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第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
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第七条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一)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二)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三)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四)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六)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
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一)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二)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四)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五)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六)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一)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二)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三)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五)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六)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八)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
以公告:
(一)(一)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三)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以下简称产品检验)是通过对产品样品检测,验证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产品检验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及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进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由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组织制订,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安标国家中心组织管理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产品检验。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 产品检验分为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延续检验和监督检验。第六条 首次申办检验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所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对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系列产品、同一管理单元产品,或与安全标志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已取得有效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系列、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原则上只进行差异性检验。
第七条 变更检验是对产品申请变更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原则上为与变更相关的项目。
第八条 延续检验是对产品延续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同时申请变更的产品,检验项目包括延续检验项目和变更检验项目。
第九条 监督检验是在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依据相关标准、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和监督检查具体方案确定。第三章 检验委托
第十条 安标国家中心与接受检验委托的检验机构签署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安标国家中心在委托检验时,在委托书中明确相关要求,检验机构应按照委托书要求实施产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进行的安全标志检验,除检验报告外,原则上不出具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委托产品检验,依据以下原则:
(一)按授权范围委托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检验机构授权的业务范围委托安全标志检验任务;
(二)便于客观、公正、有效开展安全标志检验原则;
(三)就近和方便样品运送原则。
第十二条 对依据新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虽未明确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授权,但相关检验机构已取得产品标准中规定检验项目授权的,可按授权范围委托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不能满足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要求时,安标国家中心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后,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其它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四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四条 产品检验原则上在检验机构进行。对确需在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现场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原则上采取送样检验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向申请人发出检验通知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申请人原则上应在收到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六条 延续检验、监督检验采用抽样检验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向抽样人员发出抽样委托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
第十七条 抽样样品原则上在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成品库中抽取,必要时也可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中抽取。
抽样人员在产品抽样时,应严格按规定的抽样规则、基数、数量抽封样品。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抽样时,可不要求抽样基数。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寄(送)样品或申请延续安全标志时因持证人原因未能按时完成抽样工作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大型设备延续安全标志时,不满足安全标志检验条件的,可先延续安全标志,待满足检验要求时补做相关检验;延续满一年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对按监督检查方案必须进行监督检验的产品,持证人不能满足安全标志抽样要求时,应在其后90日内提供相应条件。逾期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持证人应自抽样之日起7日内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寄(送)封样样品。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有关规定和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验依据、调整检验类型、增减检验项目、改变检验方法。检验工作应首先核对样品与审查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
监督检验过程中,不得更改、调整产品结构和技术参数。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的时限依据产品复杂程度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的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如在其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进行了监督检验或变更检验且满足延续检验相关要求的,其检验结果可作为产品延续安全标志的依据之一。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文件上传至安标国家中心。检验机构应定期将出具的检验报告刻录光盘,加盖公章后寄送安标国家中心,并确保上传的检验报告与光盘中检验报告一致。
第二十五条 检验报告应符合相关要求,并对所检样品与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有明确结论。
对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报告中应明确描述检验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安标国家中心依据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对检验报告进行形式审查或抽查。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时,检验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样品在检验机构保留的时间不少于30日,现场检验的样品不受此限。
申请人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对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自发出检验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二十九条 对延续检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撤销其安全标志。
对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向持证人发出整改通知书,持证人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应完成整改,提出抽样复检申请。复检项目原则上为不合格项及与其关联的检验项目。
复检合格的,恢复被暂停的安全标志;逾期未提出抽样复检申请或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被暂停的安全标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所委托的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对做出的检验结论负责。
产品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秘密,不侵犯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不从事被检产品的研发、生产。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标国家中心可暂停或取消对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委托,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一)未按照产品标准、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的;
(六)产品检验收费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七)其它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封样样品的,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受检单位应向产品检验机构支付产品检验费用。
第三篇: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技术审查是通过对产品执行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技术文件的审查,判断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技术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活动,重点审查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三条技术审查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内容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时,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制订换标工作方案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条技术审查分为首次申办审查、变更审查、延续审查。
首次申办审查针对首次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变更审查针对技术文件等发生变化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延续审查针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
第五条安标国家中心组织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工作,建立技术审查员队伍,组织编制技术审查准则,备案审查通过的技术文件。安标国家中心可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在技术机构完成审查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技术文件予以备案。
第六条安标国家中心建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技术领域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提出明确具体意见。
安标国家中心在研究处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重大技术问题时,以专家组提出的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二章首次申办审查
第七条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审查产品在技术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必要时可结合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实物进行审查。
电气类产品,主要审查其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的防爆性能、安全防护与保护性能、安全使用性能等;机械类产品,主要审查其机械安全性能、安全保护性能、安全使用性能等;非金属类产品,主要审查其阻燃及抗静电性能等;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技术审查仅针对其安全性能。
第八条产品标准。
(一)产品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审查所选用标准的适用性、有效性。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同时需编制产品技术条件的,还应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是否明确了相关技术参数或要求。
(二)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重点审查标准规定的产品使用条件是否适合矿山实际工况,是否符合通用安全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是否具体、明确、统一。
第九条产品图纸。
审查产品图纸是否充分反映产品的组成、结构,主要包括:
(一)图纸中的产品名称、型号、技术指标、技术要求等是否与产品标准一致。
(二)图纸是否完整清晰反映产品构成,技术要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防爆电气产品是否符合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等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审查产品的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或限制、禁止矿山使用的产品。
明细表中所列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齐全,对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安全关联部件、安标配套件和安标关键部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产品使用说明书。
审查防爆电气等重点产品的适用环境、安全技术指标、安全使用须知和必要的安全警示性语句、维修管理须知等,原则上不涉及产品功能、特点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对申请产品与申请人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原则上只进行产品的差异性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安标国家中心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初审。
需要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审查的,向技术机构发出技术审查委托书、向申请人发出委托技术审查通知书。
审查工作原则上自收到审查所需的完整技术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具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在整改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安标国家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技术机构审查合格并确认的技术文件及技术审查报告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对技术文件进行备案,并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技术文件;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发出整改通知书。第三章变更审查
第十四条对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主要进行差异性审查,重点是变更所涉及的安全性能。
产品变更主要指局部结构或安全关联部件、安标关键部件、重要原材料等发生变化,或执行标准中主要引用标准被修订、代替等。第十五条安标国家中心对通过审查的技术文件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变更审查的工作时限不超过同类产品首次申办审查的工作时限。第四章延续审查
第十七条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重点审查产品所执行或主要引用标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申请延续安全标志时提出变更的产品,按变更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延续审查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安标国家中心需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延续审查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变化需要整改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第五章技术审查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产品技术文件采用电子版和纸质版两种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实施技术审查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包括文件接收、整改、技术审查结果等信息,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发布。
第二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工作,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安标国家中心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时,明确审查要求和工作时限。技术机构应严格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和委托要求实施审查。
第二十三条技术机构及技术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标国家中心可暂停或取消对其的技术审查委托:
(一)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审查,且无充分理由说明原因的;
(二)审查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泄露申请人技术秘密的;
(四)其他违规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委托技术审查的机构对审查合格的技术文件分别以电子版和纸质版两种方式备案、存档。技术文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应一致。第六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技术审查的机构和技术审查人员,严格按照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技术审查工作。
对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予明确规定的性能、技术审查中不予涉及的产品质量和使用性能由申请人保证。
第二十六条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技术审查的机构,制定技术文件档案管理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借阅备案、存档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技术审查的机构和技术审查人员保守申请人的技术秘密,不侵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按安全标志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承担由于不严格执行备案的技术文件、擅自变更技术文件或违背承诺等所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四篇:机电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机电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严格矿用煤安标志产品的采购进货、入库检验、出库登记制度,根据省政府加强“双基”建设工作的标准要求,特制
定本办法 :
一、落实责任,加强管理。
1、机电科长对设备的管理负总责,副科长负分管责任,设备管
理员负提货、出库登记发放责任。
2、严格按计划要求提货入矿管理,严把设备提货验收关,凡列
入煤安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取得煤安标志,无煤安标志的一律不准
提货入矿。
二、煤安标志设备管理范围品种:
1、电气设备(隔爆型馈电开关、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2、防爆电机(隔爆型交、直流电机)
3、矿用泵(潜水电泵、泥浆泵、清水泵、渣浆泵)
4、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5、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6、提升、运输设备(1)带式、刮板输送机;(2)人车、煤矿用绞车;(3)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
7、动力机车(防爆蓄电池电机车、架线式工矿电机车)
8、乳化液泵
9、气体检测(甲烷断电仪)
三、考核标准
1、机电副总、机电科长每月一次检查本单位设备库,凡发现不
符合规定,没有煤安标志的产品入库,考核设备组组长10元,从集
团公司总库拉设备人员20元/次。并限期整改。
2、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纠正,该退货的退货,并及
时通知进货部门及生产厂家,负责更换。
3、计划进货主渠道为集团公司物资总公司,凡拉设备人员到总
库提货时,无煤安标志的设备一律不得提货入矿,否则每次考核责任
人20元。
4、局统管的物资无货,需要委托矿采购的设备,货源须具备“三
证一标志”(生产许可证、防爆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及煤安标志证),证件不全一律不准采购且不得入库,违犯本规定考核责任人30元,并限期退货。
机电科
2003年8月1日
第五篇: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申请细则(定稿)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第四条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它有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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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第五条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第六条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标准;
(三)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产品照片;
(七)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第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
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更多办理内容请咨询先策企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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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第八条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第九条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第十条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 《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
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初审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 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