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我公司商品房的销售行为,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特制定本销售管理办法。
1、商品房销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维护公司利益和形象。
2、销售部是公司的窗口,应保持环境整洁、优美。销售人员在营业场所应做到着装整齐、仪表大方、热情周到、有礼有节、业务熟练、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3、销售人员联系洽谈客户,在洽谈过程中要礼貌并准确地介绍公司状况及开发商品房的布局、结构、装修和各楼盘的具体特征以及价格、付款办法等,不得擅自承诺公司没有承诺的事宜。
4、销售人员在任何情况任何环境下,不得与客户发生争吵,不能在同事间搬弄是非,损害公司形象。
5、销售人员应对公司的销售政策,所推销的产品及经办的业务了如指掌,在推销过程中做到实事求是、全面周到、不夸大、不无中生有。
6、销售人员应严格在公司确定的优惠权限下进行推销,不越权,不擅自向客户承诺。
7、销售人员要具有良好的素质,要保守公司的营销手段,不得与客户串通,不得从事中间倒房,接受贿赂等行为。
8、购房定金,住宅不得少于10000-20000元,商业用房不得少于20000-50000元,售楼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预留空房,实行先将定金足额付至公司帐户,签订合同者优先。如果由于价格、装修标准未确定,可收取定金确定预售房,待价格、装修标准确定后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逾期不签合同者,预交订金不退,房屋可再次出售。
9、购房户若分期付款,可采用:(1)公司赊欠的办法:须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并办理公证,或由售楼员提供担保,期限最长一年,月利率10‰;(2)银行按揭贷款:住宅1—15年,首付款40%;商业用房1—5年,首付款40%-50%(首套房)。按揭贷款的具体要求(指期限、额度、利率及规定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等)均以银行同期要求为准。在购房户按要求已提供齐全有效的资料后,贷款未审批下来时,欠款不需付利息。对于贷款户应办未按要求办相关手续的,暂扣售楼经办人当月工资100元,待手续清理后如数退还;对于贷款户连续2个月以上未办相关手续的,每月暂扣售楼经办人当月工资200元,待手续清理后如数退还。以上暂扣工资以户为计算单位。
10、购房人及经办人(必须持购房人授权委托书)持定单到财务部办理付款、收款手续,收据(发票)付款人姓名应与合同约定购房人相符。否则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必须全款交清方可在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以现金支付房款的首付款必须达到总房款的40%方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付款方式中注明已付款数额和未付款后期如何支付。办理按揭贷款的首付必须达到银行要求的首付款比例方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份数规定:一次性付清房款和分期以现金支付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产权一份,办理按揭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产权一份,银行一份。销售人员签合同时必须认真仔细、数据准确、条款责任清楚,如房屋面积、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利息计付、违约责任、银行按揭应付费用等。合同条款要认真填写,并给住户做详细解释,不留后遗症。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及代收款项须向购房户解释清楚明白,资料(如办理按揭贷款进行房屋登记时所需的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赤峰市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配备完整。销售合同不缺项、漏项。如果因销售人员计算不准确、合同填写有误,致使欠款不能按时清收,给公司造成损失,销售人员应承担全部责任。
12、购房人签字后,由财务部审核无误,销售经理签字,再由经办人员到办公室公章管理人员处审核、盖章,并办理存档手续。合同购房人与签字人必须是同一个人,当不一致时须出具合法委托书,并提供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身份证明。
13、未经销售主管经理及经办人、购房人签字,办公室公章管理人员不得盖章,合同章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挪作他用,否则由合同章管理人员承担责任。
14、销售合同签订后,必须及时交财务部及公司合同管理人员保管,合同管理人员随时登记造册,并准确反馈空房的信息,妥善保管销售合同资料,如因信息提供不准确,给公司造成损失,合同管理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销售部合同管理人员每周六向售房部公布一次销售情况,空房以销售部合同管理人员公布为准。
15、销售人员负责合同履行全过程,并承担合同担保责任,即:对合同签字人员的签字行为负责。如果出现购房户与签字人的行为纠纷,售房经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16、销售提成办法,凡公司内部人员、关系单位有关人员购房按公司规定的优惠比例成交的合同,销售人员不享受提成。公司对外抵帐成交的合同销售人员不享受提成,其余成交的合同,销售人员可按公司确定的提成比例享受提成。销售提成依据当期销售资金全款现金入帐后实际数额计提。
17、销售人员向购房户移交商品房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按程序办理,认真填写有关表格,并负责向购房户解释清楚商品房的使用须知、注意事项、保修范围、期限等。
18、退房程序:由购房人到合同管理人员处领取退房审批单,填写退房原因、申请,签字按手印,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由原售房经办人签署处理意见,说明是否同意退房。由售房经办人持审批单到分管经理处审批,经分管经理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出具向当地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纸质《退房申请》,并在网上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系统》提交退房申请,退房人夫妻双方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复印件)、《退房申请》(原件)、原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到房产交易大厅查档、到房产局市场科退房。经当地房产管理局在《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系统》中审批同意退房后,由合同管理人员按退房审批单收回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作废章,退房人持原收款票据由售房经办人、合同管理人员、退房人签字后按审批单处理意见到经理处办理退款审批。房屋办理退房手续后一律交由销售部统一对外销售,不得由原购房人出卖,否则不得退房。
19、换房程序:先按退房程序办理后,再办理购房手续,退、换房人都必须与原购房人为同一人,并且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售房业务员不得代办,否则,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20、退换房违约金约定:购房人退房的如未在《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系统》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取购房人10000元违约金;如在《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系统》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取30000元作为违约金。购房人换房的如未在《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系统》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取购房人5000元违约金;如在《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系统》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取20000元作为违约金。退换房审批单中须写明违约金数额。
21、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22、附件:合同签订审批单
退房审批单 换房审批单
第三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记录(范文模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物业公司资质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行主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既然经营范围保护物业管理,可以依《武汉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申请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四篇: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解读
建设部解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副司长 陆克华
编者按:4月13日,建设召开新闻通气会,介绍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是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副司长陆克华在通气会上提示的《办法》的要点及特点。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问题,从去年年初开始,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始起草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经过反复征求各地、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出台了该《办法》。该《办法》共7章48条,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规范了商品房销售方式,杜绝非法销售行为。近年来,一些开发企业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销售商品房。在市场法制环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取这种方法,极易出现因兑现不了承诺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特别是对未竣工的商品房尤为严重。目前,已经有个别地方发生了因开发企业无法兑现承诺,又无力妥善处理由此带来的后续问题而引发了老百姓集体上访的案例。
为了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另外,还有部分开发企业采取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做法,拆零销售实质上是诱导购买人对预期收益回报的增值进行投资,这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含有一定的非法“集资”性质。一旦市场变化,可能导致购房人既得不到预期的升值回报甚至本息,也得不到完整的产权,因此极易引发纠纷。这种做法也违反了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规定。而且,一套住宅由于拆零销售,导致多人拥有产权,也不符合目前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办法》规定,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2、为解决抵押纠纷、一房多售等问题提供了依据。目前,商品房销售中存在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已经设定了抵押权的商品房时,既不报请抵押权人同意,也不告知购买人的现象。一旦作为抵押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不善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及时解除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将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首先受偿,这样购房人既得不到所购房屋,也可能得不到已付购房款。使得抵押权人和购房人的权益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特别是购买人的权益将会得到严重侵害。许多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对此进行过“曝光”。另外,还有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重复销售,“一女多嫁”,导致了购房者掏了钱,却得不到所购房屋。
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商品房的,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在处罚条款中还规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强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有很大比例是由于合同不规范或者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内涵不清楚而贸然签定合同引发的。由于购房人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合同纠纷中的受害者往往是购房者。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除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外,《办法》还要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必须对事关购房者权益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明确,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采取预售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4、明确了面积纠纷的处理原则。面积纠纷是目前消费者投诉的热问题之一,也是购房者十分关注的问题。面积纠纷的产生除有关计算规范等制度不健全的原因外,主要还是部分不法开发商出于牟取私利的故意行为。面积纠纷的受害者多为购房者,要么没有得到应有的面积,要么多得了不该得的公用建筑面积,或者得了自己并不想要的面积。
为了解决面积误差问题,《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增加了新的计价方式,即商品房销售既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二是规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并规定了合同未作约定时的处理原则,即3%之内的部分多退少补,超过3%的部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足3%的部分,由开发企业按房价款双倍返还购房人。
5、明确了规划、设计变更的处理原则。商品房销售后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变更后的商品房的套型、朝向、有关尺寸等不符合购房者决定购房时的意愿,实质上是对购房者权益的一种侵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对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和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购房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购房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之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购房人的,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6、明确了“定金”问题的解决办法。目前,在商品房销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订约前向其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形较为普遍。这种费用常被冠以“定金”、“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名称,而且一般在返还问题上都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许多可变因素,甚至有些项目本身就不具备预销售条件,因此,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不愿购房时,已交付的费用很难退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办法》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明确了延期交房的解决办法。延期交房是目前房地产市场中比较普遍的问题之一。延期交房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但最主要还是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不规范造成的。
在《办法》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8、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产权问题上的责任。办理房屋产权是购房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目前,购房人“办证”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及时对已竣工的房屋实施测绘、不能及时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产权所需的有效齐全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此,《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并将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作为办理权属登记核定面积的依据。不需要由每一个购房人去申请测绘。当然,如果购房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测绘成果有异议,可以委托社会上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复测,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测绘中的二次测量、重复收费,提高办证效率。另外,为了确保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避免开发企业与产权登记机关互相推卸责任,《办法》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9、规范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代理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不规范,也是当前购房人投诉的热点问题之一。代理机构行为不规范主要表现一是销售权属不清、质量有问题的房屋;二是超越代理权进行销售;三是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进行承诺;四是违规进行“吞吐”经营,从中谋利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办法》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应当如实向购房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10、明确了“虚假广告”引发问题的处理原则。商品房销售广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宣传商品房、吸引购房人的主要方式。由于虚假广告误导,出现“货不对板”,购房者得到的商品房与广告宣传不一致。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办法》从两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另外,为了解决消费者反映所购商品房与样板房不一致的情况,《办法》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11、规定了商品房销售条件,防止不合格、不合法的商品房进入销售市场。前几年,由于“楼盘烂尾”导致交了购房款的消费者不能及时或者根本得不到住房,开发企业又因效益不佳等原因无法偿还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因此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近年来通过加强预售环节管理,“楼盘烂尾”情况有所好转,但在个别地方还时有发生。另外,对现房销售条件一直没有详细规定。
为了防止不合法的商品房进入流通领域,《办法》重申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商品房现售方面,为避免出现现售商品房开发主体资格不合法、房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办法》还对商品房现售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12、明确了质量保修的责任及保修期限。商品房是居民最大的消费品之一,长期以来,由于对商品房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缺乏必要的规定,致使出了质量问题后,开发企业、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互推诿,购房者无所适从。
《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第五篇:商品房销售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建设商品房的结构
甲方建设商品房,主体建筑为商品房住宅楼,属砖混结构,建层数为层。
第二条 乙方所购商品房面积、使用年限
乙方向甲方所购买的滨江花园二期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
品房)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其中,实得面积为平方米,公摊面积为平方米,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单元层室(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南京市房管局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使用年限以南京市房管局定为准)。
第三条价格与费用
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元,优惠人民币元,总价款为人民币拾万仟佰拾元。第四条 付款时间约定
乙方应按以下时间如期将房价款当面交付甲方:
1、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全部房款的%,计人民币元整;
2、在该商品房楼封顶完工时,乙方应付全部房款的%,计人民币元整;
3、在拿房屋钥匙之前,乙方应支付全部房款的95%,计人民币元整;
4、留全部房款的5%计人民币元整,待甲方交产权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5、契税与房产证工本费由乙方自付,因买卖该商品房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
第五条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处理 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南京市房管局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价款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即如果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房价款由乙方补足相应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房价款由甲方返
还乙方相应价款。
第六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计算未付款部分的违约利息。逾期超过 30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按下述第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乙方按应付总房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交付的部分房款中扣除违约金后,解除合同。
2、乙方按应付总房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第七条交付期限
乙方向甲方交纳总房款的95%之后,甲方将该商品房交给乙方使用,交房期限为年月日之前。
第八条保修责任
自乙方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甲方对该商品房的屋面承担一年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内保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保修期内,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乙方购买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乙方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本合同共贰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乙方 签名:(签名):
签约时间:年月日签约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