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二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二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覆盖、遮挡车辆营运标志,妨碍行车视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客
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二)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
(四)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第二十八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名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五)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掉头;
(六)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客须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三)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四)乘车时,不准打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二条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用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行为。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某条线路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该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
第三十五条长途客运车辆途经本市规划区需要设站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合理确定停靠地点,方便乘客乘降。
第六章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具备运营条件投入运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场站管理不善,广告设置不规范,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运营车辆不符
合要求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驾驶员及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乘客在乘车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乘务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从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营线路和站点或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未按确定地点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公共汽车客运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篇: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高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化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上岗培训,建立岗位培训考试制度,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篇: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模版)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及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管、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建设综合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城市客流量和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共交通运力资源和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经营线路。
第十六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运营线路等。
公共汽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或者站点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补贴的主要依据。
在制定或调整票价时,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革命伤残军人(警察)、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优惠乘车的规定。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根据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负有下列职责:
(一)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四)督导运营安全工作,对乘客携带物品采取必要的安检措施;
(五)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和运营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城市公交运营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内的治安、公交专用车道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二)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三)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四)定期对运营车辆维护与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安装投币箱、电子刷卡及电子报站设备。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标牌;
(二)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据;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八)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的;
(三)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四)携带宠物(不含导盲犬)乘车的;
(五)饮食、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乞讨、卖艺和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的;
(七)妨碍安全驾驶、乘客安全和营运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乘客应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五年经营计划并提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五年经营计划应当包括公交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及公共客运服务的改善等内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下运营服务计划。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下列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并于每月10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车辆保有量;
(三)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四)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的;
(三)未在城市公交车辆和公交场站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
(四)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的;
(五)运营车辆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解读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解读
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以2017年第5号令颁布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等更好地理解《规定》的相关内容,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的工作,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副司长蔡团结就《规定》的出台背景、工作过程及主要内容等进行了解读。
一、出台背景和工作过程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最基本出行方式之一,是关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普遍服务和民生工程。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共有城市公共汽电车60余万台,运营企业近4000户,从业人员130余万人,年完成客运量700多亿人次,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公众日常出行提供基础运输服务保障。
2008年国务院大部门体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管理工作,各地也按照改革精神相继完成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体制改革。201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在其规划、建设和运营等方面的有关政策要求。随着部门职责调整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形势的变化,原有相关管理规章已难以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为履行好指导城市客运管理职责,有必要制定出台规范城市公交的规章,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基本制度和服务要求,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为做好《规定》研究起草工作,我们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多次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规定》初稿。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行政法规的立法思路,进行了多轮讨论修改。期间,多次邀请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学者、运营企业及协会组织等进行了研究和全面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函征求了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了送审稿。2017年3月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3月7日颁布《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8章71条,分别是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适用范围、发展定位、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等。一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要求,《规定》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二是按照部门职责范围,《规定》将重点放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运营管理、服务规范、运营安全监管等方面。在落实公交优先战略上,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定位于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交优先战略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三是《规定》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提出了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同时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等。
(二)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规划和建设等要求。在现有各地管理和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定》总结提出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编制、修改的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同时就制定配套建设客运服务设施标准、提高公共汽电车通行效率、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等内容,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确立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实施特许经营的相关规范。经国务院同意,2015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颁布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号令),明确了特许经营的基本程序、条件和措施。综合考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公益及公用事业属性,并总结各地的经验做法,《规定》一是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二是考虑到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相对稳定性、公平竞争性,明确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且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三是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运营企业。此外,《规定》还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票制票价、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等内容作出了相应要求。
(四)建立了运营服务监管体系。一是对运营车辆、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站点服务设施、从业人员条件、配套要求及服务规范等作出基本要求。其中对驾驶员、乘务员明确要求由企业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并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既保证了关键岗位人员的从业素质,同时也充分发挥运营企业的主体作用。二是明确服务质量要求。规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组织运营,保障基本的服务水平,不得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服务质量要求。三是建立运营数据备案与上报制度。明确了运营企业需上报的信息和数据,便于行业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基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公益属性,为保障运营服务的连续性,《规定》明确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对于运营企业确需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分类进行处理。
(五)强化运营安全管理。《规定》专章对运营安全进行了全面规定。主要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反恐怖主义法》及相关职责界定,从四个方面予以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从制度建立、机构人员设置、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教育培训、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二是明确了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对安全检查和保卫作了规范。三是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应急处置要求。四是明确了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和破坏服务设施的禁止性行为。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明确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权限。二是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三是根据规章的处罚权限,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参照执行问题。考虑到县以及毗邻城市间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实际情况,为规范其管理,在附则中规定了这两种情形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五篇: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止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线路、站点和规定时间运行,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张店区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公安、规划、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与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和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线路经营权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领取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时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新开辟线路和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方式选定经营者,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与经营者签订交通管理行政合同。
线路经营权每期为六至八年。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经历年综合考核优良,可以增加一个经营权期限。但是不得授予永久性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车辆投入营运之前,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车辆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后未按照交通管理行政合同规定投入正常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行政合同定期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评估。经考核评估,经营者两年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维修和保养。营运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
(二)车辆整洁,车窗、车门、坐椅及其他设施完好;
(三)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牌、营运证、企业标识、经营者名称、载客人数、营运线路图、票价标准、乘坐规则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在规定的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营运;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三)使用统一客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需要调整车型结构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依法在公共汽车上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服饰整洁,服务规范,礼貌待客;
(三)携带营运证、上岗证;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五)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并向乘客提供客票;
(六)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去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积极疏导乘客并为老、幼、病、残、孕以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车内垃圾不得随意丢出车外;
(九)不得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十)不得倒客、超员载客;
(十一)对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损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乘车秩序,保证乘客安全。
对乘车秩序混乱的线路和车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调度员从事客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上岗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改乘下一班次车辆或者全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度用车。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坐规则,主动购票,不得损坏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污染、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
乘客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线路、站点。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线路、站点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确定和预留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候车站点。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点和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车道,在单行车道、禁行路口安排公共汽车双向行驶,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专用场站或者站点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报批备案。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名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站牌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项目申请不予批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乘车客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予以书面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汽车专用场站、用地或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挪作他用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线路起止点和线路上设置候车设施和站牌的;
(二)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乘务员无证上岗的;
(三)不使用统一客票的;
(四)擅自终止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站点、车型、班次的;
(二)未按照规定线路运行或者中途倒客、超员载客的;
(三)未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审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营运标志或者设施、标志残缺不全的;
(五)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六)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线路调整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者未使用统一客票的;
(二)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营运,未组织乘客换乘其他车辆或者退款的;
(四)车辆卫生状况、性能、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乱丢乱扔车内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