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论文(报告)
题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院(系、部):法 学 院
学 科、专 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研究生 :张熙宇
指 导 教 师:李宝琦 教授
延边大学
2007年11月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摘要:自司法审查制度创设之日起,激烈的争论从未停止。拥护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文通过对两种看法支持观点的阐述,揭示现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水平和面临问题。
关键词:司法审查 支持 反对
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的实践,使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了普适性的意义。而美国宪法在域外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各方学者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有着激烈的争论,下面就争论的各方的观点一一阐述。
一、支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综合各种表示支持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
(二)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
(三)法院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无疑担当着‘宪法守护神”的重要角色。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任何立法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胜,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尽管支持司法审查的人列举了种种理由,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仍然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这些批评主要有:
(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的质疑
这主要体现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二Ruab)(1825)一案中提出的异议。吉布森首先承认了马歇尔判词中的如下观点,宪法有可能与国会立法相矛盾,如两法相抵触,显然宪法高于立法。但是,吉布森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宣布违宪无效。如果由司法机关来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的话,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机关,它可以修改立法,并且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但我们从宪法的哪一条文可以找到这种特殊的地位呢?宜布一部依据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这不是篡夺立法权吗?吉布森又说,正如马歇尔自
己所说,司法机关的任务就在于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么司法审查权力来源何在?吉布森认为,它不仅在宪法上没有根据,在理论上也不应有此权。如果有突,司法权将凌驾于立法权之上。其次,如果说应由司法机关来阐明和审查什么是法,那么,司法的这种审查权有没有限度?限度在哪里?“对于这种审查应有某个限度,任何人都不能主张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者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这个问题,在马歇尔的判词中没有回答,这也是马歇尔判词中最致命的漏洞。再次,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至少也有同样的解释宪法权,不解释宪法怎么可能依据宪法的精神去制定具体的法律呢?吉布森的理论显然言之有据,同时他还指出,如果立法机关有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的话,司法机关也不能避免这种可能性。如果法律根据宪法规定的形式得到通过,他们就不违宪。制定和解释法律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行动,由于司法机关未被要求去赞同法律的制定,它不会在制定的结果违背宪法时也跟着违背宪法,那么就应该把错误都归咎于立法机关,并且把所有责任加在它之上吗?最后,马歇尔曾说,法官就任时对宪法宣誓效忠,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针对此论,吉布森说,支持宪法的宣誓并非为法官所特有,而是不加区别地适用于每个政府官员;且它是被设计来检验人的政治原则,而不是在履行责任时约束官员。吉布森又说,即使假设宣誓的目的是在法官履行公务责任时确保其对宪法的支持,这也未必授权法官去判决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宣誓更可能被设计来保证每个不同分支的权力不被任何其他分支所篡夺,因此,官方宣誓仅仅和官员的公务行为有关,它并不能授权官员偏离其寻常事务的轨道,去搜查其他分支的事务是否违反了责任,也不像想象中那样定义了官员的权力。吉布森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向马歇尔的司法审查理论提出了全面的挑战。吉布森的驳斥虽不能说无懈可击,但可以说是相当有道理的。许多人也认为,马歇尔的说理的确存在着难以令人信服的一面。
(二)对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
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MarkTushnet)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冲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三)对司法审查作用的质疑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司法审查却走向了反面。在裁决过程中,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往往掺杂并固守着那些宪法和法律无法提供的道德、哲学和社会观念,而置发展了的或尚处于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于不顾。这就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结果。从美国内战前夕的斯科特诉桑德福德(Scotv.Sandford)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专横和阻滞社会进步的影子。此外,法院的审查是否实现了正义值得怀疑,路易斯·亨金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对法院的政治问题回避审查原则表示质疑,“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就宪法规定来讲对外事务总是‘特殊,的观点”,“并非每个涉及对外交往事务的问题均是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抉择问题,并非每桩同国家安全这一模糊概念相关的行为,均是急迫得可以侵犯重要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的,而且司法机关在解释制定法时并非总是存在着尊从行政的必要性。路易斯,亨金表示最高法院往往以政治问题为借口回避对某些问题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
总结尽管美国学界对司法审查制度褒贬不一,但实践证明,美国法院手中的司法审查权确实是制约国会立法、限制行政扩张、保持分权制衡格局稳定的有力依据。这一制度对促进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第二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摘要]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作为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来,经历了二百多年的发展,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政治中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日益重要。然而,司法审查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引来了巨大的争议和批评之声。但是,作为一项伟大的创举,它已经被美国社会和人民所接受认同。因为,司法审查制度依托司法独立原则在捍卫美国分权政治和保障人民自由权利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纵观美国政治的发展,司法审查制度是其实现宪政和法治的一个关键。作为司法权的独立运用的一个衍生物,在其确立和发展过程中,对美国政治和司法独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审查 司法独立 分权政治 普通法系 人民主权 司法能动 司法克制
一 引言
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组成。美国的政治及政府体系采用分权制度构建,通过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相互独立而制衡。司法权的存在就是防止强大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1803年,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审判过程为标志,司法审查制度由此确立,司法审查权被赋予了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改变了美国政治权利结构中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对比,而且,也司法拥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和权威。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发生及审判,如果单纯的作为一件法律案件来说,它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它开始于一场政治权力的争夺,以致于最终影响不仅是法律的,更重要的意义是其的政治作用。“马歇尔大法官利用其丰富的政治经验和精湛的法律技艺不仅化解了政治纷争,同时还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
①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权”。开创了美国宪政的新纪元,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综上所述,我们了解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和对美国政治社会初步的影响。不过,我们更应该对其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于了解司法审查的内涵,意义以及运行机制。从而,我们透过美国分权政治体系,探讨司法审查制度与司法权,司法制度之间是有着怎样的联系和作用。
二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概念分析
纵览美国政治史和宪政史,司法审查在美国社会制度中拥有异常重要的地位。所以,我们首先对司法审查制度作详细的分析和阐述。鉴于,政治制度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历史的分析研究只是其中的一面,它是在社会 ①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9页。的不断发展中逐渐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府框架中,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不仅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决策和立法部门指定的法律以及其他部门或个人的职权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对联邦政府的稳定人民自由权利是否侵害。具体包含以下两种形式: 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做合宪性审查。联邦最高法院对州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做合宪性审查。以上,就是对司法审查制度的阐述,它如此的重要,我们必须对它产生所依赖的政治思想,制度原则进行分析。
(二)司法审查制度建构理论基础
既然,历史的偶然性和必然性在此刻相交,赋予了美国政治社会和宪政治理又一伟大的创举。那么,就产生了许多疑问,为什么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在同样是拥有普通法传统的英国产生?它的产生与政治传统,政体,社会思想究竟有什么样的联系,对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起了什么样的影响。我希望通过历史的角度通过政治学和法律传统上的分析可以得到启发。“ 三权分立”的分权政治思想
美国的政治制度采取分权制衡原则,把人民让渡出的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掌握,独立行驶,相互监督和制约。“因为他们对抽象的理论不感兴趣,但前提是他们精通这些。所以,他们排除了理论的抽象性,而把解决过当前面临的政治危机作为首要任务”。①于是,他们从洛克那里借来了“有限政府”的观念,又从孟德斯鸠那里搬来了“三权分立”的理论。并且将这些创造性的与北美殖民地的具体实际相结合。
三权分立作为美国立国的根本政治理念基础。孟德斯鸠说:“无分权就无自由”,公权力要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权三者平衡而制约。权力必须有不同的 人掌握,不能把两种权力交给同一个人掌握。分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契约的最高宗旨。政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建立的。所以,一个良好的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必须分开,否则将毁灭自由。“美国的先哲们的伟大之处,在于他们目光的长远,在革命刚刚开始的时候,就以理性明确意识到要想让自由长存,必须要求人们节制自由。”②司法权作为三权中的一部分,他与立法权,行政权处于同等的地位。遵从独立的原则,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涉。这样,司法独立就成了一个必备的原则程序。它的存在意味司法权在司法领域内最高权威。美国的先哲们认为在分权政制度内,司法独立可以 通过 ①② 任东来:《政治世界探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2页。
任东来:《政治世界探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6爷。权力的分开使得政府得到有效的制约。恰恰是分权制度和政府的建立,使得司法领域受到了重大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与分权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有着必然的联系,很显然,这样一种三权分立的政府框架是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首要前提。”①
以宪法为核心的宪政思想
美国宪法在经过美国开国之父们理性思考和激烈争论下诞生,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就以现时的眼光去衡量,它是世界上最理性,最简洁的宪法。宪法的制定不仅为美国政治过程制定了规范,更成为人民自由和权利的最权威的保障。作为一种理性妥协的政治结果,美国宪法具有了持久的生命力。美国1789年的宪法,不仅仅是学术观点的产物,而是一部指导政府实践的宪章。宪法不仅是政治宣言,也是一部法律制度规范。他的制定,是美国人民宪政精神和自由民主政治哲学的结晶。
美国的分权政治制度体系中,把最高的司法权赋予联邦最高法院。这样一种政治架构,实质上就成为了美国政治的一个特殊的局面。同时,宪法赋予了联邦司法部门以极大的政治和法律权威,富有弹性的权力。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在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制约中有很大的影响力。无疑,这个机会使得司法审查有了机会产生。“只要宪法存在,司法部门就有责任否定与宪法相冲突的任何法律。”②宪法规定立法,行政,司法属于不同权力部门,三者各司其职,互相制约而平衡,最高法院掌管司法。联邦法院的权威在于限制和规范政府的权力,而独立的法院系统是国家和公民权利的捍卫者。
无论什么时候,美国政府和人民都把宪法视为最高准则,认为,宪法所强调的发指精神是不可摧毁的。这是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的权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又一原因。联邦主义与普通法传统
(1)作为一个联邦主义国家,美国存在着一个二元联邦主义。一,是指联邦与州的契约,关键在于,联邦权力与州权的如何划分,强调州权。二,是联邦与合众国人民的契约,联邦与州是同等的,核心联邦权力。这样一种二元联邦主义,一直贯穿着美国的政治过程演变。联邦和州两个层级政府在组成,权力来源和权力的行使上都似乎各自独立的。他们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都是至高无上的。为什么这样一种制度却可以运转的极其良好稳定。联邦主义制度和美国的司法体系的关系在刘海波的《政体初论》一书中有如下描述。就美国联邦主义与法院的关系问题。就目前而言,联邦法院是联邦主义体系的调节者,因为州权和联邦权的 ①②
③ 维尔,苏力译:《宪政与分权》,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147页。
维尔,苏力译:《宪政与分权》,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147页。③ 刘海波:《政体初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1页。冲突靠法院的调节。自一开始,最高法院就是联邦体系的最终裁决者,确定国家与州各自正确的权力范围并防止相互干扰。司法部门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得以间接影响美国政治中联邦与州的平衡。如果联邦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那么,联邦体系几乎不能成功。正是要维护联邦制度中的联邦权威,才使得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成型。
(2)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其特点是法律的形成和创制,而关键在于它采取一种成文法和判例法皆有的一种立法形式。不仅有立法机关制定,更多的法律是以判例的形式产生。其核心是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旦有先前判例作出,同类案件一般遵从判例的原则。由此,判例是美国司法体制的基石。司法部门和法官作为司法领域的关键,审判由他们作出,所以判例法的遵从先例的原则使得司法部门和法官不仅在立法领域扮演了拥有重要的角色的地位;另外,司法部门几法官们还拓展了这个领域。使得这种制定和解释法律的习惯与传统成为了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又一理论根据。
托克维尔说,“司法制度对美国人的命运发生了重大影响,它在本意而言的政治制度体系中占有异常重要的地位”。①美国的联邦主义制度的实行,才导致司法审查制度具有重大作用,对于稳定和调和州与联邦权的划分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判例法的特点,使美国的审查制度在个案审查时却拥有了更广阔的效力。这是美国联邦主义制度和普通法体系蕴藏的巨大作用力。
三 司法审查的发展及困境
我们通过如下四个时期的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案例分析考察。1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标志着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但在其后的半个世纪内,最高法院并没有轻易动用司法审查权参与到党派之间的政治权力争夺中。而是着力维护联邦制度的发展和联邦政府的权威。它所产生的政治作用使得最高法院成为联邦制度存在的保证。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经历另一个高峰,是在1857年的“斯葛特”案。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限制奴隶制扩张的1820年的密苏里协约违宪。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没有想到,他们的判决对与美国社会和政治产生了毁灭性的作用。“由此,判决在宪法意义上维护了奴隶制,同时激化了一触即发的南北矛盾,并且一
②定程度上堵塞了政治上解决南北矛盾的道路”。最可怕的莫过于对南北战争的爆发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最高法院会作出如此荒谬的判决呢? 美国经历20世纪30年代经历的经济危机之后,最关键的问题莫过于重建和经济社会的复苏。但是,新政所采取的一系列通过政府干预市场和经济在于推 ①② 刘海波:《政体初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3页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85页。进公共福利的政策和立法。保守的最高法院及大法官们拘泥于陈旧的司法原则和保守思想利用司法审查权在1935-1936两年之内,曾七次判定新政违宪。使得美国社会的重建陷于争执之中。甚至,这样保守的判决还危及到美国的政治统治。以至招到了立法和行政部门,全社会人民的批评。20世纪的五六十年代,作为美国民权急剧变革和改善的时代。1854年和1962年,最高法院通过对“布郎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和“恩格贰诉瓦塔伊尔”案两次判决吹响了反对和结束种族主义的号角”。成为黑人民权运动和结束种族隔离的一个里程碑,以宪法的名义确认美国公民的平等权利。对于美国的民主进程有着深远的影响。
我们通过对上述四个时期的案例总结分析,发现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不仅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具有消极的影响。为什么同样是出于维护宪法的名义进行司法审查,产生的结果却是如此的不同?不仅对社会产生了毁灭性的打击,还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独立的地位。这样的结果引起我们的深思,发现虽然最高法院依然以维护宪法和自由理念为己任。但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政治思想和制度都要不断的变革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美国的不同时期的时代特点并非一样,而固守传统的最高法院不顺应社会和历史潮流。以至于最高法院为所欲为,最大限度的利用司法审查干涉立法和行政的运行,导致司法审查出现错误的原因。我们把原因归纳为司法审查的合理性问题和司法审查的走向(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同时,它们也是司法审查引起极大争议的两方面。究竟在司法审查发挥作用的同时如何被它们影响?怎样改变着司法审查制度的结果和走向,更重要的是必须明白它们对司法审查背后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存在什么样的反作用。
四 美国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前文,我们已就司法审查形成的原因和发展过程作了详细的研究和探讨。其中,无论是司法审查形成和发展都与司法权,司法独立有着异常重要的联系。我认为,首先是二者理论和价值的继承性的联系,反映在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审查产生的存在的前提和保证;其次是司法审查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司法审查对司法独立巨大的反作用。因为一旦司法审查开始进入政治过程,它的结果对社会和分权制度下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权威和地位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力。
(一)理论和价值的继承—司法审查与司法独立
1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审查的作用,主要在于它是司法审查制度形成的首要原因,另外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在内涵和原则上具有同样的制度价值反映的追求。在对司法审查依托的政治理论和思想的研究,我们得出,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具有的权威和地位是司法审查形成的根本原因和首要前提。司法审查作 为司法部门对立法和行政部门权力和行为过程的监督制约的制度,前提是三权中的司法独立,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涉,并且在司法领域内享有宪法赋予的最高权威。另外,政治制度的背后都蕴涵着某种价值和理论追求。就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而言。他们的价值和作用就是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以宪法的名义对抗强大的立法和行政权,防止二者对人民自由和权利的侵害和剥夺。所以,它们之间是一种继承和依赖的关系,强调司法权和司法独立所代表的正义理念和法治精神。就静态的理论意义上,司法独立是司法审查的母体;而司法审查是司法独立的后代和衍生。随着司法审查制度的导入,必然要反作用与社会,所以司法审查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扩展和强化了司法独立。我们考察美国政治发展的历史发现,虽然1789年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政府实行三权分立,法权独立与行政权,立法权存在且发挥作用,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被社会和人民接受。但是,“美国宪法也同时赋予了司法即不掌握社会财富又握有军权,不能用强制权威的尴尬境地。实际上不能采取任何独立行动,是三个部门中最弱小的一个”。①宪法没有明确给予司法部门,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任何实质性的监督和制约的特权。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无法强制行政部门或立法部门任何之一履行判决。这样一种历史地位,是无法保障分权制度的运行,更无法保证司法独立。唯一的后果是司法不再独立,司法不再有任何权威。
所以,就美国建国初期的政治过程中。司法权没有实现真正独立于其他政府权力的超然地位,而是被立法和行政胁迫着。很难真正的独立运用司法权履行在政治制度的保障作用。反而,是通过司法实践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实现的。恰恰是,马歇尔大法官是名不见经传的最高法院拥有了司法审查权,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摆脱了尴尬的地位,以强大的制度和宪法权威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运行,强化了司法独立。无疑,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伟大的创举,推动和保证美国司法权的独立运行。
(二)作为动态的政治过程—司法审查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司法审查作为一项政治制度,也是在激烈的政治斗争进程中产生的。同样,它的运行也是置于整个政治过程中的。不可避免,司法审查的运作形式,权力特点使得它在美国社会和政治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和地位,带来了持久深远的影响。随着美国社会和人民对强大的司法审查进行反思,从而引起了对与司法审查背后的政治哲学的重新构建。正是基于此种状况,引发关于司法审查的巨大争议。到底司法审查应该服从人民还是人民该服从司法判决,也就是在司法审查的政治哲学是“人民至上”还是“司法至上”。而且就争议下产生的两种不同的司 ① [英]维尔(王合 等译):《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249页。法审查路线。下文,我们就在司法审查争议研究过程中发现司法审查究竟对司法独立产生什么样的作用?
争议—“人民至上”还是“司法至上”
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以分权制度为核心的共和制,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独立和平衡,任何其一不可干涉其他权力的运行,惟有监督之权。这样的政府构建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国家和政府的目的,通过公共治理,更大的实现和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在这个语境下,司法独立是必然的,同样立法和行政也是独立的,司法也没有干涉权。但是,最高法院此时拥有了司法审查权,通过对立法和行政的审查进入了立法和行政的领域。这是一个违背宪政原则的变化。我们透视美国分权制度中的三权,立法和行政是通过民主选举而产生,它们向人民负责且受人民控制;立法部门作为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制定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然而,司法部门—最高法院是一个不由人民选举更不向人民负责受人民控制的机关。“立法机关没有代替法院决策的权利,就象总统没有替法院做主的权利,在各自的领域内是独立的且最高的,平等而独立。”①如果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决定行政部门和理发部门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这就使得司法部门不仅在司法领域内独立,而且在立法和行政领域内拥有代替立法和行政做决策的权利。分权政府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不受人民控制以侵害人民自由,既然这样,为什么司法权可以利用司法审查凌驾于立法和行政之上?假如,三权中有一个权力至上,也应该是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如今不受任何机关和人民的控制的司法机关就象一个暴虐的机构,假如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肆意干涉立法和行政。那么美国的分权制衡体制会因司法独立而瘫痪,美国的宪政体系也将倒塌。
“人民不再是他们自己的统治者,以至于将整个政府都交给了那个著名的②法院手中”。面对着如此大的争议,司法审查的运行实际上已存在一系列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使得政府和人民重新思考司法审查到底是否有必要,司法审查制度背后的无限权力和不受控制该如何约束。所以,在很长的时期内,司法审查的存在和运行使得本以害怕权力暴政的人民惊醒。
美国内战说明,在司法审查问题上,司法部门和人民的斗争最终以宣告司法审查制度的失败而告终。由此开始,使得司法审查经历了一个转折。司法独立的限度和范围也受到了更多的思考。可以说,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彻底的使得司法独立跌如谷底。“在实质上,司法独立丧失以往的权威和地位。“人民主权”使得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重新定位”。③
①②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9页。
载《林肯集:演说与著作(1859—1865)》(上),黄雨石 等译,北京三联书店,第302页。③ 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76402,2003年。2 路线的不同—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对司法独立的作用。
在“人民至上”和“司法至上”代表的政治哲学争论中。使得司法审查显示与之前不同的特点,不再是纯粹的追求“司法至上”。而是,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和变革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政治统治。伴随国内政治的变化司法审查出现了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两种不同的路线。
(1)司法能动
司法能动强调联邦法院系统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制约国会和行政部门,应当扮演积极的角色。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历史恰恰是这样的,司法审查越来越积极,甚至最终走上了司法至上的道路。就司法能动而言,主要包括受保守主义影响的司法能动和受自由主义影响的司法能动。相对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受保守主义影响深刻,自由主义相对较浅。①
第一 保守主义下的司法能动
受保守主义影响,就现在政治哲学理论认为保守主义是一种强调市场自由,经济不受政府干预;崇尚个人自由,反对公共利益侵占个人自由权利的空间。首先,保守主义影响的下最高法院强烈坚持他们的政治倾向,通过对侵害自由市场经济和人民自由的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而保证了支持美国社会的思想制度基础。最高法院通过积极的司法审查限制了国会和行政部门,以最有效的制度保障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其次.过分的保守主义也会使得司法审查产生破坏作用,如罗斯福新政被多次判定违宪。正是保守主义最顶峰的反映,保守主义者固守着陈旧的经济和政治思想,僵化的解释宪法。使得这一时期的司法能动极大的损害司法权在社会和人民心中的地位和权威。换句话,严重的削弱司法独立的存在和运行。
第二 自由主义下的司法能动
自由主义是与保守主义相对而言的,现代自由主义认为,在坚持市场的自由基础上。同时,为了克服市场和自由的弊病,需要政府一定程度上干预经济和个人的权利。必须以法治为基础,在保证个人权利的同时增进公共福利和利益。可以说在这样一种不断变化适应社会发展的思潮的影响下,整个社会也是开明的。纵观最高法院手自由主义影响下,最高法院立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又顾及到现实政治。通过减少对国会和行政部门事务的干涉,而转向保护人民权利和支持政府改革。“如20世纪50-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关注人民之间的不平等状况,通过对隔离政策的废除。在整个社会中吹响了结束种族隔离和不平等的号角”。②这一具有时代意义的判决推动了美国的民权运动,保障了人民的权益,使得最高法院赢得了很高的荣誉。我们透过其表面发现,最高法院不仅推动了民权运动保 ①② 施米特,谢利等(梅然 译):《美国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33页。
任东来 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10页。障了人民权利。最为关键的是,最高法院不再拘泥于陈旧的思维,顺应了社会和历史潮流。最终使得司法权威再次在美国政府和社会中确立,司法独立得到了空前的地位和信任。司法审查强化了司法独立加强了司法权威。从而,体现了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推进司法独立的重要作用,以司法实践的形式保障着司法独立。
(2)司法克制
司法克制作为司法审查的另外一个特点,强调着司法的克制,不应当主动干涉理发和行政。除非明显违宪,否则不应妨碍。这样一种态度与司法能动相得益彰,相互影响。正是司法克制的存在和影响,才使得司法审查不至于脱离司法的轨道,破坏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体系。可以说它的存在是一个关键,司法审查就以司法权对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出现。通过对司法自身权力的正确认识和理解,更出于对分权体制的尊重的维护,使得司法部门以务实的政治态度参与政治过程;以恰当的手段限制立法和行政权的运行。采取司法克制的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保障了司法独立;同时,赢得了国会和行政部门的尊重,也得到了人民的信任。这样,既从政治制度上运用司法权保障了司法独立的地位和权威,又以国会和行政的尊重和人民的信任强化了司法独立。
五 结语
司法审查不同状态下对司法独立的研究,使得我们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及司法独立了充分全面的了解。无论从学理上对司法审查合理性的思考还是动态过程中司法审查所显示的不同形式的考察,就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是一项伟大的创举,不仅从司法实践中保障着三权分立制度体系的稳定,也是司法独立的根本保证。我们不应当割裂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的联系,二者是配合严密的制度体系。当然,就司法审查对司法独立的具体作用而言,是积极和消极的,促进和反动的集合。如果,联邦司法系统以富有时代责任感,对自身权力和现实政治有着正确的认识,顺应时代潮流,那么将对司法独立产生巨大的作用和保障;反之,只会削弱司法权,无法保证司法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甚至危及到美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体系。政治是无法预测的变化多端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独立在政治过程中依然是一个关键,二者的联系和作用也将更加复杂多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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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姓名:张继辉
专业:法学
班级:法本一班
学号:9010080122指导教师:赵银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也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处境不同,因此在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异。
关键词:美国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由于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属于不同制度的国家,处境不同,以致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司法审查范围
1.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1.1事实裁定的审查范围
一般事实裁定的审查。对于一般事实的审查范围,根据事实问题的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权利大小不同,缺乏事实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审查范围,如下:
(1)实质性证据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
(2)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不是授予行政机关依照个人意志随心所欲行使这种权力。行政程序上规定的专横、任性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专横、任性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以致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成为撤销的理由。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一般认为,自由裁量权标准要比实质性证据标准宽松一些,但因为两者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本质差异,两者都以合理性为基础,是执行证据要求证据要合理,明显的不合理证据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两种标准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融合趋势。
(3)重新审理标准。重新审理是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判断,由法院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定。重新审理是一种例外。可以认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对事实裁定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是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还是重新审理标准并不明确,只能有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2法定程序的审查
从程序的观点把行政处理分为正式程序的裁决和非正式程序的裁决,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
(1)对正式程序裁决的审查。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一些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作出。但对于哪些事项必须适用正式程序裁决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在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和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应适用审判型听证时加以适用。
(2)非正式程序裁决中程序审查。非正式程序裁决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程序限制。一般由单行法律专门做出规定,及时没有任何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也必须符合公平原则。
1.3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件。
(1)法律解释的审查。与传统的观点不同,在当代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减少甚至取消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的重视,另一种主张加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院解释法律权力。
(2)法律适用的审查。其主要宗旨是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时应遵循合理性标准。
1.4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按照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指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
2.我国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狭窄,标准单一。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对行政机关的审查。
我国只采纳狭义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下列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二.司法审查当事人制度
1.美国当事人制度
美国的原告资格逐步放宽。有无适当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裁定应否对某特定案件予以司法审查时必须回答的问题,也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单一事实损害标准”的演变过程。
并且这种变化是向着日益简化,放宽限制的方向发展。
2.我国当事人制度
在中国,人们往往有这样的理解:司法审查的申请人就是司法审查的原告。近年我国对原告资格范围的理解比过去放宽了许多,不仅包括权益直接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或组织,还包括权益受到影响的公民和组织。但是,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种种宽泛解释,尚未在立法层次上得到法律的确认。今后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原告资格判断标准。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制度
1.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依普通法院审查制度。所谓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在这种制度下,统治阶级赋予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大权力,使他们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宪法。
2.我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是宪政,即人民享有统治国家的权力。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只能依法取得并依法行使。独立的司法机构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人民法院诉讼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条款从整体上确定了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监督、制约制度,即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
四.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往往取决于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往往取决于法院或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以及针对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或被审查问题的不同性质。
1.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
在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六个:(1)是否违法,其中“违法”包括实质的违法与程序的违法;(2)是否侵犯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特免,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正当程序权等;(3)是否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权利;(4)是否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包括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5)是否没有事实根据;(6)是否没有“实质性证据”。
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采用合理性标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时候是相交叉的,在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在这种
情况下。但美国法院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这个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很灵活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的确立与使用。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
2.我国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和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包括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实体性标准是指: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行政处罚领域以是否“显失公正”为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滥用职权”标准。同时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程序审查上也实行合法性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但是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公民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的一些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只能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
目前由于行政程序立法上的缺失,使具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失去必要的司法监督,导致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制约了司法审查的发展。
结语:通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对比,显然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不及美国的完善,尤其在审查范围、原告资格的解释、审查形式及救济标准上存在着不足,可见,中国在司法审查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四篇:论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论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外国法制史的学习中,美国法是很重要的一块,而美国司法制度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其特色之一。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的政治法律和经济生活具有极强的影响力,是世界上最有权威的法院之一,这种影响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它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去实现的。因此,我试着对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作进一步的了解和学习。
(一)司法审查权的含义与起源
司法审查,亦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表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联邦法律或州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如发现州宪法和法律或联邦法律和联邦宪法相抵触,可宣布其违宪。某项法律一经宣布违宪,法院便不能再援用。
这项制度的制定和运行有它的理论依据,那就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议会、政府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根据,宪法至上,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院)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令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
提到司法审查权,我们就不得不想到著名的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因为正是它开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先例,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如果不是马歇尔以其智慧为美国最高法院“窃取”了司法审查大权,现代美国民主制度演变以及最高法院的历史恐怕也要改写。由于掌握司法审查权,美国最高法院才有机会从最初一个不起眼的司法机关逐渐成长为能够有效制约立法和行政机关权力的独立力量,并塑造现代美国民主政治分权制衡原则的基础。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司法审查的门槛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两大方面。
司法审查的门槛即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一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行政案件。进入20世纪后,美国为防止行政权的不断膨胀,维持权力平衡和权利保障,司法对行政加强了控制力度,重要表现之一是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被诉行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
不可审查的假定,即私人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这是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干预行政,在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所持的观点。20世纪后,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立为受理行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法院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作出这样的改变呢?最高法院的判例揭示了两点理由:第一,“确认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责任,是一个司法职能”,即是说,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多大,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做最终判断,而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二,“国会建立法院审理侵害人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自私人的不法行为,或由于行使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即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一切案件和争议,而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背景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了正面障碍,而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国防、外交行为、政治任命、行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司法部的追诉行为。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白的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关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法院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大大缩小了关于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司法审查之规定的适用余地。但是所谓的排除事项都不是绝对的排除,如果当事人以损害其重大利益或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由起诉,法院也应受理。
二、原告资格标准:从权利损害到法律利益损害
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从权利损害标准向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的转变。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前,法院坚持权利损害标准,即当事人只有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 2
为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没有原告资格。1946年行政程序法出台后,法院以法律利益损害标准界定原告资格,即当事人在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具有起诉资格。1970年,最高法院将此标准概括为双层结构标准,即宪法层次的标准和法律层次的标准。第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要符合根据宪法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而只要被挑战的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损害”即构成“案件”或“争议”;第二,被侵害的利益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与扩大原告范围的政策相适应,法院对“法律保护”持宽泛的解释标准,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仅限于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而且包括法律所明示或隐含调整意图的利益。
值得提出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政治问题回避”,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仅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但是,司法问题和政治问题的划分有时是相当微妙的。
三、适格被告:取消“主权豁免”原则
由于美国法制源于英国普通法,因而英国长期奉行的“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也根深蒂固。该原则在司法审查上表现为:司法审查不能以国家和政府为被告,只能以官员个人为被告。直到197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时才明确放弃了“主权豁免”原则,并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及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
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很宽的被告资格范围,原告可以在起诉行政机关、官员甚至美国政府之间作出选择,为了保险起见,原告可以将他们全列为被告;第二,无论被告是哪个行政部门,代表政府进行辩护的律师都是司法部统一派出,被告是谁不重要,只要原告胜诉,执行没有问题;第三,即便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则法庭书记官会修改为正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在美国法庭有义务指出正确的被告。
司法审查的范围指的是司法审查的程度或深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审查标准是相互对应的,审查标准高,则审查程度深,反之则浅。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
事实问题的审查包括三个层次的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重新审查标准。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为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它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是专横、任性,行政程序法上规定的专横、任性都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它的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
二、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事件。法律解释是脱离具体事实的逻辑运算,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充分行使最终的解释权。法律适用既有法律问题,也有事实问题,二者之中事实认定的分量更重,因此其审查标准侧重于事实裁定的审查标准。
三、司法审查范围的相互接近
在早期,法院只看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是否可以定案,而对案卷中存在的其他相反证据视而不见。过于宽松的标准容易放纵行政违法和滥用权力,因此行政程序法专门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审查全部记录,或记录中为一方当事人所引用的部分”,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法律问题方面已经采取与事实问题同样的司法审查标准。最高法院在审理著名的Chevron案中提出的“法院不能以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被认为标志着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与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趋同。
四、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美国自1946年行政程序法公布以来,行政规章即成为司法审查的诉讼对象,规章与裁决在审查范围上相同,因此在审查标准上也与裁决的审查标准相同,具体说,按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法院经审查认为规章违法,可以直接判决撤销。
(三)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作用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力和制度,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在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调整联邦和州的矛盾冲突,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关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现是:
一、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使得司法部门有权制约立法和行政部门,是实现“分权制衡”宪法原则的有力手段。从宪政结构的三个层面即国会与总统的关系、联邦与州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可以充分看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平衡作用。这种司法审查权保障了三重分权,维护了宪政结构,促进了美国政治及政治形态的发展。
二、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权,通过对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判决,调整了中央与州的分权关系,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各州权力,确立了联邦中央在宪法明确规定的权限内至高无上的国家主权原则,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
三、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演变,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以及经济发展的状况,灵活地解释宪法,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经常被联邦最高法院用来作为司法审查依据的宪法条款主要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贸易”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等,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赋予它们以新的解释。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的比较
我们学习一个国家的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认识和了解别国的特色,更重要的是希望对本国的发展有所借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世界上较为成功的宪法司法制度,它对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现状并不乐观,甚至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宪法并未真正进入司法领域。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美国的相比较,以更清楚地认识问题所在。许多学者都对这个问题做出了一定研究,列出了十多条的差异,我认为较为重要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质性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权一是只能依法行使,二是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因而仍然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制衡关系,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是有限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立法权的审查,我国的司法审查没有对立法行为的审查权,不存在司法审判权和立法权的制衡因素。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可以对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实现了司法对立法和行政行为 的制衡作用。
二、职能上的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不对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只是名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制约。更不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制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可以行使撤消权,因而是实质性审查,能真正发挥制衡作用。
三、作用上的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针对的目标是个别行政案件,纠正的是个别行政机关的个别执法行为,对本地区其他行政机关和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的警示作用不大,社会影响不大。美国司法审查针对的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全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社会影响巨大,而且在全世界产生巨大震动和影响。
四、实际效能上的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高而发挥作用小,不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审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不仅没有有效制约违法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成为违法行政行为的保护伞。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而言,自我满意度和群众满意度均不高,但是法院判决维持率极高,使人们几乎丧失了行政诉讼的信心。背离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宗旨,抹杀了立法借鉴的先进性。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低,而发挥作用大。到现在为止,美国司法审查程序虽然只启动了几次,但不仅在国内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发挥了有效的制衡作用,而且在国际上引起了法制进步国家的纷纷效仿,引导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际化。
尽管仍然存在着这许多的差异,但是我们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与世界的进一步融合,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越来越完善,在司法领域发挥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
第五篇:美国司法公开制度
美国司法公开制度
一、美国司法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当前,以《信息自由法》为核心的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世界上影响最大。尽管美国的司法机构不在《信息自由法》调整范围内,但是受此影响,美国司法机构开发度非常高,形成了一整套的司法公开制度体系。可以说,司法公开是美国司法的重要传统、核心理念和主要经验,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务公开。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必须在法院网站公布以下审务信息:法院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法院诉讼规则和条例、法院的内部规定、所有案件的流程信息、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书面意见等,同时法院必须对各类信息定期更新,并提供多种电子下载格式。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网站上公布了法院信息、自助服务、格式与规则、法院意见、法院项目、行政管理以及新闻与参考文献等信息,可以检索查阅加州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全部审判信息,包括判决书、审判流程、争议焦点、判决日期和相关判例等。据联邦法院法官John Tobin介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工作信息、案件审理日程等都在网站上公布,以便公众可以从中选择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庭审旁听。在美国法院考察中了解到,公民旁听权源于公民的信息自由全,即公民有了解司法信息的权利。因此,在美国,任何人都可以走进法庭旁听案件的公开审理。公民旁听庭审不需要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和特许证件,也没有针对国籍、性别、身份的特别限制,只要进行安全检查就可以进入法庭。如果旁听人员过多,则以先来后到排队或者抽签形式来决定旁听人员,对于重要的审判,公众或者记者往往在清晨就开始排起了场对。在新闻媒体旁听方面,美国许多法院往往将旁听席上一半的座位留给媒体,很多法院提供装有闭路电视系统的“庭外审判室”和媒体室,确保媒体旁听庭审程序的机会。
(三)陪审团选任。陪审团制度是美国的重要法律制度。陪审团组成人员的普遍性以及选任的随机性决定了陪审制度不仅是司法民主的体现,而且也是司法公开的组成部分。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因此,在美国只要有读写能力、能够熟练讲英语就有可能担任陪审员审理案件,这也意味着法院的大门向每一位公民开展,凡是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都是向公民公开。在具体个案陪审团产生过程中,法院会从原始名单中随即抽取20-30名候选人,通知其到法院报道,然后经过严格的“如实回答”程序及双方律师和当事人公开提问筛选,最终确定陪审团名单。可以说,陪审团整个选任流程公开透明,确保了陪审团来源和组成的正当性。
(四)庭审直播录像。在学习培训和考察期间,我们多次就这一问题与有关学者和法干进行交流。据了解,在美国,对于庭审直播录播问题历来素有争议,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立场态度各异。在州法院系统,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美国州法院系统就允许对庭审进行电视转播,目前绝大部分州法院允许对庭审直播录像。其中,俄亥俄州是美国将法庭口头辩论现场直播的第一个州,庭审的视频和音频都放在互联网上提供给市民查阅。从有关资料上了解到,哥伦比亚特区是唯一严禁在审判庭和上诉庭摄像的州法院。但在纽约大学法学院,接待我们考察的教授介绍说,纽约州法院也不允许庭审直播录播。在联邦法院系统,对于法庭录音录像一直持抗拒态度,联邦法院刑事诉讼中电子媒体报道曾经被明令禁止,直到上世纪80年代这一禁令才解除。1991年7月,美国第二、第九上诉法院以及美国联邦法院中的纽约南区法院等6个地区法院经批准实施为期三年的对民事案件庭审直播试验项目,但该实验结束后,联邦司法会议拒绝批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庭审直播适用范围,也没有允许刑事诉讼可以进行庭审现场直播。直到1996年3月,司法会议授权各联邦上诉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对庭审口头辩论阶段进行摄像直播,目前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已经允许直播录像。从2011年7月开始,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在内的14个联邦地区法院再次开展为期3年的“摄像机进法庭”(即庭审实况直播录像)试点工作,但该试点工作只限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试点法院的庭审录像目前不能同步直播,但是法官会尽快把录像放到互联网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摄像机进法庭没有强制性规定,但大多数法官都在不同场合表示过反对意见,前大法官苏特甚至说“除非跨过我的尸体,否则摄像机休想进入我们的法庭”。尽管禁止对庭审直播录像,但是法庭开庭都会有录音,并且在每周五下午网站会公布本州的庭审音频记录。
(五)司法记录公开。美国《大法官会议及州法院院长会议关于州法院执行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指导原则》规定,司法记录包括在任何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收集、制作、保存的信息和文件,如司法程序的日程安排、司法文件索引、登记、笔录、命令、裁决等,都应当公开。2008年美国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开展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和公开的规定》,要求所有案件的电子卷宗必须对外公开,方便查询,只有特定的刑事案件信息不得公开。根据规定,法庭应将诉讼记录电子副本上网,并按照一定格式范例命名。一旦诉讼电子记录送交书记员办公室,当事人律师有义务核实查对,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上诉记录上网的时间规定是:庭审书面记录产生后必须在7日内转交给书记员办公室,律师审查核实后可在21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请求,法院在受到修改请求后31日内决定是否修改庭审记录,律师无异议或者修改完毕后,法院应当将诉讼记录上网,也就是说庭审的诉讼记录必须在59日内上网。目前,联邦法院已经建立专门的法院电子档案公开王,方便公众查询法院案件信息,该网站由联邦司法系统建设,并承诺通过集中服务向公众提供法院服务。
(六)裁判文书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美国也不例外。据了解,州法院系统的裁判文书已经实现全部上网。如加利福尼亚法院的全部文书均在官方网站的判决文书栏目上公布,任何人通过检索都可以查询到加州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联邦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最高法院裁决的任何案件宣判之后,判决书都必须在10分钟内上传至官方网站。所有案件的判决书一旦上网就不得从网站上撤下,而且法院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将上网的所有裁判文书以便利、适当的方式建立关联,方便检索、查询、对比和分析。
二、美国司法公开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为核心理念。美国的司法公开源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公众知情权的权利基础之上,公众享有广泛地获取司法信息的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均有权得到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这一规定,一方面确保被告人不遭受秘密的死刑审判,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公众旁听和目睹审判的权利,从而确保审判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得到了进一步扩展,由刑事程序到民事程序,从庭审程序到预审、陪审团遴选程序,社会公众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开权利。特别是在一系列标志性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美国没有公众获取预审程序和陪审团程序公开的宪法权利,但是却有公众获取初步听政程序的普通法传统。实践中对预审程序和陪审团程序的公开,不仅强化了形势庭审的公正性,而且从程序上确保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的坚定信心,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二)以“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为基本范式。“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是美国《信息自由法》首创的信息公开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无一例如地遵循着这一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美国司法公开的范围广泛,界定明确。从座谈了解的情况来看,在制度建设层面,《美国电子政务法》、《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等都对公开作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在公开范围方面,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不宜公开外,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应当将法院基本情况、诉讼指南、开庭日程、法院令、报告等基本信息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普通公众如果感兴趣,可以随时走进法庭旁听庭审,也可以在周一至周五的规定时间到法院参观;案件审判记录、裁判文书、开庭录音录像以及案件裁判过程中所有实质性的书面意见等都及时上传网上,并提供便利的搜索引擎方便公众查询。
(三)以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为公开例外。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是隐私权得到确认的主要法源基础。美国在确认“公开为原则”、最大限度地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将保护当事人隐私作为不公开的例外情形。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司法程序上,一旦公开可能严重侵害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并且这种侵害是不能通过替代性方式避免时,就必须对公众参与庭审以及媒体的报道进行限制。但是,美国在司法程序上对公开的限制属于相对不公开,即在限制旁听的人员范围方面不是采取绝对的禁止;案件审理过程不是全部,而是部分与个人隐私有关的环节不公开。二是在司法记录上,美国联邦司法委员会专门制订《司法隐私保护书》,规定各州保护隐私的程度不得低于保护书确定的标准,并且明确告知当事人其文书信息在网上能够被查阅。法院负有对这些记录信息的监管权,如果记录信息可能用于不恰当目的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编辑部分信息或者决定对记录保密。实践中,多数州都将有关个人隐私权和利益的、可能伤害个人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信息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四类法院记录信息不予公开。三是在传媒报道上,美国对案件信息的限制在审判前主要采取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禁止媒体传播案件信息;在审判过程中主要采取不公开审理、密封逮捕和公开记录的信息、限制案件相关人员向媒体透露信息、限制摄影设想者和相关设备等。当然在司法与媒体的互动关系上,美国明显是走向开放的趋势,在保障公正审判的同时,尽量维护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规定的言论自由。比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媒体报道规则详细规定记者在法院拍摄、记录、播放应遵守的规则,洛杉矶高等法院公共信息办公室专门制订了《新闻记者庭审报道指南》等。
(四)以现代信息化技术为公开载体。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美国许多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改变传统的纸质公开方式,探索利用信息技术远程公开司法信息。一是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根据美国《电子政务法》的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巡回法院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以及破产法院等均应建设法院网站,并定期对网站信息进行更新,加强对在线数据库的维护。网站上的文档必须电子化,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当事人隐私等不适合公开的内容外,所有电子文档比如判决书与涉案其他文件、信息和法院意见等以一种最便捷和合适的归档方式放在一起,让社会公众便于检索、比对和分析。二是建立法院档案公开访问系统。这是由美国司法部管理、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所运行的公共电子信息平台,它允许用户可以24小时直接通过互联网全天后从美国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破产法院获取判决和未决案件的相关信息,包括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诉因、案件裁判、上诉法院意见等,并可以打印和下载信息。三是建立案件管理系统。这是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协助建立的,所有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破产法院和上诉法院以及部分州法院采用,该系统与法院档案公开访问系统共用一个数据库,允许法院通过互联网进行档案管理、提交诉讼相关文档以及网上立案。该系统的主要目的是使法院履行记录保管的法律义务,主要功能是为联邦法院提供文档管理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美国对于敏感的司法信息可以利用可扩展标记语言(xml)进行自动识别,标记与处理。比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可能涉及到限制公众访问的敏感信息,那么这个文件将通过xml运行程序进行标记。当公众通过法院电话中断访问该文件时,该文档会自动显示为“X”符合或者直接被删除,但当法官、律师等具有获取全文的授权对象进行访问时,该司法信息系统将会向其展示未经编辑的全部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