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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五篇范例]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12-934283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4 10:56: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_-04-24ywq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2_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志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

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_-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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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2_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志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202_-08-26

【实施时间】 202_-11-01

【效力属性】 尚未生效

【正

文】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2_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 志 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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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和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六条

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置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确定和调整;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申请应当明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管理体制、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以及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增设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有保有压的原则办理。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阶段性的,或者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评估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名称冠“江苏省”、“江苏”、“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和市(县)、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3个类别。事业单位类别可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进一步细分,具体按中央、省有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不得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机构设立时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的过程中,应当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公益目标实现。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取消行政级别。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等实际情况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事业单位规格的确定,一般不高于举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两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设置应当以业务内设机构为主体,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业务内设机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单位内设机构总数的70%。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类型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承担行政职能的,以及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全额拨款;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并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确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得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动态平衡的要求控制事业编制总量。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由举办单位在所属的同类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的编制余额中调剂使用。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市(县)、区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和调控,使各市(县)、区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相对均衡。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对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或者核销;对职能萎缩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逐步收回。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情况,按照交叉任职、优化结构、从严控制的原则核定。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控制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对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坚持凡进必考,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申请编制使用计划,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由相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录;

(三)新补充人员到岗后,所在单位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人员列编手续;

(四)补充工作人员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更新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到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编制空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核。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增挂牌子,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市直属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的调整,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部门(单位)所属的全额拨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直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和市部门(单位)所属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经费渠道的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级其他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挂牌,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调整,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部门(单位)所属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挂牌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无锡新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合并、撤销、规格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业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经费渠道变更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镇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批准的编制总量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镇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镇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街道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街道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述事项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提交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经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名义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作出批复时,将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凡需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加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人员工资、财政预算、社会保障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准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核拨经费,社保基金经办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障手续,均必须在按规定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含内设机构)与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在编人员数与批准的编制数相对应,在编人员结构与批准的编制结构相对应。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机构、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以及编制外增加的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事业机构的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事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内设机构、规格等。第八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等。

(二)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与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质认证证明等。

第十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等。需明确等级规格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行政机构、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原则

上不得超过内设机构的30%。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合并、分设或规格变化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二)承担的职责任务已完成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变更、撤销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首先在现有事业单位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程序审批。

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一般不再按照事业单位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和财政供养能力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情况核定。

第十八条 核定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类别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九条 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编制数额核定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11—50名的核定2—3名;51—200名的核定3—4名;201—1000名的核定4—5名;1001—3000名的核定5—6名,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名。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名;6—10名的核定2名;11名以上的核定3名。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

(三)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核销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按照其性质、类别和职责任务审定其经费供给形式,并根据情况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宏观调控。

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和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各级事业单位进人,必须首先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编制,经同意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省辖市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于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省辖市、县(市、区)相当于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省辖市相当于科级以下的,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于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置、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核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事业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程序报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第三十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事业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规章草案中不得就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事先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检查评估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置、变更和撤销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主管部门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三)擅自增加事业编制或者改变事业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事业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事业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为事业单位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事业编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五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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