作。

2.有时报销审批程序不对,不经过资产管理员登记入册,财会就给予报销入账。造成资产管理员没有把该入册的资产录入电脑的工作漏洞,在自查期间已边自查边纠正,资产管理员已把该录入电脑的资产录入电脑。

(二)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我校下一步采取的管理措施和办法是:

1.加强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寻求没有票证资产报废的解决办法,组织人力查找复印6年以前的所有票据。

2.凡是购买500元以上的资产,报账时一定要经过资产管理员签字入册并录入电脑后,领导才给予审批,财务才给予报销入账,做到账实相符。

三.监管情况。

市教育局对我校资产管理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经常到我校了解检查资产管理工作,并作业务和技术性指导。

清江市第二中学

202_年2月13日

第四篇:湘阴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本站推荐)

湘阴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国有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股权和以其他形式所占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所使用的资产;招商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和税收返还形成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县政府及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所占用的资产。

(三)公益性资产,具体指城市市政设施、市场、广告、公园、公墓、图书馆、电影院、体育馆及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公房等。

(四)资源性资产,具体指已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土地、矿产、水、湖洲、森林等。

(五)其他资产,具体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属国家,占有权、使用权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评估、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资产统计与分析;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监督管理;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管理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职能。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总体方针,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全县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及制度;

(二)编制全县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和资产清查统计;

(五)负责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对资产的购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监管及收益收缴工作;

(九)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代管集体资产和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

(十)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直各部门应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实行领导分工负责制,统一对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审核、上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大批量及专项设备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七)负责督促本部门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八)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帐、卡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七条 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政府集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第九条 国有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国有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由单位提出申请,并负责提供有关经济行为的相关资料,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界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转让、租赁、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改制、股份经营;

(三)企业清算、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

(四)资产抵押、涉讼、担保及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等行为;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颁发给占有、使用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十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证。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全县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单位认真进行清理登记,为其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授权其管理或经营国有资产。

招商引资企业因享受规费减免、土地出让金和依政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前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一)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设立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二)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三)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撤销及相关资料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国有资 6 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一般在结束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量变动情况,并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要结合财政部门预算,强化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和进行基本建设,必须填写《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购置,按公司章程和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 定,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后,分季度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购置、建设的固定资产及调入、接受捐赠、划转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连同发票复印件或有关凭证、基建审计报告书等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双方进行登记入帐。

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购置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损坏、损失和赔偿制度与资产交接制度。对造成损坏、损失和严重浪费的要追究责任,由过失人负责任的部分 要全额赔偿;对调离人员所管辖及配备的资产,在调离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将单位配置使用的资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填写《湘阴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1万 元(含1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单位 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应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时,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础确认底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一般应采取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资产报 损、报废时,需经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 8 书面材料后才能处置。有关部门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处置,要出具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

(一)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处置资产的报告,填报《湘阴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三)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置,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有、使用单位资产出售收入、报废及报损残值收入,应及时存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调配;

(二)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或撤销,其资产整体或部分转让,变卖取得的产权收入,上缴县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有权与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调剂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或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全部收入,并由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计报表报告制度。各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严格按照县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规定 的报表格式填写上报。同时要做到报表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五章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正常事业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其价值,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资产的经营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政策收取占用费,严禁挪作他用,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三十五条 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际资产价值不足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出借货币资金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际资产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应填制《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三)实际资产价值超过80万元(含80万元)的,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送县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 经营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应上缴的利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由县国有资产经管单位收取,定期上缴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的收缴办法,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和经营收益由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实行全程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集中的处置收入和征收的占用费收入设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购置资产、偿还债务、转增资本、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产权登记报表,隐瞒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购置、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不按程序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五)拒缴、截留、挪用、瞒报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机关和企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权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资产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对国有资产收入、收益不收缴或收缴后不及时入库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中央、省市驻湘托管单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管的集体资产、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及其它公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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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主要领导

(一)委领导

主任、党委书记

王勇

王勇,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于辽宁盖州,1969年参加工作,中共党员,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技术经济工程专业,获工学硕士学位,研究员,202_年获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曾在黑龙江省建设兵团、七机部、航天部、航天总公司230厂工作,历任厂长助理兼副总经济师、副厂长、常务副厂长、厂长兼党委副书记(正局级),航天总公司政治部副主任兼京区党委副书记,航天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局负责人(主持工作),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中组部企业干部办公室主任,中组部干部五局局长,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党委副书记,国务院副秘书长、机关党组成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党组书记。主管工作:

负责全面工作,分管人事局。副主任、党委副书记

黄淑和

黄淑和,男,1954年10月出生于广东紫金,毕业于中山大学中文系文学专业,中共党员。1978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后历任: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干部、办公室副主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研究室副主任;国务院办公厅副处级、正处级、副司级秘书。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法规司副司长、司长,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兼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局长,党组成员。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现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党委副书记。中共第十六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主管工作:

分管政策法规局、综合局、外事局、中国经济出版社。副主任、党委副书记

邵宁

邵宁,男,1952年7月出生,籍贯浙江杭州,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毕业。1969年1月在陕西省延安县插队,1978年4月考入清华大学机械工程系,取得工学学士和硕士学位。毕业后到国家经委办公厅、综合局工作。1988年机构改革后任国家计委综合司副处长、经济研究中心综合组副处长、处长,宏观经济研究院综合研究部副主任。1996年调国家经贸委任企业司副司长、司长,企业改革司司长,国家经贸委副秘书长。现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党委副书记。主管工作:

分管企业改革局、企业改组局、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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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党委委员

黄丹华

黄丹华,女,1958年1月出生于四川成都,中共党员。1975年参加工作,四川成都温江县金马乡知青,1982年毕业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医学系,1997年获得四川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历任:成都中医药大学医学系政治辅导员、团总支书记,成都中医药大学团委副书记,共青团成都市委副书记,共青团四川省委副书记、党组副书记兼直属机关党委书记、四川省青年联合会副主席、主席、四川省政协七届常委、四川省人大八届常委、共青团十三届中央委员;共青团四川省委书记、党组书记、共青团十三届中央常委;中共四川绵阳市委副书记;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兼直属机关党委书记、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副主席、常务副主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现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党委委员。中共第十六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主管工作:

分管规划发展局、产权管理局、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直属机关党委。副主任、党委委员

金阳

金阳,男,汉族,籍贯辽宁锦州,1954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管理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1971年12月参加工作,历任鞍钢修建部工人、团支部书记、党支部副书记,鞍钢党委办公室机要员、秘书、正科级秘书,鞍钢团委副书记、书记,鞍钢房产公司党委书记、经理,鞍钢组织人事部部长,鞍钢党委常委、组织人事部部长,鞍钢党委副书记兼新钢铁公司党委书记,辽宁省委组织部副部长(正厅级),中央组织部组织局副局长(正局级)、人才工作局局长、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干部五局局长。现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党委委员。主管工作:

分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干部教育培训中心。

副主任、党委委员

孟建民

孟建民,男,汉族,籍贯山西应县,1959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经济学博士。1975年9月参加工作,历任青海省地质局出纳、会计,财政部商贸金融财务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贸司科员、副主任科员、副处长,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综合组组长(正处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副主任(副司级),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司长,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评价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局长(主任),国务院国资委副秘书长兼统计评价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局长(主任),国务院国资委副秘书长兼业绩考核局局长。现任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党委委员。主管工作:

分管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收益管理局、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监事会工作局(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监事会工作技术研究中心、国企绩效评价中心。纪委书记、党委委员

强卫东

强卫东,男,汉族,籍贯河北大城,1953年3月出生,中共党员,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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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6月参加工作,曾在解放军0503部队(战士)、国家地质总局602厂、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工作。1987年调监察部工作,历任主任科员、副处长、处长。1993年中央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后,历任中央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处长、副主任。202_年6月任中央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主任。202_年2月任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巡视工作办公室主任(副部长级)。现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书记、党委委员。主管工作:

主持国资委纪委工作,分管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国资委巡视办。副主任、党委委员

姜志刚

姜志刚,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于江苏东海,1982年参加工作,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工程专业,获工程硕士,研究员级高工。202_年获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曾任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团委副书记、书记,装配厂十五车间副主任、主任,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中央组织部企业干部办公室副局级调研员、干部五局副局长,国务院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副局长、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局长。

现任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党委委员。主管工作:

分管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企业分配局、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信息中心。

国资委党委委员、副秘书长兼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临时党委书记

杜渊泉

杜渊泉,男,汉族,1956年5月出生于吉林桦甸,1974年参加工作,中共党员,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在职研究生班政治学专业。

曾任七机部二院团委副书记,航天工业部团委副书记,航空航天工业部团委书记,航天工业总公司政治部组织部部长兼京区团委书记,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书记,共青团十三届中央常委,中共烟台市委副书记(挂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企业工作部部长,中央企业工委宣传部部长,国务院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局长(部长)。

现任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委员、副秘书长兼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临时党委书记。主管工作:

协助王勇、姜志刚同志工作,兼任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临时党委书记。

(二)监事会主席

丹笑山

吕黄生

刘学良

闫克庆 徐良

季晓南

刘怡

李克

寻寰中

董树奎

李东序

杨坚 熊志军

武保忠

王寿君

罗汉

孙来燕

石大华

国一民

潘良 马力强

李萍

李志群

时希平

郜风涛

(三)正副秘书长

杜渊泉

阎晓峰

协助王勇、黄淑和、邵宁同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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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新

协助王勇、黄丹华、姜志刚同志工作。

二: 委内厅局

(一)办公厅

机构设置:

综合处、委主任书记办公室、秘书一处、秘书二处、保密档案处、信息调研处、信访办公室、信息化工作处。机构职责:

负责机关文电、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和安全保卫等工作;承担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主 任:王选文

副主任:李伟、张桂萍、隆小培 副巡视员:韩凌、范建林 副局级干部:王铵

(二)法规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政策法规一处、政策法规二处、政策法规三处。机构职责:

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草案,承担机关规章和政策性文稿审核协调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承办机关法律事务。局 长:周渝波

男,1960年生,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生。1982年7月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长期在工业部门和经济综合部门工作,负责有关工业行业和企业管理、国企改革工作。八十年代曾任兼职律师,后被评聘为高级经济师,历任原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原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法规司副司长,现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局长。曾发表多篇国企国资改革与经济法专业论文,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现代企业制度法律知识读本》、《关贸总协定和知识产权概论》、《企业合同管理实务》等著作。

副局长:孙才森、张华、肖福泉

(三)规划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规划一处、规划二处、规划三处、科技处。机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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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工作。局 长:张忠林

副局长:白英、刘玉岐、贾立克 副巡视员:陈 鸿、袁晓德

(四)评价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统计处、评价处、清产核资处、企业一处、企业二处。机构职责:

承办所监管企业财务预决算的有关工作;完善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和任期考核;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承担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承担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工作。局 长:沈 莹 副局长:廖家生、邬红兵 副巡视员:闫祖强

(五)产权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股权处、监管处、评估处、产权一处、产权二处。机构职责:

研究提出完善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局 长:邓志雄 副局长:谢 军、陶瑞芝 副巡视员:郜志宇

(六)改革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企业管理处、企业体制处、公司集团处、企业重组处、地方企业改革处。机构职责: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拟订所监督企业合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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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承办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审核工作。局 长:白英姿

1962年11月出生,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1984年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现任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局长,先后在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国资委工作,长期从事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曾任中国证监会第九、十、十一届上市公司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曾荣获中央国家机关巾帼建功先进个人、国资委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等称号 副局长:刘文炳、王润秋、于宝恒

(七)改组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企业改组一处、企业改组二处、企业改组三处、董事会工作处。机构职责:

指导所监管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推进所监管企业厂办大集体的改革工作;指导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工作;继续完成原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有关工作。局 长:李 冰 副局长:秦永法 副局长:吴同兴 副巡视员:郭小伟

(八)分配局

机构设置: 机构职责:

提出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的工作,提出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和职工福利保障。局 长:于 吉 副局长:李燕斌、殷长波 副巡视员:刘建平

(九)综合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考核一处、考核二处、考核三处、考核四处。机构职责:

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况;联系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节能减排、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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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和维护稳定等工作;承担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局 长:刘南昌

副局长:赵世堂、刘源、段晓锋

(十)收益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预算一处、预算二处、审计一处、审计二处。机构职责:

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承担拟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制度工作;承办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离任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局 长:刘德恒 副局长:魏 伟、陈 军

(十一)监事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联络处、一处、二处、三处、调研处。机构职责:

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局 长:王文斌

副局长:吴华松、赵红严、方炳兴 巡视员:郭国荣 副巡视员:张振良

(十二)企干一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一处、二处、三处、四处。机构职责: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方案。局长:庄树新

副局长:鲁红星、李

伟 副巡视员:李有荣

(十三)企干二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一处、二处、三处、四处、五处、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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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职责: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方案。局 长:宋亚晨

副局长:孟凡良、王武斌、王礼 副巡视员:张亚楠、李慧芳、张明明

(十四)党建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组织处、党员教育管理处、党建处(培训处)。机构职责: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局 长:刘汉滨 副局长:卜玉龙、熊洁 副巡视员:牛志强

(十五)宣传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宣传处、新闻处、企业文化处(研究会秘书处)、思想教育处。机构职责: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和推进所监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局 长:卢卫东

卢卫东,男,1961年生。198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曾在高等院校从事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先

后在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在从事宣传思想工作。现任国务院国资委宣传局副局长。副局长:韩天、毛一翔 副巡视员:金思宇

(十六)群工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工会工作处、统战处、青年工作处。机构职责: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日常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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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长:谢俊

副局长:郭保民、张相红 中央企业团工委书记:许高峰 副巡视员:王 黎

(十七)研究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研究一处、研究二处、行业协会处。机构职责:

承担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领导班子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工作;起草重要文件和报告;联系有关行业协会。局 长(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主任):彭华岗 副局长:赵欣、楚序平

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副主任:武爱河

副巡视员:张 涛

(十八)外事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一处、二处、国际交流中心。机构职责: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局 长:陆志军 副局长:徐爱波、姜维亮

(十九)人事局

机构设置:

综合处、调配处、干部一处、干部二处、干部三处(劳资处)。机构职责: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局 长:刘 强 副局长:卞卫东、汪飞 副巡视员:龚晓沈

(二十)管理局

机构设置:

办公室、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财务(审计)办公室综合处、财务(审计)办公室机关处、财务(审计)办公室直属处、人事(党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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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职责:

负责所属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机关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管所联系协会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党委书记:杜渊泉(兼)局 长:张文宏

副局长:徐华 副局长:周勇 副局长:张晓群

办公室主任:杨元萍

离退办主任:

中心办主任:

国资办主任:张丽

财务(审计)办主任:胡燕平

人事(党委)办主任:刘倩

(二十一)机关党委

机构设置:

办公室、组织部(统战部)、宣传部、直属机关工会办公室、直属机关团委、直属机关纪委办公室。机构职责: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书 记:黄丹华(兼)

黄丹华,女,1958年1月出生于四川成都,中共党员。1975年参加工作,四川成都温江县金马乡知青,1982年毕业于成都中医药大学医学系,1997年获得四川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现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党委委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兼职)。常务副书记:曾坚

副书记兼直属机关纪委书纪:杨建一 副书记:王平

直属机关工会主席:吕秋菊 直属机关纪委副书纪:马明伟

(二十二)纪委监察局

机构设置:

办公室、办公室综合处、办公室信访处、政策研究室、宣传教育室、党风廉政建设室、执法监察室、一室、一室一处、一室二处、二室、二室一处、二室二处、三室、审理室。机构职责:

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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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邵春保 纪委副书记:夏忠仁、阮国平

监察局副局长:谢琳、周辉

办公室主任:应红

政策研究室主任:李正义

宣传教育室主任:郭建武

党风廉政建设室主任:杨旭 执法监察室主任:邵飞 一室主任:袁先立 二室主任:胡贤政 三室主任:王传夫 四室主任:罗景一

副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尹元、姜力、关秀云、郑霄红、李黎、牟卫国、肖军生 副局级纪律检查员:

(二十三)国资委巡视办

机构设置:

综合处、联络处。机构职责:

承担拟订计划、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综合协调等工作;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视组传达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调配、任免、监督和管理;配合巡视组对国资委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对中央企业开展巡视工作进行指导;办理国资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主 任:李春德

三:委直属事业单位

(一)信息中心

机构设置:

综合处、规划发展处、统计分析处、研究咨询处、网站工作部、系统运行处、应用开发处 机构职责:

1:研究国资委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政务实施的总体规划、计划、技术标准、管理规范。2:构建和维护国务院国资委信息网络和应用平台,承担国资委及相关部门联网的技术及咨询工作。3:承担国资委互联网站等相关网站的建设、运营维护。

4:统计分析监测国有重点企业经济运行、分析研究国有企业经济发展状况。5:推进中央企业以及地方国资委的信息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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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办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主

任:石治平副主任:王绪君 总经济师:张铭

(二)培训中心

(三)中国经济出版社

202_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年度考核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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